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与有效性--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_自然人论文

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与有效性--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_自然人论文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行为能力论文,制度论文,自然人论文,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1)05-0078-10

一、问题的提出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此之后的近二十年时间内,由《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此种“三分式”体例不折不扣地成为了一个对于中国的民事法制建设和民法理论研究影响至为深远的“黄金法则”,其权威性与合理性不容置疑。然而,近年来随着中国民法学的研究逐步走向细致和深入,一些民法学者通过对相关具体民法制度的深入研究后发现,这条“黄金法则”并非完美如斯,相反却存在着种种缺陷和硬伤。为此,有些学者提出了“重构”我国现行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类型的口号①。通过对相关文章和著作的检索和阅读,可以发现:一方面,力主“重构论”②的学者,大多未能对其所主张的观点作出更加充分、有力的说明,而相关的理论论证也过于主观和肤浅;另一方面,赞同传统“三分式”体例的学者,也大多缺乏对其所持主张的深刻反思,从而影响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论高度和生命力。

笔者以为,要改善目前的这种研究局面,从而完善相关的立法和理论体系,必须加强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③的类型化以及这种类型塑造背后所代表的价值取向、立法政策考量等因素的理论研究,而这恰恰是当下的相关研究中所缺乏的。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论

所谓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是指以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为决定基础,以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为判断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为若干类型,以明确各类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行为能力的范围及其相应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对行为能力的类型化问题进行具体探讨之前,需要首先对行为能力的本质论问题作一番简要解析,如此,方能窥察隐乎其内而又显乎其间的法律价值理念(如对于人格自由的保护超越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才能更妥帖地把握类型化构造的根本目的。尽管比较法上对于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延的界定可能有所差异,但对其内涵的把握实质上却并无二致,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1],而我妻荣博士则进一步将之解释为“能够实施这种无瑕疵的完全的行为的能力”[2]。

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作为潘德克顿法学的结晶,《德国民法典》的一个突出贡献在于,其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最终实现了“生物人—人格人—理性人”这一逻辑链条和哲学命题的实证确立:通过权利能力制度实现了自然人由“生物人”到“人格人”的升华,并进一步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实现了自然人由“人格人”到“理性人”的法律过渡。至此,权利能力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之间实现了有机联结,而真正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也在民法领域内获得了确立。因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质上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问题,对有意识能力的人就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对无意识能力或意识能力欠缺的人就不适用或限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3]。

具体言之,在对自然人的民事能力的立法设计上,德意志的法学家们完美地展现了他们所擅长的抽象思维和逻辑思辨的能力:“人格人”只是一个获得了法律主体资格的人,是一个滤尽了所有具象的抽象的“人”,其目的主要在于彰显“人格平等”④,“人格人”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在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上;“理性人”则是对“人格人”的超越,因为“人格人”无法自我实现“人格自由”⑤的问题,而“理性人”则使这一问题得以解决,“理性人”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在其所享有的行为能力上。关于“人格人”与“理性人”之间的微妙关系,德国学者克尼佩尔曾有如下精彩论述:“只有通过非感性的决定基础强迫而行为的人才是自由的,并且这只能是人,只要他通过理性的内在立法约束住情感并基于此种方式成为道德律令之下的一个理性的物,即作为人格人除了受制于(自己单独或至少同时和他人)所给出的律令以外,不受制于其他任何律令。因此其行为是可以归责的。人格人通过理性认识并认同作为自然法的私法的约束,并且能够依据一条可以被视为普遍法则的最优化而加以行为。”[4]这样,人格人所希冀的但不能得到的人格自由就借由理性人的方式获得了满足。

综上所述,“人格人”是通过权利能力制度实现的,而“理性人”则是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得以完成的;权利能力制度(或“人格人”)主要解决“人格平等”的问题,而行为能力制度(或“理性人”)则主要解决“人格自由”的问题。因为权利能力“只是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条件,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主体要实际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需要通过具体的民事行为来实现,而要为民事行为则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5]。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似乎可以界定为:人格人得以实现人格自由并成为理性人的一种理性法律制度,借助于此种理性制度,“人格人具有了理性条件和标准,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自由地行动,自由地架构法律关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6],因而,“行为能力是理性主义的实证贯彻”[7]。至于如何在行为能力制度中实现理性人的人格自由,则涉及了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问题。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目的论

