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市民社会思想再认识”笔谈(五篇)——4.市民社会理论:黑格尔与马克思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论文,黑格尔论文,再认论文,市民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20世纪,可以说是充斥着意识形态战争的世纪。工业化及其价值观在西方世界以不可阻挡的势头迅速扩张,在前工业社会中原本并不存在的先进与落后、传统与现代等二元对立的观念已经深植于人们的头脑当中。这种价值观是政治控制、社会控制欲望的源头,阶级、剥削、殖民主义、帝国主义等观念是这种控制欲望最直接的表现。形形色色的“国家主义”也在这个潮流中大行其道。“国家主义”在20世纪的现实世界中直接表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1]国家主义本身规定了国家的自足性和完整性,从地域、种族和民族的角度讲,应该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指挥市民社会的活动,市民社会的固有秩序为国家所打乱。为了弱化国家主义的钳制,缓解国家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不少学者极力推动市民社会概念的复兴,例如约翰·基恩力图通过捍卫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界分来推进欧洲社会主义的民主化,Michael Walzer建议用市民社会的理念来统摄社会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民族主义的理想;Daniel Bell甚至呼吁在美国复兴市民社会,以此作为抵御日益扩张的国家科层制。[2]那么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到底是什么?本文将试图通过比较黑格尔与马克思在市民社会理论上的异同,从一个方面解答这个问题。
一、黑格尔的国家主义市民社会理论
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实的反映,这种二分法也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一直所坚持的,强调市民社会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则是近代欧洲的产物。
首次将市民社会与国家概念做出学理区分的是黑格尔,他也是国家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的集大成者。其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该书将市民社会概念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3]按照他的观点,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个人是权利主体和道德意识主体,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基本要素。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个人的利益和需要、权利和自由成为市民社会的最终目的,相当于经济领域的“需要的体系”。按照他的观点,多样化的个人需要可以分为三类:直接的或自然的需要、观念的精神需要以及联系两者的社会需要。
第二,自治性团体(同业公会等)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另一个要素,它将个人与国家、私人利益与普遍利益联结起来。它有助于克服个人主义,培养公共精神。如果说国家代表着普遍的利益,个人追求的是私人的利益,那么自治性团体维护的则是特殊的利益(黑格尔有时称之为特殊的公共利益)。
第三,在市民社会中伦理精神还处于特殊性的阶段,因而必须要由警察(在黑格尔用语中指广义的内务行政或公共权威)和法院使用强力为市民社会建立秩序。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没有尺度的,倘若不受约束,必将导致道德沦丧、社会混乱,因而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了。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来保护所有权和人权,需要警察制止各种损害他人的不法行为,保证个人的生活和福利(如举办济贫事业、举办公共教育、举办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产生的各种普遍事务和公益设施等等。因为上述国家机关的作用在于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黑格尔把它归入市民社会的构成要素。
第四,作为普遍性原则之体现者的国家乃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指出,国家和市民社会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其组织原则是不同的,市民社会以个人利益为其结合的最后目的,而国家则是以结合本身、以普遍利益为目的的。同时,在国家的普遍利益中不仅不排斥个人的特殊利益、个人的权利,反而通过把它们过渡到普遍物的形式而保证其充分发展。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一种伦理精神的体现者倡导普遍性原则,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获得普遍性意识,从而自觉地认识和追求普遍物,并把普遍物作为其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基于以上两点,黑格尔认为国家在伦理上包含了家庭和市民社会,同时又高于它们。
应该说,黑格尔是历史上完整而系统地阐述市民社会的第一人,他对市民社会和国家所代表利益的分析闪耀着真知灼见。然而,由于他从伦理精神出发而非从现实出发,其市民社会理论带有一些缺陷。首先,他认为家庭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单一性阶段,故应排斥在市民社会之外。实际上,家庭作为“需要的体系”的一个要素,应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其次,他认为应把维护市民社会秩序的司法和警察机构列入市民社会之中,模糊了与政治国家的实质性分别。最后,他认为国家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性阶段,这种对代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的合理性的过分强调和理想化描述,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M.Riedel分析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的概念,认为透过市民社会这一术语,黑格尔向其时代观念所提出的问题并不亚于近代革命所导致的结果,即通过政治集中而在君主国家中产生了非政治化的社会,将关注重心转向了经济活动。正是在欧洲社会的这一过程中,其“政治的”与“市民的”状态第一次分离了,而这些状态于此之前(即传统政治的世界中),意指的是同一回事。这种新思想反映了不断变化的经济现实:私有财产、市场竞争和中产阶级的勃兴以及人们对自由日益强烈的需求。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也由此产生。
二、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市民社会理论
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批判和继承,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完善的市民社会理论。他最早是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使用“市民社会”概念的,并把它归结为在摆脱封建伦理、宗教和政治等方面种种束缚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以独立自主地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领域。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4]“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5]可见,所谓“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摆脱了封建的政治、伦理、道德和宗教等束缚及人身依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能独立自主地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市民”个体所构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合,它们体现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自主的个人(“市民”)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特别是财产关系)。
