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以美国判例为中心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例论文,美国论文,司法论文,学术论文,原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高校卷入了诉讼浪潮之中,而高校惩戒①学生又是高校诉讼案件的焦点。其中,“刘燕文案”②是涉及学术问题惩戒学生的轰动性案件,该案引起了学界与司法界关于司法是否应该介入以及如何介入学术性案件的众多争论。③时至今日,各地法院对此仍持不同的看法。学界对此给予了关注,提出了一些颇有分量的见解。但在讨论中,对国外经验和理论的关注明显不足,即便是对域外的经验有所借鉴,也多停留在宏观层面,缺乏对具体判例和制度的梳理与考察。就高校惩戒学生行为而言,按发生原因的不同主要分为基于纪律原因的惩戒和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两种。纪律原因是指学生与学术无直接关联的、触犯校规或法律的行为,是一种行为不端。它主要涉及事实调查,是事实问题。而学术原因则主要是指学生学业表现不佳,不符合学校学术上与教学上的要求,这主要涉及学术评价。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的行为,美国主流判决关注的主要有退学、停学、不授予或推迟授予学位以及撤销已经颁发的学位等形式。④
本文主要考察美国公立高校⑤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⑥的判例,分析司法介入此类案件的相关理论与实践,以期为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 传统上的消极不介入
美国司法一向有尊重学术的传统。在1892年的琼斯案(People ex rel.Jones v.New York Homeopathic Medical College and Hosp)中,⑦法院就以高校对学术有行使判断和自由裁量权为由,拒绝了原告要求法院颁发强制令以迫使学校向其颁发学位的诉求。在1899年的奈尔斯案(Niles v.Orange Training School for Nurses)中,⑧法院同样认为,学校的医学人员拥有法官所欠缺的专业知识,学校委员会认为原告没完成学业而不予颁发学位的决定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他们应有自由的决策权。只要他们的行为是出于良好的信念并且是合乎情理地做出,法院就不会干预他们的专业判断。早期因学术原因面临退学处分的典型案件是1913年的巴纳德案(Barnard v.Inhabitants of Shelburne)。⑨该案中,原告因为学业不良被学校退学而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举行听证。法院针对这一诉求,对基于学业不良原因的退学与基于行为不端原因的退学作了区分,并且指出“一个公开的听证对为了查明学生行为不端所要进行的事实调查或许是有用的,但其对有关学术真理的探究则无裨益”。⑩法院认为,只要学校委员会出于良好动机,它的决定就不应受到审查,学校有权力基于学业不良将学生退学。在此,法院初步提出了将退学作基于学术原因与纪律原因的区分,并对两者提出不同的程序要求,认为基于纪律原因的退学可以要求学校举行公开的听证,基于学术原因的退学则无必要。(11)
20世纪初期至中期,关于高校与其学生关系占通说地位的是“代替父母理论”。该理论认为,高校是居于父母的地位来管理学生的,高校可以在父母行使的权力范围内管理学生的行为,凡是父母可以行使的管教权力,高校均可以代替父母的地位来行使。(12)当然,也有一些法院采用“特权理论”,认为学生就读于高校是高校赋予学生的一种特权而非学生的权利。因而它不受法律保护,学校可以随时撤回。(13)在上述理论盛行时期,法院多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惩戒是高校自身的裁量权,司法不能也不愿去干涉,从而不仅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基于纪律原因的惩戒法院也很少介入。那时对于开除学生的案件,法院几乎是一致地支持高校的决定,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也仅有几个零星的判决要求学校恢复学生的学籍。(14)学生的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恰如美国学者所言,“在过去,基于代替父母理论,即高校居于父母的地位来管理学生,高校的此项权力并不服从于州行使权力时的限制,司法也不介入,所以高校居于父母地位拥有父母可行使的一切权力,学生作为孩子有被照管的义务”,结果是,“高校对学生活动的控制几乎拥有不受约束的权力”(15)
然而,“代替父母理论”有重大缺陷,难以成为高校行使惩戒权的理论依据。因为如果说高校处于代替父母的地位,那么它仅可以在父母可行使的权力范围内管理学生,从而学校动辄使用的开除学生的惩戒权就无存在的基础,因为即便父母也几乎没有这样的权力。而且如果学生已是成年人,或者如果学生的行为已经获得父母的同意,高校又如何行使惩戒权?(16)20世纪中叶,法院开始意识到该理论的缺陷。此时,美国高等教育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高等教育对一个人的发展至关重要,高校数量及就读人数骤增,接受高等教育不再是少数幸运者的奢侈品,且美国很多州开始降低法定成年的年龄,在高校就读学生大多数都是成年人,加之随着美国宪法的发展,法院对个人宪法权利的保护更为严格,于是高校相对于学生处于高权地位的时代渐渐逝去,不仅“代替父母理论”为法院所抛弃,“特权理论”也因为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倾向与对学生宪法权利的重视而变得不合时宜,难以立足。从而,司法也开始改变其对高校惩戒一律消极不介入的立场。
