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与精神文明_精神文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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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的一个主导思想是:两个文明一起抓,两手都要硬。而在强调抓两个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的同时,又总是不忘提醒人们抓好民主法制建设。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再一次明确指出:“法制建设必须与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同步推进”。(注:《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33页、第37页。)可见, 法治与精神文明有着密切联系,从理论和实践上认清两者的关系,正确把握和协调两者的互动,对推进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关重要。

一、精神文明与法治的一般关系

(一)关于文明和精神文明

文明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我国,文明这个词最早见之于典章文籍是在《尚书》和《周易》。《尚书·舜典》中有“睿哲文明”的话,《周易》里有“天下文明”的说法。但考察起来,这些地方使用的“文明”,都是指文彩光明,文德辉耀的意思,与近、现代所说的文明在含义上大相径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在西方,进入17、18世纪以后,才出现并开始使用“文明”这一概念。西方对文明这个概念的内涵也存在不同认识,但后来还是形成某种共识,比较一致的态度是把“文明”作为“野蛮”的对立概念看待,认为“文明”是一种不同于“野蛮”、比“野蛮”进步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和状态。

基于这种基本的理念,美国民族学家和人类学家摩尔根,按人们获取生活资料的进步程度,把人类的社会发展分为蒙昧、野蛮、文明三个时代。在他那里,文明时代是指人类越过了蒙昧时代、野蛮时代以后所进入的出现了阶级划分的时代。也就是说,摩尔根的文明时代是指迈入阶级社会门槛之后的政治社会。当然,它包括自奴隶制社会以来所有的人类社会。与摩尔根不同,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把社会历史已走过的全部历程分为四个阶段,即蒙昧、宗法、野蛮、文明阶段。不过,他所谓的文明阶段,则专指资本主义社会而言。

马克思、恩格斯接受了摩尔根和傅立叶等人关于历史分期的思想,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并对文明作了进一步科学的说明,认为文明时代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而共产主义“……是以现代文明社会的一般情况为前提所必然得出的结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5页。 )列宁对文明也进行过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他指出:“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够达到而且真正达到了高度的文明。”(注:《列宁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74页。)我们党对文明同样作过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解释,早在党的十二大决议就明确指出:文明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这是从人类实践活动的角度对文明所做的解释,所以被人们普遍接受。按照这种观点,人类改造世界包括两个方面的任务,即改造客观世界和改造主观世界。人们通过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一方面改造了社会,建立和发展了新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制度,另一方面又改造了自然界,创造出了大量、丰富的物质成果。这种物质成果就叫物质文明。人类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也自然地改造着主观世界,使社会有了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的存在和发展,这方面的成果就是精神文明,它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知识的发达和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从文明时代开始至今,已经历了四个文明阶段,这就是奴隶制文明、封建制文明、资本主义文明和社会主义文明。虽然在每个文明阶段上都有其卓越的物质文化成就,显示了人类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前三个阶段的文明都是与一定的奴役形式相伴随的,因此恩格斯把前三种文明时代又称之为三大奴役形式。在这三大奴役形式下,精神文明存在其二重性:一方面它体现着精神产品的创造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也有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反映少数剥削阶级腐朽精神生活、道德沦丧的精神垃圾以及对社会进步带来的负面影响的问题。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则是精神文明的新阶段,从总体上说,它继承了人类精神财富的一切优秀成果,把人类精神文明推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新就新在,首先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这种优越的经济制度之上的,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特征;其次,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是以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的,使人类的精神产品和精神生产达到了空前的高度;此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第一次实现了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又第一次成为精神文明的主人和享有者。一句话,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新就新在它是人民自己的更高级的精神文明。

