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制度和土地制度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村民自治论文,土地论文,农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农村的土地制度和农村的民主制度建设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大家知道,人民公社制度是1984年被废除的,真正试行村民自治条例从1987年开始。从那时至今,已近14年了,并且取得了很多有益的成果。1998年经修订的村民自治条例,不仅在人大常委会经过了三审制度,而且在全国各大报上刊登出来,广泛征求人民的意见。这样,这个制度从规章本身的修改来看,是慎重和成熟的,所以取得的成效就比较明显。但从村民自治自身来看,仍存在三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第一,村民自治组织的功能问题。它的职能到底是什么?这仍有待于进一步解决。按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看,农村几乎所有的事都由它来管。这样一来,农村党支部和集体经济组织倒好像是没有什么事情可干了。实际上,这两个组织都存在。既然存在,就有一个相互协调的问题,比如村支部书记与村主任的关系如何协调,谁的权力大,哪些事归谁管。如果村民自治组织把农村土地承包、收费乃至开支等事情也都管过去了,那么我们通常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有什么作用。所以这里有一个职能定位的问题。
第二,村民自治组织运行中涉及到一个非常大的财产问题。在农村,最大的财富就是土地。现在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有非常大的权力。它决定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变更、管理以及土地收益的提取、使用等。这些权力非常大,又没有受到严格的监督,而且过程也不够公开,这就引起了比较多的经济纠纷。
第三,村民自治组织自身的费用问题,即运行的成本问题。村组织的运行的成本只占农民负担的一部分。农民负担从三提五统的角度来说,三提是归村里的,但实际运行的成本并不只是公积金、公益金和公共管理费这三项,实际上农民反映负担很重的是教育问题,是农村工作量很大的计划生育问题。农村的公益活动,包括计划生育这种执行上级政策的(计划生育并不是村民委员会决定要搞,而是执行国家的政策)的费用,都是由村民委员会来征收。基础教育是国家立法要进行的,也不是村民委员会决定要搞的,但是由于国家对农村基础教育投入非常少,这样,为农村基础教育筹资的任务就落到了村民委员会的头上。所以,如果目前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存在很多问题的话,就不简单是章程上的问题、程度上的问题,而在于它的组织的职能、它对农村财产所拥有的权力,以及其自身运行的成本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规范。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村民自治组织要走到一个健康的轨道上就还比较困难。以上是我谈的第一个问题。
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是土地问题。大家都比较关心土地流转和乡镇建设的问题。我想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供大家参考。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非常强调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可以进行流转,这个观点是非常正确的。
关于土地问题我想讲的第一点是,在我们现在的土地制度下,即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土地是不是可以流转?这个问题本来在制度上和法律上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出现了很多令人迷惑的现象。我看到现在许多媒体上讨论的观点,包括许多著名经济学家提出的观点,似乎都认为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制度是不允许土地流转的,至少是阻碍了土地流转的。我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至少是没有认真看过有关土地承包的法规和政策,所以他们才会有这样的看法。自从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来,有关的法规和政策都是允许土地使用权流转的。
要了解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我建议大家主要读几个政策和法律文件。
第一个重要文件是1984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在文件中提出土地承包期15年不变。从1978年底农村实行改革,土地开始承包到农户,当时中央对农民承包土地到底有多长时间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自己规定。当时有包1年的,有包3年的,也有包5年的,各地的标准也不是由哪一级政府来定,而是由市、由县、由乡、甚至由村来决定的。到1983年底,中央感到既然全国97%以上的村都实行了土地承包到户的制度,就必需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于是在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中就明确耕地的承包期一般不应短于15年。但是很多人就记住了第一句话。其实在这个文件中关于土地制度上一共有3句话。第一句是耕地承包期不短于15年;第二句是开发式的农业,如荒山、荒坡、荒滩、荒沟、治沙、植树造林等开发式的农业,土地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第三句话是鼓励耕地向种田能手适当集中,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农户,对于其在土地上的投资要给予适当的补偿。所以很清楚,第一个延长土地承包期15年的文件就明确规定承包到户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而且在流转中对于流出土地的农户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付给农民一定的租金。
