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国家外部权力行为--国际法与国际伦理_国际法论文

道德与国家外部权力行为--国际法与国际伦理_国际法论文

道德与国家对外权力行为——国际法和国际道德规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道德规范论文,权力论文,道德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人对国际政治中的道德问题的普遍关注,是在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中国驻南大使馆的暴行的激愤中产生的。随即《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开设的“中国对策与选择”栏目,围绕中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对外政策展开了专家与大众都积极参与的大讨论。讨论中出现的中心议题之一,就是中国在对外政策中应该如何对待道德。道德对国家的对外权力行为是否有制约作用?如果有,为什么它现在显得那么软弱无力?为什么是普通人而不是法官在用国际法评价国家行为?联合国到底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

在西方国际关系学著作中,包含着大量的有关道德(morality)或伦理(ethic)的论述。由于这些作者多不是伦理学者, 因此很少对道德或伦理理论加以系统阐述,基本上都是拈来即用,其中不乏模棱两可之处。由于道德学派繁多,一个即兴跳入道德理论中漫游的人,多半会把原来自以为清楚的头脑弄得糊里糊涂。诡辨论者通过道德辩论,可能把一个道德的国家说成不道德的,也可能把一个不道德的国家说成道德的。“在美国的对外政策中,没有任何问题比道德问题更使人迷惑、引人注目的”①。研究国际事务的人应该把道德与胡说八道区分开来。国家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国家同样必须遵循某些道德原则②。

道德是一定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规范(norms )通常指代表社会利益的标准(standards)或尺度(measures)③。 它对个人的行为有着或多或少的限制。规范可以根据性质的不同,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建议性规范。它们通常被分别称为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把道德规范分为国内道德规范和国际道德规范。国内道德规范的依据是国内社会公认; 国际道德规范的依据则是国际社会公认(consensus)。只有符合大多数人或大多数国家意志的事物才能被社会公认。因此,国内道德规范则来源于大多数人原则,国际道德规范来源于大多数国家原则。根据道德规范,可以把有价值的事物划分为善的事物和恶的事物,从而构成价值导向系统,引导主体从善去恶。维持国内道德规范的力量是以民意为基础的国内舆论;维持国际道德规范的力量是以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为基础的国际舆论。

道德规范因贯穿于行为的全过程,而可以把它们区分为目的规范(morns of purpose),手段规范(norms of means )和效果规范(norms of consequence)。目的规范是区分目的善恶的标准。它是判断主体行为是否道德的根本依据。只要目的是恶的,行为就必定是恶的。由于对外政策是一个国家的对外行为方案,所以对外政策的目的就是国家对外行为的目的。国家只会在本国的价值体系中寻找目的。在美国的国家价值体系中包括的目的有:权力和人权等。根据美国国内的道德标准,权力是恶的,人权是善的。恶的目的只能被消灭,而不能被追求。但美国的对外政策恰恰就是把恶的权力当成了追求的目标。摩根索很准确地概括了美国的国际政治的实质。他说:“国际政治可以界定为维持和增强本国强权、遏制或削弱他国强权的一种持续努力。”④因此产生了美国国家行为目的与国内道德信仰的尖锐冲突⑤。

这种冲突必须被解决,否则美国就无法使其外交家摆脱道德困境。美国从手段上找到了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手段规范是区分手段善恶的标准。目的恶的国家通常采取恶的手段,因为善的手段一般达不到恶的目的。但是也存在例外。有时恶的目的恰恰要用善的手段才能达到。目的是无法被直观的,因此恶的目的有可能被掩盖。道德常被带有恶意的国家当成手段⑥。有时越是目的恶的国家越知道如何从道德中受益。道德可能成为一种最廉价也最能有效地达到目的的手段。想从崇尚道德的国家那里获得好处,用物质利益的诱惑很难得逞,而通过道德的手段却可能成功。仁爱之国践行道德,狡诈之国利用道德。美国在解决国家行为目的与国内道德信仰的冲突时,就把道德当成了手段。

