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对国际版权贸易的影响及我国的对策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版权论文,协议论文,我国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3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97(2004)04-0091-04
所谓国际版权贸易,是指国际版权所有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就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有偿转移某部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之版权中某项或几项财产权(作品使用权)的法律行为,它包括版权转让贸易和版权许可证贸易。1994年4月1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RIPS),从此知识产权从传统的文化领域登上了国际贸易的舞台。TRIPS对版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标准和制度,对国际版权贸易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使之形成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我国作为一个版权立法历史较短的国家,应尊重现实,顺应国际潮流,逐步完善我国有关的法律体制。
1 WTO框架下的国际版权贸易规则——TRIPS中有关版权的规定
TRIPS协议在其序言部分开宗明义:缔结该协议的宗旨是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协议第7条规定其目标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互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在序言中确认版权为私权,并肯定其与国际贸易间的密切关系,使版权保护和消除贸易障碍得以相辅相成。自此,TRIPS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一道,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标准和制度,使国际版权贸易进一步向前发展。TRIPS中有关版权贸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1 基本原则
TRIPS协议主要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及权利穷竭原则等。其中,首次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使非歧视特征占据了协议的主导地位。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有例外规定外,某一成员国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国民待遇原则是在TRIPS协议签订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除有例外规定的以外,给与其他国民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权利穷竭是指受特殊保护的带有知识产权的批量产品,一经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地统一投放外国市场,他就失去了对这些货物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占权,不管该产品以后怎样分销、转卖,均不构成侵权。对于权利穷竭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因此TRIPS协议规定:在符合协议中“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之规定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1.2 保护标准
TRIPS协议不保护著作人身权利,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协议强调了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的版权保护,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协议针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摄影作品规定了出租权,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国应规定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授权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协议还统一了有关作品的保护期,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协议对版权限制和例外做出了规定,要求成员国均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制于某些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明列以邻接权加以保护,唯独对广播组织作了可以依《伯尔尼公约》而例外的规定。
1.3 知识产权执法
TRIPS协议从程序方面规定了一套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规则,对民事、刑事、海关监管等方面的实施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为权利实现提供了切实的保障。根据TRIPS协议,在公平的非歧视性的执法程序保障下,任何受歧视或被侵权的情况,均有机会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被控侵权的人也可以为自己辩护。这样,使TRIPS协议成为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最具执行力的公约。
1.4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为了防止争端,TRIPS协议规定了透明度原则,要求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应对外公开。争端的解决,原则上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2条及第23条的规定,亦即以协商为主,与商品贸易中发生的争端解决途径完全一样,即:①提交“争端解决委员会”;②调解;③成立专家小组并拿出报告;④依报告作出裁决;⑤要求当事方执行裁决,否则开始多边制裁。
2 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趋势
TRIPS协议生效后,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向前迈进了具有深远影响的一步,既不放弃且继续发展原有的版权国际公约,又将国际版权保护的标准和实施重心转向TRIPS,从而使国际版权贸易呈现出了一些新的走向,其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国际版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标准日益提高
根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国际版权贸易所涉及的保护对象范围包括版权与有关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未披露过的信息等。依此建立的国际版权保护体制将科技发展中产生的新产品纳入到版权保护范围中,其特别强调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电影作品及录音制品的特殊保护。可以相信,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版权保护的范围会不断扩大,将会有更多的高新技术产品、信息化产品获得国际版权保护。此外,在规定版权保护条件、保护水平、保护标准和方式、内容、范围以及限制等方面,都赋予了权利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降低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权利的内容更为完善并进一步延伸,延长版权的保护期限,严格对版权进行限制的适用条件等。由于国际版权保护水平一次性大幅提高,使得版权保护的高标准在WTO成员国中被确定下来。
TRIPS协议的高标准和高水平代表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要求,体现的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中的利益,从而可能影响和限制新技术、新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广和应用,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在技术上对发达国家有所依赖。TRIPS协议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在作品的翻译权和复制权方面的强制许可的优惠,使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许可费,既增加了这些国家的财政负担,又使技术信息上的贫富差距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
2.2 国际版权保护机制由双边发展到多边,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加快
传统上,版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双边协议,即以双边协商为基础,往往基于互惠等条件。这种协议不能规定广泛的国际权利与义务,在版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功能有限。有关版权国际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建立与实施,改变了原有各国版权立法各自为政的局面,显示了版权保护范围、条件、标准、措施等统一化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纷纷以有关的版权国际公约为基准,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并不断努力加入到这一国际保护体系中,以求为国际社会所接纳,以利于将本国的经济发展融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大循环中。
2.3 国际版权保护的实施力度增强,世界贸易组织成为解决国际版权贸易纠纷的主要国际组织
在国内的执法程序方面,TRIPS协议对各成员国的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边境与临时措施等都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在国际争端的防止和解决上,TRIPS协议引入了透明度原则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原有公约中的提交国际法院的方式更为有利和有效率。TRIPS协议增加了国际强制力,把版权保护和最惠国待遇紧密联系起来,通过最惠国待遇中的中介直接影响各成员国的经济利益。这样,由于存在中止最惠国待遇和停止对某缔约国应承担义务的制裁手段,使得TRIPS对缔约国的约束力大大增强。
