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影响下的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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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问题,一直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议的议题之一。早在关于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第7条,就明确提出了将劳工条款包括在国际贸易中的建议:“所有国家在获得和维持与生产率相关的公平的劳工标准上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应在生产率允许的范围内改善工资和工作环境。”在东京回合中,美国建议设立4项最低国际劳工标准:禁止奴隶或强迫劳动、禁止童工、劳动卫生与安全措施、对出口货品采用差别性标准,但遭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密集型产品冲击了发达国家市场,抑制了工资增长和导致失业率提高,于是提出将“劳工标准”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以“社会条款”为名,要求把“劳工标准”问题写进马拉喀什部长会议宣言,在发展中国家反对下未能如愿。

1996年12月,在新加坡召开的WTO首届部长级会议上,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执意要将劳工标准问题作为WTO今后的工作日程之一写进部长宣言。以印度、巴基斯坦和埃及为首的发展中国家则坚决反对部长宣言中出现任何关于劳工标准的措辞,认为如在WTO讨论劳工标准势必将埋下劳工标准被用作贸易保护主义手段的隐患。经过激烈争论,发展中国家作出妥协,同意在部长宣言中列入有关劳工标准问题的申明,发达国家则在措辞方面作了让步,双方就宣言如何处理劳工标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我们重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即组织工会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使用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的承诺。国际劳工组织(ILO)是有资格制定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机构。我们申明支持该组织在促进这些标准方面的工作。我们认为,贸易增长和进一步的贸易自由化而导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有助于提高这些标准。我们反对为保护主义目的而使用这些标准,并承认一些国家尤其是低工资的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相对优势。关于此事,我们注意到,WTO和ILO秘书处将继续现有的合作。”[1]

1998年5月,在日内瓦庆祝多边贸易体制50周年大会和WTO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美国强调开展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不仅涉及固定议程的内容,而且要包括许多“新议题”,其中就包括贸易与劳工标准。[2]1999年末,在西雅图WTO第三届部长级会议上,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暗示,美国有可能对违反劳工标准的国家进行制裁。发展中国一致认为,主要贸易实力国家坚持把劳工标准和环境标准与贸易相连是不切实际的,劳动力便宜是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唯一优势,所述的劳工标准不过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强调根据1996年新加坡部长级会议的决定,劳工标准问题只能由ILO去解决,不应列入新一轮谈判的议程。20多个国家代表坚持反对美国关于成立所谓“劳工标准”工作组的建议,劳工和环境问题的冲突成为众人瞩目的中心。[3]

二、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未来趋势

尽管全球化带来了不可否认的发展机遇、巨大的财富和数以百万计的就业机会。但是,边境和市场的开放产生了新的人权问题。根据有关组织提供的报告称,除人们长期关注的童工和工资问题之外,全球市场的融合引起新的问题。由于美国的原因,联合国经费不足,不受信任,WTO也没有强制执行全球劳工标准的授权。因此,该组织呼吁创建一个有资源有权力的国际机构,强制执行这些规则。[4]

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倡导联合国系统与世界企业界之间的“全球契约”。“全球契约”鼓励私营部门支持一套包括劳工、环境和人权在内的核心价值,以便使全球经济能有人性的因素。国际雇主组织是“全球契约”倡议的积极支持者,并已敦促所有雇主组织接受“全球契约”。“全球契约”提及的劳工内容为:企业应支持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5]“全球契约”是联合国的创见,虽然没有任何政府在其实质性条款上采取任何立场或参与它的设立或实施,但有人建议它应该是ILO的严肃和焦点性的主题,在ILO与包括WTO在内在其它任何组织的读者讨论中也应如此。[6]

2001年3月,在一项旨在鼓励国会和公众支持贸易协议的活动中,美国一名重要议员建议发挥ILO在管理贸易方面的作用,支持通过ILO的8个核心提案中的大多数,呼吁在WTO与ILO之间建立正式的联系,“以便意义深远地解决与贸易相关的劳工权利问题。”在8个核心提案中,美国只同意2个:一个是呼吁禁止高压政治下的强迫性劳动,另一个是敦促消除性质恶劣的童工。但美国没有同意ILO所呼吁的“禁止所有强制性劳动”以及其他支持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规定最小工作年龄、消除就业歧视等方面的提案。[7]

关于劳工标准问题,印度对发展中国家有很大的影响力。印度表示,发达国家企图将劳工、环境问题与贸易混为一谈,“为扭曲竞争、削弱比较优势和保护主义开脱”,因此致函并敦促77国发展中国家组织的成员起草共同立场声明,在WTO第四届部长会议召开之前制定共同战略。[8]东南亚经济官员也敦促欧盟不要试图在贸易谈判中纳入环境和劳工标准问题,否则即宣告了世贸组织启动新一轮全球谈判最新尝试的命运。[9]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很难提出一个适用于全球约200个国际贸易参与国的工资、工时、职业安全和卫生、社会保障等标准,因此,应建立多层次的适合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劳工标准。正如ILO所强调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不应成为违反结社自由、集体谈判、强迫劳动、童工、就业和职业歧视等核心标准的理由。这些标准的采用并不会损害各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其它任何方面,也不会使合法的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遭受危险。

