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秘密论文,美国论文,之二论文,克里斯论文,杜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七 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中,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由于被告非法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还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禁止已拍摄照片的进一步扩散,禁止对其生产甲醇工厂的进一步拍摄。这是针对被告的行为所要求的法律救济。此外,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还提到,杜邦公司有合法的诉因禁止身份不明的第三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信息。这是针对第三者所提出的法律救济。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虽然没有就商业秘密的救济进行讨论,但这仍然是一个值得论述的问题。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法律救济,《侵权法重述》只有一个非常简单的原则性论述。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可以因过去的损害而获得赔偿,可以获得禁令以防止未来因披露或有害使用而造成的损害,可以获得违法者的利润所得,还可以使违法者交出体现了该秘密的有形物品,如设计或图纸,以便销毁。”而且,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还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获得上述之两种或更多的救济措施。(注: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comment e.)由此看来, 《侵权法重述》所提到的救济措施有损害赔偿、禁令和扣押侵权物品。其中的获得违法者的利润所得,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侵权法重述》没有详细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在《侵权法重述》之后的年代里,各州的法院在此问题上分歧较大。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也成了一个较为混乱的领域。基于此,《统一商业秘密法》对有关的法律救济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在《统一商业秘密法》的12个条文中,有3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救济的,即禁令救济、 损害赔偿和律师费。除此之外,美国的一些州和1996年国会通过的《经济间谍法》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注: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下面我们将以《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主,结合一些典型判例,叙述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措施。同时还将简要叙述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刑事责任。
1.禁令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说来,只有当损害赔偿不能完全保护权利人时,法院才单独或同时下达禁令。但在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性,如一旦披露即会丧失、权利人因披露而遭受的损失难以计算等,禁令的使用频率较高。可以说,禁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禁令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以防止被告进一步侵犯商业秘密;也可以针对威胁性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正如《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 条所说:“可以禁止实际的或威胁的侵占。”禁令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临时性禁令是在诉讼进行时下达的,其目的是防止有关信息的进一步被披露或使用,从而对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永久性禁令则是在审理结束时由法院下达,禁止被告披露或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中,原告所要求的禁止已拍摄照片的进一步扩散,禁止对其生产甲醇工厂的进一步拍摄,分别属于临时性禁令和永久性禁令。当然,其前提条件是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商业秘密的特性所决定,为了防止进一步的披露或使用,临时性禁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尤为重要。
法院在下达禁令时,应当全面平衡各种因素,以确定禁令是否适当以及禁令的范围是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提出了法院在下达禁令时应当考虑的8个因素:受保护利益的性质;侵占的性质和范围; 禁令与其他救济相比,对原告达成的救济程度:如果下达禁令对被告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的程度,如果不下达禁令对原告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的程度;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原告在提起诉讼或其他权利主张中的不合理拖延;与原告有关的不当行为;以及拟定和实施禁令的可行性。(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Unfair Competition,Section 44.)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禁令的期限一直是一个引起争议和讨论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法院一旦下达禁令,禁止披露或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禁令应当与该项商业秘密并存。即如果某项商业秘密可以永久存在下去,则禁令也应永久有效;如果某项商业秘密丧失了秘密性,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则有关的禁令也应随之而失效。如果把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权,自然会得出上述的结论。因为随着秘密性的丧失,有关的信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包括原来的侵权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如果把商业秘密法的宗旨定位为维护商业道德,定位为惩罚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当有关的秘密信息因为侵权而公开或进入公有领域后,是否还应当对侵权人下达禁令,禁止其使用已经公开的信息?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在有关的判决中形成了几个不同的答案。
首先是“禁止使用”原则(Shellmar Rule),由1937 年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判例创立。(注:Shellmar Products Co. v.Allen-Qualley Co.,87 F.2d 104,32 U.S.P.Q.24(7[th]Cir.1937).)根据这一原则,当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时,法院可以下达永久性禁令,永远禁止被告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即使是在该信息丧失了秘密性之后也不得使用。一些法院为了威慑某些显著违法的行为,往往会下达此种禁令,以之作为惩罚性措施。
其次是“允许使用”原则(Conmar Rule),由1949 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判例创立。(注:Conmar Products Corp.v.Universal Slide Fastener Co.,172 F.2d 150,80 U.S.P.Q.108(2d Cir.1949).)根据这一原则,对被告下达的禁令,延续至有关信息失去秘密性为止,即使秘密性的丧失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这样,当受保护的信息公开或进入公有领域后,法院就会解除对被告的禁令。
“禁止使用”和“允许使用”,是截然对立的两种做法,但又是很长时间里法院不得不加以选择的方式。后来的一些判例为了缩小上述两种方式的分歧,采取了“领先时间”(Lead Time)的禁令。 (注:See,e.g.,Schreyer v.Casco Products Corp.,190 F.2d 921( 2d Cir.1951),cert.denied,342 U.S.108(1952).)根据这种方式,当有关的商业秘密因被告的不正当行为而丧失秘密性时,法院预先估计一个竞争者采用反向工程可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时间,或有关的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所需的时间,然后下达禁令,在此期间内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秘密信息。采取这种方式的目的是消除被告因侵占他人商业秘密而产生的竞争优势。由于这种方式比较合理,所以为大多数法院所采纳。但是,在商业秘密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而丧失秘密性时,“领先时间”的确立就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下达永久性禁令,同时允许被告在有关信息丧失秘密性时向法院提出取消禁令的申请。(注:See,e.g.,Boeing Co.v.Sierracin Corp.,108 Wash.2d 38,738 P.2d 665(1987).)上述两种方式都为《统一商业秘密法》所肯定:“当商业秘密不再存在时,经申请法院应当终止禁令。但为了消除因侵占而产生的商业优势, 禁令可延续一个额外的合理期间。 (注:UniformTrade Secret Act,Section 2.)