在上文的探讨中,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是实现行为能力制度之本质的一条捷径,亦即通过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构造来实现理性人的人格自由,这是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最高依据和最终目的之所在。但是,与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论所关注的侧重点不同的是,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还有其所特有的目的论:在对各类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的法律区隔的基础上,旗帜鲜明地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⑥的合法权益,并兼及社会交易安全之维护。可以说,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目的论直接决定着对其进行类型区分的具体种类和方向,并成为贯穿各类行为能力规则之始终的价值基准,而类型化了的行为能力制度则体现了目的论的基本精神并引导着目的论背后所潜藏的诸种法律价值的实现。因此,研究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势必需要对这种类型化的目的论展开一番探讨。

(一)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直接目的

从实际效果上观察,立法者构造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能性,将导致其行为后果的瑕疵”[7]。因为,行为能力制度“与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着天然不可分割的联系,理论重心与价值判断往往非在主体自身而在法律行为效力是也”[8]。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将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于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章中,即使在“自然人”部分规定行为能力制度的国家,也在“法律行为”部分规定了各类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的不同法律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等即是。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程度上存在着差别,即分别存在着以《德国民法典》等所代表的“三级制”和以《日本民法典》等所代表的“二级制”,前者将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级,而后者则将其分为有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级。三级制和两级制在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上的差异,导致了两者对不同类型的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规定上有所不同。如德国法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除了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外,均为绝对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所为之双方法律行为则是效力未定的行为,而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一般均为无效;日本法除了反面确认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从事有效的法律行为外,还正面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乃可撤销。关于“三级制”和“二级制”模式之间的分析和比较,参见后述。

可以肯定的是,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立法上“花开两朵”,但在其类型化的直接目的上却是“连理一枝”,即通过明确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私法上的不同法律后果,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确保其人格自由得以实现。

(二)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根本目的

将行为能力制度按照一定的标准抽象切割为若干类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自然人不因其年龄、精神状态等客观因素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9],“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思虑未臻成熟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10]。因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个理性人,他有足够的意思能力来对相关的利害关系作出判断,对此,作为自治法的民法自无过多干涉的必要,在法律规则的疏密程度上,法律对于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自然偏向了宽恕。但是意识能力欠缺者由于缺乏足够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有将其阻断于法律行为的链条之外或者明定其所能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和要件,方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不致受损,因而在法律规则的疏密程度上偏向了细密。可以说,“民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以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为设计对象的”[11]。由于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旨在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外,各国法律还设计了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如法定代理人制度、监护制度等,以此来弥补其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

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根本目的除了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外,是否还存在善意保护的问题,亦即是否存在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我们的法律制度从来不是因为对交易能力的诚信导致交易效力而保护这种信赖:法律之所以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从事行为的)无效性,恰恰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这种保护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无关。”[12]我国学者也认为:“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7]对于此种论点,笔者以为还有待商榷。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与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并非在任何场合中都是截然对立之关系,例如在彼此互惠的法律行为中,二者的利益就得到了较好的调和与折中。因此,在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价值取向上,将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利益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善意保护问题断然割裂,未免失之偏颇。

总之,笔者以为在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根本目的上,除了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外,对于相对人利益的善意保护问题也应占有一席之地。因为,“如果任何人可以其无意识能力(为由)而主张交易无效,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不利的”[13],而善意保护问题正是构成了交易安全的核心要素,这也是现代民法注重“动的安全”的直接体现。同样也毋庸置疑的是,在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论和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目的论上,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利益是一条根本的价值准则,善意保护问题也只能处于被兼顾的地位,因为“在民法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的保护超过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13]。

四、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要素分析

对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要素分析主要包括对其类型化的基础、类型化的标准、类型化的具体种类及其效果等要素进行全面的分析研讨,其目的是在厘出相关的理论空白和争点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理论进行整合与反思,以填补相关理论研究之空白。

