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历史嬗变、改革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社会保险论文,管理机制论文,启示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中的自治管理机制可以追溯至社会保险制度创立之初。1881年11月17日,在帝国首相奥托·冯·俾斯麦(Otto von Bismarck)提议的基础上,德皇威廉一世(Emperor Kaiser Wilhelm I)下诏实施社会保险制度,①同时说明了实施社会保险的理由及目标:“就疗救社会败象而言,采取镇压社会民主暴动的方式并不足以成事,国家应同时关注并增进劳工福祉。”②
这项具有开创性的现代社会政策,在当时被视作一种手段,“用以确保祖国崭新且持久的内部和平,并给予贫者所主张的较多的保护与慷慨的扶助”。③此外,诏书还为未来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设定了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它包括:(1)要求被保险人群体缴费为社会津贴融资;(2)国家参与社会保险事务并负责监督;(3)自治管理原则:雇主及被保险人通过代表大会的形式在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共同决策权;(4)雇主必须为社会保险制度供款。
历史学家在论及德意志第二帝国的第二项基础时指出,在民族国家的建国方针以及劳资共治的原则下,德国通过建立一套推动经济与社会凝聚力的体系,成就了良好的社会福利典范。④当时,德国社会立法的基本驱动力是消解劳工阶级对于社会主义思想的拥护、促成劳资合作,并使普鲁士世俗政权获得超越教廷的社会生活影响力。⑤政府希望为劳工阶级提供抵御主要社会风险以及收入损失可能的经济保障,以促进政治融合与社会稳定。诚如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所言:“从早期到晚近,福利制度的建构,广义而言,已成为建国过程的一部分,说到民族国家即是指福利国家”。⑥因此,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劳资合作共治、实行自治管理就是它的核心要义之一。
一 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滥觞:历史与现实的选择
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于受到法国大革命、启蒙运动以及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德国民众开始热衷参与公共事务。但是,自由主义思想在德国的根基没有像在法国和英国那么深,它最终与君主政体融合并在许多领域催生出了自治管理机制。其中,1808年普鲁士的城市自治规定被视作自治管理机制诞生的标志。⑦从理念上看,自治管理机制主张将国家与社会的功能相结合,运用自治管理机构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找到两者的平衡。今天看起来理所当然的自治管理机制,在当时意味着公共权利的分散以及公民参与,是从上而下小心翼翼民主化和自由化的产物。⑧
1871年,德国统一了原来的4个王国、5个大公国、12个公国、12个封邑以及3个自由市。在这些政治体中,自主管理当地事务的传统都比较深厚。同时,在当时已有的医疗及工业事故互助组织以及同业公会里,也普遍存在自治传统。因此,当政府实行社会保险政策并选择管理体制的时候,也就自然而然地采用了自治管理机制。国家介入社会领域,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也必须服从于社会关系构成。同时,我们还不能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自由主义提出的“由个体组成一个负责任的联合协作体参与到直接影响到他们的事务中”的观点也对社会保险计划的建构及实施产生了相当影响。它将劳资双方的自治管理权视作国家强制纳保并课以缴费义务的对价,⑨也就是说,政府法定义务对应着基于自治权以及对具体运营进行控制基础上的自主性。
二 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变迁:历史传承性与渐进变革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自治管理体制在世界上首部现代社会保险法规——《劳工医疗保险法》发布一年多前颁布的“1881年11月17日帝国诏书”中即已拟定。根据该诏书,劳工保险的法律及组织框架必须构建在“国家保护与支持”下,交由被保险人及其雇主建立的“联合体”来经营。⑩由于缴费筹集及划并方式不同,当时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构的人员构成也是不尽相同的。
1911年《帝国保险法》颁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转变成拥有一个对外代表机构、对内实施管理的执行董事会的公法人。这些公法人在国家监督下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公共职责,并作为实行自治管理的公共机构来运营。
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看,社会事务在魏玛宪法中取得宪法上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在魏玛宪法实施后,国家将社会保险事务视为自己的直接责任,并对其加以规范与贯彻实施。(11)分权的基本理念在这一时期得到明显的贯彻,一方面国家需要承担起制定法律的责任,另一方面则将具体贯彻执行保险计划的责任交由自治机构。(12)
1934年,希特勒统治下的“第三帝国”废除了自治管理架构,开始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任命负责人,以此取代原有的自治理事会,并要求其向中央政府报告。在纳粹主义统治时期,虽然社会保险制度的实际法律基础并没有遭到破坏,但是在组织机制上,所谓的“领导人原则”(Führerprinzip)取代了自治管理原则。(13)
在二战后的两德分裂期间,国家在民主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比在“第三帝国”统治时期更为强势,统一社会党在包括社会保险制度在内的几乎所有社会和政治生活领域都获得了近乎垄断式的控制权。(14)最初,民主德国还保留了按风险类型分别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到1956年所有这些项目都被合并成两项由中央控制并实行垂直管理的强制性的福利制度,旨在为所有国民提供均等化的福利待遇。在联邦德国,社会保险制度则从希特勒时期的中央集中化管理回归到分散化管理的轨道上来,自魏玛时期开始的交由劳资双方自治管理的模式得到重建。(15)
在两德重新统一后,原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在西部地区继续有效,原民主德国的社会福利体系在过渡期内继续在东部地区实行。1992年1月1日,随着《社会法典》(Sozialgesetzbuch-SGB)第六编在全德境内施行,两种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合并,自治管理机制重新成为整个德国社会保险在组织架构方面的制度安排。
