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契约性”特征
●徐崇利*
【内容摘要】 “一带一路”倡议是对国际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其在法律层面的一大体现是,“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制度构成包容了更多的契约要素。申言之,确认沿线国家政策沟通成果的是一种具有高度契约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而与沿线国家在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具体领域开展合作相配适的则是具有契约倾向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选取制度构成中的契约要素,可从制度创建的主体、内容和效力等多元视角全面揭示“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特色。
【关键词】 “一带一路”法律体系 法律制度 规则 契约
我国国际法学界迄今对“一带一路”建设的研究多基于实际意义出发,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问题,较少涉猎“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法律原理。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促进全球和平合作和共同发展的中国方案”,“更是体现了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对推动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朝着公平、公正、合理方向发展的责任担当。”〔1〕 参见国家发改委“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5月10日发布的《共建“一带一路”:理念、实践与中国的贡献》,“前言”第一段和第一部分(时代呼唤:从理念到蓝图)第二段。 鉴于此,亟需对构建“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所蕴含的基本法律原理加以系统研究。本文拟选取制度构成中的“契约”要素,从其内含的主体、内容和效力等多元视角证成“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制度构建具有“契约性”特征。进而言之,在中国推动和引领下形成的相应国际经济立法模式,根植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因其透射出的软实力,时至将来,当可被“一带一路”内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
一、“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制度类型及构成要素
中国不仅是共建“一带一路”的倡议者,更是负责任、有担当的实践者,〔2〕 同上注,“结束语”第一段。 相应地,本文界定的“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特指在中国推动和引领下创建的有关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组合。这些专门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并反映“一带一路”建设的特点。当然,现行的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诸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体制等,其适用范围及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广义上也属于“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这些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具有普适性,且主要是“二战”后由发达国家主导下建立的,缺乏明显的“中国元素”,故不被归入本文专指的“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需先明确的是,中国推动和引领“一带一路”专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其意并非要推翻现行的国际经济秩序,而是对既有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以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的亚投行为例,中国多次申明,倡建亚投行不是为了挑战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现有国际货币金融体制,而是主张亚投行要“同现有多边开发银行相互补充,应该以其优势和特色给现有多边体系增添新活力,促进多边机构共同发展。”〔3〕 《习近平主席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开业仪式上的致辞》(2016年1月16日),http://cpc.people.com.cn/n1/2016/0116/c64094-28060298.html,2018年10月6日访问。
对于“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特色可从多元视角加以总结和归纳。本文拟借用国内法上的概念,以制度构成中“规则”与“契约”的界分为视角,释明“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制度构建的“契约性”特征。
要让病人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告诉病人要注意休息,保持充足的睡眠,多吃新鲜水果和蔬菜,避免吃辛辣食物。帮助病人起床,指导病人进行必要的康复锻炼,加强病人的抵抗力,加速病人的康复。建议病人根据医生的要求服药。加强心理咨询,打消病人的所有担忧。
