我国宪法不起诉的原因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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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0)05-0083-05

自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来,通过司法程序,在司法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规定来裁判、决断诉讼争议,作为宪法适用的一种基本方式,不仅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而且在各国的司法审判中也得到普遍适用[1]。然而,面对宪法适用司法化这一世界性趋势,中国宪法却始终保持着自己独有的“品格”——宪法非讼化,即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以及不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适用制度特征。对于这一特征的形成以及这一特征何以维持至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前苏联宪法模式及其苏维埃宪法意识的影响

从新中国宪法构建历史的角度上看,中国宪法非讼化特征的形成,与前苏联宪法模式及其苏维埃宪法意识之间是存在密切联系的。1954年9月,刘少奇在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的宪法草案报告中明确指出:“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2]苏联1936年宪法在适用制度上有一个十分显著的特征,这就是宪法适用的非讼化。而在世界宪法发展史上,20世纪30年代宪法适用司法化的强劲势头已经显露。作为宪法司法化发祥地的美国,司法审查权频频使用,1890年至1932年期间,联邦宪法和总统令被宣告为违宪的高达35件,1933年至1935年两年期间,有12个法律被宣告为违宪。同时,作为大陆法系的奥地利也于1920年在欧洲大陆率先设定了采用司法程序审理宪法争议的宪法法院。紧随其后,捷克建立了宪法法院,西班牙建立了类似的宪法审判机构——宪法保障法院。然而作为苏联第三部宪法的1936年宪法为何完全排斥这一问题呢?历史地看,显然与苏维埃宪法意识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对于这一问题,斯大林在1936年全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上作的题为《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过:“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3]在这句话中,“宪法是根本法”所表示的意思是,宪法是最高权威的法,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这是正确的;但“仅仅是根本法”却是值得研究的。“仅仅是根本法”虽然充分突出了宪法的权威性以及在诸法中的至尊地位,但是在这种过分突出的同时,也忽视了宪法与一般部门法同样都是“法”这一共同特征,当然也就排除了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于是,宪法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也不可以在司法审判中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就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适用以及司法审判中顺理成章地成了原则。而以苏联宪法为蓝本的中国宪法,在20世纪50年代全盘“苏”化的历史条件下,宪法适用的非讼化自然也就成为符合逻辑的结论。

当然,客观地说,前苏联宪法及其苏维埃宪法意识中绝大部分内容对于中国宪法体系的构建都是十分有益的。不仅如此,这种模仿、学习作为历史的必然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建国初期,在内部全面摧毁旧法和外部西方各国敌视、封锁的条件下,短期内要建立起自己的宪法体系,向苏联学习无疑是惟一的选择。

二、中国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

中苏宪法适用非讼化模式的一致性,实际上反映了中苏宪法观念本质的规定性。宪法观念作为人们对于宪法的概念、制定、修改、适用等问题的基本认识、看法,反映了一定的思想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治国理念,实质上决定了宪法自身在适用制度上的特征。自20世纪60年代中苏关系完全破裂以来,中国在法律意识、观念上受苏联的影响已趋微弱,但宪法的非讼化这一制度及其他法律制度并没有因此有多大改变。从实证的角度上看,外来因素显然并非是形成和维持这一制度的根本原因,自身宪法观念起到的才是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现代宪法观念,就其与宪法非讼化适用制度相关的角度上看,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比较明显的。

(一)宪法章程化的观念

宪法的章程化,是指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组织规则的宪法观念。作为中国宪法意识中的认知基础,长期以来,无论是有关宪法的宣传、贯彻,还是宪法学者们的著书立说,都可以看到这一观念的表述以及以此为据的论证、研究。

然而,从马克思主义宪法观和宪法基本属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观念无疑是存在问题的。首先,这种观念绝非马克思主义的宪法观,因为马克思从来没有把宪法视为章程,也没有过类似含义的表述,相反,在马克思看来,宪法不仅是法,而且是“法律的准绳”[4]。其次,这种观念混淆了宪法与章程在基本性质上的差别。章程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5]。这种文件虽然在内容上往往也有类似宪法关于组织的性质、纲领、任务和成员的权利、义务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作为政党、社会组织自我约束和规范的内部规定,在性质上与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有别于一般的部门法,但是作为“法”,而不是一般政党、社会组织内部的章程却是不容怀疑的。最后,这种观念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宪法等同于依靠思想觉悟、信仰和内部自治纪律来约束、规范的章程,从逻辑上看,实际上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意识和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适用的司法化。因为作为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章程的适用与法的适用是迥然不同的,前者依靠和采用的不是法律及其司法程序,而是成员的思想觉悟、信仰和组织纪律。

