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责任制度中体现的平衡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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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责任制度由大量的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构成。其中比较集中比较系统地确定行政责任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分析、研究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可以发现,我国的行政责任制度贯穿着一种极具哲理,反映行政法律关系整体、协调、统一精神的原则——平衡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一)通过行政责任的设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各自权利、义务(行政主体方的权利、义务表现为行政职权、职责)的平衡。

行政法的基本功能是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相互关系。所谓“调整”,就是通过确定双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其相互关系处于最有利于实现二者各自目标、任务的状态。很显然,要维系此种状态,即维持行政领域的法律秩序,就必须保障双方主体均依法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哪一方都不得只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多行使权利而少履行义务,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然而,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无论是行政相对方,还是行政主体方)均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他们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不可能都完全自觉地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会不可避免地偏离法律轨道,违反法定义务,从而打破法律预定的平衡。为此,法律必须设置另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功能是:在法律关系的正常运作时,防止关系双方违法行使权利或者违法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破坏法律为他们各自预设的权利、义务平衡;在关系的一方或双方违法行使权利或违法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法律预设的平衡已为其行为打破时,给予违法一方以制裁和给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以补偿,使之恢复平衡,让双方关系重新回到预定的法律秩序状态。这种机制就是行政责任,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赔偿等。

(二)通过行政责任整体机制,保障行政法主体双方相互关系的平衡。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对等的,二者的权利、义务不是完全对应的,但二者的相互关系却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即行政法所维系的一种特定秩序——行政法律秩序状态。这种秩序状态怎么形成?其法律地位不对等,权利义务不对应的双方主体的关系是怎么维持“平衡”的呢?这里,行政责任的整体机制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行政责任通过保障双方主体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防止各方只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在行使权利方面越界而在履行义务方面不及而导致失衡。这已如前述。

其次,行政法通过确定关系双方主体的行政责任而保障双方法律地位的相对平衡。在外部关系方面,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可防止其滥用职权而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益,行政相对方的法律责任可防止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而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在内部关系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可促使其保障维护公务员的正当权益,公务员的行政责任可促使其依法积极履行公务,防止其违法失职。这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虽然不对等、不对应,但整个行政法,特别是行政责任机制就使这种不对等、不对应保持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而不致倾斜。此外,再加上行政法在其他环节(如监督机制、救济机制)上对行政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对应予以一定的反向调节,从而使关系双方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能较稳定地保持相对的平衡状态。当然,平衡不是完全的平行、平等,或静止不动,而是指一种相对稳定的法律秩序。

第三,行政法通过不同的行政责任形式调节行政主体双方关系的冲突,保障双方关系的平衡。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由于各自的目标、任务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法律为双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亦不同。这样,在他们相互关系发生冲突,一方违法行使权利或违法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就不可能以同样的行政责任形式对之加以追究。如果以同样的责任形式解决不同的权利、义务冲突,不但不可能解决冲突而实现平衡,反而会加剧冲突和扩大失衡。为此,法律为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了不同的行政责任形式,如法律为行政相对方确定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为公务员确定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为行政主体确定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赔偿。对不同的违法追究不同的行政责任,即可以有效地惩治违法和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重新实现法律预设的平衡。

(三)通过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设计,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在行政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平衡。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平衡包括两种平衡。其一是双方各自的程序权利与程序义务的平衡;其二是双方在程序上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第一个方面的平衡主要是指行政责任被追究者的权利、义务平衡。例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行政处分的被处分人有依法接受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分主体调查、传唤、讯问、回答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分主体提出的问题,向其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等义务,同时享有向行政主体解释、说明、申辩,要求重新调查、勘验、鉴定或要求质证、听证,对处罚决定、处分决定提出异议、申诉或申请复议、复核以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等等。这些程序权利、义务的平衡设计即保障着被处罚人、被处分人作为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与另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处罚、处分主体)的地位的平衡。第二个方面的平衡是指双方程序关系上的平衡。例如,法律对行政赔偿程序关系的设计,就不仅注重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自权利、义务的对应、平衡,而且同时注重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二者程序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和平衡。行政赔偿请求人享有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提出赔偿申请的权利,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负有在法定期间内对相应申请进行审查,作出给予赔偿或不给予赔偿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义务;在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赔偿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享有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行政赔偿申请人即有根据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依法提交赔偿申请书(书写有困难时,可委托他人AI写作或口头申请,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法律对双方程序权利、义务的这种对应设计,就保障着在行政责任追究方面,责任被追究者和责任追究主体关系的相对平衡。

综上可见,平衡原则贯穿于我国行政责任制度的整个机制中,从行政责任的设定到行政责任的运作,平衡原则始终在其中起着指导和规制作用。

平衡原则在我国行政责任制度中的作用可概括为下图所示:

图一:保障关系双方主体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

图二:保障双方主体相互关系的平衡

图三:保障双方主体程序上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和相互程序关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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