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传唤时间能否与保留时间相结合的探讨_法律论文

刑事传唤时间能否与保留时间相结合的探讨_法律论文

刑事传唤时间能否与留置时间相加使用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时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 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盘问程序(24小时或48小时)后直接进入刑事拘留程序,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传唤(12小时)程序后进入刑事拘留程序,但绝不能在盘问程序结束后加以刑事传唤程序。

【关键词】 留置 刑事传唤 时间

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由于公安机关依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享有盘问留置权,《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因此,有的同志认为,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行使完留置时间以后,留置对象有犯罪嫌疑的,可以继续进行12小时的刑事传唤。其主要理由是,盘问留置程序与刑事传唤程序是依据《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不同的法律规定所采用的法律程序,留置时间与传唤时间相加使用,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显然有利于公安实践。否则,《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公安部门来说,便是形同虚设,因为,公安机关的留置时间远比刑事传唤时间长,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宁可适用留置时间,而不使用传唤时间。

上述观点,不无道理。笔者身居公安执法基层,也很希望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滞留时间越长越有利于调查取证。但是从法学原理,从立法本意上加以综合思考后的结论,这一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赋予公安机关滞留相对人权力的法律法规有好几个,但一般都是以一整天(24小时)为限度。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可见,法律法规在保障公安机关行使警察特权的同时,也注意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以防止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而走向另一个极端。《人民警察法》在赋予公安机关留置权时,原则上也是以一天(24小时)的时间为限度,出于公安机关盘问对象有时因身份不明、异地调查时间较长等众多因素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因此,公安机关留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48小时,已经是一个极限:“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这里的拘留既包括治安拘留,也应包括刑事拘留。这就说明,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相对人除非受到拘留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留置相对人。而留置时间和刑事传唤时间相加使用,显然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盘问程序(24小时或48小时)后直接进入刑事拘留程序,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传唤(12小时)的程序后进入刑事拘留程序,但绝不能在盘问程序结束后加以刑事传唤程序。

当然,由于刑事传唤为12小时的这一规定因其时间较短,容易使基层在执法时产生可以相加使用的错误认识,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实施细则或施行意见中应加以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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