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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6)10 —0012—11
一、西方学者关于刑法的定义
在英美学术界,关于刑法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的。在多数英美学者的刑法学著作中,刑法的定义往往仅限于犯罪这一层面。如1965年初版1999年第9版、在英国理论和实务各界均享有盛誉的大学本科刑法学教科书《刑法》(Criminal Law,中译本出版时加了“英国”两字:《英国刑法》)一书,作者是任教于诺丁汉大学和剑桥大学的约翰·史密斯教授和任教于利兹大学法学院的布莱恩·霍根教授,他们两人都是英国第一流的刑法学家,但在此书中,这两位学者对刑法的定义只有13个字:“决定任何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1]。这一简单的定义同时得到了英国另一本权威刑法教科书《刑法原理》(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2003年第四版)的作者阿什沃思(Andrew Ashworth)的赞同:阿什沃思认为:“刑法所关注的主要是严重的反社会的行为。”[2]
英国另一位学者乔纳森·赫林(Jonathan Herring)也持大体相同的观点,他指出:什么是刑法“这个问题令人意外地难以回答。大多数人或许认为刑法是关于杀人、暴行和偷窃的法律,当然,这是正确的,但刑法的范围不拘于此。刑法还包括不法污染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的罪行以及交通肇事等。它是一种特定社会认定什么行为是有罪的价值和文化。”[3] 英国蒙特福特(De Montfort)大学的法学教授理查德·卡特(Richard Card)在其已出至第十五版(2001年)的教科书《刑法》中发表了同样的见解[4]。
关于刑法对犯罪的规范,乔纳森·赫林进一步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定时间被认为违反刑法的行为在另一时间或另一国家或许并不是犯罪。例如,1956年以前两个男人之间的性行为是违反刑法的,但之后1956年性侵犯法案中,对于21岁以上的男性之间的私人性交的禁令解除了(对于年龄的限制此后又降到18岁,并于2001年降到16岁)。部分原因是由于普通公众对同性恋关系看法的改变。但是还有一些犯罪,如杀人,始终并且将会一直被认为是犯罪。但即使对于杀人,也有关于安乐死、堕胎或者死刑是否合法的争议。”[3]
对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乔纳森·赫林指出:“或许格伦威尔·威廉(Glanville Williams)教授——最优秀的刑法学家之一,给出了最好的答案,他认为对刑法最好的限定是它所适用的程序。他说,犯罪是一种可以依据刑事程序,并因此产生此程序意义上的一种结果(例如刑罚)的行为。尽管这或许是最好的定义,但并非特别有用,因为这不免有循环定义之嫌——什么是刑法?它是运用刑事程序的那部分法律。什么是刑事程序?它是适用于刑法的程序。”[3]
对于上述狭义的刑法定义,英国伦敦经济学院的刑法教授莱锡(Nicola Lacey)和卡迪夫大学法学教授威尔斯(Celia Wells)等人进一步作了具体而形象的描述:“刑法的形象充斥于我们每天的生活之中。从报纸到电视新闻节目报道的事件或案件,例如O·J·辛普森案,到侦探小说、电影和电视连续剧‘起诉书’、‘法律与秩序’、‘沉默的证人’和‘女高音手’,犯罪和控制犯罪被注入我们的个体和集体意识当中。随之产生的形象复杂而矛盾:英雄探员与‘热心’警员争相吸引我们的注意力;诡计多端的罪犯和告密者同不能胜任者、精神变态者、虐妻者有时甚至是博得我们同情的罪犯之间的竞争;反对种族歧视的戏剧性与种族歧视痼疾的文化共鸣间的竞争。”[5]
美国学者尤斯丁·米勒(Justin Miller)也指出:“独立的刑法通常与犯罪的定义和分类相关,如犯罪行为、犯罪目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犯罪当事人以及某种罪行的重要构成要素和特征……但是,由以上诸多短语,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刑法包括的对象范围比其他独立的法律和根据行政管理制定的规范要宽广得多。同时,刑法涉及到所有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包括通常所谓‘刑事司法管理’。”[6]
也有一些英美学者对刑法下了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将刑法所指向的对象从犯罪拓展到刑罚。如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詹姆斯·史蒂芬(Sir James F.Stephen)在谈到刑法时说:刑法“这一措辞最明显的含义是:这是一项这样的法律,它规定了犯罪以及相应的惩罚——而犯罪是指一种侵害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过失,行为人无论出于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惩罚。”[7]“对于实用目的来说,一个对普遍使用到“刑法”这一措辞的主题的短小的概述会比尝试着用一些词语来总结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有用得多。这一概述可描述如下:刑法是法律中的一个部门,它规定了一些行为或者是过失的范围以及与之相关的惩罚,这些行为或者过失是指(1)干扰内在或者外在的社会秩序;(2)滥用公共权力或者是阻碍了公共权力的行使;(3)侵犯公众的一切行为;(4)侵害公民个体或者是侵犯公民的权利;(5)侵犯个人财产或者是与财产相关的、以及类似于财产权的权利。”[8]
与英美法系学者不同,大陆法系学者对刑法的看法就要宽泛一些。
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在《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一书中,虽然没有对刑法一词直接下一个定义,但是,根据其对犯罪所下的定义和对刑法功能的描述,我们可以得知其关于刑法的界定,即刑法是代表社会来规范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作为和不作为,并对其施行制裁的法律,这种制裁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对犯罪人进行报应、并使其重新适应社会以及对他人起到一种威慑的作用[9]。法国的权威词典《拉鲁斯大百科词典》对刑法下了一个虽然比较简单但内涵与斯特法尼等人所说基本相同的定义:“刑法,是指对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进行惩罚的规范的总称。”[10]
在德国,早期的学术界追随法国的学说,认为刑法是涉及犯罪和刑罚两个领域的法律总和。如德国近代著名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F.v.Liszt,1851—1919)在其名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给刑法下的定义就与法国人的大体接近:“刑法是将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与作为法律后果的刑罚连接在一起的国家法律规范的总和。”[11] 李斯特进一步对这一定义作出解释:作为刑法所特有的犯罪构成,犯罪是不法行为,但它与其他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刑罚有其特殊的法律后果,即由国家对于侵犯国家法益的责任人给予特殊的惩罚。因此,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两个基本概念[11]。
进入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学术界关于刑法的概念有所变化,即一方面,有些学者仍然坚持李斯特等人的立场,强调刑法既处理犯罪问题,也涉及刑罚问题。如H·H·耶舍克(Hans—Heinrich Jescheck)在《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一书中明确指出:“刑法确定了哪些反社会秩序的违背行为是犯罪,并对犯罪处以刑罚作为其法律后果。”[12]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刑法著作和辞书将实体刑法的概念界定在调整犯罪和刑罚两个方面,但对刑法的一般定义,则认为主要是规定刑罚规范的法律总和。如G·格泽尔沙富特(Gorres-Gesellschaft )在《国家百科全书(法律·经济·社会学)》中就认为:“刑法是规定国家刑罚的条件、方式和范围的法律规范。实体刑法确定了犯罪行为的一般特征,各禁令和命令(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13]
德国1999年版的《法律词典》作了大体相同的阐述:“刑法是确定国家处罚权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属于公法领域,调整国家和受国家权力支配的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刑法实体法确定可罚性的前提和法律后果,确定普遍犯罪行为的基本概况和具体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刑罚处罚。”[14] 克劳斯·罗克辛在《德国刑法学总论》(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Muenchen:Verlag C.H.Beck oHG,1997)一书中,也发表了同样的见解①。
