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异性论文,范畴论文,法学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919(2006)03-0100-08
经济法学的范畴问题,一直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难题。人们普遍认为,对范畴的研究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的成熟,经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或体现为范畴的提炼和发展。① 因此,尽管此类研究高难,仍然有许多研究者知难而进,勇往直前,有关范畴的著述不断涌现,其中亦不乏真知灼见。
然而,经济法学范畴论的研究似乎仍然任重而道远:较为公认的经济法范畴尚需进一步提炼,范畴体系和范畴论体系尚待全面构建,范畴研究的突出创见尚不多见,范畴知识的增量贡献也少有显现。事实上,范畴论不仅与方法论、本体论直接相关,而且也与规范论、运行论等密切相连,它既关系到整个经济法理论大厦的构筑,也会影响到经济法理论指导下的制度建设。因此,经济法范畴论的研究确需进一步推进。
从既有的研究来看,借鉴传统法学和相关学科有关范畴研究的成果,有助于构建经济法范畴论研究的“简易平台”,但可能无助于相关探讨向纵深拓展。其主要原因在于,任何领域都有自己的个性,如果不关注经济法领域的特殊性,就不可能发现经济法范畴论中的独特内容。为此,必须关注那些反映经济法领域特殊性的“特异性范畴”。
一、为什么要提出和研究特异性范畴
由于范畴的提炼是人类认识的高级形式,因而人们对于范畴问题历来较为重视,由此形成了丰富多彩的范畴理论。在法学领域,研究者对于各类法学范畴不仅认识各异,关注度也不同。例如,有的学者基于法学理论领域的不同,更关注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运行论范畴等;而有的学者则基于范畴的位阶和功用的不同,更关注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基石范畴等。[1] (P12—15)应当说,对于上述各类范畴的研究和关注,都各有其价值。但就经济法的范畴而言,除了要关注上述类别的范畴,还尤其应当关注另外一类重要范畴,即特异性范畴。
基于研究的需要,从范畴的形成和对比上来看,可以把范畴分为特异性范畴和非特异性范畴两类。② 其中,非特异性范畴,或称共同性范畴,反映的是相关范畴的共性,体现的是它们之间共通的、相同的一面;而特异性范畴,则反映的是某类范畴的特性,体现的是某类范畴独特的、与其他范畴相异的一面。由此形成了范畴体系上的一个“二元结构”。
上述范畴的“二分法”,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领域似乎都未被提及和关注。但未来的研究也许会不断证明:提出范畴体系的上述“二元结构”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特异性范畴的提出,对于经济法以及其他部门法领域的具体范畴的研究,都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
经济法领域的特异性范畴,是指经济法所特有的、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范畴,以及经济法学与其他法学领域有特别差异的范畴。从总体上说,对范畴的提炼本身就是对理论的深探,而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则是对其范畴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提出和研究特异性范畴的必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理论的发展来说,范畴的提炼和范畴论的研究十分重要。同样,经济法理论要日臻成熟和完善,也必须有自己的范畴体系和范畴理论。但从理论上说,在范畴体系和范畴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提炼出本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特别是那些能够贯穿理论始终的特异性范畴。因此,经济法理论要在总体上推进,就必须提出特异性范畴,并深化其研究。
第二,在范畴的研究上,可能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求同的,一种是求异的,两个方面都各有其价值。对于经济法范畴的研究,相关的论文已经有了很多,尽管其中亦有“闪光之说”,但也有许多研究成果似乎对经济法范畴论的研究并未起到突出的推进作用,主要是因其往往只是对法学各领域都涉及的一般范畴泛而论之,从而很难使人感到经济法学的范畴和范畴论有什么独特性。因此,从经济法范畴论的研究经验来看,只是“求同”尚不够,还必须“求异”。而要实现“求同存异”,就必须在既有的法学范畴研究的基础上,找到经济法学范畴的独特性,并提炼出特异性范畴。
第三,经济法作为整个法律系统中的重要子系统,既与其他部门法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应当说,包括范畴论在内的各类具体经济法理论,都应当能够体现出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与区别,但范畴论这一重要维度的重要作用却并未得到充分展示。这可能主要与对关键性范畴的提炼失当有关③。事实上,只有有效地提炼关键性范畴(而不是一般性概念),才能在整体上有效地揭示经济法的特色,阐发经济法的特性。关键性范畴作为范畴之网上的“纽结”,对于推进经济法学领域的相关范畴和范畴体系的形成,对于推动经济法的范畴论的发展,可谓至为重要。而关键性范畴,实际上就是上述的特异性范畴。只有深入提炼和研究此类范畴,才能把经济法上的范畴同其他法上的范畴有效区分,从而既能够通过范畴的共同性,看到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联系,同时,也能够通过范畴的特异性,看到它们之间的差别,这对于总体的和具体的研究,都可能更有意义。
此外,特异性范畴的提炼,对于新范畴的形成,对于范畴体系的形成,都是非常重要的。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内在关联,以及两类范畴的组合问题。
