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选举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维护公民选举权利,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监督权论文,知情权论文,制度建设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按照代议制民主理论,选举的过程就是人民授权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选举制度,就是人民通过选举把自己的权力授予人大代表和各级国家机关的制度,它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各级政权机关权力合法化、促使政权机关和“人民公仆”勤政廉政的制度手段。选举制度的实质和目的就是维护人民的各项权利,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否则就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所以,维护公民选举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民主选举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选举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在1979年选举法草案酝酿起草过程中,充分保证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使人民真正能够当家作主,是基本的指导思想。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叶剑英指出:“只有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才能确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也只有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①彭真同志也强调,选举中要“充分保证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使人民真正能够当家作主,管好国家大事,掌握国家、民族的命运”,“保障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和罢免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基础”②。
经验一:公民知情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直接影响其参与民主选举的深度和有效性。保证候选人提名确定过程的公开透明和保证对候选人有关情况的全面了解,是维护选民知情权的两个很关键的环节。保证公民选举知情权,可以使选民有效地参与和监督选举过程。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在选举中,公民是否占有以及占有相关信息的多少,直接影响其参与民主选举的深度和有效性,以及通过选举实现自身利益的程度。公民选举知情权的范围应该涵盖选举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乃至选后的监督。没有选举中的知情,就不会有选举中有效的参与和监督,从而难以实现公正。选举中公民知情和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也反映出选举是否民主及民主的程度。从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实践来看,公民的知情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了解民主选举的基本制度和法律法规,比较准确地了解自己在选举中的权利和义务;了解选举的程序、步骤和具体过程,包括代表名额如何确定、选区如何划分、选民如何登记等;尤其重要的是了解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过程,比较全面地了解候选人的情况和主张;了解投票选举和代表当选以及选举结果被确认的过程;了解如何对当选代表进一步监督,如何与代表联系沟通;了解如何维护自己的选举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等等。选举信息全面、真实、及时、畅通地传递及反馈,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和选举真实、公正的必要前提;因此保障公民民主选举的知情权,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保障公民能够全面、真实、及时、畅通地接收和传递上述信息。在我国选举实践中,利用各种形式和多种传媒,大张旗鼓地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进行宣传动员,是一个长期坚持的传统,其中最重要的是向广大民众简单明确地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重要意义、代表候选人应由选民推荐、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什么人当代表、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等几个问题③。事实证明,如果宣传到位,特别是当选民真切地感受到选举与他们的利益密切相关时,选民们参与的愿望就会被激发出来,广大农村地区村委会选举的生动事例可以说明这一点。保证公民选举知情权,让选民更清楚地对了解自己在选举中的权利义务和选举程序步骤、具体过程等,可以使选民更好地参与选举,更好地维护选民的意志。
从30年的选举实践来看,保证候选人提名确定过程的公开透明和保证对候选人有关情况的全面了解,是维护选民知情权的两个很关键的环节。除了无候选人的“海选”,其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很大,只要是有候选人的选举,其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对于最终的选举结果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候选名额与当选名额比例不大或等额选举时,最关键的无外乎就是怎样确定候选人了。事实上候选人的数量总是有限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是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的比例确定,实践中多采用下限,即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虽然法律有在正式候选人之外“另选他人”的规定,也有通过“另选他人”而当选的报道,但那毕竟是特殊情况下的特例,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如何提名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直接关系到能否选出能够并且敢于代表人民意志的高素质的人大代表。在确定候选人时,如何既能体现党委的意图、保证选出的代表有较合理的结构和较好的整体素质,又能保证选民真实地表达意志、选出自己中意的代表,而且还能够便于组织选民和方便选举,是直接选举中必须考虑的几大关键因素。正因为如此,确定候选人的过程能不能公开透明,也一直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以至干扰,法律和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是几经反复。自从1986年规定“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大多数情况下这个“酝酿协商”过程普通选民很难知情、参与和监督,被“酝酿”下去的往往是选民联名提名的,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基本上是组织提名的,所以这个过程经常被指“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公开,受到多方质疑。完善代表候选人提名确定方式、增加透明度和公开度,符合民主政治建设和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方向。而预选被反复证明是候选人确定中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的形式。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预选使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过程变得透明,有利于选民“知情”。