但是,有相当多的德国学者开始将刑法的概念限制在仅仅调整刑罚规范这一层面上。如J·韦塞尔斯(Dr.Johannes Wessels)在《德国刑法学总论》(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一书中明确指出:“刑法是确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可罚性前提和特征,以及对这种行为的矫正和保证的惩罚处分即法律后果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15] 鲍曼(Dr.Baumann)和韦伯(Weber)在其《德国刑法学总论》中也认为:“刑法常被定义为:对特定行为规定其作为法律后果的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是:对特定人类行为——犯罪规定其作为法律后果的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对某一特定的行为规定确定的刑罚或处分作为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6] 毛拉赫(Maurach)和齐普夫(zipf)也指出:“刑法是对特定的人类行为——犯罪——确定的,做出预先规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7] 而D·金阿普费尔(Diethelm Kienapfel)在另一本同名著作中则用一句话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刑法是对特定的行为实现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18]
在日本,学术界的观点大体上与法国的相一致。如日本资深刑法学家大谷实指出:“所谓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法律要件),以及与该犯罪相对应的刑罚的种类和量(法律效果)的法规,也称刑罚法规(实质意义上的刑法)。”[19] 齐藤信宰在《刑法讲义(总论)》2001年第三版中说:“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其内容,则是以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为目的。”[20] 小松进在其《刑法总论》一书中说:“刑法,是决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即规定什么行为为犯罪,对其处以什么刑罚的法律,就是刑法。”[21] 日本另一位学者川崎一夫也认为:“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只要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就不问其名称叫什么,都构成刑法。故这也称为实质意义的刑法。”[22]
综上所述,在西方学术界,关于刑法的概念,因法系、国家的不同,大体上呈一个由狭隘到宽泛的状态。即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学者认为刑法只是规范犯罪行为的法律,只有少数人认为刑法除规定犯罪行为之外,还规定着刑事处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德国自20世纪80年代之后,出现了一批学者将刑法的概念,界定在仅仅调整刑罚规范的范围之内外,不管是法国、日本还是德国,多数学者都认为刑法就是规范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在刑法的功能、目的、本质等问题的看法上,两大法系学术界的看法则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
西方刑法的源头在哪里?更精确一点地说,人类最早的文明即西亚地区的文明中诞生的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其思想观念,是否构成了西方刑法的历史要素?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第二个问题。
在西方的刑法教科书和专著中,讲到西方刑法的历史起源,一般都提到古代希腊、罗马。但我们的研究表明,西方早期包括希腊、罗马的刑法,事实上曾受到过古代东方尤其是西亚地区(如美索不达米亚、希伯来等)刑法制度和刑法思想(观念)的巨大影响。
众所周知,早在公元前20世纪前后,在西亚地区(即今日的土耳其、伊朗、伊拉克、叙利亚、黎巴嫩、约旦、以色列、沙特阿拉伯等国家所在的地区)就诞生了刑法规范和刑法观念。如在公元前1758年由巴比伦地区(现今的伊拉克)国王汉谟拉比(Hammurabi,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在位)制定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对各种犯罪以及所应处的刑罚所出了详尽的规定。
比如,在犯罪方面,已规定了三大类的犯罪。即:
1.侵犯人身罪
其中,关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第24条和第153条的规定,如第24条“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明那。”第153条“倘妻因其他男子而杀其夫,则应受刺刑。”② 对于过失杀人,则规定得更为详细,比如法典中规定:房屋建筑不够坚固因而倒塌以致压死房主时,建筑师处死刑(第229条);医生治死病人,或于割治眼中白障膜时误伤眼球,处割手刑(第218条)等。
2.侵犯财产罪
对财产上的犯罪,处刑特别严酷,这表明当时对私人财产所有制的严格保护。盗窃宫廷或寺院的财产,有时处死刑(第6条)。有时(盗窃牛、羊、驴、猪等)科原值30倍的罚金,无力偿付时,处死刑(第8条)。除盗窃外,法典还规定抢劫罪,抢劫者处死刑(第22条)。
3.妨害家庭罪
妨害家庭罪和性交罪,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有:夫妻不忠实之罪,与旁系亲属及直系亲属性交之罪,以及寡妇再醮之罪。妻子如果失节,应与奸夫共同被抛入河中(第129条)。丈夫不忠实,则属无罪,法律认为在家庭中男子有权统治女子。与旁系亲属或直系亲属通奸,也就是现代意义上的乱伦,也必须予以惩罚。刑法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也有所规定。法典严格保障父权,儿子如果殴打父亲就要被割去双手(第195条)。刑法还以严刑保护收养人的权利:养子背弃其养父或养母的,处割舌刑(第192条),养子遇见其亲生父母而离开养父母的,处挖目刑(第193条)。
又如,在刑罚方面,《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的各种刑种也非常齐全、完善。如死刑、毁伤身体器官、体刑(鞭笞)、侮辱性的烙印、逐出所在公社或家庭、罚金和撤职并且永不录用。死刑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法典上关于死刑的条文大约在30条以上,并且还可以将犯罪人溺死、烧死、钉死、绞死(特种的死刑)。适用毁坏身体器官的刑罚方式是同态复仇,针对偷窃、非法买卖或接受偷窃货物也有轻重程度不等的惩罚方式。
这里,我们当然不能说在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发展鼎盛时期由《汉谟拉比法典》所确立起来的刑法制度和观念,经过后继者的援用、保存,最后直接传入了古希腊地区,并影响到了古代希腊的刑事立法。因为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保留下来的文本文献,还是地下出土的考古资料,我们都还没有发现这方面的直接的证据。但是,从古代希腊国家与立法的发展进程来看,从其政治地理的演变情况来看,古代西亚地区的法律包括刑法对希腊的影响是很显然的。
我们知道,从地理范围上看,古希腊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诸岛、爱奥尼亚群岛以及小亚细亚的西部沿岸。希腊半岛东部沿海,面朝东方的古代文明发达地区,有方便的条件汲取西亚文明并与之进行交流。尤其是小亚细亚的西部沿岸,本身就是古代希腊领土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在希腊征服前,这里是波斯帝国的版图,而在波斯帝国之前,则是巴比伦、赫梯(巴比伦王国的后继者)统治的区域。因此,在小亚细亚的西部沿岸,由于受东方发达的文明的长期浸染,曾发展起了影响雅典城邦国家等的政治法律制度。我国学者顾准(1915—1974)在《希腊城邦制度》一书中,经过详细考证后得出了甚至希腊之城邦制本身,就是在小亚细亚的西部沿岸希腊殖民地诞生并反过来为雅典等所吸收的③ 的结论。在法律的发展方面,我想情况应是一样的。
此外,我们再从古代希腊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到西亚刑法的影响。比如,古希腊刑法上的主要犯罪种类有:国事罪、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罪和破坏家庭罪。其中,破坏家庭罪、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中,就有许多和西亚地区刑法规范相同的内容④。同时,古希腊刑罚中尚保留的一些原始公社的习俗,如同态复仇等,也与《汉谟拉比法典》有相通之处。
如果说古代西亚地区的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等中的刑法对古代希腊的影响还是间接(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话,那么,西亚地区希伯来的刑法对古代希腊的影响则是直接的了。
