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以平等理论透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弱势群体论文,视角论文,理论基础论文,透视论文,平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弱者和强者的对抗是贯穿整个生存竞争的永恒主题。在自然界,竞争的结果是弱肉强食,然而与此不同,在人类的精神家园,除竞争外;还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是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人类的生存样态的独特性在于其在自在的存在中追寻自为的世界。在生存的实践中,人类总是将超越自然,追求理想的目标诉诸于制度。对社会弱者的以“权利”为立足点的保护,即为重要表现!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一个宏大的课题,本文不能面面俱到,只论及其中的三个问题。
一、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注:对于社会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称谓,如社会弱势者(social weakeners)、脆弱者群体、社会脆弱群体、弱势者、底层社会群体等,这些概念强调的角度有所不同,但涵概的范围有较大的一致性。)
(一)界定社会弱势群体的困境
理论命题论证的展开依赖于清晰的概念界定。然而在一开始,我们便陷入了困境,因为界定“社会弱势群体”绝非易事。造成这种困境的主要原因可概括为:
1.现实中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人们谈及社会弱势群体,可以指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病人、农民、低收入者、下岗职工、少数民族、同性恋者、变性人、消费者等等,(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没有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从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城乡贫困人口。第二,再就业困难的劳动者。第三,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劳动者,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雇工群体和城市里的流动农民工群体”。(赵宇霞、王成亮:《试析入世对中国弱势群体的影响》,《<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目前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主要由如下几个部分构成:第一,贫困的农民。第二,进入城市的农民工。第三,城市中以下岗失业者为主体的贫困阶层。”(苑歌:《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访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当代社会转型带来了社会结构从整合型社会向分化型社会,从同质型社会向异质型社会转变的最根本的变化。在社会结构分化中,社会弱势群体这一动态群体的构成发生新的变化,他们主要包括:1.城镇新生贫困群体。主要包括城镇失业者、下岗无业者、效益欠佳企业职工及部分离退休职工及他们的赡养人口。2.边缘群体中的城市农民工。3.老年人群体。4.高校贫困生。”(田华:《论当代社会分化中的新生弱势群体》,《学术探索》2001年第3期)。)它的涵涉范围我们无法一一罗列。在弱势群体的广泛性中蕴藏着深刻的复杂性。从成因上看,既有由于自身体能的孱弱而形成的弱者,又有基于政治、经济等原因而形成的弱者;从数量上看,弱势群体既可能是多数人,如农民,也可能是少数人,如少数民族;从存在形态看,既可以是有内在组织性的,也可以是松散的。也就是说这里“群体”可以是实在意义的,但更多是观念意义上的,是对在某一方面有共同特质的人群的一种理论概括。现实中社会弱势群体的广泛性及复杂性使得概括出其中内在本质的一致性存在着巨大的困难。
2.现有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论纷繁复杂
“社会弱势群体”的复杂性也充分地体现在理论上。社会弱势群体引起了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共同的关注。各个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了理论概括。“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注: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注: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弱势群体’就一般意义来讲,是指社会中的弱者,即需要人们给予特殊关爱和援助的人群共同体。”(注:赵宇霞、王成亮:《试析入世对中国弱势群体的影响》,《<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虽然理论概括的共同目标是努力探寻社会弱势群体复杂和神秘的共同本质,但学者们所采取的理论进路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从总体上说,有单一本质和综合本质两种思路。
单一本质说中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贫困群体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经济因素视为弱势群体共性中最本质性的因素,认为经济上的贫困是弱势群体之所以弱势的症结,经济上的劣势导致了社会地位的低下以及竞争中最终的失败。贫困既表现为低水平的收入,又表现为总体的生活状况的贫困。(注:把贫困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本质特征是以经济学视角透视社会弱势群体的必然结果,如有学者认为,脆弱群体指的是这样一些人口群体:由于各种外在或内在原因,他们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脆弱群体的一部分已经是贫困者,另一部分是潜在的贫困者。包括:饮水困难人群、受地方病威胁人群、残疾人、隐性失业人口、贫困妇女、儿童、老人及因长期贫困或终年疾病缠身而接受救济的人等等。(汝信等主编:《 1988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2) 竞争弱者论。这种论说将社会弱势群体放置于一种关系中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 的概念,在具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 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注:李林:《 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http://www.guxiang.com/xueshu/others/falu/20 0203/200203230029.htm。)“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 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 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权利的法 规。但凭其自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注:万鄂湘主编:《社会弱 者权利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3)功能脆弱论。这种观点从社会弱 势群体的功能角度切入,认为“脆弱群体是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能力 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群体。”(注:王思斌:《社会工作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年 版,第17页。)
