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制度完善的现状与未来主题_政治论文

选举制度完善的现状与未来主题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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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意义的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某些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和。选举权的确定、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以及选民与当选人的关系构成一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内容。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伴随着宪法、人权、代议制等资产阶级民主形式而产生的,是代议制的基本环节和重要内容。由于阶级关系状况、政治文化传统等的差异,各国的选举制度内容不尽相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在我国,选举制度主要指的是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程序及方式方法的制度。

1953年选举法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建立,为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1979年选举法作为当代中国民主政治转型的序幕之作,开启了民主选举的新时代,其后数次修改是转型社会下中国渐进式民主改革模式的彰显。此次修订作为第五次修订,是适应当下转型社会发展新情况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生活及社会结构变化的立法体现。总结起来,其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保障方面,明确了城乡“同票同权”,促进城乡选举的平等;确保基层代表数量,保障基层群众的被选举权。二是在选举组织、程序以及选举秩序的维持方面,增设了“选举机构”专章;明确了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设秘密写票处;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三是在代表职权的规范方面,明确代表辞职程序;禁止身兼两地代表等。

其中,最大的进步是对城乡选举平等原则的贯彻。修订后的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以历史的眼光审视,以往对城市和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的差别规定(历次选举法分别规定了八比一、五比一、四比一的比例)虽反映了城乡事实上存在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不能简单地像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实际的民主,即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因为,从逻辑上看,形式是实质的表现,形式上的不平等一般不会有实质上的平等。从事实上看,如果上述差别规定确实体现了实质上的平等,就不能解释我国选举制度在历次修改中为消除这种不平等所进行的努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从制度上确立城乡人大代表选举的“同票同权”是立法的巨大进步。一般认为,城镇化的推进与城乡人口结构比例发生的变化,是实现城乡“同票同权”的现实缘由。但其中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随着农村经济的日益市场化和城乡的统筹发展,传统的“农民”身份已被颠覆,“农民”更多指向的是一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职业,由此,城市工人和农民的阶级差别也逐渐丧失原有的阶级内涵,而仅存在社会分工不同的意义。这种社会分工的不同并不足以支撑起政治利益表达话语权的差别对待,相反,作为社会利益载体的人大代表选举,应为这种社会分工所反映的多元利益提供平等的博弈平台。城乡“同票同权”的主要意义在于此。然而,作为一种制度上的进步,至于其能否切实达致增加农村代表数量、提升农民参政话语权等立法初衷,还不可下定论,仍需其他配套措施及进步社会观念的支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选举制度还应在下列方面进一步完善:

1.实行有较大竞争性的选举制度,将竞争机制引入其中。我国目前选举制度的不足,集中到一点即是缺乏选拔的竞争活动。竞争机制引入选举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深入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完善差额选举制度的客观需要。我们应该走出“竞选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现象”这一观点的误区,将差额选举和实行竞选结合起来作为我国今后改进选举制度的努力方向。

将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可分别从竞争候选人和竞争当选两方面着手制度化。在竞争候选人方面,选举法规定了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在这一阶段还应从事以下更能彰显竞争性的制度化措施:(1)明确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的情形下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应当通过预选程序,取消“讨论、协商”程序。立法当时规定“讨论、协商”程序在先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实施预选程序会增加选举工作量。从实践来看,正是这种立法用语极其模糊的“讨论、协商”程序加大了候选人确定过程中的诸多不规范操作的可能性。随着选民意识的提升及选举实践的深入开展,增加选举工作量的理由已不充分,因此,可以考虑取消不符合选举一般运行规律的在先“讨论、协商”程序,直接采用更能体现选民意志的预选程序。(2)在选举法中明确规定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地位,以改变在选举中实际存在的不重视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做法。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进入竞争当选阶段。在这一阶段,修订后的选举法虽规定了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一本是选举应有之义的规定却被众多专家学者视为“修订亮点”,从另一个侧面展示了选举法在竞争性选举方面的重大缺失。并且,“可以”向“应当”的转变,也可能因相关法律责任的缺乏而无法发挥其预期功效。因此,就当下而言,一方面应着力完善竞争性选举程序的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应通过法律责任及相关机制的构建确保上述规定的强制性效力。

2.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使选举制度更加民主和合理。选举方法是事关选举的民主性和合理性的重要问题,而不是一个简单的选举技术问题。我国选举制度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较好地把民主性和合理性统一起来了。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在统一的市场范围内进行参与和决策,直接选举比间接选举更能体现市场经济的上述要求。根据市场经济需要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是进一步完善我国选举制度的又一重要方面。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和我国选举的实际,我们认为我国直接选举范围在普通行政地方应扩大到省级以下的各级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区域内,直接选举范围可以扩大到自治区所辖的市一级地方。因为在上述地方,市场经济较为发达,公民参与选举的积极性较高,且交通、通讯条件比较好,能够在整个地方的区划范围内形成统一的选举意向,因而具有进行直接选举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就此而言,选举法的下一步修订应为具备相当条件的地方的直接选举试验预留一定的法律创新空间。

