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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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司法独立问题正在引起人们深切的关注,因而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十七、十八世纪,针对封建专制国家司法、行政不分,封建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以及独断专行的状况,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①]为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德斯鸠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互相制约。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②]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一人所组成的法庭;法官应同被告人地位平等,司法权必须依法行使;如果立法者是法官,就会形成一种专断的权力。所以司法权应当完全独立,专门由法院和陪审法官行使。而且,他还认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重要支柱。

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即按照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新的国家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并使之互相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例如,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对外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必须经参议院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批准,才能有效;总统有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联邦政府各部部长,但须事先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经其同意。再如,在实行内阁制的国家,议会有权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即如果内阁决定的政策得不到议会的信任或议会通过了对内阁的“谴责决议案”,那么内阁就必须全体辞职,由议会选出的另外的人组成政府,等等。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由法院依法行使。资产阶级学者曾经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法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则就没有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罪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如美国等;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认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法院必须拥有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地位。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根本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原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在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地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将司法独立规定为宪法原则或法律原则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必须有一系列的措施来保障,从而使这种独立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资本主义国家经过二百多年的摸索,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和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首先,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法国的高级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掌玺司法部长任命。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高等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任证;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其次,资本主义国家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一般都要求法官精通法律,熟悉业务;如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被国王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四十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长、法官则要从担任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而且,几乎所有资本主义国家均要求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的人具有大学法律系毕业的学历。很明显,法官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才能胜任审判工作,正确处理案件。否则,独立审判就没有质量保证。

2.法官不可更换制。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但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长达十年,而且可以连任。无论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和所有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及其有罪的裁判时,应予免职。”据此,美国法官的任期是没有限制的,他们只有在受到弹劾及裁判有罪时,始得免职。日本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法官是终身职。原联邦德国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法官是被委派的终身职位。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便无须担心因秉公断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独立、公正地位,并依法大胆地处理案件。

3.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和从事最高法院不允许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例如,日本法院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积极从事政治运动;二、除最高法院有许可外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三、经营商业、从事其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业务活动。”在资产阶级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

4.法官高薪制。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裕,不致发生贪赃枉法、营私舞弊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甚至还规定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为100700美元,大法官年薪为967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年薪为67100美元。[③]而且,日本法院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除因公开弹劾或根据国民审查的法律的场合以及根据法律另行规定被裁判为因身心障碍不得执行职务者外,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减少其报酬。”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在规定期间应得到酬金,该项酬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优厚的报酬和其他待遇无疑是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成为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

5.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 From Civil Actions)。即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以及所作的一切行为,均不追究法律责任,以免除他(她)们的后顾之忧,便于他(她)们更放心地“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哪怕是非常微弱的影响)。这是英美普通法保护法官的又一措施,但豁免权是有范围有条件的,即:(1)豁免民事起诉仅限于不负民事责任;(2)必须是在法官行使权限以内;(3)即使在权限以内也还有一定的条件,如对法官恶意、贪污、威胁性言行,仍可提出申诉和抗诉。法官由于弄不清楚事实而超越权限的,也不予追究;对当事人、律师和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法官概不负责。但如果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有贪污、失职行为,则应负刑事责任,受刑罚处罚,不在豁免之列。

6.法官退休制。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大,而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者年满65岁任职满15年而退休者,其退休金可以领取全额薪金;日本最高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年满70岁退休,其他下级法院法官年满65岁退休,而退休后薪金不减少。优厚的退休金亦可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公正廉洁提供可靠的保障。

7.自由心证制度。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在审理案件中,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规定,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这一制度固然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和否定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而建立起的,但实际上亦为司法独立所必需。这是因为,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证据进行认定,既是法官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只有法官在思想上内心上是自由的,其审判行为才有可能做到独立自主,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

8.法官惩戒制。除了从职务、报酬等方面为法官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必要的保证之外,资本主义国家还十分重视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法官进行严厉的惩戒,以使法官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正确行使职权。各国对法官的惩戒主要采用弹劾的方式,如日本法官弹劾法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则依弹劾法罢免法官:一、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严重怠职者;二、不论职务内外,有明显损害法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者。”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独立的根据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理论。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主张,国家权力具有可分性,即国家权力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他们看来,这三种权力只有既彼此分立、独立行使又互相制约,才能避免独断专行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滥用权力,发生腐败。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并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其次,独立的范围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独立于立法和行政,即法院独立于议会和总统(或内阁)。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审判、检察独立于行政,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对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独立的主体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实际上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审判中,完全由法官根据个人的经验、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判决。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对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必须经过所在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审核或批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所有决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布(宣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独立的保障不同。如前所述,资本主义国家已建立起一整套制度对司法独立实行比较充分的保障。我国对法官、检察官亦实行了专职制、退休制、惩戒制等制度,对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限期的任用和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因此司法独立尚无充分有效的保障。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至少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加以认真的探讨:

