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几个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难点论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难题之一:大多数国有企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制度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等组织形式。目前中国的许多经济学家都认为,所谓现代企业制度主要是指公司制而言的。公司制与其它两种企业组织形式比较,是一种比较高级的企业组织形式,但这丝毫没有改变公司作为企业所应具有的一般特征。公司的本质特征是企业。现代企业制度首先是一种企业制度。这是我们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和进行公司化改造首先必须明确的。
1.商品性。与工厂制度相比较,企业不同于工厂的根本标志在于工厂是使用价值的社会生产单位,而企业则是独立的价值再生产单位。企业生产是为了交换,因此,企业必须面向市场。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企业商品性还有的另一层含义是企业自身的商品化。企业具有的商品性不但意味着一切生产要素的配置形式市场化,而且企业自身的商品化也是题中应有之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是生产商品的商品。企业自身商品化,意味着企业自身的价值将受到社会的评价。企业价值的社会评价过程,实质上就是社会对企业的优化选择过程。这使企业兼并和破产成为可能。
2.营利性。企业是一种追求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条件既定的情况下,总是力图达到总收益与总成本的最大差额。企业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具有占有和创造财富、实现财富增殖的能力的社会基本经济单元,这也是企业作为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功能和最基本的条件。
3.自主性。自主性主要是指企业在政府政策的法律规范的框架下,企业和企业所有者代理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怎样生产和自主决定价格及经营方式。自主性要包括三个基本含义:一是在经营形式上,自主企业一般都在民间所有和民间经营的企业。民间所有和民间的经营是非官办的、非政府控制的独立的利益主体。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大企业一般是以分散的股权为特征而组织起来的。中小企业则采取合伙或独资经营的形式,或者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但不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也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合作企业还是股份企业,都是以民营企业的形式出现的。股份制是国有企业实行民营化的主要组织形式,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民营化的过程。二是在法律上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它要求政企分开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与企业之间只应是法律关系。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都是合法,政府不得干预;即使是违法的,也只能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先审批制度。三是自主性的内容表现在设立自由,企业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制度而不是登记管理制度;解散和歇业自由;转让、赠与其投资的自由。此外应还包括经营自由和竞争自由等。
4.独立性。独立性的含义是指企业作为会计主体,进行独立会计。企业是具有独立的、排他性的经济组织,这决定了企业要进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对自己的盈亏负责。由于经营风险是不能保险的风险,行使自主经营的权力也要求与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称,这就要求企业应当成为进行独立会计的会计主体。所以,国负盈亏或者是只负盈不负亏都不是完整意义的企业。
以上是关于企业应当具备的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当然也还可以从其它方面来认识企业的特征。如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认识企业的特征,企业就有社会组织的特征。因此,作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至少应当具备我们上述提出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如果是单独具备我们上述所提出的某个单方面特征,也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
从上述基本分析出发,客观地描述我国企业改革的历史轨迹无疑会有助于我们对我国现阶段企业性质的判断。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国营企业,只是政府机关的附属物,或是说是一个类似于工厂的生产组织,而不是企业。这恐怕是经济学家们没有疑义的共识。问题是如何看待自1978年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到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前企业改革的成果。经过10多年的改革,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企业的经营机制和经营方式确实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但是并没有建立起企业运行所应具有的机制。这突出地表现在企业经营不能自主决策和负盈不负亏上。而这两个问题又恰是真正经营意义上的企业所应具备的基本功能和运行机制。产生这两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国有国营的管理体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继续深化企业制度改革的关键是政府改革。国有企业公司化也是解决国有国营问题的一种制度选择。但我们一定不能忘记,以国有企业公司化为主要标志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是建立在我国现有企业制度的基础上的。国有企业现在还不上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这种观点也是大多数经济学家所认同的。那么如何客观地评价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呢?我们认为,确切地说,我国国有企业目前正处于从工厂制向企业制度的转化过程中。这个过程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政府转换职能的质量和速度。我们必须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足够的认识。
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所面临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国有企业在没有完成从工厂制度向企业制度的转化过程的基础上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这与西方国家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企业组织形式由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展到公司制道路有所不同。西方国家企业是在天然有利的所有制环境和管理上经历了科学管理阶段的“管理革命”后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而我们则必须在首先明确产权关系和企业管理要完成从目前传统的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现代管理过渡的条件下建立企业制度。因此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首先需要有科学的理论设计和道路设计作指导。这种理论设计和道路设计首先应当回答:国有企业在尚未充分建立企业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是否可以直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制度有一个发展过程。公司制本身也有一个发展过程。现代公司制也是在近代公司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些过程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按照企业制度发展一般规律的要求,国有企业首先都应当成为而且必须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因为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绝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却必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国有企业又偏偏还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由此产生了能否逾越建立企业制度这个过程而直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问题。我国目前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依据理论前提,一是国有企业在尚未完成从工厂制向企业制度的转化的条件下可以直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二是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制度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以同时完成。遗憾的是这两个前提都缺乏理论证明。这个问题不解决,势必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盲目性,从而使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这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
