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草案论文,网络传播论文,保护条例论文,建议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G251
詹福瑞:国家图书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的说明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对于以国家图书馆为代表的公益性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没有给予足够的保证,为缓解公众快速增长的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资源的需要与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资源有限的矛盾,支持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国家图书馆希望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能够体现有关内容,以确保公益性图书馆职能的履行。这也是国家着力建构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建构比较完善的文化创新体系、文化法规体系、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构有利于调动文化工作者积极性,有利于多出精品、多出人才的文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客观要求。
在条例草案中,与图书馆有关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4条第5款与第6条,分别是对于著作权进行合法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体现。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必须局限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我们认为,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其范围才能覆盖包括教育、科研系统图书馆在内的所有提供公益性信息资源服务的图书馆,而不仅仅限于大家通常理解的由各级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技术的飞速发展,也要求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服务不能再局限于主要为到馆读者服务,还将为大量非到馆的读者提供网络服务。
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必须局限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过多或过少的保护都会失之偏颇。我们认为,适应社会公众对数字时代知识信息的需求,通过采用高水平技术保护手段控制并发用户数的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馆外读者的阅读权利。而规定馆外注册读者并发使用人数与作品的馆藏复本数量一致,可以保护作者、出版社等著作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不受影响或将这种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利益。从而实现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权益和保障公众获取利用信息权利之间的平衡,这难道不正是所有著作权法律制度立法的宗旨吗?
公益性图书馆作为重要的公共服务机构,履行着社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职能。国家应保障数字时代社会公众的借阅权,就像在传统环境下那样。以充分遵守并全面履行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等方面全面发展。”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国家在信息社会保障广大公众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
有鉴于此,公益性图书馆有责任也应该有权采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证读者对馆藏文献的网上阅览与外借需求。而草案对社会公众在网络环境下的外借要求未予考虑。
另外,信息时代社会公众对知识信息的更新速度必定越来越快,我们认为,图书作为知识信息的重要载体,如果规定出版年限5年或7年以上间隔期间过长,所以建议缩短为1年或3年。
最后,对于由政府投资或其他公共资金资助产生的作品,公众也应该有权使用,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应该细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陈传夫: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偏离自己的立法目标
作为著作权立法的后续行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鼓励优秀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立法目标无疑是正确的,也符合中国的国情。
《条例》的公布引起了比较广泛的争论。其中有人建议,修改或取消《条例》第4条第5款“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实际上是取消了图书馆对自己收藏的作品的数字化的权利。我认为,这是偏离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倾向。
首先,国际条约并不要求扩大或缩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从理论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国际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起源于欧美。欧共体委员会于1995年7月19日发表《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绿皮书》,认为新的数字化的“点对点”的服务不同于传统的“点对面”服务,提出了公共传播立法建议。1996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版权外交会议批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将该权利国际化了。经过6年的谈判磋商,2001年5月22日欧盟正式发布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2001/29/EC),在欧盟法中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新权利。该指令第3条规定,成员国应赋予权利人“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行为”。在《条例》中,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国际条约承认的合理使用行为。国际条约对有关向公众传播权的例外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成员扩大或缩小。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只涉及点对点这一新型传播形式。网络传播与传统传播的立法目标并不完全相同。传统的传播主要是点对面的传播,通过复制权、发行权等进行控制就足够了。但是,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利益冲突变得日益复杂和尖锐,各国版权法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目标是规范点对点的传播,保护作者与相关权人的利益。显然,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属传统的传播信息行为,并没有损害作者在著作权法上的传统利益。