二、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关联
在某个范畴的生成过程中,在已经生成的某个范畴中,在多个范畴所构成的范畴体系中,可能都离不开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或称共同性范畴)。两类范畴作为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一方面,两者之间存在着基本的差别,这在其各自的定义中已经有所体现;另一方面,两者之间的差别又是相对的,而且两类范畴在不同层次上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即特异性范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非特异性范畴,同样,非特异性范畴也可能转化为特异性范畴。
事实上,人们在研究范畴时,一般主要分别从整体和个体两个方面去研究,这同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或个体主义的方法论是有一定的关联的[2] (P10—11)。如果人们侧重于整体性的研究,则必然关注范畴的共同性,即必然要重视那些非特异性范畴;如果人们对个体性研究更有偏好,则必然关注范畴的独特性,即必然要重视那些特异性范畴。但整体与个体、全局与部分,都是相对而言的。某个整体相对于更大的整体,只能算作个体,反之则相反。在这种动态的比较中,特异性范畴和非特异性范畴的定性,都会发生转化。
整体与个体、全局与部分的相对性,在法学研究中经常会涉及到。例如,整个法学相对于部门法学,是整体,但相对于整个社会科学,又是个体。因此,整个法学领域共同的基本范畴,相对于部门法学而言,属于非特异性范畴,但相对于整个社会科学而言,则属于特异性范畴。与此类似,经济法学相对于整个法学,是个体,但相对于具体的财税法学、金融法学、竞争法学等,则又是整体。整体上的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只是相对于整个法学或其他部门法学而言的,但相对于其更为具体的部门法学,则又变成了具有共同性的非特异性范畴。由此可见,从不同的角度来说,范畴的提炼和研究,既有助于发现其特异性,又有助于发现其非特异性。
例如,权力或权利往往被许多学者看成是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④,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里,都会涉及到权力或权利的问题,在经济法领域也是如此。经济法领域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可以简称为调制权,相对于整体上的法学领域中的权力而言,调制权属于特异性范畴;但相对于具体的财政权、税权、金融调控权等,调制权又变成了非特异性范畴,体现了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的权力范畴的共性。
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密切关联,不仅体现在上述的两类范畴在定位上的相对性和相互转化方面,还体现在它们的互赖性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机组合方面。事实上,非特异性范畴作为一种整体上的具有一般性的范畴,是对各类具体范畴共性的抽象和概括,它要依赖于特异性范畴,并从特异性范畴中提炼出来,没有特异性范畴,非特异性范畴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与之相对应,特异性范畴作为一种局部的具有特殊性的范畴,它也要体现一般性的非特异性范畴的共性,如果没有非特异性范畴的存在,特异性范畴也就失去了参照的对象和寄托于其上的根基。上述原理对于经济法领域的两类范畴也是适用的。
可见,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之间存在着“互化与互赖”的关系。其中,“互化”强调了两者之间的相互转化与交互影响;“互赖”强调了两者之间的相互依存和互为依托。正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联,因而才可能组合成一些新的范畴;同时,在各种组合范畴中,也才会包含上述两类范畴。有鉴于此,还应进一步研究两类范畴的组合,以及由此形成的组合范畴。
三、两类范畴的有机组合与组合范畴的形成
基于上述“互化与互赖”的密切关联,两类范畴之间彼此相依,互相影响,从而可以对其进行有机组合,形成新的组合范畴。在新的组合范畴中,非特异性范畴由于体现的是共性,因而一般是“核心词”,而特异性范畴因其体现的是个性或特性,因而一般是“修饰语”。此类组合范畴在新兴学科中大量存在。
事实上,在一些传统的、发展较早的学科中,单一范畴、固有范畴相对较多;而在一些新兴的、发展较晚的学科中,组合范畴、借用范畴则相对较多,这同整个科学“从分析到综合”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而大量的组合范畴的出现,则离不开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有机组合,这在法学各分支学科范畴的发展历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在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领域,往往都是通过范畴的组合,来形成本学科领域的特定组合范畴。这些组合范畴,往往是由法学整体上的非特异性范畴和本学科的特异性范畴组合而成,它们具有新的特定的含义,对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发展至为重要。为此,应当研究影响组合范畴生成的非特异性范畴和特异性范畴,并对它们分别作出提炼。
在法学领域,非特异性范畴有很多,例如,人们通常关注的法学的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规范论范畴、运行论范畴等,相对于各个部门法学的对应范畴而言,都属于非特异性范畴。其中,规范论范畴因其关涉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历来备受瞩目,特别是规范论范畴中的主体范畴、客体范畴、权利范畴或义务范畴等,往往被视为法理学或部门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范畴。对于上述范畴,学者一般是从法律关系理论或者构成要件理论(如犯罪构成理论、课税要素理论)等角度来展开研究。⑤
