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乡镇论文,企业家论文,管理办法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健康成长,加强全国乡镇企业家的管理,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带领企业职工在企业发展中作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以下简称企业家、优秀企业家)是指由农业部授予的乡镇企业系统厂长(经理、董事长)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合伙)办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担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厂长(经理、董事长)皆可列为评选对象。
第四条 企业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
2、管理意识强,治厂有方,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扎实,各项专业管理、现场管理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
3、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善于培养和使用人才,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成绩突出;
4、具有艰苦创业,乐于奉献的精神,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5、谦虚谨慎,廉洁奉公,关心职工生活,密切联系群众,在群众中威信高;
6、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成绩显著;
7、连续三年以上担任厂长(经理、董事长)职务,本人在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业绩显著,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并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近两年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厂长(经理、董事长)不能被推荐评选或继续确认为企业家:
1、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2、经济效益下降幅度大或出现亏损的;
3、有污染而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治理标准的;
4、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的;
5、已调出或脱离乡镇企业,不再担任厂长(经理、董事长)职务的;
6、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第六条 评选企业家由农业部主持,并成立企业家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企业家的考核、评选和推荐、申报工作。评选采用自下而上推荐的办法,先由乡、县(市)、地(市)逐级推荐,经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填写评选推荐表,加盖公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家评审委员会审定。
企业家的评选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对企业家中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企业家的评选、表彰、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未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认可,其它组织不得进行企业家的评选、表彰、管理等工作。
企业家称号,是企业家自身奉献而得到的荣誉,未经授予单位批准,不得随意取消。
第九条 凡获企业家称号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待遇。
第十条 凡获得企业家称号的,均可享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有关工资、奖金、职称、保险、医疗、住房及政治等方面的待遇。优秀企业家可优先推荐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批准后可享受有关部(省)级劳模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培养、教育、关心企业家的成长。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企业家座谈会,重大的乡镇企业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征求和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同时,重要的活动邀请企业家参加,以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参政议政能力。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家应注意加强教育,帮助其发扬成绩,克服缺点,不断前进。
第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爱护和保护企业家,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支持他们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各地应定期对企业家进行体检,有计划地组织疗养和提供良好的医疗条件。
第十三条 为提高企业家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期分批对企业家进行培训。
鼓励企业家自学成才,并为其提供学习的机会和条件,有的可保送到高等院校深造,不断提高企业家文化、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农业部每三年在评选企业家的同时,按照当届评选条件和要求,对已获企业家称号的进行复评。复评合格的予以认可,视为连续几届的企业家,复评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违法乱纪、触犯国家刑律的,经授予单位批准,随即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为引导企业家不断奋进,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高作出更大贡献,从第二届起对连续两届以上(含两届)的优秀企业家中的德才兼备,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中国乡镇企业功勋”荣誉称号,这是中国乡镇企业家的最高荣誉。
第十七条 企业家应珍惜取得的成就,严格要求自己,时刻牢记人民的重托和时代的要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创业目标,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顽强拼搏,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不断丰富我国乡镇企业发展的理论和实践。
第十八条 为了解企业家及其企业情况,对企业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企业家档案。企业家每年年终须填报《企业家及其所在企业情况表》。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发展情况,授予单位每年发文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
第十九条 农业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企业家日常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农(企)字第7号《关于印发全国乡镇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附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