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临时性保全措施条款的修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事论文,条款论文,措施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69X(2009)03-0003-06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联合国贸法会或者UNCITRAL)①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自1985年问世以来,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据此《示范法》纷纷制定了其各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法②。由于这些国家的立法机关将该《示范法》采纳为其各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因此,《示范法》在协调和统一各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所涉及的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包括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及其权限、国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使实施了二十多年的《示范法》跟上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发展的步伐,以及更加适应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发展需要,经过联合国贸法会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6年7月7日举行的联合国贸法会第39届会议上通过了对1985年《示范法》的修订,其中第17条关于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的规定,是修改最大的条文③。
本文试图以《示范法》对临时性保全措施规定的修改以及我国有关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作一比较研究。
一、2006年《示范法》对有关临时性措施规定的修改概述
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更加频繁,争议的发生不可避免。当事人往往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仲裁庭解决争议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作出裁决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或者证据,保证裁决的顺利做出与执行,当事人往往在申请仲裁的同时,或者在仲裁的过程中,请求仲裁庭就与争议有关的标的物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
临时性措施也可称为临时性保全措施,指仲裁庭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前,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对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采取临时措施,旨在防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因此,1985年《示范法》第17条对临时性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该条的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标的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第二,仲裁庭有权令申请人提供与该临时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至于仲裁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临时性措施的决定?此项决定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在一国作出的此项决定能否在另外的国家执行?仅从该条文中我们还不能找到答案。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一国作出的关于对仲裁协议项下争议标的物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决定,往往需要到另外一个国家执行,迫切需要各国之间开展更加广泛的国际合作。为此,早在1999年5月17日至6月4日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十二届会议上,就确定了对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执行问题作为工作组的首要课题④。
经过8年的不懈努力,联合国贸法会于2006年月7日通过了对《示范法》的修订。其中第17条是修改最大的条文,由原来的一个条款(第17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扩展为一章(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五节(临时措施、初步命令、适用于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的规定、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共11个条款。
二、《示范法》对临时性措施及其相关内容的修订要点
(一)仲裁庭作出临时性措施的条件
《示范法》第17条赋予了仲裁庭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以裁决或其他形式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据此,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a)在裁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b)采取行动防止正在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损害或影响,或不得采取可能造成这种损害或影响的行动;(c)提供后续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财产的方式;(d)保全对争议解决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关于仲裁庭对争议标的临时性措施的条件规定在第17A条。据此规定,申请人向提出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性措施时,必须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如果不采取该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判付损害赔偿金得以充分补偿,且这种损害远远大于采取该措施可能对其针对的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2)申请人在本仲裁案件实体问题上有胜诉的合理可能。当然,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不仅要证明以上事项,仲裁庭只有在认定采取此项措施是适当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相关决定。可见,对证据的保全措施的要求相对严格一些。
(二)仲裁庭作出临时性措施决定的形式及其效力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采取的临时措施,既可采取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的形式,也可以裁决(award)的形式作出[5]。
1.初步命令及其效力
初步命令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决定对与仲裁协议项下标的物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之前向该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布的令该当事人不得使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落空的命令。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从目的上看,初步命令旨在防止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决定落空。而不是事实上做出临时性措施的决定;第二,该命令是暂时的,自发布之日起20天内约束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法院执行的效力。第三,初步命令发布后,仲裁庭应当给所有当事人充分表达其各自意见的机会。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修改、中止或终止该初步命令;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止次初步命令。然后根据其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
根据《示范法》第17条之三的关于初步命令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令有关当事人不得使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落空,但须仲裁庭认为,如果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透露临时措施请求,有使这种措施的目的落空的危险。这就是说,一方面,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就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发布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初步命令时,不必通知相关当事方。另一方面,仲裁庭只有在确认若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透露临时措施请求,有使这种措施的目的落空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发布初步命令,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关于此项初步命令的发布条件,应当与第17条之二中规定的条件相同。
根据第17条之四的规定,初步命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不得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决定之后,应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作出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讯,包括口头通讯的内容。在通知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并为其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对初步命令作出确认或修改的决定,同时在可行的范围内,仲裁庭应尽早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对于相关当事人提出的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仲裁庭也应立即作出决定。此外,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作出该命令之日起20天后失效。
