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道德义务_第二人称论文

规范道德义务_第二人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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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做一件事情的道德义务?哲学家一般都同意一个道德义务(obligation)就是一个人道德上必须做的事情,如果不做,就被视为“道德上”是错误的。有许多事情,我们有很好的道德理由去做,尽管如此,一个人依然没有义务去做。例如,我最近捐钱给一个网站watchingamerica.com。我认为有很好的道德理由支持它。它登载关于美国以及它的外交政策和政治生活的文章,这些文章来自全世界,包括中国。它是美国人需要知道和思考的批评反应的一个重要来源。虽然如此重要,我并不认为道德上我有义务捐款。有许多有价值的事业需要我们的支持,但似乎并没有道德的义务对这项事业非捐不可。如果我没有捐款,我也没有干任何错事。此外,好的捐款的道德理由也不一定必然压倒其他非道德的理由,我也许有其他的用钱理由,比如,带我的儿子去看棒球比赛。

然而,如果我真的有道德的义务捐钱,比如,捐给我曾承诺捐钱的人,或亟需这笔钱,没有它就会死亡的人。如果情况果真如此,不捐就是错误的,那么看起来我似乎就没有更好的理由去做其他的事。我们可以将此表达为下述命题:

绝对性(Categorical):道德义务必然为行为者提供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遵从的理由。

绝对理由是不依赖于行为者的目的、欲望或兴趣的行为理由。而压倒一切的理由是战胜或压倒其他行为理由的理由。因此,绝对性说的是道德义务给了行为者以遵从的理由,这些理由独立于行为者的目标和兴趣,并且压倒他们可能做任何其他事情的理由。

现在我想说明一下这和我的演讲题目有何关系。“规范的”和“规范性”在最近讲英语的道德哲学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哲学家通常将“规范的”一词应用于任何诸如此类的事情:这些事情蕴含做事的或持有某种态度或感受的理由(如同他们所说的,规范的理由),这些理由也就是支持或辩护某些行为或态度的理由。显然,做一件事情的理由的想法自身就是规范性的。然而,值得欲求的事物(即有理由欲求的事物)、值得尊敬的事物(即有理由尊重的事物)等等,这些概念也是规范性的。正如可证明的那样,每一个伦理学的概念都是规范性的,而“规范性”指的正是这种规范性的方面。

如果绝对性的概念是正确的,那么道德义务的规范性就必然牵扯到这样的事实:道德义务必然提供绝对的并且压倒一切的理由(至少,它们想提供压倒性的理由)。但为何如此?究竟什么东西使得道德义务必然产生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回答这一问题一直是道德哲学家所面临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我们在柏拉图的《国家篇》中已经看到它的影子:格劳孔和阿得曼图对苏格拉底的挑战——请苏格拉底向他们证明他们为何应当成为正义的人。它成为了所谓“近代”时期道德哲学关心的核心问题,这一时期始于17世纪以格劳秀斯和普芬多夫为代表的近代自然法的传统,当时道德义务和道德法的思想开始得到更为周密的表述。它也正是克里斯蒂娜·科斯伽德在《规范性的来源》一书中所要处理的问题。她试图通过认识道德律和实践规范性(或者更为普遍的说法,行为理由)的关系,揭示她所说的道德律的规范性的来源。它也是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第三章中为自己所设定的问题,在确定了道德律自身就呈现了绝对性和压倒性之后,他问道:究竟什么东西能够证明,道德义务对所有理性的行为者确实都是有约束力的,而不仅仅是心灵的一种幻觉或“虚构”。

康德和科斯伽德关于道德律的约束力的论证采取的是同一种潜在的方法。两人都认为任何慎重思考如何行事的行为者都会承诺道德,都会承诺没有良好的理由可以不遵从道德律。和许多其他哲学家一样,我认为他们的论证都以失败告终。我认为,从第一人称的视角去思考,以证实道德义务的规范性,这简直是不可能的。而且我相信我知道为何不可能的原因。原因在于:道德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不可还原的第二人称的现象。我将证明道德义务的规范性只能从第二人称的观点出发,才有可能得到理解和解释。

