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优先于功利?——从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来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功利主义论文,功利论文,批评论文,自由论文,罗尔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由、正义或功利、善等是伦理学与政治哲学中的重要概念。一般而言,一个符合自由或正义原则的行为是合理的,同样,一个能产生最大功利或善的行为也是合理的。然而,上述评价行为的两种标准何者更为基本?这样就产生了所谓的优先性问题,对“优先性问题”的不同回答实质反映了伦理学上义务论与功利论的分野。
自罗尔斯以来,人们对“自由是否优先于功利”或“正义是否优先于善”等问题的讨论变得热烈起来,罗尔斯对“优先性问题”给出了一个具有当代特征的答案,他在《正义论》中对功利主义作了比较系统的批评。罗尔斯的批评在学界产生了很大反响,有人认为他对功利主义作了毁灭性的批评,也有人则不以为然,抱怨罗尔斯并没有真正超越功利主义。罗尔斯自己很重视这些批评,他希望由此提出其建设性意见,并一举取代功利主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建设性理论是否合理是一回事,他对功利主义的批判是否成功则是另一回事,二者之间固然有着紧密的关联,但本文并不打算全面评价罗尔斯理论的这两个方面,只希望借助罗尔斯的有关论证,对上述“优先性问题”作一些简单的思考。
一
功利主义是与传统的唯理主义伦理学、社会契约论等相区别的一种思想,其主要理论趋向是相信一切政治、立法、伦理原则是否合理、能否成立,归根到底应当以能否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标准。19世纪英国思想家边沁、密尔等人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等多个角度系统地阐述了功利思想。在20世纪,功利主义虽在理论上无多大发展,但在西方社会中依然影响深远,在人们处理实际事务中占有主导地位。
功利主义以目的或效果来衡量行为的合理性,认为行为的合理性取决于它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福利或满足的总量。功利主义的这个看法常常招致批评。在罗尔斯看来,功利主义只关心获得满足的总量,而不注重对总量的分配,他说:“功利主义……直接地涉及一个人怎样在不同的时间里分配他的满足,但除此之外,就不再关心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1](P23)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这一指责是非功利主义者对功利主义者常有的指责。比如J·L·麦基说:“根据功利主义的看法,某一可满足欲望的事物从某人转移到另一人,只要保持其大小,并无道德意义。”[2](P86)格雷也称“作为一个集合的价值,功利主义必定对分配漠不关心,并对权利要求所标志的明显的分配酬资无动于衷。”[3](P73)罗尔斯在此显然并没有表现出理论上的巨大独创性,与其它非功利主义者的批评并无根本不同。
可是问题是上述对功利主义的惯常批评是否可靠?功利主义如果像批评者所说的那样不注重分配,只关心福利或满足的总量,功利理论作为伦理原则,它固然简明扼要、简便易行,却难以落实于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显然存在着大量的分配原则,它们在社会组织与社会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见,注重实际的功利主义并不会仅仅为了抽象理论的缘故而不顾事实。理论上,功利原则并不与分配原则相冲突,对于功利主义来说,功利原则同样适应于分配原则之中。从功利主义的原则“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来看,它含有对某种分配的关心。密尔曾详细分析了公正与功利的关系,他相信公正的分配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它“所吸集的感情比任何比较普遍的利益所吸集的感情强得那么多”。[4](P58)对他来说,这种公正或正义原则本身是凭借功利原则而派生出来的,并且“一切道德上规律都是依据于这种经验的”[4](P24)。实际上,功利主义者常常并不反对分配原则,只不过他要求分配原则在公利与私利之间达到协调,比如,边沁曾特别强调立法以调节私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以与公共利益协调。