三 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法律渊源、理念与实践
(一)法律渊源:文本分析
在谈到德国自治管理机制的渊源时,首先应该想到的是欧盟法中的辅助性原则,亦即“国家在处理国家机关与公民、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时遵循的最小干预的原则,凡是公民和社会团体能够自己处理的问题,国家机关均不干预,由它们自行处理,只有当它们自己无法处理时国家机关才加以干预。”(16)虽然该原则并非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法律渊源,但却与自治管理的内涵有着共通之处。
在德国现行基本法中,并不存在关于自治管理机制的统一规范,而是根据所关涉领域的不同而进行具体规定(17):《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2款,对地方自治市自行管理本地所有事务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被视作有关自治管理原则的一般规定;而该法第5条第3款则赋予学术机构、大专院校以自治权。至于其他自治管理机构,德国基本法也有一些预设条款并且不允许其他新法律去限制或扩展其责任范围。(18)
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社会保险机构属于实行自治管理的公法人主体。(19)其中,“公法人主体”和“自治管理”是两项要素。公法人主体,意味着社会保险机构并非公共部门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接受法律监督但政府并不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机构,涉及组织结构的形式标准。这种分散管理模式带来的决策者多元化能够使社会保险管理者从不同视角来思考和解决问题,以满足被保险人的真实需要。
自治管理,则是指利益相关方的充分参与及其对管理事务的自我负责,是在内部组织结构方面关于自治权的实质标准。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4篇第29条第2款,这些社会保险机构的理事会由被选举的雇主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除了某些特殊情形,通常双方代表在人数上各占50%(20))。(21)在章程符合法律专门规定的前提下,(22)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这样的理事会在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范围内(23)独立履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职责,并接受国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24)从总体上来看,德国《社会法典》第4篇第29条可以视作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统摄性或纲领性规定,第四篇的其他条款(从第39条到第90条a款)则构成它的主体部分。(25)
值得指出的是,德国宪法法院以及联邦社会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是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重要法律渊源。
(二)核心要义及特征
自从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在“1881年11月17日帝国诏书”中得以确立以来,它的基本内涵或特征就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呈现出高度的稳定性,仅有的变化主要集中在具体操作而不是实体内容层面。总体而言,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核心要义或特征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法律上独立管理机构的存在、利益相关方的民主参与以及他们对内部事务的自我决定。
为了使国家与社会保险事务保持一个适当的距离,德国在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主体上选择的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社会组织。在德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一类公法人主体,依靠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而不是通过财政拨款来获取收入。这种法律地位和财务来源上的独立能够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业务的时候尽可能不受国家的直接干预。
利益相关方(主要是劳资双方)参与民主管理在社会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被引入,并成为自治权在公共事务决策领域的具体体现。由于单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涉及的劳资双方人数众多,便采用所谓的社会选举(social election)组成代表大会并进而形成理事会来管理经办机构、达致劳资合意。这种利益相关方的民主参与能够尽可能紧密地将被保险人、雇主与社会事务管理联结起来,也利于将被保险人的需求反馈给经办机构管理者以便他们做出适意的决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内部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最重要的体现是能够自行决定规范具体事务操作的章程,实现章程自治。当然,它们对于内部章程的自由裁量权仍不能超过法律预设的限制。在机构章程的指引下,理事会成员能够直接参与到相关公共事务中,并且对机构联合意志的形成施加影响;同时,他们务必谨慎勤勉地履行管理职责,否则将被追责。像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这样的主管部门则主要代表国家履行对经办机构的法律监督责任。
(三)实践中的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
(1)在法定职业伤害保险中的实践
当谈到德国社会保险的五大支柱时,职业伤害保险总是首先被提及。截至2011年1月1日,职业伤害保险经办机构共有9家工商业(含海员)同业公会,9家农业同业公会以及27家公职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基金。(26)其中,同业公会根据行业类别来组织,职业伤害保险基金则主要是按照地区来组织。在职业伤害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中,一般是雇主(或企业家)和雇员各占二分之一。(27)但是,农业同业公会的代表人员构成结构有其特殊之处:三分之一的代表是被保险人,另有三分之一的代表来自于雇主,剩下的三分之一的代表是没有聘请外部雇员的自雇者。(28)