那么,我在这种语境下所说的“第一人称”和“第二人称”究竟是什么意思呢?人们最为熟悉的可能是这些术语的语法上的用法:第一人称的单数(相当于英语中的“我”),第二人称的单数(相当于“你”),第三人称的单数(相当于“他”、“她”或“它”)等等。托马斯·内格尔曾使得第一人称的视角和第三人称的视角之间的区别变得闻名遐迩。有些行为的理由只能从第一人称的视角才能把握。例如,如果我不采取行动,我的孩子将会受苦,或者我将会受苦;或者某一行为对于我遵守承诺必不可少。这些(第一人称的)事实全都不同于朱利安和威廉将会受苦,或者史蒂夫·达沃尔将会受苦,或者一个给定行为对于某人遵守承诺必不可少,或者对于史蒂夫·达沃尔遵守承诺必不可少等事实。如果我知道后一类事实,但并不看重它们和我的关系,那么,该情景的实践意义将显然会不一样。第一人称的视角将自己置于自己所考虑的目标的关系中,然而,第三人称或纯观察者的视角则不;后者给了一个人关于世界的视角,用托马斯·内格尔的话说,就仿佛是“无从之见”。

哲学家一直对第一人称的观点感兴趣,部分原因是因为它在行为决策和慎思中的作用。当我正在考虑做什么时,我没有明言的问题是:“我打算做什么?”或者如果你我二人正在慎重思考下一步的行为,我们不言而喻的问题是“我们打算做什么?”这种方式的慎思最终是第一人称的。

康德和新康德主义者(如科斯伽德)所采用的、试图解释道德义务的规范性的方法,就是证明一个行为者从第一人称视角进行慎思,该行为者必然承诺接受道德律的约束,因为这是任何能够得到理解的慎思的先决条件。这一论证的思想大致上就是:为了慎思,行为者必须接受两件事。他必须接受存在着规范性的行为理由,因为慎思恰好正是寻求理由,按照这些理由选择一种行为,而不是另一种。如果没有理由做任何事情,思考做什么就完全失去了任何意义。其次,康德和科斯伽德认为,一个慎思的行为者还必须承认,在非常强烈的意义上,即在康德称之为意志自主(autonomy)的意义上,他是自由的。康德的这一思想很难准确表达,但大致的意思是,规范性的理由不可能简单地给予意志,好像是从外部来限制意志,而必须来自意志(或实践理性)自己自由的活动。用康德的话说,实践理性规范必须是“自我立法的”。

你现在也许很高兴,我们不必在这里劳神费力地去探究康德深奥的伦理学的形而上学。相反,我想做的是证明为什么,即使康德和科斯伽德所提出的论证按照其自身的术语能够成立,它依然不能解释道德义务的规范性,不能解释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我称之为它的第二人称的方面。如果我有时间,我还愿意指出,一旦我们体会到道德义务的第二人称特征的价值,我们就会接受绝对性。从第二人称的视角,我们可以明白,如果我们确定了道德义务的内容,我们为何必须认为它们创造了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因此,按照我的看法,认识第二人称观点的作用不仅对于解释一直为人们所忽视的、道德义务的规范性的核心方面是必要的,而且对于这一方面——即必然产生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给予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也是必不可少的,哲学家们普遍将这一方面看做是道德义务的标志。

那么,我所说的“第二人称”究竟是什么意思?举个例子,当我们之间进行一场交谈时,你和我就采取了一个第二人称的观点。譬如,此刻,我们彼此称呼对方为“你”,对这个“你”而言,另一方也是一个“你”。正如马丁·布伯在《我与你》中所说的那样,“当一个人说‘你’时,也就等于说了这个…‘你-我’(the I-You)的‘我’”。它是一个称呼的要素,这一要素是第二人称视角的核心。更为具体地说,我所说的第二人称的观点是指你和我所采取的视角,当我们或明或暗地互相提出主张和要求时。这种要求不是赤裸裸的强索,如同当我们向对方直接要求某个东西时所说的那样:“把东西给我”,而是当我们提出一个有效的或合法的主张或要求时,所提出的要求。

例如,当你主张某件事情是你的权利时,即使你的这一主张只是对一个社区整体而提出的,你依然向某人提出了这一要求。你认为你有权力(authority)要求它,并且认为因为你有权这么做,因此他人也有了一个满足你要求的理由。同样,为了预先了解一个在随后的分析中非常重要的论点,我们又一次必须假定我们有权期望或彼此要求对方和我们自己履行道德义务,如果我们要求彼此承担遵守道德义务的责任或者要求我们自己承担责任。我们还必须认为,由于我们受这一让人不得不遵从的要求的统辖,我们因此也有了一个遵从的理由。