3.完善选举诉讼制度,实现对于公民选举权利的全面司法救济。政治主义说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而且选举诉讼的裁判具有政治后果,只能由政治机关来解决;法律主义学说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同时也是法律上的权利,是以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前提的,应由司法机关来裁决,以法律的方式和途径来解决。就选举诉讼的性质而言,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可将其归类于宪法诉讼。

在目前的体制下,选举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一章。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只是弥补专门立法缺失的权宜之计,契合选举诉讼运作机理的专门诉讼程序是发展趋势。破产法制定后破产诉讼程序被移出“特别程序”一章即是明证。同时,就选举诉讼的类型化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四类争议:(1)选民资格争议;(2)针对选举机构的违法行为的争议;(3)候选人提名、推荐争议;(4)选举结果诉讼。而目前选举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第一类,尚无法涵盖整个选举过程,这就导致上述争议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使得其救济效果出现折扣。在法治呼声愈高的今天,完备而专业化的司法救济是选举制度的未来完善方向,选举法的下一步修订理应对此有所回应。

4.改革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进一步完善代表结构。(1)针对人大代表中官民比例不协调与基层代表数量较少等问题,修订后的选举法在总则部分的第六条规定了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但该条并未在“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与“选举程序”等章节中得到落实,这一状况一方面表明《选举法》本身结构尚待完善,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提高基层代表比例因缺乏具体的制度性支撑而沦为口号。我们认为,应适度扩大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比例,同时规定这些候选人在所有候选人中的最低比例,并以制度方式保障他们的选举权利。(2)我国人大代表兼具有地域代表与行业代表的双重身份,而这一身份叠合的背后隐藏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实际上,地域代表的职业背景使其无法脱离职业因素的干扰而不能完全代表地域,而行业代表往往超出地域界限,同一地域内不同行业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地域同一行业则有相同的利益诉求。此外,行业代表的专业化要求又非地域代表所胜任。代表身份的叠合无法反映社会分工精细化及其所带来的社会阶层的分化和社会利益多元化的趋势,也无法贯彻区域发展的特殊性要求。因此,有必要在代表产生之初就对这一问题给予适度的关注,即在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阶段,各地选举主管机关应依据本地实际,规定各选区地域代表与行业代表候选人各自所占的比例。

其实,代表结构的优化折射的是公民被选举权行使的问题。我国目前的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更多地侧重于政党提名,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仅占极少数。加之提名过程中的“讨论、协商”及“酝酿”程序,使得候选人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公民的自由意志表达,也从源头上抑制了部分愿意代表公民意愿的社会积极人员的被选举权。因此,选举制度的深入发展,必然要求改革这一“被安排”的候选人提名制度,缩小政党、人民团体提名候选人的比例,扩大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比例。

总而言之,选举法的未来发展,应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双向互动,更多地体现选民意志。制度的完善总是被置于特定的时空语境之下,与当时当地的社会历史条件相吻合。选举制度同样如此,应该承认,它的完善是一个与社会发展现状相适应的历史过程,忽略社会实际追求“一步到位”的立法激进主义是不可取的,类似于因户籍改革滞后而对流动人口选举事宜暂不作规定的立法态度则是审慎的。但就当下选举制度的发展而言,我们必须对其未来发展的趋势有清醒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其目标和检视其发展评价标准。就此而言,我们必须关注以下几个课题:

1.选民自由意志的表达与国家的适度干预。选举法的要义在于能够选出真正代表选民意志的代表,而国家负有组织选举活动、维护选举秩序的责任。从理论上讲,二者是统一的,国家的上述责任旨在创造一个能够保证选民自由表达意志的外部环境。但是,就现行选举制度而言,国家的干预却存在缺位、越位等现象。选举制度的完善,一方面要构建选民意志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机制,另一方面要落实国家在维持选举秩序方面的积极义务。

2.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适度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讲,精英阶层处于时代的浪尖之上,而社会大众在社会观念更新上则稍显滞后。二者充满张力地存在,维系着社会进步与稳定之间的平衡。然而,由于社会保守性的特质,其对于精英的言论接纳度往往不高,作为民意代表的人大制度自然也难以认同。而在目前的选举机制设计中,多数精英代表被排斥在体制之外。实际上,现代社会的多元性要求民意表达机关也要对此话语予以适度认同,此点反映在代表结构上,意味着人大代表中要有适量的精英代表;与此对应,选举制度应在候选人提出程序上做适当考量,以保障精英们的被选举权。

3.选举制度本身与外部环境的协调。选举制度所面临的任何一个问题绝不是单一的问题,而是事关整个选举制度体系、人大体制乃至整个社会系统的结构性问题。如直接选举与人大代表的代表性、人民的选举热情与选举制度的完善之间均存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只有在整体的视角下,才能从宏观上把握选举制度的一般原理,梳理制度内部的各种关系,找出选举制度发展的“纲领”;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选举制度的完善,只是中国民主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国民主制度的发展与选举制度的完善,需要置于整个社会系统的视野下,激发人民的政治热情,构建协调的配套制度,营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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