第二个重要的文件是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的11号文件。这是1993年11月份发出的。这个文件提出了15年承包到期后怎么办。30年不变的规定是在这个文件中提出来的。这是中共中央在1993年10月份召开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来的。有不少人对这个文件精神也是理解成一句话:30年不变。其实这也不全面。文件中关于土地问题有5句话:第一句话是第一轮承包15年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第二句话是开发式的农业承包期可以更长。第三句话是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第四句话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只要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不改变土地的使用方向,允许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有偿转让。第五句话是在确实具备条件的地方,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土地,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一共是5条。这两个文件很多人都读过,但有的人并没有认真读,因此理解不全面。我参加过一些中央文件的起草工作,有一个很深的体会是,你不管费了多大劲,写了多少字,一个文件出来经常是5000-6000字,有的是7000-8000字,逐级传达后,最后就变成了一句话。例如1984年中央1号文件传达下去后就变成了一句话:“15年不变”。1993年中央11号文件也变成了一句话:“30年不变”。这种理解对于普通农民来说是够了,他把最基本的内容把握住就行了。但对于农村的基层干部来说,就不够了,因而才出现土地承包30年不变会妨碍土地流转的误解。正如我上面所说的,政策本身并不妨碍土地流转,关键是你是否真正读懂并且理解了政策文件的内容。
第三个文件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6号通知。“关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各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即“两田制”。其实早在80年代初刚刚开始土地承包时一些地方就发明了“两田制”。为什么中央过了差不多15年才出来禁止“两田制”,这里面有实际情况的变化。过去的两田制是一种“动账不动地”的两田制。在我国农村,农民交纳税费基本依据是两条:一条是家庭的人口,一条是土地。人口是在不断变化的,这样,相对于每个家庭、每个人承包的土地也就在不断变化。人地关系变化后,税负也会有变化。而“动账不动地”的两田制是农民一种很好的创造。例如:有甲乙两个家庭,在80年代初承包土地时每户3口人,如果那个村的土地条件比较好,人均有两亩地,甲乙两家就都是承包6亩土地。负担也是平均的。但是过了5年后发生了变化。孩子长大了。甲家庭是个男孩,结婚娶了媳妇,就变成了4口人,这样人均就只有1.5亩地了。乙家庭是个女孩,女孩长大了,嫁出去了,乙家庭就只有2口人,这样人均就占了3亩地。变化后乙家庭就比甲家庭人均土地多了一倍。如果原来的负担不变,就不公平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办法:一是乙家庭调一点地给甲家庭,那样人均占有土地是平均了,但土地承包关系就不稳定了,如果使大家产生了这种不稳定的预期,农户就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了。二是采用“动账不动地”的方法。例如人均两亩地,村里规定,一亩地为口粮田,一亩地为责任田。甲乙两户各3人、各承包6亩地,就各有3亩口粮田,3亩责任田。农民承担的负担都在责任田上,口粮田不收或者只收很少的税费。农户人口变化后,村里可以通过调整口粮田和责任田的比例来调整农户的负担。甲家人口上升为4人,口粮田就由原来的3亩变为4亩,责任田则下降为2亩,即只要交2亩责任田的税费,负担就减轻了。乙家人口下降为2人,口粮田就由原来的3亩下降为2亩,而要交税费的责任田变成了4亩,负担就增加了。通过这种“动账不动地”的办法,就解决了农户之间人地关系变化后带来的负担平衡问题,而不用调整土地的承包关系。中央认为这个办法符合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所以允许搞。但是到了90年代中期,尤其是中央对农民负担问题管得比较紧了以后,一些地方出现了动地的“两田制”。这就是说如果仍是人均一亩口粮田,一亩责任田,村里只是把口粮田包到农户,而把责任田统一收回。收回后再搞高价竞标发包,村里从土地上的收费就增加了。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集中了一部分土地进行规模经营,效益肯定会提高,村里的收入肯定会增加。问题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被村里拿走了一半。农民承包地减少,他的收入也就减少了,因此村里的增收是以农户的减收为代价的。这个问题在1997年春天经过调查,发现实行“两田制”的土地总量已达5亿亩,占了全部土地的1/3。这就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土地集中后再承包出去,价格就上来了。如果农民愿意出让土地,土地是可以流转的。但如果用动地的“两田制”办法,就是用行政手段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是侵犯农民利益的,也是不符合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的。1997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了16号通知,就是要坚决纠正“两田制”的错误做法。