以这种方式依赖于不得不服从的主张和要求的理由,因而也是必须能够以第二人称的方式提出的理由,我将这种理由称之为第二人称的理由。最终,我希望证明道德义务所产生的理由即为第二人称的理由。但首先,为了对第二人称的理由有一个总体的、直觉的了解,可以先考虑一下你可能试图给某人以理由做某事的三种不同的方式。

设想一下,不知何故,一个人踩到你的脚。你可以给他三种不同的理由,让他将他的脚从你的脚面移开。一种理由可能仅仅指下面这些事实:你现在感到疼痛;他正在妨碍你行动的自由;这些都是不好的事情,既对你不好,自身也不是什么好事。譬如,设想你能够使踩到你脚的人对你感到同情,就像孟子所描述的对一个即将落井的小孩所感受到的那种自然而然的恻隐之心。这样,对方会将你的痛苦和不便视为把他的脚拿开的理由。此外,这些理由完全独立于你是否有权利要求他这么做,以及他是否有任何道德义务这样做。实际上,他甚至可能没有任何道德权利和义务的想法,但仅仅从你痛苦的事实依然能够看出他有某种理由将他的脚移开。在认识到这一理由时,他可能没有意识到有人准备提出主张或要求他将他的脚拿开。他只是打算承认他有一个良好的理由这么做。

其次,让我们现在设想,你知道踩你脚的人将踩到他人脚上看做是一种失礼的行为,因而有失身份。他也许认为,一个高雅的人从不会使自己堕落到踩他人脚的地步;这样的行为是丢脸的和下等的。因此,你向他指出这一点。他可能会接受你所说的事实,明白你所指出的将他的脚拿开的理由,因而无需承认他对任何人,哪怕是上帝,有任何的责任将他的脚拿开。他因而不会有任何这样的承诺:承认任何人有任何的权力主张或要求他将脚拿开。这又一次说明,他会接受将他的脚拿开的理由,这一理由的有效性完全独立于任何人准备对他提出或要求的任何事情。

让我们再假定你认为他正在侵犯你的脚不被踩的权利。在这样考虑问题时,你承诺了这样的想法:这给了他一个理由不要踩你的脚,如果他踩了,这给了他一个理由将脚移开并道歉,如此等等。一个不折不扣的权利概念,正如乔尔·范伯格所指出的那样,依赖于一个人提出权利要求的名望或权力;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就是对另一个人提出采取某种行为的主张或要求并期望他遵守。此外,在向他人提出主张或要求时,一个人必须假定此人有着充分的理由不要踩你的脚,并且如果他踩了,必须将脚拿开,这一充分理由仅仅基于你有这种权利的事实。这一理由是第二人称的理由,因为要不是有可能向另一个人以第二人称的方式提出主张和要求,它不可能存在。彼此提出主张和要求正是权利概念的一部分。换言之,一个人也许认为她可能有最重要的理由远离他人的脚,比如,或出于恻隐之心,或因为这样的行为是不高雅的,与此同时她不需要承认他人有任何权利要求她这样做,因为她可以接受前面的理由而无需承认任何人有何权力要求她远离他们的脚。

或者假设你认为我们都有道德义务不踩另一个人的脚,并且你提请他注意这一点。我认为你因此给他的理由是第二人称的理由。为什么如此?我的解释是,负责任仅仅是道德义务的一部分。我们道德上有义务做的事情不仅仅是有好的道德理由去做的事情,而且是我们有道德责任去做的事情。考虑一下我最初举的关于支持watchingamerica.com的例子。当我们认为我没有道德义务资助该网站时,我们必须考虑的一部分事情是:我没有道德义务去资助它,尽管有良好的理由这样做;他人将资助它的责任强加于我是没有得到辩护的,譬如,如果我不资助便对我感到愤怒;我将资助它的责任强加于我自己同样也是没有得到辩护的,比如,如果我不选择资助它而是带我儿子去看棒球比赛,我会感到内疚。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他的名著《功利主义》中曾将道德义务与责任之间的概念关系表达如下:

我们不会说某件事情是错误的,除非我们想说某人应当为自己做了这件事情而受到这样那样的惩罚;即便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也要受到同胞舆论的抨击;即便没有受到舆论的抨击,也要受到他自己良心的谴责。①

