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股权投资特殊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权投资论文,税务论文,会计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是很多企业实务操作中的难点问题,尤其对一些特殊业务更是如此。本文选取实际工作中容易遇到且有一定争议的三项特殊业务进行探讨。
长期股权投资与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持有的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股权投资(通常为对非上市公司的投资),在企业会计准则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应当作为其他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计量。其后,如果这些被投资单位股权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了,就不再符合按照成本计量的要求,应当转变其分类及计量模式,但在转变时应该转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转变时原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资本公积还是当期损益,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观点一认为,应转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原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观点二认为,应转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原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基于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会计方法不同,纳税调整方法也不同。
一、会计处理
持观点一者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关于金融资产重分类的限制规定,不允许将其他类金融资产后续再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企业持有的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股权投资系一直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的情况下,由于上述重分类的限制规定,企业不应当以公允价值可以可靠计量为理由将其再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此外,即使企业最初将持有的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但鉴于金融资产的定义是一个广义的定义而不仅仅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范围内的资产,当某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起初不能可靠计量而持有过程中转变为可以可靠计量时,其应当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重分类的限制规定。
持观点二者则认为,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所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虽然定义上属于金融资产,但当其重分类为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所规范的金融资产时,应当视为一项新的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而并非重分类,因此不受准则中有关不得重分类的限制。如果企业事实上将该投资按照公允价值进行管理并考核业绩,则企业可以将其在初始确认时直接指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类别。
对此,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属于金融资产的一个类别,其他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成本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实质上属于同一类资产,应当适用于金融资产重分类的限制规定。据此认为观点一的分析逻辑更为完整,而且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体系的规定一致。
二、税务处理
企业的投资资产在持有期间,无论公允价值增减变化,也无论公允价值能否可靠计量,只要投资资产没有处置,既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也不确认股权转让损失,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
三、案例分析
案例1.A公司是上市公司。2001年A公司购买了B公司2%的股权,对B公司没有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由于该2%股权的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A公司将该项投资作为其他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2010年8月1日,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开始上市交易,A公司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为0.8%,且A公司持有的股份没有限售条件。
问题:A公司对B公司0.8%的股权投资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A公司对该项投资重分类核算对纳税有无影响?
案例解析:
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于2010年8月1日能够可靠计量,不再符合按照成本计量的条件,并于当日起改按公允价值计量。A公司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转变日其公允价值和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税务处理: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在股权持有期间,无论其增值或减值,其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导致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仍有重大影响
由于联营企业向其他投资方增发股份,投资方持有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下降,但仍未丧失重大影响。例如,被投资单位首次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另一股东单方面增资而导致净资产变动,虽然投资方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了,但投资方对该联营企业仍然具有重大影响。在该种情况下,投资方应如何核算因股权比例下降而导致享有联营企业净资产份额的变化,企业会计准则正文、指南和讲解均未明确规定这种交易类型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会计处理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参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相关规定和解释,要求持股比例被动稀释应视同股权处置,被动稀释引起的权益变动金额应计入当期损益。即对于原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果持股比例下降后对被投资单位仍具有重大影响,剩余投资仍应按照权益法核算。其中,出售部分股权导致持股比例下降的,实际取得价款与按出售股权比例计算应结转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由于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投资方未同比例增资导致持股比例下降的,持股比例下降部分视同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按新的持股比例确认归属于本公司的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导致的净资产增加份额,与应结转持股比例下降部分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务处理
投资资产没有实际发生处置就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投资方因持股比例稀释引起的权益变动,不改变投资方的计税基础。
三、案例分析
案例2.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股本1 600万元,2009年1月1日,A公司以1 100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股份400万股,占B公司总股份的25%,并对B公司形成重大影响。2009年1月1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4 000万元。2010年7月1日,B公司向C公司定向增发新股400万股,C公司以2 000万元现金认购。增发股份后,A公司对B公司仍具有重大影响。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期间,以2009年1月1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B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800万元。除所实现利润外,在此期间,B公司所有者权益无其他变动。
问题:A公司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案例解析:
2009年1月1日,A公司取得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占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为4 000×25%=1 000(万元),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1 100万元,包括商誉1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 100万元
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A公司累计确认投资收益800×25%=200(万元),同时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A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 100+200=1 3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00万元(800×25%)
贷:投资收益 200万元(800×25%)
B公司向C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后,A公司在B公司所持股份比例变为:400÷(1 600+400)=20%。B公司因定向发行股份所有者权益增加2 000万元,归属于A公司的份额为2 000×20%=400(万元)。
A公司对B公司持股比例减少25%-120%=5%,相当于处置5%÷25%=20%的长期股权投资,视同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 300×20%=260(万元)。