从法律上比较全面体现土地管理办法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的土地管理法是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在其中有几条涉及到土地承包问题。该法首先明确了土地归谁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是谁并不清楚。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形成于人民公社时期。那个时期关于土地问题最后的文件是1962年中共中央关于调整农村基本核算单位的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个队就是现在的村民小组。据农业部统计,在改革之前,实行了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在全国所占的比例不到3%,97%以上实行的是生产小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公社一级的土地非常少,只有搞了良种场、畜牧场、果园等等的,才有一小部分公社所有的土地。从1962年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之后,直到现在,党中央也好,国务院也好,全国人大也好,再没有颁布过调整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文件和法律,即到目前,农村绝大多数土地是归村民小组所有,这一点应该是非常明确的。但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就碰到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即土地的所有者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小组不是一层独立的组织。这就是为什么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经常会遭到村民委员会侵犯的原因。因为村民小组本身并不是一个拥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而村民委员会又是村民小组的上级,它要来管你。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都强调,当村民小组不具备向农民发包土地能力的时候,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它的职能。这就牵涉到一个法律问题,即代行有什么手续?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状况是职能代行了,土地代发包了,承包费也代收了,并且钱也代花了。这样就出现了一连串的问题。所以,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是清楚的,但这个集体指的是谁,直到现在仍未讲清楚。这个问题在人民公社时期是很清楚的。但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面里,却又模糊了。这个问题不讲清楚,整个农村的产权制度就缺乏牢固的基础。但要讲清楚又碰到了大问题。你不能讲土地归村民小组所有,因为村民小组这个概念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也确实不能写成土地属村民委员会所有,因为这样写了就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关系。所以从宪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写到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归哪一级集体,就模糊了。土地管理法对很多问题的规定已经很具体了。比如规定本集体的成员可以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这样就排除了外来农民承包土地的可能。外来农民可以租赁,不能承包,经济关系是不同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户承包土地的限期为30年。这个法律执行至今,已一年半多了。但各地承包期不是30年的仍然不少,5年、8年、10年的各种各样,所以在签定土地承包期合同时,违法的现象还不少。由于该法中缺乏惩罚的规定,所以对土地承包上违法的现象无法用这个法律去规范。我想说的是,尽管目前我国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中有漏洞,毛病还不少,有很多问题需要去完善和细化,但上述的这些政策和法律都是允许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农民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流转的。
关于土地问题我要讲的第二点是,既然可以流转,那么就有个怎么流转的问题。我通过调查认为,一般来说,要有3条原则。第一条原则要明确流转的主体是谁。也就是谁愿意流转,谁要流转的问题。既然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已经明确载入我国的宪法,宪法规定了这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那么很清楚,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村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都在农民手里。只有当农民要求流转的时候,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现在很多地方并不真正是农民要求流转,而是乡村干部要农民流转土地,还有的是外来的力量如公司、企业等要求它流转。我曾到浙江绍兴农村调查,那里的土地流转占到了36%,比例在全国最高。我访问的一户农民承包了3亩田,自己只种1.2亩口粮田,另外1.8亩责任田村里早在1995年就收走了。当问他是否自愿上交责任田时,他只表示自己是“同意的”。所以,明确土地流转的主体非常重要,是农民可以在自己的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方向的前提下,依法有偿地进行土地流转。