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72条适用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法律问题论文,股权转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8)03-033-08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第72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① 按照公司法理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旺盛生命力的同时,也为其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制提出了一个难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要求其必须维持公司的资本,在股东不愿意或无力拥有股份时,不得退股,只能转让给他人;而它的人合性特征则对其股东构成提出严格要求,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其股权不能通过流通市场上市转让,基于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均加以限制。如为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赋予其他股东对股份转让的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也概莫能外。新《公司法》施行后,审判机关依据新《公司法》第72条处理了大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类的案件,在及时化解股权转让纠纷方面,该法第72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争的事实是,由于股权对外转让更多发生在效益较差、股东关系较紧张的公司,许多股权转让纠纷由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转让情形多而复杂,致使审判机关在适用该法第72条处理时发生了一些争议。综观这些争议,有的源于人们对该法第72条有关规定理解的分歧,有的源于该条规定的疏漏或空白。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对新《公司法》第72条在适用中引发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有关内容,旧《公司法》第35条有所反映。
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与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第72条除了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一重大变化外,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对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作了不同的规定。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联系到旧《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会决议准许。而新《公司法》第72条则规定必须经转让股权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删除了旧《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决议准许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了因股东会无法或者很难召开而导致股权无法对外转让的难题。
第二,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方式作了不同规定。旧《公司法》第35条对此未作规定,而新《公司法》第72条则明确规定,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第三,对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答复的时间和股东默示同意推定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旧《公司法》第35条对此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72条则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接到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后,须在30日内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与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仅规定了一种“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况相比,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两种“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对于企图借助既不明示同意,也不明示反对的方式拖垮出让股东的滑头股东来说,无疑是一个坏消息。②
第四,对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法作了不同的规定。旧《公司法》第35条对此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72条则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通过以上简单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新《公司法》第72条较旧《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更加严格,更加具体,也更加具有操作性。但这些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发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当有限责任公司仅由两名股东组成时,转让股权,如何适用《公司法》第72条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股权转让事项未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而是采取了其他通知方式,如何处理;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了股权,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如何把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有时间的限制?其他股东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就与第三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登记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对问题和争议的梳理,不难看出,这些问题和争议的解决,均赖于对该法第72条有关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定的理解与把握。
二、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按照学者的观点,股东按照本条规定享有的权利是同意权。③ 此条也是对股东同意程序表决方式的规定。与原《公司法》第35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相比,两法对于股东同意权的归属和同意程序表决方式的具体规定明显不同。原《公司法》允许拟出让股东参与表决,“过半数同意”是指包括拟出让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新《公司法》“排除了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表决权”,④ 即“过半数同意”是指除拟出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修改表明了双重意义,其一,新《公司法》根据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在股东同意权的归属问题上采用了利害关系股东的回避制度,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讨论与某位股东或董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事项时,该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以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因此,作为决议事项的直接关系人,转让股东不应当享有同意权。⑤ 其二,新《公司法》对股东同意程序的表决要求要比原公司法严格,对股东同意程序的表决通过提出了更高的人数要求。我们以实例为证: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东7人,后因对公司的经营方式产生不同意见,甲股东拟出让自己的股权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参与表决的,将是除甲股东以外的6名股东,那么,按照“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必须有4名股东同意方可;如果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参与表决的,将是包括甲股东自己在内的7名股东,那么,按照“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只要有4名股东同意即可,其中包括拟出资转让股权的股东。新公司法这种更改的意图在于加大了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⑥ 并且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⑦ 因为,从审判实践所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看,股权对外转让更多发生于效益较差的公司,且股权对外转让更多发生于股东关系较为紧张的公司,更多发生于公司的中小股东身上。
实践中有分歧的问题是,当有限责任公司只由两名股东构成时,如何适用《公司法》第72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一种观点认为,于此情形,由于除了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外,仅剩余一名股东,无法适用《公司法》第72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我们认为,作为一种特例,当股东为2人时,除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外,其他股东仅为1人,此时,只要其同意,就意味着全体其他股东同意,这符合《公司法》第72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就可以对外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该条同时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实践中,有的股东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这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认为,既然《公司法》第72条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这说明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则通知不产生效力。我们认为,探求《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本意,之所以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是为了保证一旦股东之间就是否已经通知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即书面形式仅起证明效力,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实践中,即使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只要对方股东认可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口头通知形式的存在,就应当认定股东通知了其他股东,并发生与书面形式通知同样的效力。
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主要是通过股权的买卖来实现的,既然是买卖,则必然涉及到合同。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老股东权利的保护。⑧ 但是,有的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广有争议。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无论是股东还是善意第三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均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⑨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合同仍然有效,但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⑩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可撤销的合同,即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该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若不行使撤销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将继续有效。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6条的认可。(11)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12)
应当承认,以上各说,各据其理,但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在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下,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为宜。