我们知道,希伯来法有关刑事制度的规定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散于《摩西律法》即《圣经》前五卷中的有关规定,这部分规定以实体法为主,主要表现为各种戒律。另一部分规定在《塔木德》的第四卷《涅济金》(Order Nezikin)中,其中第4章《犹太公会》(Sanhedrin)和第5章《惩罚》(Makkot)包括了希伯来法所涉及的最重要的有关犯罪的内容。这两部分对西方社会的犯罪和刑罚的影响都是巨大的。就后一部分即规定在《塔木德》中的刑事规范而言,它虽然以后主要在犹太人中间适用,但由于犹太人在公元1世纪灭国后即分散流入并定居于西方各国,因此,这部分刑事法律规范对西方社会也发生着影响。
而前一部分即散见于《摩西律法》即《圣经》的有关刑法规定,则由于《圣经》成为基督教的经典,其规范通过基督教的扩张,成为教会法的主体部分,在公元5—15世纪,逐步适用于西方社会的绝大多数民众,成为中世纪西方刑事审判的主要依据,也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部分内容已经无需证明,请参考本书第四章教会刑法)。
这里需要略微提及的是,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国教(公元4世纪)、《圣经》成为罗马帝国以及接着而兴起的各蛮族国家和教会的刑法渊源之前,犹太教的教义《旧约》(包括《摩西律法》)已对古代希腊的刑事法律产生了影响。即《旧约》最早在希腊、罗马地区的流行,不是通过拉丁语,而是通过希腊语进行的。
据文献记载,早在公元前3世纪,在亚历山大城就有70名学者合作编译出版了《旧约》的希腊语译本,该译本一般被称为“七十子文本”(Septuagint)[23]。这一时间不仅比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境内流传早上好几百年,就是比耶稣创造的新的教义即《新约》也要早上二百多年。《旧约》的传播,当然主要是基于宗教的原因,但在希腊语的《旧约》、《新约》以及后来的将《旧约》和《新约》合并在一起出版的希腊语的《新旧约全书》(《圣经》)的传播过程中,包含在《旧约》之《摩西律法》中的刑事法律观念和规范,对希腊、罗马刑事法律的影响是非常显著的⑤。
三
近代西方刑法的变革,是本文的第三个重点。
从西方刑法史的宏观视野来看,西方的刑法观念和刑法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近代以前,无论是古代还是中世纪,无论是世俗奴隶制、封建制等级社会,还是基督教会的宗教世界,其刑法都被视为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的工具;近代以后的刑法,在启蒙主义思想的指导下,通过观念的更新和周密的制度设计,成为了市民社会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障,这是人类社会一个巨大的历史性变革。而在这过程中,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的人道主义等四大原则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罪刑法定原则
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其核心的内容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相对于在近代以前的社会下罪刑擅断之状态而提出的。即在近代以前,犯罪与刑罚不是事先用法律加以规定,而是隐藏于国王和贵族内心,由其自由决断;或者法律上虽有规定,但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恣意决定。这种罪刑擅断的状态,至中世纪后期,开始受到启蒙思想家的猛烈抨击和资产阶级法制改革的冲击,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在这一过程中诞生并逐步确立下来的。
西方学术界有不少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明确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24] 这一观点在当时曾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但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来源是三个方面: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思想和心理强制说[25]。而笔者认为,罪刑法定的原则,主要是在自然法思想的引导下,由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三权分立理论的支撑、贝卡利亚(C.B.Beccaria,1738—1794)在理论上的系统阐述以及费尔巴哈(J.A.Feuerbach,1775—1833)在制度上的周密设计而诞生,并逐步成熟的。
自然法思想,这里是指近代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继承古希腊以来自然法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自然法思想(古典自然法思想),其代表人物主要有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格老秀斯(H.Grotius,1583—1645)、洛克(J.Locke,1632—1704)、布莱克斯通(Sir W.Blackstone,1723—1780)等。这种自然法思想认为,国家是人民在自然法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因此,国家的主权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主权者通过发布命令实施对国家的管理,而这种命令就是法律。罪行(犯罪)是对法律的违反,是一种罪恶,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是每一种罪恶都是罪行,罪行“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26] 法律的规定,是相应之犯罪成立的前提。
古典自然法思想还认为,当人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生活安定幸福而订立契约、成立国家时,就将一部分权利(如立法权、刑罚权等)转让给了国家让其行使,但权利一旦转入国家手里,就必然带有强制性,而且这种强制比起个人对个人之间的强制(犯罪)来说要大得多。因此,为了防止国家在动用刑罚这种强制手段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公民个人自由的同时,不对公民个人的自由构成新的专断和干预,就必须将刑罚限制在最低的限度内,并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和对之所科处的刑罚。所有这些,都要求由法律来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
三权分立思想,是由洛克等人所提出,并由孟德斯鸠所系统阐述。该思想认为,国家权力必须由三个机关来执掌和行使,即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执掌司法权。如果这三种权力由一个机关执掌,或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权、司法机关超越立法权,都会带来权力的腐败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只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法官不得随便解释法律,严格禁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就立法机关而言,必须以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犯罪和刑罚。凡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不为罪、不处罚。“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27]。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现,是三权分立理论的产物,是法治国思想的必然结论[25]。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接受了孟德斯鸠的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罪刑法定思想,将其往前大推进了一步,并使其具有了成熟的理论形态。贝卡利亚从四个方面,对罪刑法定作了完整的阐述。第一,“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28]——这一点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的限制;第二,“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而如出现争议时]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28]——这一点论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限制,即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法律,不得同时适用法律;第三,即使严酷的刑罚并不直接与公共福利以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本身[28]——这一点论述了立法权自身所应有的限度;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立法机关可以规定犯罪和设置刑罚,但也不能规定过于残酷的刑罚;第四,“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28]——这一点否定了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权,与孟德斯鸠一脉相承[29]。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发展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并最终将其转化成为立法上的法律原则。一方面,费尔巴哈提出了心理强制学说,认为法律应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换言之,国家应当通过对什么是犯罪以及犯了罪后将会受到什么刑罚作出公开、明确的规定,为国民(不仅仅是犯罪人)提供一张罪刑价目表,使每一个公民都面临着法律的威吓,不敢去从事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费尔巴哈从心理强制(威吓)的角度,阐述了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