此外,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下设的独立的联邦保险局负责对联邦职业伤害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则负责预防领域的监督。州最高管理当局或地方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9)
(2)在法定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中的实践
在医疗保险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在财务和组织上都独立的保险机构。由于历史的原因,医疗保险并不是由1个集中的保险基金提供而是分别由7种不同的保险基金来管理。截至2011年1月1日,德国拥有12家普通的地方医疗保险基金、121家主要为大型企业服务的企业医疗保险基金、7家手工业者同业公会保险基金、9家农业医疗保险基金、6家替代性的医疗互助基金以及负责矿工和海员医疗保险的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年金保险基金。(30)
各医疗保险基金都是公法下实行自治管理并在国家层面或州一级层面组织的机构。(31)各机构日常事务交给由被保险人和雇主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选举出的执委会来处理。通常而言,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被保险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在人数上是相等的。但是,也有例外。例如,在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委员会中,雇主代表仅有1名,却拥有50%的投票权。(32)
作为德国社会保险的第五大项目——长期护理保险建立于1994年。在德国社会法中,采取长期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意味着当某个被保险人参加某医疗保险基金后就自动加入该基金的长期护理保险计划。长期护理保险的承保人——护理保险基金隶属于各类医疗保险基金之下。也就是说,每一家医疗保险基金都有一家附属的护理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一样,护理保险基金也是公法下独立的、实行自治的机构,其自治组织架构也和医疗保险基金相同。护理保险基金工作人员也是受雇于医疗保险基金的。
在总体上,联邦卫生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和护理保险基金的一般监督。联邦保险局负责监督联邦医疗保险基金及其护理保险基金。此外,州政府特定机构负责州一级的监督。(33)
(3)在法定年金保险中的实践
由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为数众多且涉及的资金数量巨大,年金保险(即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领域从来都占据着首要地位。在德国,年金保险经办机构数量相对较少:截至2011年1月1日,共有14家地区承保人、1个全德年金保险联合会以及1个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年金保险基金。(34)2005年10月1日以后,这些年金保险经办机构统称为“德国年金保险联盟”。(35)
在德国,年金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组织基本上是按照自治管理原则来设置的,具体如下:(1)各年金保险基金都是公法下法人;(2)被选举出来的被保险人以及雇主按照人数相等的原则组成代表大会;(3)经办机构在各自自治权限范围内履行法律委托的职责;(4)经办机构实行财务自治,在财务上独立于国家预算。(36)但是,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年金保险基金的代表大会中,被保险人代表占据三分之二,雇主代表只占据三分之一。(37)
作为主管部门,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对年金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般监督,全德年金保险联合会对德国年金保险联盟的行政管理进行监管。医疗保险基金则代为征收年金保险费并将其解付给年金保险经办机构。(38)
(4)在法定失业保险中的实施
自治管理机制在失业保险中的实施同它在其他保险项目中的实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不像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失业保险拥有唯一的管理机构——联邦劳动局。联邦劳动局也是一个在公法下实行自治管理的机构,总部位于纽伦堡,另有10个地区分局、176个分理处以及大约610个服务网点。(39)
在联邦劳动局中,核心的自治管理机构——理事会由来自雇员、雇主以及政府三方的7名代表组成。这个理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和立法机关管理着全职工作人员,议定联邦劳动局的章程以及决定预算。
此外,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对法定失业保险进行整体监督。医疗保险基金代为收取失业保险费。(40)
四 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批判与反思
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中的自治管理是一种随着历史不断发展的重要机制,(41)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显示出了一以贯之的连续性与传承性。在最近的几十年里,社会立法领域内标准和规范体系持续增长,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也发生许多变化,引起了理论界的批判和反思。
(一)关系人参与(民主方面)
在社会保险机构参与方面,雇主的角色问题长久以来就存在争议。在职业伤害保险中,雇主的参与还比较好理解:为了防止发生劳动意外事故,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管理应该是雇主的义务。而在社会保险的其他险种中,雇主也必须缴纳一半的保险费并参与管理就让反对者费解了。这是因为管理事务按理来说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并且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护,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而不是雇主。另外,在某些付费项目(例如换牙费用)上,只由被保险人单独缴费,雇主参与社会保险管理也是说不通的。(42)对此,笔者认为,从这些角度来评判雇主的保险责任过于狭窄。在现代劳资关系中,雇主参与社会保险管理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何况他们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也存有经济上的利益(雇主保险费缴纳比例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保险机构的管理活动)。因此,从原则上讲,即使没有制度规定,雇主参与也是无可指责的。