在一国之内,可将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划分为“法律”和“契约”两种类别。因国内社会为“有政府状态”,故法律由政府制定,用以普遍约束个人行为;而个人作为平等主体确立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则是契约。相反,国际社会仍处于“无政府状态”,缺乏一个位居各国主权之上的世界政府。因此,无论是“规则”(相当于国内社会政府制定的“法律”),还是“契约”(相当于国内社会私人订立的“契约”),均须经各国政府共同同意方能产生。虽然从形式上难以界分二者,但在功能上,与国内社会类比意义上的“规则”与“契约”之别必然存在。因此,可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析出“规则”和“契约”两大要素。
笔者对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和“契约”两大要素拟采用以下三大变量加以界分:(1)主体的开放性。“规则”具有普适的性质,而“契约”是封闭的。据此,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接受者越多越有可能成为“规则”;反之,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接受者越少,越有可能是“契约”。(2)标准的一致性。按照通义,“规则”是统一的,而“契约”的内容可因当事方约定的不同而有差异。据此,对于相同的国际经济关系,具体规定体现的标准越统一,越有可能成为“规则”;反之,具体规定反映的标准差异越大,越有可能被认为是“契约”。(3)内容的稳定性。一般而言,“规则”的内容比较稳定,而“契约”的可谈判性更大。据此,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内容越稳定,就越具有“规则”的属性;反之,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内容可变性越大,越有可能被归为“契约”。综合以上变量可作出的总体判断是:相比于“规则”,“契约”更加灵活务实。
以上用以界分“规则”和“契约”的三大变量反映了主体数量多少、内容碎片化程度高低和实际效力大小等研究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多元视角。
其实上述现象我们认为这是人的心理认知机制决定的。我们生活中,会无时无处都处在各种各样的活动之中,日久天长,我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意象图式,说话时,我们组织语言就应按照“主谓宾”这顺序来组织语言,定义“手指”时我们会提及“手”。“A了(嘞)个B”式网络语我们根据旧有的语法经验和语言知识的积累可以明白其准确的含义,排除了不规则的逻辑和语法带给我们的干扰性。
共建“一带一路”的一大特色是,经济合作收益具有明显的生产性,即通过促进沿线国家间的合作,实现共同利益的扩大。质言之,就是要“推动沿线各国发展战略的对接与耦合,发掘区域内市场的潜力,促进投资和消费,创造需求和就业”。〔6〕 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2015年3月28日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第一部分(时代背景)第二段。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收益的生产性鲜明地体现在政策沟通层面。
首先,对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分类,常见的有多边、少边(包括诸边和区域性)和双边之别,但如此划分容易形成一种固化的样态。本文用以界分“规则”和“契约”的主体开放性之变量当然涵括了现时参加者数量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类型化的意义,亦即“规则”典型地发于多边条约,“契约”则往往出自双边条约,少边条约则游移于两者之间。然则,现时参加者的多寡并非界分制度中“规则”与“契约”的唯一要素,主体开放性的判断标准还来自制度对潜在接受者的吸引力——哪怕是现时参加者不多的“契约”,如将来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就有可能转化为“规则”。
取5.00 mL提取液,放入盛有1.00 mL 10%盐酸的25 mL容量瓶中,用蒸馏水稀释至刻度后摇匀。以蒸馏水为空白,在265 nm处测定吸光值。
其次,对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碎片化程度,通常的判断是从多边制度到少边制度,再到双边制度,呈现出逐步递增的状态,但这样的判断并不十分准确。例如,双边制度有时未必代表着其碎片化程度就高。〔4〕 例如,美国早在1983年就推出了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并且在对外缔约实践中拒绝接受其他国家对范本条款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动。由此,就美国对外构建的双边投资条约体系而言,其制度的碎片化状态并不明显。See K.J.Vandevelde,U.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108-110. 本文引入的标准的一致性之变量,并不是以制度的形式,而是以制度的具体内容来体现同一标准之融贯性程度的大小,来界分“规则”和“契约”的。据此,可更为精准地识别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碎片化程度。
共建“一带一路”的政策沟通就是谋求在法律途径之外,全方位地推进沿线国家间的经济合作。迄今为止,发达国家往往只是注重在法律上推动国际经济自由化,无法发挥政策沟通对促进国家间经济合作的基础性和保障性效用。当然,法律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并非万能。换言之,从法律层面推动的只是一种“消极的一体化”(negative integration)方式,即通过“去管制化”,促进国际经济自由化的进程,〔11〕 See G.Verhoosel,National Treatment and WTO Dispute Settlement: Adjudicating the Boundaries of Regulatory Autonomy,Hart Publishing,2002,p.7. 例如,各国建立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宗旨在于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提高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水平。与之相反,政策沟通属于一种“积极的一体化”(positive integration)方式,究其本质,就是政府要扮演积极服务于市场的角色。发达国家推崇自由主义的经济理念,反对政府干预经济,既然其排斥以政策手段发挥政府积极服务于市场的作用,那么就不可能与其他国家展开总体上的政策沟通和政策协调。