(一)类型化的基础

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构造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客观基础方能贯彻实施,否则,这种类型构造将会因为过于抽象而无法取得实际的效果。前已述及,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⑦,其意思能力的高低优劣将直接影响其具备何种类型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自然人要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这些能力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和逐步发展的过程。自然人只有智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且精神状态正常,才能正确地识别事物,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判断行为的后果,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14]。因此,意思能力健全者能够依法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意思能力欠缺者则依法不具有行为能力或只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一言以蔽之,“意思能力是确认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11]。

明确了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基础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意思能力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其与行为能力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遗憾的是,对于这两个问题,在国内的民法教科书、民法著作和论文中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解决。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妻荣博士认为,“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能力”[2],在我国台湾学者的相关民法著作中亦进行了与之相类似的论述。从上述论断中可以看出:意思能力首先是一种精神上的能力,其带有主观性,因人而异;其次,其是一种判断能力,据此其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将在法律上产生何种效果。我国法理学者也认为,确定自然人(公民)有无行为能力,有两个判断基准:“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5]这两个判断基准就是对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的表述,通过对之加以一定的理论提升,笔者认为,意思能力实质上是一种二元统一体,即其内涵分别由识别能力与控制能力等二元所共同构成:识别能力在于强调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法律性质、意义与效果的认识、辨别,而控制能力则重在突出行为人对其行为之善恶运动方向的判断、控制(向恶的方向运动则构成了责任能力)。至于“认识能力”一语则可视为“识别能力”的通俗称谓,而“判断能力”的含义亦可为“控制能力”所涵盖,以此来减少相关的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之间的含混、冲突,提高相关理论研究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郑玉波教授曾有如下精彩论述:“意思能力为决定行为有效无效之标准,有之则其行为有效,无之则其行为无效,盖近代法律系以‘个人权利之取得,义务之负担,只可基于其个人之意思’为原则也。既如此,则有意思能力者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者即无行为能力,可见意思能力乃行为能力之前提。”[16]这不仅揭示了传统行为能力制度乃孕育于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中,而且还论证了意思能力之为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之基础的内在机理。在此基础上,林诚二教授更是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阐发到了一个更高的水平和层次:“盖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为能力有无,应依法律规定决之,属法律问题;意思能力之有无,则属事实问题,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为能力。”[17]对此,笔者甚为赞同。

(二)类型化的标准

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基础,但仅靠意思能力还是无法实现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构造,因为意思能力太过主观,无法将其统一形塑,也无法单单依其来建立起一套稳定的、具有抽象指导性的、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为了确保作为事实问题的意思能力与作为法律问题的行为能力之间逻辑对应的准确性,最为可靠的方式就是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来确认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状况,并据此确定其所享有的行为能力的范围及大小,但基于效率、成本及安全等多重因素的考量,这种设想缺乏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然而,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又势在必行,否则这一法律制度将失去调控特定社会生活秩序的功能,有鉴于此,就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主观的意思能力予以进一步的切分和定型,使贴近社会现实的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能够顺利构建,此种标准即是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标准。

就一般情形而言,“因年龄可提供一个较易确定和稳妥的标准,法律对儿童和青少年规定了一个年龄的界限”[1],这是因为,“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其相应年龄阶段可以根据社会经验予以确定”[9],因而,年龄就成为各国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基本标准,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不满7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日本民法典》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满20岁的成年人则是有行为能力人。同时,由于各种精神性疾病会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而自然人的智力和精神状态就成为了类型化的辅助标准⑧,如《日本民法典》将因精神上的障碍而导致辨识事理能力不足者,依其严重程度分别规定了成年辅助制度(轻度)、成年保佐制度(中度)与成年监护制度(重度)三类,其行为能力所受到的限制程度和法律监控力度也在逐次递增;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总之,作为基本标准的年龄标准和作为辅助标准的精神健康标准共同构成了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两大标准。采用年龄标准,可以使当事人和法官对行为能力的类型判断清晰明了、易于把握;采用精神健康标准,则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当事人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裁断,以弥补单采年龄标准之不足。目前,“各国在立法上大多采取‘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的综合判断标准,以期妥善解决此问题”[9]。对此,未来的中国民法典自应予以保留和继承。

(三)类型化的种类及其效力规定

如前所述,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具体种类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存在着两类典型模式: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级制和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两级制,我国《民法通则》沿袭了三级制的分类。三级制的特点在于:其在形式上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化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类,与这种分类形式相对应,法律将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分别规定为有效、效力未定(限于双方行为)和无效。两级制的特点在于:其在形式上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化为有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类⑨,并将其行为效力分别规定为有效和可撤销。

