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自由裁量权在检察机关中的适用_检察机关论文

论不起诉自由裁量权在检察机关中的适用_检察机关论文

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起诉论文,检察机关论文,条件论文,裁量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刑事诉讼法》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立场,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在保留酌定不起诉的同时,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然而,起诉与否攸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益及犯罪追诉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如何妥适地运用此项裁量权?在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间如何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附设的“条件”性质是什么,在具体个案中如何妥适运作?以及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程序中的参与权等,均是值得关注与研究的问题。

       一、裁量权的行使基准

       (一)裁量基础:预防综合理论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特别预防理论在我国新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占有支配性的地位,通过治疗或其他措施,实现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再社会化。

       为落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检察机关应以特别预防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裁量底限,判断有无追诉的必要,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再犯的可能、保护更生的必要性等特别预防观点作为首要考量。但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裁量之际,也不能仅单面侧重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特别预防。通过刑事程序具体实现国家刑罚权,仍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因此,检察机关裁量是否附条件不起诉时,还应同时斟酌个案情节及公共利益,在裁量的基准上,形成以特别预防为基础,而兼顾一般预防的模式。换言之,检察机关在为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时,除应从未成年行为人本身判断有无再犯的可能、保护更生的必要性外,还应衡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民众情感及社会秩序维护等因素综合考量,视个案判断:第一,如果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科以刑罚是否反而更易促使其复归社会;第二,是否不科以刑罚也可确保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致于造成一般民众对于法律秩序的信赖受到动摇,详加审查斟酌。

       (二)裁量标准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是“拘束下的自由”、“合义务的裁量”,而非任意性裁量。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应依循一定的要件或符合制度目的才具有正当性。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裁量标准,应审酌以下事项:

       第一,关于未成年行为人本身的事项,包括未成年人的品行、生活状况、人身及经济关系等,这是基于特别预防的考量。检察机关应斟酌行为人的年龄、求学状况、个性、品格、习惯以及生活经历、家庭环境等事项。

       第二,关于犯罪的情状,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的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以及与被害人平日的关系等,这部分的判断含有一般预防的观点。检察机关应斟酌个案的犯罪动机、目的、方法、有无计划性、犯罪态样的残暴性、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对社会的影响、有无模仿性等事项,也即着眼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

       第三,关于犯罪后的事项,包括犯罪所造成的危险或损害以及犯罪后的态度。应考虑的事项有属于行为人本身的,例如事后有无后悔之情、对被害人有无赔偿、谢罪或修复被害的努力情形以及有无逃亡或湮灭证据的情况等;关于被害人方面,有无宥恕行为人的意向;以及其他社会情势的变化等。

       检察机关在为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时,还应考虑公共利益的维护。虽然“公共利益”在解释上很难具体化其内容,这里必须从法政策的观点来理解,不只是考虑特别预防,还须兼顾一般预防,例如某类犯罪有显著升高的迹象,则可认为有公共的起诉利益。此外,是否违反追诉的公共利益,还应考虑一般民众对该附条件不起诉的观感,如附条件不起诉处分让一般民众产生严重违反正义的观感,则也不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裁量形态与处分内容的选择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

       对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某些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由此可能产生两种制度适用上的一定重叠。

       对于这两种法律效果明显不同的不起诉处分,司法实务在具体个案的筛选适用上,必须回归至起诉裁量制度刑事政策的意义上进行判断。虽然均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运作模式的一环,酌定不起诉可以说是在一般预防刑事政策主轴下,基于诉讼理智原则的例外让步,反映在追诉制度上,则仅有在行为人仅具极少的罪责,而其犯罪行为对公众利益也无影响时,刑事诉讼法才放宽对此种微罪的强制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处分,与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等脱离刑事司法程序机制的性质一样,均属司法外或转向处遇,乃与特别预防刑事政策相结合,通过去标签化以达保护更生的目的,同时通过“附设条件”的设置,以兼顾一般预防与应报理念。本着特别预防、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刑事程序负担、减轻司法劳费及最小负担原则,使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严厉程度呈梯级衔接,构建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阶梯式的起诉裁量机制。

