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款转让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趋势——以《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应收款论文,公约论文,国际贸易论文,趋势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历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6年艰苦的工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以下简称“公约”)。(注:公约的全文请参见:http://www.uncitral.org.com/english/text/payments/ctc--assignment-e.pdf。中文译文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高润恒译,载《民商法论丛》(第2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7月版。)公约已在2001年12月12日向各国开放签字,并将在第五个国家批准加入后正式生效。公约延续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促进国际贸易法协调和统一的一贯宗旨,在序言里开宗明义地表明:鉴于应收款转让法律的内容及其法律选择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已经构成了国际贸易的障碍,公约将致力于通过建立和采用明确而透明的原则和规则,促进有关应收款法律的现代化,最终达到增进资本和债权流通、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目标。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应收款的转让会涉及以下当事人,即应收款的债务人也就是公约所称的“债务人”(debtor);应收款的债权人同时也是转让应收款债权的让与人,也就是公约所称的“让与人”(assignor);和应收款债权的受让人也就是公约所称的“受让人”(assignee)。其中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是产生应收款的合同关系,公约称该合同为“原合同”(original contract);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则是转让应收款的合同关系,公约称该合同为“转让合同”(assignment contract)。
公约的适用范围大体上可以从对当事入主体的要求、对应收款转让客体的要求以及除外范围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公约对当事人主体的要求。首先,如果要适用本公约,那么让与人必须在订立转让合同时位于缔约国境内,至于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住所则在所不问。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公约规定,如果适用公约第15条-第21条有关“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债务人在订立原合同时必须位于缔约国境内,或者原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为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其次,在连续转让应收款的情形中,如果该应收款的前一次转让适用了公约,那么公约将对其后所进行的转让自动适用。比如位于缔约国A国的让与人将其对B国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B国的受让人,此时的转让合同将适用公约。如果随后受让人又将此应收款转让给B国境内的第三人(“后续受让人”),即使从后续转让来看并没有任何涉外因素,仍将适用公约。
再次,公约仅适用于有“国际性”因素的应收款的转让。“国际性”因素有两种含义,首先如果在转让合同订立时让与人和受让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则该“转让”即为具有国际性。其次,如果在原合同订立时让与人和债务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则该“应收款”即为具有国际性。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公约第五章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可以不受主体适用范围的限制。只要是满足公约“国际应收款”和“国际转让”的要求,都可以适用公约第五章,而无需考虑有关当事人是否与缔约国有关联。(注:由于公约第五章涉及到有关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为避免其与缔约国国内冲突规则的不协调,公约第39条允许缔约国随时对第五章作出保留。)
(二)公约对应收款转让客体的要求。公约中所指的“应收款”是指要求债务人偿付一定金钱的合同权利,比如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专利许可合同中要求支付许可费的权利、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等等。诸如侵权索赔、政府要求纳税人交纳税赋的权利等非合同性的求偿权就被排除在了公约之外。公约中所指的“转让”则是专指通过订立转让合同的形式将应收款上的利益予以转移,至于转让的目的以及具体形式则在所不问。转让的具体形式,可以表现为创设附着在应收款上的担保利益,可以是为担保目的而转移应收款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出售该应收款。(注:此即大陆法概念上分别所指的债权质押、债权让与担保和债权买卖,他们在形式上均表现为债权的转移。)因此诸如政府对应收款的罚没等法定的债权转让就不适用该公约。
(三)除外范围。考虑到应收款转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各国相关法律的差异,公约并非旨在为所有类型的应收款转让制订统一的规则。公约把和贸易融资不相关的“应收款”以及适用特殊市场交易规则的“应收款”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比如外汇交易、银行存款、信用证或独立保函等(《公约》第4条第2款)。公约也不适用于基于下列目的所进行的“转让”:(1)因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而对自然人进行的转让;(2)附随于营业的买卖或者营业所有权或法定资格的变更所进行的转让,且所转让的应收款亦源于此(《公约》第4条第1款)。公约也允许缔约国随时根据本国的情况,以作出声明的方式,把任意指定类型的“应收款”和任意指定类型的“转让”排除在公约之外(《公约》第4条第1款)。
此外,公约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还允许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公约有关他们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协议对协议之外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公约》第6条)。