(二)法治是精神文明的产物

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它包括着丰富的法治思想、理念、法治原则和程序规范体系等。作为一种最进步、最文明的治国方略,法治是政治社会对治国方式的历史性选择,是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围绕以何种方式治理国家,在统治层、特别是在政治家和思想家那里进行过长时间的激烈的争论,也出现过不同的主张。概括地说,争论的焦点就是应该实行人治,还是应该实行法治;或者说是人治优越,还是法治优越。就西方而言,这一争论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开始了。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就主张人治,他认为应以哲学家治理社会,实行贤人政治。而他的学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则不同意他老师的意见,认为治理国家应该实行法治,“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亚里士多德是从人性论的理论视角出发的,认为人类的本性中难免会有感情因素,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理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在中国古代,也有人治、礼治、德治、法治的争论和主张,但倡导法治的法家从未排斥过人治(含礼治和德治),法家只不过是更加强调法律的工具作用而已,因而中国古代的法治论始终是一种服务于人治的法治。这与西方学者所提倡的法治根本不同。亚里士多德开始所倡导的法治,是一种较人治更为进步和优越的治国方略,有着特定的含义。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8月版,第1294页。 )后世的学者大都以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基本界定为依据或出发点,对法治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的。

当然,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法治这种治国方略无法实现。因为,在漫长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还不具备法治存在的条件。那时,无论在古东方还是在西方,通行的大都是人治。换言之,可供统治者选择的与当时特定经济、政治条件相适应的治国方略只能是人治。从这个意义上说,选择何种治国方略,并非取决于统治者的偏好,而是由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所决定,也就是由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决定的。一种治国方略只有与当时特定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内在地联系在一起,是这种精神文明的产物,才是可行的和有生命力的。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社会的基本经济形态是一种自然经济,人们被固定在狭小的彼此孤立的经济单位里,血缘、宗法、依附关系把人们连接在一起,人们“日出而做,日落而息”,甚至“鸡犬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基于血缘、宗法等纽带而形成的“人的依赖关系”从根本上排除了民主、自由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那时,家长、族长便是一家或一族必须遵从的权威,国王、皇帝便是一国臣民的主宰。在这种“家国一体,君父合一”的社会基础上,必然生成专制制度。在专制制度下,国王、皇帝“受命于天”,“朕即国家”,他不接受也不容忍有超过自己意志的权威,当然也就拒绝接受法律的约束。法律对他只有工具的价值,这样,人治便成为唯一适合的治国方略了。由此可知,人治是与较低社会发展状态联系在一起的,是不文明的治国方略。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基于商品经济内在的自由、平等的民主原则,资产阶级以民主制取代了专制制度。与此相适应,在治国方略上也摒弃了人治,历史地选择了法治。这是因为,资产阶级民主制成功地将商品经济蕴育的民主原则,制度化为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原则,从而使资产阶级得以通过普选制和代议制,在形式上把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客观化为法律,并使法律获得了非人格的权威,这样便确立了法治。法治不仅仅意味着具有良好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它还内在地包含着崭新的法治思想、理念和法治精神以及一系列法治原则等等,恰恰是这些使法治具有如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所说的那样:“绝对的最高权威和优势以抵制专横权力的影响,并且排除专横的存在、特权的存在,甚至排斥政府方面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注:戴雪语,转引自《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社会主义法治当然又大大地超越了资本主义法治,它使法治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和社会主义民主制条件下,从而具有了实质的正义性,突破了资本主义法治因维护资本的特权而带有的虚伪性和历史局限性,使法治进入历史的最高阶段。

以上表明,法治优于人治,法治取代人治是社会文明、特别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当代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董必武同志在生前就曾深刻地说过:说到文明,法制(治)要算一项。

二、精神文明对法治的影响

法治何以能优于人治?为什么法治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要想解决这样的问题,就必须揭示精神文明到底对法治有什么重要影响。

(一)精神文明赋予法治以实质合理性

法治之所以是一种文明的治国方略,体现着社会历史发展的一种理性选择,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治与精神文明有着内在的联系,精神文明为法治提供了深厚的思想道德基础,使法治得到进步的思想道德的强有力支撑,进而使其获得实质合理性。

