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洲法律文化的完整性与多样性_非洲大陆论文

非洲法律文化的完整性与多样性_非洲大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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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文化漫谈之非洲法律文化

非洲大陆就自然地理结构来说是一个统一的地理单位,是黑色人种的发祥地。历史上非洲大陆在自然、种族、历史文化等方面具有某种整体一致性特征。但是,由于非洲大陆地域辽阔,自然地理条件又千差万别,再加之地区分割,种族迁徙和外来文化的传播等因素,又造成了非洲大陆文化的极其多样性。可以说,整体一致性与多样性并存是非洲文化的总体特征。非洲文化尤其是黑非洲文化的整体性或普同性早已为非洲民族主义思想家所认识,他们称之为:“非洲个性”、“非洲文化特性”、“黑人性”以及“埃塞俄比亚文明”等等。正如塞内加尔学者阿拉萨纳·恩达乌教授在论述非洲文化的多样性与整体性的关系时所指出的,尽管各个社会群体的文化由于形成于不同的时间、地域和社会环境而不尽相同,尽管每个社会群体都按照自己的认识来理解生活,但是这种自然形成的多样性并不能破坏非洲文化的统一性。从实质上讲,所有这些社会群体的文化都属于同一种或同一组模式。德国文化人类学家莱奥·弗罗贝纽斯(1873—1938)经历了在南非、刚果、达荷美(今贝宁)、尼日利亚、塞内加尔和苏丹等地长达20多年的实地考察后写道:“我们所到之处都可以看到一种相似的文化、相似的精神、相似的特征和相似的本质。”正是这种共同的文化传统,使得我们可以将之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并从全大陆的范围对非洲传统法律文化加以研究与阐释。

在非洲文化研究中,不少学者们常常使用“非洲”一词表达“黑非洲”之意,用“非洲”来指代“黑非洲”已是约定俗成。这种做法有先例可援,如著名的非洲黑人学者、乌干达大学教授J·姆比蒂在他的《非洲宗教与哲学》一书中,就用“非洲”来表示“黑非洲”;另一知名学者,英国伦敦大学教授E ·帕林德的著作《非洲传统宗教》也是如此。这样的例子不少。

然而,上述所谓“通说”如用在研究非洲的法律文化时是不太合适的。笔者认为,在法律文化研究语境中的“非洲”一词应该指的是整个非洲大陆,而不能单指“黑非洲”。我们首先应关注的是非洲作为一个独特法域的整体性,然后才是它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又可以细分:大的方面可分为北非地区的阿拉伯—伊斯兰法律文化区和撒哈拉以南的黑人法律文化区;小的方面可分为若干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总之,要将整体性和多样性结合起来研究。其理由如下:

第一,即便是在非洲文化研究中,关于非洲传统文化是多样性还是普同性的问题,中外学者也并非形成了统一的看法。有的学者反复强调非洲文化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另外一些学者则又往往强调非洲各民族各地区的文化的统一性和整体性。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自史前以来,非洲虽然存在自然障碍并且技术水平低下,但在整个大陆范围内,某种程度的历史一致性依然存在着,它存在于尼罗河盆地与包括离散的卢奥人在内的东非之间,通过分散的班图人存在于苏丹与中非之间,通过跨越沙漠、横贯大陆的贸易存在于大西洋和东海岸之间。联系到非洲法律文化的研究,笔者以为,正确的做法是,在研究视野上要把非洲法律文化的外部总体特征与其内部个性差异结合起来。

第二,法律文化是属于整体文化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但由于其独特的调整功能,使之与法律的发展和研究水平密切相关。非洲大陆相同的殖民遭遇和法律文化变迁转型的共同特点,使得我们可以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将非洲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加以系统研究。除了近代几十年之外,非洲从来没有根据殖民化所规定的国界而定型,故非洲各民族的领土基础与继承殖民者所划分的边界完全不同。因此,就非洲大陆而言,应强调共同的因素,因为这些因素是来自共同的渊源和区域间长期的人员、商品、技术和思想的交流,换句话说来自物质的与精神的交流。

第三,非洲法律渊源的多样性是针对于整个非洲大陆而言的,而不单指黑非洲。由于在殖民主义统治时期,欧洲宗主国在非洲殖民地附属国推行本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在不妨碍宗主国根本利益的条件下,在某些领域适当保留了当地原有的法律和习惯。因此,今日非洲各国法律的历史渊源就包括两部分:殖民时期宗主国所强制推行的本国法律和保留下来的当地传统法律和习惯。这就使得非洲法律的渊源表现出多样性,即在长期的变迁转型过程中,荟萃了本土习惯法、外来宗教法(伊斯兰法、基督教会法和印度教法)、近现代西方大陆法和英美法等人类主要法系。多样法源相融共存,展示出一幅法律发展的多彩画卷。因此,研究非洲法律文化,首先要从宏观上考察,把握其总体特征,然后再研究其多样性。只见森林不见树木的方法不可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做法同样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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