另一方面,费尔巴哈在心理强制说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发展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德语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源自拉丁语Corpus delicti(犯罪事实)这一概念,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亚斯(Farinacics)于1581年首次采用Corpus delicti来表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把Corpus delicti译为Tatbestand,用来表示与特定的行为人没有联系的外部的客观实在,如果依据证据法不能被证明为确切的犯罪事实的话,就不能继续进行特别纠问(诉讼)。费尔巴哈对Tatbestand一词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将其从程序法上的概念转化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概念,强调犯罪构成要件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并且“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29]。这样,费尔巴哈就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理上的基础: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犯罪、是否该受惩罚,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标准和要件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费尔巴哈从法律的价值层面上,对罪刑法定作了更深入的阐述。他认为,罪刑法定是通过对司法权的限制,来达到对公民的自由和安全予以保障的价值目标。费尔巴哈指出,罪刑法定既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一种承诺、一种约定,同时也是对司法权的一种约束。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与处罚犯罪。没有触犯刑法,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这样,就明确划清了通过司法机关行使的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29]。
费尔巴哈不仅在理论上对罪刑法定作了阐述,将前人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发扬光大,而且将罪刑法定的思想贯彻到了他的刑事立法活动之中,在制度设计方面对罪刑法定作了规定,从而在罪刑法定从思想观点转化为刑法原则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
在启蒙思想家对罪刑法定进行理论阐发的同时,罪刑法定在近代各国资产阶级立法中也得到了认同和体现。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和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以及1787年联邦宪法,对罪刑法定都作出了阐述和规定。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更是对罪刑法定作了详细阐述,其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违法行为之前制定、公布并且合法地适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30] 以上宪政性法律对罪刑法定的规定,将罪刑法定提升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法国1791年和1810年的刑法典,继续对罪刑法定作出明确规定,使其成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1810年刑法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法律未规定之刑处罚之。”[30] 在法国刑法典之后,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也都对罪刑法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经过西方思想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刑法领域扎下了根。
根据学术界的观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五点:(1)法律主义,即要求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这是成文法主义,也是罪刑的法定性;(2)法不溯及既往,即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给予国民预测自己行为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3)禁止类推解释,无论是根据相似条文进行的法规类推,还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进行的类推,均在禁止之列;(4)明确性原则,何种行为为犯罪,每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必须由法律作出清晰而明确的规定;(5)刑罚法规正当原则,即刑法不仅应当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而且对这种刑罚的规定内容应当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及合理的依据[25]。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在从事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时提出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其基本内涵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虽然该原则阐述的是司法程序方面的内容,但却是近代启蒙思想家批判和改造封建专制擅断野蛮刑事法律、确立资产阶级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从公元前5世纪中叶罗马公布的《十二表法》的第一、第二表中可以看到,在罗马社会早期,诉讼尚未完全被纳入国家公权干预的范围,控诉不是由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所提出,而是由被害人以私人身份直接向审判机关自诉,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这种诉讼机制的民主性,以及原始氏族社会残留的民主气氛,使得罗马国家的审判机关,不仅重视对原告权利的保障,也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萌芽,就是在这样一种历史条件下出现的[31]。
进入封建社会以后,随着国家统治形态的日益成熟,国家公权力的扩展,统治者就将司法权收归为国家所有。在司法程序方面,至13世纪,原来的控诉式诉讼也为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后者是与封建专制集权相适应的一种诉讼模式,它无需原告起诉,而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动追诉,法官集侦查、起诉和审判于一身,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并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推行有罪推定原则,即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由于被告的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故为了获得犯罪的证据,法官往往会动用一切手段,包括刑讯逼供、秘密审判等。因此,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
