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制度实现形式_国企论文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制度实现形式_国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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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06)06-0008-06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实现形式分为制度实现形式与经营实现形式,其制度实现形式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区分制度与经营两种不同层次实现形式的基础上,根据对改革20多年来实践历程的研究,我们提出,在面貌一新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中,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在制度层次上的实现形式应是法人占有制企业。这一实现形式是在国有资产双层经营体制下实现的,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在服从国有资产宏观整体经营的体制要求下,承担国有资产微观经营任务的国有企业的基本制度是法人占有制。

法人占有制是指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国有企业以法人的身份拥有一部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微观占有权(运作时为经营权)的长期制度化。

国有资产具有整体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是双层经营,即实行双层经营体制,一方面国家要负责宏观整体经营,一方面要实现国有企业的微观自主经营。因此,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分为宏观经营权与微观经营权,法人占有制的国有企业只能拥有相对独立的国有资产微观经营权。以下,我们将深入讨论国有企业的法人占有制实现形式及其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国有企业制度层次的实现形式

实行法人占有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基本制度层次上实现形式的改革。

将这一制度,称作法人占有,没有称作法人经营,是因为这指制度层次,不指经营层次,而且经营是表示企业运行的用语,占有才是企业制度中表示生产关系内部权力划分的基本概念。

将这一制度,称作法人占有,没有称作企业占有,是因为经济利益主体的规范用语是法人而不是企业。

将这一制度,称作法人占有,没有称作法人所有,是因为所有权在国家,企业法人只有占有权,而且是微观占有权,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制性质根本没有改变。

只占有而不所有,这表现的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法人制度的特殊性。

一个企业,只要拥有了资产的占有权,在运作时就是拥有了其拥有资产的经营权。国有资产的企业占有的特殊性仅仅在于,企业拥有的国有资产占有权只是微观占有权,并不是完全占有权,因而企业拥有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也只是微观经营权。从理论上明确这一点,对于国有企业改革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法人占有制下,资产占有的差别即劳动客体实际占有的差别,必须在收益上进行制度性调节。因为资产是企业占有的,不是归属于各个企业的,一个企业占的多,显然就在经济实力上比其他企业有利得多。而实际上,占有资产多的企业并没有权力获得这种多占资产的利益。这不同于企业所有制,或是说不同于集体所有制。如果资产是归企业所有的,那么无论企业之间的资产拥有量相差多少,国家都不能对此调节,企业不会允许别人从自己的资产收益上抽头。但在法人占有制下,企业可以占有使用资产,可以通过使用资产将自己企业劳动主体的潜在能力发挥出来成为现实的创利活动,却不能通过使用资产得到资产的全部收益,所以,法人占有制要求对企业占有资产的收益差别进行规范的调节,这就在体制上达到了成熟,明显地优于企业承包制。法人占有制正是吸取了企业承包制的教训,突出地强调资产是占有的,因而是必须在利益上调节的,这样就从根本上避免了企业之间的苦乐不均。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讲的苦乐不均是指起始客观条件差别形成的苦乐不均,并非是指干好干坏不一样引起的苦和乐。法人占有制需要通过财政税收的统一手段达到对国有企业占有资产的差别进行利益调节。

在法人占有制下,各个企业的劳动主体差别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经营收入的差别将得到更好的保护。法人占有制的利益调节只涉及企业占有的劳动客体的差别,并不涉及劳动主体经营的差别,这将在更大程度上调动各个企业劳动主体的竞争性。从实质上说,利用法人占有制形式,可以使各个企业形成自身稳定的利益团体,其利益所在是其劳动主体的共同利益凝聚而成的。尊重劳动主体差别,尊重由此形成的企业利益差别,是法人占有制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立足在这一基点上,法人占有制将必然取消国家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限制,既不搞工资总额与工效挂钩,也不搞工资总额与利润挂钩。国有企业的净收益要由企业自主支配,工资总额多少只由企业自己来定。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企业发展动力问题。而这样的解决,既能与市场经济的国际惯例接轨,也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的按劳分配原则。