二 个别上诉法院对传统立场的动摇
20世纪60年代,法院开始加强对基于纪律原因惩戒学生行为的审查。1961年,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在狄克逊案(Dixon v.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17)中推翻了传统的“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并提出了公立高校与其学生的关系应受宪法规制的理论,(18)从而首次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19)适用于公立高校开除学生的惩戒。法院将高校对学生的惩戒区分为基于学术原因和基于纪律原因两种,并对两者区别对待。它认为听证无助于学术问题的探究,但有助于事实的查明。高校基于纪律原因开除学生主要涉及事实与证据的收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高校必须给予学生通知和听证的机会。这包括事先通知学生对他的具体指控,给学生提供证人和证据的情况,以及对不利于他的证据做出答辩的机会。(20)该案是高校基于纪律原因惩戒学生里程碑式的案件。该案判决后,其他联邦低级法院也纷纷要求高校在基于纪律原因开除学生时给予学生较严格的正当程序保护,司法较一致地对此类惩戒持严格审查的立场。
而对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在狄克逊案后,法院仍然坚持消极不介入的立场。如在科雷利案(Connelly v.University of Vermont)中,(21)一名医科学生因课程不及格被退学,该生提起诉讼。法院指出:“在学术方面,基于训练与经验,只有校方才有资格判断一个学生是否合格,而且这种判断的有效性取决于学校的教育者尽可能少地免于其他非教育审判机构的干扰。法院只有在学校当局滥用其裁量权时方可介入学校的退学决定。”(22)很明显,此案中,司法对学术问题持高度尊重的立场,法院也没有提及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问题。
狄克逊案只是要求在基于纪律原因开除学生时要给予学生较严格的正当程序保护,但是,停学、特别是短期停学是否要适用正当程序条款?如适用又应遵循怎样的程序要求?在1975年的戈斯案(Goss v.Lopez)中,(23)联邦最高法院给予了回答。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正当程序条款对公立学校学生的保护范围从基于纪律原因的退学扩大到停学和其他严重的惩戒学生行为,并确立了学校在此类惩戒中遵循正当程序所应达到的最低要求。那就是,学生面临停学和对其所受保护的财产利益有干扰的惩戒时,必须给予某种通知和提供某种听证,以确保他有机会听取学校的解释和表达本人的立场。(24)戈斯案清楚地表明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基于纪律原因惩戒学生行为持严格审查的态度,要求学校在此类惩戒中必须遵循较严格的正当程序。
尽管最高法院也将上述程序要求限定于基于纪律原因惩戒学生行为,然而,不同于狄克逊案,戈斯案的判决还是对一些法院审理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的案件产生了影响。同年的加斯帕案(Gaspar v.Bruton)就是一例。(25)该案中,学校基于原告在临床训练中的不良表现,将其退学。原告认为,学校的退学决定剥夺了她的宪法权利,学校应该在退学前给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初审法院支持了学校的决定。在上诉中,联邦第十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戈斯案下结论并不困难,“在那里,最高法院认可公立中学的学生在接受教育中有财产的权利,据此,加斯帕也当然应被赋予这样的权利,而且,由于她为自己的入学和就读支付了学费,所以这一权利变得更为显著”。(26)
然而,尽管法院认可在持续的学业中当事人有财产的利益,但是,它又认为,“为了满足基于学业失败而被处以退学或停学学生的正当程序的要求,需要的仅仅是事先以各种形式告诉其有关学业上的缺陷。这一切只是要求让学生事先知道他不符合学业标准将会被退学”。(27)在此,法院是依据戈斯案来证明原告的学业中有财产的利益,从而主张适用正当程序条款。(28)当然,由于法院认为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不同于基于纪律原因,学校无需举行听证,只要事先通知学生有关其学业上的缺陷以及会导致的后果就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29)所以,联邦第十上诉法院并未动摇司法对学术决定消极不介入的传统立场。
