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知识产权法的最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知识产权法论文,最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日本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半导体芯片法、版权法等法规和依这些法规作出的司法判例。日本知识产权法最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下述修订或新的立法中。
一、《版权法》的主要修订
1985年《版权法》的修订,将计算机程序确定为版权作品,自1986年1月1日起生效。此前几年,对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两种学派。一派认为计算机程序应按照版权法保护。另一学派认为,计算机程序应该采取比版权保护范围窄、力度弱的特殊立法保护。日本政府为了与1985年6月14日参加的《伯乐尼公约》原则相一致,最终选择版权法作为保护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方法。现在,保护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方法是版权法,这一点在日本基本上已达成共识。
在1985年修订《版权法》的时候反接口、反向工程及计算机程序的结构、序列、组织等问题还没有提出来,修订案通过并生效后,这些问题才逐渐发展成为当今争论的焦点:(1)接口的版权保护。按照《版权法》第3节第10条规定:“操作规则”不受版权法保护。一种学派认为,接口信息属于对操作规则的解说,因此不受版权法保护;另一种学派则认为,版权法第3节第11条只是规定:思想不受版权法保护(就象美国版权法第102(B)条所规定的那样),因此,接口或操作规则的创造性表达方式未超出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文部省采取后一种看法,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法庭判决。(2)计算机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的版权保护。一种学派认为计算机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是算法的同义词,因此按照版权法第3节第11条它们不能受到保护;另一种学派认为算法的创造性表达方式不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计算机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是算法的创造性表达方式,因而受版权法保护。尽管后一种看法表述不太清楚,但文部省还是赞成这种看法。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的版权保护,法庭尚无判决。另外,计算机委员会也对计算机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受版权保护给予了肯定。(3)反向工程或计算机程序的译码。译码是通过分析子程序的二进制码,获得源码或算法的过程。译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不复制别人的代码去译码,这按照版权法根本不违法。另一种方法是通过最终复制目标码去译码,由于这种方法包括未受权复制,因而是违法的。电子计算机委员会原则上也禁止这种类型的译码,但仅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某种情况下为保持现有两个或多个计算机程序之间的相互可操作性而译码。然而不允许为商业目的编制一个新的相互可操作性程序而译码,因为为商业目的复制别人的作品不是程序作品的“公平使用”。一些人认为,根据日本《版权法》第47条,为编制一个新的相互可操作性的程序而译码是合法的。这种解释是不对的。因为同一条款对为个人目的修改或调整现有程序,使它能与其它程序相配合有明确规定,那就是为商业目的,比如转卖,而修改或调整现有程序是不允许的。大家都知道,在1987年元月30日的微软公司对SHUWA贸易公司案中,东京地方法院就认定这种译码是违法的。
1986年修订的《版权法》,除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也确定为版权作品外,还确认了电缆广播公司对电缆广播复制品享有专有权和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电缆广播享有邻接权,自1987年1月1日起生效。1991年修订案对作品(除电影作品外)的出租权、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商业唱片的出租权的确认进行了修订,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半导体芯片法》的颁布
这部法律1986年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生效,与美国《半导体芯片法》相对应。日本《半导体芯片法》的基本原则与美国相应法规基本一致,这部法律保护的客体是“布图”,也就是美国《半导体芯片法》中所谓的“掩膜作品”。日本布图所有权在专利局登记注册后产生,保护期为10年。
三、《商标法》的修订
1991年修订《商标法》,增加了对服务标记的保护。尽管服务标记在一定程度受《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但直到1992年4月1日修订案生效后,服务标记才能注册登记,才能象注册商标一样按照《商标法》受到保护。
四、《专利法》的修订
1993年修订,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这次修订针对的是附在专利申请书上的说明书或附图的修订。按照修订的专利法,附在专利申请书上的说明书或附图的修改,是指在申请书出版公告之前对原来的说明书或附图进行不增加新条款的修改。如果修改中增加了原来的说明书或附图中不包括的新条款,那么新条款就可能成为拒绝专利申请或专利登记的理由。
五、《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修订
在《不正当竞争法》1991年修订案以前,商业秘密基本上有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一种是依照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保护,另一种是依照合同法保护。《不正当竞争法》1991年修订案,首次将商业秘密确定为知识产权之后,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价值已相当有限;但合同法中与《不正当竞争法》交叉部分和独立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的使用均继续有效。1993年对这部法进一步修订,自1994年4月5日起生效,除使这部法容易读外,还重新调整了结构,但1993年修订案没有改变商业秘密一节的实质。依照《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害的救济是一种阻止侵害和破坏的禁止命令。由于本身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版权作品等侵害规定了刑事处罚,而对商业秘密侵害没有相应规定,这是新《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之处。当然,如果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盗窃、欺诈等刑事犯罪,那么这种行为依照这种惩罚性法令将受到惩罚。
日本《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以下六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它不公平方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或泄露这样取得的商业秘密行为。
(2)取得商业秘密而知道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公平方法取得;或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或尽管只是使用或泄露这样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明知是他人以不公平方法取得;或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而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4)本着与商业秘密拥有者进行不公平竞争,或从拥有者获得不公平利益,或对拥有者进行侵害的目的,而使用或泄露拥有者披露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5)取得、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明知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公平方法泄露的,或以前造成的,或是由于重大过失不知道而造成的。
(6)在商业秘密取得之后,明知其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的不公平行为,或发现是他人以不公平的方法泄露,或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而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