这是农民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对农民的这个权利有很大程度的侵害。第二条要明确流转过程中收益的大头归谁。很多地方土地流转中的好处大头农民并没有得到。我调查过一个村,村里把农民手中的责任田收上来了,每亩每年给农民250元,村里一共收回了400亩土地,然后全部挖成鱼塘,用于养虾、养蟹、养珍珠。400亩鱼塘年收益150万元,而付给农民的租金只有10万元,净收益就有140万元。当然这140万元村里也用来办了不少公益事业,比如盖图书馆、修小公园等等,但农民还是有感到不满意的地方,比如集体的财务管理是不是民主和公开,是不是有监督。第三条就是通过土地流转最终要培养什么样的农业经营主体。我们既然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就是认为家庭经营这种方式在现阶段农村是比较好的经营方式。现在有些地方的做法是要取消农户作为主体,而要以公司、企业为主体,这就涉及到改变农民的生活方式、改变农村的社会阶层结构等一系列问题。我认为至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掌握好这三个原则,在这方面国家有法律、政策,要按这些法律和政策办事。
关于土地问题我要讲的第三点是土地流转的形式。可以说,自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就有了土地的流转。从目前来说,据农业部负责全国的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的经济体制和经营管理指导司的统计,全国流转的土地占总面积5%多一点,不到6%。涉及到的农户占总农户的8%多一点,不到9%,也就是说有8-9%的农户发生过土地使用权转出、转入的交易。在发达地区这个比率要高一些。浙江全省流转的土地面积占13.9%,发生土地流转的农户占总农户的14.5%。
流转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形式是完全农民自愿。这种形式最普遍,最大量。按照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这种形式的流转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做主,必须经过发包方亦即村民委员会同意才行。但实际上95%以上的这种流转没有去找村民委员会。这种流转的好处是绝对的自愿,不会是强迫的。有的地方转入土地使用权要付给转出方租金;有的地方只要转入方负责上交税费就行了,不用付租金;还有的地方转出方还要倒贴给转入方才可以,完全由当事人平等协商。但这种转让的问题在于,一是没有规范的合约;二是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谈得很清楚,因为是亲朋好友;三是如果哪一方违背了承诺也没办法处罚。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调解处理的难度就比较大,因为提供不了规范、有效的合约。
第二种形式叫股份合作制。有些专家把这概括为“股田制”。这种形式最早出现在广东珠江三角洲的南海县。出现这种形式的最初背景是90年代初外资合资企业到哪一带投资的数量比较大。一个项目来了,建在那里,由村里说了算。建了工厂的土地,其收益就比种地要高很多,而那些承包地上没有建厂的农民就有意见,于是就出现了纠纷。还有的农民要改变单纯种粮的结构,比如要挖鱼塘,但如果农户个个挖鱼塘当然也不行,这需要有村民能够接受的利益协调办法。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土地股份合作制就出现了。土地都包到各户了,但都折成一定的股份,由村里统一规划利用,然后将所有的土地收入按照各户入股的土地进行分红。这样,不管你的土地做什么用,最终来自土地上的收益大体是平衡的。这种形式的好处是解决了在土地问题上的利益矛盾和冲突,而且也有效地制止了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乱挖乱建的行为。问题是如果土地没有建厂和挖鱼塘的需要,就没有必要搞土地的股份化了。反过来说,如果你要进行土地股份制,就要鼓励人们在土地上建厂房、挖鱼塘,不然土地股份化就没有意义。在珠江三角洲的不少地方,当时就形成了土地利用的“三三制”,一些村将1/3的土地作为工商用地,1/3的土地是果园、鱼塘,1/3的土地仍旧种水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鼓励了土地的非农化使用。
第三种形式是反租倒包。反租是指村里向农户租地。倒包是指村里把反租回来的土地再集中租出去,或者自己在土地上进行适当投资后,再反过来出租给村里的农民。这种形式对促进土地经营权的适当集中,发展规模经营有好处。缺点是它有比较强的行政色彩,比如通过调换土地来迫使农民同意村里反租自己的承包地;还有财务上不公开,黑箱操作,我称其为:明着反租,暗着倒包。即村里从农民那里租地的价格是明的,但村里再把土地包给别人时的价格就是暗的了。一般这里的价差有50%。村里干部热衷于搞反租倒包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方便了村干部收取税费,从一个公司企业收取费用大大方便于村干部找一户户农民收费。二是这里有很大的价格差,村里可以从中得到好处。因此,这种形式如果不公开、透明,村干部们热衷于此主要是冲着可以使村里多得好处的话,反租倒包的形式就弊大于利了。目前这种土地流转形式有扩大的趋势。
当前还有一个情况是不少工商企业要进入农业,利用反租倒包的形式可以使这些企业更方便地拿到大面积土地的使用权。工商企业进入农业,是好事,要鼓励。但是他们进入农业到底应该主要在哪些环节的问题上,要慎重对待。我主张应该更多地鼓励公司企业进入农业的产前和产后环节。比如给农民提供生产资料、技术服务,收购农民的农产品,加工农民的农产品,帮助农民销售等。这些方面应该大量鼓励公司企业进入农业。但是在农业的直接生产环节,即种地的环节,最好不要去。尤其是在已有的耕地上,不应该鼓励公司企业进入农业的直接生产领域。原因主要有三条:第一条涉及农民就业问题。如果企业一去,就圈走了半个村的土地,那么农民到哪里就业呢?如果在乡镇企业发达的地方,这个问题还不太突出,但在一般地方就可能出问题。农民的土地被圈走以后,公司企业也不可能为他们解决全部的就业问题。搞现代农业,能解决农村失去土地的劳动力是很少的。10个中不过1-2个而已。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第二条是改变了农民的生活方式,甚至是改变了整个农村社会的阶层结构。