然而,与加斯帕案不同的是,在同年的格林赫尔案(Greenhill v.Bailey)中,(30)联邦第八上诉法院却对基于学术原因的退学持严格审查的态度,要求高校遵循较严格的正当程序,动摇了司法消极不介入学术决定的传统立场。该案中,学校官员向全美医疗协会汇报说,将原告退学是因其存在智力上的缺陷,以及没有充分的准备而导致的学业失败。法院指出:“智力,与一般的个人表现不同,它剥夺了学生的重要自由利益。因为给他一个智力无能或其他无能的标签,将提前关闭他利用其他机会进入医学院的自由。(31)法院认为退学决定剥夺了学生的自由利益,原告应享受相应正当程序的保护。于是,法院宣布学校的退学决定无效,命令学校举行听证会,使学生有机会反驳那些通过医疗协会进入其他医学院的不利材料。在此,法院要求高校遵循类似于基于纪律原因退学中的严格程序要求。与此同时,那个曾经做出狄克逊案判决的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则在一个基于学术原因不授予学位案中,(32)明确反对将基于纪律原因惩戒学生的程序要求适用于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中。它声称学业失败与行为过错不同,听证虽对后者有必要,对前者却无帮助。很明显,上诉法院之间关于基于学术原因退学案件中适用正当程序的要求发生了分歧。
在随后的霍罗威茨案(Horowitz v.Board of Curators of University of Missouri)中,(33)联邦第八上诉法院又一次将纪律性退学案件中的程序标准扩大到学术性退学案件中。该案中,医科学生霍罗威茨因为没有达到学校的学术要求被退学,她以学校对她的退学多处违反程序的和实质的正当程序原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学校恢复其学籍。联邦地方法院没有支持她的诉讼请求,但随后被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退学决定严重影响了她继续接受医学教育或在医学相关领域得到雇用的机会,进而剥夺了她受到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因而,高校必须给她一个听证的机会,以便让她有机会反驳据以将她退学的证据。在此,联邦第八上诉法院要求高校遵循严格的正当程序,再次试图动摇司法对学术决定消极不介入的传统立场。
三 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立场的坚守
然而,在上诉案例中,联邦第八上诉法院动摇传统立场的“野心”被联邦最高法院粉碎了。在密苏里大学理事会诉霍罗威茨案(Board of Curators of University of Missouri v.Horowitz)(34)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表明司法对学术应予节制的基础上,指出此类惩戒无需适用严格的程序要求。最高法院认为无需就霍罗威茨是否已经被剥夺了自由或财产的利益下定论,即使假定有的话霍罗威茨已经获得了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因为学校已经告诉过她,教师对她的临床成绩不满,如不改进将有被退学的危险,而且,她的退学决定是在七个独立的医生审查她的成绩之后做出的,因此是“认真和深思熟虑”的。针对上诉法院认为必须给她一个听证机会的主张,法院指出:
上诉法院很明显将戈斯案中要求某种形式的正式听证适用到该案中用于当事人维护她的学术能力与表现……但是如我们经常强调的那样:“正当程序的本质否定了唯一一种适用于每一种可想象的固定程序的概念。”学生没有达到学业标准和违反有效的学生行为准则之间的显著差别很好地说明了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的灵活性。这种差异要求我们在学术性退学案件里遵循的程序要求远远不如在纪律性案件中那么严格。……学校是学术机构而非法庭或行政听证室……与纪律性的惩戒不同,对学生的学术评价同司法或行政适用的完全听证的事实审查程序没有多少相似之处。(35)
雷奎斯特(Rehnquist)法官进一步解释说:
这样的判断性质上比一般纪律决定中的事实问题更具有主观性与可评价性,和一个独立的教授给予学生评分的决定一样,是否基于学术原因辞退一个学生的决定也需要在连续信息基础上的专业评判,并不容易适应司法或行政中的程序工具。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愿意忽视教育者已经形成的判断而使听证在学术退学中正式化。(36)
即法院认为学术判断的专业性可以阻止司法的深层介入,基于学术原因的退学无需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不需要举行正式的听证。
对于霍罗威茨主张学校决定违反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诉求,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许多低级法院已经表明,如果公立高校基于学术原因的退学决定“明显是武断或恣意的”,法院就可以禁止这一行为”,“即使假定在这一标准下,法院可以审查公立教育机构的学术决定,我们也同意地方法院的观点,即此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学校的决定是武断或恣意的,法院没有能力对学术成绩做出评估”。(37)换言之,对于学术性的决定,除非有证据表明它是武断或恣意的,否则法院不可深层介入。