同样,选民对候选人的“知情”,即对候选人有关情况和主张想法的全面了解,有助于选民清楚明白地挑选好的“代言人”,而不是不负责任地“盲目投票”。农村村委会选举是在一个很有限的空间和场域进行的,人们彼此熟悉了解或者很容易了解,其所谓“竞选”、“介绍”、“宣传”的效应,远不及在更大范围或空间进行的比如人大代表的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在更大范围或空间进行的选举中,如果没有选举信息全面、真实、及时、畅通的传递及反馈,人们就不大可能对候选人有较“全面、公正、客观”的了解,就不能保证公民知情权,难免盲目投票,也就难以实现选举的真实、公正和民主。我国的选举制度总体上缺少竞争机制,选举人对候选人的了解主要得依赖对候选人的介绍。因此,在直接选举人大代表中,如何保障对候选人的宣传介绍“全面、公正、客观”,是维护选民知情权的又一个关键环节。全面,就是不仅要介绍候选人的简历,还要介绍候选人的德、能、勤、绩及优缺点,让选民对候选人有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公正,就是要对所有合法提出的候选人,都平等对待,介绍的内容、时间分配以及顺序都应一视同仁,不带倾向性,不搞暗示;客观,就是介绍要实事求是,优缺点介绍要准确,不夸张。现行法律规定的对候选人的介绍渠道和方式依然有限,但2004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候选人与选民面对面的交流,既能让选民了解自己的想法和打算,也可以很好地展示自己的才华,对他们是考验和锻炼。同样,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选举任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能否通过介绍做到对被提名候选人或拟任命人员的“知情”,也是非常关键的。运用多种途径和形式向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介绍候选人或拟任命人的德能勤绩等较详细的情况,或者以适当的形式让候选人或拟任命人同广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使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仅能够了解他们的过去,更能够了解他们今后的施政目标和措施,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操作性。比如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拟任命人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回答提出的问题,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等,有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命人员“知名、知面、知情、知政”和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今后在这方面还需做进一步的探索。
经验二:保障公民民主选举的参与权,就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参加国家政权的权利。选举无疑是我国公民参与度最高的政治活动。我国选举制度既注重形式上参与的广泛性,但更注重和维护公民实质的参与权。应当更多地关注参与的实质、内涵、深度和效果。
参与民主选举是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重要途径和形式,保障公民民主选举的参与权,就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参加国家政权的权利。公民在民主选举中的参与权包括: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依法介绍自己提名的候选人、发表有关建议意见的权利,参与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或预选投票的权利,参与投票选举的权利,对选举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等等。我国的民主选举无疑是我国公民参与度最高、参与面最广、参与人数最多的政治活动,在直接选举实践中,我国公民的参选率和投票率一般都超过90%,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公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积极性,更反映出执政党有效的政治动员和组织能力。广泛的参与性是我国民主政治的显著特点之一。我国法律无论怎样修改,总是特别强调而且越来越充分照顾和保障少数民族选举参与权,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平等的政治参与和当家作主的权利,这是符合我们这样一个汉族人口居绝对多数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的④。
最广泛地动员人民群众参加民主选举、参与管理社会政治事务,使各阶层、各地方、各民族、各方面都能产生出自己的代表和“公仆”,正是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优越性,高参选率和高投票率有它的必要性。现实中的问题是,“这种高参选率的要求与实际上的选举热情降低相矛盾的情况下,中国的县级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技术化操作的现象就变得越来越明显”,“可以直接看到的后果就是选举宣传和动员的成本开始不断升高”⑤;这种超乎寻常的参与数字背后存在一些重参与形式而轻参与实质、追求参与的数量而忽视参与的内涵和深度、只看重比例数据而忘记了公民参与的目的和实际效果等问题;简单追求高的数据比例而回避了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流动状况的变化,甚至有人为的“操作”痕迹。对所谓参选率和投票率指标的过度要求未必符合现实要求,为完成指标,也容易诱发不规范地使用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工作人员AI写作选票、作假舞弊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与其不适当地追求高参选率和投票率,不如更多地关注参与的实质、内涵、深度和效果,适度降低对过高比率要求。我们社会主义选举法律和制度既注重形式上参与的广泛性,但更注重和维护公民实质的参与权。比如关于提名候选人和差额选举的规定,1979年制定选举法时就考虑到保证选民能够拥有实质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参与权和选择权,任何选民(或者代表),都可以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候选人正式名单应由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代表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直至在必要时举行预选决定;规定了差额选举原则;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采用无记名秘密投票等。虽然有些规定在具体实践中未必完全实施到位,以至选举法律也有过反复,但总的来看,我国公民在民主选举中实质的参与在发展完善,是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相一致的。