从整体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既往研究来看,相对说来,对于范畴的“求同”研究较多,对非特异性范畴更为关注;但从部门法学的研究来看,相对于整体上的法理学或法哲学,则更应重视“求异”的研究,更要关注本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
例如,就前述的主体范畴而言,法理学上要关注对法律主体的共性的概括,但在部门法学领域里,法律主体这一范畴却要具体化,要有不同的称谓,要体现出本领域的特异性。为此,同样是针对法律主体,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其所关注的主体及其称谓就有很大的不同——刑法上的犯罪主体、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等等,都分别是各个部门法领域里更受关注的主体范畴,都具有本领域的特殊性。
又如,在客体范畴方面,人们的认识还很不一致,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把法律上的客体主要定位为行为,并对行为范畴和行为理论作出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于是,在法理学上,行为被视为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法律规范的直接客体。但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里,仅提一般的法律行为的范畴是远远不够的,同样要结合本领域的特殊性把行为具体化,于是就有了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等一系列重要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
上述各个部门法领域里的主体范畴、行为范畴等,都是组合范畴。这些范畴同样是由具有共同性的非特异性范畴和体现差异性的特异性范畴来构成。它们既要反映法律主体或法律行为的共同性,又要体现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个部门法上的差异或特殊性,融入了诸如“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特异性范畴,这样的体现各个部门法的特异性的组合范畴,是对法理学上的非特异性范畴的进一步细化或具体化。
当然,上述各个部门法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相对于本领域的具体范畴而言,仍然是非特异性范畴。例如,民事主体,是对自然人、法人等具体民事主体的抽象和概括;民事行为,是对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民事行为的抽象和概括,等等。因此,相对于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等组合范畴而言,民事行为又是作为非特异性范畴而存在的。可见,组合范畴是具有“层级性”的,这同前述的两类范畴的转化原理以及非特异性范畴作为“核心词”所具有的“上位”特点是一致的。
两类范畴的“互化与互赖”的密切关联,以及由此形成的吸附力和黏合力,使它们可以有机地组合成新的“组合范畴”。上述对几个传统部门法领域的主体范畴、行为范畴的简要探讨表明,在部门法领域大量存在着由特异性范畴和非特异性范畴组合而成的组合范畴。而在组合范畴的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要有特异性范畴的参与,因此,应当着重提炼各个部门法上的特异性范畴。对此,传统法领域的研究成效较为显著,对于传统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由此可以得到的启示是:经济法理论要有效发展,也必须特别加强对特异性范畴的提炼。
四、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
同上述传统部门法领域的情况类似,在经济法领域也会存在大量的组合范畴。在法学领域整体上的非特异性范畴已经较为明晰的情况下,要有效地确定经济法领域的组合范畴,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应当提炼出经济法领域的特异性范畴。
上述传统部门法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是与部门法的名称、部门法调整的领域等直接相关的,因此,在民法领域就有了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等特异性范畴;在行政法领域就有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等特异性范畴,等等。当然,各个部门法各有其特殊性,在特异性范畴的提炼上还会有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但提炼方法在总体上是一致的。
上述各个部门法上的组合范畴,相对于作为其“核心词”的非特异性范畴而言,无疑是特异性范畴,但它只是“衍生特异性范畴”,它之所以“特异”,是因为它是更深层次的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有机组合,因此,在提炼特异性范畴的时候,最重要的是提炼更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只要明确了这类范畴,则作为组合范畴的特异性范畴就很容易确定了。
相对于法理学上的非特异性范畴而言,传统部门法的原生特异性范畴,主要是前述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这与其部门法的名称、调整的领域、手段等,都是比较一致的。但在经济法领域,却不能以“经济”为原生特异性范畴,因为经济的含义过于多样,也可能被泛化,这在经济法领域的行为范畴、责任范畴等范畴的提炼方面,都曾经被关注过,例如,有一些学者就曾论证过为什么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不能称为“经济责任”;此外,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也不能简单地一概称为“经济行为”。[3] 由此就涉及经济法领域的原生特异性范畴究竟应当如何提炼的问题。