罗尔斯承认功利主义考虑到了分配原则。比如他提到,在功利主义理论中,“正确分配都是那种产生最大满足的分配”[1](P23)。不过对罗尔斯来说,他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指出功利主义不关心分配,而是希望提出一种建设性的分配原则。罗尔斯提出的分配原则应当是非功利主义的,并且相对于功利原则来说,它是优先的。如果罗尔斯的确提出了这样一种非功利的分配原则,将无疑对功利主义构成重大的挑战,同时优先性问题也一举获得了解答。下面我们来看看罗尔斯是否已做到了这一点。
罗尔斯认为,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便是这样一种分配原则。在罗尔斯看来,“作为公平的正义”是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在公平的条件下都将同意的原则。罗尔斯设想,公平的条件可在他所谓的原初状态中达到,他具体的构想过程是:在无知之幕的约束下,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是自由和平等的,因而人们选择的分配原则或正义原则将首先反映自由和平等。在无知之幕的条件下,人们将喜好平等的分配原则甚于任何非平等的分配原则,它是“那些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们,在作为谁也不知道自己在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方面的利害情形的平等者的情况下都会同意的原则。”[1](P17)那么这种平等原则能否是非功利的?作为义务论自由主义者,罗尔斯无疑会作肯定回答,他明确地说:“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一种平等的自由的原则,……这些原则指定了人们的目标体系必须尊重的界限。”[1](P28)“总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不以达到任何福利或满足的总量为先决条件,不以符合任何其它功利目标为前提。
然而,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真是与功利无关的分配原则吗?我们来考虑这个问题。罗尔斯设想的在无知之幕中的当事人虽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经济、政治状况等,但他依然可能知道人类社会中的一般事实,如经济理论、心理学法则等。不违背罗尔斯的上述前提,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无知之幕中的人们了解到社会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不平等能激发人的才智,从而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共同利益,那么,人们还会选择平等的分配原则吗?很显然,罗尔斯笔下的“那些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们”很可能会接受某种不平等的分配原则。如果这样,那么平等的分配原则就不是与功利无关的了。从另一个角度说,分配原则不仅要对社会福利或满足总量进行分配,同时它自身也能对社会产生效用。平等原则往往能在社会中产生一种公平的印象,而由此产生一些具有深远影响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即使非平等原则可能产生许多物质利益,但人们还是可能坚持平等原则。人们之所以坚持平等原则,在那些关心自己利益的人们看来,是因为与非平等主义原则相比较而言,它将可能产生更多的除分配本身以外的其它价值,如安全、稳定等。可见,无论我们作何种选择:或是基于物质福利而选择非平等原则、或是基于其它因素而选择平等原则,很可能都依赖我们社会中的价值体系,而价值体系的获得或对它的评价并不排斥功利主义,相反往往以它为基础。
许多人认为罗尔斯的理论也含有功利主义的残迹。桑德尔明确地说:“罗尔斯理念中的功利主义背景最清楚地表现于其对个人道德生命的看法,在正义即是公平,拒斥功利主义作为社会或公共道德的基础时,它并无明显的论据支持康德对自己义务论的说法而拒斥功利主义作为个人或私人道德的基础。”[5](P116)盛庆琜则称: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是“平等主义的,因为在无知之幕下,人会从事先兴趣的观点来考虑,因而会趋于喜好平等分配甚于任何其他分配,它是功利主义的,因为平等分配符合效用原则即将当事者的事先期望效用最大化。”[6](P119)如果确是如此,那么,罗尔斯对功利主义批评的效果将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