改革开放后,流动人口或人户分离人员参与选举的问题是逐渐显现出来的。保证这部分公民参加选举,是社会主义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决定的。上世纪80年代不少地方就已经出现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情况。当时各地在选举中的做法大体是,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允许长期居住而户口不在当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就地参加选举;在城市有的允许这些人在居住地参加选举,较多的市则不允许,主要是怕引起要求解决户口迁移问题。为保障这些公民民主选举参与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1983年制定出台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多年居住外地,实际上已经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这个规定在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被吸收。由于当时对户口迁移严格加以控制,因而是一个敏感问题,对于担心允许人户分离人员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引起要求解决户口迁移问题,立法机关明确答复:对于有些选民可能借此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的,可以向他们说明,参加选举和迁移户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参加选举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户口迁移则是户籍管理问题,不能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⑥。这对于保障人户分离人员的选举参与权,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以后保障越来越多的离土离乡的流动人口和农民工参与民主选举开了一个好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的巨大变化,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口越来越多,目前离土离乡的农民工已超过2亿。如何保证数量极其庞大的农民工和流动人口参与民主选举,成为新的历史时期民主政治建设的新问题。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外来人员数量很大,有的地方远远超过当地原住居民人口数,有些大城市外来人口超过百万。由于与户口所在地的利益不密切,以及无暇专门为选举返回户籍地,在县(市、市辖区)、乡(镇)人大代表选举时,要求外出务工的人员一律返乡参加选举是不现实的⑦。许多单位对外来人员参加直接选举态度冷漠,外来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参选积极性也不高。流动人员参与民主政治和社会事务的问题已引起上下各界的关注,一些地方人大就选举实施细则对外来人员的参选条件作了规定。比如,有的规定外来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或半年以上,作为当地居民参加现居住地选举;有的规定外来人员只要出具原居住地的户口证明,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身份证即可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有的规定经公安部门注册,在现居住地有暂住户口即可在当地参加选举;有的通过适当的选区划分,如把外来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单独划分选区等,保障外来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的通过给外来人员分配代表名额的办法,保证外来人员的代表当选等⑧。有人建议改变目前以户口为依据的选民登记方法,采用持居民身份证在居住地或工作地进行登记的方法,而且由于居民身份证的统一管理和全国微机联网,选民身份的认定及选民资格审查也变得容易多了。流动人口比较多的省份和全国人大已有一些农民工当选人大代表,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流动人员参加民主选举的问题,是保证和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问题,既需要法律和制度的建设,也需要实践的探索。
经验三:只有公民的表达权和选择权得到保障,选举才可能是真实的、民主的。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和选择权,首要的必须依法实行差额选举,没有差额的选举就不可能是真正民主的选举。要切实强调尊重选民的意愿,保障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公民在民主选举中的表达权就是公民在选举活动中依法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权利。除了言论表达,公民在选举中行使选择权也是表达自己意愿、行使表达的权利。公民在民主选举中选择权就是在选举活动中根据个人的意愿自主决定投票或不投票、选谁或不选谁的权利。公民在选举活动中的言论表达,比较集中地体现在联名提名和确定候选人过程中对所提候选人的宣传介绍等。目前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民对候选人宣传介绍尚有局限,不利于选民充分表达,在实践中可以进一步探索形式多样而又体现公平的候选人介绍方式。
只有公民的表达权和选择权得到保障,选举才可能是真实的、民主的,否则就只能是“热热闹闹搞形式,轰轰烈烈走过场”。保障公民的选择权,首要的必须依法实行差额选举,没有差额实际上就不可能有选择,没有差额的选举就不可能是真正民主的选举。“群众看我们是否真正实行民主选举,集中表现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和实行差额选举的两个环节上”⑨。从1979年县乡人大代表选举试点开始,中央就已经明确认识到实行差额选举可以让选民对候选人有挑选的余地,“花中选花,好中择优”,选出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代表;有利于群众对干部的监督,使干部增强群众观念;可以发现、选拔人才⑩。早在试点初期,针对有些地方不尊重选民的民主选择权,有一部分人不按选举法的原则办事,乱划杠杠,要群众按照少数人的意见进行选举,不考虑或不尊重多数群众的意见,以及图省事、怕麻烦,“上面提名单,下面划圈圈”等情况,彭真同志讲,“选举决不能只图省事,要力求保证人民群众便于行使民主权利、便于选出能真正代表他们意见的代表”,“‘上面提名单,下面划圈圈’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经过领导和群众反复酝酿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总比单由领导指定或少数人提的名单要更好些,更能代表多数群众意见”,“这样做是要麻烦一点,但结果会比较好。一言堂好像省事,结果往往费事甚至坏事。好人办事图省事,坏人钻空子干坏事也省事”。针对有人怕落选尤其是组织推荐的人落选,他说,“既然是不等额选举,就必然有当选和落选的问题。选举过程,是干部、群众批评自我批评的过程。群众的提名和选举是一面很好的镜子,是对干部工作和各个候选人表现如何的一种鉴定。干部可以通过这面镜子来认识自己的优点和缺点。当选了要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没有当选的,应改正错误缺点,从各方面提高自己。有些人落选,也可能是由于群众还不了解,或了解得不全面,俗话说日久见人心,只要坚持不懈地努力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群众是会慢慢了解、认识的”,“要坚持不等额选举。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不等额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采取这样选举的办法来选拔干部,要比只由领导指定、选拔可靠得多,选拔错了也比较容易得到改正。这样选举产生的各级政权机关,比较能够胜任,比较能够经得起风浪”(11)。
