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_法律论文

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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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新闻界关于隐性采访讨论很多,如果分析一下已经发表的文章内容,就会发现:处于实际新闻工作岗位的同志,对于隐性采访予以充分肯定,特别在谈到舆论监督时,它被视为一件能够痛快地解决问题的“秘密武器”;而从事新闻学研究和教学的同志,则较为谨慎,更多地谈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问题。这是由于所处地位和知识结构的差异造成的。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在涉及舆论监督的采访中遇到许多阻碍、刁难甚至恐吓,一旦通过某次隐性采访获得成功,自然就会对这种采访方式情有独钟,说出许多充分肯定的话来;而学过新闻理论和历史的同志知道,隐性采访在中外历史上不乏其例,早已有之,但在理论上则始终处于一种法律或道德的悖论中,予以肯定的程度是很有限的。我认为,鉴于许多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这种方式可尝试在特殊情况下采用,但不宜普遍倡导。在不得不使用隐性采访方式时,记者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并使自己的行动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并尽可能避开法律禁止的领域。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分析

隐性采访是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或以其他假身份,采用各种能够获得信息的方式(包括偷拍偷录)从事的采访活动。特别是其中假冒身份、偷拍偷录、说谎以及未经告知进入私人领域等行为,即使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有时也会构成法律与道德的悖论,并且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只保护公安、检察和安全机关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这类行为。

有的同志认为偷拍偷录“可为”的依据是“新闻自由、公民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并论证说:“采访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法律保护,这就保障了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的权利,有选择采访方式的自由。偷拍、偷录作为采访方式之一,理应属于记者可以使用的权利。”(注:郭睛《偷拍偷录的‘为’与‘不为’》,《中国记者》1998年1期。)这种间接又间接的推理, 环节转换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如果作为法庭上的辩护词,当事人肯定会被驳得无话可说。

还有一种观点,即认为只要对方是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我的偷拍偷录就变得合法了。“对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及行为,可以运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实施舆论监督”,例如,“贩毒者及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偷拍偷录的资料不仅不会产生法律纠纷,而且还成为这一报道中不可缺少的精彩片断。”(注:余剑锋《让隐性采访立足更稳》,《中国记者》1998年6期。)这里作者误解了法律。 只有司法部门有这种权利;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记者,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赋予他们可以采用这种方式获得信息的权利。民间有一种“以正义的恶对非正义的恶”的合理道德观念,但法律上除了“正当防卫”外不承认这一点。

不论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包括新闻法及不是法律的新闻自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倒是一些法律、法规、案例对此有所限制。像美国这个被认为是最自由的国度,这方面的限制却相当严格。“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被认为是犯罪”,“公民包括新闻工作者拥有窃听设备都是非法的,被认为是触犯刑律的”。(注:张西明《隐性采访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中国记者》1997年7期。 )美国历史上曾有一“生活杂志案”:一名该杂志的记者冒充病人的朋友进入某医疗中心采访,偷摄录下病人与医生的活动。公开报道后一名医生因无照行医被判有罪,记者也因侵犯了其隐私权付出1000美元赔偿。(注:李瞻编译《传播法》第244—245页,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 2年版。 )较新的案例发生在1992年,美国ABC 公司的两名记者持假身份证到狮子食品公司的超市工作,用藏在假发里的微型摄像机和带在身上的小麦克风摄录下该公司出售过期食品、把腐肉清洗后改包装等情况,在电视“黄金时间实况”节目播出后引起轰动。狮子公司以欺诈公司雇员和违反进入私人场所的规定,违法获取公司工作现场情况等罪名起诉ABC, 法院最终在1996年判ABC侵犯狮子公司隐私权的罪名成立,赔偿550万美元。(注:周也平《“体验式报道”质疑》,《新闻记者》1998年2期。 )狮子公司为出售的食品造假显然违法,但该公司一方面的违法并不影响它有权利控告ABC的违法。在法治健全、权利界限清晰的社会里, 本来是为了监督违法现象的记者,自己也必须守法,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

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强化,那种“小偷岂能告警察”的民间观点应该适当纠正。在法律面前,小偷与警察是平等的;小偷该抓,如果警察抓的过程违法,同样要依法惩处。拥有客观报道权的记者,其报道过程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1954年国际记联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第四条规定:“只用公开的方法获得新闻、照片和资料。”(注:甘惜分主编《新闻学大词典》第939页,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虽然这只是个自律性质的文件,但反映了一种对法治的认识。我国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规定:“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注:《中国新闻年鉴》1991年版目录前第13页。)这个规定无论如何不可以理解为提倡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同时,也隐含着不提倡隐瞒身份的采访的意味,因为在那种情形下,被采访者不可能声明或要求什么。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允许或禁止隐性采访条款,但某些法律涉及到报道的禁区,可以概括为四大类,这些同样适用于限制隐性采访的范围:

1.不得涉及国家机密;

2.不得涉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各种公民的隐私;

3.不得违背保护未成年人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

4.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具体的法律内容,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过专门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二、如何看待我国“火”起来的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虽然早已有之,为什么现在一下子“火”起来,像是突然发现了一种新式的“秘密武器”?这与党的新闻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业的竞争,以及当前紧迫的反腐倡廉斗争有关。

我们党的新闻工作长期以来是以宣传党的政策为主,因而许多同志对于隐性采访是陌生的。一旦进入市场经济的新环境,能否及时抓到影响社会的新闻,就成为各种媒体相互竞争的焦点。隐性采访可以相对快地抓到生动而有力的新闻,在没有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淡季“策划”出引人入胜的话题来,于是使一些同志误以为这是新事物。殊不知像隐性采访、新闻策划之类,百年前就曾经在发达国家掀起过热潮(例如美国赫斯特、普利策搞的“煽情新闻潮”),他们那里在接受了教训之后已经有过冷静的法律、道德的思考,怎样做和做到什么程度适当,形成了一些自律性职业规范。我们刚进入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正在经历人家走过的道路,应当注重吸取人家的经验教训,以期少走弯路。现在的问题是,对于人家的经验知之太少,知道了也不够冷静,动不动就要“打破理论”,结果一再重复人家过去工作的偏差。学一点这方面的世界新闻史,可能会使我们对于诸如隐性采访、新闻策划(指媒介参与制造事实)之类的问题,认识全面一些。

现在媒介和老百姓对于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揭露各种腐败的报道,都感到很痛快。这是由于社会腐败现象较为严重,人们对于舆论监督的愿望十分强烈,因而暂时忽略了采访操作方面的问题;这类隐性采访由于“人赃俱在”,舆论的压力也迫使当事人不敢与媒介“理论”。换句话说,我国目前能够允许隐性采访这样普遍地使用而没出现多少问题,是由社会道德支撑着,以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条件的。为了保障社会的持续稳定,需要逐步通过法律限定这种行为。另外还要知道,虽然我国尚没有限定什么样的证据不能上法庭,但是不少国家明确规定,未经批准的偷拍偷录的材料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

我国的新闻体制处于转型过程,现在媒介在舆论监督方面所以能够发挥强大作用,能够如此广泛地使用隐性采访而没有多少非议,一定程度上并不是依赖媒介自身的特点,而是因为这种监督相当程度上是党和行政权力的延伸。如果我们的媒介不是某一级党政机构的正式代言人,隐性采访在法律和道德上的一些问题将显现,这方面的新闻官司会增多,那时就会影响到其监督的威信。许多违法乱纪者不怕司法部门,而怕媒介曝光,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们社会体制的缺陷和法治的不够完善,这种状况也造成社会心理和社会观念的偏差。我们的记者们在总结成功的隐性采访经验时,不要在媒介的强大威力中过分陶醉,过高评价媒介和隐性采访的作用,而要对违法乱纪者不怕司法怕媒介的现象做些理性分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来的报刊不再定级别,国家不再拨款,不允许下文件摊派订阅,不向主管机构缴纳收入,即“四不”(注:梁衡《按照两个规律办报在管理体制上突破》, 《新闻实践》1998 年10期。)时,媒介能够发挥多大的舆论监督作用,主要凭的是自身的声誉了。那时偷拍偷录等等行为会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社会道德的认可,我们可以尝试着与社会学家们研究这个问题。

有的文章认为,“隐性采访有利于记者转变采访作风”(注:余剑锋《让隐性采访立足更稳》,《中国记者》1998年6期。)。 如果与高高在上不深入基层的态度相比,这确实是一种作风的转变;但再深一点考虑,那么不少隐性采访恰恰是由于记者懒惰而找到的采访“捷径”。例如测试110或寻呼台的工作, 完全可以通过多跑发过案和报过警的单位或个人,多访问一些寻呼台用户,查阅各种记录等方法来采访,其中会发现许多隐性采访中得不到的人情故事。几个隐性电话轻松完成采访,不能说是一种好的新闻工作作风。现在有的记者常说:不能守株待兔,要主动出击。如果主动出击指的是这类隐性采访,不宜提倡。这就如一位作者所说:“对新闻从业人员来说,有时还真得有一点‘守株待兔’的傻劲儿,但任何时候都玩不得‘杀鸡取卵’!”(注:周云龙《记者的“微服”》,《新闻记者》1998年10期。)

