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客观行为特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诈骗罪论文,票据论文,客观论文,特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3)03-0034-08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共有五种行为样态。对于这五 种行为样态及其特征的理解和把握,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有诸多争议。笔者拟对此进行 研究,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理解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票据诈骗手法。而要正确理解这一行为形式,必须明确以下 几个问题:
(一)关于票据的伪造
何谓票据的伪造?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争议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票据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 、质地,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手法,非法制作以上票据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 为,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 兑和保证行为等。[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票据伪造是指对票据外观的非法仿制和对票 据内容的非法填制行为。[3]第四种观点提出,票据伪造是指依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 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等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式非法制造以上 票据的行为,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行为的行为。[4]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票据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在于 其设权性。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在证券作成以前 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才发生的。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 利。而票据的作成由两个环节构成:一是票据的制作,二是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由此 决定,行为人仿照真实的票据非法制作票据的行为,并非票据的创设,自然也就无所谓 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既然票据尚未产生,行为人又怎么能够实施票据诈骗行为呢?
实际上,对于票据伪造的内涵和外延,票据法学早已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票据伪造, 概括地说,就是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由于具体票据行为各异,票据伪造又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而为出票行为,故又称出票 的伪造;广义的票据伪造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票据伪造行为,还包括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 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有伪造他人签章的行为,由 此也可以看出票据的伪造必须针对签章进行。[5]显然,刑法学上的票据伪造是指广义 的票据伪造行为,即出票的伪造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均包括在内。但仅仅是票据的非 法制作,却无论如何不能视为票据的伪造,否则,即有违票据的基本原理。
(二)关于票据的变造
关于票据变造的内涵,学者们看法也不一致。[3](P123—124)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 的变造,指的是没有改变票据上文义意义权限的人,以行使变造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 的,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第二种观点则主张,票据变造是指 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 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的 名称、持票人的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
显然,上述第二种观点套用的是我国刑法学上关于货币、信用证等普通有价证券的变 造的一般定义,其不足之处首先在于忽略了票据变造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变造的特殊性 ;其次,将针对票据签章而为的本应属于票据伪造的行为也纳入到票据变造的范畴,从 而混淆了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界限。实际上,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变造,是指无 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显然,这与上述第一 种观点的主张相一致。可见,票据的变造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是无变更权的人所 为的变更行为。如果是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则这种行为叫做票据的 更改;第二,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三,变更票据其他记载事项足以 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5](P206)据此,下列情况不能视为票据的变造:一是依 法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二是变更票据的签章;三是在空白票据上进行填充。
由此决定,变造票据不同于票据伪造。变造票据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票据记载内容 ,并且在变更前后均以票据的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变造的结果是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发 生了变更,被变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变造前的责任;而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而 为的票据行为,即假冒他人的签章。伪造的票据对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是无效的。因此 ,伪造是行为人与特定的被伪造者之间的关系,而变造是对客观的票据内容加以变更, 于是发生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关系人的责任问题。变造的票据影响到其后流通中涉 及到的一切票据关系人。票据经变造后仍然有效。此外,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更改也不 同。变造票据是非法变更票据的记载事项;而更改票据则是合法变更票据的记载事项( 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6]
(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这才是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一种行为 表现形式,因而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伪造或者变造票据的行为,并未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 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不能构成本罪,只能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 ,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之一关键在于诈骗,而不是票据的伪造或者变造。 那么,此处的“使用”应作何理解呢?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使用”, 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或财物为目的,以伪造、变造的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行诈骗活 动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这种“使用”既应包括直接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资 金或财物,也应包括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7]还有学者主张 ,“在本罪的立法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立法都缺乏明确性的情况下,本罪所谓‘使用’ 行为应通过司法解释限定在‘直接使用’范围内。”[8]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 理之处,此处的使用应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即仅指“直接使用”,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包 括担保在内的广义的“使用”。这是因为,票据担保并不涉及票据关系和票据权利,其 所指向的是被担保的经济关系。