事实上,经济法之所以被称为经济法,与国家的经济职能、与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以及对总体上的效益的追求等方面都直接相关,而要实现国家的经济职能,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则离不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简称“调制”);经济法的经济性以及对总体上的效益的追求等,也都离不开调制。
调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基本问题,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和所运用的基本调整手段,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和遵循的基本原则,都直接相关;同时,也同经济法的基本制度构造直接相连。
从学界取得的相对共识来看,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衍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基本矛盾发展所产生的市场失灵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政府失灵问题,而要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就离不开国家的有效调制;经济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是调制关系,所运用的调整手段,是法律化了的调制手段;经济法的调整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对调制关系的调整,离不开对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这三大基本原则的运用[4];经济法在制度结构上,离不开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基本构成,这是确保其功能实现的基本架构。
另外,在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在经济法领域,起着主导作用的主体是调制主体,其调制行为和调制权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说,整个经济法领域,从理论到制度,都离不开调制。调制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理论的一个至为重要的范畴,也是其他部门法所没有的范畴,因此,“调制”可以成为经济法领域的一个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
虽然“调制”是经济法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生特异性范畴,并且贯穿于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始终,但是,由于经济法领域的问题更为复杂,主体的地位、主体的行为、权力或权利、义务、责任等是有差别的、不平等的,因此,“调制”并非唯一的特异性范畴,以“调制”范畴为主导性范畴,还可以生成其他的辅助性的特异性范畴(如针对调制的“对策”),这种在特异性范畴上的“主辅二元结构”,也是经济法不同于民法等传统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时,也与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复杂性问题”直接相关。
如果把“调制”作为经济法领域的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并注意到其原生性和主导性,则可以在此基础上,与法学上的非特异性范畴进行有机组合,形成经济法领域的组合范畴,构建经济法领域的范畴体系。
五、经济法学的组合范畴与范畴体系
依据前述的范畴组合原理,在提炼出经济法领域的原生的特异性范畴的基础上,就可以使其与非特异性范畴进行有机组合,生成经济法领域的组合范畴,而这些组合范畴就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范畴的特异性范畴。
例如,从规范论的角度来看,较为重要的非特异性范畴有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权利(或权力)等,相应地,在加入“调制”这一重要的原生特异性范畴的情况下,就会生成“调制主体”、“调制行为”、“调制权”等组合范畴,这些组合范畴体现了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异性。
由于“调制”虽然是主导性范畴,但它并非唯一特异性范畴,还需要有辅助性的特异性范畴来弥补其不足。因此,与上述的几个范畴相对应,还需要提炼出其他的组合范畴。例如,与“调制主体”相对应的是“调制受体”;与国家的“调制行为”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与国家的“调制权”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的“对策权”,等等。这样,在规范论方面才可能形成相对完备的范畴体系。
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从表层意义上说,当然是由经济法的本体论范畴、发生论范畴、价值论范畴、规范论范畴、运行论范畴等诸多理论领域里的范畴构成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有诸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宗旨、经济法的原则,以及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诸多范畴,它们实际上是以“经济法”为特异性范畴来与其他部门法范畴相区别的。但是,如果对其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则会发现,仅以部门法名称(如“经济”或“经济法”)作为特异性范畴,还是很不够的,仍需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对原生的特异性范畴做进一步提炼,并依据所提炼的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共同组成各类新的组合范畴。