虽然密尔认为当一个人侵犯重要权利时必需受到法律上的惩罚,但他文中的“惩罚”并非必然意味着正式的刑法。密尔的基本想法是:违反道德义务正是错误行为本质的一部分,这正是我们所需要合理承担的责任,而要求我们承担这样的责任常常是通过恰当的方式,即我们互相尊重并含蓄地向对方和我们自己提出要求。我想强调的方面是,一个道德义务总是蕴含道德共同体成员相互间的责任。我接下来想证明,当我们彼此要求对方和我们自己如此地承担责任时,我们虽未明言但却彼此向对方和我们自己提出了遵从的要求,并且预先承认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

然而,在证明之前,我想先扼要复述一下到目前为止的论证。我们一直试图理解道德义务与众不同的规范性,即行为理由与众不同的特性,而这些行为理由是道德义务赋予我们的。哲学家习惯上一直试图用我所说的绝对性的命题来表达这一点:道德义务必然提供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但这不过是提出了进一步的问题:道德义务究竟为何必然产生这样的理由?康德和科斯伽德的回应是:努力证明凡是慎重思考做何事的行为者都必定将道德义务视为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哲学家普遍认为这种康德式的论证是失败的。不管怎样,我一直试图论证,即使它们按照它们自己的术语是成功的,也就是说,即使它们确立了我们有决定性的理由去做道德义务要求我们去做的事情,但它们依然没有抓住道德义务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即我们必然要对道德义务要求我们所采取的行为负责。为了抓住道德义务与众不同的规范性的特征,我们还必需强调道德义务与责任之间的概念关系。我们(彼此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对遵守道德要求负有责任正是道德义务概念的一部分。

我现在开始更为详细地证明,我们彼此要求对方和我们自己道德上承担责任如何总是涉及无需明言的要求:我们预先就假定了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彼此有权提出这样要求。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按照我前面提到的第二人称理由的含义,道德义务就是第二人称的理由,而这正是道德义务规范性的核心部分。最后,我认为重视道德义务所特有的理由的第二人称的特性将会使我们能够明白,为什么从第二人称的观点出发,我们将不得不认为这些理由必然是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

为了理解要求某人承担责任是如何涉及起码是默认的要求,我将引述P.F.斯特劳森《自由与怨恨》中的一段话。斯特劳森的文章作为给英国人文社会科学学会的致辞,写于1962年。菲利普·佩蒂特一直认为它“也许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哲学论文”②。斯特劳森文章的影响主要在自由意志的辩论方面,但我认为斯特劳森所说的对于理解道德义务的本质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斯特劳森指出,在我们与一个人相处时尊重她(从我所说的第二人称的观点)与对一个人保持“客观的态度”(用我的话说就是第三人称的态度)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请允许我从斯特劳森自己的讨论中引用稍微有点长的一段话:

对另一个人采取客观的态度也许就是将他看做社会政策的一个对象;在各种不同意义上,作为一个也许可以称为待遇的对象;作为某种理所当然被考虑的,也许是防范的对象;作为管理、处理、治疗或培训的对象;或许仅仅是要避免的对象……客观态度的表达在许多方面也许带有情感的语气,但不可能在所有方面:它也许包括反感或害怕,也许包括同情,甚至爱,尽管不是所有可能的爱。但它不可能包括属于卷入或参与他人的人际关系的情感反应或态度;它不可能包括怨恨、感激、宽恕、愤怒或任何有时发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的那种相互爱慕的爱。如果你对一个人的态度完全是客观的,那么,尽管你也许会使他容光焕发,你不可能同他吵架。虽然你可以同他谈话,甚至谈判,但你不可能同他讲道理。你最多只能自称同他吵架或同他理论。

当我们同他人相处,采取第二人称的观点时,我们认为自己和他人之间以某种特殊的方式互相有了一种责任。譬如,有大量的心理学证据表明,和处于匿名状态下的情况相比较,人类更难于直接伤害一个毫无抵御能力的人,尤其是当此人在场,有着目光接触或其他形式的相互认识时。③此外,如同斯特劳森的名言所表明的那样,有些情感和态度具有“承担责任”的特征——他称之为“反射性的”态度和感受——这种情感和态度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二人称视角并且与“客观地”(在斯特劳森的意义上)看待一个人不相容。其中有些是“参与者”的态度,这是因为我们在具体的交流中从某个参与者的视角——比如,从受害者的视角,或对她感到同情的视角——感受到这些态度,而这个参与者是我们态度的对象。参与者反射性反应使得参与者必需承担责任。虽然,当我得知美国士兵在阿布格莱布虐待无辜的伊拉克平民,有时还施以酷刑的消息时,作为一个美国公民,我为我的政府感到愧疚,但你也有可能有一种非参与者的反射性反应——比如,义愤或道德上的谴责——这同样涉及承担责任。