本案例中,应结转持股比例下降部分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即260万元)与按新的持股比例确认归属于本公司的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导致的净资产增加份额(即400万元)的差额共计140万元,因此,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应当调增140万元,同时确认140万元投资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400万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220万元(1 100×20%)
——损益调整 40万元(200×20%)
投资收益 140万元
税务处理:A公司持有B公司400万股股份的投资计税基础为1 100万元,B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800万元因没有宣告分配,也未转增股本,故A公司不确认股息、红利所得,A公司账面确认的投资收益200万元应作纳税调减处理。C公司对B公司增资扩股导致A公司股权比例由25%稀释到20%,尽管在财务上作了视同处置处理,但A公司的投资资产并未对外转让,故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仍然为1 100万元,A公司账面确认的投资收益140万元作纳税调减处理。
复杂交易中处置日的判断
股权处置往往会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处置日的判断直接影响到股权处置损益归属的会计期间。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处置日”的判断作出明确规定。在面临一些复杂的交易,例如涉及多次处置行为的时候,如何判断处置日就变得更为复杂,需要结合“处置日”的判断原则和“一揽子交易”的判断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1)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2)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4)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5)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企业会计准则指南对企业合并中控制权的转移提供了若干判断标准,在很多方面同样适用于股权处置日的判断。在分步处置股权涉及一揽子交易的情况下,股权处置日的判断会变得更复杂。某些情况下,在每一步交易发生的时候分别确认处置损益可能是合理的,例如整个交易的完成没有实质性障碍、每一步交易的定价都是公平合理的且每一步交易均不可逆转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在每一步交易完成的时点都确认处置损益可能并不合理,例如:
1.一揽子交易特点的第3项指出,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例如,交易双方可能约定,如果后面的交易步骤无法完成,则取消之前的交易步骤。在这种情况下,在整体交易完成之前,不应该对已经完成的交易步骤进行会计处理。
2.一揽子交易特点的第4项指出,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例如,第1项交易可能是低价出售,第2项交易则是高价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每一次处置时确认该次交易的损益,可能并不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
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二、税务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实现时间的确认问题,为减少纳税争议,避免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收入提前或滞后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该规定,无论是一次交易,还是一揽子交易被判定为一次交易,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都必须于每次股权过户时分别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损益,不仅金额可能存在差异,确认时间也可能分属不同年度,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作纳税调整处理。
三、案例分析
案例3.A公司为上市公司,B公司为其子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51%的股权,初始出资额为1 020万元。B公司注册资本为2 000万元。A公司于2008年12月向C公司(注册地为中国香港)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39%股权(以下简称“第一次转让交易”),转让价款约为人民币1.3亿元。
A公司于2008年12月与B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上述股权转让发生两年内,A公司应当将其保留的B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或其指定的受让人),A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受让全部保留股权,各方均不得拒绝,全部保留股权价款=4 000×(1+年数×10%)(万元)。上述股权受让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B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资本金及股权变动而变动。
上述两项交易签署后,C公司和D公司共同对B公司进行增资,其中C公司出资12 000万元,D公司出资7 800万元。增资结束后,B公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1 800万元,其中:A公司占股权比例为1.1%,C公司占股权比例为60.3%,D公司占股权比例为38.6%。
A公司于2009年12月与D公司指定的受让人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持有B公司0.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次转让交易”),转让价款约为2 70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
1.自合同签署之日起45日内,C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即270万元。
2.自合同获得相关商务部门核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C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40%,即1 080万元。
3.C公司应最迟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另外50%,即1 350万元。
2010年1月,C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10%,即270万元。
相关商务部门于2010年4月批复同意A公司将持有B公司0.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称:至A公司2009年年报对外报出日,第二次转让交易已获得相关商务部门的批复,A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额的50%;第二次转让交易为第一次转让交易的延续,与股权转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已经发生转移,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并很可能流入企业,全额确认股权转让收益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基于以上考虑,A公司在2009年度财务报告中对上述第二笔股权转让交易全额确认收入2 700万元,实现净利润约2 000万元。
问题:A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恰当?A公司两次交易股权转让所得时间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案例解析:
本案例的重点是第一次转让交易和第二次转让交易之间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
2008年12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向C公司转让B公司39%的股权。与B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A公司向C公司转让39%股权的两年内,A公司将其保留B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A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约定C公司为该交易的指定受让人,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一年后D公司指定C公司为受让人而认为这两项交易是一项整体安排。
A公司向C公司转让B公司39%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3亿元;向D公司转让B公司12%的股权,转让对价为4 000万元(1.3亿元÷39%×12%=4 000万元),另考虑10%的时间价值。比较两项交易的价格,并无不合理之处。
A公司与D公司约定,在A公司向C公司转让39%股权的两年内,A公司应当将其保留的B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A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受让全部保留股权,各方均不得拒绝。因此,双方都无权中止合同。从时间上看,D公司的交易虽然约定在C公司交易完成之后的两年内进行,但只是时间上的安排,D公司的交易结果并不影响与C公司的交易。由此判断,A公司与C公司的交易,以及与D公司的交易都是不可逆的,且不取决于其他交易的发生。
在整个交易的完成没有实质性障碍、每一步交易的定价都是公平合理,且每一步交易均不可逆转的情况下,我们认为第一次转让交易和第二次转让交易之间并不是一揽子交易。因此,需要单独判断第二次转让交易的处置日。
经查阅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第二次转让交易的相关情况在2009年末不满足确认股权损益的要求:
1.C公司向A公司支付第二次转让交易的股权转让款的交易行为均发生于2010年1月1日之后。
2.相关商务部门于2010年4月批复同意A公司将持有B公司0.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同时,虽然上述转让款以及商务部门的相关批复是发生在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之前,但是上述事件并不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的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因此,该处置不是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第二次转让中股权的处置日不应当在2009年,而应当为2010年。
综上所述,A公司在2009年度财务报告中将第二次转让交易收益予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对于第二次转让交易,A公司在已获商务部门核准批复、C公司付款比例超过50%并且预计剩余款项能够取得等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该项经济交易的股权转让收益。
税务处理:A公司两次转让交易均应在股权变更之日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实现的时间。
第一次交易股权转让所得=13 000-1 020×(39%÷51%)≈13 000-780=12 220(万元)。
第一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持有B公司投资计税基础为:1 020-780=240(万元)。
第二次交易股权转让所得=2 700-240×(0.7%÷1.1%)≈2 700-152.73=2 547.2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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