不过,法人占有制保护劳动主体差别,并不是说允许国有企业办社会,并不是让企业作为利益团体去承包职工的生、老、病、死。

在法人占有制下,国有企业自主进行生产要素配组。国家宏观经营组织在资产供给方面与企业微观经营连接。这种机制的要点是国家长期地把国有资产交付国有企业使用,由此完成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要素的供给。而劳动者是由国有企业自行组织起来的,与资产结合,形成法人的生产能力。国有企业生产需要的自然条件也由企业自己按规定向国家索取。每个国有企业都将形成这种配组格局。不同的是,各个企业需要的现实的资产不同,这不同的需要决定各个企业实际差别的存在。国家不再充当企业生产要素配组的直接施动者。这就是说,国有企业具有充分的生产自主权。当然,这种自主是微观的自主,在宏观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还要受国家计划的制约。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现实意义就是要让国有企业自行进入生产要素市场,国有企业的这种进入是企业寻求自身利益的开始。只有企业对自己负责,企业才会最慎重地选择现实的生产资料的配组结构。在这种现实的生存压力下,大多数国有企业会做出谨慎而明智的选择,少数企业选择的失策不至于影响整个国有资产运行的活力,这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改革所要追求的市场效应,而达到这一效应的组织形式,就是法人占有制。这种对生产资料只是占有而不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制度,可以开辟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生产自主选择模式。

在法人占有制下,企业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要完全负责。法人占有制的构想是将生产要素市场与生产成品交换市场相对分开,让企业自己通过生产要素市场的配组来决定自己在生产成品交换市场的存亡。改革以来,人们一直讲要放开企业,从运行的角度看,这种放开就是要将国有企业放到生产成品交换市场中去求生存。由此,国有企业才会重视自己对生产要素配组的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要求国有企业面向市场,从企业生产过程的终端讲,企业要面向的就是生产成品交换市场。法人占有制的实施,通过企业对国有资产占有权力长期制度化的形成,将有利于企业完整而稳妥地处理自身与生产成品交换市场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大多数国有企业获得生存与发展的活力。法人占有制的实行有利于国有企业利用股份制形式去实现市场化经营,这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活国有企业不失为一种手段。

总之,法人占有制是国有资产双层经营体制下的企业制度,利用这一制度实现形式,我们可使改革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自主经营的国有企业充满了生机与活力而保持公有制企业性质不变。

二、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与组织构成

国有企业法人占有制的实现是必须以建立国有资产双层经营体制为前提的。国有企业只能负责国有资产微观层次的市场化经营。而国有资产的宏观层次经营要由国家经营组织承担。在市场经济改革后的国有资产经营中,组织的构成是体制的保证,因此,决不能简单化地认识和处理。

作为社会管理者,国家具有领导和组织国民经济建设的基本职能。国家机构代表国家履行这一职责。作为全民所有制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国家又负有整体上的经营国有资产责任,国家机构亦要代表国家履行这一职责。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宏观经营国有资产是国家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宏观经营组织应是国家机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不完全的两权分离的条件下,国家机构中的宏观经营组织握有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权。这就是说,国家不能直接经营国有企业不等于国家不能经营国有资产,国家经营国有资产不等于国家包揽国有资产经营的全部任务,国家宏观经营国有资产的层次限定不等于国家的宏观经营对国有企业的微观经营没有约束力。而同时,国家机构还要担负社会管理包括社会经济管理的责任。因此,国家执行双重职能,双重职能都由国家机构承担,使国家机构抛开其中的任何一项职责都是行不通的。