然而,对功利主义来说,如何知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如何知道幸福的最大值?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不同的个人在社会中所获得的满足是多方面的,这些满足具有不同的性质。为了对这些价值加总,计量社会中的幸福,至少须假定这些不同性质的满足无质的区别,或者在它们之间能进行比较,能在一个标准中计量出来。边沁就确信,为了比较的幸福或满足,需要从量上来进行计算。他为此而制定了几个计算幸福或满足的标准,如满足的强度、持续性、确定性等。
功利主义认为可对不同性质的价值或满足进行转换或替代,能在同一标准下对它们给予计量,这是非功利主义者所不容忍的。由于能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比较,这样一来,自由与权利的要求同社会总福利之间就没有根本的区别了,一些基本价值,如自由等失去了绝对优先的地位,由此极有可能出现以社会共同利益、集体利益的名义导致多数人的利益凌驾于少数人利益之上的情况。对于上述主张,罗尔斯作了特别的强调。他说:“自由与权利的要求和对社会福利的总的增长的欲望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我们把前者如果不是看得绝对重要的话,也是看得更为优先的。社会的每一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P25)
非功利主义者的批评如此有力,以至于在功利主义者内部对此也不乏争议。在一些功利主义者看来,边沁对不同满足进行比较、计量的看法未免太天真了。为了避开这种不切实际之处,密尔指出满足不仅有量的分别,也有质的不同,仅从量上考察满足是“荒谬的”。他有一句名言:“做一个不满足的人比做一个满足的猪好;做一个不满足的苏格拉底比做一个傻子好。”[4](P10)但在考虑不同质的满足或快乐,如精神快乐和物质快乐之间的关系时,密尔并没有真正超出边沁。比如他说:“我们不得不承认一般功用主义的著作家都说精神的快乐所以高于肉体的快乐主要在于前者更永久、更稳当、更不花钱等等。”[4](P8)换言之,精神快乐之所以好,还是在于它较之物质快乐要大得多,在永久、稳当和花费等方面,精神享乐与物质享乐是可以进行比较的。
如此说来,非功利主义者或自由主义者的批评就无法回避了吗?功利原则在此必然失效,并且要以自由原则来取代吗?其实,功利主义在此依然存在逃脱批评的可能。要理解这一点,先要了解一下满足的含义。任何满足都是相对一个特定的人而言的,说满足具有不同性质,也就是一个特定的人具有不同性质的满足。然而“具有不同性质的满足”是什么意思?虽说满足的不同性质可能来源于人或产生满足的对象,但对同一个人而言,它主要还是来源于产生满足的对象。比如一个人买彩票中了头奖或弄出一个精妙的发明,这对人可能的确产生了不同性质的满足,可是这些满足的性质是如此不同,以至根本无法比较吗?
满足是否具有不可比较性质的争论可交给心理学家或形而上学家去做。我们关注的是:特定的人是否不能对产生于自身的满足进行评价?对同一个人而言,对象性质的不同是否必然导致满足具有不同的性质,以至于他无法对此进行比较和选择?我们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举一个相关的实例:不同性质的商品可能对人们产生不同性质的效用,而这些不同性质的效用是否能进行比较呢?人们在日常生活的实践中对此给出了答案。人们每天都付出一定量钱来取得不同的商品,这些商品比如书本与面包,可能产生不同性质的满足效用,但在某一时刻对某个人而言,它们却是可以相互比较和计算的。这个比较和计算是这个人去分配他手中的钱去购买书本和面包时完成的。
虽然人们如何去分配钱来购物,即如何计算这种效用,是一个私人的事,但至少在人们选择商品时,这些商品所带给人的不同性质的满足效用符合人们的最大效用。此外,在这种比较和计算中,也许不能对商品的效用给出一个绝对值,但至少可以给出一个比较值。比如,一个亿万富翁购买干鱼和面包,而一个流浪汉也购买了同等的干鱼和面包。虽然干鱼和面包在二人那里可能分别具有不同的绝对效用值,但无论是对于富翁还是对于流浪汉来说,干鱼和面包对二者的相对效用值是相同的。