问题之一:如何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机关作广义的解释,普遍认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④]这种观点,即使我们不照搬资本主义国家对司法的定义,而仅从法学理论和我国立法精神来看,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从司法的含义来看。所谓司法,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以处理诉讼案件为目的,这是司法不同于一般执法活动的主要原因。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运用法律对诉讼案件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虽然对刑事案件享有立案、侦查和撤销的权力,但没有定罪处理权,即实际上仍无运用法律对诉讼案件作出处理的权力。因此,在我国有权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从国家体制上看。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分设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上述“一府两院”之间属于并列平行和独立平等的关系,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只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将这三个行政职能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提并论显然违背了宪法有关政体的基本规定。因此,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值得商榷,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不正确的。至于社会上甚至很多正式文件上约定俗成的“公、检、法”或“公、检、法三机关”的提法更明显地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根本原则。第三,从主要职能来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它们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户籍管理条例、出入境管理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它们在执法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而形成行政诉讼,才进入司法程序,而在此之前大量的、经常性的工作都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与司法无关。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不应划入司法机关之列,更不能成为司法独立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大部分刑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而这两项工作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从这一点上来理解并无不当。但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主要职能来看,它们既然是行政执法机关,就不可能是司法机关。而且,如果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列为司法机关,进而在法律上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岂不是自相矛盾,自欺欺人?实践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其领导,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完全不受同级政府的干涉或影响,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从司法独立于行政的根本属性来看,也不宜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列为司法机关。

问题之二: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

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几经变动,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只受中央司法机关一重领导还是受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双重领导?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实际上,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确定,然后再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它的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的开支、业务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然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因此,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情况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党委、行政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司法机关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指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假冒伪劣产品在很多地方公开生产和销售,“三角债”问题日益普遍和突出,严重地危害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经济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不可否认的是,地方保护主义,特别是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如受当地政府“保护本地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肥水不可外流”等错误思想的支配和影响,一些司法机关该判不判、该罚不罚、该破(产)不破,极大地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出路只有一条,那就是逐步淡化乃至完全隔断司法机关与地方在人财物上的联系,确立司法机关独立于地方的垂直领导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所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制也应当是统一的。而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就必须建立不受地方任何影响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对此,伟大导师列宁曾经异常强烈地指出:“我们无疑是生活在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⑤]因此,列宁坚决主张检察机关实行由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即“否决‘双重’领导,确立地方检察当局只服从中央领导。”[⑥]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将日益明显和突出,进而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与此相适应,建立地方司法机关直接服从中央领导而摆脱地方影响和干涉的体制,这可以看作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加强国家(中央)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总之,司法机关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像军队、海关、银行、邮电管理机关那样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司法机关独立于地方在理论上的成立,并不等于在实践上应一步到位。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现实,司法独立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权和财权先分别统一于省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第二步,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后,再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权和财权统一于中央司法机关。这样,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的开支、业务经费便由中央预算专列,保证正常拨付;每年的诉讼收费则可在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之后作为司法机关次年的追加经费,用于人员培训、技术装备等,以不断提高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和现代化水平。

问题之三: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机关集体领导与法官、检察官个人负责的关系?