在后来的密歇根大学校务委员会案(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Ewing)(38)中,联邦最高法院针对联邦第六上诉法院试图扩大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学术性惩戒中适用的动向,再次做出判决,重申司法对于学术问题应予节制的立场。该案中,医科学生埃微(Ewing)考试得了该校此考试历年最低的分数,学校的晋级与审查委员会在两次审查其分数后投票决定将其退学。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校没有让其参加补考就将其退学的决定是武断的,剥夺了他继续学业的财产利益。地方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诉求。在上诉中,联邦第六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他的主张,学校败诉,案件诉至最高法院。
和霍罗威茨案一样,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假设埃微在其继续学业中享有应被保护的财产利益,(39)问题只在于学校没有让其参加补考能否表明该退学决定就是武断的,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这一点。它认为学校的委员会没有使用秘密的或违宪的理由责令学生退学,退学决定是在考察埃微整个学习期间表现的基础上经过审慎考虑做出的,学校的程序是公平的。法院进一步指出,当法官被要求审查一个纯粹学术判断的时候,他们应当对教职员的专业判断给予极大的尊重,“显然,他们不能推翻它,除非它严重偏离了公认的学术准则,比如证明教师根本没有进行专业判断”,“对学术问题进行实质性判断要求经过复杂而审慎的商议,它抑制司法审查的介入”。(40)
联邦最高法院上述两个判例的影响是巨大的。美国学者威廉姆(William A.Kaplin)认为,霍罗威茨案后美国出现两大趋势:其一,由于基于学术原因退学的诉讼案法院多数支持高校的决定,所以,原先这类案件上诉率较高的局面发生了改变。其二,法院将此案解读为司法对所有关涉学术问题的节制,而非仅仅囿于基于学术原因退学的宪法正当程序问题。(41)诚如其所言,该案判决后,州及联邦低级法院不仅不轻易介入学校基于学术原因对学生的退学或停学案件,(42)对基于学术原因不授予或推迟授予学位(43),等案件也普遍奉行司法节制的立场。其实,在霍罗威茨案之前,除前述基于学术原因的退学、停学外,基于学术原因的其他惩戒学生的案件,各州及联邦低级法院也多数持不干涉的态度。(44)在此,我们能清楚地感知到美国司法总体上对高校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行为的尊重与节制。
当然,又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述两个判例中所表述的那样,如果学术决定是武断、恣意地做出的,司法也是会介入的。阿尔科案(Alcorn v.Vaksman)(45)就是一例。该案中,原告在满足了除博士论文之外的所有要求之际,被学校以教学能力和学术研究能力差为由退学了。法院发现,他在学期间曾发表过一些反对学校的言论和一些相反的政治言论。在此,法院没有采纳学校的意见,认为学校的决定出于不良的动机,带有与学术无关的偏见。于是,判决学生胜诉。在此之前的判例也体现了这一点。(46)关于学术决定“武断、恣意”的表现形式,根据相关判例,法院认定的情形主要有:表面上看起来是学术判断,其实教育者却以令人怀疑的方式做出,以至于背离公认的学术准则,甚至根本未作学术判断;出于不良动机;带有与学术无关的偏见;任意无常,违反平等性等。
四 有限的例外:对撤销学位作严格的程序审查
在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中,除了上述的退学、停学、不授予或推迟授予学位外,一个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是撤销所授予的学位。虽然司法对学术性惩戒普遍抱以较高程度的“信任”,对它却有点“不放心”。这方面代表性的案例是威里戈案(Waliga v.Kent State University)。(47)该案中,高校发现两名毕业生实际上不符合实质的学位要求,故而撤销他们的学位。法院指出:“学位是一个高校对其教育成就向世人的一个证明。认为一个高校不能撤销学位,实际上是要求高校对那些实际上不符合学位资格的人继续向公众作一个虚假的证明。”(48)因而,高校应有权力“基于合适的理由,在给予学生符合宪法的足够的程序要求后”撤销学位,这包括必须要在撤销学位前举行一个听证会。且这必须是一个“学生能够提供证据和保护他利益的公正的听证会”(49)“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高校遵循更严格程序,那是因为与单纯的停学和不授予学位相比,撤销学位是一种更严厉的惩戒。鉴于毕业生学位中所含有的财产利益,正当程序要求高校提供一个听证会以便学生为自己辩护”。(50)
随后,其他法院在同类案件中亦遵循威里戈案的判决。如在克鲁克案(Crook v.Baker)(51)中,法院不仅引述大量威里戈案中的判词来论证撤销学位的正当性,还秉承同样的主旨,主张学校要遵循类似戈斯案中提出的严格的正当程序标准。针对原告提出学校的决定是武断、恣意的诉求,法院则以埃微案为依据,认为学校的决定是学术判断权的正确行使。
另外,汉德案(Hand v.Matchell)(52)还告诉我们,学位的撤销必须是由有权力授予学位的同样的主体来行使,高校的这一权力不可委托别的机构,哪怕是其校内机构。
很明显,在撤销学位的案件中,法院要求高校遵循的程序是严格的。当然,此时司法尊重学术判断的立场并没有根本改变,其仍不愿意对学术问题作实质性的事后评论。
五 美国的经验及启示