近年来,我国主张“重构论”的学者对于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批判,主要是围绕形式上的行为能力制度的具体类型及其实质性的行为效力规定而展开的,而且“重构论”者所持的观点主要是以《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两级制模式及其效力规定为论据的。因此,要对“重构论”者的观点有所回应,就需要对行为能力制度的具体类型及其相关的效力规定展开一番比较法上的考察。由于三级制和两级制的模式均肯认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有效之法律行为,因而两种模式的相异之处集中于意思能力欠缺者的类型化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上,微言之,在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取舍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上,两种模式发生了分裂。对此,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视野分别探讨如下。

第一,就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取舍而言,主张废除这一级类型的学者们即认为:“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表面强调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看似是一种关怀,但却非深度的保护和真正意义的关怀。因为在利益维护之前,它首先践踏了这一弱势群体意思自由的尊严,在民法中,缺乏对人基本的尊重与信赖首当其冲体现于缺乏对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与信赖。”[8]不可否认的是,三级制模式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定确实带有浓厚的法律家长主义的色彩,立法者基于消极保护的思想毫不犹豫地斩断了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从无效走向有效的“光明之路”,使得无行为能力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立法者的“恩赐”而不能有任何试图改变自身法律地位的“图谋”。“无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或对之所作的意思表示无效,可以保护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为发生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1]申言之,即便无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对于有一定财产的或者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而言)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己有利(非从事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否则即为有效)并且不因之而遭受法律上的不利,法律也将对此种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但是,现实生活中无行为能力人所能从事的法律行为比比皆是,如小孩购买文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一般民众也并不否认这些行为的效力,因此,就这点而言,社会观念超越了法律规定。

由是观之,对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定,确有改造之必要。但笔者并不赞同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的观点,一则这一级类型的划分确有必要,且由来已久、几成定理;二则其所产生的缺陷可以通过各种理论和技术手段进行弥补,而并非“无药可救”,一项制度尚未“病入膏肓”就宣布其“寿终正寝”,实非理性思考之结果。值得庆幸的是,为缓和无行为能力制度在效力规定上的僵硬性,我国有学者进行了有益的研究⑩。此外,“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也可以较好地解决无行为能力制度的“先天性缺陷”,此不赘述。

此外,也有学者建议保留无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但应对其效力规定进行彻底改造,“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以法国、日本民法的二分法为优,即将行为能力分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关于行为能力的效力,以规定有行为能力者的意思表示有效和无行为能力者的意思表示可撤销为优”[18]。但正如笔者在前文的脚注中所指出的那样:按照日本法的模式来构造我国法上的无行为能力制度,这还是传统意义上的三级制的无行为能力制度吗?况且,若仿照日本法体例,将其效力规定为可撤销,还将面临若干理论上的难题,参见后述。因此,这种建议的说服力亦不甚强。

综上,笔者以为,奉行积极保护的思想,对无意思能力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立法甄别,并通过一定的理论途径和法律手段软化绝对无效之规定,将更有利于维护和发展无行为能力人的人格自由,也更有利于发挥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独特价值。这同样也适合于评析我国现行法上的无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效力规定。

第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上,两级制和三级制的立法态度迥异:两级制将其规定为可撤销,三级制则将其规定为效力未定(限于双方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一般规定为无效)。这种迥异的立法态度,决定于立法者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与相对人的利益之间如何进行立法上的利益衡量。王泽鉴教授认为:“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如何在‘有效’及‘无效’之间加以规范,应考量的因素包括对智虑不周者保护的必要,如何促进未成年人参与法律交易,为其成年后的行为而准备,以及兼顾交易安全。”[10]

我国有学者主张废除效力未定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认为“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既不符合法理,也难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保护。既然如此,废除追认权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转而赋予法律代理人以撤销权,才是最合理的选择”[18]。要对这种观点,我们必须要从剖析这两种模式下的法权结构设计上入手。