所谓实质合理性,又称为目的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其意是指它所规定和追求的价值目标符合社会上大多数人所公认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观念。据此可见,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从根本上说来自社会制度的合理性。资本主义法治优于人治,显然在于资本主义制度优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具有进步性的思想道德为资本主义法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坚实基础。这就是自15、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以来出现的人文主义思想家所倡导的关于人的尊严、价值和自由平等思想,以及其后的人道主义思潮、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主张的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承认与肯定等等。这种崭新的思想道德观念彻底否定了人治条件下对人的奴役、歧视和不尊重,成为法治全新的道德底蕴,为法治带来了实质合理性的内涵,从而使法治大大的优于人治。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必然肯定和维护资本的特权,少数有产者占有统治地位,这种制度性的先天缺陷,又决定了资本主义法治实质合理性的有限性和虚伪性。

社会主义法治则是新型的法治,而且还是最高历史类型法治。所谓新型的法治,是指它是对资本主义法治的一种否定,但这种否定不是又回到人治,而是一种批判的继承,一种扬弃;所谓最高历史类型的法治,是指在社会主义法治之后,法治这种治国方略将不复存在,因为社会历史届时将进入没有国家和法的历史阶段,即共产主义社会。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新型的最高历史类型的法治,是与社会主义社会这种具有实质正义的社会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获得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道德成分是“四有”和“五爱”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人,要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和爱社会主义。社会主义道德这些基本要求的核心内容,已大大超出了资本主义法治所体现的思想道德境界。资产阶级思想道德所宣扬的对人的尊重和肯定,以法对个人权利的维护,往往在实现上被限制在有产者利益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没有摆脱“对物的依赖关系”,因此,仅仅是形式上的、抽象的对“一般人”或一般权利的肯定。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有了更高的境界,它把对个人的尊重和肯定,与人民联系起来,把对人的利益的维护与整个国家和整个社会联系起来,追求并最终实现的是人的自由个性的全面发展和全人类的解放,即创造一代新人。以这种崇高的思想道德为底蕴的社会主义法治,使法治发展到了全新的阶段,使法治从整体上获得精神文明所赋予的实质合理性。这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提供了真正的良法和良好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确保其法律来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制定,集中反映着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着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需求。就是说,社会主义法治所提供的法律是价值性与真理性相统一的良法。其价值性在于,社会主义法律有效地肯定和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其真理性在于,社会主义法律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制定的,能够在整体上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社会进步的方向。社会主义法治所提供的这种价值性与真理性相统一的法律,充分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合理性。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认真地看待权利。

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所谓权利就是法律所肯定和维护的人的一切正当利益和自由。社会主义法律既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那么它理所当然要以维护人民的利益和自由为己任。社会主义法治基于这一宗旨,始终把确立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作为自己主要的关注之点。这是法治与人治的重大区别之一。在人治之下,权利和义务是分离的,按照恩格斯的说法:进入文明时代后,统治阶级“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因此,在大多数场合,劳动人民只是义务主体而不是权利主体;就同一社会主体而言,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分离的。当法治出现后,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法治要求平等地分配权利,承认私权的神圣性,这反映了对人的利益的维护和对人格的尊重。当然,资本主义法治,只是从形式上做到了这一点,对资本特权的实质性确认,从根本上破坏了权利、义务分配的一致性。社会主义法治克服了资本主义法治的弊端,第一次使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成为真实。在社会主义法治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从根本上否定了特权存在的理由。就我国而言,历史上长期存在过专制制度,建国后又长期实行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等级观念、命令和服从的心态在人们心中广为存在且积淀很深,立法者对制定义务性规范极为偏好,因此在那种情况下人们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的尊重、肯定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将改变这种不正常状态,从法治的理念出发,认真地看待权利,真正保持权利和义务在分配上的一致性。为此,就整个社会而言,要使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保持平衡;就个人而言,要使其成为权利的主体,使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这种认真看待权利的原则和制度也反映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合理性。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