对于被保险人的关系人角色没有太大异议,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即他们是否真正参与了社会保险事务,被保险人的代表确实能够代表被保险人吗?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4篇第46条第1款,雇员和雇主代表都是在各自推荐的候选名单的基础上选出的。(43)在雇员方面,拥有递交候选名单权利的除了有权提交所谓“自由名单”的被保险人外,还有工会。由于程序的繁琐和被保险人组织的缺乏,少数被保险人提交“自由名单”是非常困难的。在现实中,大部分被保险人代表都是由工会来操作的。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今天的社会保险自治管理其实就是工会和雇主联合会之间的协商和博弈。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提名候选人基本都能当选,对于有选举权的被保险人来讲,实际并不存在选择的可能性,这也被法学界称为“没有选举行为的选举”。但是,仔细思考,这些批评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考虑整个制度的总体框架条件、自治权的有限权限和实施选举而可能付出的花费和成本,这种代表形成方式已经表现为自治民主合法化的一种形式。(44)
(二)自我责任承担(自治方面)
伴随着标准和规范条款的日趋复杂与细化,社会法留给自治性保险机构的自主决策空间越来越狭窄。社会保险机构逐渐只能自行决定少数边缘且次要的事情,并且还要满足国家所提出的各种要求。(45)例如,在养老保险法中,详细的规定使得保险机构几乎无自主的余地。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得出结论,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具体化的社会保险立法行事,接管国家本应承担的任务”。(46)
在社会保险财政领域,立法者在社会法典中细化了年金保险、护理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保费计量基础和保险确定的规章,近年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改革方案又将确定缴费率以及征收保险费的权限从原来的各个医疗保险基金收归到联邦当局,具体由联邦范围内统一的健康基金(fund of health insurance)来掌握。目前,只有职业伤害保险还存在受限的财政自治,可以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雇主费率。此外,为了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社会保险机构也出现了一种适度集权管理的趋势。换言之,社会保险管理机制已经从过去强调机构之间的相互竞争转向相互协作以及适度集中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数量大幅减少。上述措施,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国家对社会保险积极干预的强化,它弱化了利益相关者自我决策权限。事实上,在法治程度高的国家,自治性保险机构这类公法人社会组织具有裁量余地的情况都非常少。
(三)小结
对于德国社会保险的自治管理机制,虽然存在着很多批判,但是,直到今天它经受了很多考验而依然被推崇。这种机制将经济上的利益相关者融入统一的组织中,在国家和社会之间产生基于合作性决策和运作机制的中间层,中和社会中相冲突的利益,尤其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矛盾;还能够利用劳资双方特殊的专业知识,在不阻挠改革的情况下尽可能达到有效率的管理。此外,有了劳资双方共同参与到国家福利制度的管理事务中去进行自治管理,强化了他们的责任意识和费用意识,并较为恰当地调整了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财政之间的距离和分工。虽然,近年来德国政府对失业保险和年金保险的财政补贴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有明确的责任界定(例如在年金保险制度承担非基于保险缴费待遇的相关费用),德国的社会保险始终是建立在“雇主和雇员自助的基础之上的”。也许,正是因为德国选择“劳资自助”为基础的社会保险作为整个福利国家体制的核心,才使得德国的公共福利开支始终维持在财政可承受的限度内。同时,由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计划管理乃至费率确定的参与,也使得他们对政府福利的依赖感大为减轻,这些都是德国福利政策财务可持续性的重要基础。因此,德国的福利政策在近年来的金融危机和主权债务危机中基本没有受到影响和冲击。这些经验都值得其他国家参考借鉴,中国也是如此。
五 对中国的启示及其借鉴:基于国情的思考
(一)从自治管理机制中得到的启示
(1)尊重现实国情及历史传统
自治管理机制在社会保险中的采用缘起于德国由36个高度分散而独立的政治体合并而成的事实以及早已在地方治理和现存的互助组织中存在的自治管理传统。可以说,正是德国在社会和政治事务领域中深厚的自治管理传统促成了社会保险中的自治管理机制。自治管理机制在社会保险中的实施,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组织资源和遗产,还能通过使用他们熟悉的实行民主参与的组织原则,尽可能减少人们对于新制度的反对。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德国社会保险制度自产生以来就在组织安排上表现出了高度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2)立法先行,完善社会立法
在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受到以德国《社会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的调整,对它的任何改革总是以法律的修订为先行。完善的社会立法使得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抵御政治周期、经济衰退以及其他偶发因素造成的不稳定风险。“摸着石头过河”,这种试点先行、谨慎推进的工作方式确实能够避免改革出现大的失误,但也可能导致整个制度容易受到长官意志的影响并长期试而不定,不仅会破坏法律严肃性,还会对国民社会权利造成损害。
(3)以公共事务领域的民主参与提升科学管理水平
自治管理机制将利益相关的劳资双方引入了德国社会保险管理中,使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种决定能够很好地反映劳资双方的利益诉求。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社会保险事务交由劳资双方代表来管理会比交由公务人员来管理显得更有效率。
