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_土地使用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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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权利人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利人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形成,抵押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2.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受偿(《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人受偿的实现(即抵押权实现),便会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是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要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对土地使用权的这种转让予以承认,办理变更登记,以保证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这是房地产抵押权设立、实现的法律特性决定的。

3.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如果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土地没有投资开发,就会出现空地转让。空地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但这时房地产登记部门却不能以这种转让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拒绝登记。这是因为抵押权的设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空地,是可以设定抵押的,并且房地产登记部门已给予登记,这就意味着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抵押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承认;意味着房地产登记部门对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承诺;意味着房地产登记部门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否则,就会侵犯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抵押权人所不能接受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由此可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实现时,会出现空地转让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承认和保护。但是,这种客观事实又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这种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前后条文自相矛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不利于法的适用。会引发出更多的空地转让,建议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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