首先,就两级制的模式而言,《日本民法典》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并将撤销权授予给了法定代理人(包括成年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一方(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法定代理人的承继人以及其他可为同意之人,也享有撤销权(11),此点与一般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人仅为行为人本人的立法规定不同。既然相对人并不享有撤销权,一旦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也只能自吞苦果,那么两级制的模式是否并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呢?显然不是。以日本为例,《日本民法典》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安排。

一是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了尽快稳定法律关系,防止撤销权人滥用这项权利,《日本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撤销权自可以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19]

二是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日本民法典》第20条规定:“(1)限制行为能力人(指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受到按第17条第一项裁定的被辅助人,以下亦同)的相对人,可以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转变为行为能力人(指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的人,以下亦同)之后,设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其在该期间内对可以撤销的行为作出是否追认的确切答复。如果该人在规定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切的答复,则该行为视为已得到追认。(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转变为行为能力人之前,如果对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辅助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按前项规定进行了催告,而其法定代理人等如果在同项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切答复时,与同项后段相同。(3)……(4)……”[19]

三是规定了相对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排除权,以对抗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日本民法典》第21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令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其行为不得撤销。”[19]

这样,在两级制模式下,因有撤销权的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出现了“两张皮”现象:从理论上看,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相对人而言,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效力实质上是未定的,因为在很多情形下,撤销权人“单以是无能力人(应作‘限制行为能力人’解——笔者注)为由,就可以撤销其行为”[2]。为了平衡相对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理论的影响下,立法者不得不求助于效力未定行为的一般理论,将催告权移植到了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上来,并且还通过赋予相对人的撤销权的排除权之方式,来加强保护之效果。因此,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设计而言,其对传统可撤销行为理论的改造不可谓不大。殊不知这种改造在实现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同时,还将遭遇更强大的理论挑战:一方面,这种改造使得可撤销行为及其理论不再纯正,其与效力未定行为及其理论之间的区别不再明显,从而导致了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被肢解;另一方面,这种改造削弱了催告权的法律威力。本来催告权是与撤销权(撤回权)相配合而使用的一种权利,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中,二者共同构成了维护相对人利益的“双枪”,如今只剩下“一枪”(作为“另一枪”的撤销权被法律分配到了作为其对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手中),无论学者怎样论证这仅剩的“一枪”(即催告权)是如何的厉害无比,但是面对手持“单枪”的尴尬现实,“双枪李向阳”的威力也只能是“昨日的传说”。

总体来说,在二级制模式下,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并为此所进行的种种法律设计,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其撕裂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理论在先,打破了效力未定行为的权利结构设计在后,因而注定了这种法律设计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理论上的困境和逻辑推演上的混乱。当然,笔者无意于贬低这种法律设计在实践层面上的积极意义,也无意于否定相关理论的科学价值,其目的无非是想证明:以日本法为代表的二级制在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方面,并非真的那么无懈可击,而以之为论据的我国“重构论”学者的相关主张是否妥适,就殊值思考。

其次,就三级制模式而言,其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效力未定,并分别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以及相对人以催告权与撤销权的方式来确定此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此种相对制衡的权利设计背离了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使得相对人能够依法为自身利益的实现大开方便之门,从而瓦解了这项制度旨在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本质。这种观点与前述的目的论有关,持单一目的论者认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制度在内的行为能力制度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与相对人利益关涉密切的交易安全问题、善意保护问题等均不应纳入制度考量的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意在实现对未成年人和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保护,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中的催告权与撤回权形成了与追认权相对的一种制约,它最终演变为双方利益的制衡与均势,而非对弱势一方的保护。”[8]值得注意的是,在利益主体、利益诉求日趋多元化的今天,单一目的论述已经失去了昔日的霸主地位,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与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可以完美地融会在一个有效的法律交易中。就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而言,相应的立法设计和权利义务构造应在实现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这一根本目的的基础上,兼顾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目前,这种观点已经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说。

当然,三级制模式关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效力规定并非没有可指摘之处,其最大的缺陷就是:漠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自由和意志表达,将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凌驾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之上,并且在立法上忽视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类型的考察与规范。由整体察之,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弥漫了简单、抽象的立法思维。如前所述,奉行消极保护的思想,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而也不能真正地贯彻落实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根本目的。解决途径只能是:转变保护思想,化消极保护为积极保护,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表达;创造条件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加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形的规范;相关的类型化设计更加贴合社会实际并符合人性化的要求等。如此,方能促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格自由的实现,其利益也得到了真切的维护和保障。