很显然,按照本文采用的以上三大综合性变量界分“规则”和“契约”,相较于已有的各种单一的研究视角,更能体察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特征的全貌,准确地说,以该三大变量为基准形成的是一种分析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规则—契约”谱系,据此可判明一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所具有的“规则”或“契约”属性。详言之,明显位于“规则—契约”谱系两端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分别是“规则性”制度和“契约性”制度,而位于该谱系两端之间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如三大变量偏向“规则”,则属于“规则倾向性”制度;反之,三大变量偏向“契约”,则属于“契约倾向性”制度。
发病初期开始用药,用64%杀毒矾500倍液、72%克露600倍液、70%代森锰锌500倍液,每5~7天喷1次,连喷2~3次。
值得关注的是,为了打压中国经济实力的迅猛提升,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将中国的经济模式列为主要的攻击对象,〔17〕 例如,在WTO总理事会2008年7月26日举行第三次会议之前,美国常驻WTO大使谢伊提交了一份题为《中国贸易破坏性的经济模式》的文件。 包括指责中国制订的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为“不公平”的贸易措施。〔18〕 例如,2018年3月,美国公布的“301调查报告”指责中国对美国采取“不公平”贸易措施,就广泛引用了“中国制造2025”“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十三五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十三五生物技术创新专项规划”“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的内容。 在“一带一路”框架下,积极推动沿线国家的政策沟通,可使得广大发展中国家切实感受到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对接带来的好处,广为形成的此类共识和认同有助于消解发达国家在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上对“中国制造”的不当压力。
二、“一带一路”合作收益的生产性与高度“契约性”制度
对零零后学生心理咨询的目标包括树立良好的自尊自信,培养积极乐观的心态,保持情绪稳定并善于调节负性情绪,遇到问题时理性思维、辩证看待问题。在对社会支持不良的学生的心理咨询中,我们运用合理情绪疗法和认知行为疗法,重在让他们领悟心理与行为问题与其自身不合理信念的关系,主动改变认知,调节情绪,从而建立良好的自主应对机制,增强自我调适能力。
“一带一路”政策沟通的基本含义是,“加强政府间合作,积极构建多层次政府间宏观政策沟通交流机制,深化利益融合,促进政治互信,达成合作新共识。沿线各国可以就经济发展战略和对策进行充分交流对接,共同制定推进区域合作的规划和措施,协商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共同为务实合作及大型项目实施提供政策支持。”〔7〕 同前注〔6〕,第四部分(合作重点)第二段。 做好沿线国家之间的政策沟通,重点是加强以下四个层面多种意义的对接,亦即以发展战略对接为引领,以发展规划对接为蓝图,以机制与平台对接为支撑,以具体项目对接为抓手。〔8〕 参见何立峰:《加强政策沟通做好四个对接 共同开创“一带一路”建设新局面》,《宏观经济管理》2017年第6期。
毫无疑问,加强政策沟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和保障。通过政策沟通不但可以增进沿线国家对共建“一带一路”本身的政治互信,而且可以凝聚沿线国家对共建过程中具体问题的共识,形成合力。政策沟通本身不是目的,但是经由政策沟通达至的政策协调,则具有促进合作的功能。“通过政策协调,当行为体将他们的行为调整到适应其他行为体现的或可预期的偏好时,合作就会发生。”〔9〕 R.O.Keohane,After Hegemony: Cooperation and Discord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4,p.51. 同样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策沟通可以起到服务于其他方面互联互通的作用,除了拓宽这些方面的合作领域之外,还分别构成设施联通的必要前提、贸易畅通的重要保证以及资金融通的促进机制等。〔10〕 参见乔榛:《“一带一路”建设的政策沟通功能》,《学术交流》2018年第2期。
△ABC在由△A2B2C2转动到△A3B3C3过程中,外心T(x,y)与动点A (a,1),B (0,b)之间有 x≤a,y≥b,且满足
最后,用以区分国际制度法律效力的有无、大小以及相应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度,常用的概念是“硬法”和“软法”。本文采用内容的稳定性作为界分“规则”和“契约”之变量,意味着对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是否稳定的判断,不是仅仅立基于“硬法”和“软法”所指向的法律效力,而是扩展至制度的事实效力,以及制度的可谈判性和有效期等因素。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金融和税收领域,国家间早已就监管措施开展了沟通和协调,典型的如《巴塞尔协议》等。现今发达国家又将之扩大到贸易和投资领域,诸如《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草案》(TTIP草案)第二部分和《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第21章规定的“监管合作”、《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第25章规定的“监管一致性”等。只不过这些皆非“一带一路”建设意义上的政策沟通和政策协调。首先,此类监管合作针对的是各国具体的监管措施,而未直接涉及宏观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其次,此类监管合作指向的各国监管措施主要以法律为基础,而不是更多地具有政策的性质。