以上单一本质的思维进路试图从社会弱势群体错综复杂的外在表现中,抽象出一个决定性的、占主导地位的内在本质。另一类学者却认为,任何单一的因素都不足以准确地反映社会弱势群体的本质,而采取综合的方法。其中以陈成文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从经济利益、生活质量、承受力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来考察社会弱势群体的同一性。他认为“社会弱势群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上的脆弱性。”(注:陈成文:《社会学视野中的社会弱者》,《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2期。)
另外,朱力也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了综合性的现象描述:朱力指出:“脆弱者群体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低收入者,还具有一些综合特征:(1)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甚至徘徊于贫困线左右,处于社会低层。(2)消费结构中绝大部分或全部的收入用于食品,即恩格尔系数高达80%-100%,入不敷出。(3)生活质量较低,用廉价商品,穿破旧衣服,没有文化、消费娱乐,并有失学等后果。(4)除经济生活压力大之外,心理压力也比一般人大,没有职业安全感,经济收入不稳定或过低,常有衣食之忧,对前途悲观。(5)由于能力、素质较差,或生理高峰期已过,缺乏一技之长等自身制约因素,能改变目前状况的机遇也较少,致富较为困难。(6)这种经济上的贫困和社会中的劣势地位,将持续一段时间甚至永久。”(注: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现有的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论,为我们从不同的角度认识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了路径,其中包含着丰富的合理性。但无论是单一本质还是综合本质,都采取的是本质主义的定义方法。我们认为,如果借助语义分析的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对语词或命题有更全面的了解!
(二)社会“弱势”“群体”释义
“势”是一个具有比较意味的词语,“强调的是同其他群体的能力、权力的比较”。(注: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弱势”则是指在比较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它所表达的是一种关系意义。
1.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具有如下的特点:
“弱势”具有相对性。“弱势”是和“强势”相对的,他们彼此是“对方的对方”。“与青壮年相比的少年儿童和老年人,与男子相比的妇女,与健康人相比的残疾人,与就业人员相比的失业人员,与有正常收入者相比的贫困者,与主流文化群体相比的亚文化群体,与多数民族相比的少数民族,与自由民相比的失去自由或限制自由的公民等等。”(注: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http://www.guxiang.com/xueshu/others/falu/200203/200203230029.htm.)“弱势”的相对性也体现在其只存在于相对的领域。如年龄弱者心理未必弱,体力弱者经济实力未必弱,女性相对于男性也并不必定是弱势群体等等。
“弱势”具有变动性。“弱势”地位不是绝对的、不变的,而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旧的弱势群体可能逐渐减少甚至消失,而基于种种原因,新生弱势群体又会不断涌现。如我国“改革中的弱势群体”,(注:有学者认为“改革中的弱势群体”的概念是相对于传统的“弱势群体”概念而言的。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往往是由于自身生理、经历、家庭背景、文化等特征形成的。而“改革中的弱势群体”,则主要是在市场转型过程中形成的。这部分人主要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素质人员、非公有制企业中部分妇女、中老年人,城市待业青年、打工者和农村贫困农民等。(苑歌:《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访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就是伴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而产生的。同时又有学者预言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产业结构的调整,“弱势群体中由于原行业、企业、职业、工种的不同而形成的多种身份差别会日渐模糊和淡化,随着2001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下岗职工’也会逐渐消失,‘失业人员’将成为改革中弱势群体的主要部分”。(注:赵宇霞、王成亮:《试析入世对中国弱势群体的影响》,《<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
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通常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经济上弱。经济上的弱势最终导致在市场竞争中的失败。第二,政治上弱。社会弱势群体的声音得不到重视,意见得不到采纳。第三,心理上弱。社会弱势群体由于不利的社会地位,缺乏自信。
2.弱势群体中的“群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群体”与“实体”——弱势群体的“态”。“群体”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社会学上的社会群体是指“持续的直接交往联系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群,在特征上表现为‘有明确的成员关系’、‘有持续的相互交往’、‘有一致的群体意识和规范’、‘有一定的分工协作’、‘有一致的行动能力’五方面”。(注: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可见一般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有与之相对应的实体。然而与真正的社会学意义的群体不同,“社会弱势群体并未形成真正的群体,其内部可能没有组织化,它是同类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注:参见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90—191页。)因此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态”可能并非实体,这里的群体是个更为抽象化的概念,是在观念中对世界的占有。