伪善(hypocrisy)因此在美国的对外政策界成了普遍现象⑦。 道德沦为了虚伪的意识形态。美国的外交家们心中筹划着权力,而在公众面前表现出的恰恰是具有超人一等的道德情操。他们对公众发言时用的是政治理想主义的措词。越会恰当地使用这些令人心旷神怡的语言,越表现得文明风雅。他们往往把自己努力的目标说得很伟大,事实上他们会因为争夺权力而不顾道德⑧。在他们的形迹败露时,他们常常会说“我的目的是好的”(I mean well),或者说“我不是故意的, 那是个错误”(I didn't do it on purpose.It was a mistake)。 他们也常用这样的语言来为他们的国家的恶行辩护。他们在宣传对外政策时,出现了剪裁事实的情况。凡是有利于把本国的行为说成是高尚行为的事实都会被大肆渲染,凡是有利于把敌国的行为贬斥为不道德行为的事实都能得到事无巨细的报道。这种宣传常使得人们真伪难辨,有时把真的当成假的,而把假的当成真的。

目的善也可能与恶的手段相结合。一般说来,目的善的国家会选取善的手段。但有的时候,善的手段达不到善的目的。在无可奈何之下,恶的手段也会被启用。由于目的是善的,所以恶的手段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可,从而出现目的善和手段恶的搭配。这种行为是不圆满的行为,但是可以通过公认而被正当化的行为。国家在利用暴力来维护社会治安时,就因为目的善而使暴力行为可以被谅解。这为使用恶的手段行善留下了余地,也为采取恶的手段来达到恶的目的的行为留下了借口。美国在使用武力时,就是通过说明目的善来为采用这种手段作辩护的。美国的武力干涉活动都是出于权力目的,但所有这些武力干涉活动都打着目的善的旗号。这种旗号可能是人道主义、人权或为联合国授权的维和行动。

目的善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效果善。在个人的目的善与效果善之间,需要能力作为桥梁。目的善而没有能力的人,可能干的事情越多,犯的错误也越多。但是不能把他的行为看成是不道德的,因为他的错误与他的目的无关。在国家的目的善与效果善之间,则需要以真理为桥梁。真理有两种。一种是关于事实的真理,它揭示的是关于某种现象的客观规律。在对外政策的制订中,不把握这种真理就只有靠机遇获得成功。这种真理以客观地反映现实状况为目标,容不得半点虚假,也容不得不切实际的幻想。假的理论一接触现实就会被击得粉碎。

另一种是关于价值的真理,它揭示的是价值发展的规律,研究这种规律的理论是规范理论。在这里真理与谬误的区别,是看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⑨。它揭示的是社会的需要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方法。它以满足需要而不以反映事实为目标。它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假的。只要它能够满足某个社会的需要,尽管它是对事实的虚幻反映,也能够被公认。宗教在很多国家就具有这种功能。消灭这种理论的方法不是揭示事实。只有找到适当的满足这种需要的替代方案,这样的理论才会被消灭。关于价值的真理常被用作意识形态。尽管意识形态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假的,但真的意识形态具有假的意识形态所不可比拟的威力。假的意识形态只有被人们信以为真才能产生作用。在假的意识形态被识破后,常常会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

尽管在道德规范体系中存在着目的善、手段善和效果善,而对行为的总体道德性评价的唯一依据是目的善。只有目的善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目的恶的行为必然是不道德的。国家行为的目的是确定的,因此国家行为的道德性也是确定的。但有时很难判断国家的行为目的。确实抱有善意的国家,自然要说自己的目的是善的,因为这是事实。而抱有恶意的国家,从来就不承认自己的目的是恶的。国家通常都互相把敌国的目的说成是恶的,而把本国的目的说成是善的,从而出现了善恶不明的现象。一个本来追求着权力的国家,却把自己的行为标榜得高尚无比;一个没有追求权力意图的国家,却被说成是会对他国造成威胁的国家。而正象黑格尔说的,“主体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为”⑩,行为过程能够泄露行为的目的。伪善不过是给自己的恶行找到了一个体面的台阶,最终是会被识破的。