把上述的考虑推广得更远一些,可以说,对同一个人而言,无论是精神的快乐还是物质的快乐都有一定的边际效用。求得某种享乐越多,从中所获得的满足也可能越小。实际上,我们无法充分地获得各种享乐,如物质的快乐与精神的快乐,散步带来的享乐与进行其它运动所获的享乐等等。为了得到最大的满足,我们势必要对它们进行权衡,要进行比较。正如我们经常计算愿意用多大的价钱来购买书本或衣服一样,我们也时常考虑要花多大的代价来获得其它满足。虽然如何分配这些满足的比例,完全是一个私人的问题,但这种活动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得不经常进行的。
功利主义正是告诉我们在生活中对满足或效用的权衡是必要的,这是任何理性的人们在日常实践中不得不面临的一件事,而不是来源于一种纯粹抽象的思辩。就如我们每天用一定量的钱购买不同的商品一样,在选择其它满足时,我们时常在进行比较和选择,以使有限的时间和金钱达到效用最大化。如果有人批评功利主义,认为它不能够指出如何计算这些效用的绝对值,那这些批评用错了地方。对功利主义者来说,根本没有必要仔细计算这种绝对满足的效用值,以及算计如何取得这种效用的过程,它与其说要仔细构想这种取舍权衡的过程,不如说要去揭示这种现象,并在理论中阐明其合理性。可见,功利主义者不关注满足和效用的性质,并不表明它是不合理的,相反,它比非功利主义更切近人的日常实践活动。
三
但功利主义还是给批评者留下了指责的余地。如果只有个人才有可能对它自身的幸福或满足进行比较,只有个人才可能了解何种选择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那么功利原则如何能超越个人,而运用于整个社会中,如何可能来计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罗尔斯批评功利主义说,功利主义不得不把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他们对“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采取对一个人适用的合理选择原则,……而设想把个人的原则应用于社会”。[1](P24)把个人选择原则推广到社会中,这一点在边沁那里表现得尤其明显。边沁的功利主义预设存在着理想立法者,他通过一种成文法机制直接了解和推广的客观社会利益,并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协调。边沁的这种无所不知的理想立法者能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通过想像和同情设计一种适合于功利社会的法律秩序。“这理想的立法者所作的决定,就类似于一个考虑怎样通过生产这种或那种产品来获取最大利润的企业家的决定”。[1](P24)在罗尔斯看来,如果设想存在一个理想的立法者,他来代替千万的人来进行选择,那么不仅达不到其目标,而且极可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也许有人说,功利主义者的上述问题同样也是可以避免的,功利主义并不一定非要设定上述的说明逻辑。个人对最大效用的追求,并不一定非要设定一个理想的立法者,通过立法者规定一些社会法律规范以使不同个人之间的效用形成一个最大的合力。实际上,社会的最大效用或最大幸福可以通过自发过程来实现,这便是斯密在其经济学中阐述的“看不见的手”的逻辑。但这种“看不见的手”也不能保证永远达到社会最大幸福,斯密本人也不相信“商业精神”永远会产生一种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市场也有失效的时候。萨缪尔森曾提供一个例子:在一场精彩的足球赛中,自私的球迷们为了看得更清楚而都站起来,结果是大家都没有因此而看得更清楚些。对个人最好的选择并不一定是对社会最好的选择,这样的实例俯拾皆是。当这种自发过程失效时,能校正自发过程并使之符合社会最大效用的恰恰是社会公共规则,实际上任何市场或“看不见的手”的游戏都须在一定的规则背景下进行。
对于个人的合理选择难以说对社会也是合理的,符合个人是最大幸福的选择难以说满足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功利主义那里,功利原则虽然能很好地运用于个人的选择中,但把它扩展到社会却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功利原则失败是一回事,能否用义务论或其它原则来取代它又是另一回事。上述的鸿沟能否用义务论原则来逾越呢?根据罗尔斯及他所推崇的康德的想法来简单谈一谈这个问题。在康德看来,如果排除了一切的欲望,一切人就都具有共同的理性,如果排除了一切欲望,理性就具有普遍的立法资格。