更为重要的是,当其中的监管一致性要求涉及各国在国际层面有进行协调之必要时,乃是主张各国的做法应向所谓的“最佳实践”靠拢。譬如在TPP项下,实际上就是要求其他成员国尽量建立与美国类似的规制国内监管措施一致性的框架,并对其影响进行评估,以促进本国监管措施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和开放度。〔12〕 参见中国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国际贸易研究室:《〈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文本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6页。 由此可见,监管一致性要求牵涉一国国内监管体制改变的问题,而在国家之间就此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做法不得不被动地与发达国家趋同,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发达国家从中受益,发展中国家得付出相应的代价,故监管一致性要求是对发达国家有利的议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其造成的于己不利的收益分配性要远大于收益的生产性。与之相反,共建“一带一路”的政策沟通,“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实现战略对接、优势互补。”〔13〕 《携手推进“一带一路”建设》(2017年5月14日,习近平主席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演讲),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7-05/14/c_1120969677.htm,2018 年 10 月 6 日访问。 在此过程中,即使沿线国家需要对本国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做出必要的调整,也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之上。战略对接形成的优势互补效应充分说明了由政策沟通推动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收益具有生产性特征。
对于合作收益的分配,中国推动和引领的国际经济立法总体模式在强调以“规则”为基础的同时,较之发达国家偏好的立法模式,更加注重融入“契约”要素,即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国家间合作伙伴关系是主要途径。〔25〕 参见王毅:《携手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民日报》2016年5月31日第7版。 既然国与国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必然以互利共赢为基本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制订“源自大家的规矩”(rules of us);相应地,对于制度构成中“规则”与“契约”要素的选择,中国因循的是一种求同存异的国际经济立法路径。一方面,国际经济立法当然需要在“求同”的基础上制定普适的“规则”,以此锁定各国之间收益分配的基本格局,且从效率的角度考虑,作为从一个世界经济大国崛起为一个世界经济强国的中国,也离不开“规则”之治;另一方面,“和羹之美,在于合异”,就合作伙伴之间的收益分配,同时也应强调“存异”——为形式多样、标准灵活的“契约”留出足够的空间。惟其如此,才能包容不同国家的差异化利益诉求,最终求得互利共赢目标的实现。
众所周知,实现沿线各国间的互联互通是共建“一带一路”的主要内容。以上述“规则—契约”谱系审视,“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制度构建不同程度地显现出了“契约性”特征。这一特征的形成并非源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本身逻辑,而是由其立基的“一带一路”项下国际经济合作所具有的生产性(如何把蛋糕做大的问题)和分配性(如何切分蛋糕的问题)之性质决定的。〔5〕 关于国际经济合作的生产性和分配性概念,See H.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3rd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7,p.25. 其中,政策沟通能够带来沿线国家之间经济合作收益的生产性,与之相对应的是本文第二部分拟探讨的一种具有高度“契约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沿线国家就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具体领域开展的经济合作必然涉及合作收益的分配性问题,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本文第三部分拟探讨的具有“契约倾向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为了促进合作收益的扩大,政策沟通成为共建“一带一路”的一大独特路径选择。政策本身就有务实灵活的特点,国与国之间的政策沟通更是如此,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政策沟通的这一特点尤为凸显。