二、应收款转让的效力
鉴于各国相关法制之间的巨大差异,公约未能对转让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作出一般性的统一规定,但是其仍然尝试着分别从统一冲突规则和统一实体规则两个角度,推进应收款法律的统一化。在统一冲突规则方面,公约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连接点,把转让合同的形式效力和优先权效力的最终确认留给了国内法。由于统一实体规则比统一冲突规则更能有效地促进各国法律的协调和统一,一直是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所孜孜追求的目标。公约在统一实体规则方面的突出贡献就在于解决了应收款转让实践中迫切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并把它们以统一实体法的形式落实在公约中,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弥合了各国立法态度的不一致。
首先是转让成批应收款、未来应收款和部分应收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所谓的“成批应收款转让”(Bulk assignment)是指同时转让一个以上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转让”(Assignment of future receivables)是指对转让合同订立后始发生的应收款所进行的转让;“部分应收款的转让”(Assignment of parts or undivided interests in receivables)则是指将某一应收款分割成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出于方便债务人清偿的考虑,都禁止以上述形式转让应收款。比如,在让与人把同一应收款分别转让给几个受让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分别向多个受让人履行债务将可能使债务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如果各个受让人是分开诉讼的,还可能出现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这些都对债务人很不利。公约则从方便应收款转让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允许此类转让,也就是说只要此类应收款可以被辨认为是与某特定的转让有涉,则这种转让不仅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有效,而且还可以对抗债务人和其他权利人(见《公约》第8条第1款)。
其次是有关“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债务人和让与人曾经在原合同中协议禁止让与人将应收款转让给其他人,那么让与人违反上述约定所进行的转让是否有效,受让人能否以其所受让的应收款来对抗债务人。许多国家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出发否定此类转让的效力,比如德国法院就总是认定,违反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的让与是无效的,其无效不仅是在当事人之间,而且是普遍的。(注:[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384页。)公约的主要起草人Bazinas先生则认为,如果债务人有能力在原合同中订立“禁止转让条款”,那么他一定也有能力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禁止转让条款”根本不是债务人寻求保护的唯一方式,如果把债务人的这种利益与应收款流通给整个社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比较起来,前者显然应该让位于后者。上述认识显然左右了公约的起草,公约规定以任何形式限制让与人转让应收款的协议均不影响实际转让的效力(参见《公约》第9条第1款)。此时债务人不能以让与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导致原合同无效作为对抗受让人的理由,但这并不妨碍让与人因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对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参见《公约》第9条第2款)。让与人对债务人的义务或责任属于他们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受让人没有关系。
另外,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收款的转让需在通知债务人后始生效力,也就是说受让人只有在发出正式通知以后才可以被称为债权人。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的法律则规定,让与权利的协议一经达成,新的债权人就取代旧债权人,不需要债务人知道。(注:[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384页。)公约采用美国和德国立法模式,规定不论是否通知债务人,转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均生效力。
三、应收款转让所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一)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主要是基于应收款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关系。公约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自由地选择他们之间转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并且还赋予他们之间的通常作法和相应的贸易惯例以默示合同条款的效力。公约规定,让与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应向受让人承担下列保证事项:(1)让与人有权转该应收款;(2)在此之前让与人未将应收款转让给其他受让人;(3)债务人既没有也不会进行任何抗辩或行使任何抵销权。但是除非另外约定,让与人并不保证债务人有能力或于将来有能力偿付。
公约还特别规定,受让人自转让合同订立时起就单独获得了通知债务人进行偿付的权利。即使让与人不通知债务人或者对此不予合作,受让人自己也可以直接通知债务人进行偿付。