所以,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虚假的产权证明提供担 保的行为的实施,侵犯的并不是票据权利和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这一票据诈骗罪的主要 犯罪客体,而是票据担保的经济关系。因此,这种行为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只能以 其实际侵犯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例如,以伪造、变 造的票据作为虚假的产权证明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以伪造、变 造的票据作为产权证明文件进行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等等 。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行为人进行票据诈骗所使用的票据,究系行为人自己 伪造、变造,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原则上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但在具体处理上,则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行为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所使用的票据是自 己伪造、变造的,则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和利用伪 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和票据 诈骗罪,由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而实际上构成刑 法理论上所说的“牵连犯”,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行为人 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所利用的票据是他人伪造、变造,则行为人只实施了票据诈骗一个行 为,自然只成立票据诈骗罪一罪。
二、关于“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理解
显然,此种票据诈骗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实施票据 诈骗行为;二是行为人进行诈骗活动所使用的是作废的票据。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一)关于“作废”的票据
人们对此理解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 用的票据。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 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三类。[9]第二种观点主张,作废的票据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 实现、自始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布无效的票据。过期票据并不当然属于作废的票据。[10] 第三种观点则提出,所谓作废票据是指按照票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 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票据法规定的无效票据、银行宣布停止使用的票据和超过 票据权利时效的过期票据等四类票据。[3](P174)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作废的票据包括 以下几种:其一,无效的票据;其二,过期票据;其三,破产、倒闭、解散或被依法撤 销的企业的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被及时、销毁,继续存留在有关人 员手中的支票等等票据;其四,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 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就是作废的票据;其五,依民事诉讼法 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4](P570—571)
上述四种观点,孰优孰劣?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作废”一词的 含义。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作废”是指因失效而废弃。[11]可见,“作废”有 一个从有效到失效的发展变化过程,如果自始至终均无法律效力,则无所谓作废的问题 。由此决定,作废的票据只能包括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的票据、过期的票据和被依法宣 布作废的票据三类。至于《票据法》所规定的自始无效的票据,则不属于作废的票据之 列,行为人如果使用此类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 罚。其中,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的票据是指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已经得到实现 ,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宣告消灭的票据。所谓过期的票据,则是指因超 过法定的票据时效期限而致票据权利在法律上宣告消灭的票据。至于被依法宣布作废的 票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破产、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企业的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 ,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被及时销毁,继续存留在有关人员手中的支票等票据;二是银行等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 用的票据就是作废的票据;三是依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
(二)关于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与前述第一种表现形式相同,这里的使用也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仅限于直接使用。具 体地说,就是行为人利用作废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但不包括用作 废的票据进行担保的行为。
三、关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理解
此类票据诈骗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素:
(一)行为人实施了冒用行为
这是此类票据诈骗行为的核心所在,对此,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冒用行为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 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无权支配的合法持票人的票据的行为。“冒用”通常表 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而使用,如以欺诈、偷盗、胁迫等 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加以使用进行欺诈的行为;二是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使用他人的票据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使用被代理人的票 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或者使用拾得的他人的票据 进行诈骗的行为。[12]另有学者主张,冒用是指无权利人在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得到 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骗取票据资金和商品等财物。[10](P 425)还有学者提出,冒用票据行为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其票据权利 骗取其票据财产的行为。不难看出,强调冒用的特征在于假冒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和擅用 权利人的名义,是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即学者们对于“冒”的理解是一致的。但 在“用”的看法上,三种观点则意见不一。由于票据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和其他金 融诈骗罪的实质特征在于侵犯了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票据,因而“冒用”中 的“用”应以“行使票据权利”解释为宜。所以,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三种观点抓住了 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比较合理。