最后,需要申明的是,无论是三级制模式还是两级制模式,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构造上均存在诸多共同的缺陷,表现在: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法律对其能够有效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采取了封闭性地具体列举的方式,因而堵塞了未成年人自主发展的法律空间,也不利于其主动谋求自身人格自由的实现;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精神障碍者的情况下,法律对其行为能力进行简单、抽象的防缩,并不利于对其人格权的充分保障及其他基本人权之尊重。对此,各国民法相关的最新发展趋势是:就前者而言,在完善既有的具体行为范围的同时,增加原则性的一般条款,对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所为之行为进行弹性化处理;就后者而言,各国积极变法,纷纷构造了既符合本国国情又顺应现代人权保障潮流的现代监护制度,兹不详述。

五、对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

由于我国在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及其效力规定方面基本上采纳了德国法上的三级制模式,因而对三级制模式的反思,也即是对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及其效力规定的反思。尽管笔者在前文中对此已经有过一些反思性的论述,但由于其在文中的位置较为散乱,因此拟用一定的篇幅对其进行归集。

第一,就无行为能力制度而言,我们应当通过一定的理论途径和立法技术来缓和绝对无效之后果的僵硬性,灵活对待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加强对于“相对无效行为理论”的学术研究,探讨、归纳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行为哪些应归为相对无效的行为,哪些应划为绝对无效的行为;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12),增加“零用钱条款”,允许无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交给他的财产进行合于自身利益的处分;此外,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购买文具、添置日常生活用品等,应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肯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是存在严重精神缺陷的成年人,因其缺乏基本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上述规定和做法对其能否适用,便值得研讨。

第二,就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效力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作出更加细致的分类,而是将其效力统一规定为效力未定。笔者以为,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进一步类型化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两类,并对其效力分别规定为无效、效力未定,更有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这是因为,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在得到相对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为其设定义务,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单方行为的法律风险较高,需要法律慎重对待。当然,将单方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从实际的法律效果来讲一般应为相对无效,其目的无非是防止在此一问题上作出过于严格、僵硬的法律规定,从而漠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自由。

第三,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精神障碍者的场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将主体范围仅限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另一方面,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成年人监护制度还有待健全完善。由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利益,而意思能力的瑕疵不仅精神病人具有,一些智力障碍者、高龄人乃至于浪费人(赌博、酗酒成瘾者)等都可能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将这些人排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之外,使得其无法进一步地借助于(成年)监护制度等法律制度来弥补其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因而,除了未成年人以外,如何妥当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值得我们细细考量。此外,作为重要的能力救济制度的(成年)监护制度,也存在着立法理念落后、立法技术混乱、设立方式简单、适用对象狭窄、制度内容欠缺等弊端(13),兹不详述。有学者建议,将现时作为一个整体类型的限制行为能力,更加具体地类型化为限制大部分行为能力、限制一部分行为能力和限制特定部分行为能力三类,并分别通过监护、保佐和辅助等方式进行法律行为能力的补充[20],这种建议是否可行,值得研究。

第四,缺乏限制行为能力的缓和制度。缓和制度亦称为缓冲制度,其目的在于弥补因采年龄标准对行为能力制度予以类型化所带来的消极效果。“以一定年龄为界限,而定行为能力之有无,势必发生昨日尚为无行为能力者,今日顿成有行为能力人之现象,此种现象于理难谓其合,盖人之精神能力,皆系逐渐发达,并非一旦遽行成熟者。”[15]就缓和制度的具体方式而言,大抵有以下三种:即以瑞士法所代表的成年宣告制(第15条)、以法国法为代表的自治产制(第477条)和以日本法为代表的结婚成年制(第753条)。我国现行法未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而是通过“一般条款+具体列举”的方法来缓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所谓“具体列举”,是指《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分别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通过与域外法的比较,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在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缓和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具体而言,除了应增加笔者在上文第一点中所述的“零花钱条款”、对意思能力欠缺者所为之日常生活行为的效力应设一般条款等建议外,还应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营业、就业等具体问题上,设立若干的法律规范,鼓励其参与相关的营业和就业活动,以期切实地保障和促进其人格自由的实现。

