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内涵及其限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限度论文,内涵论文,社会论文,责任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07)03-0007-06
在当代企业管理伦理价值体系中,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价值核心,社会责任感的强弱已成为衡量一个企业是否成功的公认指标。但是,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及企业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等问题上,人们还没有取得共识。本文试图谈谈看法。
一、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伦理期待
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的内涵,我们可以从概念演进的视角,以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中是否关注企业管理伦理为基点,看出研究者们的不同看法。
在20世纪初叶曾有学者在其著述中涉及有关思想,但并没有明确的理论建树。只是1932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多德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企业财产的运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除股东利益外,法律和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商事企业同时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企业管理者应因此树立起对雇员、消费者和广大公众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感’亦将成为企业管理者‘妥适的态度’而得到采纳;企业的权力来自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并以兼而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目的;不仅要通过确立一定的法律机制促使企业承担对社会的责任,而且控制企业的管理者应自觉地践行这种责任。”[1] (P20-21)这可以看作“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最早提出,但并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1953年,被卡罗尔称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领域的开拓者”[2] 的美国学者H.R.博文(H.R.Bowen)因为看到大型公司所拥有的权力及其经营活动对社会所造成的重大影响,发表《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其中提出“商人应该为社会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他认为:“商人有义务按照社会所期望的目标和价值,来制定政策、进行决策或采取某些行动。”[3] 这个观点被认为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早定义,因而,博文也被誉为“企业社会责任之父”。
美国雷蒙德·鲍尔(Raymond Bauer)曾从企业与社会的关联性的角度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认真思考公司行为对社会的影响。”[4] (P1)1963年,约瑟夫·麦奎尔(Joseph W.McGuire)把企业的经济目标和法律目标与企业社会责任联系起来,提出:“社会责任的思想主张公司不仅有着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义务,在这些义务之外,还承担有其他社会责任。”[5] (P144)1975年,基思·戴维斯和罗伯特·布洛姆斯特朗(Keith Davis & Robert L.Blomstrom)从企业对社会的积极贡献即保护和改善社会福利的角度提出:“社会责任是决策者在考虑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护和改善社会福利。”[6] (P39)与上述观点类似的还有哈罗德·孔茨和海因茨·韦里克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认真地考虑公司的一举一动对社会的影响”[7] (P689)和里基·W.格里芬(Ricky W.Griffin)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提高本身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责任”[8] (P73)等观点。上述各种定义都有各自的特点,对人们深入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本质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都有共同缺陷:在界定企业社会责任时都嫌模糊含混,尤其是没有清晰地突显企业社会责任的伦理维度。