(二)宪法纲领化的观念

纲领是指政党根据自己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而制定的奋斗目标、行动步骤、方式,以及为实现这些奋斗目标而制定的各项指导原则。宪法的纲领化,是指在功能上把宪法视为政党的政治性纲领的宪法观念。这种观念的形成与中国革命的实践有着密切联系。在革命战争年代以及建国之初,纲领与法律在功能和效力上并无严格区分,而且就适用角度而言,纲领往往优于法律。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就明文规定,“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6]从制定“五四”宪法时中国的社会情况看,也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这一观念的形成。1949-1954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不仅保卫了国家安全,巩固了国家政权,更重要的是恢复了国民经济,实现了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中共中央即时确定了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即“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中国而言,在这种由恢复、整顿转入大规模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时期,客观上必然需要一个能统一思想并指导、带领全国人民奋斗的纲领性东西。“五四”宪法自然成为最佳的表现形式。对于“五四”宪法,当时全党上下基本上将其视为统一思想、带领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纲领或纲领性文件,而从法的角度对于这一文件的作用、意义的认识是甚为不足的。即使在今天,宪法纲领化的观念仍深深地存在于中国人的宪法意识中。

当然,这种观念也存在着问题。一方面,把宪法视为政治纲领,在认识上未能正确区分作为“法”的宪法与作为政治宣言的纲领在性质、规范特征上的区别。在实行政党政治的现代社会中,政党特别是执政党,必然要通过宪法的形式来体现、反映自己的政治主张、纲领,并通过这种形式使其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获得整个社会都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宪法绝不是政党的政治纲领。两者不仅性质不同,其功能也存在较大差别。纲领作为政党一定历史时期的奋斗目标和指导原则,其主要作用在于宣传、表现政党的政治主张、国家理念,因而其功能上的突出特征是宣言性、引导性;而宪法是集全社会各阶层、团体力量,表现其利益,并通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及其组织体系,因而其功能上突出的特征是规范性、司法实践性。从政策、纲领的角度来认识、看待宪法,不仅在性质上和效力上使宪法退步为纲领性文件从而降低了宪法的权威性,而且从功能认识的角度上看,也已经否定了宪法作为“法”所应当具有的规范性、司法实践性,当然也就排除了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即宪法适用的司法化。

另一方面,把宪法作为中国革命政策性指导行为模式的一种延续,深层次地看也反映了我们党在进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以后未能将革命战争年代大规模宣传、动员群众运动的方式迅速转到有序化、规范化的法律规制方式上来。按照现代宪法理论,宪法不仅是法,更重要的是它融入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谓现代法治理念,其精髓就是依法治国。这种依法治国不仅仅是指实体问题上的依法而行,也包括问题处理程序上的规范化、司法程序化,即便是宪法本身的适用也概莫能外。由于宪法纲领化观念所实际主张的不是现代法治国家治国策略中通常采用的政党纲领法律化和宪法适用司法程序化,而是宪法的纲领化和宪法适用上的非讼化,因而这种观念的长期存在及其在中国宪法意识中所具有的主导地位,在较大程度上维持和保证了中国宪法的政策性法律特征的长期存在。可以说,这种观念也是致使中国宪法至今远离社会和公众,不能由纸上步入社会的重要原因。

(三)宪法问题政治化的观念

宪法问题的政治化,是指单纯地以阶级斗争为标准,仅仅从阶级斗争的角度来审视、看待宪法问题的观念。这一观念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在中国宪法意识中占有主导地位。其形成与前苏联教条主义法学观以及“左”倾思潮的严重影响有密切联系。它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以至于不仅在国家活动中把宪法作为党的政治纲领、政策宣言,而且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抽象的“根本大法”概念外,宪法几乎完全失去了作为法所应有的其他特征。其结果必然是宪法适用上的非讼化。因为在中国传统政治生活中,政策性问题和政治性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政治斗争的途径和方式,而不是司法途径。在这种观念中自然也就不存在宪法适用的司法化问题。宪法虽然其内容涉及国体、政体以及国家机构等问题,与其他法相比其政治性较为浓厚,但是其绝不因此而丧失作为法所具有的特征。在观念上把宪法问题绝对政治化,不仅禁锢了对于宪法诸多问题的深入讨论、研究,也导致了宪法适用的非讼化。