尽管道德具有相对性,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道德规范体系,但各国的道德都有相同的发展规律。这种发展规律来源于大多数原则(the principle of majority)。它是道德规范能够得到公认的基础。康德认为道德义务是种绝对命令。人们无法使自己解脱而只能遵从它们的命令。他认为可普遍化是道德准则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可归属于一项可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去遵从它,否则就没有义务服从它(11)。可普遍化的准则,必须是可被公认的准则。没有大多数人支持的准则无法被公认。公认并不意味着一致公认,而是必须具有广泛的普遍性,为大多数人或国家承认(12)。道德规范稳定或变化依赖的是大多数人或大多数国家的意志的稳定或变化。规范的效力处于两极之间。一致同意的规范具有最大的约束力,无人同意的规范的约束力为零。在两极之间,越多人认同的规范,约束力越大;越少人认同的规范,约束力越小。道德规范因建立在大多数人或大多数国家的意志的基础上而获得效力。

国际道德规范也是建立在大多数原则基础上的,但是这里规范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国际道德规范的效力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制约。参与国际社会的国家越多,越需要有共同遵循的国家行为规范,产生国际道德规范的动力越大。认同一项规范的国家越多,该规范的道德力量越大,由此产生的国际舆论越一致。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关系越紧密,国际道德规范的制约作用越大。国际道德规范也可能暂时失效。当一国或几国联合掌握了能够制约他国的军事力量,其国内道德的约束力的强度又不足以制约它们的国际行为时,它们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这种军事优势来实现对他国的控制。大多数国家只有联合起来才能制约这些争夺权力的国家。而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的紧密程度,尚不足以把这些国家的利益连成一体,从而缺少联合行为的动力。

此时国际道德规范仍然体现的是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但由于多数强国都参与了权力争夺,弱小国家敢怒不敢言,国际舆论中除了争夺权力的国家制造的借口外,剩下的就是个别不争夺权力的强国伸张国际道德的声音。这种声音显得格外孤独,因为它代表的是“沉默的多数”,只能在多数国家的内心产生强烈的共鸣。强国可以阻止弱国提出自己的要求,并非因为弱国认识到强国统治的合法性,而仅是因为与强国争执是不明智的。(13)权力让公共舆论变了调,使得“在公共舆论中真理和无穷错误直接混杂在一起”。(14)

争夺权力的国家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违背道德就是违背大多数国家的意志。随着全球社会的发展,相互依存关系会紧密到唇亡齿寒的程度,大多数国家不会再对违背国际道德的行为坐视不管。在口诛笔伐失效时,兵刃相见就会出现,从而对不道德行为产生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国际舆论的可怕之处在于它可能导致行动。如果国际舆论被视为只打雷不下雨的责难,它就会失去作用。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拥有自卫能力的国家越来越多,以权力谋求国家利益的方式不仅会越来越无法得逞,而且会给自己的民族和国家的历史留下无法抹去的污点,使它的人民永远为他们国家的历史感到愧疚。

一个在历史上留下耻辱的民族,会在洗雪冤仇后获得至高荣誉,达到止于至善的境界。一个在历史上留下了污点的国家,则永远不可能再获得纯洁无瑕的荣誉。势辱不耻,忍一时得一世。义辱必卑,幸一时悲一世。经济利益可以失而复得,精神利益则失不再来。一个历史清白的强国如果效仿权力国家的行为,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失足,就会使千秋之功毁于一旦,把自己的民族带入深渊而不是导向繁荣。道德无价,从者必胜。在这一点上,美国实用主义思想家杜威言中真理:“道德力量乃是一切人类社会兴亡的最后决定因素。”(15)

西方国际关系学者常把国际道德与国际法融入一个体系中论述,因此出现了国际伦理(international ethics )与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难分难解的状况。这与西方认为法的基础是道德的传统有关。黑格尔在《法哲学》中就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论述法律的。国际伦理与国际法都是关于行为规范体系的理论,但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国际伦理研究的是道德现象。国际道德规范依靠的是大多数国家的公认。国际法研究的是法律现象。法律的效力依靠的是以暴力为基础的权力。没有权力及相应的暴力机构为基础,国际法就只具有国际道德规范的性质。