出于对封建刑事诉讼程序的这种专横、野蛮、无理和不人道的愤懑,以及对历史上刑事法律制度的反思,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这一划时代的思想。1748年,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认为:“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27] 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思想,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8] 从而明确提出“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更是以资产阶级根本大法的方式,将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的上述主张转化为确定的法律原则。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为无罪。”[30] 1791年的法国宪法在其序言第9条将此规定予以了再一次确认。与此同时,1791年获得批准的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上也作了相应的表述:“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审判。……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证其罪,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32] 此条规定,在1868年获得批准的宪法第14 条修正案中得到了再一次的确认。
之后,无罪推定原则继续为近代各国资产阶级的立法包括各主要的国际公约、条约所肯定和确认⑥。该原则对西方近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变革、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历史性的意义。首先,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确定被告有罪无罪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不是像以前封建司法专横下的由被告承担。这一重大变革,不仅对被告是一个极为有力的人权保护——因为在许多被控的罪行面前,被告事实上是无法来收集证据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而且对控诉机关的控诉方式也是一个重大变革——因为要证明某项犯罪是否成立促使其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如何收集证据,弄清犯罪事实方面。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的罪行只有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才能确定,法院的判决也只有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才能作出。这就从法律这一层面上对被告人的自由和权利作出了保障——因为封建专横司法的主要特点就是在定罪量刑上的任意和擅断,而孟德斯鸠和贝卡利亚等思想家所大声呼吁,以及法国《人权宣言》、美国《权利法案》所明确规定的就是这一主张。
再次,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陈述,不得以被告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其有罪的根据,也不得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他有罪的根据。
第四,无罪推定原则要求除法院外任何机构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即只有法院才拥有统一定罪权。这一要求有效地排除了行政机关、政党团体乃至某些个人的刑事审判权,保障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受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
第五,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疑罪从无”和“有利被告”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就应当作无罪处理。这一要求的实现,虽然不能保证绝对的公正,即不能保证不会放走真正的罪犯,但从整体上,它确保了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的自由和正当权利是至上的。“宁可放纵一个有罪的人,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应当是我们坚持的诉讼原则。
3.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封建专制时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专横、野蛮以及残暴,不仅体现在刑罚的严重的等级性,即犯了同一罪行的人,由于其所处的等级的不同,所受到的惩罚也会非常的不同,而且还表现在君主可以常常以自己的意志对轻罪者乃至无辜者滥施刑罚,或者对重罪者滥施赦免。因此,近代西方思想家从事启蒙、呼吁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时,也大力倡导罪刑相适应原则。
孟德斯鸠是较早提出罪刑相适应思想的人。他认为,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的发生,因此,并不是刑罚越重越好。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确定其应当科处的刑罚,即罪与刑在性质上的尽可能地类似或等同并保持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27]“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27]
贝卡利亚继承了孟德斯鸠的观点,从使用何种刑罚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这一功利的角度,进一步发展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他指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28]
贝卡利亚认为,罪刑相适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刑在数量上的对称性,即由轻至重的刑罚阶梯,应当与由轻微至严重的犯罪行为相适应,这是我们量刑的基本尺度,立法者必须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28];二是罪刑在形式上的类似性,即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如对耻辱犯罪应适用耻辱刑,对盗窃犯罪适用财产刑等。贝卡利亚认为,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难以制止犯罪,也会伤害人们的道德情感,而这种道德情感,恰恰是刑法的基础[29]。
在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之后,边沁、康德和黑格尔等人也对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作了论述。经过这些启蒙思想家的阐发,罪刑相适应思想逐步上升为一项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并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所明确承认,随后也得到了近代西方各国刑事立法的确认。
4.刑罚的人道主义
残酷的刑罚曾经在中世纪盛行一时,对当事人而言,它完全是一种赤裸裸的暴力。因此,在为资产阶级的刑法制度的诞生摇旗呐喊之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也对中世纪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制度进行了强烈的抨击。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提出了刑罚适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犯罪,因此,并不是越重越好,刑罚应当有限度的观点[27]。他强调,严酷的刑罚是专制政权的产物,因为“凡是能够引起恐怖的任何东西都是专制政体最好的动力。”[27] 在政治宽和的国家内,刑罚只要和犯罪的性质相一致就可以了。
继孟德斯鸠之后,贝卡利亚进一步对封建制度下的刑罚的残酷野蛮作了全面的谴责和抨击,他指出:“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怵目惊心呢?……目睹某些具有同样感官、因而也具有同样欲望的人在戏弄狂热的群众,他们采用刻意设置的手续和漫长残酷的刑讯,指控不幸的人们犯有不可能的或可怕的愚昧所罗织的犯罪,或者仅仅因为人们忠实于自己的原则,就把他们指为罪犯,谁能不浑身发抖呢?”[28]
在对封建时代刑罚的野蛮残酷进行强烈抨击与谴责的基础上,贝卡利亚比孟德斯鸠更加明确地提出了刑罚的人道主义思想。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应当宽和,因为残酷的刑罚将使刑罚的效果发生贬值:“人们只根据已领教的恶果的反复作用来节制自己,而不受未知恶果的影响……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28]
