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刑法的修订与分析_法律论文

俄罗斯联邦刑法的修订与分析_法律论文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修改与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俄罗斯联邦论文,刑法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于社会转型期的复杂性、变易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刑法典在运行中频繁地进行调整是不得已的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是在动荡的1996年颁布的,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风风雨雨已经7年多了。在这期间,刑法典修修补补,年年不断,涉及总分则两个层面、200多个条文。现分而述之:

(一)刑法典总则层面的修改与补充

1.多次犯罪:夭殇

1996年刑法典首次将“多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类型在总则中加以规定。所谓多次犯罪,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条文的某一款规定的犯罪”。如果对前罪依照法定程序已经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前科已经消灭或撤销,则犯罪不认为是多次犯罪。此外,多次犯罪还是总则层面的法定加重刑罚的情节和分则相关条文的加重构成要件。多次犯罪制度已于近期被废除。

多次犯罪作为一种新制度为什么在短短的几年内就惨遭淘汰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与累犯制度交叉重合。俄刑法典第18条规定:“因实施故意犯罪而有前科的人又实施故意犯罪的,是累犯。”通过对多次犯罪、累犯概念的分析,就会发现两者具有高度的重合交叉关系。例如,行为人对构成多次犯罪的一罪的前科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既构成多次犯罪,又成立累犯。其二,行为人可能受到两次加重处罚。依照俄刑法典第63条,多次犯罪、累犯是加重刑罚的两个法定情节。在分则条文规定“多次”作为某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场合,具有前科的人又实施该罪时就面临两次加重处罚之虞。在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判例。如采萨里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其前科没有消灭。2000年5月,采氏又犯故意杀人罪。新西伯利亚省法院依照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13项(多次实施故意杀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在量刑时援引第68条第3款(对特别危险的累犯的处罚)规定,结果行为人受到了两次加重处罚。(注:参见[俄]A·图拉耶夫:“遇有多次犯罪时,不应两次加重处罚”,载《俄罗斯司法》2003年第9期。)

总则规范的变化牵一发而动全身,它直接影响分则相关规范的命运。既然多次犯罪被淘汰出局,分则中的“多次”也只好黯然离去了。对多次犯罪说“不”,表明立法者重新回到了“禁止重复评价”的立场上。对多次实施非严重犯罪的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福音,“是给他们送的一个厚礼”。(注:[俄]H·库兹涅佐娃:“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施行的七年”,载《莫斯科大学学报》(法律类)2003年第1期。)当然,并非所有的人都欢迎该变化。A·伊格纳托夫教授指出:“多次犯罪与累犯虽有交叉关系,但它们并不等同。放弃约定俗成的多次犯罪,显然不是明智之举。”(注:[俄]A·伊格纳托夫:“刑事立法改革的若干方面”,载《俄罗斯法》2003年第9期。)也有人认为,“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多次犯罪,被判刑人还可能受到更重的处罚。”(注:[俄]D·舍斯塔科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刑罚危机的特征”,载《圣彼得堡大学学报》(法律学)2004年第1期。)

2.累犯制度:脱胎换骨

1996年刑法典在犯罪概念与犯罪的种类一章中设置了累犯制度。根据所犯罪行的种类和前科的次数,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危险累犯和特别危险累犯。2003年12月8日颁布的法律对累犯制度的修订主要有:

其一,提高构成危险累犯的门坎。依照1996年刑法典第18条,危险累犯包括两种情况:(1)遇有实施应判处剥夺自由的故意罪时,如果该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两次判处剥夺自由的;(2)遇有实施严重的故意罪时,如果该行为人以前曾因严重的故意犯罪被判刑的。2003年12月8日修订法律将前者修改为“遇有实施应被实际判处剥夺自由的严重犯罪时,如果该行为人以前曾两次或两次以上因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后者被修改为:“遇有实施严重犯罪时,如果该行为人以前曾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被实际判处剥夺自由的。”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构成危险累犯的门坎比过去高了。

其二,缩小了特别危险累犯的范围,即彻底排除了因实施被判处剥夺自由的故意轻罪和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构成特别危险累犯的可能性。

其三,增添了在认定累犯时不予考虑的前科。所谓前科,是指“一个人因实施犯罪而被科处某种刑罚对他造成的并对他发生一定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地位。”(注:[俄]H·库兹涅佐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下卷·刑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33页。)这些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认定累犯和处刑时应当予以考虑。1996年刑法典只对未满18岁的人实施犯罪的前科不予考虑。现在又增加了两种不予考虑的前科:因实施故意轻罪的前科、被判处缓刑或者延缓执行判决之罪的前科。