因此,我们在改革过程中提出的政企分开的目标,并不能含有排斥国家宏观经营国有资产的要求。对于国有企业,改革传统经营体制,实现政企分开无疑是对的。但这里面核心的问题是,政府需与国有企业分开,却不能与国有资产分开。所以,政企分开这一口号的提出,只是要求政府不能直接经营国有企业,或是说,只是要求政府负责的宏观层次经营不能干涉国有企业的微观层次自主经营要求,我们不能任意扩大这一口号的含义。如果对此不能给予严谨的明确,只能给复杂的国有经济改革造成困难,只能给宏观经营组织的合理创建造成困难。尽管在传统体制中,国家机构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统得过死,使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完全听命于这些国家部门,但是,让国有企业在脱离国家直接管理的同时完全排斥国家对企业的制约作用,让国家不再宏观经营国有资产,这是讲不通的,也是做不到的。国家机构与国有资产经营,或是说,国家与国有经济,是一种客观的逻辑联系,是不可能分开的。所以,政企可以分开,也应该分开,即国家不能再直接经营国有企业,企业也不能再称为国营企业;但政资不能分开,即国家与国有资产经营不能分开,分开了就不成其为国有资产了。政企分开是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政资不分是国有经济客观的规定。国有企业改革不能违背国有经济客观的规定,政资不分应是坚决维护的,即政资不分不能受到政企分开的冲击。

从理论上讲,政企分开与政资不分同在,这是国有资产的不完全的两权分离的特殊性体现。政企分开,实质体现的是国家宏观所有权与企业微观经营权分离的要求。政资不分,实质体现的是国家宏观所有权与国家宏观经营权不分离的要求。所以,从不完全的两权分离的规定出发,对国有资产经营,我们既要宣传政企分开的必要性,又要维护政资不分的现实性。其中理论的要点只在于,国家宏观经营组织有自身规定的任务,不能随便越层次经营,微观层次的经营必须由国有企业自主。对此,有的学者早就明确指出:“国家或社会经济中心作为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综合或最高层次,在社会再生产中处于综合平衡的地位。因此有关它发展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计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能,应当由它掌握。”(李泽中,1990)

虽然宏观经济管理从范围上讲超过国有资产宏观经营,但是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组织毕竟有自己的特定内容,不能与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划齐。从最基础的两种市场划分来看,即从生产要素市场与生产成品市场的划分来看,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要同时管理这两种市场,而且要在生产要素市场中成为左右全社会生产要素配组的重要力量。相比之下,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覆盖面要小得多,它只参与一种市场,即只参与生产要素市场的配组活动,而与生产成品市场不发生直接关系。

从对经济实体的宏观调节讲,宏观经济管理与国有资产宏观经营也是有所不同的。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宏观经济管理,不仅要调节全社会经济实体的经济收益,而且它的调节既在劳动主体的差别上,也在劳动客体的差别上。而作为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调节就不同了。首先,它只调节国有经济,对非国有经济的任何事都不作干涉;其次,它只调节各个经济实体之间劳动客体实际结合的差别,对劳动主体的能力差别带来的收益差别是给予维护的。进一步说,国有经济中的劳动主体的能力差别带来的收益差别是放在宏观经济管理的作用下调节的。再次,国有经济中的收益调节,仅仅是宏观经营者做出的调节,这与凌驾于经济实体之上的社会管理者的调节相比,不论在力度上,还是在目的上,也都是有所区别的。

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与国有资产宏观经营并存的情况下,对于双重责任集于一身的国家机构来说,其组织设置既不能是完全分开的,也不能是完全重合的。这也就是说,由于宏观经济管理是全面的社会责任,其组织作用必定与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部分作用是重合的,所以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组织设置只能是不完全单立的,即需要单立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则与宏观经济管理组织在一起。而在一起的,也仍要区分两种不同职能。这样做,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保持社会经济管理的最低成本,但根本上还是由于有些方面的国有资产经营没有必要单设宏观组织。改革以来,人们曾一再讲,要将政府的两种职能,即社会管理者职能与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而在此又提出两种组织设置部分重合的要求,实际上,这是不矛盾的。因为职能分开未必就一定要有组织上的完全分开。如果我们搞不清两种职能的既定作用,那么即使组织上完全分开,也不一定能保证两种职能完全分开。相反,如果我们对两种职能的权力作用认识得很清楚很准确,那么即使有一部分组织重合在一起也不会影响两种职能的分开。所以,关键在于对职能的权力作用的明确划分上,而不在组织设置上。我们对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组织设置的基本认识,即对这种不完全单立的确认,是与整个国有资产双层经营体制建设的构想一致的。我们认为,这样做,既有利于国有资产宏观经营,又有利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