贝卡利亚提倡刑罚的人道主义,不仅仅是从刑罚效果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出发,而且更着眼对封建刑罚的野蛮残酷的批判、谴责和对人类身体与生命的珍视。因此,他在反对刑讯逼供、反对酷刑的基础上,合乎逻辑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贝卡利亚从五个方面论证了废除死刑的必要性: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死刑并不能产生最佳的威吓效果;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会毒化人们的心灵;死刑一旦发生错误便无法挽回[29]。
由孟德斯鸠和贝卡利亚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刑罚的人道主义一经提出,便立即受到了各国资产阶级及民众的欢迎,并在各国的近代立法中获得了确认。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以及1789年通过的前10条宪法修正案,对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1条第9款第2项规定:“人身保护令状的特权不得停止之”。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官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受同一犯罪处分者,不得令其遭受两次有关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第8条规定:“在一切案件中,不得课以……过重的罚金,或加残酷非常之刑。”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也对刑罚的人道主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宣言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第9条规定:即使对犯罪嫌疑人“断定必须逮捕时,不是为了确保其人身所必需的一切严酷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严厉禁止。”
之后,各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立法也普遍认可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曾受到以龙伯罗梭(C.Lombrosr,1836—1909)为首的刑事人类学派等在理论上的批判,以及法国1810年刑法典等在实践上的修正,但刑罚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以及刑罚的轻刑化已经成了各国刑事立法的潮流,尤其是20世纪之后,这一趋势更加突出。这一点本文第四部分将作更加详细的论述。
以上四项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既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运动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资产阶级政权、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必然要求,其出现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贯彻实施则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
一方面,就刑事法律方面而言,中世纪封建的罪刑擅断、有罪推定、刑罚的不平等和不对称以及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刑罚的野蛮残忍等等,使新兴的市民阶层(资产阶级)以及其他劳动阶层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这一点也解释了为什么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出版就受到几乎整个欧洲大陆民众的热烈欢迎的原因。因此,推翻旧的封建的刑事法律制度,建立以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的人道主义为核心的新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当时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另一方面,就整个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而言,改革乃至摧毁封建的刑事法律制度,建立以上述四项原则为核心的新的刑事法律制度,是贯彻资产阶级法学观、确立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试想,如果罪刑是擅断的,刑罚是不平等且野蛮残忍的,司法是黑暗的又充斥着刑讯逼供,那么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如何得到保证呢?民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如何得以实现呢?诉讼法上的公民的正当诉求以及个人尊严如何得到尊重和获得满足呢?因此,罪刑法定等四项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与近代西方宪法上的民主共和、人权保障、代议制度,以及民法上的公民的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一样,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法制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以上四项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出现的历史意义还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方面,它也是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发生和发展的必然要求。试想,如果刑事法律的规定是不公开的,行为之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是不明确的,公民的某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等犯罪是不可预测的,犯了罪后将受何种刑罚也是不可知的,或者犯了轻罪、甚至没有犯罪也将受到极其野蛮残酷的刑罚的处罚,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制度如何能够产生和发展,新兴的市民阶层怎么能放心大胆地去创办工厂、开辟市场、推销商品、积累财富,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怎么能够得到保护,契约自由和契约神圣的原则又怎么能够得以实施?孟德斯鸠的话:“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 27] 非常精辟地点明了刑法对于保障资本主义兴起的巨大作用。因为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阶级的统治、起来革命之初,他们最迫切需要的就是人身自由,而在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中,保障自由的最强有力的法律就是刑法。
因此,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等项原则,还是资本主义社会诞生与成长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然而,以前学术界,对这些原则的社会价值和历史意义都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人们比较重视民法典的力量,重视民法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四项原则的价值和意义,而忽视了刑法典的力量,忽视了罪刑法定等项原则对社会的价值和对历史的贡献,这一缺陷甚至在当代国内外一些学者的著作也常可以看到。
比如,在美国颇负盛名的比较法学家艾伦·沃森(Alan Watson)在其名著《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⑦ 一书中,通篇没有提到该法系(民法法系也就是大陆法系,其基础是六法全书,并不仅仅是民法典)中的刑法典。在阐述近代西方法典化成就时,也只字未提罪刑法定等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近代以后,西方法学界还普遍流行着一种说法,即资产阶级在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时,只要右手拿一本《圣经》,左手拿一本民法典即可——《圣经》可以净化人们的心灵,使人们的精神有所依托;民法典可以求得财产的安全,并使人格受到保障⑧。但是,人们在流传这一说法时却忘记了:假如没有罪刑法定等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人们连最基本的人身自由都无法保障,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以及日常生活能够顺利进行吗?