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作出的初步命令;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作出的初步命令。仲裁庭在作出准予采取临时性措施或作出初步命令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没有必要。
此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立即披露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所依据的情形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作出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发表意见之时。如果仲裁庭事后决定,根据情况本不应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作出初步命令,则对该措施或命令给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费用和损害,申请临时措施或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裁定给予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
2.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形式及其效力
仲裁庭可以通过裁决(award)的方式作出关于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决。如果说,初步命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决定落空的话,则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性措施裁决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前转移仲裁协议项下标的物,进而致使裁决作出后不能得到执行。
临时措施的决定既可以是仲裁庭在其先前作出的初步命令基础上经过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做出的决定,也可以由仲裁庭直接做出。
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裁决,不仅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还应当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包括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三)关于临时性措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按照《示范法》17H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除仲裁庭另有规定,该措施无论在哪一国作出,均应依照第17I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予以执行。”这就是说,根据现行《示范法》的规定,无论关于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裁决是否在执行地国作出,执行地国法院都应当执行该裁决。当然,申请或已经获得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将该临时措施的终止、中止或修改情形立即通知法院。执行地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在仲裁庭尚未就担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或者这种决定对于保护第三方的权利必要时,也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事实上,仲裁庭就临时性措施做出的裁决,可以作为《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加以承认与执行。因为根据《示范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只有在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第36条第(1)款(a)项所述前四项理由⑥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拒绝执行此决定。此外,如果仲裁庭就临时措施作出的提供担保的决定未被遵守,或者该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终止或中止的,或经授权,被仲裁地国法院或被依据其法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国家的法院终止或中止的,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该裁定。该款还规定,如果执行地国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不符合法院的权限,除非法院决定,在不变更临时措施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为执行该临时措施的目的,对临时措施作必要的调整以符合其权限和程序,或者第36条第(1)款(b)项中所述任一理由的⑦,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该临时措施的决定。此外,《示范法》第171条第2款还规定,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任何理由作出的决定,仅为申请承认及执行临时措施的目的而有效。受理承认或执行申请的法院不应在作出决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示范法》第17J条还规定了法院命令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法院的权力不容置疑,因为此项权力来源于法院地国的国内法。该条规定,无论仲裁地是否在法院所在国,法院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等同于其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法院应按其程序行使这种权力,同时考虑到国际仲裁的特点。
三、中国有关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及对《示范法》修订的态度
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按照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年)第1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同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可以规定临时办法,以保全当事人的权利⑧。可见,在该《暂行程序规则》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作出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裁定。
继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了使其仲裁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修订了其仲裁规则。根据该会1988年仲裁规则第13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决定⑨。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⑩。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将其仲裁规则作出修订,将1988年规则中的第13条相应的修改为将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案件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首先应当向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后者应当将该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1)。因此在我国,仲裁机构也无权就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发布命令,而只能将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或证据的请求,提交对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对1985年《示范法》修订的过程中,特别是对第17条的修订,中国政府在2006年4月26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26号的方式,对此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如下意见:目前的草案对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扩充。“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类似于中国法律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因此现有案文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法院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据(12)。
四、对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其他国家及《示范法》关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评论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仲裁法相比,中国仲裁法上有关对仲裁的争议事项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一方面,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仲裁庭均无权作出裁定,而是仲裁机构将当事人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转交给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此项措施。
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外国当事人在向CIETAC申请仲裁时,根据1998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选择适用CIETAC以外的仲裁规则,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比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而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标的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也有权要求请求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决定的当事人提供担保。此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受理的案件也有将中国作为仲裁地点的,当这些仲裁庭在中国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也可以作出临时性措施的决定。假定适用联合国贸法会或者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时,如果涉及仲裁庭根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决定对位于我国境内的争议标的物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的此项决定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执行,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此项权力。