2.关于“冒用”的外延。即司法实践中的冒用行为一般表现为哪些形式。笔者认为, 由冒用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所决定,冒用行为只能表现为 两种类型:或者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假冒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 权利。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即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者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因而并非所有曾经取得过票据权利的人都是被冒用票据的权利人。相反,由于包括背 书在内的所有票据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且必须签章,而一旦在票据上签章, 所有的真实签章人即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对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这样一来,曾经取得 票据权利的人有可能因票据行为的实施,而成为票据的连带债务人。所以,作为被冒用 的票据的权利人,只能是依法最后承受票据权利的人。行为人只有假冒票据权利人或者 其授权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票据权利,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至于“冒用 ”的具体手段,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却不外乎虚构身份或者 隐瞒身份两种类型。所谓虚构身份,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身份证、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 书、代理协议等方式,使他人误以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所谓隐瞒 身份,则是指行为人在别人误以为其是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权利人所授权的代理人时,不 对自己的真实身份作积极的说明或者解释,而是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行使票据权利。值 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冒用”不包括假冒票据权利人的名义或者权利人所授权的代理人 的名义在票据上为签章的行为,因为后者显然已经构成了票据的“伪造”,以此进行票 据诈骗活动的,应按照使用伪造的票据处理,而不能以冒用他人的票据进行诈骗认定。 所以,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超越代理权限使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不加区别地一律以冒用型票据诈骗行为定性。
3.关于冒用的对象。冒用的对象是否包括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多数学者认为,冒 用的票据应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不是冒用的对象。如果行为人 使用的票据是他人伪造的、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他人过期的、作废的票据,分别属于票 据诈骗罪其他行为样态,而不构成冒用他人票据行为。[1](P295)[3](P177)但也有学者 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票据,但这是一种现象而不是法 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的可能性 。刑法第194条并没有也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该票据是真实、 有效的票据。[2](P239)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商榷。众所周知,即使是叙明式罪 状,也只描述某一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特征,至于人所共知的特征则不予规定,以确保 刑法条文的简明。所以,如同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 财物的目的,但却未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样,不能以现行刑法典第194条对于冒 用型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未作明确规定,就得出刑法典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的真假就 未作任何要求的结论。实际上,由现行刑法典第194条对票据诈骗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规 定可以看出,不同类型的票据诈骗罪,其行为的着眼点不同。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诈 骗行为的关键在于伪造、变造的票据,即票据本身纯粹是虚假的;而使用作废的票据所 注重的则是失效的票据,其与完全虚假的票据相比,存在着一个由真到假的过程;而冒 用型票据诈骗罪所规制的既不是使用虚假票据的行为,也不是使用作废票据的行为,而 是只针对假冒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由 票据的要式性特征所决定,票据权利的载体只能是真实有效的票据,不可能是虚假的或 者失效的票据。基于此,笔者认为,冒用型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只能是真实有效的票据 ,不能包括虚假的或者作废的票据在内,否则,有悖于票据权利的基本原理。当然,这 里所说的“票据的真实有效”,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而不是以票据的实际情况 为据。申言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票据真实有效并实施了冒用行为,即可构成冒用 型票据诈骗罪,至于票据实际情况如何,于该类型票据诈骗罪的成立不生影响。
与冒用对象有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冒用死亡人的支票,是否构成冒用型票据诈骗罪?有 学者认为,对于冒用他人票据,刑法并没有规定他人的生命状况,而是强调被冒用人是 票据权利人,所以在理论上应该包括有生命的票据权利人和无生命的票据权利人。[3]( P186)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能赞同。这是因为,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尽管有 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之处,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只要是参与票据行为 的当事人,都必须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由于票据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的 出生,终止于自然人的死亡,由此决定,一个死亡人的票据权利自其生命终结之时已经 不再属于该死亡人,而是自然转归其财产继承人承受。故在笔者看来,冒用死亡人的支 票,于票据行为的冒用的认定的确不生影响,但此时,被冒用的票据权利人并非死亡人 ,而是死亡人的财产继承人。
(二)冒用他人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这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或者隐瞒身份等手段,假冒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 行使票据权利,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诈骗一词 的含义,传统的看法是,行为人通过虚构假相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发生错误认 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于行为人。亦即一个诈骗罪行中必然有骗方、被骗方和受害人三 方,而一般情况下,被骗方往往同时就是受害人。票据诈骗罪既然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 来的,其诈骗行为的实施,必然也涉及到诈骗行为人、被骗人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三方 。但作为已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被骗人和诈骗行为的受害 人是否有其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之处呢?笔者认为,由于冒用他人票据的诈骗活动 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各异,因而票据诈骗活动中的被骗人和受害人应当具体情况具 体分析。首先,在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使付款人 将其误认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从而将本应支付给被冒用的票据 权利人的款项交付行为人。虽然票据付款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即付款人只须就票据记 载事项是否完整、格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 明或者有效证件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至于背书的真伪、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等实 质要件则没有审查义务。但我国《票据法》同时又规定,若付款人在付款时主观上具有 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如他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稍加注意即可查知,则其所 为的付款仍不能使其免责,亦即付款人在向冒用人付款后,不能免除其向真正的权利人 付款的责任。因此,这种情形下被骗人和受害人的确定,应以付款人是否尽到了付款审 查义务为判断标准。如果付款人履行了票据付款的善良审查义务,则损失应由被冒用的 票据权利人承担,此时受害人自然是被冒用的票据权利人,而被骗人当然是付款人。反 之,如果付款人未尽票据付款的善良审查义务,由于损失由付款人承担,故此时的被骗 人和受害人都是票据付款人。其次,在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贴现或者支付时,接受 票据人自然是被骗人,但受害人则应视票据接受人系善意取得人还是恶意取得人进行分 析判断。由于票据法承认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因而在票据接受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的情况下,损失应由被冒用的票据权利人承担,此时的受害人自然就是被冒用的票据权 利人;反之,若票据接受人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为恶意取得,则损失由票据接受人承担, 此时的受害人就应是票据接受人。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由于“……要证明接受票 据者为恶意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这种冒用情形中的受害人一般是被冒用人。”[2 ](P241)