从1974年企业伦理学产生时起,许多哲学家在过去宗教哲学家们对企业管理伦理的开拓性贡献的基础上,从企业管理伦理的角度来探讨企业社会责任。比如,1979年,由哲学家文森特·巴里著的《企业中的道德问题》、汤姆·比彻姆和诺曼·鲍伊合著的《伦理理论和企业》、托马斯·唐纳德森和帕特丽夏·H.沃翰合著的《企业中的伦理问题:一种哲学上的探讨》,这第一批三本企业伦理学教科书都研究过企业社会责任问题。[9] (P200)而1980年美国企业伦理学教育委员会起草并获得委员会通过的企业伦理学教学指导原则中则明确规定:考察企业活动和道德责任之间的关系是每门课程的基本要求。[9] (P202)此时管理学、经济学、法学及其他领域的研究者们也逐步涉足企业伦理议题,希望从企业伦理角度获得企业社会责任的新结论。1984年,管理学家爱德华·弗里曼(R.Edward Freeman)著的《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一书出版,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增进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10] 1987年,埃德温·埃普斯坦(Edwin M.Epstein)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管理对利益相关者和伦理规范日益增多的关注联系起来,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与组织对特别问题的决策(有一定规范性的)结果有关,决策要达成的结果应对利益相关者是有益而不是有害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关注企业行为结果的规范性、正确性。”[11] (P104)上述各种观点在界定企业社会责任上大都突显了伦理维度,但仍嫌含糊不清,可能是由于研究资料的局限性,他们都没能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到底包含什么样的道德责任。
在突显企业社会责任的伦理维度的观点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管理学家斯蒂芬·P.罗宾斯,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一种工商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义务,而不是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他还特别提醒,这一定义的前提是所有企业都会遵守社会颁布的所有法律,并追求经济利益,同时,这一定义将企业看作一种道德机构,在它努力为社会作贡献的过程中,它必须分清正确的和错误的行为。罗宾斯认为,社会责任是比社会义务层次稍高的概念,社会义务仅仅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其经济和法律责任,它是一个表明“企业追求社会目标仅限于它们有利于该企业实现其经济目标的程度”的概念;而社会责任则“加入了一种道德规则,促使人们从事使社会变得更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12] (P97-98)这种观点综合了当时学界的最新成果,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三个层次,内容全面系统,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从此企业社会责任研究者们大都强调企业应该承担道德责任,而且有很多学者仔细研究企业所应承担的道德责任的具体内涵,当然也有不同看法。其中有代表性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核心道德责任论
这由P.普拉利(Peter Pratley)提出。普拉利认为,“正如实行质量管理一样,企业也接受具体的道德责任。在最低水平上,企业须承担三种责任:(1)对消费者的关心,比如能否满足使用方便、产品安全等要求;(2)对环境的关心;(3)对最低工作条件的关心。”普氏把这三种责任称为“最低限度的核心道德责任”,并将核心道德责任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企业有义务承担最基本的道德责任:即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而又性能良好的商品和服务。在这一基础性和永久性的责任上,现在又增加了新的道德责任。第二层次的道德责任的范围扩大了,涉及到关心环境和减少资源消耗。最后一个层次的道德责任指的是企业作为一个道德共同体的质量。这意味着起码没有滥用(道德责任)。”[13] (P98,119)
(二)多层次的企业责任框架
这由乔治·恩德勒提出。恩德勒认为,企业的责任范围包括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三方面。其中经济责任是:赢利或使利润最大化;提高生产率;保护或增加所有人或投资者的财富;尊重供应商;公平对待竞争者;关心雇员,为消费者服务;社会责任是:尊重法律和规则的精神及条文;尊重社会习俗和文化遗产;有选择地参与文化和政治生活;环境责任是:致力于可持续发展;消耗较少的自然资源;让环境承受较少的废弃物。他还指出,企业责任是可分层次的,上述每一方面都可分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超出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积极义务”和“理想的道德要求”三个层次。比如企业对环境的起码责任是:不污染环境;积极责任是:保护环境;理想责任是:促进和改善环境。[14] (P229,234)
(三)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
这由阿奇·B.卡罗尔提出。卡罗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慈善)的期望。企业的所有社会责任等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之总和,其中经济责任指盈利,法律责任指守法,伦理责任指合乎伦理地做事,慈善责任指成为好的企业公民,如给社区捐献资源、改善生活质量等。这四种责任构成一个金字塔,经济责任处于最底层,第二层为法律责任,第三层为伦理责任,最高层为慈善责任。[15] (P26)
(四)企业道德义务论
这由著名经济伦理学家德·乔治提出。他从自由企业制度上寻找企业社会责任的根源,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是模糊的,“有时它超越了法律意义,指企业履行其道德义务的责任;有时指社会加之于企业的义务本身。通常,它是指企业对社会、对自身行为给社会所造成影响的关注,不管这种关注是否符合社会的要求”。企业道德义务可分为四类一般义务。其中“一般义务根源于企业、社会的性质以及二者之间内含的合约性质。首要的义务是‘不造成任何伤害’”,“第二类一般义务来源于企业建立于其间的自由企业制度的本质。企业依赖于制度整体,因此企业就有道德义务不危及该制度的自由与价值。”“第三类一般义务即在企业所从事的交易活动中做到公平。”“第四类一般义务在于按照自己自由签订的契约合同去做。”[16] (P235、228)