随着法治的完善,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增强,特别是个人的权利意识越发需要得到尊重。这种意识的增强同时也将意味着:人们对于广播电视上经常出现偷拍偷录的声像会感到不安。虽然揭露的是不法现象,但这种用不着得到批准、只需依据记者的良心判断就可以随时采用的方式,对每个人的正常生活不会构成威胁吗?既然记者可以采用,那么就不能阻止社会其他公民或团体也采用。一旦这种秘密刺探行为没有法律的限制而被普遍采用,不论在观念上还是在社会行为上,都将潜在着对法治本身的巨大威胁。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眼前而忽略未来,从长远看,“谨慎使用隐性采访”绝对不是套话,而是我们应当牢牢记住的准则。

三、隐性采访涉及的道德和法律悖论

新闻工作经常遇到的一类问题是:面对各种违法行为,正常的采访往往难以获得全面、真实的材料,而采用一些非正常的手段,诸如隐性采访中的假冒其他身份、说谎、偷拍偷录等等,较容易获得新闻线索。于是,面对这种情况,在新闻职业道德上便出现3种典型的做法。 一是所谓“绝对主义道德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坚持遵守各种公认的道德规范。二是所谓“反强制主义道德论”,没有任何道德约束的考虑,只要能搞到材料,使用何种手段是无所谓的。三是一种较为折中的行为原则,即“境遇决定行为论”,原则上遵守各种职业道德,但遇到具体问题时会权衡利弊,也许会违背一些道德规范。在这方面,无论国内国外,始终没有,可能永远也不会有“正确”的答案。但是,这种权衡利弊的思路,值得新闻工作者时时考虑。

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的教材对此的分析是多面说,但似乎倾向是这样的:有些可以不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如果做了,“除非你说明自己的身份;否则你实质上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刺探他们的生活情况——这样做是否道德,是大可怀疑的。”“有些作法是不合法的,但却合乎道德。欺骗问题,也许是记者所能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绝对论者认为,撒谎是错误的,因而他们绝不隐瞒身份去采访。如果说,只有那些有意于参加三K党的人才可以参加三K党集会的话,那么绝对论者就根本无法打进去。而境遇决定行为论者则权衡采用欺骗手段采访这条新闻合算与否。”“他们发表新闻后获得的好处能抵消他们越轨行为带来的影响。”(注:密苏里新闻学院写作组《新闻写作教程》第373、464—465、468页,新华出版社1986年中文版。)

另一位作者引证美国《新闻周刊》的话说:“每一个记者必须掂量一下,他所寻求的事实的重要性是否值得他采取下策去把它弄到手。但是这样做既有道德的也有实际的限度。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新闻工作毕竟不能建立在习以为常的欺骗手段之上”(注:杰克.海敦《怎样当好新闻记者》第188页,新华出版社1980年中文版。)

不论具体情况怎样,多数人都认为公共利益是衡量是否必须使用隐性采访方式的一个主要的依据。曼切尔写道:“记者也许要慎重考虑,既要反对又要坚持这种方法。一个方针:对属于私人的活动,要慎重从事;对秘密进行的官方活动,要按照公共利益办事。”密苏里的教材最后也有这样一段话:“有时有必要在两类错误中进行平衡:一种是担任公职人士正在犯的错误,另一类是试图报道那位官员的记者可能犯的错误。”(注:麦尔文.曼切尔《新闻报道与写作》第206页, 广播出版社198 1年中文版;密苏里新闻学院写作组《新闻写作教程》第470 页,新华出版社1986年中文版。)这种观点在我国也有相近的表述,如:“只有在涉及到公众利益时,媒介舆论监督较之于名誉等个人权益才可获得某种优先。”(注:庄临强《隐性采访的力量与控制》,《现代传播》1998年4期。)“如果该事件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有关, 而除此之外又别无他法获取信息,则……可为”。(注:郭睛《偷拍偷录的‘为’与‘不为’》,《中国记者》1998年1期。)

即使有这样一个“公共利益”的标准,由于它的主观性,因而是难以把握的。所以另一个观念也需要时时用来提醒记者们,即目的与手段的统一。马克思说过:“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4页,人民出版社1856 年中文版。)尽管这种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对于隐性采访来说很难完全做到,但作为一个原则是要想到的。下面的话虽然说得重了些,但从长远的法治建设看,值得深思:“我们不能只重结果而不问手段,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批评、揭露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对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一旦这种做法成为天经地义之时,便是法律尊严沦丧之日。”(注:周也平《“体验式报道”质疑》,《新闻记者》1998年2 期。)