四、关于“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理解
与前述票据诈骗行为不同的是,此类票据诈骗行为是出票人利用其形式上的合法出票 人身份,通过欺诈性出票得以实施的,所以,我国有学者将此类票据诈骗行为称为滥用 型票据犯罪。[3](P189)从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此类票据诈骗行为具体又表现为以下两 种形式:
(一)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
所谓空头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 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各国票据法一般均规定,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必须 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这主要是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而且限于见票即付,因此 为确保支票即期支付功能实现,票据法特别重视这种资金关系,这是支票不同于汇票、 本票等存在着即期和远期之分的信用证券的根本特征之一。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83条、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资金关系,同 样是出票人有效签发支票的前提。而支票的出票人在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的情 况下签发的支票,或者出票人超过资金关系中的约定范围签发的支票,即签发空头支票 ,无疑不具备这一前提,因而为我国和世界各国的法律所禁止。
不难看出,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支票一 经签发,只要支票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持票人就应无条件获得票面所载的金额。因而 只要持票人在法定的付款期内获得了票面所载的金额,支票关系就没有遭到破坏,空头 支票的问题也就根本没有发生。由此决定,空头支票的判断,不应简单地看出票人在出 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与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应以出票人在法定 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为准。如果出票人出票时在付款人处根本没有资 金或者资金不足,但只要支票出票人在法定付款期内向持票人实际支付了票款,就不能 按照签发空头支票认定。实际上,在票据业务中,一般认为空头支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3](P198)一是没有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账户内没有存款余额,付款银行又未 答应垫付而签发的支票;二是超过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的票面金额超过账户 存款金额的支票,或者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银行允许垫付的金额的支票;三是提回 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提走付款银行内的支票账户存款使支票不能支付 的支票。据此,如果行为人签发上述三类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 ,就构成刑法上的签发空头支票型的票据诈骗行为。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从刑法关于签发空头支票型票据诈骗罪的规定来看,此类票据 诈骗行为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利用签 发的空头支票实际骗取了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司法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诈骗 行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而签发 空票;二是出票人故意超过存款数额或允许垫借的数额而签发支票;三是在付款提示期 内出票人提回存款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付款。
(二)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
根据《票据法》第83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签名式样和印鉴合称为签章。票据的签章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签名;二是盖章;三是 签名加盖章。出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上述三种形式之一。具体就支票而言, 出票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签章应当包括与该法人或者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 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 个人的,签章是指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所谓“签发与其预留 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支票出票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先留存在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印鉴不符的支票,包括全部不符和部分不符 两种情形。由于支票出票人预留在开户银行的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因而出 票人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将会对持票人拒绝付款,而出票人则可利用出 票与付款之间的时间差,骗取他人的财物。所以,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其性 质与签发空头支票一样,都是一种票据欺诈行为。
此种票据诈骗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行为人签发支票后,故意更改预留印鉴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滥用型票据 诈骗行为的实质在于,出票人利用其形式上的合法身份,在出票时弄虚作假,致使持票 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如同空头支票的认定应以付款时的情形而不是单纯的出票 时的情形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样,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型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应 当以支票上的所载印鉴与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预留印鉴是否一致为准。如果行为 人所签发的支票上的印鉴与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的预留印鉴一致(包括自始一致和出票 时不一致、但经变更后在付款时一致两种情形),则不存在票据诈骗的问题;反之,如 果行为人所签发的支票上的印鉴与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的预留印鉴不一致(包括出票时 即不一致和出票时一致、但经变更后在付款时不一致两种情形),都应定性为票据诈骗 。
2.如何认定签发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行为。《票据法》第89条明确规定:“支票的出 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可见,无论是签发与其 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还是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不符的支票,其目的都在于使持票人 遭到拒付,从而达到行为人骗取财物的目的。因而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完全相同,都属 于票据欺诈行为,情节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理应均以票据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 任。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只将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 一种行为表现形式,而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不符的行为,则未作任何规定。从严格的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签发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行为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认定 为犯罪。但这样一来,不仅使刑法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保持协调一致,而且因签发 与其预留签名式样相同的行为不能纳入到刑事规制的视野,最终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的基本要求。因而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应将此种情形增加规定 为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之一,以弥补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的缺漏。而在刑法 典修改完善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此种情形,宜按照普通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而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五、关于“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 载,骗取财物”的理解