(二)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应收款债权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则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支付价款,此为应收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由于应收款债权转让的非公示性,如果无原则地承认应收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势必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各国的模式不一致。公约规定,未经债务人的同意不得改变债务人原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应收款的转让不得改变债务人清偿货币的种类和债务人所在地之外的清偿地点,也就是说不得因应收款的转让而给债务人增加额外的负担。
有关债务人偿付义务的免除。公约为债务人的偿付义务是否免除设定了一个客观标准,债务人只要按照转让通知的要求进行偿付,其偿付义务就可得到免除。转让通知必须以可合理期待债务人理解的语言发出,并且需要指明所转让的应收款和受让人,至于其是否包含偿付的指示则在所不问。此外,公约还详细地规定了债务人在收到数个转让通知或偿付指示时,进行清偿的具体规则(参见《公约》第17条第3款至第6款)。
有关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公约原则上承认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要求债务人为应收款的偿付时,债务人可视转让并未发生而向受让人主张原可对抗让与人的基于原合同或同一交易中任何其他合同的所有抗辩和抵销权。”公约在此的潜台词似乎是,债务人即便是在收到转让通知以后才取得对抗让与人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和原合同或同一交易中的其他合同有关,不论债务人是否收到转让通知,都仍然可以以此对抗受让人。如果可作这种理解的话,债务人受到的保护力度将是在各国国内法前所未有的。
如果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才取得在另外不相关的合同项下(指与原合同以及同一交易中的其他合同均不相干——笔者注)得对抗让与人的权利,那么该权利就不能用来抵销其对应收款的偿付义务。比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甲对承包方乙有支付建设费用的义务,乙将其对甲的应收款R1转让给了另外的第三方丙(即受让人),后来在另外的一笔货物买卖交易中甲又取得了对乙的货款支付请求权R2。如果该R2是在甲收到丙的建设费用转让通知以后发生的,则不能用来抵销甲在R1中对丙的偿付义务,因为此时R2的债务人虽然是乙,而R1的债权人却非为乙,而是丙,因此这两个债权不能相互抵销。同样,债务人也不得以让与人违反他们之间的“禁止转让条款”为由,减轻对受让人的偿付责任。
(三)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就是指优先权问题,其核心就是谁应对债务人所偿付的应收款优先受偿(这一问题可尤其表现在应收款的双重转让上,但决不仅限于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公约所指的“优先权”(Pnority)不仅是指权利是否优先,还包括确定该权利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否属于担保权,以及该权利是否履行了有效对抗其他权利人所必需的程序步骤。显然,公约意义上的优先权不仅包含通常意义上所指的受偿顺序这一核心问题,也包括诸如各权利的性质以及对抗要件等问题的确定。对于可对应收款收益主张受偿的“其他权利人”的范围,公约也予以了尽可能广泛的界定,力图涵盖所有的优先权冲突。根据公约第5条13项,其他权利人包括:(1)自同一让与人处受让同一应收款的其他受让人,至于其所受让的应收款是否属于公约的管辖则在所不问。比如在该应收款并非公约所指的“国际应收款”而且所进行的转让也并非“国际转让”的情况下,自同一让与人处受让同一应收款的受让人仍是公约所称的“其他权利人”;(2)让与人的债权人;(3)破产管理人。因此受让人与其他权利人的优先权冲突就可以基本上分为两类:一为各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冲突,二为受让人和破产管理人或让与人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冲突。
对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之间优先权问题,各国所采立场有巨大分歧。公约在此采取了渐进的、更加灵活的处理方式,推动应收款转让法律的协调和统一,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约采取统一冲突规则的立法技术,将优先权问题的解决统一诉诸于让与人所在地的法律。让与人所在地是一固定的法律连接点,让与人所在地的法律也能为交易当事人所合理预见,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而给当事人带采的不便。除了统一冲突规则以外,公约还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四种选择性实体规则供各国参考,允许缔约国随时作出声明,选择接受公约的任意一套优先权规则来替代其国内的相关立法。考察目前各国的优先权体系,公约大致总结出了四种确定优先权顺序的方法:(1)按登记的顺序决定优先权的序列;(2)按转让合同订立的先后确定优先权序列;(3)按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权序列;(4)在受让人和破产管理人或让与人债权人之间,按照转让合同订立的先后确定优先权序列;在各个受让人之间则按照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权序列。
四、法律冲突规则及最终条款
如上所述,公约前四章均采统一实体规则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应收款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把这部分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与缔约国有紧密联系的、有一定国际性因素的应收款转让就比较合理。(注:已如前述,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3款将除第五章以外的公约内容的适用仅限于以下情形:让与人或债务人在缔约国境内,或者原合同的适用法为缔约国法律的有国际性因素的应收款转让。)第五章则不然,这部分全部由冲突规则构成,对国际应收款转让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就相对比较间接,公约对其适用的条件也相应有所放松。此外,公约还允许缔约国对第五章的适用作出保留。据公约的主要起草人Bazinas先生介绍,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国家仅因其国内的冲突规则与第五章不协调就选择不加入公约。(注:See Spiros V.Bazinas,Multi-jurisdictional Receivables Financing:UNC1TRAL' s Impact on Securitization and Cross-border Perfection,12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 International Law,384,Spring,2002.)