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一般说来,考察某一合同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经过两个步骤:第一要判断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是强制性规定,第二是要考察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如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法规和强行性法规两种,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不得不为的规定),(13) 即法律、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旨在阻止从事某种行为,不使其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在我国,由于合同法和实务界大多没有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一般均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一做法简单易行,但实际上,并不是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就导致无效。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的合同,才必然无效。如何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效力规范,具体有两个标准: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就属于效力规范;二是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如果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按照学者的通说,法条中的“应当”,意即“必须”,是一种强制性规定。那么,此种强制性规定是否是效力规范?需结合判定效力规范的两个标准来考察。其一,《公司法》第72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这一条文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第一个标准不适用于《公司法》第72条。其二,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将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设定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一方面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性的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两个因素,所谓人合因素,是指每个股东都必须出资,但这种出资是以出资人即股东之间存在的相互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难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行。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基础。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向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股权的转让可以在市场上任意进行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极有可能将股东不熟悉、不了解的其他人吸收为股东,这势必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不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新股东的加入会改变原来的股权结构和经营方略,从而给股东利益造成影响,也会影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实际上会损害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种利益无疑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违反了这一规定,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14)
第一,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无论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还是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的合同,由此决定了享有撤销权的人只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撤销自己与他方订立的合同。而且享有撤销权的人具有法定性——撤销权人只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其他股东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这些股东不享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也就无权撤销该合同。
第二,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处分的合同,仅此三类而已。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其他类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且效力待定合同中享有催告权的权利人也具有特定性。因此,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如果我们探求立法者的本意,似乎也很难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释为可撤销的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并不是新公司法颁布后方产生。旧公司法实施以来此类纠纷一直多见。新公司法修改之初不可能不考虑到如何立法规范这类纠纷的解决,加之新公司法修改启动于合同法实施后,公司法的修改者不可能不考虑到适用合同法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释为可撤销的合同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会遇到的法律障碍,于此情形,立法者未在公司法中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表态,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在目前情况下,立法者仍然倾向于依照现行公司法和合同法,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当然,应当承认,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也存有一定的弊端,一方面,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主张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任何时间其他股东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不像可撤销的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这会使股权变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事实上,无论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以及受让人,基于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办法弥补。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不足。另一方面,如果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知道后,并没有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这无疑意味着股东事后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并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此种追认,已与效力待定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效果一致。当然,对股权转让那个合同效力规定的改变,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法官作出解释。
四、关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只是规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行使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符合哪些条件?由于转让股东的原因,导致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如何寻求救济?
(一)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应当符合的条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转让条件同等时,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先决条件。法律设定“同等条件”的意义有三:一是表明优先购买权的相对性和条件性;二是表明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以转让股东实际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会对转让股东退出权的实现和投资的回收造成实际损害;三是表明优先购买权并不绝对地剥夺外部受让人的购买机会。同等条件是以外部受让人给定的条件为参照的,如果外部受让人给定的条件明显优于优先购买权人,就能受让股份。(15) 但何谓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具体包括那些内容,公司法未加规定。实践中,认定同等条件有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两种观点。(16) 绝对同等说主张价格条件的绝对相同,相对同等说主张价格的相近。“同等条件”的参照物应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相对于该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的“同等”。因此,对“同等条件”的把握,离不开转让合同的约定,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条件指哪些,二是条件要相同。认定条件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即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和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之间的买卖,按照欲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而成立。不可否认,转让价格是其中最重要的条件,但同等条件还应当包括转让标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其它一般条件。只不过股权转让中,一般条件不能作为独立条件加以比较和认定,必须和价格条件综合考虑。在全部条件中,最终决定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所必须的条件有两个:即标的、价格要相同。
(1)标的相同
标的相同是指所卖股权数量的同一即数量条件。至于数量条件是否属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数量条件应当与价格条件一样,构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其一,股权转让,究其性质,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也是某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尤其在买卖合同中,数量条款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基本的权利义务,数量条款不确定,合同将根本不能得到履行,因此,数量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与否。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数量条款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决定合同的成立与否,也正如此,数量条件也应成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其他股东能否就出让的股权的一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而转让方和受让的第三人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或者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购买全部股权,由此产生纠纷。就法院已经形成的判决来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解决这一问题,单纯从现有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出发考察,难以得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于此情形,只有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以及衡平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考量这一问题,方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答案。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在既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又衡平出让股权的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上寻找平衡点,当三者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其他股东不享有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同时也要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只能针对转让对象设定,即仅限制股权的流动方向——受让人,而不是限制股权的流通。股东基于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在法律出于人合性的要求限制股份受让人时,也不影响其得到公正的对价。允许就部分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对受让对象之外进行的第二次限制,并且这种限制已经超越了转让对象的范围,直接限制了转让的股份,这与公司法确立的股权转让限制原则不符。其他股东只有在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既包括价格条件,也包括数量条件。因此,当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购买的股份总数小于拟转让股份时,优先购买权不可以行使。