在中国社会保险制度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性质上属于准政府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机构。被保险人及其雇主作为利益攸关方并没有正式途径参与社会保险事务管理,这一方面有待改进。
(4)适度集中管理,提升管理效率
为提升管理效率,在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中一直存在着适度集中管理的趋势。就法定医疗保险而言,2010年底共有158家医疗保险基金,而1999年底则是455家,1991年是1135家,而1908年更是有22887家。(47)此外,法定年金保险、法定失业保险以及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费也都是由经办机构最多的医疗保险基金来征收的。
(二)借鉴德国经验,完善中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减少管理层级,并改属地管理为垂直管理
由于缺乏相应的历史传统,劳资双方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也不够,自治管理机制难以直接运用于中国社会保险制度。为提高管理效率,中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整体架构应在减少管理层级的基础上,实行垂直管理。具体而言,则是将社会保险管理层级由现有的中央、省、市、县四个层级减少到中央、省、县三个层级,并改革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隶属关系。在中央,主管部门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省级以及县级层次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从财务和人事上独立于本级人民政府,而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领导来管理本地区的社会保险事务,亦即实行类似于德国法定失业保险制度那样的系统内垂直管理。
(2)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并引入民主参与
在对管理架构进行整体重构的基础上,社会保险中需要引进民主参与。这种民主参与机制建立在对内部事务和部门进行分类定位的基础上,分别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实现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
在中央层级,社会保险决策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全国总工会代表、雇主协会(全国工商联及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代表、外部专家组成。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外,社会保险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主要是兼职的。社会保险决策机构主要职责在于,制定各种社会保险政策及其实施细则、规划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等。社会保险执行机构则是现有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职责是制定各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实务操作规程、为下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业务指导以及统计等。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则有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官员、全国总工会代表、雇主协会(全国工商联及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代表、外部专家以及会计、审计和精算方面的专业人士。在组成人员中,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外,其他都是兼职的,诸如会计、审计和精算方面的专业服务则可外包给专业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社会保险事业监督事务操作规程并为下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提供指导。
在省级层次,社会保险决策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员、省级工会组织代表、同级雇主协会(全国工商联及中国企业家联合会省级分支机构)代表、外部专家组成。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员外,社会保险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主要是兼职的。省级社会保险决策机构的职责是制定省级社会保险政策实施细则、规划省级社会保险事业整体发展等。省级社会保险执行机构则是现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负责社会保险缴费、待遇、基金管理以及指导下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等。省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员、省级工会组织代表、同级雇主协会(全国工商联及中国企业家联合会省级分支机构)代表、外部专家以及会计、审计和精算方面的专业人士。在其组成人员中,除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官员外,其他都是兼职的,诸如会计、审计和精算方面的专业服务可外包给专业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定期检查各种社会保险项目实施、听取公众举报并对社会保险项目的实施展开调查、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对下级社会保险执行机构进行监督等。
在县级层面,社会保险机构只需要执行机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征收社会保险保险费,并将其上交到省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及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等。
①William Harbutt Dawson,Social Insurance in Germany 1883-1911,Westport,1979,pp.1-21.