一则,从政策沟通的主体来看,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不一,以及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存在差异,故而在事实上,政策沟通并非在各国之间统一进行,为了取得和促进沿线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实现共同收益扩大的实效,“一带一路”建设的政策沟通往往以双边或次区域性的方式进行,亦即沿线国家分别进行的各项国别政策沟通的主体范围是有限的。二则,从政策沟通的内容来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有各自特殊的国情,应当尊重它们对发展目标、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的选择。鉴于此,为共建“一带一路”进行的政策沟通,在标准上“不刻意追求一致性,可高度灵活,富有弹性”,〔19〕 同前注〔6〕,第八部分(共创美好未来)第二段。 端以能够务实地实现沿线国家间合作收益的增长为根本取向。三则,从政策沟通的变化来看,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不可能持久不变。故此,为达到因时因势促进经济合作、扩大共同收益之目的,共建“一带一路”开展的政策沟通实则是一个不断协调、充实、完善合作内容和方式的过程,并不强求各国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等相互对接和耦合的绝对稳定,而是允许其具有可调整性。
对于“一带一路”建设项下政策沟通的结果,需要在沿线国家间以相应的书面文件加以确认,其具体表现为中国与越来越多的沿线国家签订、签署和发表的联合声明、联合公报、谅解和安排备忘录、共同文件、合作规划纲要,以及关于具体合作领域和合作事项的指导原则、指导意见、愿景与行动、合作规划等务实合作协议。〔20〕 “一带一路”务实合作协议,可参见https://www.yidaiyilu.gov.cn/info/ iList.jsp?cat_id=0008、http://www.scio.gov.cn/31773/35507/htws35512/index.htm,2018年10月9日访问。 这些书面文件的规定涉及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意愿,合作原则,发展战略、发展愿景、总体规划等有效对接、协同和融合,共同制订合作纲要、行动计划,合作的具体内容包括合作的优先领域、重点方向及具体项目等,合作措施,合作保障机制(包括合作渠道的开辟和合作平台的建立等),分歧的友好协商解决,以及合作应注意的问题等。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已有8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与中国签署了合作协议。〔21〕 参见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白皮书,第三部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世界作出重要贡献)之四(为全球提供公共产品)第三段。 如前所述,共建“一带一路”政策沟通具有的灵活务实特点必然体现在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层面。因此,这些书面文件通常被称为“务实合作协议”。与政策沟通在上述主体、内容及其变化等三个方面体现的务实灵活特点逐一对应,以前述界分“规则”与“契约”的主体开放性、标准一致性和内容稳定性三大变量检视,这些“一带一路”务实合作协议皆呈现出明显的“契约性”特征。
(1)实际进行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时,需要对电气系统的绝缘电阻进行测试,并对绝缘电阻测试结果进行记录,然后同时也需要对电气设备调试的结果进行记录。对于电气设备的高度与开关开启方向、配线等,都需要与图纸要求保持一致,此外,室内电控箱、电表箱、插座盒、接线盒线头拼接都需要安装在一致范围内,以使得安装线路能够保持一定的合理性。各个回路线、地线、零线、相线的颜色需要明确标准,并对管线敷设、设备、管线与开关的安装时间进行合理确定,以科学性的进行相关安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就内容的稳定性之变量而言,在国际条约法上,此类务实合作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包含一国对具体义务的承诺,则有可能对该国产生法律拘束力。通观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订立的务实合作协议,其内容均不涉及各方对具体义务的承诺,故它们甚至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契约”效力,而只是一种“意向性协议”,可归入国际经济“软法”的范畴。当然,这些“软法”性质的制度并非无实际意义,按照博弈论,各方基于合作生产性收益而展开的“协调型博弈”,即使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其结果往往也能够得到各方的“自我执行”。〔22〕 See K.W.Abbott,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4,1989,pp.354-357.
既然从前述用以界分“规则”与“契约”的三大变量上判断,因“一带一路”政策沟通而形成的务实合作协议具有明显的“契约性”特征,尤其是依其中的标准一致性之变量判断,它们又具有非常显著的“软法”性质,那么,据此可将这些务实合作协议定性为一种具有高度“契约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三、“一带一路”合作收益的分配性与“契约倾向性”制度