其次,从审判实践看,数量条件和价格条件是不可分割的。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处在特别事项上采取“人数决”外,公司日常的经营采取“资本多数决”。因此,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体现为股权收益和控制利益的总和,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则仅仅享有股权收益。反映在价格上,多数股份的价格往往因包括了公司控制权的价格而高于少数股份的价格。如果将多数股份分割成几个部分出售,虽然总的股份数量不变,但因为其中的控制利益被瓦解,其所能取得的价格就会大打折扣。(17)
最后,虽然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其他股东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但却是以转让股东的利益受到实质损害为代价的,不利于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法为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赋予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一个投资市场,保障投资渠道的畅通也是至关紧要的。因此,公司法为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要求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是同等条件。允许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那么有可能导致第三人不愿意购买剩余股权,从而使股权无法转让,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在涉及控制股份的场合,第三人往往会要求降低剩余股份的价格甚至拒绝购买剩余的股份。由于股东与第三人就股权的转让已经进行了充分协商,已经支付了相当的成本,如果最终由于其他股东的原因导致股权无法转让,为谈判和交易所支出的成本只能由第三人和股东承担,这会损害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更大的危害在于,如果因为股东仅就部分股权行使购买权最终导致股权无法转让,就会迫使股东诉诸申请公司解散这种极端方式,这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无疑是杀鸡取卵,过于极端。
总之,数量相同也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重要因素,除非第三人同意,否则,其他股东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得到支持。
(2)价格相同
价格相同一方面是指价格的同一,即优先购买权人支付的价款应等同于第三人在合同中允诺支付的价款,另一方面是指付款期限、方式也要同一。关于价格的同一,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同等条件的价格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且股东在确定价格时,不但要考虑经济利益,有时还要考虑精神利益、人情关系。所以,如果股东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第三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这些特殊原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之中。(18)
付款期限、方式同一是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要与股东允诺第三人的付款期限和方式等同。例如,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其他股东就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为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作为出卖人的股东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即股东出卖股权时,必须通知其他股东,并且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内,股东负有止卖的义务,不得将股权出售给他人。这一时间同时也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由于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期限的权利,因此,其他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则,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届满,其权利归于消灭。在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的确定,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参照房屋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确定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股东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也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也应确定为3个月。第二种意见主张,《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期限为30日,应以此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第三种意见主张,《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为20日,应以此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我们认为,对具体案件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确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其一,由于目前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只要该期限不是明显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法院应当支持。其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按照现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确定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未免过长,市场经济社会,效率是当事人交易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如果出卖人在3个月前通知其他股东,那么股东至少坐等3个月,最终的结果极有可能是股东坐失商机,应当适当缩减。《公司法》第73条规定的20日期限虽然是针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而言的,但可资参考,因此,应以20日为当。
(二)因转让股东的原因导致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相应的,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负的义务。但如何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及时行使?公司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为保证其他股东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的股东一般要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宜,主要是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等,有的还包括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由于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导致其他股东不知情,从而未能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知情后,其他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已由第三人购买的股权。此类纠纷如何处理,新公司法未予明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应当请求法院宣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72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转让股东必须遵守该规定转让股权,其违反了这一规定转让股权,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当确定其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19)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规定虽为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设,但已表明最高审判机关对涉及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处理的立场,该立场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合。因此,在处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时,可资借鉴。
收稿日期:2008-04-05
注释:
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权买卖行为,广义的股权转让则还包括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从公司法第72条的内容看,该条系对股权狭义转让的专门规定。本文随后所探讨的问题,都是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狭义转让而展开。
②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
③ 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
④ 江平:《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 8页。
⑤ 对于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旧公司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也有学者赞同新公司法的规定。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⑥ 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神话》,上海产权网,http://www.21otcbb.com/Article/Print.aspArticleID=5723,2007年12月8日访问。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完全可以选择不设董事会,而由股东向合伙人那样操作企业的业务性和管理性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也类似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有限则仍哦你公司的“人合性”。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成为我国目前最为普遍的公司类型与其“人合性”特征有着紧密的关系,但同样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我国目前发生纠纷最多的公司类型,这与其“人合性”特征脱不了干系。
⑦ 杨文彬:《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⑧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⑨ 程万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国人民法院报网,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7691,2007年12月10日访问。
⑩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⑾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⑿ 关于效力待定的理由有二:其一认为,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股权是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问题上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其二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是因为股权出让人对转让的股权无处分权利,因为公司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未经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发生效力。以上见解分别参见万玲:《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辨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刘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于生效》,《法学》2004年第3期。
⒀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⒁ 目前,在我国,规定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
⒂ 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⒃ 古锡麟、李洪堂:《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⒄ 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⒅ 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0页。
⒆ 关于此类合同不能确定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我们在本文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一节作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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