其四,对累犯的处刑变轻了。依照1996年刑法典第68条,对一般累犯所判处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二分之一,对危险累犯不得低于其三分之二,对特别危险累犯不得低于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四分之三。修订后的条文不问累犯的种类,一视同仁,即“对任何种类的累犯所判处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三分之一。”此外,修订后的刑法典第68条规定,如果累犯(不论是何种累犯)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期的刑罚。而依照1996年刑法典,累犯不是适用减轻处罚的根据。

修订后的累犯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明显地改善了危险累犯、特别危险累犯的状况,“符合轻刑化的历史趋向”。俄罗斯学者认为,刑事立法进步的标志是人道地对待罪犯和凸现对其的人文关怀。(注:参见[俄]D·舍斯塔科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刑罚危机的特征”,载《圣彼得堡大学学报》(法律学)2004年第1期。)

3.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追求完善

俄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出于过失实施的行为,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认为是犯罪。”这种立法例在苏维埃时期未曾有过,其意图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责任范围。但这种意图并没有贯穿始终,形成总分则脱节的现象。例如,分则中一些明显的过失犯罪因没有标明其罪过形式,被推定为故意犯罪或双重罪过的犯罪。为了避免这种尴尬,立法者将一些没有标明罪过形式的过失犯罪予以明确化(共5个条 文)。

有关过失犯罪的另一个调整是将其从严重犯罪中排除。1996年刑法典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是,在总则层面将全部犯罪加以类型化,即划为轻罪、中等严重程度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其中,除了特别严重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外,其它三类犯罪均包括过失犯罪。一些学者指出,过失犯罪有其内部的规定性,其心理机制不同于故意犯罪,将一些过失犯罪纳入严重犯罪范畴,实际是抹煞了它们之间的区别。(注:参见[俄]H·库兹涅佐娃:“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施行的七年”,载《莫斯科大学学报》(法律类)20 03年第1期。)此外,独联体一些国家刑法典也没有类似的规定。面对不断的批判之声, 立法者将刑法典第15条第4款修改为:“故意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 0年剥夺自由的,是严重犯罪。”

4.正当防卫:向防卫者倾斜

1996年刑法典第37条规定了一般正当防卫制度,(注:相对于无过当防卫或特殊防卫而言。)即“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即为了保护防卫者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受法律 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免受社会危害行为的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没有 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则不认为是犯罪。”2002年3月14日修订法律将其一分为二,改 为两种正当防卫:在危及生命的暴力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和在非危及生命的暴力情况下的 正当防卫。其中,前者的侵害必须伴随危及生命的暴力或者伴随使用这种暴力的直接危 险。在这种场合,对侵害者造成损害的,不认为是犯罪。后一种正当防卫面对的是不伴 随危及生命的暴力或者不伴随使用这种暴力的直接危险的侵害。在后一种场合,防卫行 为如果没有明显与侵害的性质与程度不相适应,就认为防卫是合法的。此外,还增补一 款新规定,即“如果防卫者面对突发的侵害而不能够客观地评价攻击的危害性质与程度 ,则认为他的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

修订后的正当防卫制度明显扩大了防卫者的权利,因为在伴随危及生命的暴力侵害中,无论给侵害者造成何种损害,都不存在防卫行为过限的问题。这种倾斜式的变化不是偶然的。90年代中期以来,俄罗斯国内动荡,刑事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猖獗,社会公众深受其害。他们对现行的正当防卫制度感到担忧和不满,认为它不利于防卫者。当然,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倾斜式变化持批判态度。Ю·特卡切夫斯基教授认为,在防卫中取消“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条件,实际上就否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因为它的本质在于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性质与程度上的相适应。(注:参见[俄]Ю·特卡切夫斯基:“论正当防卫制度”,载《莫斯科大学学报》(法律类)2003年第1期。)