在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中,包含着大量的组合范畴。由于这些组合范畴是由两类范畴构成的,因而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是由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构成的。同时,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不仅包括的范畴众多,而且还分为多个层次,从系统的级次分析的角度来看,范畴的“层次性”还是很重要的。
例如,如前所述权利或权力往往被认为是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⑥,在经济法上,由于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因此其权利范畴也有所不同,于是,可以把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或权力分为两类:一类是调制主体享有的调制权;另一类是调制受体所享有的对策权。从而形成权利范畴的二元结构,并与主体范畴的二元结构相对应。上述的两类权利范畴,作为第二个层次的范畴,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如调制权包括了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第三个层次的权利范畴,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出第四个层次的范畴,如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财税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市场规制权则可以分为垄断行为规制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权、侵害消费者行为规制权等。当然,根据情况,还可以再分出第五个层次的范畴,如财税调控权可以分为财政调控权和税收调控权,财政调控权还可以分为预算调控权、国债调控权,等等。可见,经济法学的权利范畴体系是多层次的,所包含的范畴是多样化的。
以上只是非常简要地描述了经济法学上的权利范畴的多层次性。事实上,在规范论范畴中,主体范畴、行为范畴等也都存在着类似的情况,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范畴的体系。应当说,在各类范畴中,规范论范畴直接关系到制度的建构,其层级性最为突出,相对说来也更为复杂。
如果说规范论范畴的体系尚且如此复杂,则整个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的复杂程度,自不待言,因而在此很难给出包含细枝末节的整个范畴体系,更何况经济法学范畴体系仍在形成和发展之中,尚未基本稳定。其实,过去有些论著对经济法范畴的提炼之所以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也与许多基本范畴尚未定位,以及对特异性范畴重视不够有关。在经济法学的迅猛发展过程中,在全景式的范畴谱系尚难以条分缕析地给出的情况下,人们往往更关注其中的一些较为核心的范畴,其中,行为范畴、权利范畴和利益范畴是最受瞩目的。⑦
上述三类较为核心的范畴本身就是联通的,并且都可以贯穿于整个经济法领域。从以往的研究来看,人们对利益范畴研究较多,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甚至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经济法领域的基石范畴(但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应当不只是社会公益)⑧;此外,在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等广义的权利范畴方面,也都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对于行为范畴,从总体上看,研究得还很不够,特别是对调制行为的总体研究还比较少,但在经济法的部门法领域,对于行为范畴的关注度已经在提高。上述三类范畴,都是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有机组合,也都同主体范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们对于整个范畴体系的建构具有至为重要的支撑作用。
考虑到三类范畴在构建范畴体系方面的特别重要的作用,如果引入“调制”这一原生的特异性范畴,则在经济法领域里应当特别关注调制行为、调制权和调制利益。其中,调制利益,是通过国家的调制而给国家、社会或国民所带来的利益,经济法的调整应当兼顾到各类利益,因此,既要注意居于主导地位的调制行为和调制权,同时也要关注与之相对应的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和对策权。上述范畴,应当是构建规范论范畴体系乃至整个经济法范畴体系时,都要特别着重考虑到的。
六、结论
经济法领域的范畴是非常复杂的,相关的范畴论研究自然也并非易事。这既需要从已有的范畴论研究中取其精华,又需要结合经济法领域的特点,超越传统的范畴论研究。为此,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问题,试图在范畴论方面略做拓展。