国际法原理来自国内法。国内法的基本特点是道德与权力并存,暴力是维护权力的手段。没有道德为基础的法律是无法实现的法。道德维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违背道德就是违背大多数人的意志。把大多数人当成镇压对象的法律是注定要失败的。道德是建立一种有效的法律体系的基石。正象霍布斯所说的那样,法律依赖于道德,而不是道德依赖于法(16)。道德的唯一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法律的唯一性和特殊性。任何社会都只有一种道德,而不可能出现多种道德并存的情况。被大多数人抛弃的道德规范,只是作为旧观念(outmoded idea )而不再作为道德规范存在。尚未被大多数人接受,但将会被大多数人接受的行为规范,只是作为新观念而不是作为道德规范存在。为少数人认可而与大多数人的意志相违背的行为原则,不仅不能成为道德规范,而且会被当成排斥的对象。由于道德对法律的制约,就象他国的道德无法在本国适用一样,他国的法律也无法照搬到本国。

有效的国内法是在把握道德与权力的平衡中实现的。代表着大多数人的意志的道德表决的方式是经济的兴衰。法律越是符合道德,大多数人的劳动积极性越是旺盛,经济越能够发展。大多数人越能从经济发展中受益,统治阶级的权力越是稳定。富民而后治。法律设置的道德例外越多,统治者的权力越大,权力与道德的冲突也越大,越会引起大多数人的不满。当权力超出了道德所能够容忍的范围,法律就会失效,违法行为就会屡禁不止。法律中的道德最大化的结果是权力为零,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规范。法律中的权力最化大的结果是道德为零,暴政出现。中国历史上数次变法失败都是因为没有把握好权力与道德之间的平衡关系。道德成份过大,统治阶级的权力就会过小,从而满足不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遭反对。道德成份过小,又会违背民意,得不到大多数人的支持,从而国破舟覆。

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主要包括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17)。国际法是近代欧洲民族国家兴起的产物。欧洲民族国家诞生于罗马帝国。在罗马帝国史,教皇具有绝对权威。十六到十七世纪,越来越多的民族国家兴起,如何处理这些国家与罗马帝国之间的关系是实践提出的课题(18)。国际法的主要目标是确立民族国家的主权,取消罗马帝国的权威。在历史上的奴隶制国家产生时,每个国家都自然就是独立的,所以没有必要让其他国家来确认本国的主权。而是要从一个帝国中独立,没有帝国对主权的认可,就会面临帝国的武力干涉。主权是民族国家赖以生存的根本前提。主权至上的原则也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被提出来的。其表现形式是抽象的,而内容是具体的,它服务于新出现的欧洲民族国家的利益。

法国十六世纪哲学家让·博丹奠定了主权概念的基础。他认为主权是“被赋予在一个国家之上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它主要有三个特征:主权是国家的而不是个人的;主权是永恒的,而不因统治者的变动而失去;主权是无条件的和不可废除的(19)。雨果·格劳秀斯在1628年发表的《论战争与和平法》是国际法理论的经典表述。他在此书中说:“凡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主权。”威斯特伐利亚公会(the Peace of Westphalia)(1643—1648 )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会议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的主权。罗马帝国主张的“世界主权”的观念为国家主权的观念所替代。格劳秀斯延用了罗马人的“万民法”的概念。直到18世纪末,边泌才将万民法改为国际法(20)。此时的国际法是欧洲国际法。它只适用于调整欧洲国家之间的关系。非欧国家被当成权力瓜分的对象。

联合国使欧洲国际法转化为普遍国际法。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重申了主权平等原则并将其具体化。多萝西·琼斯(Dorothy Joncs )认为, 在国际领域中构成主权国家的适当行为(appropriatebehavior)的基本原则有九条(nin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这九条原则都已经被载入联合国宪章,但这些原则不是由宪章的作者创造出来的。这些行为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民族具有平等权和自决权、不干涉他国内部事务、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不威胁使用或实际使用武力、认真履行国际义务、与他国合作、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21)。 这些原则的提出旨在规范自我利益(self-interest)和生存本能(survival instinct)。它们虽然产生于欧洲,但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弱小国家抗击强国行为之盾。它们也常被强国和西方国家用来反对弱国和第三世界国家(the

weak

and

theThird World)(22)。由于它们具有普适性而被转化为普遍国际法。

美国在联合国的创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联合国的体制安排是在美国国际法学者的影响下形成的。美国国际法学者的理论来源于法理主义(legalism)和道德主义(moralism)。这二者通常被相提并论。法理主义的体制思想来源于美国的联邦体制(the

