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职能的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能论文,新发展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犯罪的专有职能。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决定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行使公诉职能。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作了一些改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废除了免予起诉,从而改变了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起诉职能。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终结的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最先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新刑诉法废除了原来的免予起诉,而将原来免予起诉的条件现纳入不起诉范围,扩大了不起诉范围。依照新刑诉法,检察机关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遇到下列情况,应当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称为法定不起诉(或绝对不起诉)。(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3)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称为存疑不起诉。
2.改变了证据移交和案卷移送制度,从而改变了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对于作出起诉决定的案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再象刑诉法修改之前需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而只需移送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
3.改革了庭审方式从而改变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职能。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的又一种重要形式。新刑诉法庭审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法院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审查,强化了庭审功能。检察机关在庭上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都必然导致败诉,且整个庭审过程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辩论贯穿始终。新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
二
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成为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如何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在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检察机关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不管案件是否应该或需要提起公诉,均作出起诉决定,由法院对本来不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样,使检察机关办错案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少,而由法院承担错案的风险。诚然,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判,查明被告人确实无罪,应该作出无罪判决。但是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可能错误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金蝉脱壳计”,不足为取。首先,这种做法是检察机关放弃了法律赋予其不起诉权的结果。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当然权力之一,对于任何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均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放弃了不起诉权,这不仅有背于法律,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其不起诉权的处分权,而且也影响检察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地位;其次,检察院对所有的案件均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不会或不敢作出很多起甚至多起无罪判决,这势必会导致对被告人的重判而影响法律的公正。再之,实行不起诉存在着不少好处:(1)体现了“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感化、改造犯人。(2)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3)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解脱,减少他们的讼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4)体现刑法人道主义精神,增加了检察机关在广大公民中的地位,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工作。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不起诉权。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地行使,而不能滥用、错用不起诉权。
关于法定不起诉,法律均作了明确规定,这里就不再赘述。本文着重讨论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这两种情况。决定酌定不起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3)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所谓“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注: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所谓“免除刑罚”是指新刑法中9个条款可以或应当免除的情形。(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第19条,第70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第28条,第68条。)以上所界定的酌定不起诉“免除刑罚”9种情形,有的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的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且从轻处罚与免除处罚均连在一起,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适用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载量权。所以,检察机关必须掌握酌定不起诉的“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以及当时形势、政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是否要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应该理解为只要具有不起诉情节,都一概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对有些案件即或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将被告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注:参见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4页。)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除了案件起诉的界限,才能达到不起诉的最好效果。对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可能有错误或属一般违法,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单位处理。
决定存疑不起诉,必须是补充侦查两次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对于“证据不足”其实是一个认识问题,必须充分理解“证据不足”的含义。对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凡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1)在构成犯罪的事实中,有的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2)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的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4)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难以得出犯罪事实成立的唯一结论,并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注:周国均,《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探讨》,1996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第4页。)其实,证据不足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根本不能认定;二是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指控和应否处以刑罚,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认。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才适用存疑不起诉,而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只有某些枝节问题不清,不影响定罪的案件,应予以起诉。检察官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不存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刑诉法对存疑不起诉作“可以不起诉”的弹性规定我们认为是不够准确的。(注:法学界也有赞成此种观点。见徐益初《试论不起诉刍议》,载于《人民检察》1996,第12,6页;姜小川《试论不起诉中的几个问题》,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第1,44页。)刑诉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证据不足的案件本身就不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所以,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正如前文所指出,由于“证据不足”属于认识上的范畴,所以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要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最后决定,以确保不起诉的质量。对于不起诉人,一旦侦查机关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了其实施犯罪确实、充分的证据,检察机关仍然应该将其重新移送起诉。