       (二)附带处分的运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大特色,是对犯罪嫌疑人苛以“负担”与“指示”。负担,是让犯罪嫌疑人通过支付赔偿金或从事公益劳动,以弥补对被害人或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从而恢复法律秩序的和平。指示,是为了实现特殊预防的功能,要求犯罪嫌疑人遵照指示行事,借此帮助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另外,为了保护被害人,检察机关可以指示犯罪嫌疑人不得作出危害被害人的行为。

       从学界立场来看,附随于不起诉处分的负担与指示,最令人质疑的即是有关“法官保留”与所谓“刑事司法商业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及其附随的“负担”或“指示”,在程序上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同意,在此之下,附带处分应是为了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处分预期的损害修复或特别预防目的下的特别处遇措施,只有这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自愿同意下,“负担”或“指示”以不具有强制性或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方式行之,才不会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官保留及无罪推定原则之嫌。

       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特别预防,因而关于不起诉处分“附款”的附带处分,也不应超出“特别预防”的目的范畴。只有这样,不起诉处分与附带处分才能获得稳定合理的基础,从而避免以金钱或劳务换取不起诉处分之所谓“刑事司法商业化”问题的发生。因此,在附带处分的运用上,检察机关应以预防再犯、保护更生为目的的特别预防刑事政策为中心,不应偏离这一主轴,而企图通过附带处分的运作以达到罪责应报或以之作为以儆效尤的公示作用,否则不免悖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旨,而有裁量权滥用之嫌。

       检察机关在个案的适用时,有关负担内容或遵守事项的决定等内容与程序,必须合法、正当。具体地说,应遵守以下原则:

       1.犯罪事实明确性原则。检察机关不能在犯罪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利用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诱铒或协迫,以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不能对于嫌疑不足的案件,利用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脱手案件的捷径。

       2.合目的性原则。检察机关作出的指示或负担,应有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犯、回归社会等具有教育功能的措施,而不能使用惩罚性或报复性的处分。

       3.比例原则。在可实现防止再犯的目的内,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设定以及指示一定负担或遵守事项的内容,应选择最短期间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负担最小的方式。

       4.平等原则。附条件不起诉是基于特别预防所设计的起诉裁量机制,具有个别化的色彩,为避免个案之间落差太大,附条件不起诉的处分内容应受到平等原则的规范。

       三、裁量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参与

       为保证起诉裁量的运用公正客观,获得当事人与民众的信赖,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调整当事人相互间的利益,积极而妥适地运用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的参与

       1.附条件不起诉处分的同意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运用,虽然是一种总体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处理,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复归社会、避免刑事审判程序负担及刑罚制裁,然而在另一方面,对于主张遭受不当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反而可能产生剥夺犯罪嫌疑人依正当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考量裁量不起诉时,基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上为维护自身利益的观点,应以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要件之一。当然,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协商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在附条件不起诉事宜上没有与检察机关协商的权利,具体个案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法定要件内检察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2.附带负担与指示的自愿性法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及最高检《规则》第49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苛以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义务劳动、适当处遇措施、维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等应遵守的事项或负担。就上述指示、负担的内容来看,形式上不乏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与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与拘束,是否接受一定的负担或指定的应遵守事项,应彻底尊重本人的意愿,即应贯彻犯罪嫌疑人同意的自愿法则。

       (二)被害人的参与

       在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转变是对于修复式正义的关注,而检察机关在这之中,就扮演起协助和解的角色,也就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中,促成被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面对话,让加害人明了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及如何赔偿的事宜。而在此发展下,如果有希望达成和解,消弭仇恨,并使加害人重建耻感,修复被害人的损害,使被害人能获得充分的理解,并因了解而原谅,刑罚就没有介入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表明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裁量过程中,应尽可能给予被害人参与及表达意见的机会。

       不过实践也应避免走偏锋,即在起诉裁量上完全受制于被害人的意愿。检察机关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而不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从诉讼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启动国家刑罚权,必然存在着一定社会客观的法价值判断,而此一法价值是以国家促进公共利益与维护法秩序的目的而为的利益权衡,故而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上应有其刑事政策目的的考量,而不受被害人意愿的拘束。

       (三)舆论的影响

       基于检察机关代表民众行使公诉权的理念,从理论上说,公众的态度应该是检察机关决定起诉与否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时应立于“公益”的立场,探寻真正的“公意”所在,而不是随着舆论左右摇摆,确切地说,检察机关应主动发掘公益的所在,而非仅消极依市场与舆论来作为公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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