较之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马克思对市民社会本质有其更为深刻的把握。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马克思是从现实的历史运动出发考察市民社会与国家及其附属物的关系的,从而避免了黑格尔为市民社会设立一个伦理指向的目的论的结局。也就是说,在黑格尔那里被看作是自我完善的精神运动,在马克思这里则被看作是人们自己活动的过程。因此,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在马克思那里是指国家的消亡和未来的“自由人的联合”),只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人自己不断活动的结果。
第二,作为对市场经济社会的把握,马克思把市民社会规定为“物质交往”的关系(其本质是经济交往关系),这不仅比黑格尔将其规定为“需要的体系”更为深刻,也比它更为全面。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不仅把握了“需要的体系”的本质,而且揭示了人们在“需要的体系”中实现需要的方式——即通过物质的交往实现自己的需要;另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更为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会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指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含了那些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也包含了那些不是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这就避免了将市民社会看作仅仅由经济交往的“需要的体系”而构成的弊端。
第三,马克思纠正了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他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6]又说:“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可以看出过去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何等荒谬”。[7]恩格斯也曾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8]马克思早期所确立的这一观点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它正确地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理解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基本出发点。
通过对黑格尔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理论的批判,马克思确立了自己的市民社会观念。在他看来,所谓的市民社会就是指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以直接从生产和生活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如同业工会等)为形式,以整个的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为内容,体现着人们特定的物质交往关系,独立于并决定着建立在其上的政治国家及其附属物的社会生活的领域,特别是经济活动的领域。
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通过比较黑格尔国家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市民社会理论,我们可以得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的正确刻画:总的说来是市民社会产生和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则是市民社会为实现其共同利益而采取的政治组织形式。
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有较强烈的国家主义倾向,它认为市民社会是由具有特殊性的个人所组成的,而个人天然地追求自我利益和需要满足,而过度追求必然导致道德蜕化,资源和利益匮乏和贫困也会带来混乱,而只有国家才能控制和结束这种状态,也就是说国家是普遍道德的源泉和制止贫困的积极力量。所以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就被描述为:国家是对市民社会的超越,市民社会应该受到国家的控制和指使。
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关系的答案,马克思主张“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市民社会构成了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领域,以物质生产活动为主要内容;国家则构成了社会存在的政治生活领域,以政治活动为内容。他指出,物质生产活动的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是一切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市民社会的成员组成了国家;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促成了国家;市民社会的目的和任务呼唤着国家。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决定性的因素,是国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治国家产生于市民社会。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由于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9]第二,政治国家的性质是由市民社会的阶级状况决定的。恩格斯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10]对于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11]这就是说,法产生于市民社会的规章通过国家获得的政治形式。表面看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而法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和意志。
马克思在正确地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把这种关系提升到经济与政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关系的高度。恩格斯对此作了明确的说明:“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12]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同经济基础大体相当,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国家属于上层建筑,但它不是全部上层建筑,而只是其中的政治上层建筑。既然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内容的市民社会,“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3]那么也就意味着经济基础决定国家、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市民社会”思想的创新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