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必要性_银行论文

论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必要性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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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在西方金融史上曾经几起几伏。进入80年代后,西方许多过去实行分离银行制度的国家逐渐向全能银行制度过渡,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限制,金融业不约而同地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方向。但在实践中,仍有人留恋于已往混业经营带来的种种实惠,存有继续实行混业经营的想法。本文,笔者想谈谈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必然性,以示呼吁。

一、西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背景

分业经营是指历史自然形成或以法律形式人为限制而形成的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独立经营,实行严格的分工。主要的代表国家有英国、美国和日本。混业经营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允许商业银行在经营传统的存、贷、汇业务的同时,经营证券、信托甚至保险业务。主要的代表国家有德国、奥地利和瑞士。

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务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不是偶然的,这是其政治、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变化的综合反映。

首先,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走向成熟,使资金的供求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二战后,西方各国都在医治战争创伤,恢复经济,投资需求旺盛,建设资金匮乏,资金是社会稀缺性资源,银行作为分配资金的中介,处于较为有利地位。进入80年代以后,由于西方各国的经济普遍由快速增长阶段步入稳定增长阶段,工商企业自身的资本积累大大增加,对银行资金的依赖性大为减弱,他们在筹资时可以在银行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之间进行选择,寻找条件更优越的筹资方式。这使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争夺客户开展了激烈竞争,竞争的结果引致对“分业经营”的突破。

其次,国债市场的迅速发展促进了资金分流。二战后,凯恩斯主义在各国盛行,为了刺激经济发展,各国政府推行赤字财政。为弥补财政赤字,政府只好发行大量国债。国债的大量发行使西方各国的有价证券市场获得迅速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使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投资银行利润猛增,而商业银行受到经济周期的影响,利润却不增反减。同时,政府对国债实行鼓励措施,又把大量的银行存款吸引到国债市场上来,更造成了商业银行资金相对下降和投资银行的资产增多。“分业经营”的限制,引起商业银行强烈不满,纷纷要求取消限制。

再次,管制下的金融创新模糊了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的传统分界。面对激烈的竞争,各金融机构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又要避开限制,不得不设计出新的金融工具。例如美国投资银行绕开不得吸收存款的限制,创造货币市场互助基金;信托投资公司以信托投资的形式吸收顾客的小额资金,然后集中投资于高利率的大额可转让存款单;证券公司开办的现金管理帐户业务,使人们利用该帐户不仅可以使信用卡或开立支票进行结算,而且可以用寄存在证券公司的证券作担保进行一定数量的融资等等。

另外,新技术革命大大提高了个人和企业的金融应变能力,直接导致了新型金融工具的出现,为金融创新奠定了技术基础,也对金融机构的规模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计算机的购置费是一笔巨额的开支,而且计算机更新换代速度很快,无形损耗很大,更加重了金融机构的经济负担。由于“分业经营”限制的存在,金融机构付巨资购置的计算机系统,往往因为业务量小,业务种类有限而不能充分利用。中小银行和证券公司自不待言,就是大的银行或证券公司也不能达到最佳的盈利规模。所以各金融机构想方设法增加业务种类,绕过监管限制,产生了很强的创新动力。