三、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

美国、欧盟曾希望在2001年11月9—13日召开的多哈会议上,启动新一轮全球化谈判。一些美国国会议员希望劳工标准问题能够在新一轮谈判中被提上日程,欧盟委员会提出了自己关于推广改进的劳工标准的战略计划,试图利用WTO作为一个强制执行机构的“相对力”。但欧盟委员会警告并反对将劳工标准同贸易问题联系起来,其“最大的担忧是,将贸易和社会问题联系起来可能会遭致贸易保护主义者的谴责,或为更多的贸易制裁洞开了大门。”欧盟委员会认为,ILO应该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同时,欧盟应该着手通过自身体系给予贸易伙伴优惠的市场准入,从而鼓励贸易伙伴改进劳动标准。“ILO是,并且必须持续是一个承担制定劳动标准和解决劳动标准问题的作用的组织。而且必须寻找一个新的全球体系平衡点以加强国际社会的稳定性,这个平衡点应该以ILO机制作为出发点来实现,而非通过WTO。”[10]

事实上,ILO一直致力于制定一系列“劳工标准”来规范劳工条件,保护工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ILO强调经济发展的不同不应成为违反核心标准的借口,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强迫劳动,雇佣歧视和雇佣童工。劳工标准并没有完整的定义,其内容按题材归类如下:一是基本人权,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禁止就业和职业歧视、男女同工同酬等。二是与国际贸易的经济利益相关的劳动条件标准,包括就业、工资、工时、职业安全和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所谓在国际贸易中的“劳工标准”,归纳西方的主张,即是在“世贸组织内对各国实行统一的、最起码的劳工标准”,也即要求在工资、工时、劳保、社会福利等方面制定一系列的国际标准,以让世界各国共同遵守,从而实现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11]

1998年6月18日,ILO第86届大会通过了《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以回应经济全球化对社会和劳动领域的挑战。《宣言》规定,国际劳工大会声明,即使尚未批准有关公约,仅从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即:(1)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2)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3)有效废除童工;(4)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认同这四项核心劳工标准。

2000年5月,ILO发表了第一个有关该宣言的后续报告《工作中你的参与权》。该报告考察了世界各国实现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方面的情况,评估了近年来所取得的进展,指出了依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报告多处提及中国的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问题,如中国存在国家发起和控制的工会垄断;中国已经请求并得到国际劳工组织在集体谈判方面的培训;中国没有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但对两个公约都提交年度报告。[12]这说明,国际劳工组织非常关注各国执行宣言规定的四项核心标准的情况。

四、中国国内法的调整

中国《宪法》、《劳动法》和《工会法》是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的基本法律。《劳动法》明文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取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权,并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中国有关“核心劳动标准”方面的立法与国际公约确实存在一定差距,有必要加以修改与完善。

1、关于结社自由问题

ILO《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第2条规定,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唯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第10条规定,在本公约中,“组织”一词,系指以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的利益为目的的任何工人或雇主组织。有人认为,第87号公约规定各国工会必须实行工会多元化。事实上,第87号公约无论在文字和含义上,都没有要求各国承担必须实行工会多元化的义务,而只要求各国应当允许工会组织多元化。只有当单一工会体制是根据一国法律的规定而得以建立和保持时,才构成该国违反了第87号公约。倘若单一工会体制只是一种实际存在,它出于工人的自愿,或者这样一种工会结构是工会本身自由决定的结果,那是同第87号公约所保证的权利与自由没有抵触的。[13]

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劳动法》和《工会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根据现行《工会法》第二章“工会组织”,中国实行一元化的工会组织原则,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下属的工会是唯一合法的工会组织。如第12条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第13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这意味着只有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的工会才是中国合法的工会组织,[14]这是由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性质决定的。因此,第6条中国工会“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也是符合中国实际的。

但是,《工会法》第6条关于“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与87号公约不符,从法律上看用词也是不规范的。因为全国人民总体利益是一个大利益,而职工的利益与其不存在一种相对应的关系,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这样,常常会在概念与操作上产生混乱。建议《工会法》应根据现行《劳动法》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法》对于建立工会有人数限制的规定。第1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但在现实中,随着小型企业的发展,不足25人的企业如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已进入市场,这些企业的劳动者应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此外,中国加入WTO,意味着国内所有企业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与公正性。而现行《工会法》中却按所有制分类,以“国有、集体、外资”相称,显然不妥。建议《工会法》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2、关于罢工权问题

迄今为止,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任何一个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没有明文规定保障罢工的权利或者规定在什么限度内可以行使罢工权。但在提交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审议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最常见的案件之列。结社自由委员会通过多年处理这类案件,逐渐形成关于罢工权的“判例法”。它承认:罢工行为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公约第3条规定的工人组织有权规划自己的活动和制定自己的工作计划这项权利范围内的行动。[15]因此,用法律禁止一切部门的罢工,是对工会捍卫和增进会员利益以及对工会自由规划其活动的重大限制,是与结社自由原则相抵触的。