正因为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等项原则,代表了人类在刑事法律领域中的最高智慧,是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之现代社会运转的基本前提,因此,这些原则不仅成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东方以及世界其他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所认可,成为人类法律文化的一笔重要财富。
四
经历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型,以及20世纪30年代法西斯主义对资产阶级法制的摧残破坏,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火洗礼,二次战后西方的刑法理念和刑法制度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此,也是研究西方刑法史时必须予以特别关注的。概括言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刑法出现了如下主要的走向。
第一,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以及相应的刑法规范。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出现,在西方各个国家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对此,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
比如,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与以往刑事法律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加强了对有组织犯罪以及法人犯罪(单位犯罪)这些新型犯罪的防治和处罚。而在该法典实施后,在1996年5月13日对其进行的修改的法律中,又进一步强化了对洗钱罪的规定,以突出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德国于1992年7月15日通过的《防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新增加了洗钱(第261条)等罪的犯罪构成。1993年10月25日的洗钱法,则通过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2万德国马克以上的金融交易时,有义务对交易伙伴进行认定,对洗钱犯罪作出了补充规定。1998年5月4日的《改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法》,明显地扩大了洗钱犯罪的范围并加重了处罚规定。
在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中,各国还加强了反对恐怖组织的立法。如德国1989年6月9日的法律明确规定对掳人勒索(第239条a)和绑架人质(第239条b)等恐怖主义犯罪加重处罚。1990年6月13日的法律将第316条c对航空器的保护扩大至民用航海船只。2001年9月11日美国爆发“9·11”特大恐怖事件后,各国的刑事立法对反恐怖主义的打击又获得进一步加强。
又如,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达,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领域内的犯罪也开始大量出现,从而带动了该领域内的刑事立法活动。如英国于1984年颁布了《数据保护法》。该法禁止未经登记许可掌握私人数据、禁止电脑服务社未经授权进行数据披露,并就这些犯罪行为如何处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意大利于1993年12月23日针对信息犯罪颁布了第547号法律,该法律在《刑法典》分则中增加了一系列打击利用信息技术侵犯公共信义、侵犯个人隐私或者侵犯财产犯罪的条款[33]。而日本,则于2001年对刑法又进行了部分修改,规定不正当制作支付用磁卡等电磁记录及其未遂,不正当取得、提供、保管磁卡信息,持有不正当磁卡等行为都要受处罚⑨。
此外,在环境保护以及生物医学等一些领域,各国刑事立法也加强了规范的力度。如在环境保护领域,英国在《1971年防止石油污染法》、1986年对该法的修正以及《1990年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了比较周密的惩治规定。德国则在1994年6月27日的第2部打击环境犯罪法和1994年10月28日犯罪防治法对环境保护作出了新的重要的规定。在生物医学领域,法国在1994年7月29日颁布的第94—653号法律中,就对已经生效的刑法典首次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增补和修订,新设了三种破坏生物医学伦理方面的犯罪,即“改变人种罪”、“侵害人体器官组织罪”和“侵害人体胚胎罪”,这些与刑法典原有的规定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规范生物医学行为的刑罚体系。
第二,刑法的趋同化、一体化和国际化。随着文明的进步,国际间各种交流的日益频繁,西方各国刑事立法也越来越趋向一体化。这不仅表现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也表现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比如,学术界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只存在于成文化的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原则没有采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一现象有了变化,即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开始认可了这一原则。如英国开始强调判例的稳定性,反对法官随意造法;通过制定法,将一些犯罪予以法定化;禁止溯及既往;排斥类推等。而美国则通过宪法的保障程序和刑事法典化运动,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
又如,在具体的刑法制度方面,西方各国的趋同化和国际化趋势也很明显。这一点,在欧盟国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如欧盟的前身欧共体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就通过颁布1957年12月13日的《关于引渡犯人的欧洲条约》、1964年11月30日的《关于道路交通犯罪处罚欧洲公约》、1974年1月25日的《关于违反人道罪及战争犯罪无时度性欧洲条约》和1977年5月28日的《关于防止恐怖行为欧洲条约》等法律文件,实现了欧共体国家在这些领域中的刑法制度上的一体化[34]。1998年3月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欧洲联盟反贿赂法》等三项法律[35],进一步实现了欧盟在打击国家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方面的规定的同一化。2001年,鉴于欧盟境内各成员国关于贩卖人口法律的漏洞,欧盟对“贩卖人口罪”制定了共同的定义,使各国相关法律一致化。而1996年完成的《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更进一步表明了欧洲刑事立法一体化的必然趋势。