除了上述宪法观念上的问题以外,过去长时间没能正确认识党与宪法的关系,以及党权与宪法权的关系,也是导致宪法适用非讼化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比较建国以后颁布的几个宪法可以清楚地看到,党与宪法的关系,以及党权与宪法权的关系在“八二”宪法以前的几个宪法的规定中一直是不清楚的(注:“八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他的三个宪法均未有类似规定。),这实际上是中国宪法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根本原因所在。

由上可知,中国宪法观念作为一种内在的因素,通过思想意识形态的形式,从社会心理和社会观念形态上起到了长期支持、维持宪法非讼化这一适用制度的作用。这也清楚地表明,中国宪法适用的司法化绝不仅仅是宪法适用制度层面的完善问题,更为重要的还在于这实际上也是一场深层次的宪法观念上的革命。

三、中国社会民主意识和公民宪法权利意识的限制

马克思在分析法与社会的关系时曾经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7]这一论断显然隐含着“市民社会”中其他因素对于法的影响的思想。由这一基点出发,中国宪法非讼化适用制度的存在与维持,显然与中国社会的民主意识和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存在直接联系,即宪法适用制度的完备程度必然与整个社会的民主化意识和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相一致,有什么样的社会民主意识和公民宪法权利意识,就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宪法适用制度。任何宪法适用制度的完善都无一不是随着社会民主意识的提高和公民宪法权利意识的增强而发展、完善的。从世界宪法发展的历程来看,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虽然已有不少的国家实现了宪法适用的司法化,然而世界性的宪法适用司法化趋势,还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世界各国民主化、法制化进程出现的。即便是这一制度发祥地的美国,虽然司法审查制度是由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的,但是,如果马伯里没有提起有关权利的讼争,以及没有美国社会当时业已存在的社会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的社会背景,作为以消极裁判著称的美国司法制度,想必是不可能确立这一对于世界宪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制度的。由此可见,宪法适用司法化作为民主化、公民宪法权利意识普及化的产物,只能是在社会民主意识以及公民宪法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出现。

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由于诸多原因,中国社会的整体民主意识和公民宪法权利意识不高,却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目前,就所能见到并已见诸报纸、杂志、新闻报道的有关权利争议的材料来看,整个社会涉及宪法权利、权益的案件、事件、问题较之于其他权利、权益争议,不仅较为罕见,而且基本上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近几年才逐渐呈上升趋势。从逻辑上说,有宪法就必然有关于宪法权益的争议,而中国的宪法实践中,这种宪法权利之争如此稀少是与公民宪法权利意识较低有关的。从学术研究上看,即便是精通法的精神、具有超前意识的学者们,真正有关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也不过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显然,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中国社会的民主意识和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均未形成足以促使宪法诉讼制度出现的社会条件。

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指出,“法律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道理”[8]。这里非常明确地表明了法律与社会实践的关系。法律是一种经验,而不是先验,作为一种社会实践的产物,它不仅要回应、关怀社会的需求,也必然是在一定社会需求基础上产生的。脱离了这种需求,也就失去了法律及其制度存在的价值。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不仅中国民主意识和公民宪法权利意识较低的社会条件不可能产生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法适用司法化制度,而且,这一社会基础和条件也正是中国宪法非讼化制度赖以存在的重要社会原因和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中国宪法非讼化适用制度作为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法律适用制度,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认真检讨其形成的历史和得以维持、延续的社会原因,对于深刻认识这一问题以及确定解决思路都不无裨益。今天,在“依法治国”基本国策已经确立、社会民主意识和公民宪法权利意识大幅度高涨的条件下,中国宪法适用的司法化已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而成为了一个社会民主化问题。可以说,中国宪法适用的司法化,不仅是中国宪法适用制度的现代化和中国社会法治化、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宪法适用的必由之路。

收稿日期: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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