本次演讲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论点,所有反射性的态度,无论是参与者的还是非参与者的,都是第二人称的,在这种第二人称的意义上,正如斯特劳森所强调的,这些态度都涉及某种默许的相互间的关系。斯特劳森和一直受其影响的哲学家尤其认为,所有的反射性态度都涉及未明言地提出要求,这些要求必然预先就判定为合法的。为了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简要地看一看内疚与羞愧之间的区别。

为所做的事情感到内疚是觉得一个人因做了那件事情应当受到责备;就仿佛他人可以合法地期望或要求一个人(并且一个人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可以期望或要求自己)不要做已做的事情。内疚在这种意义上是第二人称的。它涉及对一种权力的默认,即向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令其承担责任的权力。此外,当感到内疚和未明言地对自己提出要求时,一个人必然会认为自己没有足够好的理由去做一个人感到内疚的事情。[补充一点,微妙但却重要:由于这是一种感受,也并非一定是深思熟虑的判断,因此,一个人认为自己没有足够好的理由也可能只是一种感受,而不是一种深思熟虑的判断。]感到内疚而不感到你没有足够好的理由去做你已做的事情,这简直是不可能的事情。当然,你可能有互相矛盾的感受。你也许感到你似乎有好的理由。问题的关键是感到内疚自身就意味着感到你没有这样的理由。再者,当感到内疚时,一个人似乎感到可以自由地选择不做已做的事情。即使是大屠杀的幸存者所感受到的那种幸存者的内疚,那种内疚的感受也涉及仿佛一个人本可以避免做被责备的事情:“我要是没有上那辆火车该多好啊!”最后,自然而然地表达内疚自身就是第二人称的:道歉、赔罪,如此等等。

现在来比较一下羞愧。羞愧自然而然地表达不是约定的交往,而是一种退出的形式,一种希望脱离视线的欲望。羞愧自身不是对无言的、向对方提出的(因而也是第二人称的)指责的反应,而是对处于某种让人颜面尽失的状态的反应。因此,羞愧不是第二人称的或反射性的感受,而是一种第三人称的感受。我们感到羞愧的事情不必是我们自己所做的事情,我们也不必认为自己可以自由地避免我们认为令人蒙羞的事情。人们可以为他们的父母、社会地位或其他的事情感到羞愧,不管是有正当理由的,还是没有。

因此,就我们的目的而言,我们可以从斯特劳森的开创性论文中得出如下核心论点。当我们要求某人承担责任时,我们对她和她的行为采取了一种第二人称的视角,并且预先假定了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使我们有权期望她或对她提出要求。但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斯特劳森的回答和我的回答一样,认为它是一种我们作为人,也作为互相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的道德共同体的平等的成员都应有的权力。所以,如果道德义务包含道德责任的意思,由此可以得出,道德义务有一种无法取消的第二人称的要素,并且道德义务所提供的与众不同的行为理由就是第二人称的理由——道德义务是我们作为一个互相负责的道德共同体的成员相互间提出的合法要求。

因此,可以断言,即使科斯伽德和康德的论证按照他们自己的术语是成功的,即使他们能够确立绝对性,他们依然没有抓住道德义务的规范性的一个本质的方面——无法还原的第二人称的要素:道德义务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有权互相要求的东西和作为这样的成员对他们自己所要求的东西。在快要结束本次演讲的时候,我想简单地提出两个最后的观点。

第一,一旦我们充分了解了道德义务本质上是从第二人称的观点向我们自己和他人提出的要求,我们就能够明白我们为什么必须承认服从道德义务的理由是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一个道德义务,概念上和道德责任、道德谴责密切相关。如果一个行为是一种道德义务,那么它就是我们道德上有责任去做的事情,并且如果我们不能遵守它,又没有不能遵守它的充足理由,我们理所当然应当受到谴责。然而,当我们因某件事情而责备某人时,我们预先假定了我们有权要求她做她没有做的事情并且要求她对此负责。然而,现在让我们考虑一下,当一个人谴责或要求一个人承担责任的时候,此人对待某个人——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别人——的态度。按照斯特劳森的说法,这种态度是一种反射性的态度,涉及提出一种假定具有合法性的要求,因此也涉及第二人称的理由。由此可推断,为了谴责某个人并且要求她承担责任,一个人必需假定她有不去违反道德义务的理由,这一理由存在于这一事实当中:道德共同体合法地提出这样的要求,不管她的目的、欲望或兴趣如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人必需假定我们有遵守道德义务或要求的绝对的理由。

