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反言在保险业中的理解与运用——以保险纠纷为例的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保险业论文,为例论文,纠纷论文,禁反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保险经营中,近些年来保险公司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纠纷:[例1]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注明被保险人是否有心脏病史,投保人以被保险人虽有病史,但近两年没有并发症为理由,向代理人询问是否要填写?而代理人明确告诉投保人不用填写。如果在投保后两年内被保险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投保人举证上述投保过程,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类似案例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它涉及保险禁反言、不可抗辩条款、弃权以及保险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关系等诸多法理问题。然而,因我国学界对禁反言的确切含义、性质及在保险法上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尚存在分歧,且无明确法律依据,故而此类纠纷处理起来难度大,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如何解决这类纠纷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关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拟结合保险理论与实务对保险禁反言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保险禁反言的概念界定
禁反言(Estoppel)也称禁止反言,或禁止抗辩、禁止反悔。禁反言最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在早期,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确立了一些诸如“约因主义”、书面规则等严格的法律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严格的法律规则大多都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禁反言规则正是为了弥补普通法判例的不足而作为衡平法的一项原则被提出来的,并发展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明确而公正”的原则,构成了判例法的一大特色。在英国,禁反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禁止当事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主张或证明与形成于原始环境的事实不一样之事实的原则”。[1]它包含禁止翻供记录、禁止翻供契约和不容推翻的事实三种。后者是指“当事一方明示或通过行为或不作为而暗示已对事实作出陈述,或他已经采取了某种行为,以至于他方合乎情理地认为能够对此予以信赖而采取行动,而且已经采取了如此行动,此时应不再许可已作出陈述的一方再作出与前述陈述相反的陈述”。[1]即“不容推翻的事实”。丹宁勋爵早就指出:禁反言意味着,“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着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所说的话和所做的行为反悔……”[2]这种解释与禁反言最初的含义是一致的。
英美法上最大诚信原则不仅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负有告知、陈述和保证的义务,而且还运用禁反言原则、弃权原则来约束保险当事人。在我国保险理论上,学者对禁反言的含义有着不同认识和表述:如“禁反言是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予相对人,他方当事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致受损害,于此情况下,法院即援用此一原则,禁止虚伪之意思表示之当事人,在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相左之陈述或主张。”[3]另如,禁反言“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4]又,“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5]禁反言的法理基础是诚信原则和公正原则,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对方的当事人。传统的禁反言仅限于一方虚伪的意思表示,现代的禁反言不再拘泥于“虚伪”的意思表示。因为,在此情况下,区分当事人的真假意图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真假有时难以判定。再者,从理论上讲,不论是保险弃权,还是禁反言,都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丧失抗辩权,两项原则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禁反言并非保险弃权的法律后果。[6]所以,上述观点或表述都不准确。
究竟怎样理解保险禁反言呢?笔者认为,保险禁反言是禁反言在保险业中的具体运用,与一般禁反言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据此,保险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言论或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善意地信赖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则不允许一方推翻原来的陈述而使另一方因此陷入违约或遭受损失的不利状态。此表述将保险弃权作为禁止反言的一种情形,且不限于虚假陈述;既有利于消除理论分歧,又方便司法适用。这种理解增加了保险业的经营风险,但是,它更符合禁反言的基本思想和法理精神。在保险业中,国际上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原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禁反言实质上就是要求保险当事人履行基本的法律义务,信守诺言,讲求信用,以维护保险业的经营基础。
二、保险禁反言的性质分析
关于禁反言的性质,学理上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禁反言只是一种证据规则。与此相反,有观点又认为,禁反言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法规则。还有一种观点主张:“禁反言是一种诉讼法规则。”[7]笔者以为,禁止反言的性质应具体分析:当禁反言是用来排除证明或反驳某一事实的证据时,它就起到一种证据规则的作用;而当禁反言用来解决当事人对某一事实产生的争议时,它就是一条实体法规则。具体言之,保险禁反言之性质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保险禁反言是一条实体法规则。禁反言的目的在于阻止作出陈述或行为的一方自食其言,以防止其否认某种事实或陈述的存在给对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赋予了对方当事人一种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正如1947年Lord Wright法官所说:“如果禁止一方肯定或否定争执中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设定对被阻止反言的人的一项权利,即阻止他以后无视此项权利。”[2][例2]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后因改变航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此案应如何处理呢?显然,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保险人的不作为则视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保险人如坚持严格的合同权利,被保险人因此享有抗辩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程序中,当事人某一“言行”仍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禁反言本身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口头证据规则,任何产生禁反言的言行都可以为口头证据所证明,无论是发生在正式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之时或之后。
第二,保险禁反言不是一个独立的诉因。在英国,禁反言之作用是阻止承诺人收回其已经被受诺人信赖的言行。当事人不得以禁反言为由提起诉讼。正如Denning法官所指出的:“禁止翻约不是一条有关证据的规则。它不是起诉的原因。它是正义和公平的原则。”[2]可见,禁反言仅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直接构成诉因。[例3]某保险公司若屡次接受投保人迟付的续期保险费,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对“及时交费,否则使合同失效”的默示弃权。但是,如保险事故在下一次保险费交纳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而不得以保险人违反该默示弃权为由起诉保险人。