5.罚金:全方位的调整

依照1996年刑法典,罚金既可以用作主刑,也可以附加适用。它在分则诸法定刑中约占各刑种的30%,适用于非严重犯罪。2002年3月法律对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主要有:(1 )将“罚金的数额应为最低劳动报酬的25倍至1000倍,或者是被判刑人两周至一年的工 资或其他收入”修改为“罚金的数额规定为2千5百卢布至1百万卢布,或者是被判刑人 两周至五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用数额制替代倍比制罚金的原因在于,编纂刑法典时 ,俄国内通货膨胀,卢布大幅贬值,尚不具备规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条件。随着俄罗斯经 济的好转,修改原来的规定也有其必然性。此外,最低劳动报酬的25倍罚金数额也偏高 ,影响其适用。依照2001年5月法令,俄国内居民月最低劳动报酬为450卢布,而最低劳 动报酬的25倍高于居民年平均收入。对于相当一部分被判刑人,适用最低劳动报酬的25 倍罚金是不现实的。(2)增补延缓执行罚金。在俄罗斯也存在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为此 ,立法者增补了延缓执行罚金,即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并考虑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 财产状况,“法院可以判处罚金并延缓在三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罚金”。(3)将刑法典 第46条第5款修改为:“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用作主刑的罚金时,可以在本法典分 则相应条文法定刑规定的限度内替代罚金。”应当指出,在分则相应条文的法定刑中, 限制自由、强制性工作、禁闭(有人译拘役)、剥夺自由是与罚金几择其一的刑种。其中 ,强制性工作、限制自由、禁闭为新刑种,由于俄国内的原因,这三种新刑罚从刑法典 颁布起就未适用过,至少在2005年以前法院不能判处上述三种刑罚。修改的结果只能是 用剥夺自由替代罚金。在苏维埃时期,法律明令禁止罚金易科为剥夺自由。当时占主导 地位的认知是,罚金易科为剥夺自由具有不平等性。它对富人有利,富有者能以钱赎罪 ,规避剥夺自由;穷人无钱,只能饱尝牢狱之苦。或许这个问题比较敏感,立法者在修 改时没有指明罚金可以易科剥夺自由,而是犹抱琵琶半遮面。(4)用罚金取代没收财产 。1996年刑法典中的没收财产只对因贪利的动机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适用 ,以罚金取代没收财产,表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了。

6.没收财产:一个逝去的刑种

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在俄罗斯源远流长。19世纪70年代,俄罗斯曾一度将没收财产从《刑罚与感化法典》中删除。在苏维埃政权存续期间,没收财产始终被规定为一种刑罚方法,最初的立法并没有昭示它的性质。从20世纪60年代起,刑法典将其设定为附加刑,适用于某些特别危险的国事罪和贪利的犯罪。

1996年刑法典保留了该附加刑,并规定对“出于贪利的动机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判处没收财产”。俄罗斯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就实质而言,是剥夺被判刑人的合法财产或不能证明是非法获得的财产。这种意义上的没收,在西方已被废除,它们的没收(应称之为特别没收)只限于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这同俄罗斯的没收财产是截然不同的。取消没收财产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它的适用率低和同欧洲反洗钱公约接轨。(注:俄已批准加入欧洲反洗钱公约。该公约规定,只能没收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财产和收入。)但实际情况更复杂,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通过不可逆转的改革和私有化,已变成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其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它对私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财产“予以同等地承认和保护”。取消没收财产,实际上是因社会制度更迭而带来的重新认识的反映。至于犯罪所得的财产,可依照刑诉法典第81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此外,刑法典第43条第2款规定,“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是刑罚的两个法定目的,而没收财产实际上是剥夺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只会强化被判刑人的反社会倾向,不利于改造被判刑人,因而是同刑罚目的相抵牾的。

(二)刑法典分则层面的修改与补充

1.行为的非犯罪化:取消一些罪名

至2003年12月为止,俄联邦立法者共取消了4个罪名,即欺骗消费者罪、明显虚假的广告罪、买卖未成年人罪和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取消的理由各不相同。就欺骗消费者罪而言,苏维埃时期的立法就有此规定。在制定1996年刑法典时予以保留,但对其构成条件和法定刑作了调整。本罪是一个轻罪,其法定最高刑为二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并且频 繁地发生在俄罗斯商业和供应领域内。对于这种行为,是否需要用刑法加以干预,学者 们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某种危害不大的行为具有多发性,将其宣布为犯罪 ,从社会——犯罪学角度看是缺乏根据的。(注:参见[俄]H·库兹涅佐娃:“俄罗斯联 邦刑法典施行的七年”,载《莫斯科大学学报》(法律类)2003年第1期。)也有人认为, 对这种欺骗行为规定刑事责任,在商业和服务业内将会产生预防、警戒效应。(注:参 见[俄]A·伊格纳托夫:“刑事立法改革的若干方面”,载《俄罗斯法》2003年第9期。 )学者们的对立意见难以形成统一,这也许就减弱了它们各自的影响力。取消的最主要 原因是,随着俄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的颁布,它与刑法典之间的冲突使问题复杂化了。此 外,由于商业、服务业的私有化,本罪主体的认定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为此,立法者 将其转化为行政违法行为。看来,取消欺骗消费者罪,是名副其实的非犯罪化。