综上所述,所谓企业社会责任实质上是社会对企业的伦理期待,是指企业的伦理责任。其中包括三种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卡罗尔曾说,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企业组织所寄托的期望。[15] (P23)而“期望”不过是“责任”的另一种表达。责任说到底是一个伦理范畴,因而人们谈到责任时往往是从伦理的意义上来指称的。道德责任属于伦理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也是伦理责任。
法律责任属于伦理责任之一。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认为,法、道德、伦理都源于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在实践中的发展要经过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中,抽象法是客观外界的法,是抽象人格的定在,是自由意志发展的客观阶段,表现为客观的、外在的善,这种自由是一种自在的自由。道德是主观内心的法,是内心信念的规定,是自由意志发展的主观阶段,表现为主观的、内在的善,这种自由是一种自为的自由。伦理则是自由意志发展的高级阶段,是客观法与主观法的统一,在黑格尔看来,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它是自在自为的自由。伦理作为自由意志发展的高级阶段,又表现为各种关系,依次是家庭、社会、国家。从黑格尔的充满辩证法智慧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伦理是法与道德的统一,法与道德都属于伦理。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常说法律是“底线伦理”,而道德是“高线伦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伦理表现为各种关系,而法律与道德就是促使人们或团体各在其位、各司其职,以维护这种关系的行为规则即“律”,法律因为是客观的、外在的,所以其基本特征是“他律”,表现在责任上,就是应负的责任;而道德因为是主观的、内在的,所以其基本特征是“自律”,表现在责任上,就是应尽的责任。各种责任要能得到履行和承担,社会关系要能得到维系和拓展,他律与自律就都不可缺少,法律与道德也都不可或缺。
经济责任也是一种伦理责任。把经济责任看作伦理责任是有限度的,并不是所有的经济责任都是伦理责任。所谓企业经济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为股东谋求最大化利益;二是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以增进社会财富和福利。而根据企业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可以推知,企业经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即为股东谋求最大化利益是企业的基本的责任,也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而必须承担的义务,所以它基本上是一个客观的、无法否认的事实,但它不是企业的伦理责任。因为它仅仅是在为企业自身负责,而没有有利于企业以外的道德行为。能够称为企业的伦理责任的,是企业经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关系在于经济责任是后两者的物质基础,后两者是经济责任的升华。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一)企业道德责任本质上是企业法律契约得以更好地履行的逻辑结论
首先,企业是一种利益性的存在。作为一种利益性存在,企业必定要追求利益以维持自身的生存,而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必然要与内部和外部各种利益主体发生关系,从而处于各种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关系之网中,受到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制约。利益相关者是由著名管理学家、经济伦理学家爱德华·弗里曼于1984年在《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一书里提出,它是指受企业行为影响的个人和组织,内部的雇员、股东,外部的消费者、供应商、银行、政府、社区、环境及其他各种组织等都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这种利益相关者是理解企业道德责任的通俗方法。企业与利益相关者构成利益关系,也就构成权利、责任关系,而这种权利、责任关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意义。相对于各种利益相关者,企业具有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就具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对这些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企业必须尊重、担当、履行。如果企业对这些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以一种正确、积极主动的伦理立场和道德态度,切实地予以履行和担当,那么其自身的利益和权利就能更好地得以实现;否则,企业的利益、权利就必然遭到抵制,其生存和发展就必然受损。正如理查德·E.渥库齐(Richard E.Wokutch)和乔恩·M.谢巴德(Jon M.Shepard)所言,利益相关者“被公司所影响,反过来也影响了公司。由于这一点,公司在追逐‘开明的自我利益’时,必须考虑这些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这样,公司就可能参加不同的活动,从而使一个或者多个相关利益者受益,尽管这在短期内会花费高额的成本,但在长期会使公司受益”。[17] (403-404)所以,企业的利益性存在形式实质上是建立在它与利益相关者之间互利互惠、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负责的道德价值基础上的。