然而,又应当如何来权衡理由呢?我们是否还必须假定,按照道德义务要求办事的理由压倒或战胜任何可能存在的不遵从道德义务而做其他事情的理由呢?看起来,我们必须这么假定。为了明白这一点,可以问问你自己是否可能因某人做了某件事情而谴责此人,与此同时又认为他有充分的理由做他所做的事情。我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一个人要么不是真的谴责此人,要么不是真的承认他有好的理由做他已做的事情。

说明这一点的另一个方法是通过责任的可说明性(accountability)的概念。道德责任所采取的形式之一是我们应当为是否遵守道德义务的行为互相说明。但是,如果某人能够确定他有好的理由做他已做的事情,那么他就可以为自己解释说明。我们完全无法理解,如果一个人终于承认某人有良好的理由,即比道德义务所产生的理由还要重要的理由,做了他所做之事,但继续因他做了这件事而谴责他。由此可以推断,当我们采取第二人称的观点并且彼此要求对方和我们自己承担遵守道德义务的责任之时,我们等于承诺:不仅有遵守道德义务的绝对性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还压倒任何可能不遵守的理由。一旦我们确信一个人已有的行为确实有好的理由,我们就不得不得出这样的结论:他确实真的没有道德义务采取其他的行为。

这意味着充分认识到道德义务的第二人称的维度有助于我们了解为什么道德义务必需声称提供的理由既是绝对的,也是压倒一切的。可是,我们为什么要认为这样的理由真的存在呢?也许,当我们要求人们为遵守道德义务承担责任时,我们不得不认定这些理由的存在。然而,我们也完全可能从这种看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方式退一步,问道:我们从道德共同体的内部所承诺接受的理由是否真的存在?道德也许不全是,如尼采所假定的那样,一种我们最终出于偶然的历史的缘故所接受的意识形态,而是事实上没有任何真实的规范性的行为理由与之对应的思想体系。

这一问题正是我在《第二人称的观点》一书中所迎接的挑战。当然,我在这里不可能重复我的论证,但在演讲即将结束的时候,我想谈谈它的框架。首先,我认为每当我们采纳一种第二人称的观点并且试图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任何东西时,我们都承诺了两个关于我们自己和我们说话对象的假设。一个假设是,由于我们能够理解要求某个人遵从我们的主张或要求,仅当我们将他视为能够要求他自己承担责任的人,我们必须假定我们和我们说话的对象共同拥有这种任何负责的行为者必须具有的基本的能力或技能。更为具体地说,我们必须假定我们说话的对象能够从第二人称的视角看问题和提出主张或向自己提出要求,比如,通过自我责备和内疚的方式。我将这种能力称为第二人称的技能。因此,我们必须假定不仅我们,而且我们说话的对象,都具有第二人称的能力。

更为重要的是,我认为我们必须预先假定我们和我们说话的对象,正像和有能力进入第二人称关系的人一样,共同拥有一种共同的、基本的、第二人称的权力。从第二人称的观点看,作为具有第二人称能力的人,我们都承诺我们具有彼此提出主张和要求的平等的权力,并且正是这种平等的权力构成了道德共同体思想的基础,这个道德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由具有能够参与相互说明责任关系的人所组成。

按照前面的设想,这种道德共同体正是康德所说的目的的“国度”或“王国”。他所说的个人的独一无二的价值或“尊严”正是平等的权力,这种权力为所有能够参与第二人称关系的行为者所分享。然而,如果我所说的一切都是正确的,这些根本的道德思想就不是我们仅作为能够从事任何一种理智的深思熟虑的理性行为者所承诺的东西。我们对道德的承诺来自第二人称的观点,这种观点是当我们彼此相处时不得不采纳的观点。

我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充分认识第二人称观点的作用对于充分认识道德义务所声称的那种独一无二的规范性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对于证明道德义务事实上具有这样的规范性也是不可或缺的。

本文系达沃尔教授2007年10月17日在南京师范大学进行演讲的演讲稿。承蒙作者同意,译为中文发表,特此致谢。——译者

注释:

①译文参见约翰·穆勒[即密尔]《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②Philip Pettit,"The Law of Demand",review of The Second-Person Standpoint,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2007).

③我在《第二人称的观点:道德、尊重和可说明性》一书第七章“第二人称的心理”中讨论了类似的部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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