以“规则”的基础性层面观之,就“一带一路”建设而言,沿线国家“坚持互利共赢”,应“寻求利益契合点和合作最大公约数”。〔27〕 同上注,第二部分(共建原则)第四段。 此等“求同”之义在法律上意味着“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仍需以“规则”为基础,这些“规则”主要存在于前文所指的广义“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之中,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体制等。如前所述,这些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其主要是在发达国家主导下建立的,故具有高度的“规则倾向性”。对于以这些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为基本架构的现行国际经济秩序,中国的主张不是要加以颠覆,而只是要对其进行改革完善。〔28〕 “中国是现行国际体系的参与者、建设者、贡献者。我们坚决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都希望国际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但这并不是推倒重来,也不是另起炉灶,而是与时俱进、改革完善。这符合世界各国和全人类共同利益。”参见《习近平主席在华盛顿州当地政府和美国友好团体联合欢迎宴会上的演讲》(2015年9月22日),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5-09/23/c_1116656143.htm,2018年10月9日访问。 因此而论,这些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可用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但应谋求对其进行改进,使之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基于前述用以界分“规则”和“契约”的三大变量,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强国通常偏好具有“规则倾向性”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因为较之“契约”之治,“规则”之治在主体上的更加开放、标准上的更加一致和内容上的更加稳定三大变量上能给强国带来更低的治理成本和交易成本,以及更加稳定和可持续性的制度性收益。然而,从制度设计对合作收益分配影响的角度来看,相比于发达国家采用的具有高度“规则倾向性”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专门就“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国选择的则是具有明显“契约倾向性”的立法模式。
“二战”结束后,发达国家主导建立的是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在这种市场化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对于合作收益的分配,发达国家将他国定视为“竞争对手”,并以在竞争中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确立的是一种“实力界定收益”的基本逻辑。据此,在国际经济立法过程中,发达国家追求“能者通吃”的结果,必然将自己手中的实力优势无所不用其极,以“我”为中心,居高临下立出“对于大家的规矩”(rules for us)。这样的“规矩”不但于己有利,而且具有主体上的普适性、标准上的一致性和内容上的稳定性,即制定的是具有高度“规则倾向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晚近,其以奥巴马执政期间美国主导达成的TPP最为典型。〔24〕 美国前任总统奥巴马在任期间曾反复宣称,TPP就是要在美国主导下“书写21世纪全球经济新规则”。
共建“一带一路”,首先强调的是沿线国家应进行政策沟通——“共建‘一带一路’的途径是以目标协调、政策沟通为主”。〔14〕 同前注〔6〕,第八部分(共创美好未来)第二段。 作为一种“积极的一体化”方式,“一带一路”建设倚重的政策沟通乃是在“坚持市场运作”的基础上同时“发挥好政府的作用”。〔15〕 同上注,第二部分(共建原则)第五段。 应该说,这样的政策沟通不但不会干扰市场,反而会减少市场的试错成本,稳定市场主体的预期,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而且,通过政策层面的沟通与协调,能够拓宽合作渠道,消除沿线国家之间在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等方面的隔阂,最终有利于从法律上推进各国间的经济合作。简而言之,加强政策沟通可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的区域经济融合在法律上“开绿灯”。〔16〕 参见《弘扬人民友谊 共创美好未来》(2013年9月7日,习近平主席在哈萨克斯坦纳扎尔巴耶夫大学发表的演讲),http://www.gov.cn/ldhd/2013-09/08/content_2483565.htm,2018年10月6日访问。
反观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就是要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致力于建立和加强沿线各国之间互联互通的伙伴关系。〔26〕 同前注〔6〕,第一部分(时代背景)第二段。 鉴于此,构建“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成为了中国以求同存异之路径推行上述国际经济立法总体模式的一个重要抓手。
共建“一带一路”,除了通过政策沟通“推动沿线各国实现经济政策协调”之外,还将“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23〕 同前注〔6〕,第一部分(时代背景)第一段。 鉴于此,在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具体领域,沿线国家需要在既有合作的基础上,扩大合作的范围,进一步提升合作的水平和层次。这些具体领域合作的拓展和深化必然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如何分享合作带来的共同利益,即合作收益的分配性问题。
科学技术是经济发展的第一生产力,也是推动实现全面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才是发展科学技术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必须注重对人才的培养,尤其是对企业内部高层管理人员素质的培养,通过这种方法使得企业能够在面对各种情况时更好地决策,更好地发挥产业园区的内部优势,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做出贡献,从而促进当地的产业发展,推动经济向着更加合理、稳定、高效的方向发展。