但在30年的选举实践中,总是有一些地方发生违背民主原则、搞等额选举或变相等额选举的事,特别是有的地方在选举领导班子正职的时候,强调“情况特殊”,或以“协商一致”为名,搞等额选举,或者搞陪衬式的差额选举(12)。而有的硬性给选区下达代表比例,有的用“指选”、“派选”的办法,或者在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时候,不尊重多数选民的意见,或用少数人的意见代替多数人的意见,损害了选民的表达权和选择权,挫伤了广大选民的积极性。正因为如此,中央和立法机关特别强调尊重和保障公民的选择权,“应当更充分地尊重选举人的意志,保证选举人有选择的余地。要继续依法坚持差额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完善候选人的介绍办法。实践证明,在选举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硬性规定候选人的结构比例,不利于体现选举人的意志”(13)强调要切实注意保障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选谁不选谁,必须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选出多数或绝大多数选民比较满意的代表。要严格执行选举法关于代表候选人提名的各项规定。各政党、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选民愿意当候选人的,可以经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得采取由领导或上级指定候选人、强迫群众投票的做法,也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经过选民充分酝酿协商,然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各政党、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的候选人,如果不能获得较多数选民同意,不得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对需要照顾的各方面的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团体联合或单独提名,但不能硬性规定代表构成和各种代表比例,不能指定某一选区必须选出某一特定的民族、性别、职业、成分的代表。坚持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协商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不能走过场,赶进度,仓促、草率进行选举。如果选民意见较多,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候选人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正式投票选举的日期。要十分注意防止和纠正任何指定代表、强迫画圈等不民主、简单生硬的做法(14)。
经验四:选举监督应该是对选举的全过程、各环节及诸要素的监督。我国公民对民主选举的监督主要通过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等形式行使。人民的监督正是避免选举违法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武器。要努力为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提供好的平台和途径。
公民在民主选举中的监督权,是公民在选举活动中对参与选举的各个方面以及选举的各个程序和环节进行的监察和督促。此外,公民在选举权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选择权的行使,也具有监督的性质。从监督的对象上来看,选举监督是对选举的全过程、选举的各环节以及选举过程的诸要素的监督(15)。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为了让人民的意愿得到真实的表达,但由于选举活动环节多,程序繁复,涉及面广,参与人数最多,而选举本身又与一定阶层、集团、个人的切身利益相关,所以无论有多么完善的程序、有多么严密的过程和机制,都无法避免出现舞弊和违法的可能(16)。在民主选举的众多监督主体中,人民群众或者说选民的监督最为重要。只要选民切实感受到这个选举与他们利益攸关,并且他们的参与和监督确实能产生作用,其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能够激发出来。许多地方村委会选举中村民们自发地主动地监督,就是因为他们感到选举同他们的利益关联度很高,他们的参与和监督就会使选举更公正,选举结果更能体现他们的共同意志。由此来看,要在其他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的选举中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得让这些通过选举建立起来的制度,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出它的职能和优势,更好地代表出人民的愿望和要求,从而使选民们能真正感受到他们参与的选举活动与自己并非互不相干,而是同他们的利益(即包括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也包括现实的利益和个体的利益)息息相关。这样才能产生监督的动力。而人民群众的监督正是避免选举舞弊、选举违法、选举腐败和及时纠正选举违法行为的强大武器。保障公民民主选举的监督权,就是要为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提供好的平台和途径。
我国公民对民主选举的监督主要通过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等形式行使。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选举委员会是选举的组织和协调机构,处理在选举过程中发生的有关选举的事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当然可以向其反映,而选举委员会也有义务受理公民提出的检举、控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于公民就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也同样有义务受理并处理。对于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而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受理,并且应当进行调查。检举、控告可以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公民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反映、检举、控告选举工作中的选举违法问题,并将有关材料递交给有关部门或投入该部门设置的举报信箱内。口头形式是公民当面口头或拨打电话向有关机关,反映选举工作中的选举违法事实,检举、控告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将公民口头反映的问题如实笔录。在开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基层选举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受理公民检举的电话号码,以方便公民反映问题(17)。