此外,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民法通则》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设计得偏高,有违社会实际,因此如何设计一个合适的年龄限度以更好地实现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根本目的,在考量着我们的法律智慧。

六、结语

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法律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发挥着连接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法律行为之间的纽带作用,其是民法理性主义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实证贯彻,本质上是关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人格人得以实现人格自由并成为理性人的一种理性法律保障。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则是从具体制度构造的角度实现了理性人的人格自由。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直接目的是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同效果,其根本目的则旨在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类型化的标准则是以年龄标准为主线,同时辅之以精神健康标准,类型化的具体种类包括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三级制与以日本法为代表的两级制。围绕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取舍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两级制与三级制的立法模式发生了分裂。其中,三级制模式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重大改进之必要,而两级制模式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并为此所进行的种种法律设计,也存在理论上的冲突和逻辑上的混乱。由《民法通则》等所确立的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论是在行为的效力规定方面,还是在类型化制度的具体构造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完善空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步伐已经大大加快,如何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构造出科学合理的、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所有中国民法学人的共同担当。

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博士生徐静等同学对本文提出了若干改进意见,特此致谢。

注释:

①相关的文章有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载于《法学》2003年第2期;张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董学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载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李霞:《论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法律制度重构》,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等。

②为叙述简便,笔者将主张重构我国现行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的论点,十分不科学地称之为“重构论”,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笔者在此针对的是相应的观点,而不是指向有关学者个人。

③为叙述简便,笔者在后文中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简称为“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相应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简称为“行为能力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简称为“权利能力制度”。

④“人格平等”的法律意涵,按照一般民法原理来解释,即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其主旨在于强调不论民事主体的财产实力、民族状况、政治地位等在现实中存在何种不同,其在私法上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上的一体对待。人格平等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自由的理论依据与现实前提。

⑤所谓“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处于不受压制、不受拘束的法律状态,从而能够自由地实施私法所没有禁止的一切事项。人格自由的实质是决定自由,具体包括意志决定自由与行为决定自由两方面。在规定人格平等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在实证法上的落实奠定,则是近现代各国私法的首要价值追求,由此亦引申出了合同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遗嘱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等一系列私法原则。

⑥所谓“意思能力欠缺者”,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在意思能力方面具有瑕疵或者不完全之人。作为事实上存在的一种精神能力或心智能力,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以行为能力并将这种能力予以类型化区分的事实基础,至于意思能力的内涵及其与行为能力制度之间的进一步探讨,请参见正文后述。

⑦需要明确的是,关于“意思能力”的称谓在相关国家的立法上并不一致,如瑞士民法称之为“判断能力”,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称之为“识别能力”,但是在理论上,则一般将其称之为“意思能力”,对此,笔者从之。

⑧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国家传统民法依据自然人的精神状态,将需受法律保护的特定成年人一般性地划分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两类,并强制性地剥夺或限制其法律行为能力。由于传统禁治产宣告制度并不顾及特定成年人的具体情形,忽视其残存的意思能力、对其行为能力予以强制接管,因而在注重人权尤其是少数人权利之保障的现代社会,随着现代民法对于具体人格关注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废弃了传统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或对之予以全面改造,而代之以更加灵活的、符合人权保障潮流的现代成年监护制度。

⑨有学者认为,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二级制,其外延包括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类,但由于日本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而且还包括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被保佐人和被辅助人在内,所以日本法上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与德国法上所谓的无行为能力是不同的概念,其从内容和实质上更接近于德国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在渠涛编译的《最新日本民法》中,也明确采用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如其对《日本民法典》第21条的翻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令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其行为不得撤销。”综上考虑,笔者认为,日本法对于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为有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从而与德国法的三级制进行接轨。

⑩参见李昊:《对〈民法通则〉中民事能力制度的反思》,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春季卷,第102-104页。

(1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20条第一款:“因行为能力的限制可以撤销的行为,仅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及其承继人或可为同意之人,可以撤销。”

(12)《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是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为此目的或为供任意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自始有效。”

(13)详见郑晓剑:《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化改造》,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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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与有效性--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_自然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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