从美国法院对高校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行为的审查中,我们可以看出,传统上,美国司法对高校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持消极不介入的态度。20世纪上半叶,因“代替父母理论”的盛行,这种司法不介入的哲学更得以强化。然而,由于“代替父母理论”的致命缺陷,加上二战后美国高等教育制度的变化,以及对学生宪法权利的重视,上述局面发生了改变。自1961年的狄克逊案后,对基于纪律原因的惩戒,法院认为它并不涉及学术判断,更多的是事实调查,所以可以作严格的审查,要求高校遵循较严格的正当程序。而对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尽管也要求高校遵循正当程序条款,但除基于学术原因撤销学位外,司法对其适用正当程序的标准要求很低,远不如在纪律性惩戒案件中那么严格。其间尽管有一些法院试图将纪律性退学案件中的程序标准扩大到学术性退学案件中去,也有法院试图扩大“武断、恣意”标准的适用,但都被联邦最高法院制止了。法院认为,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因涉及学术判断而更具有主观性,需要在了解一个学生连续信息的基础上做出专业评判,而这不适合通过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来实现。对学术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判断是高校的专长,法院没有能力轻易进行实体评判,只有在当事人能举证惩戒决定是武断、恣意地做出时,法院才能介入。总体上,美国司法对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一直是“另眼相看”,给予高度的尊重。
当然,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正当程序的标准要求很低,并不代表法院不要求高校遵循正当程序。如美国学者在分析霍罗威茨案时所指出的:“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说在基于学术原因的退学中不需要遵循正当程序。高校很明显必须要提供一些较小的程序保护……正当程序要求高校要告知学生学业上的不足以及这种情况会导致的后果。很明显,正当程序也要求高校决定的做出是‘审慎的和深思熟虑的’。对于前者的要求,法院会考虑高校给学生提供了多少信息或解释,也会考虑学生必须在正式的退学前多久被告知。”(53)
另外,高校在行使基于学术原因撤销学位的惩戒权时,还必须遵循较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这体现了司法对学生在学位中所包含的重大利益的保护,当然,此时法院也不会对学术问题作实质性的评判,司法尊重学术判断的立场并未根本改变。
反观当下中国,我们的法院对于是否介入以及如何介入高校基于学术原因的惩戒尚未达成共识。由于学术问题的共通性,美国的经验可以也应该为我们所借鉴。对于学术原因的惩戒,我们的法院也应该持节制的立场,一般仅作程序审查,实体不予审查,且不能动辄要求学校举行正式的听证。因为此类惩戒涉及学术判断,它需要在全面了解学生学习信息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才能做出,且不能有非教育机构的不当干扰,判断的结果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它不适宜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来提高结果的公正性。有法院提出通过咨询专家证人等方式来加强审查力度的做法,也是应该慎用的。
当然,司法对学术惩戒的尊重并非代表一味地顺从。学术判断权也有滥用的可能,美国的“武断、恣意”标准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对于学术问题,我们的法院在实体上虽然一般应予尊重,不予审查,但是,如果学生能举证校方的学术评价是武断、恣意的,如存在明显的偏见,考虑了与学术无关的其他因素;或者表面上看起来是学术判断,实际上违背公认的学术准则,甚至根本未作学术判断;抑或任意无常,违反平等性等,那么法院就可以在坚持主要进行程序审查的同时,根据个案的特殊需要适时地采用一些控制裁量权滥用的标准。当然,即便此时其对实体的介入也还是有限度的,仍应尽量维持对学术判断的尊重。
最后,值得提及的是,美国是一个以注重程序保障为特色的国家,相对而言,我国是一个强调实体正义的国度。但从美国的经验里我们可以看出程序在维护高校惩戒权与学生权利平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由于高校基于学术原因惩戒学生关涉法院力不能及的学术判断,所以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能否成功地把握尺度更是主要取决于对程序功能的洞察。我国当前行政程序立法还存在重大缺陷,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更是非常简略和粗糙。因此,加强相关立法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之前,法院想必也可以适时地运用一些现代行政法的原理作出判决,以更好地维持高校自主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平衡。