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经济法_国际经济论文

论国际经济法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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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经济法在我国的出现与发展

最早提出经济法这一名称的是空想社会主义者巴古宁。最早制订有关经济方面立法的是巴伐利亚,它在1756年制订了土地法;20世纪初,德国颁布了铁路法、森林法等。以后,许多国家制订了经济方面的立法。最先出版国际经济法著作的是前苏联1928 年的《国际经济法概论》。

在我国,正式出现国际经济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大致比国际上晚50年。1981年中国人民大学及其一、二分校法律系首先开设国际经济法课。在此前后,芮沐教授、刘丁教授陆续发表了创建国际经济法学的论文多篇,有的还印成了小册子,就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渊源、内容体系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刘丁教授还编写了国际经济法讲义。北京市法学会首先召开了小型专家座谈会,对国际经济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而后,中国国际法学会先后举办了海商法、国际经济法研讨会,极大地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的同时,刘丁教授还向教育主管部门建议在全国开设国际经济法课及给予中国人民大学招收国际经济法硕士生并授予硕士学位的权限,获得了批准。继厦门大学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均在1984年招收了国际经济法硕士生。接着,全国陆续批准了七个国际经济法专业及若干国际经济法硕士点。90年代批准成立有国际经济法博士点。国际经济法学在我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有的院校还成立了国际经济法教研室或国际经济法系。

在建立和完善、发展国际经济法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主张,这种不同主张,至今仍然存在着。如在创建国际经济法之际,出现了承认有国际经济法和不承认国际经济法存在的不同主张。尽管现在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已与日俱增,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也已成为我国热门,但仍有因国际经济法不能单独立法而不承认国际经济法的。应该指出的是:国际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其法律性质问题,实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问题,实际上是涉及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国际私法、“跨国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问题比较突出。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1.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实际上,平时所说的国际法,往往是指狭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而在我国国际法学界中有相当部分学者及原苏联学者克雷洛夫等则是从广义上理解国际法的。不过我国学者和克雷洛夫他们的理解有所不同。他们认为,国际法是和国内法相对应的,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民法(国际私法)、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等等;克雷洛夫没有提到国际经济法,因为当时国际私法包括了国际经济法。现在,一些学校的国际法教研室负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门课,就是把国际法作广义理解的。

首先,国际经济法和广义的国际法的关系。由于广义的国际法概念是和国内法相对称的,因此,国际经济法只是国际领域的一个部门,犹如民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那样。在不承认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学的学者看来,国际民法就是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或者把国际私法称为国际民商法和国际民法。总之,国际经济法只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

其次,国际经济法与狭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的关系。在20世纪50-60年代,尽管开设了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课,但在我国对外交往中,一般都不分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只笼统地说国际法。虽然有的学校把国际私法放在国际法教研室,但也有学校把国际私法放在民法教研室,而把国际公法归入国际法教研室。当时国际经济法还包含在国际私法中没有独立出来。

2.关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的区别。(1)主体不同。 国际法(国际公法)的主体,基本的或主要的是国家;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主要为法人和自然人,当然也包括特定场合参加经济流转活动的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2)客体不同(调整的对象或关系不同)。 国际法(国际公法)调整的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包括政治、外交、领土关系等,不包括民事(包括经济关系)当事人间的民商事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即国际民事关系中的经济关系部分;(3)渊源不同。国际法(国际公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习惯);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包括各国有关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和判例;(4 )解决争议的途径和程序不同。国际法(国际公法)解决争议的办法为斡旋、调停、外交谈判、国际诉讼和仲裁、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等;而国际经济法解决争议的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而且仲裁和诉讼通常都在一个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不到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仲裁或诉讼。

3.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国际公法)的联系。(1 )有共同的基本原则或法律原则,如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有约必守等原则。这是国际法(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其中主要的是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对国际经济法来说,这些尤为重要;(2 )若干制度和规范相同。国际经济法要借助国际法(国际公法)上的若干制度和规范。如国际经济条约和协定的签订,要遵循国际公法关于签订国际条约的制度和规范。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也要按照国际公法上关于建立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与规范。(3)都属于上层建筑,一定程度上反映力量对比关系。 国际法(国际公法)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反之,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也有利于国际公法的发展;等等。