对俄罗斯来说,明显的虚假广告罪是一个新罪。它的犯罪化以及随后的非犯罪化,我认为是基于相同的社会原因,即经济体制的转型。在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虚假的广告现象虽然增多了,但刑法本条(第182条)却很少适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与经济法规规定的相应违法行为交叉重合,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临界点。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国家对它发动刑罚,不如将其转化为一般的违法行为。

取消买卖未成年人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犯罪化,仅是废除罪名而已。本罪的取消同 增设买卖人口罪直接相关联。新增设的买卖人口罪的对象范围大,可以包容未成年人。 此外,刑法典第127条第2款还规定,买卖未成年人是本罪的加重要件。在这种情况下, 买卖未成年人罪已无单独存在的必要了。

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的非犯罪化,直接同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规则罪(第264条)的修改有关。对后者的重要修改是调整其法定刑,即第264条第2款的法定刑由“5年以下限制自由”改为“5年以下剥夺自由”。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规则罪的组成部分,前者不应脱离后者而单独存在。取消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并提高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规则罪的法定刑,意味着两者由分立关系转变为部分与整体的从属关系。这显然是立法者进行反思的结果。

2.行为的犯罪化:增设一些新罪名

行为犯罪化的数量大于行为的非犯罪化。据统计,立法者共增设了21个新罪名:买卖人口罪(第127条[1]),使用奴隶劳动罪(第127条[2]),违反资助选举活动资金规则罪(第141条[1]),伪造表决结果罪(第142条[1]),拒不支付工资、养老金罪(第145条[1]),生产、购买、保管、运输、出售无商标标识的商品和产品罪(第171条[1]),行为人使其犯罪获得的货币、财产合法化罪(洗钱,第174条[2]),恶意逃避提供有价证券信息罪(第185条[1]),拒不履行税务代理人职责罪(第199条[1]),隐匿应缴税款的货币资金、财产罪(第199条[2]),引诱实施恐怖活动罪(第205条[1]),停止、限制提供电源或切断其他供应来源罪(第215条[1]),毁坏生活保障设施罪(第215条[2]),非法生产、销售、邮寄麻醉品、精神药物罪(第228条[1]),违反麻醉品、精神药物流转规则罪(第228条[1]),制造、流转含有未成年人淫秽图像的资料、物品罪(第242条[1]),组织极端团体罪(第282条[1]),组织极端组织活动罪(第282条[2]),不合目的地使用预算资金罪(第285条[1]),不合目的地使用预算外资金罪(第285条[2]),制造、销售消费税印花票罪(第327条[1])。

毫无疑问,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变革的步伐。将上述行为犯罪化,既是弥补刑法典之不足,使之适应新条件下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回溯实践后的一种亡羊补牢。具体言之,每个行为的犯罪化又具有其特定的原因。就增补违反资助竞选活动资金规则罪、伪造表决结果罪而言,它同俄罗斯国家现行政治体制密切相关。俄罗斯作为苏联解体后的法定继承国,从社会制度到观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政治体制方面,总体上说是采取移植西方模式,如三权分立、多党制等,进行法治国家的构建。其中,多党制是不同阶层的利益、要求通过自己的组织实现的一种形式,它同西方式民主是唇齿相依的关系。由于俄罗斯对多党制的借鉴具有全盘照搬的性质,又不顾俄罗斯对该传统的缺失和现代民主机制不完善的现实,加之操之过急,急功近利,因而产生了诸多弊端,如多党林立、争权夺利、竞选中营私舞弊等。将竞选活动中的某些危害行为犯罪化,也是企图用刑法这一最后手段来解决该严重的社会问题。我想,这两个行为的犯罪化,可视为因照搬西方制度而出现的无奈的副产品。