法治实际上倡导的是一种法的统治,对社会主义法治而言,就是人民的意志高于一切,人民的意志具有最高权威。正如美国资产阶级民主派代表人物、思想家和政治活动家潘恩所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注:《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就意味着否定人格化的权威,而使权威非人格化。基于中国本身的历史经验教训,邓小平同志在接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1988年)时曾深刻地指出:“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72页。)在1978年中央工作会议上也说过“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邓小平同志的见解,揭示了一个真理:那就是人治必然导致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只有法治靠得住些,因为法律在法治下具有最高权威。法治的这一特征同样深刻地体现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合理性。

当然,法治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特征,这些重要特征根源于并体现着法治的实质合理性。限于篇幅,我们仅提出上述三点。

(二)精神文明要求法治具有形式合理性

法治的突出特征是形式合理性,对于资本主义法治来说,形式合理性几乎是它的全部内容和法治存在的基础,因为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并未提供出资本主义法治实质合理性的基础,因而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思想家一向强调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不大注重甚至是有意回避法治的实质合理性。勿庸讳言,把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对立起来、分割开来的观点显然是不可取的,这反映了资产阶级法学家、思想家的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我们是两者的统一论者。

但是,资产阶级学者对法治形式合理性的偏好,使我们注意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的确是法治的生命形式。没有这种形式的合理性法治就无法实现,法治也不复存在。因此,当我们争得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使人民当家做主,并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从根本上解决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之后,就必须对法治的形式合理性的一面予以极大的关注。那么到底何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呢?实际上就是法治实现的正当程序即法治的程序规则体系。法治不能自我实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只能通过正当的、严格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来实现。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不仅标志着治国方略已实现文明化,而且也体现着精神文明对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因为,亚里士多德所谈到的法治的两种意义之一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里包含着法治实现的外在形式上的要求,也是法治的一种外在的完美性的要求。怎样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这主要不取决于法治的实质合理性,而是取决于法治有一套所有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体系。对于这套规则、程序,所有社会主体必须一体遵行,任何人都不能例外,任何人都不能超越,如果违反就要受到法律的平等追究,并招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这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主要之点。在人治条件下,不需要也根本不存在形式合理性,因为人治面对的是一种等级社会,国王、皇帝、君主“言出法随”,“口含天宪”,不需要按什么规则和程序办事,他们的喜怒哀乐直接影响着国家权力的运作及其后果。各种特权人物也可以凭借政治上的优越地位置法律于不顾。人治充满任意性、随意性、无规则性和不可预测性,它与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是格格不入的。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还源于法治所孕育的文化品味,法治所包含的良法实际上是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它要求自身具有完整的形式上的规格,即所有法律必须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法律有了这种自身的形式上的规格,就可以保障法治的有效实现,使法治不因个案的特殊性或情势变更而放弃自身的存在,这就从整体上消除了任何背离法治的危险。显然,精神文明所要求的这套法治的程序规则体系即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是现代法治有效运作的基础,是精神文明的文化内涵对法治的有力支撑。基于法治形式合理性,法治要求做到如下两个基本方面:

第一,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主要是指法治这种治国方略的实施问题。它的基本内涵在于,对国家的组织和管理,要完全纳入由法律设定的轨道。换句话说,国家的政治、经济、内政、外交、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等等方面,都要依法调控,遵循法定程序运作。很明显,依法治国一个突出的特征是,国家权力以及权力的运作必须具有合法性。这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基础,也是依法治国力量的来源和运作前提。国家权力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是合法的,国家权力的运作只有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进行才是有法律根据的,才能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信任和支持。我国以往有过这方面的教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些政府行为不顾忌法律的规定,或完全漠视法律的权威,虽然在国家强制力的推动下把事情办了,但由于缺乏广大群众真诚的信任和支持,因而政府行为的结果也往往缺乏稳定性和可靠性,最终很少或根本无法取得实效。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主要通过一列系法定程序规则体现出来,国家权力按照这些既定的程序运作,不仅意味着它得到法律的确认,而且还表示它受到法律的约束。可见,法律既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根据,又是国家权力的制约因素,这也正是法治的形式合理性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如果国家权力不具有合法性,就是专制;如果国家权力有了合法性但没按法定程序运作,就是权力的滥用,就会异化为特权。这两种情形看起来都违背的是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但导致的结果却是整个法治的破坏和法治实质合理性的丧失。