宏观经营组织的构成必须服从市场实际经营的需要。依据上述讨论的原则,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组织构成需完整地联立,以定责为核心讲求工作效率,建立在经营现实的生产资料的基础之上,形成系统的协作关系。按照这一目标的要求,我们具体构想的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组织分为三大部分。

(一)立法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

国有资产的依法经营要从立法开始。在国家立法组织中应专门设立国有资产委员会。具体说,就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设立国有资产委员会,专门研究国有资产经营的立法问题,与法制委员会合作,负责制定各项专门法律。

国有资产委员会是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组织联立中的龙头组织。这一宏观经营组织的工作任务具有基础性和总体性等性质特征。它的工作是国有资产宏观经营连贯性和规范性的基本保障。国有资产委员会必须是常设机构,其组织规模应在12—20人之间,委员应均是资深的经济界人士。工作应是专职性质。委员的就职既要保持稳定,又要有一定的流动,可以考虑每届换选四分之一。国有资产委员会的工作包括研究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一切问题。从组织构成到组织任务,从资产存量到资产增量,从法律制定到法律监督,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有资产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的工作内容是有区别的。财经委员会要研究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包括各种经济形式的结构、运行和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相互关系。而国有资产委员会只专注研究国有资产的经营问题,不涉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经营要求,而且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也是从总体上把握的,不具体研究微观经营问题。一般说来,财经委员会的工作是粗线条的,是务虚的;而国有资产委员会的工作是细线条的,是务实的。

(二)法律部门中的为国有资产经营服务的组织

从现实的需要看,法律系统的为国有资产经营服务的单设组织应是高层次的,无须基层化。具体说,它只应在中央和省一级设立。

在公安系统内,要有高层的单设的国有资产经保组织,专门负责国有企业的经济保卫工作。在法院系统内,要有高层的单设的国有经济法庭,专门受理国有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案件。

在检察院系统内,同样要有高层的单设的国有经济司法检查机构,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方面的司法检查工作。

就企业破产讲,国有企业的破产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虽同样按法律程序清偿债务,但国有企业的破产要追究破产责任。因此,这对法律部门提出了更多的工作要求,应有计划地培养能够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案的法律干部。

(三)政府部门中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

政府部门大致可分三类:一类是为全社会服务的部门。再一类是专为国有资产经营设立的部门。还有一类是既为全社会服务又为国有资产经营服务的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中单设的为国有资产经营服务的组织是政府部门中直接负责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机构。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说,它是专职的。就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来说,并非所有的部门都负有这项责任。我们认为,这一部分机构的整体设置格局可以概括为“一统三轨”。

“一统”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的价值管理。凡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一律要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国有资产,是归中央机构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这一般应是特大型国有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国有资产,是归地方机构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占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除在中央登记外,都要在地方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是国有资产宏观层次执行经营任务的统筹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各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兼并、注销及使用方向实行监督。除不可抗拒的灾难,企业损失国有资产,要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情况严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提交法律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在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中,除了日常核实账目外,还有一项更重要的工作是确定国有资产微观经营权的归属。这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确定国有资产归属哪家企业占用。由于历史既定的延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目前只能承认(或确认)既定的事实,不能强行改变现状。再一种情况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使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认可权。这种认可不是任命,它只是表示批准同意,即企业的提名必须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可,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合法身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可应根据相应的规定办理。

具体地说,政府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不能由其自身决定,而是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国有资产委员会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部门,它只能执行立法部门赋予的使命。在改革初期,理论界就讨论过在立法部门设立国有资产委员会的事,后来又有人提出在政府部门中设立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结果,后一方案被采纳了,而前一种方案现在似乎很少有人提了。今天看来,这两个组织都是需要的。国有资产委员会要研究、要立法,是基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具体工作。它们各有各的作用,缺一不可。

“三轨”是指:国家发改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国有资产运行的宏观计划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使用涉及的分配公平调节,中央银行和银行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效率的调节。