企业还是一种契约性的存在。新制度经济学家科斯在研究企业的性质时提出了企业是一个契约性组织的著名论断。他认为,企业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企业与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利益群体的关系是靠一系列契约来维系的。著名经济伦理学家托马斯·唐纳森和托马斯·邓菲认为,企业的形成源于人们之间因接受核心价值观和共同任务而达成的社会契约,其发展和繁荣也离不开对这种社会契约的信守和遵循。“他们对共同体内规范形成程序的赞同,以及他们对结果的接受,构成对微观社会契约的一致同意。”“只要某人是一个共同体的成员,他就有道德义务去遵守现存的真实的规范,那是由绝大多数的成员以其态度和行为公认为正确的规范。”[18] (P52)企业形成和发展都离不开的契约可以从多方面来划分,如可以划分为正式契约和非正式契约、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等。但笔者以为,契约的目的都是用来管理企业行为的,不如说是一组解决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激励约束问题的价值集,因此,又可称之为管理契约。而这种管理契约又可以分为法律契约、道德契约、心灵契约。法律契约显然是正式契约或显性契约,而道德契约和心灵契约则是非正式契约或隐性契约。法律契约在敦促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作用不用多说,但道德契约和心灵契约在激励企业承担道德责任方面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就契约的本质来看,无论什么契约都是组成企业的绝大多数人真实意思和愿望的表达,是其自由意志自主选择、自主决定的结果,因而也是他们对企业道德责任的理性承诺。因为这些道德责任不过是契约当事者自己服从自己的意志和决定的表现。如企业的形成和发展都离不开契约一样,契约的道德责任约束也贯穿于契约的形成和发展的始终,其实现依赖于道德自律。从这一意义上看,企业道德责任本质上是契约当事者订立契约、承诺按其接受的某些价值观和共同任务而行事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就它们与法律契约的关系来看,它们不仅可以弥补契约的不完全性,缓解市场失灵,遏制腐败,而且可以减少交易损失,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中的相互信任,减少不确定因素,从而有利于法律契约的履行。从这一意义上看,企业道德责任本质上是企业法律契约得以更好地履行的逻辑结论。
(二)从企业作为企业公民来看,也要承担伦理责任
所谓企业公民,按照美国波士顿大学企业公民研究中心的定义,是指一个公司将社会基本价值与日常商业实践、运作和政策相整合的行为方式;一个企业公民认为公司的成功与社会的健康和福利密切相关,因此,它会全面考虑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包括雇员、客户、社区、供应商和自然环境。英国企业公民公司(Corporate Citizenship Company)认为企业公民有以下四点:一是企业是社会的一个主要部分;二是企业是国家的公民之一;三是企业有权利,也有责任;四是企业有责任为社会的一般发展做出贡献。[19] (P8-9)2003年世界经济论坛指出,企业公民包括四个方面:(1)好的公司治理和道德价值,主要包括遵守法律、现存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防范腐败贿赂,包括道德行为准则问题,以及商业原则问题;(2)对人的责任,主要包括员工安全计划,就业机会均等,反对歧视,薪酬公平等;(3)对环境的责任,主要包括维护环境质量,使用清洁能源,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4)对社会发展的广义贡献,如传播国际标准,向贫困社区提供要素产品和服务,如水、能源、医药、教育和信息技术等。[20] (P62)综合这些定义,企业公民就是指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的企业。因此,一个企业要想成为良好的企业公民就应该认真、忠实地承担伦理责任,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切实践行。
(三)从社会角度来看,企业权力过大,需要通过承担伦理责任来予以制衡
现代世界由于企业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企业集中。据统计,单世界500强的财富就占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就可以和一些小国的经济实力相提并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使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一些具有跨国经营特点的大规模企业集团逐步增加,它们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影响力急剧增加。所以,现代企业在社会中拥有巨大的权力,从社会中所有的企业组织,到一个行业,再到单个的企业,甚至企业成员,都能对社会施加相当程度的影响。对于整个人类,企业组织深刻地影响了其生活质量,人类的衣、食、住、行、工作、科学文化艺术活动、娱乐、生存环境等都离不开企业,企业的影响渗透于人类的家庭生活、职业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社会,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都会或浅或深地、或直接或间接地、或可见或不可见地引起社会变化。既然企业对社会具有如此巨大的影响力,拥有如此巨大的权力,就应该对行使权力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社会对这种权力进行制衡的有效办法也就是要求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谁不承担相应责任,就应该让他无法拥有权力。正如凯思·戴维斯(Keith Davis)阐述的“责任的铁律”所表明的:“谁不能以社会认可的负责的态度行使权力谁就将失去权力。”[21] (P34)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度