二、混业经营的前提条件

(一)健全的法律框架

美国《1993年银行法》颁布至今已有半个世纪,虽然当前美国金融革命对银行法中关于分业经营的限制条款形成强大的冲击,但是就当初的背景来看,《格拉斯—斯蒂戈尔法案》GS的出台有其充分的理由,对其后几十年中为保持美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作出了不可否认的贡献。在三十年代初期发生经济和金融大危机时,美国还没有《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也没有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银行在证券市场上的投机损害银行资金的安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将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绝对分开是解决问题的唯一而合理的办法。在GS法案颁布以后,曾在二十年代证券承销市场上占有统治地位的商业银行停止了有价证券的承销和交易活动。此后的五十年,商业银行的证券承销和交易实际上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也很少有人对《格拉斯—斯蒂戈尔法案》的立法精神发生质疑。在这五十年里,美国证券市场的立法趋于完善,相继通过了《证券交易法1938年修正案》、《1939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证券法1964年修正案》、《1968年威廉斯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法1975修正案》、《1977年外国贪污行为法》、《1984年内部交易制裁法》、《1986年政府证券法》、《1988年内部交易与证券期诈实施法》、《1990年证券实施补充与股票改革法》、《1990年市场改革法》、《证券法1990年修正案》等等一系列有关证券的法律。完善的法律框架使经营证券业务的风险逐步降低,为80年代商业银行在不增加自身风险的条件下进入证券领域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强大的金融监管体系

西方发达国家经过百余年的银行监督管理实践,形成了由预防性风险管理,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援助贷款与抢救行动等三大类监管手段组成的金融管理体系。

预防性监督管理手段包括登记注册管理,资本充足率的管理,清偿能力的管理,资产风险管理和贷款集中程度管理。金融监管当局通过日常的或定期的检查,监督银行的偿债能力,资金运用的风险性,发现银行的各项违规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是直接针对银行倒闭情况提出的。鉴于30年代经济和金融大危机的教训,美国决定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大多数西方国家在60—80年代先后陆续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它为金融体系设置了又一道安全线,具有事先检查和事后监督的双重功能。

最后援助贷款和抢救行动是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线。在金融形势严重恶化时,金融监管当局有义务采取紧急援助措施,向面临破产倒闭的银行提供低利贷款,或接管该银行,承担破产银行的全部负债,以平息可能发生的挤提风潮和信用危机。

(三)先进的电子技术水平

电子技术水平的提高为混业经营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撑。以电子技术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的兴起是西方国家金融改革的重要推动力。电子技术在金融和通讯领域的广泛应用,使世界各地的资金汇划可以在24小时内完成,金融机构可处理的业务量大大增加。计算机技术使金融机构对经济情报的分析、处理、集中和保管变得容易,而且还降低了使用费用;通讯技术的发达则使远距离的交易和情报传递愈加迅速可靠。先进的科学技术为新型金融工具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自60年代开始,美国各金融机构竞相推出新型金融工具。这些新型金融工具的买卖、转移和调拨形成一个超级金融市场,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加速了金融体系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化。

(四)金融机构较强的风险意识和规范的内部约束机制

管制和反管制是一对矛盾,金融管理当局的外部强制管理再严密,也是相对有限的。如果金融机构并不配合监管,不愿自我约束而是想方设法的逃避管制,外部监管也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而且金融管理当局的监管存在如下无法克服的缺陷:1、 金融监管所依据的金融法规总不可能尽善尽美,总是有空子可钻,这些法律上的漏洞往往被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金融机构所利用,绕开管制去承担过大的风险,最终酿成信用危机。2、监管行为具有事后的特点。限于人力、物力, 监管当局的检查总是间断的而非延续的,因此总是违规在前,发现在后。3、 监管当局即使及时发现了问题,但出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考虑,严厉的制裁措施难以出手,所以,西方国家金融业能由分业走向混业,与其金融机构自身内部管理慎密是分不开的。

三、目前我国不具备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条件

前面我们对混业经营前提条件的分析,是以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为基础的。对我们这个刚刚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是否搞混业经营,必须先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很不健全。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已经出台,但是《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信托法》等基本金融法律仍然是空白。目前对证券信托业务起作用的金融法规要么已经过时,要么规定过于模糊宽泛,可操作性较差。金融机构经营业务有很大的自由度,许多地方无法可依,容易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金融监管部门缺乏相应的法律作监管依据。一系列的监管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监管力度难以掌握,多以国家政策的需要为转移,在经济紧缩时期,金融监管的力度就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就严格一些,在经济扩张时期,金融监管的力度就减小,对金融管理就放松一些。在“一管就死,一放就乱”这两个极端来回跳动。央行金融监管工作开始的时间不长,进行监管的人员缺乏经验,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不了解,不熟悉。会计准则不统一,审计程序不严格,为金融机构逃避监管,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我国整个金融体系的支柱,缺乏内部风险控制观念,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下,有信贷扩张的冲动。在决定资金投向时,存在仅考虑资金的收益性而不顾资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严重倾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混业经营,必然导致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恶化,进而引起我国金融体系的危机。