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18):一是对选举资格的监督。对于选民资格确认、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等环节出现的问题,选民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二是对选举过程的监督。主要是对选票的发放过程、选民的投票过程,以及计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参加选举的人数清点、选票发出与回收数、有效选票与无效选票的清点、候选人的得票数统计等各环节的监督。直接选举中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是应当重点关注的。三是对选举工作人员及其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其是否合法地履行职务的监督,重点是监督其在选举过程中有无收受贿赂行为,有无选票舞弊、有无诱导选民投票意向、有无破坏无记名投票规则的行为,选票清点、计算是否公正、准确等。四是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行为的监督。对选举人及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有收受贿赂行为,是否遵守投票规则、是否有恶意串联投票等行为,对候选人及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方式影响选举人的投票行为等。但是,我国公民对上述四个方面的监督还很不够,效果也不理想,其原因除了选民未能清晰感受到这个选举以及通过选举建立起来的制度与他们利益攸关,还有我们选举法律和制度特别是选举监督制度的不足。保障公民民主选举的监督权,充分发挥公民在民主选举中的监督作用,不仅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宣传,加强对公民主人翁意识的教育,培养其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而且要让我们通过选举建立起来的制度更好地按照人民的意愿运行,真正使人民感受到自己参与的选举同他们的利益直接相关,同时还要不断完善法律和制度,排除监督障碍,为公民有效监督提供法制支持。
注释:
①《人大常委会着手研究健全法制——叶剑英委员长接见新华社记者谈法制建设》,1979年2月14日。见刘政、于友民:《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以下简称《全书》),第100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
②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1979年6月26日。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以下简称《汇编》),第161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3月版。
③《中共中央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试点情况的报告〉》,1980年1月26日。《汇编》第387页。
④我国选举法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中对于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比例,1979年选举法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1人。但实践中仍然发现,1979年的规定对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虽然有所照顾,但还不能完全适应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如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反映,按照这一规定,有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分配的代表名额仍然太少。1982年修改选举法将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0%的”,改为不及“15%的”;并补充规定,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1/2。后来又发现,上述规定与选举法另一条规定(即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比较,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满30%的少数民族产生的代表的名额,有可能少于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少数民族产生的代表,显然是有问题的。因此,1986年修改后选举法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再后来,考虑到自治区和一些聚居少数民族多的省的特殊情况,以及一些县、乡民族和人口居住情况的具体差别,需要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的灵活性,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又增加规定:“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如果实际选举出的该少数民族代表数有可能多于分配的名额,是允许的。参见习仲勋:《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1982年12月6日,《汇编》第176页。王汉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说明——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1986年11月15日,《汇编》第195页。项淳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1995年2月21日,《汇编》第92页。陈斯喜、李伯钧:《县乡人民代表选举流程》,第17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⑤何俊志:《制度等待利益——中国县级人大制度模式研究》,第264页,重庆出版社2005年1月版。
⑥王汉斌:《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1983年3月2日。《汇编》第191页。
⑦参见邹树彬:《关于义乌外来工当选镇人大代表改革探索的调查报告》,载《人大研究》2002年第7期。
⑧谢蒲定:《选民登记的问题与对策》,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7期。
⑨⑩《中共中央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一九八○年上半年全国县级直接选举试点情况和下半年开展选举工作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的报告〉》,1980年7月31日。《汇编》第390~391、390页。
(11)彭真:《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1979年12月27日。《汇编》第578页。
(12)程子华:《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1981年9月3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汇编》第171页。
(13)赵紫阳:《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1987年10月25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
(14)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县乡两级换届选举工作一些问题的紧急通知》,1986年12月25日。《全书》第943页。
(15)(16)(18)张谦元:《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研究》,第11、13、11~1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17)陈斯喜、李伯钧:《县乡人民代表选举流程》,第86~87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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