这里没有最终的答案,是否采用隐性报道的方式,要在道德、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权衡。我很赞同这样的概括:“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说来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注:商娜红《隐性采访和体验式采访的界定》,《新闻记者》1998年11期;密苏里新闻学院写作组《新闻写作教程》第468页,新华出版社1986 年中文版。)

四、隐性采访的内容和操作过程分析

为了最大限度地争取隐性采访法律和道德方面的空间,有必要分析一下这种采访的操作过程和内容。

先说操作过程。如果暂时排除偷拍偷录行为,我们可以掂量一下哪类采访有较大的活动空间。隐性采访一般地可以分为观察、亲历、测试三大类。不暴露身份地观察,只看不问,不进入私人领域,不介入事件的发生过程,这种采访一般是没有多大法律或道德限制的。

不公开身份的“亲历”较复杂一点,如果是被动式的,例如英国的丘吉尔早年作为记者在南非的亲历;人民日报华东版记者邓建胜作为“隐身人”在采访过程中的多次亲历(注:邓建胜《我当“隐身人”》,《新闻记者》1998年7期。),可求而不可遇。 但若是记者隐瞒身份主动参加某种活动,就要区分一下,是否干预或有可能干预事件本身的进程。关于可能干预事件进程,例如一位记者混在人群中冒充工程人员进入三峡工地龙口地段的禁区,甚至一度被人误以为是指挥长(注:周胜林《记者“冒充”采访不宜提倡》,《新闻战线》1998年4期。), 这是明显的违规,就是公开身份的记者也不允许这样做。美国1989年的“诉金案”便是一例:当时发生了一起空难,电视台记者阿。金不听劝告强行进入飞机失事禁区,被判妨害治安罪。(注: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第16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 )干预事件进程的,例如浙江某位记者冒充应聘者参加杭州市招聘副局级干部的考试,结果被选中,直到商调时才知道这是报社派记者“考察”招聘活动的公正性。(注:胡杭兴《谈谈隐性采访及其潜在价值》,《新闻实践》1998年12期。)这种作法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是不该做的。其实,对于普通记者来说,真正能够主动“亲历”的只能是些简单工作;略微复杂些的职业,由于记者不是内行,就有可能妨碍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别是公安、工商、军人等等,更不能冒充和亲历。

测试的情况也较复杂,有的采取“亲历”的方法,例如乘座“打的”、享受服务等等;有的采取打电话探查的方法;有的设套,如假扮盲人过马路,测试人们对盲人的态度等等。第一种情况,如果作为消费者(因为记者作为普通人也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而没有影响行业的正常运转,隐性采访的活动空间还是较大的,例如《文汇报》的现场测试专题新闻,多数属于这种情况。(注:文汇报经济部《走进现场集团作战》,《新闻记者》1998年1期。)但若以党政军的各种身份采访, 便存在“冒充”和干扰社会秩序的问题。第二种情况亦然,作为普通电话用户不成问题,但冒充党政军的各种身份,或在电话中发现“你不仁,我不义,咱们走着瞧”之类的威胁性信息(注:周云龙《记者的“微服”》,《新闻记者》1998年10期。)以试探对方反应,同样会扰乱社会秩序。第三种情况明显地有悖公德,特别是报假案以测试公安、消防工作的做法,已经受到公众的谴责。测试的首要问题是防止主动诱导,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很难控制执行中的度量。

一位作者写道:“我想提出的是一个新闻职业道德问题。记得在若干年前,美国的司法界曾存在这么一种讨论:如果警察冒充妓女或嫖客,是否合法?许多人认为,这是一种不可取的做法,因为警察假装妓女或嫖客在某种程度上等于在诱使人们犯罪,有些有犯罪企图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可能由此真的走上犯罪道路。……记者不光在采访,而且是在‘参与’——且参与了一种近乎犯法的行动,尽管记者的动机看起来是好的。”(注:白马《冒充采访》,《北京青年报》1995年12月31日。)这里涉及的身份本身就具有诱导性质。另外还有对话方面的分寸,也是很微妙的。例如为了查假药而作为顾客的记者,只能以正常方式买下药来再查核,问话绝不能是:有××假药吗?一旦这种诱导方式得到肯定,那么记者若装扮成买毒品的人问有没有“白面”,而对方真的卖了,这场交易中的贩毒者算不算犯罪?因为买者不是真的。我国法律规定,交易毒品50克以上就可判死刑,这不是拿法律开玩笑吗!如果说记者不能冒充买毒者,那么怎么就可以冒充买假药者?界线何在?