(四)改革十多年来,我国金融电子化水平虽然有了相当的提高,但是金融电子化系统发展基本上还停留在发达国家七十年代中期分散事务处理的水平上,技术手段落后,在当前金融业日益现代化,国际化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从技术上既没有提出对选择全能银行制度的要求,也没有提供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的基础。

此外,我国还有四个特有的硬约束条件:

1、我国国有企业问题已经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瓶颈问题。 国有企业产权模糊、效率低下,亏损严重,形成银行的大量不良贷款这给银行的经营造成了很大压力,加大了国有银行随时清偿的难度。如果实行混业经营,允许银行持有企业的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那么银行的大量不良债权将被迫转变成无效率企业的股份(因为绝大部分不良债权是对无效率企业发放的贷款)这样就把银行拉到国有企业的问题中来,银行将被迫对企业提供更多的资金,银行的呆帐和坏帐率将会很快地上升(不过此时银行的呆帐和坏帐是以无效率企业的股权来表示的)。银行的资产质量将不断恶化,久而久之,必将危及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2、 我国原国有专业银行是一个产权界定不明确的不合格的市场主体,缺乏自主经营权,普遍受到行政干预。在不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原国有专业银行承担风险与获得收益存在不对称性,将利益留给自己,把风险留给国家,形成利益强驱动风险弱约束机制。银行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可以做出任何冒险的决定而不必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成本,风险决策和风险后果相脱离了。这种机制促使专业银行普遍忽视内部风险控制,利用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之机,热衷于全方位发展业务,搞“混业经营”。结果将会使资产风险直线上升。因此,在我国实行“混业经营”,首先要规范专业银行的行为,使专业银行直接承担风险决策的后果。而这个目标的达到要依靠企业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政治制度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

3、行政手段的作用相当强大。我国有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历史中, 具有“人治”的传统,“人情大于国法”的影响还很大,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的严肃性不足。守法者得不到鼓励,违法者也不受处罚或只受到很轻的处罚。相比之下,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有效得多,也有力得多。

4、 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大量资金支持经济快速发展。企业筹资有两条渠道:一是靠银行贷款,二是靠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在发展中国家,国民收入较低,储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供自身的保障,如失业、养老、医疗、住房、子女教育、婚丧嫁娶等的消费开支。居民把资金的安全性放在首位,宁可选择利率低,利息收入少的银行存款,也不去进行高风险高收益的有价证券投资。因此,银行可以筹集大量小储蓄者的资金,而企业在资本市场上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就无法做到这一点。发展中国家政府正是基于此,往往选择由银行来为企业融资以抑制资本市场的发展。为了防止银行出于对高额利润的追逐而涉足资本市场,影响银行体系的稳健与安全,损害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就以严格分业经营的方式来杜绝这一可能性的发生。

我国经济处在起飞的前夕,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是迫切的,必须充分发挥银行体系可以有效动员社会闲散资金的优势。这一优势的发挥又必须建立在个人投资者对银行经营的安全稳健充分相信的基础上,实施分业经营是巩固这一基础的强有力的手段之一。

综上所述,一国的金融制度是由该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条件所决定的。鉴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科技水平,只能实行金融业务分业经营,这是我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阶段。这个阶段需要多长时间,要受到企业改革、金融改革、法制建设、监管制度、科技发展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在这个问题上,不能片面强调与国际市场并轨,照搬照抄国外的经验。应该实事求是,立足于我国的具体情况,走严格分业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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