以对“契约”要素的包容观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互为伙伴关系的国家之间应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开展互利合作。〔29〕 参见《弘扬“上海精神”促进共同发展》(2013年9月13日,习近平主席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13次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9/13/c_117365545.htm,2018年10月9日访问。 在共建“一带一路”的过程中,对于合作收益的分配,也充分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蕴含的这一要义。对于本文专指的狭义“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从上述要义中必然派生出制度的“契约倾向性”特征。中国推动和引领亚投行,金砖银行、金砖应急储备安排的创立以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的构建,即是如此。
一方面,从立法过程来看,在中国执守其他国家为“合作伙伴”的观念下,国际经济合作必然建立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与之相合,“一带一路”建设也奉行“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沿线国家在平等基础上共商、共建,即从平行向度的意义上进行国际经济立法,更容易产生具有“契约”性质的制度。其间,中国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的担当,为克服“集体行动的困境”等,只是推动和引领国际经济立法进程,不会像发达国家那样凭借自己的权力优势,主导国际经济立法过程。毋庸置疑,在强国主导下从垂直向度进行的国际经济立法,更多形成的将是对强国有利的“规则”,难以充分包容能够实现互利共赢的“契约”。另一方面,从立法的本质来看,遂行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伙伴国家之间开展的合作应笃守“互利共赢”基本原则。按照中国倡导的该项基本原则,在合作收益的分配上,一国应“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30〕 《弘扬传统友好 共谱合作新篇》(2014年7月16日,习近平主席在巴西国会的演讲),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4-07/17/c_1111665403.htm,2018年10月9日访问。 这本身是对发达国家株守的“实力界定收益”基本逻辑的一种修正。与之相对应,中国提出了“实现经济全球化进程再平衡”方案。要言之,“我们要主动作为、适度管理,让经济全球化的正面效应更多释放出来,实现经济全球化进程再平衡;我们要顺应大势、结合国情,正确选择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路径和节奏;我们要讲求效率、注重公平,让不同国家、不同阶层、不同人群共享经济全球化的好处。”〔31〕 参见《共担时代责任 共促全球发展》(2017年1月17日,习近平主席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17年年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17-01/18/c_135992405.htm,2018年10月9日访问。 同样地,对于“一带一路”建设,中国秉持的丝路精神之一即为“互利共赢”,而沿线国家“坚持互利共赢”也包括应“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32〕 同前注〔6〕,第二部分(共建原则)第四段。 实际上,此乃要求沿线国家在拓展和深化经济合作的过程中,对已有的合作成果和进一步合作可能取得的成果进行通盘考虑,以求取得合作收益分配的“再平衡”,亦即“在新的起点上,中国愿与沿线国家一道,以共建‘一带一路’为契机,平等协商,兼顾各方利益,反映各方诉求,携手推动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大开放、大交流、大融合。”〔33〕 同上注,第八部分(共创美好未来)第一段。 在对合作收益分配进行“再平衡”的基础上,中国推动和引领创建“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必然需要采取具有“契约倾向性”的立法模式。得此结论的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涉及沿线国家越多,经济合作收益分配的“再平衡”就越困难。鉴于此,为了顺利推动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共建“一带一路”,不可能大一统地开展囊括沿线所有国家的国际经济立法,而是选择主体范围有限的双边、次区域性或区域性国际经济条约形式。据统计,截至2016年年底,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了53个双边投资协定,54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2个双边、次区域性本币互换协议,以及16个双边、次区域性和区域性运输便利化协定,并已启动或完成了与沿线有关国家和地区一批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或升级谈判等。〔34〕 同前注〔1〕,第三部分(合作领域:从经济到人文)。 据此,从前述主体的开放性之变量来看,这些国际经济立法具有的“契约倾向性”相当明显。
科文学院校园网络采用分层模型拓扑架构,包括核心、汇聚和接入3个层次.网络主干采用光纤千兆连接,服务器与交换机之间采用Cat6双绞线千兆连接,接入交换机与用户之间采用超5类双绞线百兆连接.核心交换机采用思科的智能多层模块化交换机Catalyst6509,提供48个千兆RJ-45接口,16个千兆SFP接口;汇聚设备采用中兴通讯的ZXR10 5228,提供24个千兆RJ-45接口,4个千兆SFP接口;接入交换机选用ZXR10 2928,支持24个百兆RJ-45接口,2 个千兆RJ-45接口.