他说:“如果我们把一切质料、即意志的每个对象(作为规定根据)都排除掉,那么在一个法则中,除了一个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之外,就什么也没有剩下来”。[7](P33~34)更明确地说,理性法则是由个人的理性颁给自己的,却同时又具有普遍的客观效用。道德法则既是私人的、主观的,又是客观的、普遍的。就其对个人的理性而言,是私人的、主观的,但理性又在所有人之间是共同的,因而由它确定的道德法则是客观的、普遍的。康德的这套理论引起了很大的争论。首先,他把理性与情感因素、经验因素绝对地区分开,理性所给出的只是一个法则的单纯形式,这些形式如何可能会有经验内容,如何可能运用于现实生活中?其次,他认为理性具有普遍立法的能力,不同个体的这种能力是相同的,即对任何个人来说都具有普遍的立法能力,任何人都能发现普遍性法则,即道德法则。这些都难以说是自明的。
对功利主义的超越,罗尔斯采取了另一种方式。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设计无知之幕以选择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他假定任何人都不应当因其天赋或社会背景的缘故而受收益,不允许原则适合于个人的特殊情形,但是在原初状态中,个人的合理选择有可能过渡到社会的合理选择中,因为“每个人都是被同样的论证说服的,实际上就是每个人为所有人选择,而所有人又都象一个人那样选择。各方的思考都是相似的,实际上就等于一种完全排除了个人因素的反思过程,如此也才可望达成一种一致同意的契约。正是无知之幕使一种对某一正义观的全体一致的选择成为可能”。[8](P136)换言之,在无知之幕背后,任何有理性的人的选择将是相同的,将会选择相同的正义原则或道德。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发现罗尔斯与康德的相同之处:康德假定纯粹理性,而罗尔斯则假定原初状态;康德假定排除感性的纯粹理性在不同的人那里是相同的,而罗尔斯则假定排除现实经验条件下的人们在理性选择方面也是相同的。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概念与康德的纯粹理性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预见,在这方面,对康德的批评也同样适于罗尔斯。如果确是这样,那么个人选择原则与社会选择原则之间的鸿沟并没有在康德或罗尔斯等义务论者那里获得解决。
四
对于非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者也并不是满意的。在边沁看来,权利论者、契约论者、伦理学中自然法论者等,他们的理论不是奠基于经验基础上,而是基于一些形而上学概念如自然法、契约论或原初状态等的理性设计。对此,边沁明确地说,这些人“提倡永久不变的正义法则,这个法则规定必须这样、那样……无非是因为他当时碰巧喜欢或不喜欢某种做法。”[9](P74)无疑,边沁的批评大体也适用于罗尔斯。
目前,我们的主旨并不在于厘清功利主义与其批评者争论的一些细节问题,也并不在于为功利主义做出各种形式的辩护。我们只是要阐明,在这些讨论中,是否可能对“优先性问题”构建一种新的关系,是否可能通过在功利主义和罗尔斯之间,或更广泛地在目的论与义务论之间,发现一种存在于自由与功利、正义与善等之间新型关系的可能。下面我们根据上述的一些考虑来谈谈这个问题。
罗尔斯批评功利主义不注重分配,无疑是事实。虽然功利主义者辩称,任何分配原则都依赖于功利原则,只有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分配原则才是合理的。但这一辩解并没有令批评者满意,如果分配原则对社会能产生功利,那么分配原则自身所产生功利的背后依然还存在一个分配问题。如果严格按照功利主义,那么分配原则的功利与分配功利的原则,正如蛋和鸡的问题一样,可相互不断追溯,以至于无穷。于是情况只能是这样,要么这种追溯无法完成,即分配原则永远无法找到可靠的基础;要么这种分配原则不能凭借功利原则派生出来,它必然要以种种非功利的东西为基础。对于前一种情形,显然并非人的理性所欲求的,我们总是要找到一些可靠的理由来为我们的行为提供依据,这正是伦理学所以成立的前提。
我们来考虑后一情形。非功利的东西也就是不计价值的东西,不计价值的东西有两类:一类是根本无价值的东西,一类是具有绝对的价值。后者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这类东西有价值,但相对于有限的价值来,它具有无穷的效用,拥有无限的价值;二是这类东西是评价一切价值的基础,因而自身不具有价值,比如规则作为评价一切价值的基础的东西,是无价值的,但同时又可以说它具有绝对的价值。