其次:“群体”与数量——弱势群体的“量”。若称之为群体,必有数量作为保障。但需要强调,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并不必然是少数群体,群体量的多少,并不是决定“弱势”与否的必要因素。
最后:“群体”与社会地位——弱势群体的“质”。社会本身就是群体性组织,权利的赋予与义务的负担以一定群体为载体,从而形成不同的社会地位。群体的形成需要共同的特质粘合,从而形成对内的同质性和对外的独特性。社会弱势群体的特质就是由于权利享有及权利实现的差距而导致的社会地位的低下。
从而,笔者初步认为社会弱势群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类:第一,体能的孱弱者群体。第二,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不完善而产生的改革中的社会经济弱势群体。第三,政治弱势群体,如少数民族、难民等。第四,边缘人群体,如同性恋者、变性人等。
(三)法律视野中的社会弱势群体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且归根到底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凡涉及社会重大利益关系的,都是法律不容回避的课题。
社会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力概括起来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事实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出身等等。另一是制度性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设计能够形成若干价值物,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通过法律确认的法律权利,因为权利往往是决定人之经济地位、机会等现实利益的根源所在。我们将这种决定性因素概括为“社会性资源”。(注:陈成文认为“社会性资源主要包括人们所能占有的经济利益、权利、义务、职业声望、生活质量、知识、技能以及发挥能力的机会和可能性”(陈成文:《社会学视野中的社会弱者》,《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2期),但他并没有对社会性资源进行进一步的划分。)人类所能够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稀缺的,因此对资源的竞争是社会存在的常态。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往往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视野中的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性资源占有的不利,导致利益实现上的困难,从而需要通过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群体。
二、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注:[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Ⅰ”。)人权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时间维度,人权强调其是人与生俱来的。在空间维度,人权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权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它们都是无条件的,无可更改的”(注:[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有一些权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人的。”(注: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可见,人权具有道德权利的性质,是个应然性的概念,人权追求人作为人的尊严及人与人之间的抽象的平等。因此人权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基于人权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存在,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了权利方式的保护。通过权利方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表现为一种特殊保护或倾斜性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其弱势的特点而赋予特别的权利,如各种权益保护法;二是提供优惠措施保护某些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行使。法律权利的赋予对于弱者尤为重要,因为强者往往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捍卫自己的利益,从而弱者更需要权利的保护,权利就成为保护弱者的重要砝码。而权利之所以能够承担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重任,其原因在于:
首先,法律权利是一种资源的制度化分配机制。在社会学意义上,资源是产生利益、获得自由之可能性。“资源是自由的主要源泉,它们不是唯一的但肯定是主要的源泉,一般而言,我们的资源越多我们就越自由。如果我们有才干,那么我们就有更多资源,而如果我们有残疾,那么我们的资源就少些。”(注:转引自李常青、冯小琴:《少数人权利及保护的平等性》,《现代法学》2001年第10期。)依上文的分类方式,我们将社会性资源划分为事实性资源和制度性资源。其中法律权利是最为重要的制度性资源。法律权利,是人渴求之价值物。因为法律权利意味着“法律上之力”,是“获得利益的手段”,意味着“一种正当理由”,意味着公民手中的“一张政治王牌”,这种种关于权利的表达都说明了权利是公民手中一件有利的武器,是能给人带来益处的东西。对权利的占有情况决定了人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发展机会等重要参数,因而权利本身也成为最为重要的制度性社会资源。如前所述,事实性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通过权利的合理分配却可以修正事实性资源的占有情况。因为法律权利将正当要求法律化、现实化之后,就使体力、智力等方面的弱者获得一种法律上之力的强大后盾的保障,实际上是以制度的方式弥补了自然状况的差异。权利的资源分配功能,使得权利通过合理的资源分配,能够消除制度性社会弱势群体产生的根源,同时又可以消解事实性社会弱势群体与强者的差距,达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目的。