②William Harbutt Dawson,Social Insurance in Germany 1883-1911.
③Ibid..
④See Eberhard Eichenhofer,"The Social Insurance in Germany:The Bismarck Model and Its Challenge in the 21st Century",in Ming-Cheng Kuo and Has F.Zacher eds.,Reform and Perspectives on Social Insurance:Lessons from the East and West,Hague,2002,pp.19-35.
⑤See Christa Altenstetter,"Social Welfare,Health Care,and Education",in Eric Solsten ed.,Germany:A Country Study,Washington,1995,http://lcweb2.loc.gov/cgi-bin/query/r?frd/cstdy:@field(DOCID+de0076),last accessed on 2 July 2012.
⑥Anthony Giddens,Beyond Left and Right:The Future of Radical Politic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137.
⑦参见[德]托斯顿·肯格林:“德国社会保险的自治管理”,《社会保障研究》2006年第1期,第155-163页。
⑨Ulrich Bauriedl,"One Hundred Years of German Social Insurance:Looking Back on a Century of Self-managed Social Security",International Social Security Review,Vol.34,No.4,1981,pp.403-409.
⑩Christa Altenstetter,"Social Welfare,Health Care,and Education".
(11)Ulrich Bauriedl,"One Hundred Years of German Social Insurance:Looking Back on a Century of Self-managed Social Security",pp.403-409.
(12)Ibid..
(13)Ibid..
(14)See Christa Altenstetter,"Social Welfare,Health Care,and Education".
(15)Ibid..
(16)常鸿:“从《大众法》看欧盟法”,《学习时报》2007年11月5日,第2版。
(17)See Matthias Jestaedt,"Selbstverwaltung als 'Verbundbegriff':Vom Wesen und Wert eines allgemeinen Selbstverwaltungsbegriffes",Die Verwaltung,Vol.35,No.3,2002,pp.293-318.
(18)See the Case Law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Bundesverfassungsgericht-BVerfGE)21,362(369).
(19)§29 Abs.1 SGB IV.
(20)§44 Abs.1 SGB IV.
(21)§29 Abs.2 SGB IV.
(22)§34 Abs.1 Satz 2 SGB IV.
(23)§29 Abs.3 SGB IV.
(24)§87 Abs.1 SGB IV.
(25)§ 30-§ 90a SGB IV.
(26)See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Nürnberg,2011,p.796.
(27)Deutsche Sozialversicherung Europavertretung,"Deutsche Sozialversicherung",http://www.deutsche-sozialversicherung.de/en/accident/organisation.html,last accessed on 2 July 2012.
(28)See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ü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p.797.
(29)Se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Europe",Baltimore,2010,p.118.
(30)See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p.795.
(31)Se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Europe",p.116.
(32)See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p.797.
(33)Se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Europe".
(34)See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p.797.
(35)Deutsche Sozialversichernng Europavertretung,"Deutsche Sozialversicherung".
(36)Deutsche Sozialversicherung Europavertretung,"Deutsche Sozialversicherung".
(37)See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p.797.
(38)Se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Europe",p.114.
(39)See the website of the Federal Employment Agency of Germany as follows:http://www.arbeitsagentur.de/nn_426288/EN/zentraler-Content/BA/Organisation-EN.html,last accessed on 2 July 2012.
(40)Se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Europe",p.119.
(41)See Barbara Darimont,Sozialversicherungsrecht der V.R.China: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Rentenversicherung und ihrer Reformfragen,Baden-Baden,2004,p.69.
(42)参见[德]托斯顿·肯格林:“德国社会保险的自治管理”,第155-163页。
(43)§46 Abs.1 SGB IV.
(44)参见[德]乌里奇·贝克尔:“德国社会保险的自治权——理念、组织安排和改革”,《社会保障研究》2005年第1期,第56-67页。
(45)Ulrich Bauriedl,"One Hundred Years of German Social Insurance:Looking Back on a Century of Self-managed Social Security",pp.403-409.
(46)BverfGE 39,302(313).
(47)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bersicht über das Sozialrecht,p.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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