American

federalsystem)、泛美体制(PanAmerican system)也即美洲国家组织(OAS: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英联邦(the BritishCommonwealth

of

Nations )和瑞士联邦体制(the

fcdcrativesystem of Switzcrland)(23)。 它坚信在国内政治中有效的体制在国际政治中也同样会有效。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就是象国际法庭这样的国际机构。随着这样的国际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的不断增长,该机构能够根据是否合法而不是根据国家利益或国家的安全考虑来作出决策(24)。他们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如果一个国家威胁了和平,那么就通过一项决议。他们企图通过国联和联合国来实现洛克的自由主义,建立国际秩序的机制。 他们认为世界应该是个自由民主的社会(aliberaldemocratic society)(25)。因此,联合国具有了类似美国联邦政府的体制安排。

国际法具有了国内法所具有的一切形式,但由于缺少有效的制裁体制,因此在本质上是国际道德规范。国际法的规范基本上都是一致通过的产物,代表的是一定范围内最大多数国家的意志。它不设定任何道德例外。任何国家的主权都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理由控制他国。国家的暴力不能用来追求权力,只能用于自卫。这都显示出,国际法中不仅不包括权力,而且权力正好是国际法要消除的对象。在国际法中道德实现了最大化,从而国际法的性质完全是道德性的。它以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为意志,以和平为追求目标。在国际舆论中,国际法被用来作为评价是非善恶的标准。人们常常用合乎或违背国际法来评价一个国家的行为。如果严格地按法律程序来说,只有法官听审后才能作出法与不法的判决。国际争端可以按其性质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政治利益冲突而引起的争端,称为“政治性争端”;一类是由法律权利冲突而引起的争端,称为“法律性争端”。国际法中的争端属政治争端,常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不适宜用裁判方法解决,故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26)。这种争端通常不是在法庭上解决的,因此也没有法官来判定其法与不法。国际舆论中所说的法与不法,实际上指的是道德与不道德。

由于国际法只具有道德性,公认就是其最重要的标志,因此只有联合国才能够制订国际法。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因为包括的国家有限,它制订的法律只能在地区内得到公认。它因不具有普遍性而不能成为普通国际法。少数国家没有立法权。少数国家按其国内法造成的先例,如果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公认,不仅不能够成为国际法的判例,而且是国际法谴责的对象。少数国家制订的治外法权与国际法也是尖锐对立的。

联合国作为二战后最有权威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最重要的责任。但联合国不是国际政府,而是国际社会的协调机构。美国的前国务卿迪安·艾奇逊(Dean Acheson)说:“不能说联合国能够制订政策、作出决策和执行决策。联合国不是一个具有统一思想、统一意志和统一权力的实体。它只是个论坛,在这里各国相聚。”(27)埃里奇·胡拉(Erich Hula)在《联合国的四年》(Four Years ofthe United States)一文中分析了联合国的法律结构、 目的和实际运作过程。他使用的方法包括了法律的、哲学的和政治的方法。他不仅分析了联合国能做什么,也分析了联合国不能做什么(28)。

由于国际法中只有道德,没有权力,所以联合国作为国际法的主要制订机制,不具有权力。联合国只有掌握了垄断的暴力机构或占绝对优势的军事力量才能被转化为国际政府,从而具有权力。加强联合国的作用不可能是加强其权力,因为从法理上看它没有权力。当联合国被具有军事优势的国家操纵时,它就具有了类似国内法中的权力,显得威力无比。当联合国的决议与操纵国的意志相违背时,它就变得疲软无力。丘吉尔关于国际组织的观点是,在任何区域性或世界性的机构中,都存在着一个或多个控制着权力的国家。美国在联合国中就担当着这样的角色(29)。

美国主要是通过控制安理会来控制联合国,因此安理会的决议比联大的决议要有效得多。1992年至1999年间,联大连续七年几近全体多数(仅2—3票反对,数票弃权)通过决议取消美国对古巴实行了40年的经济封锁。美国非但置若罔闻,反而在两年前变本加厉(30)。美国常在安理会背后垂廉听政,使得联合国有时如同台前木偶,一切以其意志的转移为转移。联合国为安理会的设置是不合理的。安理会只是少数国家的专利,一般国家很难进入。常任理事国以外的国家每36年才有一次担任非常任理事国的机会。占联合国会员总数8%的安理会15国, 可以采取无视绝大多数成语国意愿的行动。安理会的5 个常任理事国均享有否决权,各种制裁无法对它们进行制约。它们的盟国或有的私下交易者也可托庇于其否决权之下。尽管5个常任理事国原则上享有平等地位, 但由于各国的实力、联盟、影响及其造成的决策权的配置有着明显的差别,安理会常被少数西方大国,特别是美国的控制(31)。其结果是联合国对地区冲突和国内战争的干涉次数由80年代平均不到5起上升到90 年代的每年17起。大多数干涉都难于达到预期的目的,有的甚至遭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32)。

