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知识产权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共利益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学者陈兴良依法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责任有限公司未征得许可,擅自在公司网站上登载其著作《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三本书。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尽管被告辩论时强调数字图书馆是国家重点项目之一,是科技兴国战略的一部分,公司完全是公益性的,但海淀法院还是依照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中国数字图书馆责任有限公司侵权。该案的判决并无不妥,但是对于图书馆来说,的确不是一个好的“信号”。
知识产权的问题早已得到了图书馆界的重视。这无疑将促进图书馆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然而,我们注意到,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知识产权是私权的一种,代表的是个体利益。无论其权利人是个人、法人还是其他意义不明确的第三人,知识产权作为个体的权利(individual right)的性质不会发生改变。而科学、教育、文化,图书馆与其他信息基础设施,从根本上讲,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必然是一对矛盾。
在欧美,知识产权制度有着百年历史。然而,在今天的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依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技术法学教授勒司(Lawrence Lessig)指出:“美国版权法(指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走得太远,它正在导致文化的死亡和学术史上的损失”,“版权保护的期限已经从一个世纪前的作者终身加上14年延长为70年。而且这成为版权人控制市场的工具”。“版权的存在是为了使作者、音乐家、作家、程序员受惠的思想现在变得滑稽可笑。新版权法没有站在创作者一边,而是站在大量拥有这些版权的人一边”。[1]美国计算机学会、大学协会、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美国研究理事会、欧洲欧洲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局、欧洲盲人联盟、欧洲残疾人论坛、欧洲电子制造消费者联盟等组织纷纷强调数字化信息的合理使用(fair use)越来越收到限制。IFLA发表的《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强调“信息是为所有人的”,“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也不能仅仅为付得起费用的人所获取,国家或国际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做适当修改以使数字化的信息如同印刷本那样可以被平等地获取”。英国图书馆协会发表的《数字环境下版权与图书馆立场》的声明也基本采纳了IFLA的观点。美国图书馆参加的长达数年的“合理使用会议(CONFU)”、美国图书馆协会(ALA)发表的《版权与数据库保护》、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RLA)发表的《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原则声明》均强调信息资源为科学与教育服务的问题。而美国出版协会(PA)发表的报告则声明图书期刊的远距离浏览不同于传统的在书店或图书馆的阅读。主张用更强硬的措施保护版权作品。他们特别强调“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系统”。事实上,出版商的某些观点已经得到了立法的采纳,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以及中国2001年11月修改的《著作权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可以说,在国际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图书馆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空间正在受到挤压。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是十分年轻的。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评价说中国“只用了十几年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二百年走过的道路”。这个评价被我们引以为骄傲。由于时间短,我们的制度中尚有诸多地方需要完善。如著作权法(2001)第10条第12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陈兴良诉数图公司案即依此款判决)、16款规定的“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47条第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与图书馆关系密切,应引起我们的极大关注。拿47条第6款来说,由于“故意避开”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很可能使数据库制作人将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乃至唐诗、宋词、政府信息采取技术措施限制一般读者的公共获取。这无疑不适当地扩大了保护的范围。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确有许多地方出现了“超世界水平”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超世界水平”走得更远,甚至要求无过错的网络提供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2]
如何预防或者消除知识产权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我以为关键是要发展完善的公共政策。知识产权法与公共政策是“一架马车上的两只轮子”,二者缺一不可。我国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上成绩显著,而对另一只“轮子”——公共政策也不能忽视。
公共政策就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动用大量资源引导个人和团体行动的规则与政府行为。公共政策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反,政府通过许可证管理、税收减免、政府采购等政策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政府管理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即大多数公众的利益服务。这种服务是通过制定、执行公共政策实现的。政府通过利益选择、综合、分配、落实达到持续不断地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例如在元数据方面的公共政策将成为推动信息资源建设的关键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除了少量的是政府垄断计划配置外,绝大部分依靠市场来实现。但是,市场本身无法克服“搭便车”现象,从而导致市场失败。为了防止和挽救市场失败,必须制定公共政策。例如为了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保障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就必须制定信息公开、资源共享的公共政策。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应是促进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不是对知识创造劳动的报酬,而是一种对知识创新的激励。其终极目标是为了公共利益。片面理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显然是有害的。权利的维护与实现依赖社会公众的合作与尊重。当这种权利关系是平衡的时候,公众就持支持的态度。相反,侵权现象就十分普遍,知识产权维护的成本也会随之增加。例如当享有版权的产品价格过高的时候,消费者就冒险购买盗版品。而政府通过公共价格政策就可以维持这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