农民原来在家庭承包经营的时候,他是经营主体,是业主。现在如果土地被租走了,农民再去给公司企业打工,那就只能是雇工或者雇农。这种变化对农民的整个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都将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就等于过去将自耕农变为雇农的过程差不多。这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会是非常深刻的。第三条是对于土地来说,一个健全的土地制度能够让农民认识到土地制度是稳定的,产权是清晰的,那么很多农民就会把土地看作是他的财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在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如果农民把土地当作财富的话,就一定会非常珍惜和爱护,会努力使它永续利用,使它可以传宗接代,因为对农民的下一代来说,土地仍旧是财富。但如果公司企业经营的话,土地就仅仅是被作为一种生产要素,那么经营者就会在租期内尽最大的努力把土地的油水榨干,这就会使土地的利用方式发生很大变化,例如大量地使用无机化合物等,这对土地肥力、对生态环境都会有很大的破坏。所以对于公司企业进入农业第一要鼓励它们进入;第二要鼓励它们进行农业的产前、产后环节成为农业直接生产领域的服务业;第三如果企业一定要进入农业的直接生产环节,也最好进入开发利用不充分的农业资源,如荒山、荒坡、荒滩的治理利用,以及治沙改土、植树造林等,实际上已经有了很多公司企业从事开发式农业的成功范例。与农民争耕地,后患无穷,这方面是有很多深刻教训的。
最后我想讲一讲将农地变为非农地时,如何保障农民的权益。这个问题已经越来越紧迫地摆在我们面前。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农民所拥有的土地只能是农地,如果要转为非农用地,必须经过政府征用土地。这即是说,集体的土地不允许进入非农业的土地市场。因此在我们法律上没有农地价格这个概念。政府征地所付的也不是土地的价格,而是土地的补偿金。对此,政策规定对青苗、拆迁、就业进行补偿。现在的补偿额有了提高,但农民仍旧不满意。我赞成地价收益应该归社会,地价收益不能进入农民的直接消费。地价收益应该变为资本,而不应作为直接消费。当然,这些资本由谁去用,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从现在的情况看,补偿金肯定要比地价低。因此征地后就形成了很大一块资金,要研究这块资金如何合理使用的问题。近年中国最大的征地行动,大概就是发生于90年代初的上海浦东新区开放过程。浦东新区经过几期规划后征占面积达到580多平方公里,涉及到好几个县。1992年我去那里调查,征用的粮田、青苗费、房屋拆迁费、安置就业费三项合计补偿金为23000元一亩,每亩菜地的补偿金是28000元。平均折合为25000元一亩地。这些土地经过四通一平建设后,当年就可卖到20-30万元一亩。1992年开发区做到四通一平每亩需投入6-7万元。这样,补偿金加上四通一平建设费合计每亩不到10万元,但当时就可卖到20-30万元/亩。从征地到批租,一亩地至少可以赚10万元,那么一平方公里就可以积累资金1.5亿元。浦东新区总面积580多平方公里,按此算可积累资金900亿元。当然那么多土地并不都是征来的,有的原来就是市地,征来的农地也不可能全卖出去,有些土地还要用作公益用地。但就是卖出去1/3,算200平方公里的话,也可以从土地上得到300亿元的收益。而这些都是从农民那里拿来的。农民本来是土地的所有者,但我们在征地时付给农民的却是“补偿金”,似乎有点不伦不类,实际结果是让农民吃亏。
我国不少农业经济学家经常讲到工农业产品的剪刀差问题,很多专家也进行过认真的测算,结果是普遍的说是从农民那里拿走6000到8000亿元。最近国土资源部主管土地的负责人告诉我,从改革到现在20多年时间,据他们掌握的情况,通过对农地的征用,从农民那里集中的资金超过2万亿元。中国正处于加快城市化的过程中,这个问题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否则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深圳也好,北京也好,其实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已经发生过不少这方面的问题,不少农民不愿自己的土地被征用。这也迫使我们要认真地反思原来那种征地办法的利弊得失。目前我国采用的由政府出面从农民那里征用土地改变所有权后再批租出去的方法是从香港学过来的。但香港有一整套严密的监督和管理体制,如严格控制土地的总供给量,地价的收益要进入土地基金等。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缺乏严格的制度,不少甚至是通过土地划拨搞黑箱操作。应该说农民土地被政府征用拿到的补偿金是很低的,但失去土地以后,他当不成农民了,而拿到的那点补偿金,也当不成市民。既不是农民,又不是市民,那就会成流民。如果流民的比重大了,社会问题也就大了。深圳市迫于农民的这种压力,早在5-6年前就作了新的尝试。方法是,农民的土地仍旧由政府来征用,四通一平的投入由开发区来投资,招商时,将开发区的土地划出一定的比例由村里来进行招商,土地收益也归村里集体所有。这样农民就有了一块比较稳定的收入。当然也可以探索其他的方法。总之,再像以前那样只付给农民一点点补偿费就把土地从农民那里拿过来的做法,是要出大问题的。现在我的一个基本感觉是,在大多数地方,我们的村民委员会和村干部对于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仍然有过大的权力,随意去调整、去收回,实际都是在增加农民的负担,这都是妨碍农民权利的东西。
我体会最深的是,农民在村里最烦恼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事是收钱;第二件事是动地;第三件事就是计划生育。这三件事是互有联系的,因此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制度和健全的土地制度也是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所以有没有一个健全的、明晰的土地产权制度,对于能不能建立起一个比较民主的村民自治制度是有直接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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