企业到底有些什么社会责任?这是学界长期讨论的话题。从1997年8月由美国的非官方机构社会责任国际发起制订的SA8000中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非常广泛。但笔者以为,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些限制是企业在履行伦理责任时必然会遇到的约束。如果不考虑这些限制,一味地脱离企业经营管理实际地强调企业伦理责任,可能会导致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是理论上陷入绝对责任论的误区,而绝对责任论的最终结果是取消责任;一方面是实践上会使企业不堪重负,而不堪重负的最终结果是规避责任。同时,也正因为有这些约束,为了让企业真正承担起与其实际相应的伦理责任,我们还必须考虑企业的实际能力,考察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能承担的伦理责任。
(一)企业伦理责任的限制
各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是千差万别的,因而它们在履行伦理责任时也并非完全一样,而是会遇到诸如合法性、成本、效率、范围及复杂性等的约束。著名管理学家詹姆斯·E.波斯特对这些约束做了较为全面的分析。[22] (P23-24)
1.合法性的限制
企业需要承担伦理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什么事情都能做,其伦理责任行为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即企业伦理责任行为必须合法。如果企业经营管理行为超出法律的限定,从事非法经营,不仅是与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相悖的,也是与企业伦理责任要求相悖的。
2.成本和效率的限制
企业承担伦理责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而付出一定成本必然会降低效率,从而影响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因此,成本和效率是企业承担伦理责任的主要限制,要求企业超出成本和效率条件而承担伦理责任是不现实的。
3.范围和复杂性的限制
企业履行伦理责任会受到社会问题的范围和复杂性的限制。有些不太复杂的问题,如工人劳动条件、工资、福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等,是企业自身做出努力就可以做到的,也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但是有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如酸雨一类的污染问题、臭氧层破坏和热带雨林减少等生态环境问题、艾滋病和其他流行性的疾病等危害人类生命健康问题、民族关系和种族歧视以及宗教冲突等政治文化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带有全球性,范围大,且复杂性强,单靠企业承担伦理责任是不能解决的,而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甚至全球性联盟一起共同努力。
(二)企业伦理责任的扩展
企业履行伦理责任不仅受到上述诸种限制,而且还有一个与其实际能力相称的问题。也就是说,企业要承担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伦理责任是多方面的,但是这些责任也不能不符合企业实际,不考虑企业的相应能力,而这些责任也不是没有主次之分。事实上,由于企业所处发展阶段不同,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也是不同的。企业承担伦理责任是一个过程。罗宾斯曾提出了一个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四阶段逐步扩展的模型。[12] (P101-102)
罗宾斯认为,作为一个管理者,在追求社会目标方面,即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他所做的一切取决于他认为对其负有责任的人或人们,即取决于他的社会责任意识。处在第1阶段的管理者,将通过寻求使成本最低和使利润最大来提高股东的利益。在第2阶段,管理者将承认他们对雇员的责任,并集中注意力于人力资源管理,因为他们想获得、保留和激励优秀的雇员。他们将改善工作条件、扩大雇员权力、增加工作保障等。在第3阶段,管理者将扩展其目标,包括公平的价格、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安全的产品、良好的供应商关系以及类似的方式。此时管理者觉察到他们只有通过间接地满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需要,才能履行对股东们的责任。第4阶段同社会责任的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经济定义一致。在此阶段,管理者对社会整体负责。他们经营的事业被看作公众财产,他们对提高公众利益负有责任。承担这样的社会责任意味着管理者积极促进社会公正、保护环境、支持社会活动和文化活动。即使这样的活动对利润产生消极影响,他们的态度也不会改变。在这四个阶段都伴随着管理者自由决定权的程度的提高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当管理者的自由决定权沿着上图的连续谱向右端移动时,他们必须做出更多的判断,即做出承担更大社会责任的行为。
罗宾斯的这一社会责任扩展模型实际上揭示了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和拥有不同能力时期的选择,虽然不一定完全符合实际,而且根据企业的根本宗旨和目的,为股东谋求利润最大化并不是企业的伦理责任,也不是社会责任。但是他说明了一个道理,企业履行伦理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与企业的实际状况、经济实力、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及权限等密切相关,它有利于管理者对企业伦理责任的明晰,企业整体责任与企业中个体的责任的划分及其有效转化,从而有助于企业及其管理者在伦理责任上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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