难题之二:缺乏规范化的经理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应当是经理制。当然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的现代企业制度,从目前国有产权不明晰、国家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现实出发,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强调产权关系明确、有限责任制度、管理科学和政企分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如果把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理解为法人产权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那就值得商榷了。我们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公司化改造有必要在认识上明确两点:一是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制度体系;二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经理制。这对于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经理制度,主要是指支薪的经理人员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居支配地位,并形成有效的降低经理代理成本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经理职业化作为一种社会分工,是西方国家的企业组织由古曲企业向现代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而确立的。职业化的经理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解决社会化大生产的另一对矛盾:即资本占有与经营才能不对称。在古曲企业中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工业上的最高权力成了资本的属性”,资本使资本家成为“工业的司令官”。资本家之所以让渡出企业的经营权,正是由于占有资本并不一定具有经营才能,同时,具有经营能力的经理又不一定具有开办企业所需的资本,而市场经济又使资本占有与管理才能的交换成为可能。因此,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实质上是资本占有与经营才能的交换。经理作为是管理劳动的卖者,在交换中追求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资本家追求的是企业利润最大化;但企业利润并不等于经理人员的效用,经理人员并不能通过利润最大化的途径来实现个人效用的最大化,从而产生了经理目标与投资人目标不一致的矛盾,即代理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是一个激励约束过程。主要包括:一是经理契约制度,即通过投资人与经理的契约来对经理进行激励与约束;二是经理市场制度,即通过市场竞争来对经理进行约束与激励;三是通过法律规范来约束经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有效的经理激励约束机制。这里最突出的问题是没有建立起经理市场。经理的约束机制基本上处于依赖经理本身自律的失控状态。同时不完善的市场竞争,使经理的价值不取于市场的评价,经理的行为不受到市场的约束,而是从属于官本位。这必然使国家终极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分离,产权人格化出现空位。因此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的进展,经理制度将成为最为关键的一环。
难题之三:缺乏国有企业公司化的法律指导
《公司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依据,但实施中也还有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种典型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国有企业建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但我们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法人地位难以真正确立。典型的公司是建立在股份制基础之上的,产权为分散的。但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股东只有国家一个,这样,即使名义上赋予国有独资企业以法人地位,但到底对企业干涉到什么程度,其主动权掌握在所有者手里。名义上的法人地位很容易名存实亡。其次,有限责任制度难落实。由于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公司仅以法人财产为限,在公司破产和清偿债务时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极大地减少投资风险,为大企业筹集巨额资本创造条件。有限责任的这一最大优点在国有独资公司筹集方面完全失去意义。不仅如此,另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生产特殊产品,如军工、宇航产品,或者是属于特定行业,如造币、尖端技术等的企业,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这里就有一个重大的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注意:并不是随便哪些企业都可以实施有限责任制度的。在美国,由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提供的服务在交易时很难鉴别“数量”和“质量”,这类企业的注册资本又较少,因此,在法律上不允许它们只负有限责任,必须负无限责任。同样,军工、宇航、造币等企业事关重大,对生产经营后果只承担有限责任怎么能行呢?再其次,“两权”难以分离。按照国有独资公司的模式,无法达到两权分离的目的。更有甚者,在一定条件下,《公司法》允许国有独资公司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力。在这种“两权合一”的格局下,企业自身的经营目标与国家作为所有者期望的经营目标出现不一致时,企业无所适从,最终很难避免“翻版”现象。
(二)董事会与监事会在权力关系上是平行的,这必然会出现权责不清的扯皮现象。《公司法》在股份公司的有关条款中,要求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要对所作的决议承担责任,甚至参与决策的董事还要负赔偿责任。但对监事会的责任规定则不够具体。董事会设董事长,监事会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不是最高执行机构,却可以列席最高执行机构——董事会的会议,甚至有比董事会更高的权力——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而中止董事会的行动。这样,就出现了权力平行的“双重”权力机构。其原因在于中国的立法者既想吸收英美法又想吸收德国法的成功之处。问题是各国公司法既有共同的内涵,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吸取时不抓住共同内涵,而是将各自的特点拼在一起,就会显得不伦不类。
那么,什么是各国公司法共同内涵呢?就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关系而言,共同的内涵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委员会或最高执行机构只能有一个,而不能同时设两个。《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董事会。《德国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不设监事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时设立监事会和管理委员会,其关系是:管理委员会对监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法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有两种不同的体制:即“单一委员会”制,或者是“双重委员会”制。在实施“单一委员会”制时,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实施“双重委员会”制时,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总之,国外的董事会与监事会不是权力平行的机构,而是一方对另一方负责,然后再由最高权力执行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权力平行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双重委员会”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司权力结构的混乱,甚至在公司运营中无法操作。因此,目前在具体实施《公司法》过程中,有关公司可在具体公司章程中注意坚持“纵向授权”,而不要“横向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