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仲裁法时,不妨借鉴瑞士国际私法第183条的规定,一方面,授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的权力,另一方面,如果需要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当时和当地的法律执行。此外,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性保全措施,法院可以作出附条件的准许保全的裁定,即在裁定后的30天内依据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逾期未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该保全措施。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基本理论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庭和法院均可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一方面,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有待于法院的执行,另一方面,法院作出此项裁定,与仲裁解决争议无悖。因此我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不妨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规定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作出此项裁定时,应当附具当事人应当在裁定作出后若干天内申请仲裁的条件,这样做可以更好地协调仲裁和法院的关系,发挥两个积极性,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况且,CIETAC早在1998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就已经允许当事人申请在CIETAC仲裁,而选择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情况。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CIETAC仲裁规则第7条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13)。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在CIETAC仲裁,而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也同意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适用的规则,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标的作出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裁定(14)。而这种做法本身,目前仍然有悖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的规定,如果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项下的财产位于我国内地,则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将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五、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对我国现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则进行修订时,不妨考虑参照联合国贸法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在不影响法院对争议标的作出临时性措施的裁定的情况下,考虑允许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裁决。此项裁决可以由法院根据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按照对一般仲裁所实施的司法监督,对仲裁庭作出的关于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并且作出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的裁定。
注释:
①联合国贸法会根据1966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第2205/XXI决议设立。1968年1月1日起开始工作。其宗旨是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地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主要工作是:协调国际贸易法领域内的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鼓励相互间的合作;促进更加广泛地参加现行根据公约和统一法和示范法的采纳;准备和通过新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统一法,促进国际贸易法典的编纂和更加广泛地采纳国际贸易术语、惯例和习惯性做法;促进确保国际贸易法领域内的根据公约和统一法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方法和手段;收集和传播国际贸易法领域内的包括案例在内的各国国内立法和最新法律发展的信息,以及建立和保持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密切合作,与联合国与贸易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专门机构保持联系等。联合国贸法会成立后,在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做了大量的工作,起草了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支付、电子商务、跨国破产等领域内的国际公约、规则和示范法,对于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领域内的法律规则,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②截至2009年3月20日,下述区域已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立法:亚美尼亚(2006)、澳大利亚(1991)、奥地利(2005)、阿塞拜疆(1999)、巴林(1994)、孟加拉国(2001)、白俄罗斯(1999)、保加利亚(2002)、柬埔寨(2006)、加拿大(1986)、智利(2004)、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1996)、克罗地亚(2001)、塞浦路斯、丹麦(2005)、多米尼加(2008)、埃及(1996)、爱沙尼亚(2006)、德国(1998)、希腊(1999)、危地马拉(1995)、匈牙利(1994)、印度(1996)、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97)爱尔兰(1998)、日本(2003)、约旦(2001)、肯尼亚(1995)、立陶宛(1996)、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2006)、马达加斯加(1998)、马耳他(1995)、墨西哥(1993)、新西兰(1996)、尼加拉瓜(2005)、尼日利亚(1990)、挪威(2004)、阿曼(1997)、巴拉圭(2002)、秘鲁(1996)、菲律宾(2004)、波兰共和国(2005)、大韩民国(1999)、俄罗斯联邦(1993)、塞尔维亚(2006)、新加坡(2001)、西班牙(2003)、斯里兰卡(1995)、泰国(2002)、突尼斯(1993)、土耳其(2001)、乌克兰(1994)、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1990)和联合王国的海外领地百慕大;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1996)、康涅狄格州(2000)、伊利诺斯州(1998)、路易斯安那州、俄勒冈州和德克萨斯州;乌干达(2000)、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1998)、赞比亚(2000)和津巴布韦(1996)。
下述区域已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颁布立法:爱尔兰(2008)、毛里求斯(2008)、新西兰(2007)、秘鲁(2008)和斯洛文尼亚(2008)。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_arbitration_status.html.2009-03-20.
③除了第17条外,修订的条文还包括第1条(2)款关于该法的适用、第7条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第36条(2)款关于裁决在申请撤销期间一方当事人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时,执行地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暂缓作出决定,也可以令被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此外,还增加了第2A条关于解释《示范法》和处理该法未规定事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④联合国大会第54届会议正式纪录,补篇第17号,A/54/17,第371-373段和380段。
⑤第17条第2款。
⑥这四种理由是:(1)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2)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依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可以承认并执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⑦即根据法院地国的法律,该临时措施所涉及的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承认或执行该裁定与当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⑧⑨赵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8.301.
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没有变化,只是将1991年第258条改为现行法律的第256条。
(11)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8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6条。2007年的法律仍然原文不动地保持了1991年法律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定。事实上,自《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以来,国内仲裁机构也有权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受理涉外案件,而原来只受理涉外案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通过修改其仲裁规则,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12)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第A/CN.9/609/Add.1号文件,2006年5月4日。
(13)贸仲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也有此规定。
(14)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