第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涉及复制权问题。公共图书馆对收藏的作品的数字化处理是复制权范畴的问题。这一点在2001年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有关规章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适当地限制图书馆的数字化行为,实际上就是《条例》的立法目标多重性,偏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目标,自然就会带来与著作权母体法的冲突问题。实际上,即使在著作权保护比较成熟的国家,也没有限制公共图书馆的这种行为。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CMCA)第404条就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当然图书馆应承担数字复制件不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的义务。
第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目标应与公共利益吻合。知识产权政策总体上讲属于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应很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图书馆与教育、科学事业一样,从本质上讲属于社会的共同利益,具有合理合法、公共参与等法律特征。知识产权是私权,属于私人问题,可以依靠私人的力量解决。但是,知识产权中的某些问题关涉到了整个社会,就由私人问题转化成了公共问题。信息的公共传播就属于这类问题。要维护信息的公共传播,必然要对信息传播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应以公益性传播或非营利性为基础。非营利性图书馆在不扩大原读者范围和物理范围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获取自己合法收藏的信息应属于合理使用。
肖燕: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的依据与合理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4节以“权利的限制”为标题,设置了专门的合理使用条款,即著作权法第22条(共12项)。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的著作权法,保留了著作权法第22条,但是,没有针对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失衡。值得欣慰的是2005年国家有关部门依据著作权法第58条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其中设置了适用于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的网络传播豁免条款。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就上述条例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笔者愿借本文谈谈对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条款的看法。
(1)设置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条款的依据。
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现实生活中,对著作权的确认和保护主要是借助于著作权法来实现的。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一方面来源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对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当今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著作权法,在明确规定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及其保护条款的同时,均设置了一些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不同程度限制的法律规定,从而使著作权有别于其他私权,即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法享有与其他私权类似的绝对保护。
从广义上讲,对著作权的限制包括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定(Term Limitations on Copyright);二是允许某些权利保护例外(Exceptions to Protection)或豁免情况的存在。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法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草案)》设置豁免条款的出发点及宗旨与著作权法并无二致,目的是在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通过对该权利的适当限制,平衡著作权人(作品的创作者)、邻接权人(作品的后续制作与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作品的用户与读者)三方面的利益,为信息资源的便捷传播利用消除障碍,激励科学、技术、文化作品的创作,促进社会文化、教育和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2)著作权保护与国际著作权保护接轨的原则。
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著作权相关权利内容的变化,一直受到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借助于保护措施与限制措施而实现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也存在高低之分。因此,各个国家的著作权保护与国际接轨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首先,作为《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在制定著作权保护立法和执法方面有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性和义务。2002年我国针对当代科技发展现状和国际著作权保护趋势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增加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保护条款,就是履行这种义务的具体体现。
其次,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国家特色。履行著作权保护接轨的义务并不等于照搬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更不能只青睐于所谓严格的“高水平”保护。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即便是国际公约也承认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权,允许各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国际公约规定的条款有所保留。例如,WIPO外交会议1996年通过的旨在调整网络环境下版权利益关系的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WIPO著作权条约》(英文简称为WCT)和《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英文简称为WPPT),在得到超过30个国家(不包括我国)签署后,分别于2002年3月和5月正式生效。许多签署上述公约的国家,包括日本、巴西等国家在内,都明确附上了自己的保留条款。因此,我们的著作权保护不能迫于内部与外部的压力,不切实际地追求与发达国家保护水平接轨,而应当考虑我国的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向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看齐、相对平衡的著作权保护战略。