国家发改委负有整体平衡的责任,它要对全国的国有资产的运行做出分析和预测,要从宏观上指导国有企业使用国有资产服从市场的约束。

财政部门在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中负责公平的调节。对于国有资产的使用来说,公平的调节,不在于使用国有资产创造的效益多少,而在于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多少。财政的公平调节是保障国有企业平等竞争的先决条件。

中央银行负责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的效率调节。这是中国国有经济与国际市场联接的关键点。中国需利用银行的机制实现国有资产集中积累的扩大再生产。为此,我们认为,在银行系统内应设立国有资产投资银行,负责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净投资经营,即对国有资产新建项目的投资管理(钱津,1996)。国有资产投资银行的启动资金应由财政拨付。国有资产投资银行可分为两级,即中央级和省级,分别负责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的新建。国有资产投资银行应由中央银行直接领导,启动后自行积累,具有相对独立性。国有资产投资银行有自身的独特作用,它的存在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国家投资实现规范化的管理。国有企业退回的国有资产也应归入国有资产投资银行,由其再行配置。中央银行主要通过对国有资产投资利率的控制,达到对宏观经营扩大再生产的效率的总体调节。国有资产的运行效率,既要由面向社会的银行系统调节,又要由单设的为国有资产经营服务的专职银行调节。

三、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企业权力机构

(一)法人占有制企业的法人财产权

我们认为,在肯定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法人占有制的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经营权,这既不能用二级所有来界定,也不能用股权的派生权来解释。这种经营权是产权的一种,国有企业的产权明晰包括对此的确定。因此,国有企业的制度实现形式是只具有企业经营权的实现形式,这并不因为法人财产权在其他各种形式的企业是普遍存在的,而有所改变。

(二)法人占有制企业的法人形式

改革以来,关于国有企业实现形式讨论的分歧,归结起来就在于,是按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形式实现,还是按企业只有经营权的形式实现。我们认为从坚持国有企业只能相对独立和只能有经营权出发,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实现形式必定是法人占有制。国有企业既作为法人存在,又只是对生产资料占有而不是所有,这是具有特性的,不同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制度实现形式。法人占有制所表明的是,企业占有的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但企业要相对独立经营。法人占有制可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依据,是企业只要有明晰的经营性产权就可以自主经营,维持其生存与发展。产权理论的现实意义就在于,它说明了市场的发展已经允许人们以各种形式的经济权力进行交易,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而不再将这种交易的权力仅限于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所有的能在市场上从事交易的权力都是产权,反过来说就是,只要拥有一种产权,就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并非必须拥有所有权性质的产权才能交易。因此,若按照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来认识,国有企业就不能以法人占有制这种形式实现,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不论采用什么形式,都要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必须对所有制本身进行改造。而依据现代产权理论,中国就能够现实地解决只有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相对独立形式的实现问题。

在法人占有制下,国有企业一方面要服从国家的整体经营要求,一方面要自主经营。法人占有制并不能保证每一个国有企业都具有经营活力,但却可以保证绝大多数的国有企业有活力地经营,在这种制度实现形式下,国有资产可以付出较少的代价来保障整体的活力。这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改革要选择的道路。

需要明确的是,法人占有制企业在“法人”意义上是指一般法人,即国有企业的实现形式是受一般企业法规制的,不是特殊法人,不受特殊法规制。特殊法人是指不实行政企分开的公营企业法人,在各个国家里都存在这一类法人,这些法人是企业性质的,但又受政府直接管辖,主要分布在非竞争性领域的公共产业上(刘丽松,1996)。而中国的国有企业是其他国家没有的一种企业,是表现社会主义特性的,是要实现政企分开的,是主要分布在竞争性领域的,所以,国有企业存在的性质要求是一般法人,不能以特殊法人的涵义来理解法人占有制的国有企业。

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法人占有制企业在“占有”意义上表现出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一般法人。因为占有仅代表经营权,而且具体到国有资产,掌握在国有企业手中的经营权又并非完全的经营权,因此仅凭微观占有权确立的法人不能不说是形式特殊的。但需要分清形式特殊或者说特殊形式,并不等于性质特殊,即这种形式是一般法人中的特殊形式,而不是特殊法人。