依法治国,国家权力要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规则运作,展开来说表现在三大方面:首先,国家立法机关要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与颁布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使立法权。在我国,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的职权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在宪法的授权下制定行政法规;各级国家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也在宪法的授权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行政法规。这种立法活动应当注意把它同党对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结合起来,但必须提高质量,依照程序的规定进行。九届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面临巨大的立法任务,它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通过立法初步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法治国家建设上的重大工程。其次,国家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行使国家的执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是执法机关,在法治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主要通过行政机关贯彻和执行,如果没有执法机关的推动,法律再多再好也无济于事。由于我国有2000年之久的封建专制传统,加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高度集权,所以行政机关似乎只推行行政长官的意志,与法律没多大联系,这是一个很大的认识上的误区。其实,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得很清楚,那就是我国的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其职能是执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依照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对社会进行组织和管理;同时对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偿。再次,国家司法机关则要独立行使司法权,也就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各种案件。由于这种案件涉及到各类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有的还关乎其人们身家性命的安全,需要在处理上合法、公正,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允许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

实行法治,依法治国,在我国反映了我党执政观念的更新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是在党的领导下,对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化的一种理性选择。正因为如此,所以江泽民同志讲:“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注: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行第三次法制讲座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96年2月9日。)

第二,依法办事。

依法办事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是针对所有社会主体而言的。社会有一种程序化的需求,就是说,社会必须处于一种秩序状态,如果无序社会就不能发展。因此,在社会上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行为都必须由社会规范加以调整。这种社会规范很多诸如道德、习俗、礼仪、宗教等等,但是一涉及到经济、政治利益,一涉及到在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一体性、普遍地的调整,上述这些社会规范与法律相比便相形见拙了,无论在调整的力度上,还是在有效性上都无法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相匹敌。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是最佳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不可替代的人们行为的准则。据此,我们可以说,在法治国家,人人都应该、也必须依法办事,这是法治形式合理性的必然要求。因为即使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如果得不到人们的一体遵行,也等于无法治。

显然,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是法治形式合理性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本身的实现形式。

三、法治对精神文明的保障和促进

法治既是精神文明的体现,同时又是精神文明的制度性保障和强有力的促进因素。法治对精神文明的积极作用表现在各个方面,这一点在我国尤为明显和充分。

(一)法治保障和促进着思想理论建设

思想理论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和灵魂。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所指出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18年”所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归根到底是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形成和发展分不开的,没有党的指导思想这种历史性飞跃,没有全民族精神状态这种深刻变化,没有敢闯敢试的劲头和及时总结经验的智慧,就走不出一条好路,就干不出新的事业。”(注:《新华月报》1996年第11期,第8页。)显然, 邓小平理论不仅带来了党的指导思想的飞跃,而且改变了全民族的精神面貌,这是推动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巨大精神力量。在我国,法治对精神文明的保障和促进,最突出、最具特色的是将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序言,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它确定下来,使之神圣不可侵犯。我们要改革、我们要前进、我们中华民族要振兴,而这种改革、前进和振兴,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旗帜指引下实现。历史的经验证明,举什么旗,就会走什么路,只有以现代的马克思主义即邓小平理论指引前进才无往而不胜。

思想理论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武装人,使每个人都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合格主体。这种人要有新世纪所需要的素质,并能够承担使中华民族实现复兴的重任。可以肯定,用邓小平理论武装人,必将创造出更加光辉灿烂的精神文明。