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是高等院校为教育或管理之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范,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学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成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笔者主要采纳此界定,但学生范围不局限于在校学生,还包括已毕业学生。参见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②“刘燕文案”因备受社会关注,案情已被人熟知,本文对此不再赘述。详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海行初字第15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一中行终字第50号。
③相关内容可参见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④这一分类依据法院的判例及相关代表性著作,另外,本文在对美国众多相关判例的梳理过程中,也参考了美国的一些论著。如William A.Kaplin,Barbarn A.Lee,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Publishers,1995; Thomas A.Schweitzer,"Academic Challenge" Cases:Should Judicial Review Extend To Academic Evaluations Of Students? 41 Am.U.L.Rev.267(1992) ;Curtis J.Berger,Vivian Berger,Academic Discipline:A Guide To Fair Process For The University Student,99 Colum.L.Rev.289(1999).
⑤美国司法对公、私立高校在审查上是有差异的,而我国多数为公立高校,故限于篇幅与问题意识本文仅关注公立高校。
⑥基于纪律原因惩戒学生的判例,笔者将另文阐述。
⑦20 N.Y.S.379 (N.Y.Sup.Ct.1892).
⑧63N.J.L.528,42A.846(N.J.1899).
⑨216 Mass.19,102 N.E.1095 (1913).
⑩216 Mass.19,102 N.E.1097 (1913).
(11)然而,由于随后“代替父母理论”的盛行,该案的判决直到50年后才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参见Connelly v.University of Vt.& State Agricultural College,244 F.Supp.156,159(D.Vt.1965)。
(12)确认该理论的代表性案件是Gott v.Berea college案,参见156 Ky.376,161 S.W.204(1913)。
(13)认可这一理论的典型案件是Board of trustees v.Waugh案,参见105 Miss 623,62 So.827(1913)。
(14)参见Note:Judicial Review of the University-Student Relationship Expulsion and Governance,26 Stan.L.Rev.98 (1973)。
(15)参见Christine M.Drucker,School Regulations and the Rulemaking Power of the University,15 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 478(1970-1971)。
(16)参见Notes:Reasonable Rules,Reasonably Enforced——Guidelines for Univers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53 Minnesota Law Review 312(1968-1969)。
(17)294 F.2d 150.(5th Cir.1961).
(18)即所谓的宪法理论(Constitutional theories)。参见Kern Alexander & Erwin S.Solomon,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The Michie Co.,1972,p.414。
(19)正当程序有程序的与实质的两个方面。程序性正当程序主要包括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提出的具体指控,及时送达通知并给予足够的时间以准备辩护,举行公正的听证等。实质性正当程序主要包括,适用的规则不得不当的模糊,不得依据非书面的规则进行惩戒,决定应有由实质性论据得出的结论予以支持等。参见Richard D.Stranhan&L.Charles Turner,The Courts and the Schools,Longman Inc,1987,p.225。
(20)294 F.2d 157-59.
(21)244F.Supp.156(D.Vt.1965).
(22)244F.Supp.160(D.Vt.1965).
(23)419 U.S.565(1975).
(24)419 U.S.579-581 (1975)
(25)513 F.2d 843(10th Cir.1975).
(26)513 F.2d 850(10th Cir.1975).
(27)513 F.2d 851(10th Cir.1975).