第三,保险禁反言只中止权利,而不消灭或废除权利。[例4]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确表示给投保人额外十天的交费宽限期,则保险人就等于放弃了他在原定宽限期后宣布合同失效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该额外的十天内不幸死亡,保险人必须依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但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未消灭。保险人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被保险人此后恢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交纳期限,那么这个通知就撤销了保险人原来的弃权,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如果投保人下次不及时交费,保险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失效。这也就是说,保险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条件下恢复已放弃的权利。
三、保险禁反言的适用条件
在英国法上,禁反言不仅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法律的陈述,既包含了对过去的陈述,也包含了对未来的设想或说明意图方面,而不论其陈述是否虚假;禁反言的“言”不仅仅指“言论”,而且包括“行为”在内。在保险实务中,禁反言通常用于约束保险人,但不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陈述或行为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对方基于某种善意而行为,以至于遭受损害的,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作出陈述或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即被禁止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从理论上讲,适用保险禁反言,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一方当事人曾就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例5]如保险人为了完成业务量,在明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的年龄条件的情况下向投保人签发了保单,此即表明保险人已放弃了严格的法律权利,保险人这一作为将产生禁反言的法律效果。当然,若该行为属于保险代理人所为,该行为是属于弃权还是属于禁反言,则需要根据是否有保险人的授权而定。
第二,此项言论或行为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也即一个“理性人”在特定场合对此项言论或行为所作的符合常理的推论或判断,并确信该推论或判断是正确的,而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测、想像。[例6]保险人如明知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而使合同有瑕疵,保险人有权抗辩合同,却以不正当的手段误使投保人相信合同完整无瑕、长期交纳巨额保险费,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或不履行给付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作为一个“理性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言论或行为,对方当事人因信赖此项言论或行为而作出某项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身处于不利境地。[例7]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已解聘某一代理人,但没有及时公告和收缴其业务单证,如果此代理人继续招揽业务——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禁反言原则,保险人还应对这些保险业务承担责任。此即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保险人之所以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保险人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
第四,对方当事人必须自身公正清白。只有抗辩人的行为无不当,即自身清白,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公平法能拒绝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许多保险案例中,代理人的权限往往会引发争议。只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该行为才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作出有关弃权的意思表示,则他们不能以代理人的弃权表示为借口逃避其应尽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则投保人不得运用禁反言规则实施抗辩。
案例1中保险代理人就保险合同重要事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已经放弃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这一声明获得了投保人的信赖并导致了其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对此,国外保险法一种观点认为是出于保险方的弃权行为而丧失了避免给付责任的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基于禁止反言而使保险人丧失了对其错误陈述的抗辩权。因此,本案不论保险人是否授权保险代理人放弃合同条款的权利或者默认了这种做法,保险人都丧失对其错误陈述的抗辩权,并承担给付责任。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例1中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死亡,因而不适用《保险法》第54条的“年龄误保条款”和第66条“自杀条款”。笔者以为,本案适用《保险法》第128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有保险人的授权,保险人当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人未授权,投保人也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保险合同已订立,则保险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民法上称“表见代理”),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在美国的寿险合同上通常都有一项注明代理人权限的条款,规定除保险公司的某些高级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修改或放弃合同的条款要求。只要此条款出现在寿险合同上,特别是出现在投保单上,法院则通常判定作为一个具有合理谨慎能力的投保人来说,应该注意到此项约定从而对代理人的权限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国外保险公司的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禁反言是英美法国家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产物,但是其基本思想和精神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禁反言是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不仅是文明社会的道德准则,而且是先进法律制度的体现。我国《保险法》未使用“禁反言”这一术语,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禁反言规则。然而,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自古以来,“知礼节、讲信用”一直被奉为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古人云:“民无信则不立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条件下,我国民族保险业将更加开放,竞争益加激烈,完善保险“游戏规则”,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建设诚信经济和诚信社会,显得非常重要。禁反言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在游泳中学会游泳”,建议在我国《保险法》上明确禁反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