《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有关禁令的部分还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下达强制令,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其中的积极措施是指法院下达“强制履行令,要求侵权者向受害人归还侵占之果实,如归还被盗的蓝图、交出偷拍的照片或偷做的录音。
”(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section 2,comment.)这与《侵权法重述》所说的“使违法者交出体现了该秘密的有形物品,如设计或图纸”一致,属于扣押侵权物品。
2.损害赔偿
权利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者“使用了”有关的商业秘密,而不仅仅是知道该商业秘密。如果是知道而没有使用,法院可以下达禁令,禁止其披露或使用。而在已经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单独判处损害赔偿,也可以同时判处损害赔偿和禁令。在上述的“禁令”中,无论法院是下达了“临时性禁令”还是“永久性禁令”,也无论是下达了“禁止使用”的禁令还是“允许使用”的禁令或“扣除领先时间”的禁令,如果被告还使用了有关的商业秘密,则法院还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而且,这里的使用不仅仅是指将有关的秘密信息用于产品的生产,还包括加速了产品的开发、有助于销售和服务合同的签订,以及其他使商业秘密所有人受损而使侵权人获利的活动。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一般说来,各州法院主要使用以下两种方式:或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利润所得,处以数额大者;原告的损失加被告的利润所得,但以原告恢复原状和不让被告不当获利为准,并避免双重损害赔偿。《统一商业秘密法》对这两种方式都进行了肯定:“损害赔偿可同时包括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由侵权而产生的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失中的不当得利。”(注:这是《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订后的规定。1979年文本的规定是:“除禁令救济之外或作为禁令救济之替代,原告可获得因侵权所造成之实际损失计算的损害赔偿。原告还可以获得因侵权所产生的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失赔偿之内的不当得利。”)
除了以上的计算方式,1985修订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还增加了以权利金作为损害赔偿额的规定。“作为以其他方式计算损害赔偿的替代,由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用承担这样的责任来计算,即侵权者因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而支付合理的权利金。 ”(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Section 3.)
在特殊的情况下,如被告故意和恶意违反保密义务、故意和恶意侵占他人商业秘密,法院还可以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再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两倍。对此,《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也有规定:“如果存在故意的和恶意的侵权, 法庭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数额是不超过a 款规定的损害赔偿的两倍。”(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Section 3.)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惩戒故意的和恶意的侵权者,并对效尤者加以威慑。
3.律师费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各自支付律师的费用。这被称为“美国规则”。但在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诉讼中,法院却会因为当事人明显的恶意,如恶意起诉他人侵权、恶意提出动议终止禁令或恶意对抗禁令,以及故意和恶意侵权,责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律师费。《统一商业秘密法》第4条即规定:“如果(1)以恶意提出侵权主张,(2)以恶意提出动议终止禁令或以恶意对抗动议,或(3)存在故意的和恶意的侵权,法院可判给胜诉方以合理的律师费。”(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Section 4.)
4.刑事救济
无论是《侵权法重述》还是《统一商业秘密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都没有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问题。在美国,除了个别州有明确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或规定外,大多数的州都是依据一般性的刑事法律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而且,无论是在颁布了特别法律的州还是在适用一般刑事法律的州,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惩治,都是从侵犯财产权的角度进行的。
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虽然是由各州的法律规范的,不属于联邦的范畴,但美国国会却在1996年1月通过了一部《反经济间谍法》, 从联邦法律的角度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注: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H.R.3723.(http://thomas.loc.gov))这既反映了美国政府对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视,也突出了将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权予以保护的特殊性。《反经济间谍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已经纳入了《美国法典》第18卷“刑法”中。
美国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共规定了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第一种是“经济间谍罪”,即行为人有意或故意窃取和传递他人商业秘密,从而有益于外国政府、机构或代理人。第二种是“盗窃商业秘密罪”,即行为人有意或故意盗窃和传递他人商业秘密,从而损害商业秘密所有人并有益于第三人。第三人知道有关的商业秘密是未经许可而被窃取、侵占或变换,仍然接受、购买或占有商业秘密的,也可以构成“经济间谍罪”或“盗窃商业秘密罪”。此外,预谋从事和共谋从事法律所禁止活动的人,以及犯有上述两种罪行的组织,也将受到刑事制裁。
《反经济间谍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盗窃商业秘密,或未经许可而侵占、获取、拿走、隐匿商业秘密,或者以欺诈、诡计、欺骗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未经许可而复制、复写、草绘、绘制、拍摄、下载、上载、改变、毁坏、复印、传送、递送、寄送、邮寄、通讯或传递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是未经授权而被窃取,仍然接受、购买或占有;以及预谋和共谋从事以上活动的行为。
对于犯有经济间谍罪者,法庭可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5年以下的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者,处罚金或10年以下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经济间谍罪的组织,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的组织,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此外, 法院还可以下令没收因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或用于犯罪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