(二)法治保障和促进着道德建设

道德在精神文明中占有重要位置。道德是用善、恶、荣、辱等观念,评价个人和群体思想及行为,依靠社会舆论和个人内心信念以及良心上的自责,来约束人的思想和行为的规范总和。它不仅具有弥补法律之不足的价值,而且还直接为法治水平的提高,提供着精神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然而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纳入法律的社会控制之下。这就是说,许多方面,诸如亲朋之间的关系、人们之间感情上的联系、人们的思想活动、邻里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就不可能或没有必要以法规制。但是这些方面又是社会秩序所涵盖的重要领域,也需要调整,这就为道德等社会规范留下了用武之地,从而对法律之不足起到了弥补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并不是说在市场经济下道德建设就失去了意义。恰恰相反,市场经济为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走改革、开放的强国之路,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决择,但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也会有些负面的东西进来,象西方腐朽的生活方式、人生哲学、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等,这些精神垃圾主要得靠精神的力量去清除法治可为以社会主义道德的力量清除这些精神垃圾创造良好的环境。必要时,还可以直接凭借法律的手段打击那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利益的丑恶现象,这同样有效地保障和保进着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发展。

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治可以通过立法的途径,不断吸纳那些可以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使之成为法律规范体系的一部分。这样一来,就等于使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取得法的表现形式,获得法律的强制性。这在建立和推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方面意义重大,是法治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有效手段。

(三)法治保障和促进着文化建设

文化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主要是指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影视音像……等等方面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精神生活的需求,促进经济和社会生活质量的全面进步和全民素质提高的大问题。李鹏同志在九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列举了五年来我国在文化建设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这些成就的取得与法治建设的保障、促进作用分不开。近年来制定了大量关系到科学文化教育方面的法律,比如《义务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知识产权法》、《教师法》、《学位条例》等等,这些法律和相应的法规,对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作用。九届人大所产生的新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面临着建立和完善文化教育方面法律的立法任务;同时,还要继续依法对文化市场加强管理,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打击走私、盗版的侵权行为,清除黄色淫秽出版物和音像电子产品等,以净化精神文明生长、发展的环境和空间。

(四)法治教育要求培养合格的法角色和推进人的法社会化进程

法角色是指法治实施的各种具有特定行为模式的主体,具体说,就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其他与法治运作有关的职务承担者及人员。这些法角色由于有特定的社会身份和相应的法定职权,掌握着国家的权力资源,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担负着操作法治运行的神圣任务。因此,需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法治不是人治,但法治不拒绝担当特定职务的人的作用。法治所包含的思想、理念、原则、规范和制度,需要由人去贯彻和实行。由此可见,通过法治教育塑造法角色极为重要,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特殊组成部分。

首先,法治教育要培养高素质的立法者。法治意味着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这是法治运作的前提和基础。为此,立法者就必须具备制定合格法律的素质和才能。在我国,要求立法者必须是人民的忠实代表,能够真实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同时还要求立法者能出色地表达人民的意志,有能力、有水平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其次,法治教育要培养大批优秀的执法者。有一支优秀的公务员队伍,对法治的运作至关重要。执法者担当着法治运作的重要职能,依法行政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涉及的面广、事杂。因此要求这支队伍精干、政策水平高、法律意识强、作风正派、廉政、勤政、公正。不允许执法腐败、循私枉法和其他各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存在。对执法者有很高的要求还在于,由于执法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执法者具有很高的法律水平才能驾驭。

最后,法治教育要培养清正廉明的司法者。司法是法治的保障机制,任何违法、犯罪所形成的案件,都必须由司法者处理。对这些案件的公正、合法地处理,就等于清除了法治运行中的障碍。因此,司法是法治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生存的重要防线。同时,司法还要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到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这些都要求司法者公正无私、清正廉明,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道德。

此外,法治对精神文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这就是对人的法社会化的推进。人的法社会化是法治教育的根本目标,它是指通过法律(实际上是法治)的宣传和教育,使每个社会成员习得法律知识,具有法律信仰,把法律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成为法治社会的合格公民。邓小平同志总结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时一再讲:“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第2卷,第254页。)这说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要有良好的法律和法律制度,还必须有人的法社会化。为此,江泽民同志深刻地指出:“搞好法制教育,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注:《江泽民主席在开幕式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95年8月17日。)

总之,我们认为,法治与精神文明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研究和把握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对建设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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