公约第五章的冲突规则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1)转让合同的形式。对于转让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各国规定不一,较难达成共识。公约规定,位于一国境内的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形式效力由其所在地法或合同准据法管辖;如果让与人和受让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则只要转让合同的形式符合合同准据法,或者某一当事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即可。(2)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公约只以实体规则的形式规定了转让合同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对于此外的其他问题比如违约责任,公约规定首先由让与人和受让人所选择的法律管辖。如果让与人和受让人没有选择转让合同适用的法律,则由与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管辖。(3)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公约第29条规定:“对转让所施加的合同性限制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转让所得对抗债务人的事由,以及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免除均适用原合同所适用的法律。”(4)优先权所适用的法律。公约第30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对应收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其他请求人的权利,由让与人所在地的法律管辖。”
最后,公约在第六章“最终条款”一章,主要针对公约在拥有多个领土单位国家内的适用、公约的加入、公约的退出、公约的生效、公约的保留、声明的效力、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公约附件的适用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细介绍。
五、公约的价值和对我国的意义
正如公约在其序言中所宣示的那样,公约从始至终贯穿了建立应收款转让法律的统一规则、减少应收款转让实践中的法律障碍这一精神。统一实体规则的确立固然可以更有效地直接促成这一目标,但是在某些各方目前尚不能达成共识、制订统一实体规则的时机尚不成熟的领域,灵活地采纳适当的统一冲突规则亦不失为另外的选择和一种前进的策略。
纵观整个公约,其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贡献尤其引人注目:(1)公约排除了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对应收款转让所施加的限制,使应收款的成批转让、未来应收款的转让、应收款的部分转让以及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为的转让均成为合法有效的转让,受让人不仅可以此对抗让与人,更可以有效对抗债务人和其他权利人。(2)公约明确了债务人在应收款转让中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为债务人义务的免除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则,厘清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3)公约为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确定的法律连接点,这将使参与应收款转让的当事人提前预见潜在的利益冲突成为了可能。(4)公约第五章独立冲突规则的引入,不仅弥补了公约统一实体规则未尽事宜的缺憾和遗漏,更为相关国际私法的立法提供了指引。(5)国际层面上法律的统一和协调不可能一蹴而就,公约附件所列的选择性优先权规则虽然不具强制性,却可以为缔约国国内法上类似解决办法的确立提供示范。
公约一直声称其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推动跨境的应收款融资为宗旨,我们也应当同时认识到公约可能给缔约国国内法带来的影响和冲击。尤其是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将有可能适用于纯粹的国内应收款转让,此时将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比如假设中国和美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美国的A公司将其对中国B公司的合同债权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中国的C公司,C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国内另外一家D公司。此时C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转让虽属国内转让,也将排除中国法而适用公约的规定。
因此我国在考虑是否加入公约时,要认真地分析公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具体规定上的差异。比如,对于附有“禁止转让条款”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对于这种“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国内学者存在着禁止让与的约定无意义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和类型化说的分歧,其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为通说,这明显与公约的精神不一致;对于未来应收款是否可以转让,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地规定,学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关应收款转让的国际私法规则,在我国更是付诸阙如。
在应收款融资日益盛行的时代背景下,即使我国不打算加入公约,公约生效后我国的当事人在与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进行相关经济交往时,仍有可能适用公约。目前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大量的应收款转让的实际例子,比如中国银行在1987年就与德国贴现信贷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并于1993年2月加入了国际保理联合组织,保理的实质就是应收款债权的转让。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以其将来在美国和欧洲的运费收入进行了两笔证券化融;中国集装箱集团公司则与荷兰银行合作,将其应收款中的一部分出卖给荷兰银行安排的资产收购公司,实现了3年期共计8000万美元的应收款资产证券化融资项目,(注:朱宏文:《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也涉及到应收款债权的转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