联合国依赖的国际法来源于建立在大多数原则基础上的道德。只有大多数国家的力量大于或等于少数国家的力量并联合起来时,大多数原则才会生效。在这种力量对比失衡时,就可能出现违背国际法的情况。L·奥本海姆说:“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国中有均衡, 即均势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如果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准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因为一个极强大的国家自然会试图为所欲为,不遵守法律。”(33)德谟克利特认为善与恶同源,“善从哪里来,恶和避免恶的办法也从那里来”。(34)也可以说,恶从哪里来,制约恶的方法也从哪里来。只有等大多数国家的力量大于操纵国的力量,并联合一致制约操纵国时,这种现象才会消失。此时只能忍耐和加速发展。

联合国的某些局限性, 为美国举着联合国的橡皮图章(rubberstamp )追求权力留下了余地。 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护和平(peacekeeping)。但和平可以是权力治下的和平,也可以是道德治下的和平。不作这样的区分,就会赋予“争强权、求和平”以合理性,使美国为首的西方强国能够在获得维护和平的授权后,在维和的旗号下最大限度地扩充其权力。“它们往往在所声明的和平意图的面纱后隐藏着所施行的实际政策。它们往往还吸引普天下的好心人支持这些政策,不管它们实际上是什么,因为它们是以维护和平的目标被提出来的,而这个目标是普天下的好心人热烈渴望实现的”(35)。维持、扩展和炫耀权力是这些国家是否采取维和行动和在多大程度上卷入该行动的依据。冷战以来,在联合国的维和行为中出现了被称为“Chapter VI—1/2”的和平强制(peace enforcement)现象。 这种行为创造了一个灰色领域(a gray zonc )。 联合国安理会在索马里(Somalia )和波斯尼亚(Bosnia)采取的就是和平强制。克林顿在进攻波斯尼亚时建议联合国应该在和平强制方面更积极一些。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和平强制应该由国家来管(36)。这实际上就是企图在和平的旗号下赋予有军事优势的国家与权力。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系也存在问题。集体安全的基础出现于1919年的巴黎和会(the Paris Pcacc Confcrcncc)(37)。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规定用集体安全来维护和平(38)。集体安全的思想来源于美国国务卿亨利·斯廷森(henry L.Stimson)。1913年8月18日他提出了现代国家体系进入了新的纪元,参战国不应该被当成决斗者,而应该被当成做坏事的人和违法者(wrongdoers and lawbreakers)的观点。这就是西方国家目前所说的集体安全的基石。他的论文集《论主动参与》(OnActive Service)一度成了美国外交部的圣经。集体安全的基本原则是对任何一国的攻击都将被看成是对所有国家的攻击(an

attack

onone state will be regarded as an attack on al states),其简单的表述形式是“一国为世界,世界为一国”(one for all and allfor one)。在任何地方发生的战争,都与所有国家相关。 在冲突爆发时,中立国应该根据冲突的原因来判断它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把它们的祝福给予为正义而战的战士(39)。

集体安全的思想来自理想主义, 自助和中立(self- help andneutrality)的理论则来自现实主义,是集体安全理论的对立面。自助也就是常说的“帮助你自己”(help yourself)。 它们自己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十八、十九世纪,这种体系很流行。通过这种方法,战争虽然没有被消灭,当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斯廷森认为在一个更加一体化(integrated)的世界里,任何一个地方的冲突都会多少影响到世界各国的和平。一个地方的混乱会导致均衡的动荡。集体安全的行为对于国际社会来说,就象国内社会中的警察的角色。集体安全的主要目标有两个:通过对侵略的威慑来防止战争;在战争爆发时,通过集中优势力量来反对侵略者,从而达到保护爱好和平的国家的利益的目的。这两个目的已经成为了国联和联合国的目标(40)。