1996年刑法只规定了三个税收犯罪,明显少于我国。这次增补的是拒不履行税务代理人职责罪和隐匿应缴税款的财产、货币资金罪。前者是指为了个人利益而拒不履行税务代理人关于计算、扣除、划拨职责的行为。后者大体类似我国的逃避追缴欠税款罪。增补这两个罪看似是弥补刑法之不足,其实,它反映了俄经济体制转轨条件下出现的危害税收行为的多样性和严重性。

在新增补的犯罪中,组织极端团体罪和组织极端组织活动罪引人注目。所谓极端团体,是指出于意识形态、政治、种族、民族或者宗教仇视的动机,准备实施或者实施刑法典规定的某些特定犯罪(妨碍行使宗教信仰、宗教自由权利罪,流氓罪,毁坏或损坏历史和文化纪念物罪,公开号召暴力改变俄联邦宪法制度罪等)而成立的有组织团伙。所谓组织极端组织活动罪,是指因极端活动而被法院生效判决禁止或取缔活动的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或其他组织又组织活动的行为。90年代以来,俄国内极端势力(如光头党等)急剧膨胀,对社会构成的危害增大。这类行为的犯罪化说明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对性,它常常以国情的变化而转移。

毒品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俄罗斯也处在它的阴影之中。俄学者认为,同毒品犯罪作斗争意义重大,事关民族安全问题。(注:参见[俄]B·多罗什科夫:“关于非法流 转麻醉品、精神药物罪的刑事责任”,载《人与法》2000年第2期。)刑法典第228条规 定的非法制造、取得、保存、运送、寄送、销售麻醉品、精神药物罪,是俄反毒品犯罪 最主要的一条规定。从实践反馈的信息看,本条适用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一是刑法典 第228条规定了麻醉品、精神药物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但在条文附则里却缺乏具 体的量化标准,影响其适用。二是刑法典本条实际上包括三种行为:(1)不以销售为目 的,非法取得、保存麻醉品、精神药物的行为;(2)以销售为目的,非法取得、保存、 制造、加工、运送麻醉品、精神药物的行为;(3)违反麻醉品、精神药物流转规则的行 为。这三种行为共居在一个条文中,容易模糊人们的视线,造成误解。A·伊格纳托夫 教授指出:“迄今为止,我们的重点似乎放到追究吸食者的责任上了。其实,非法制造 、出售麻醉品、精神药物的危害远大于吸食行为。因此,斗争的锋芒应锁定以销售为目 的而制造、出售的行为。”(注:[俄]A·伊格纳托夫:“刑事立法改革的若干方面”, 载《俄罗斯法》2003年第9期。)在这次修改中,以销售为目的而非法生产、销售、邮寄 麻醉品、精神药物的行为和违反麻醉品、精神药物流转规则的行为从第228条中分离出 来,独立成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化,而是获得独立的品格 。

3.分则条文的局部调整

这类调整的数量大,涉及条文也多。例如依照刑法典第199条,公民逃避纳税罪的主体是公民。按通常的理解,公民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次将公民改为“自然人”,调整是局部性的,但它贴近了生活。又如刑法典第213条规定的流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显不尊重社会和伴随对公民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现修改为对公民使用“武器或用作武器的其他物品”的行为。这种改动也不大,矛头指向的是使用“武器或用作武器的其他物品”的流氓行为。据不完全统计,分则局部调整的条文约有100多个。

历史总有惊人的相似之处。1960年《苏俄刑法典》在施行的最初几年间,曾被多次修 改与补充,如1962年、1963年、1965年、1966年修订等,遍体手术刀痕。事隔近40年后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又重现了历史这一幕。不过,不同历史时期修订的走向 并不一致。20世纪60年代的调整是使刑法典朝着“刚”与“厉”的方向发展,如把受贿 罪、强奸罪、盗窃特别巨额的国家财产、公共财产等罪的法定最高刑升格为死刑;增补 特别危险累犯概念等。而目前的修改与补充则试图使刑法典变成“大而柔”的法典。( 注:[俄]A·戈洛别耶夫:“俄罗斯刑事政策:趋势和前景”,2004年1月“俄罗斯法制 与法学”国际学术会议提交的论文。)“大而柔”的法典相对于“小而刚”的法典而言 ,是指刑法典调整的范围适当放宽,处刑不厉。总的讲,我认为,始于1997年的刑法改 革(即刑法修订)呈现以下趋向:

(一)使刑法典走向宽容

刑法典颁布后,俄国内动荡,经济滑坡,犯罪率大幅度上扬。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俄立法者并没走老路,而是坚持更为宽容地对待犯罪及其行为人的刑事政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我想,行为的非犯罪化是一个不错的例证。经过多次修订,虽然非犯罪的行为不多,但这只是立法者“迈出的第一步”,供审议的非犯罪化的行为名单显然要长得多。俄罗斯学者指出:“如果相信实践是真理的标准,那么,就应当承认,没有在实践中适用的部分刑法规范,就意味着它们是没有存在的理由的、不需要的,是多余的刑事犯罪。”(注:[俄]A·戈洛别耶夫:“俄罗斯刑事政策:趋势和前景”,2004年1月“俄罗斯法制与法学”国际学术会议提交的论文。)解决“多余犯罪”的最佳选择, 乃是把它们转化为一般的违法行为。

废除没收财产、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刑事政策趋于宽容的另一个侧面。在俄罗斯,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附加刑,只要查一查它适用的对象(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你就不会怀疑这个判断了。在法定刑中删除没收财产,其留下的空白由罚金填补,表明俄罗斯的罚金刑已突破原有的界限,可以扩大适用于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刑是否还是轻刑呢?我认为,经过修订的罚金刑是轻或重,取决于它适用的对象。取代没收财产适用的罚金,无疑是一种严厉的附加刑。不过,同没收财产相比,它还是宽容得多。注重罚金的功能并扩大其适用边界,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共同趋向。俄罗斯罚金刑的改革既是这个共同趋向的组成部分,又有其物质条件、思想条件所决定的个性特征,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

将(严重的)过失罪排除在严重犯罪之外,也是彰显刑法典走向宽容的一个例证。依照俄联邦刑法典第15条,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剥夺自由。既然严重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对后者的处刑就应当重新评价。在分则中,这种重新评价已经具体化。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规则,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由“处4年以上 10年以下剥夺自由”改为“处7年以下剥夺自由”。军人违反车辆驾驶或使用规则罪也 是如此,其法定最高刑降为“7年以下剥夺自由”。此外,取消多次犯罪、修改累犯制 度、扩大“有子女妇女延期服刑”的范围,都是有利于前述判断的证据。

(二)宽容中也有趋重的一面

与非犯罪化并行发生的是某些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并且后者的数量远大于前者。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刑事政策趋重的一面?我们认为,行为的犯罪化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不宜把犯罪化都归结为刑事政策趋重的一面。就拒不支付工资、养老金罪和停止、限制提供电源或者切断其他供应来源罪而言,它们均为非严重犯罪。将其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出于国内稳定的需要,也是对建构“大而柔”法典理念的一种回应。

但有些行为的犯罪化就不一样了,它们的增设主要是出于一般预防,维护法律秩序及公民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信赖,因而体现刑事政策趋重。如买卖人口罪是在买卖未成年人罪的基础上形成的,其适用范围扩大了,法定刑也重了。非法生产、销售、邮寄麻醉品、精神药物罪的单设也如此。它从刑法典第228条中独立出来,立法者对它的评 价比过去严厉了。

增补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即在危及生命的暴力情况的正当防卫,是刑事政策趋重的一面,反映出保护社会公众不受危及生命的暴力侵害的思想。这种思想是俄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轻相辅相成,但不是等同的。从修订的情况看,不以“刚”与“厉”为主画面。

(三)注重与国际公约的规范接轨

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是俄罗斯刑事立法改革的一部分。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是将全人类的价值置于优先地位并遵循国际法公认的准则和规范。这突出表现在对恐怖活动的规定上。1996年刑法典规定了恐怖罪。在此基础上,又增补了引诱实施恐怖活动罪。其 构成虽具俄罗斯特色,但评价与国际上大体相当,表明对国际反恐公约的重视。

将行为人自己洗钱的行为犯罪化,同俄罗斯批准加入欧洲反洗钱公约有前因后果关系。俄刑法典第174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主体是实施金融业务和其他法律行为的人,即非法取得资金或财产以外的人。现在增补的第174条1的主体则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货币、财产的行为人。其旨意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反洗钱斗争,也是同国际公约接轨。取消没收财产刑也同欧洲反洗钱公约有关。因为该公约规定,没收的对象只限于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财产和收入。与欧洲反洗钱公约接轨,意味着没收财产的寿终正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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