4.关于国内外对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不同主张。(1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广义国际法的一个部门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可以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如国际公法、国际民法或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国际行政法等;但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民法或国际民商法。这种主张是把法学分为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两大部分。国际经济法是在国际法这个大概念下,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其法律性质为国际法性质。(2 )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狭义国际法(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是国际法的新发展。按照这种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或国际工业合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被称为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教学工作中与广义的国际私法相配套。(3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经济公法和国际经济私法,前者属于国际公法,后者属于国际私法;或分别独立成为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和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前者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后者具有国际私法性质。这种主张,实际上就是把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性质和属于国际私法性质,或是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和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两种不同主张的折中;因为二者名称相同,就将其合二为一,界定的标准不同,亦有其自己的理由。它是把国际经济关系概括为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大部分,分别由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在法律性质上,也就兼具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性质了。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不同主张

在我国,国际经济法出现以来,不但国际私法学界出现了广、中、狭义国际私法之争,而且,在国际私法学界外部的国际经济法学界也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关系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主张。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从国际私法中分离出来的新兴的独立的综合性法学部门,具有国际私法性质,主要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国家对当事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管理、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人称之为大国际经济法;在教学工作中,与小(狭义)国际私法相配套,互不侵犯、互不重复。笔者同意这种意见,因为,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说得过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国际私法,只是换了个名称而已,因为,它本来就是从国际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国际私法本来就包含了调整国际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甚至还包括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都和国际私法相同。这种意见,只是不赞成把国际经济法从国际私法中分离出去,保持解放以来长期合作的国际私法体系,并无其他理论上的分歧。

第三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将代替国际私法。他们认为,由于统一实体法的发展,国际法律冲突将逐步减少以至消除,冲突规范的适用和数量将日益减少;在不需要冲突规范时,那套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主张,看来是不那么现实,一方面国际法律冲突不大可能全部消除;另一方面,即使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律消亡了,人们的行为规范,道德规范将仍然存在,不同地区之间仍然会发生行为规范、道德规范的冲突,仍然需要解决冲突的办法,不管叫什么名称。

第四种意见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课没有存在的必要,从教学时压为72学时,再压到54学时甚至32学时。这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主张。这种主张将不利于我国国际经济交往。过去由于我们不精通国际私法的那套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已吃了许多亏;如果现在削弱甚至取消国际私法的话,苦头自然不可避免,因为国际私法那套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是任何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代替的。

总的来说,国际经济法的母体是国际私法,其根本的区别在于国际经济法只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经济关系,采用的是直接调整的方法;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全部国际民商事关系,采用的是间接调整的方法。但在国际法的分科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主张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分为两个平行的同等的部门即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正如一个树干的两枝一样。按照这种主张,国际经济法只是国际私法下面的一个分支。而20世纪30-40年代著名的原苏联国际私法学家克雷洛夫则认为:国际法“涉及行政制度的问题,刑法问题,民法问题等等”,“因之,可以说到国际民法,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及国际法的其他部门。”国际民法就是国际私法,包括了全部外国民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内容。但无论如何,它们同国际私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张不同。

四、国际经济法和“跨国法”

国际经济法不同于“跨国法”,更不等于“跨国法”:

第一,理论基础不同。国际经济法主张主权是国家最高属性;跨国法主张以某种“联合主权”、“共同意志优越权”取代单一国家主权,组建“国际政府”,制订跨国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外国人权益受到所在国侵害时,要直接追究所在国的侵权责任;国际经济法排斥“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跨国法鼓吹“国际法的优先地位”,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国际法优先地位,”就是接受“西方文明标准”,更具体地说就是接受美国标准,如:接受美国的“治外法权”,301 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赫尔姆斯—伯顿法,达马托法,以及主张其他工商行政管理立法的域外效力等。

第二,基本原则不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尊重国家主权特别是经济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而跨国法则要排除主权“障碍”,实行治外法权,将国内法的管辖扩及领土外的外国人,否定外国国家的主权。

第三,目的不同。国际经济法是为促进双边或多边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健康发展、繁荣世界经济服务,也为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服务;而跨国法,只为个别的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新殖民主义的目的服务,根本不考虑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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