基于经济法范畴论的研究现状,从求异的角度来看,深入研究特异性范畴非常必要,为此本文提出了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共同性范畴),并认为两类范畴之间存在着“互化与互赖”的密切关联,两类范畴不仅存在着定位上的相对性并由此会相互转化,而且还会有机组合成相关的“组合范畴”。如果说法理学领域所关注的主要是体现共同性的非特异性范畴的话,则在各个部门法学领域,主要关注的是由非特异性范畴与本部门法学领域的特异性范畴合成的“组合范畴”。上述组合范畴也是特异性范畴,只不过它们是浅层次的衍生特异性范畴,而对组合范畴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那些特异性范畴,才是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在经济法领域,要有效地提炼范畴,至为重要的是要提炼出那些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这样才能更好地去确立和研究那些作为衍生特异性范畴的组合范畴。
经济法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与传统部门法领域尚有区别,考虑到“调制”是贯穿于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至为重要的范畴,并且是其他部门法领域所没有的范畴,因此,可以把“调制”作为经济法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异性范畴。但由于经济法领域至为复杂,因此,在“调制”这一主导性范畴之外,还需要有诸如“对策”之类的辅助性范畴,这样,就可以结合主体、行为、权利等非特异性范畴,形成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调制权与对策权等一系列组合范畴,并进而形成总体上的范畴体系。在诸多范畴中,调制行为、调制权、调制利益对于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形成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经济法的范畴体系,主要是由各类组合范畴形成的,而各类组合范畴作为衍生特异性范畴,则是由非特异性范畴与原生特异性范畴按照“属概念+种差”的原理组合而成的。因此,从整个范畴体系来看,包含着特异性范畴与非特异性范畴的“二元结构”。此外,在特异性范畴体系中,又形成了深层次的原生特异性范畴和浅层次的衍生特异性范畴所构成的“二元结构”。通常,人们在法学研究中所直接关注的,往往是衍生特异性范畴,这些范畴也是体现各个部门法或部门法学的区别与联系的重要标志。另外,在原生特异性范畴体系中,还有主导性范畴和辅助性范畴所构成的“二元结构”。上述的各类“二元结构”的存在,不仅体现了整个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层次性,而且也体现了各类“二元结构”内部的层次性。不同范畴的层次性是形成范畴体系的重要基础,对于深入研究范畴体系的内部关系很重要。
上述关于经济法特异性范畴的研究仅仅是一个开始,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需要研究者做更多的细致的工作。但不管怎样,经济法学界对于特异性范畴的探讨,应当会有助于推动经济法范畴论乃至整个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同时,对于推进整个法学的范畴论的研究,也应当会有其积极的意义和重要的价值。
注释:
①作为学界的一种基本共识,在程信和、刘红臻、任先行、张奉礼等学者的论文中都有体现。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刘红臻《经济法基石范畴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任先行、张奉礼:《论经济法的范畴》,《兰州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②从认知心理学和医学等领域里的相关研究来看,类似的称谓或分类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为了推进经济法理论研究,很有必要将其引入较为复杂的经济法范畴问题的研究,参见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读与理论研究的重心》,《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某些学者对范畴研究的必要性的认识。对此,李曙光教授在其最近发表的《经济法词义解读与理论研究的重心》一文中表达了自己的隐忧。
④在这方面曾经存在过一些争论,如有的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学的核心范畴,甚至是基石范畴,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权力”才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等等。不管怎样,在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研究中,对权利范畴或权力范畴都应当重视。
⑤例如,民法学的法律关系理论,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税法学的课税要素理论等,都会涉及主体范畴、客体范畴等,在此基础上,又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权利范畴、义务范畴、责任范畴等。
⑥“权利本位论”是被作为一种对中国法学发展影响较大的范式来看待的,因而权利范畴的提炼也非常重要。对于该范式的形成和反思,郑成良和邓正来等学者在其论著中有专门的分析,参见郑成良:《权利本位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一),《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⑦这三个核心范畴在经济法的部门法(如税法)等领域里也是非常重要的,并且也被认为是可以贯穿本领域的核心范畴,参见张守文:《税收行为的范畴提炼及其价值》,《税务研究》,2003年第7期。
⑧在有关经济法范畴的著述中,相当多的研究者都很关注利益范畴,但由于法律保护的法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因而依据传统理论来提炼经济法独特的利益范畴可能不易形成共识,参见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基石范畴解读》,《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