与前述票据诈骗行为一样,此类票据诈骗行为也是出票人利用其形式上的合法身份而 实施的,因而也是滥用型票据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说来,此类票据诈骗行为包括 以下两种形式:
(一)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他人财物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74条的规定,出票时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是汇票、 本票的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的基础。显然,有无资金 保证是认定此种票据诈骗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所谓“资金保证”,我国刑法学界通行 的观点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汇票本票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 ,即在承兑汇票本票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7](P362)[4](P574)但有学者主张, 所谓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汇票本票付款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 保证,是指在汇票本票付款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3](P205)显然,在强调资金 保证的内涵核心在于支付能力这一点上,两种观点的看法完全一致;但在认定这一支付 能力的时间标准上,两种观点却出现了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承兑环节为认定标准,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以付款时的情况进行认定为宜。笔者认为,首先,由于票据权利的取 得和实现需要经过从出票、背书、承兑到付款等多个环节,而无论是汇票还是本票,其 最终的票据环节都是付款而不是承兑。实际上,除远期汇票外,即期汇票和本票都无需 经过承兑。所以,以承兑环节的支付能力状况作为认定资金保证的标准,无疑不具有普 遍适用性,从而有失偏颇。其次,票据诈骗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治损害票据信用,破坏 正常的票据秩序的行为,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保证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正常 流通。简言之,只要票据最终得到支付,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不管出票人 出票时的资金情况如何,都不可能发生票据诈骗的问题。而票据是否实际得到支付,关 键取决于出票人在票据行为的最后环节即付款时的资金情况,至于承兑,既非票据行为 的最终环节,也决定不了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与否,其在法律上设立的意义不过是确定 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权利罢了。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承兑时的资金情 况作为认定有无资金保证的标准,显然不尽合理,相较之下,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较为可 取。
由票据学原理所决定,所谓“付款时无支付能力的汇票、本票”,不仅包括付款时出 票人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形,而且还必须是没有获得承兑或者保证的汇票 、本票。上述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即不属于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究其 原因,主要是因为:第一,承兑作为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效力在于,付款人一经承兑 汇票,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性的或主要的责任。付款人的这种票据责任 具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受 付款人是否已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的影响。换言之,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一旦经过付款 人的承兑,即有了确定而可靠的资金来源,除非时效届满,否则,即使出票人的资金账 户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也无碍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第二,票据法上的保证, 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 债务为目的而为的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一旦为票据保证后,不仅负有与被保证人完全 相同的票据责任,而且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被保证的票 据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除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在形式上欠缺票据行为的要件 而无效外,不受任何影响。可见,保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通过为票据提供担保,以 增强票据的信用,确保持票人实现其票据权利。所以,付款时取得了保证的票据不属于 无资金保证的票据。
(二)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诈骗活动
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票据上 的记载事项是确定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责任的凭据,作虚假记载不仅可 以使出票人逃避票据责任,而且可以使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从而破坏票据信用。 [13]为此,《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这里的“真实”,不仅要求记载事项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且要求其内容与 实际情况相一致。因而形式上完备实质上虚假的记载,不仅记载无效,而且破坏了票据 信用关系,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即成立虚假记载型的票据诈骗行为。
根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票据法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 项、不得记载事项以及记载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又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之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 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票据上不作 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可由票据 当事人自由选择,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所谓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 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违反禁令仍为记载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 不得记载的事项分为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前者是指行为人虽然作了记 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至于不 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则是指在形式上类同于任意记载事项,即是否记载可由票据当 事人自由选择,但是在实质上二者却迥然不同。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 上的效力,而此类事项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14]显然,刑法上的虚假记载事 项只是就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虚假而言的,至于其他记载事项,由于在票据 关系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不具备票据诈骗罪的客观特征,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票 据诈骗罪。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出票人故意虚构一个已经死亡或不存在的人作为付款 人,使持票人等上当受骗。
需要指出的是,虚假记载中的记载事项,必须是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否则,即不 属于滥用型票据诈骗行为,而应以票据的伪造认定。此外,虚假记载还必须针对该记载 事项的首次记载进行,如果是对已记载事项作虚假变更,则同样不构成虚假记载,而应 按票据变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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