企业是特殊法人性质,还是一般法人性质,这要根据法人与政府的关系来确定,只有受政府直接管辖的法人才是特殊法人。而一般法人中的特殊形式,只是根据企业拥有的产权性质来确定的。所以,我们将只有经营权性质产权的法人实现形式看作是一般法人实现的特殊形式。也就是说,我们既明确法人占有制国有企业的实现形式是一般法人性质,又将这种实现形式归为一般法人的特殊形式。我们没有因其形式的特殊而将其法人性质与特殊法人相混淆,也没有因其是一般法人而将其法人实现形式与一般形式等同。我们正是在一般法人的特殊形式上,提出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制度实现形式是法人占有制。

(三)法人占有制企业的权力机构

法人占有制作为国有企业的制度实现形式,它的运营要符合市场一般要求,但它的权力机构的设置却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存在是由国有企业的基本性质决定的。就法人占有制企业讲,它保持了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它的权力机构设置要按照全民所有制的要求贯彻职工当家作主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一原则的贯彻应该体现在三个层次上。

第一个层次是设置职工代表大会。在国有企业相对独立自主经营以后,国有企业中最高的权力机构应是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个层次是设置企业委员会。代表最高权力机构负责企业管理决策工作的常设机构应该是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企业委员组成,企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力,也就是代表全体职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在这里,是不体现股权那种资本权力的,而是体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的权力。从一般规则讲,职工代表和企业委员会委员在被选举之前就应是本企业职工。

第三个层次是设置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班子,是对企业委员会负责的。由于企业委员会是民主选举的,所以,它对企业委员会的负责,亦即是对职工代表大会的负责,亦即是对全体职工当家作主权力的负责。我们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法人占有制国有企业的权力机构的规范设置,应是以上论述的三个层次的总和。

四、企业自主经营原则与宏观经营原则

(一)法人占有制企业的自主经营原则

法人占有制的改革,不仅要明确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力,更要从法律上确定企业自主经营应负的责任。

只是从工资上保证职工能过上稳定的和跟上社会发展的生活,不能具体化到消费服务上。国有企业改革之后,有的只是经营权,这是一种纯经济性质的权力,不涉及政治和社会方面的权力,所以,从经济意义上说,国有企业的责任只在于能让职工依靠企业实现自己的劳动价值,法人占有制实现形式的提出只是强调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力与责任要统一,而没有附加任何有损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不恰当的权力与责任。

(二)国有资产双层经营中的宏观经营原则

在法人占有制国有企业的实现形式下,国有资产双层经营中的宏观经营应遵守整体性、间接性和稳定性原则。这三项经营原则是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组织规范工作的标志。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这三项宏观经营原则,以更明确地揭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宏观经营组织的工作性质。

1、宏观经营的整体性原则。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必须从国有资产的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出发处理事务,不能从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出发处理事务,这是国家机构中宏观经营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的整体性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微观经营必须服从宏观经营的整体性要求,在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一致时要服从,在不一致时也要服从。只不过,局部即国有企业对整体即国家的服从是双方利益对峙中的服从,是理性的自觉服从,是局部坚持对自身利益维护中的服从,并不是完全不要局部利益的盲目服从。

2、宏观经营的间接性原则。除个别部门、个别时期外,总的说,宏观经营必须采取间接经营方式,这是与微观的直接经营有严格区别的。宏观间接经营的基本涵义是:讲求公平、效率,却不涉及微观的分配和微观的生产,不得利润。制约微观经营,却同时使微观经营自主。确定微观经营权的归属,却不直接任命微观经营组织的负责人。将整个层次的经营运作置于法治的轨道上。

3、宏观经营的稳定性原则。国有资产的宏观经营必须稳定。这与微观经营的常变性是相对的。稳定不是僵化,稳定的确切涵义是保持经营的立法和经营的方针本身的连续和可靠,为法人占有制的国有企业微观经营创造出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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