另外,TRIPS协议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这实质上与禁止保留条款并无二致。加上具体的版权贸易纠纷又越来越多地和国际技术贸易及货物贸易结合在一起,因此各成员国既乐于又便于利用WTO就版权贸易问题展开磋商、解决争端。世界贸易组织在解决版权问题上的地位的加强,不可避免地会部分取代和削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地位与作用。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仍然存在,今后将在发展、推动、协调世界各国版权保护方面继续发挥作用,并与世界贸易组织共同完成世界范围的版权保护和版权贸易的使命。
3 我国版权贸易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3个成员国。“入世”无疑给对我国的版权贸易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一方面,新著作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入世”后的我国参与国际版权贸易活动提供了与国外出版社同台竞技的规范、高效而统一的游戏规则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面对“入世”后版权贸易新的发展契机,我国出版业如何更好地通过国际版权贸易扩大影响,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有效地保护版权贸易活动中的相关利益,已成为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
3.1 我国版权贸易的现状及问题
加入WTO,为我国版权贸易融入国际化大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机遇,一方面,加大引进力度,引进了许多适合中国国情的国外优秀著作,拓宽了人们的视野和思维理念,同时也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出版业利用自身的潜力和优势,适时挖掘出版资源,在图书版权输出方面,特别是在促进中国特色图书走向世界,扩大中国在世界上的影响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取得了较好的业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最突出的方面就是我国目前版权贸易比例失衡现象明显,引进项目在本版书中所占份额不断扩大。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统计,从1995年到1999年5月(此前没有统计数字),通过出版社开展的图书版权贸易共约20700种,其中引进版权19740种,输出版权1960余种,引进与输出之比约为10:1。1999年我国引进版权6461项,输出418项,引进是输出的15倍,这足以显现出我国版权贸易引进和输出比例的贸易逆差。这种引进多、输出少的贸易行为,显然已不适应当今国际化的版权贸易市场环境。纵观目前我国版权贸易的发展状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版权贸易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统一的游戏规则和公平竞争环境。加入WTO,为我国进行国际版权贸易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游戏规则和市场氛围。新著作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更为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与执法环境。然而,目前在对外版权贸易活动中,一些出版机构不遵守国际版权贸易规则,无视我国出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无序竞争、恶意操作、哄抬版税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我国版权贸易的市场秩序和规范,阻碍了我国版权事业进一步健康、有序的发展。
(2)我国有关版权贸易方面的立法与TRIPS协议还有一段差距。TRIPS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原则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相关规定不尽协调,我国立法中关于这两个原则的规定还有一定的不足。比如,协议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可自动取得版权,而我国法律却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后来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正,却又规定了自动保护仅适于外国作品,从而形成了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这不利于本国人。此外,我国立法技术也需进一步加强,立法语言要准确、规范,有逻辑性,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着一些与WTO相关文件措辞不一致的地方。如《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既不取得许可,又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的规定,没有对具体使用方式作限制。这样,从逻辑上可以理解成以任何方式从事该条款所列的活动都不能视为侵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会给执法带来不便,而且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也会给国家带来不利影响。
(3)从事版权贸易的专门机构和专门人才严重匮乏,专业化与规范化的版权代理机构良莠不齐。版权贸易工作是一项高效性、专业性及政策性极强的外贸型工作,这项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增强其专门机构业务管理的规范化、职能化以及从业人员整体业务水平高素质化的市场需求。因此,建立规范化、职能化的版权贸易专门机构,培育既懂外语、又精通业务知识的高素质的版权贸易专门人才迫在眉睫。同时,随着我国版权贸易日趋国际化,特别是近年来版权贸易数量的逐年增大,版权代理工作在对外版权贸易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适应市场需求,国内一些版权代理机构应运而生,然而,这些版权代理机构总体上呈现出良莠不齐之态势,缺乏统一、规范和专业化的集中统筹监督和管理机制。
3.2 相关对策
针对“入世”后我国版权贸易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现提出如下对策:
(1)按照WTO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即TRIPS)所提出的要求进行版权保护。根据TRIPS协议,首先是必须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保护版权;其次是对能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给予保护;要承认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要对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制裁措施。这些要求将促进我国建立严格的版权保护制度,提高版权保护水平;同时,扩大版权贸易的范围,提高贸易水平。例如:WTO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七大项:版权和邻接权;商标(包括服务商、商品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商业秘密;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上述七大项中,除了版权和邻接权与版权贸易有直接联系外,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都可能涉及到版权贸易的范围,有待我们去研究和开发。
(2)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提高版权贸易工作效率。在实践中,出版社经常面临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汇编海外版权作品出版汇编作品,利用海外版权作品制作出版数字化制品、建设数字化图书馆或用于网上传播,如何一一解决众多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汇编权”、“数字化制品权”和“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为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此条款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一般管理著作权人不能控制或难以控制的权利,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收取报酬,向著作权人分配报酬,对侵权者进行法律交涉。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多数发达国家已拥有制度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我国第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批复精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与中国作协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筹委会,另外还拟筹备中国摄影美术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
(3)培育完善的版权贸易代理机制。随着版权贸易日趋国际化以及版权贸易量的逐年增多,国内版权代理业务势必会向专业化和规范化方向倾斜。一方面,应尽快提升国内版权代理工作在资金投入、信息服务、代理业务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和强度。另一方面,还应在真正提高代理工作的内在质量上下功夫,及时调整版权代理角色,转变以往中介组织、经纪人的“二传手”的角色特征,适时参与诸如选题策划、图书出版、媒体宣传、市场营销等多方面的活动,将其业务服务范围向更深层次、多视角领域拓展,充分发挥版权代理中介桥梁和纽带作用。此外,还应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国内版权贸易代理监管制约机制。
(4)尽快制定并完善版权贸易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我国《著作权法》经过修改,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要求还存在一定距离,因此须从中国国情出发,按照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必要的、及时的修改与补充,如增加关于临时强制措施、举证期限和不举证法律后果、无过错方责任、法定赔偿额、损害赔偿范围、侵权物品的处理、司法最终裁决权等规定。从法的使用的角度来看,任何一部法的实施都离不开法律监督,这种监督应包括公众、社会组织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只有不断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知识产权意识,才能从源头上保证TRIPS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最大限度地满足中国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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