事实上,这种侠骨柔肠的集体安全概念因缺乏利益基础而在实践中没能生效。在这种理论提出后,紧接着就是史无前例的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冷战时期的和平不是靠集体安全,而是靠均势维持的。冷战后符合集体安全的基本理念的景象也没有出现。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权力政治(41)。成员国(member states)只有与自己的利益攸关时(have astake in the outcome)才会采取行动。有的大国通过联合国来扩大势力范围(spheres of influence ), 使联合国的严格的中性标准(strict standard of neutrality)失灵(42)。 有的联合国秘书长基本上抛弃了集体安全的概念,只是采用斡旋(mcdiation)的方法(43)。 联合国的执法能力实际上依赖的仍然是国家自助。只有军事强国才可能自助,这自然就把无自助能力的国家推入了军事强国的怀抱。军事强国理所当然地成了无自助能力的国家的安全保护神。

争夺权力的国家为了控制他国而提供保护,因此受保护的代价是主权受到侵蚀。这里做的是主权换安全的交易。 约翰·赫兹(John H.Herz )提出过主权国家的不可渗透性的观点(impcnctrabilityofthe sovercign state)。他认为国家间的关系与个人间的关系不同。 这种不同又是国家的主权地位(sovereign status)决定的。主权地位意味着如果一个国家允许外在力量渗入其国界的话,国家在未来不久就不可能再保持其独立和自由的状态(44)。被保护国因感到不安全而接受保护,因接受保护而丧失部分主权。这些国家的主权丧失得越多,被保护国的数量越多,保护国的权力越大。保护国根据其保护的范围来界定势力范围(spheres of influence)。它保护的是某个地区,它的权力就是地区性的。它保护的是全球,它的权力就是全球性的。这些国家的权力体系就以国际安全体系的面貌显现了。美国人提出的“门罗主义”,欧洲人提出的“欧洲人的欧洲”和日本人提出的“亚洲人的亚洲”,都是以安全面貌出现的权力概念。美国的国际安全体系部署的范围就是它为自己确定的势力范围。

对于美国来说,联合国安理会实际上承担着使其权力行为合法化的功能。合法化的结果能够增强其权力的效力。由于国际法具有合乎大多数国家意志的道德性,没有被合法化的权力行为就是与大多数国家的意志相对立的行为,因此会降低其权力行为的效力。当美国在安理会受阻时,它就会设法绕开联合国。先斩后奏是绕开安理会的否决权的手段之一。当美国在安理会连连受挫,而又无法剥夺造成阻抗的安理会成员的否决权时,为转化机制而另辟途径的动机就会产生。

北约就可能在这种需求下,转变为使操纵国的行为合法化的新工具。北约成员国几乎从联盟成立的第一天就不得不依赖美国的核力量(45)。这决定了美国在北约中的支配地位。北约属于区域性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作为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其法律地位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明确规定:区域性国际组织只能解决区域性国际争端,不能解决世界性国际争端。它应该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也可以在安理会的授权下,采取强制性执行行动(46)。但必须防止北约吸收全球范围内的国家入盟,而从使区域性国际组织转变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当联合国的成员国被逐步吸收到北约中,并规定在北约与联合国之中只能参加一个组织时,联合国就会被抽空。北约就可以在西方强国的控制下,重新安排各国在其中的地位。

当北约的成员国发展到大于联合国的成员国时,国际法的立法机构必然从联合国转向北约。联合国没有制订国际法的垄断权,因为国际法是国际道德规范,以大多数原则为基础。美国在安理会受到的阻抗越大,这种方法被付诸实践的可能性越大。要制约美国的权力行为,依靠的只能是军事优势,而不是安理会的否决权。“人们经常说,身处各国当中的任何一国,都是在暴力的阴影下处理本国事务的。因为一些国家任何时候都会使用武力,所以,所有国家必须准备动武。否则,只好听任军事较强的邻国的摆布,以求得生存。”(47)军事优势是本,否决权是末。本固方能末坚。没有军事优势支持的否决权,只是为操纵国的权力行为增添了需要解决的麻烦,无法根本制约权力行为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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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国家外部权力行为--国际法与国际伦理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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