第三,刑法的轻刑化趋向。自从刑法制度诞生以后,几千年以来刑法总的趋势是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但这一趋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西方各国逐步废除了一些原来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非罪化趋势)。如日本于战后就在刑法修改中取消了通奸罪,德国也于1969年6月25日颁布的《第1部刑法改革法》,废除了对通奸、成年男人间的性行为和与动物的性行为的处罚规定,1975年刑法典则进一步撤销了原刑法典中违警罪一章,将其纳入《违反秩序法》或完全取消可罚性;专设告诉、授权与要求处刑一章,将一些轻微的财产犯罪规定“告诉才处理”,国家不主动追诉。
另一方面,西方各国逐步减轻了对一般犯罪的处刑力度。如将自由监禁刑改为罚金刑,根据统计,瑞典科处罚金的案件,经常占整个刑事案件的90%以上[36];而在日本被判处罚金的在20世纪70年代末曾占了被判刑人总数的95.7%[37]。其他,如德国、奥地利、荷兰、英国等国家的罚金刑比例也是非常高的。又如,用各种替代措施来取代正式刑期的执行,以减轻对罪犯的刑罚,这方面主要有取消违警罪的划分,将其纳入“违反秩序法”中,刑法只保留重罪与轻罪;将半监禁、管制、(可替换监禁刑的)财产刑等来取代短期监禁刑;用不拘禁的强制劳动、禁止从事某种职业、取消某种证件、周末拘禁等各种方式来取代监禁刑等。
此外,保护观察等保安处分的出现,也是西方各国刑法轻刑化的一个表现。如德国为适应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于1953年8月的“第三次刑法修改法”引进了保护观察制度,1975年新的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两种保安处分措施,一种是剥夺自由的处分,包括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瘾癖机构、收容于社会矫治机构和保安监督。另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是不剥夺自由的处分,包括吊销驾驶执照、禁止从事一定职业和行为监督。日本也于1953年8月10日,颁布了195号修改刑法的法律(同年12月1日施行),规定了保护观察制度。
最后,西方各国废除死刑的运动,使刑法的轻刑化趋向达到了一个高潮。历史上,有良知的人们,对古代执行死刑的种种残忍方式,都表示了极大的愤慨,也开始为废除死刑而努力。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曾率先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期,沙皇俄国的叶卡特琳娜二世(1729—1796年在位)于1753年在第二次训令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从而成为世界历史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成功实验者。但大规模地废除死刑运动则开始于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至2001年底,全世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2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有71个[38]。
第四,刑法学研究的深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西方的刑法学研究中,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一方面,经过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新派)一个多世纪的论争,至二战后出现了两个学派的相互吸收、借鉴,取彼之长补已之短的现象,彼此在道义责任、行为责任、行为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折衷调和,西方刑法学界遂刮起一股统一主义的强劲之风[39]。
另一方面,在两大学派不断融合的大背景下,西方刑法学在理论研究方面,体现人道主义的自然法思想的目的行为论、人格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等折衷主义刑法理论应运而生。与此同时,随着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等不断地被运用到刑法学研究领域。而且,由于两大学派的论争已经确立了作为刑法学基础的一些基本性命题,当代刑法学者们已经很难在其之上或之外找到更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因此,西方刑法学把自己的视野不是更多地投向哲学而是开始投向现实社会,学者们更为关注的是怎样解决目前所面临的迫切的社会问题。
此外,顺应西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发展,当代西方刑法学研究也涌现出了一批新的刑法理论和代表学者,如德国刑法学家威尔哲尔(Hans.Welzel,1904—1977)的目的行为论、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1913—)的人格行为论、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Filippo Gramatica,1901—1979)的社会防卫论、法国学者安塞尔(Marc Ancel,1902—1990)的新社会防卫论等,这些学说的出现,进一步丰富和繁荣了当代西方的刑法学研究。
最后,刑法学研究方法得到了更新,在这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是刑法的经济分析方法和刑法的行为主义分析方法。前者的主要代表人物和代表作有美国学者格利·贝克尔(Gray Becker)的《论犯罪与刑罚——一种经济学的研究》(1968年)[40]和R·A·波斯纳(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等;后者的代表人物与代表作品主要有美国学者G·舒伯特(Schubert)的《司法行为的量的分析》(1959年)、《司法政策的制定》(1959年)以及《最高法官的法律思想、态度和意识形态》(1965年),和R·劳勒(Lawlor)的《计算机能做什么:司法判决的分析和预测》(1962年),以及D·达勒斯基(Danelski)的《比较司法行为》(1969年)等[41]。
注释:
① “刑法是由一些条文的总和组成的,这些条文规范着作为刑罚或者保安处分所威胁的行为的条件和后果。”参见(德国)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② 具体刺在哪个部位,该如何执行,法典没有作具体说明。
③ 详细请参见顾准著《顾准文集》中“希腊城邦制度”之第三章“海外殖民城市是城邦制度的发源之地”,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④ 例如,在希腊,男子发现妻子、姐妹与人通奸,他有权将通奸男子当场杀死。对杀人犯处死刑时,要在受害亲属面前执行,带有血亲复仇的遗风。这与《汉谟拉比法典》的规定极为相似。
⑤ 不管是希腊语还是拉丁语版的《圣经》,其在公元3世纪前后大量出版,都表明了基督教思想以及行为规范对希腊和罗马社会的巨大影响,这当中当然也包含了一些刑事规范对西方社会法律的影响。
⑥ 如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公布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⑦ 李静冰、姚新华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⑧ 参见(美国)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该书的后记转述了这一说法。
⑨ 关于日本刑法部分修改的资料综合参考了(日本)野村稔著:《刑法总论》,金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0页;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页;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