其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数量众多,经济关系错综复杂,且合作领域性质各异。由此一来,对于合作收益分配的“再平衡”,相应的双边、次区域性或区域性国际经济条约不可能采取统一的标准。既然如此,以前述标准的一致性之变量定义,“一带一路”建设形成的这部分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契约倾向性”。例如,与发达国家依“实力界定收益”基本逻辑一体采用加权表决制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不同,中国倡建的亚投行、金砖银行和金砖应急储备安排均体现了“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在决策和治理机制上,中国并未依仗自己的经济实力优势主张控制权,且在这三大货币金融机构中中国的投票权比例也是大小不一。
其三,在“一带一路”建设推进过程中,沿线国家的利益诉求不可能一成不变。“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当然需要保持其内容的稳定,但为了实现合作收益分配的动态性“再平衡”,并不追求制度的过度恒定。例如,规定相应的条约具有有效期及其届满后再谈判的可能性,此等条约以中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本币互换协议有效期短但可续签最为典型;规定可就有关条约进行分阶段或升级谈判,其最典型的是中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规定对于产生的分歧和争端,通常采取兼顾各方利益的友好协商途径解决,而不轻易诉诸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制,过多以裁判方式强行维持制度效力的稳定等。就此,按照前述内容的稳定性之变量,这些“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契约倾向性”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其次,作为华语教育工作者必须采取多种方式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为了提高营员学习华语的兴趣,不仅需要深入研究华裔的心理,研究青少年的心理,而且还要研究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寻求当地文化与中华文化的最佳结合点;在培训当中,应该通过多种渠道,利用多种手段(如唱歌、跳舞、图片、朗诵等)来创造运用华语的语言环境。
四、结语
共建“一带一路”,当然需要以现行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为基础,但就“一带一路”专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在中国推动和引领下建立的相应制度,彰显了“契约性”特征。就此采用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是理性主义“结果性选择”逻辑和认知主义“适当性选择”逻辑共同作用的产物。〔35〕 对于国际法律制度中这两种选择逻辑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See K.W.Abbott & D.Snidal,Value and Interests:International Legalization in the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31,2002,pp.141-178.
按照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当国际合作采用“规则”这一制度形式时,是因为相较于灵活的“契约”,刚性“规则”的介入更能防止国际制度参加者欺诈(违约)行为的发生,并降低依国际制度进行合作的交易成本等。共建“一带一路”需以现行全球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为基础正是立基于“规则”具有的这种治理功能之优势。应予以明确的是,制度主义理论的上述解释乃是着眼于国际制度建立后可发挥的治理功能,故通常被认为只是一种“具有事后性质”(post hoc in nature)的理论。〔36〕 See A.Hasenclever,P.Mayer & V.Rittberger,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37;同前注〔9〕,R.O.Keohane书,第80页。 然而,对于制度形式的选择,不能只单纯地强调国际制度建立后具有的各种治理功能,同时还需考虑到事前——制度本身建立的可能性以及制度建立的谈判成本。〔37〕 参见田野:《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章。 专门为“一带一路”构建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之所以选择具有“契约性”特征的制度组合,是因为其更多地把关注点放到了事前。申言之,比之刚性的“规则”,有时灵活的“契约”更容易得到创制,且谈判的成本更低。对于旨在促进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为了在事前的意义上保证其得以顺利创建,加大制度构成中的“契约”因素,即使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规则”所具有的上述事后功能,当不失为沿线国家对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一种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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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构成中“契约性”特征的生成,不仅出于上述理性主义的“结果性选择”逻辑,而且摄入了认知主义的“适当性选择”逻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内含的是国与国之间互为合作伙伴的观念。无疑,“合作伙伴”不是“竞争对手”,以此认知形成的不是完全依“实力界定收益”教条制定的刚性“规则”,而是本着“互利共赢”基本原则,以灵活的“契约”形式包容各国多样化的利益诉求。
当然,从长远的眼光看,随着“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有效发挥制度的事后治理功能便会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问题。此际,对制度构成中“规则”要素的需求将随之增大。共建“一带一路”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需要发挥率先合作的示范作用。〔38〕 同前注〔6〕,第五部分(合作机制)第二段;同前注〔1〕,第三部分(合作领域:从经济到人文)之二(构建顶层框架)第二段。 缘此,在“一带一路”具有明显“契约性”特征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构成“最佳实践”的那些部分也将会产生示范效应,为更多的沿线国家所效仿。这些原本具有“契约性”特征的制度在“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得以扩展的结果便是将来有可能发展成为“规则”。也就是说,在“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制度构成的“规则”属性可能会逐渐加大,随之,其“契约性”特征有可能会趋于弱化,但是,这一固有的特征最终不会消失。
总之,以“规则”为基础,制度构成中包容更多“契约”要素之“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构成中国从法律层面对“国际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39〕 同前注〔6〕,第一部分(时代背景)第一段。 反映出从一个世界经济大国崛起为一个世界经济强国之中国对国际经济立法模式选择的总体态势。
*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本文系笔者主持的2009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经济秩序重构与中国的法律对策研究》(批准号:09JZD0021)的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