罗尔斯在对功利主义提出批评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建议。他说:“自由与权利的要求和对社会福利的总的增长的欲望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1](P25),他把前者看得更为优先,实际是把基本的自由和权利看作是一种具有无限价值的东西。在罗尔斯看来,社会福利总是有限的,只具有限价值,与无限价值的东西比较而言,当然具有原则的区别。
但罗尔斯所谓具有无限价值的东西,如自由,是一种具有绝大的价值或无可估量价值的东西,还是一种作为评价价值的基础,如规则呢?实际上,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这两种情形都存在。罗尔斯指出有两种类型的自由存在:一类是作为规则的基础,是确立规则的东西,他说:“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种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另一类是由规则所确立的种种权利(自由),这就是由社会基本结构来安排的“最大限度地提高在一切人享有的平等自由的完整体系中的最小受益者的自由价值。”[1](P192~194)罗尔斯并没有把它们分开,而混同了二者。我们看到,罗尔斯指责功利主义,认为它缺乏对分配原则的考虑,没有充分注意到不同性质的价值之间的不可比较性。然而,如果自由与一般满足效用具有质的不同,那么它就只可能作为分配规则起作用,而不能同时又是由规则产生出来的价值。另一方面,如果自由是一种能对我们产生满足价值的东西,那么它与其它价值就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反,我们同样也能用功利原则对它们进行评价。因此,功利主义可以从容地从罗尔斯的批评中走出来。
我们曾提到,边沁理想立法者的设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较大困难,斯密的“看不见的手”也无法永远保证达到社会的最大幸福,相反,它预先要承诺某些背景规则才可能使得功利主义的社会政治理论得以完成。很显然,分配原则是这样一种背景规则,它们来源于广泛的社会传统和习惯之中,存在于客观性的社会法律制度之中,这些规则构成行为评价的一个重要基础。按照罗尔斯或其他非功利主义者的设想,这些分配原则自身显然是不能以功利效用来评价的,因为,它是评价一切满足的基础,就此说来,也可以称它具有无限的价值。
尽管罗尔斯对优先性问题的解答并不令人满意,可是独立的分配原则或正义原则与功利原则何种更为基本、何种更为优先依然是一个问题。是自由、正义优先于功利、善,还是功利、善优先于自由、正义呢?我们直接面对行为评价本身,看是否能获得有益的启示。
任何评价都要预设一个评价者,都基于评价者的自由意志。在社会中,对任何个人来说,他都将面对两类自由意志,即自我与他人。由于在自我之外存在有其他意志、其他自由主体,因此对于自我的任一个行为都必然有来自两个方面的评价:一是由自我产生的评价;一是由他人产生的评价。由自我产生的评价是根据自我的满足来完成的,而由他人产生的评价是通过是否符合规则而完成的。这两种评价方式具有不同的基础,同时也具有不同的适用界域,前者是从个人层面、从自我层面来看待行为的,后者是从社会层面、从他人层面来看待行为的。从个人层面、从自我层面来看待行为的方式必然不同于从社会层面、从他人层面看待行为的方式,因为作出评价的主体是不同的。认为其中一种评价方式压倒另一种,一种评价方式优先于另一种正是义务论者与功利主义者争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优先性问题实质是把两种评价合为一种。如果的确存在上述所说的两类评价,那么无论是义务论者还是功利主义者,虽然都有它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它们的原则又都有各自运用的界限,没有任何一种原则是绝对优先的。在自身适用的界域内,它是绝对优先的,而在另一个界域内,它则无法染指。如果试图把某种评价方式超出其运用的界限,去侵犯其他评价方式适用的地盘,并要取得一种绝对的优先,那么所谓的优先性问题也就产生了。
因此,优先性问题的提出本身是基于对行为评价的单一思维模式,基于单一的自由意志观念。实际上,正如自我与他人永远存在区别一样,对于个人的合理评价与对于社会的合理评价永远也难以统一。功利主义和义务论都试图在二者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试图为自由与功利、正义与善的优先性作出一个最后的评判,无疑这是难以成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