建国以来,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向院长、庭长或检察长、科(处)长请示汇报,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则由院长、检察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实行的是集体领导制度,即审判权、检察权主要针对法院、检察院整体而言,具有明显的集体权力性质,法官、检察官个人往往是不独立的,司法独立的真正含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客观地讲,在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的制度,有利于集思广益,防止法官、检察官个人主观擅断,但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一个案件除了由法官、检察官具体办理外,还要经过请示汇报而后等待答复,重大复杂案件还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开会讨论才能作出处理决定,这将很容易产生行动迟缓、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弊端,不利于及时处理案件和迅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造成案件积压,而且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还将引发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进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发生,这时司法机关不是增加办案人员、扩充办案力量、添置技术设备从而造成机构臃肿,人员膨胀,经费紧张,就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只能任其发生而无能为力。如此,国家法制必将受到消蚀破坏,社会秩序亦将陷入紊乱。第二,一个案件的处理要由院长、庭长或检察长、科(处)长审批,甚至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上述领导人员或委员会成员并不深入实际调查了解和仔细研究案情,只是在听取办案人员的汇报后即匆忙作出决定,因此难免不浮于表面和失之偏颇而发生错误,加之委员会成员或者因担任领导而分工不同,或者来自于内部不同的业务机构,对某个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往往知道不多或不甚熟悉,因而在发言和表决时容易意气用事,发生错误。而一旦发生错误,由于决定是大家共同作出的,既很难区分责任,又难以进行纠正,最后往往由大家负责变成大家都不负责。长期以往,司法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就会慢慢消失,冤假错案也必然随之日渐增多。第三,一个案件的处理由于有领导或集体把关,而且出了错案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久而久之,办案人员便会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依赖思想和无所谓心态,进而滋长惰性,不思进取,不注意学习和更新知识,从而也就不可能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而如果没有一支思想过硬、品质优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胜任工作的司法人员队伍,办案质量将无法保证,司法独立便无从谈起,司法的客观公正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同时亦确立法官独立的原则,如1919年的德国基本法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都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1946年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可以说,司法独立实际上就是指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实行陪审制的国家不仅法官而且陪审团或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都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当然,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亦即具有独立的地位,但在其内部则实行检察长负责制,而不是检察官个人独立。这是因为,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却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系统(如法国、德国、日本),而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因此,具有行政性质的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无疑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由此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国外一般做法来看,实行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的原则都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长期实行集体领导的制度,因此比较普遍地产生“延期宣判”(即法官开庭审判案件不能当庭宣判,需事后请示院长、庭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后再另定时间宣判)、“先定后审”(先请求院长、庭长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再开庭审理)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不正常现象。实行法官、检察官独立的原则,必将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有力地促进法官、检察官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思想素质,并将责任制和冤错案的赔偿制度落到实处,进而保证各类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应当指出,实行法官、检察官独立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领导对案件的处理无权过问。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法院院长、检察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然后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问题之四:如何建立健全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司法机关在人权、财权上独立于地方和实行法官、检察官独立的原则,对于司法独立来说是必要的,但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因为上述两条只排除了对司法机关的有形干涉,而要防止对法官、检察官无形的干涉或影响,则有赖于建立健全各种保障制度。主要包括:(1)任用资格制度。按照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除要求具有本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以及身体健康外,还必须具备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最低学历。这不仅和国外多数国家规定法官、检察官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的条件相距甚远,而且就是与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条件亦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担任法官、检察官条件的高低,决定着他们独立的程度,一个水平不高的法官或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是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自主、依律而断的。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要求,也可以考虑逐步从有一定执业年限的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从而造就一支品质优良、业务熟炼的法官、检察官队伍,为司法的真正独立提供充分的保证。(2)职务保障制度。为了使法官、检察官坚持客观公正态度,保持独立地位和排除外来干扰,必须对其实行职务保障制度,即法官、检察官一经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应一直任职至退休,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或免除其职务;对违法失职的法官、检察官应依法惩处,并允许提出申诉和控告;法官、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3)生活保障制度。较高的工资以及优厚的福利和退休金,既可以增强司法职业的吸引力,鼓励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报考法官和检察官,确保法官、检察官任用制度的实施;又可以使法官、检察官过上比较优裕的生活,不产生其后顾之忧,使其不为金钱物欲所诱惑,从而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地位。而且,由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解决争讼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为使全国几十万法官、检察官保持公正独立地位而提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其开支远比由于工资待遇不高而引发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和追诉费用要低得多,因此从成本核算的角度考虑,建立法官、检察官的生活保障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4)地区回避制度。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办案回避,这无疑有助于防止法官、检察官徇私枉法,排除其亲属、人情的干涉和影响,从而保持公正独立地位。但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却没有对法官、检察官的地区回避(又称籍贯回避)作出规定。我国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社会重情轻法、亲亲相隐,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等现象在今天仍十分普遍。因此,为使法官、检察官摆脱亲属和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利于其客观独立地处理各种诉讼案件,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应当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立法官、检察官的地区回避制度,即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县和市(区)任职。(5)定期异地任职制度。法官、检察官在一个地方任职过久,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以及熟人和朋友逐渐增多,必将使其陷入不良的人际关系包围之中,甚至受到某些势力的干涉、影响,从而失去处理案件所必需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态度。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实行定期异地任职制度,如规定三年或五年另换一个地方任职。(6)从重处罚制度。法官、检察官对实施国家法律负有特殊责任,由于未能抵制非法干涉和人情干扰而玩忽职守或贪赃枉法的,与其他公职人员相比,其对国家机关形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更为恶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并且将使国家法律形同虚设,社会公正失去保障。因此,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正义性出发,应当在立法上对玩忽职守或贪赃枉法的法官、检察官给予一般公职人员更为严厉的处罚(即从重处罚)。

注释:

[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上册第156页。

[②]同上,第154页。

[③]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④]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⑤]《列宁全集》第33卷,第455页。

[⑥]同上,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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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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