更重要的是,WCT与WPPT重申了《伯尔尼公约》认可的设置权利限制条款的“三步检验”标准。它们是:第一,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二,属于特殊情况;第三,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尤其是应当将“三步检验”标准作为评判豁免条款的合理性以及著作权保护是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依据与参照。
(3)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相关条款与预后影响的分析。
适用于图书馆的网络传播豁免条款集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4条和第6条。其中,第4条为合理使用条款,允许公共图书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馆内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本馆收藏作品的浏览服务;第6条为法定许可条款,允许公共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图书馆的阅览系统,向正式注册读者提供本馆收藏的公开出版作品(出版年限为5至7年)的远程浏览服务,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上述条款是否打破了著作权保护普遍适用的利益平衡原则呢?从享有豁免资格的主体看,有权依据上述条款提供服务的图书馆仅限于公共图书馆;从涉及的著作权保护客体看,无论合理使用条款还是法定许可条款涉及的作品,都局限在图书馆馆藏作品范围内;从作品的使用方式看,条例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仅限于浏览,不包括复制与公共网络传播;从潜在的可以通过网络浏览方式接触作品的读者看,仅仅局限于到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读者和那些因各种原因暂时不方便到图书馆借阅图书的登记注册读者。因此,上述规定实施后,不会像某些人担心的那样,造成公众任意下载复制和广泛传播,对图书销售市场形成巨大冲击和影响。相反,图书馆的馆藏资源采购,历来占据着图书销售市场很大的份额,即便是上述条款实施后,图书馆的资源采购仍然是支撑国内外图书市场的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近年来,图书馆为了适应读者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资源的需求,花巨资订购了大量由国内外数据库商、出版机构等制作发行的电子资源。但是,电子资源的覆盖面仍然有限,商业机构不会因特定读者的个性化需求而制作和销售电子资源。图书馆可以通过商业途径获得的电子资源的销售多采用捆绑方式,不仅造成图书馆的资源浪费,也给读者的使用带来不便。因此,在读者越来越乐于通过网络便捷地利用图书馆的情况下,图书馆将读者需要、且无法从市场上以合理价格获得的馆藏资源数字化,提供有限制的浏览服务,是有益于公共利益的举措。
另外,从客观上讲,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浏览服务,有可能对已经出版发行,但仍然有重印计划的某些图书的销售产生一定的潜在影响(查阅出版年鉴登载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重印图书只占图书出版发行市场中很小的比例)。但是,对那些新版图书和修订再版图书是不会产生影响的。因为,图书馆为了保持藏书的完整性,都会连续购买同一种图书的不同版本。为了维护著作权保护的平衡,在条例的进一步修订中,可以针对潜在的影响增加一点具体的限制,决不能因为夸大这一潜在影响而否定上述豁免条款的积极作用。因为,按照国际通行的设置豁免条款的“三步检验”标准衡量,现有的豁免条款适用的情形与主体都属于特殊情况,对作品的使用也不会与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同时,也没有过多损害著作权人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4)设置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条款的合理性。
知识文化的传承与创造是密不可分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创造或传播作品权利人的身份享有著作权保护。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在更多情况下,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也是知识、科技、文化产品的用户。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人必将与其他社会公众一样受益于便捷的网络传播。因此,以全面的视角看待《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草案)》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条款,可能对著作权保护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更为有利。
近年来国际上的开放许可运动日益深入人心,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的许多学者、作家、学术出版机构已经为公众奉献了大量开放网络资源,允许出于非营利公益性目的免费、免许可复制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资源。笔者调研发现,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也对设置公益性图书馆和非营利教育、科研机构的网络传播豁免条款表示赞同与理解。笔者呼吁,无论是以作品创作者为代表的著作权人,还是以作品后续制作者、传播者为代表的著作权持有人,在通过立法和司法等程序推动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应摆脱狭隘的财产观念的束缚,站在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高度,理解并支持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网络传播合理使用豁免。
(5)条例的改进建议。
第一,条例(草案)第4条和第6条规定,可以享有网络服务豁免的仅限于“公共图书馆”。但是,在国际通行的图书馆划分标准中,公共图书馆仅指由各级政府投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各省、市、地、县图书馆,且英美等发达国家享有著作权豁免的图书馆还包括公益性非营利教育机构和科研单位的图书馆、档案馆。因此,笔者认为“公共图书馆”的法律含义需要明确或者加以拓展才更为恰当。建议将“公共图书馆”改为“非营利公益性图书馆”,从而使条例规定的限制与例外,也适用于国家投资的非营利教育机构和科研单位的图书馆。
第二,为了促进信息资源的传播利用,建议将条例第6条规定的可以浏览的作品出版年限修改为:提供网络浏览的学术著作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非学术著作已经合法出版5年以上。
第三,为了不过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建议对第6条增加以下限制性条件: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无法以合理价格通过商业途径获得。
第四,为了保障条例第6条法定许可支付报酬内容的落实,需要相关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图书馆界的代表协商制定付酬标准。因为馆藏的浏览不同于出版,长久以来我国出版界按字数付酬的办法是不适用的。建议在条例正式通过实施的同时,由相关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确定付酬标准、方式等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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