关于隐性采访中的偷拍偷录问题,这比隐瞒身份采访的限制要大得多。首先第一节谈到的四个法律禁止的方面,绝不能使用。如果只是不暴露身份地客观观察,所发生的事实又是在公开场合,发表时注意把握分寸,目前对此似乎尚没有议论。例如偷拍录下火车站票贩倒卖车票的声像、违法传销学习班的声像。伴以冒充某种身份采访的,特别是在私人领域的这种采访,要极为谨慎,除非别无他法,不要轻易偷拍偷录。我国的法律保护肖像权和一些公民的民事权,所以偷拍(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窃听电话等等很容易构成违法事件。一些包括偷拍录内容的重大犯罪或侵扰百姓生活的违法行为的报道,所以没有引起多少非议,是由于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事实本身,但潜在着日后人们对这种采访行为合法性的思考。

现在说说隐性采访的内容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的正面题材也不妨运用隐性采访”(注:胡杭兴《谈谈隐性采访及其潜在价值》,《新闻实践》1998年12期。)。这个口子不能开,因为不向被采访者告之真实身份,本身是对被采访者的不尊重,更谈不上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说的尊重被采访人的声明和要求了。

在讨论中,多数文章都赞同以所采访的事实是否涉及(危害)公众利益,作为目前我国隐性采访合法性的依据。这里还要考虑涉及到的公共利益大小和普遍程度,涉及的利益不大或是孤立事件,一般没有必要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另外,行为主体和发生地点也很重要。如果行为主体是公务人员,发生在公开场合,隐性采访一般能够得到公众的认可,例如著名的中央电视台关于山西公路上警察乱罚款的隐性采访。发生在普通公民身上,且又是私人场合或商业秘密领域,要多做一些事前的调查工作,对情况把握不大时,不要轻易使用这种采访方式。

还有一个曝光的伤害度问题。并非只要是违法事件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将隐性采访的图文公之于众。一些轻度的违法或不道德的问题,属于批评教育范畴,一般不应公开当事人的肖像、姓名等。他们所做的事情与得到的“惩处”不相称,也会造成后遗症。例如轻度的交通违章一旦被曝光,除了向警察缴纳罚款外,所在单位又被罚款,还对当事人再罚款和处分等等,伤害过大。除了制度上的问题外,媒介不分轻重地将小人物随意推上媒介,也要对此负些责任的。

有一种说法,似乎抓住了带有普遍性的不好的典型,就可以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予以曝光。我们的媒介负有宣传党的政策的责任,但在是否公开当事人的肖像、姓名或单位名称的问题上依然要谨慎,可以揭露事实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公开当事人肖像和名称,要根据违法的程度。他们的问题大小,不应由于正在搞一场什么运动而被媒介有意无意地加大分量。

看来,即使大家都承认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作为使用隐性采访的标准。由于这个标准主观成份较大,还是需要认真区别各种情况和使用条件,不能以此为由,造成过度侵权。这里试举德国的一个案例。1977年,一位德国记者用假名进入《图片报》工作了3个月, 后来写了一本书《揭露者》。该报起诉了这位记者,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则区别了不同情况。判决书认为,“一个新闻工作者应该在权衡新闻对一般公众的价值基础上,与不许伪装身份采访的禁令相抗衡。”由于该报的一些做法无视报刊的义务和责任,这个事实带来的弊病大于以非法手段获得信息的事实,因此在这方面法院没有追究记者的责任。但是同时指出,他对报纸编辑家庭的访问,属于私人领域,禁止报道;其转录报纸编辑会议的记录,属于商业秘密,除非他能证明会议上有违法行为,否则不准转录。(注:赫尔曼.麦恩《联邦德国大众传播媒介》第26—27页,德国驻华大使馆1994年中文版。)在这里,德国法院也遇到了与德国新闻出版委员会1973年的规定(尽管这不是法律)冲突的问题,因为该规定第四条写道:“在采集消息、信息资料和图片时不允许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注:赫尔曼.麦恩《联邦德国大众传播媒介》第38页,德国驻华大使馆1994年中文版。)德国的这个案例,对于我们把握隐性采访合法与不合法界线,也许会有所启示。

如此强调隐性采访缺乏适当的法律地位,目的是希望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强化法律意识,这是保障隐性采访得以立足的必要前提。按照法律没有禁止即可以做的原则,至少在我国,隐性采访还是有它活动的空间的,但是要时刻记住:这种活动空间是没有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潜在着道德评价问题。因此,各种媒介对隐性采访的使用,要十分谨慎,既考虑到社会效果和社会的容忍程度,也要考虑到尽可能回避法律的禁止领域。只有谨慎行事,尊重其他人的自由,才能获得自己行动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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