三
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据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也不必移送证据。对“主要证据”大家普遍认为是“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或“对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判决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新刑诉法强调当庭审查职能,防止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形成预断,产生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所以限制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但又为庭审活动能顺利进行,而允许法官在庭前通过阅读主要的案件材料而对案件有一定的理解。对“主要证据”不宜作扩大解释,而应仅限于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有若干证据即可。(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载于《政法论坛》1996,第6,39页。)甚至有学者认为,开庭前无需移送任何证据和案卷材料,即使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也是不必要的,以真正达到在法庭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这一目的。这类似于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充分理解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开庭前只需向法院移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
庭审结束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和全部案卷材料是否移送法院,刑诉法未作规定。目前主要有三种作法:(1)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在闭庭后检察院立即移交给法院,全部案卷材料在闭庭后三日内移送法院;(2)所有的证据和案卷材料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移送法院;(3)证据材料的原件在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移送法院,侦查卷与检察卷无必要移送法院,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检察院归档存放。我们赞成第三种作法。首先,这能彻底防止一审、二审庭审走过场。在庭审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庭审的情况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在一审闭庭后即时移交证据,且随后移交案卷材料,则法官很可能忽视庭审作用而在闭庭后重新阅卷,这就会将原来庭前实体审查转为庭后实体审查,导致一审庭审走过场的另一种形式。而且,法院在二审开庭前已全面审查证据和阅读案卷材料,这又会使二审庭审流于形式。第三,有利于一审和二审的衔接。如果在一审闭庭后即时移交证据且随后移送案卷材料,那么,公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如何完成举证责任?有人担心,根据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如果不移送证据,二审法院就无法阅卷,不能作出开庭与否的决定。其实,二审法院通过审查上诉抗诉书和一审法院的审判卷宗,完全可以对开庭与否作出决定。(注:陈国庆,《刑事庭审改革试点中若干问题之我见》,载于《政法论坛》1996,第5,30页。)第三,侦查、检察案卷是检察官工作的内部材料,内容庞杂,有些与案件联系不大,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移送法院,显然无必要。由检察院归档存放,有利于检察院随时翻阅、复查,及时总结办案经验。考虑到公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承担出示证据的责任,所以证据材料的原件应当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移送法院。
四
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院行使公讼职能的又一种重要形式。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清晰地揭示犯罪事实,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是出庭支持公诉的第一项任务。新刑诉法规定讯问被告人采取公诉人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交叉讯问的方式。公诉人如何在庭上掌握和操作好讯问步骤和节奏,实行缜密周全的讯问方案,做到讯问层次清楚,讯问目的明确,讯问内容明了,当庭查明案情,是出庭支持公诉的重要内容。有些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不讲策略,纠缠不清,或不分对象,千篇一律,或责骂被告人,都直接影响讯问的效果。公诉人讯问被告人,首先必须围绕讯问目的进行讯问。在庭审前应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不要漫无目的地进行无谓的讯问,不但浪费时间,而且不慎会因有诱导被告人或者与案件无关之嫌,遭到辩护人的反对和审判长的制止,而影响犯罪事实和情节的深入调查。其次,要灵活机动,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讯问方式。对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的情况下采用直接向被告人提出问题,明确要求被告人当庭直接供述的讯问方式;对于案件事实疑难、复杂、定性有争议,被告人因怕重判而对公诉人讯问心存戒备,不如实交待的情况则采取绕圈子提问,不直接触及所要问题,将被告人引入自相矛盾或毫无退路的境地,迫使其真实供认的讯问方式;被告人对事实真相供了欲翻,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情况要采取由远而近,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此及彼的方法,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的讯问,在穷追不舍中打乱被告人事先的设防,迫使被告人没有喘息机会,处于欲翻不能,想赖无法的绝境,从而在回答问题中真实供述的讯问方法;对于在庭审中被告人顽抗拒供,沉默不语,彻底翻供的情况,公诉人应沉着冷静,不急不躁,可直接举证,运用证据来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案件的真实情况得到反映和证明。在整个讯问被告人过程中,公诉人要注意文明用语,不能辱骂被告人。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应该尊重被告人,维护自身良好形象。
出席法庭的公诉人主要任务是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必要的法律论证,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注: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96页。)显然,公诉人在庭审时如何有效地运用证据是出庭支持公诉的关键。当前,公诉人在庭审时出示证据缺乏策略,运用证据不力现象比较突出。为保证在庭审有效地发挥证据证明作用,开庭前,公诉人要认真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掌握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证据不全或有矛盾的,要及时进行补查,对重要证据必须亲自复核,同时要注意对间接证据的收集,以使证据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要注意技巧。虽然在庭审前公诉人应尽可能的收集证据,且作好有计划有条理的出示证据安排,但在庭审时还是要随机应变,根据案情的发展,准确及时地出示、宣读有关的证据,以达到最佳证明效果。在庭审中,对案件无影响或影响不大的证据则不必出示,千万不能犯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毛病。这一方面可集中证据的证明力,使法官清楚明了;另一方面则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同时,在出示证据时,要说明证据的出处以及与案件的关系,以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
庭审方式改革增加了抗辩力度,刑诉法第161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意味着不仅在法庭辩论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就可以进行辩论,实行边质证边辩论;辩论的内容也增加了,不仅就实体问题进行辩论,而且对程序问题也进行辩论。所以为完成出庭支持公诉任务,公诉人的法庭辩论也极其重要。庭审前,公诉人要仔细阅卷,熟悉证据,吃透案情,确定庭审辩论重点,预测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现及其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辨护理由,以增强庭上的应变能力。庭审中,要注意运用法庭辩论技巧。法庭辩论是一场关于事实、法律的争论,常常会涉及到一些复杂、疑难的问题,内容很多也很乱,所以首先,一定要突出重点,抓住要害进行辩论。要把握住自己的思路和主攻方向,不要让对方牵着走,以免被误入歧途。其次,要善于抓住和利用矛盾进行辩论。事先一定要有一个举证、质证的基本思路,充分利用每次发问、质问、申请、辩论的机会,摸清对方底细,积极应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提出的证据,不失时机的寻找对己有利的线索和机会,抓住其中的矛盾,做到各个击破,以始终占主导地位。有些情况下,不宜过早地暴露自己的思路,以免使对方有所防备,使得一些重要证据无法查实。第三,要注意语言本身的表达艺术。辩论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官、旁听群众听得进,听得懂,所以辩论时要注意连贯地表达一种意思,逻辑要严密,语言应简练、准确,层层递进的表达辩论思想,并且给大家留下反应和理解的空间。第四,要冷静、沉着应变。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所以公诉人一定要冷静,沉着应变,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把事实搞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辩护方出示的证据确实、充分,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公诉人不能因下不了台面而作无理抗诉。
新刑诉法的实施,提高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公诉职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也增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检察机关必须适应改革的需要,更新观念,贯彻“打击犯罪分子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精神,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不折不扣地贯彻刑诉法,为刑诉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作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