(28)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有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或财产利益。参见Board of Regents v.Roth,408 U.S.564,569(1972)。
(29)该案是首次正式提出对基于学术原因被退学或停学的学生应给予何种程度正当程序保护问题的案件。参见William A.Kaplin,Barbarn A.Lee,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San Francisco:Jossey-Bass Publishers,1995,p.491。
(30)519 F.2d 5 (8th Cir.1975).
(31)519 F.2d 8 (8th Cir.1975).
(32)Mahavongsanan v.Hall 529 F.2d 448 (5th Cir.1976).
(33)538 F.2d 1317 (8th Cir.1976).
(34)435 U.S 78(1978).
(35)435 U.S 85-90(1978).
(36)435 U.S 90(1978).
(37)435 U.S 91-92(1978)。最高法院是将是否符合实质的正当程序与是否武断、恣意相等同的。
(38)474 U.S.214(1985).
(39)在此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的两次判决都不愿意就公立高校的学生在基于学术原因被退学时是否享有宪法保护的财产或自由利益下定论。美国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含糊其辞可以解读为其固守对司法极不愿意介入学术案件的态度,在基于纪律原因的惩戒中其很可能不会如此。与此不同的是,联邦低级法院多次明确地表示,在学生的学业中有应被保护的财产或自由利益。当然,其后也有一些法院遵循联邦最高法院只假定而不下定论的路径。
(40)474 U.S.225(1985).
(41)参见William A.Kaplin,Barbarn A.Lee,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San Francisco:Jossey-Bass Publishers,1995,p.496。
(42)参见e.g.,Hines v.Rinker,667 F.2d669 (8th Cir.1981); Haberle v.University of Ala.,803 F.2d 1536(11th Cir.1986); Stoller v.College of Medicine,562 F.Supp.403 (M.D.Pa.1983); Morin v.Cleveland Metro.Gen.Hosp.of Nursing,34 Ohio App.3d 19,516 N.E.2d 1257 (1986); Harris v.Blake,798 F.2d 419 (10th Cir.1986); Schuler v.University of Minnesota,788 F.2d510 (8th Cir.1986) ;Reilly v.Daley,666 N.E.2d 439 (Ind.Ct.App.1996)。
(43)参见e.g.,Olsson v.Board of Higher Education of the city of New York,402 N.E.2d 1150(N.Y.1980) ;In re Levy,88 A.D.2d915,450 N.Y.S.2d 574,(N.Y.App.Div.1982); Sterman v.Florida State Univ.Bd.of Regents,414 So.2d 1102 (Fla.Dist.Ct.App.1982)。
(44)参见e.g.,Timmerman v.University of Toledo,421F.Supp.464 (N.D.Ohio1976); Finkel v.Brooklyn Law School,61Misc.2d198,305N.Y.S.2d 61(N.Y.Sup.ct.1969); Lesserv.Board of Education,18A.D.2d388,239N.Y.S.2d 776(N.Y.App.Div.1963); Mustell v.Rose ,282 Ala.358,211 So.2d 489 (1968); Horne v.Cox,551S.W.2d 690 (Tenn.1977); Cieboter v.O'Connell,236 So.2d 470 (Fla.Dist.Ct.App.I970)。
(45)877 S.W.2d 390 (Tex.Ct.App.1994).
(46)参见e.g.,Maitland v.Wayne State Univ,76 Mich.App.631,257 N.W.2d 195 (1977) ;Shuffer v.Board of Trustees,67 Cal.App.3d 208,136Cal.Rptr.257 (Cal.Ct.APP.1977); Miller v.Dailey,136 Cal.212,68 P.1029 (1902) ;State ex rel.Nelson v.Lincoln Medical College,81 Neb.533,116 N.W.294 (1908); Wong v.Regents of Univ.of Cal.,15 Cal.App.3d 823,93 Cal.Rptr.502 (1971)。
(47)488 N.E.2d 850 (Ohio 1986).
(48)488 N.E.2d852 (Ohio1986).
(49)488 N.E.2d 852 (Ohio 1986).
(50)488 N.E.2d853 (Ohio 1986).
(51)813 F.2d88 (6th Cir.1987).
(52)957F.2d791 (10th Cir.1992).
(53)参见William A.Kaplin,Barbarn A.Lee,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San Francisco:Jossey-Bass Publishers,1995,pp.493-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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