然而,结社自由委员会在原则上支持罢工权的同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对行使罢工权施加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这种限制可以包括:应当在一切现行的谈判、调解、仲裁程序都用尽以后仍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或者在举行罢工的程序性条件(比如事先通知主管机关等)都齐备后,才能行使罢工权。结社自由委员会同意禁止用罢工手段来破坏集体合同,还同意通过立法对某些特殊情况禁止罢工,比如禁止国家机关和基本服务部门[16]罢工,国家或地方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禁止罢工。它还指出,在禁止罢工的情况下,当局必须提供足以维护工人利益的保证,比如适当的、公正的和迅速进行的调解与仲裁程序,而且当事的有关各方都能参与这种程序,以及按这种程序做出的裁决对当事的各方都有约束力并能得到充分和迅速的实施。

中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曾规定了罢工权,现行(1982年)宪法取消了对罢工权的规定,从宪法对罢工权的规定和取消看,都是与当时的历史条件相适应。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劳动关系双方的对立不可避免地出现,劳动争议由此增多。当劳动争议得不到及时和妥善解决时,劳动者就会采取罢工的手段来争取权益。目前,罢工、怠工事件在中国时有发生。罢工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罢工权是国家赋予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对抗雇主的一种权利,许多国家在宪法和劳动法中都规定了罢工权。[17]《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丁)项规定:“各缔约国承担保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中国于2001年2月批准此公约时并未对此作出保留。现行中国法律也未对罢工权作出保护性或禁止性规定,罢工成为无法律约束行为。罢工涉及面广,具有对抗性、群众性和迁延性等特点,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秩序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立法不应采取回避态度,必须把罢工纳入法律规范中,规定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享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相对抗的权利,即罢工权,明确规定合法罢工的条件和不得罢工的情形,并对罢工的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协调劳动关系,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关于集体谈判问题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和规范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基本形式和手段,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第4条规定,对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进行自愿谈判的机制,政府应当采取适合本国国情的措施,鼓励并促进其充分地发展和运用,以便双方通过签订集体协议来规定工人的就业条件。

中国《劳动法》第33—35条对集体合同的主要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第84条规定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签订、集体合同审查、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等作了规定。但中国集体合同立法还不完善。《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地提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可以”说明集体合同制度不是强制性规定,可以建立也可以不建立。另外,集体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变更、解除等规定得不够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问题如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等根本未作规定;立法文字表述欠准确规范;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各个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

2000年11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工资集体协商审查等作了规定。这无疑是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分配制度的必然要求。而在全国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进程中,如果不尽快建立起比较完整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就不会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迫切需要修订完善《劳动法》,或制定一部科学的、完备的《集体合同法》,对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签定程序、集体合同审查登记、集体合同的履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集体合同争议处理、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4、关于强迫劳动问题

ILO《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要求批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注:指以任何惩罚相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的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下列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1)作为政治压制或政治教育的一种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2)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3)作为维护劳动纪律的一种措施;(4)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5)作为对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目前中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强迫或强制劳动。在现代社会,劳动是人们谋生的一种基本手段,但又应当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不应当被迫或强制劳动。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私营企业老板采取高压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有些借口劳动合同未满强迫劳动者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劳动,这些都与国际劳动公约的基本思想相违背。因此,应当在我国的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或强制劳动。(注:指以任何惩罚相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的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

5、关于就业与职业中的歧视问题

在就业领域免于歧视方面,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是1958年通过的(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第111号公约和111号建议书)以及1951年通过的同酬公约和建议书(第100号公约和第90号建议书)。根据(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歧视”是指“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中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应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对于许多从农村进城的打工者来说,《劳动法》似乎并未成为他们的权利保障法,或者是企业主没有法律意识,置《劳动法》于不顾,肆意侵犯劳动者的权益,或者进城务工人员根本不适用《劳动法》。据统计,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进城青年达8300多万名,[18]其中许多人在打黑工,干的是最重最累的活,却没有基本的权利保障。随着土地集约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将有大量的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游离出来向城镇流动,进城务工人员还会越来越多。另外,随着家务劳动的社会化,许多农村流入城镇的人员从事家庭保姆或小时工,许多城镇下岗工人也加入此行业,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此予以规范。[19]因此,应当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各种劳动关系尤其是雇佣关系,使这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地保护。

五、结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问题已成为WTO面临的新挑战。劳工标准问题极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讨论问题,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将成为必然的趋势,因此,发展中国家应早作准备,深入研究。对中国而言,中国不赞成将遵守核心劳工标准作为进入WTO的条件,也不赞成对不遵守的国家予以贸易制裁。中国政府支持ILO与其他国际组织包括WTO的合作对话,使这些标准在ILO的监督下以自愿的机制获得实现。同时,中国应修改和完善现行劳动立法,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限定噪音、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等规定,以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保障工人的权利。同时,对于有关集体谈判以及与此有关的事务、职业安全与健康、不服劳动仲裁等情形,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

注释:

②此处所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不包括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根据义务兵役法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在国家紧急状态下从事的劳动或服务以及属于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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