其次,权利是一种重要的利益调整机制。权利与利益之间有必然联系,权利是对利益的法律确认,利益获得法律的形式才有意义。权利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权利,因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6页。)权利在调整利益的过程中,其功能是多元的。权利既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又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现实社会的资源是稀缺的,因此资源的分配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在各方都争取资源,主张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利益得不到实现。然而权利不完全是竞争关系的反映。相反,权利恰恰是弱者的一种重要而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因为强者往往能凭借自身的力量实现利益,而弱者的利益需要权利确认和保护,权利具有通过倾斜性保护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消解强者与弱者的利益冲突与对抗。
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个历史性的实践课题,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有过无数的尝试,也形成了无数的经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方式有很多,如政策的方式,慈善的方式等等,但以权利的方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却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原因在于:首先,法律权利的保护是制度性的保护。权利通过规则确认,具有稳定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通过权利的方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得这种保护“不是一种恩赐或施舍,也不诉诸一般的兄弟情意、爱情或友情。它们是一种‘权利’或‘权益’,而远不只是一种善良的愿望或主张。‘权利’,顾名思义,包括‘权’(权力)和‘利’(利益)两方面意思。”(注: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其次,法律权利的保护具有道德性。法律权利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确认及特别保护是人权思想的表达,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不是恩赐,不是奖赏,更不是施舍,而是社会弱势群体本身应当拥有的。法律权利以人权为前提,并以人权作为批判的尺度,使权利本身具有了正当性追问。这种追问使得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社会正义观、道德观具有一致性。
三、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与平等理论
西方自由主义社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的争鸣非常显著,因而其中展示的问题更为突出和典型。几百年来,自由主义一直占据着西方政治哲学的主流地位,古典自由主义一直以自由为其政治价值的主题。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标志着西方政治哲学的主题发生了从“自由”到“正义”的重大转化,实质上是从自由到平等的变换。自启蒙以来,自由和平等一直被视为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一般认为,自由问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然而平等问题的解决却绝非易事。(注:相关论述参见姚大志:《现代之后》,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3页。)在社会弱势群体保护问题上,就存在着深刻的自由和平等之间的张力。本文选取平等理论的视角,是因为平等理论自身的发展更能够凸现社会弱势群体保护问题的意义,但自由和平等从来就是无法分离的。
人类在告别了原始平等状态之后,便进入了等级社会,步入了不平等的时代,同时人类也开始了在平等与不平等的交错中追求平等的历程。然而,追求平等的历程几乎没有终点,这一方面是“因为在某个方面实现的平等会在其他方面产生明显的不平等”,(注:[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另一方面是因为平等理论纷繁复杂,几乎很难在平等理论上达成共识。在平等理论方面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资源平等、经济平等、社会平等、无差别平等、按比例平等、人类基本需要平等等等,不同的平等理论对平等内涵的认识是不同的。平等的经典定义由亚里士多德做出,认为“平等的含义就是相类似的事物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此同时,不相同的事物应根据他们的不同而予以不相同的对待。”(注:转引自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对此,正如韦斯顿所评论的,“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定义在逻辑上是一种循环论证,这种概念意义上的平等,是一个自己本身没有任何实质性道德内容的空瓶子。为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平等的价值理念之所以传之久远并播及四海,为各种不同的文明所接纳,其实质是得益于它作为一种理念的内涵的含糊和空泛。”(注:转引自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平等理论见仁见智,但其中以形式平等理论与实质平等理论最富代表性。
(一)形式平等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础。在政治领域,各国宪法都以不同的表达方式宣告了人做人的尊严。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相信这是不言而喻的真理: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宣布:“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在经济领域,将绝对的契约自由奉为最高准则,一切以张扬人的最大自由个性为宗旨,将人的自由推至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法律和权利上的平等是在反对等级身份的条件下实现的一个重大历史飞跃。富人和穷人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男子和女子有平等的就业权和受教育权;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有平等的婚姻自由权;雇主和雇工,生产者和消费者享有平等的缔结契约的权利等等。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祛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社会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以下弊端:
首先,社会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自由权,而这些自由权往往无法实现。权利的抽象赋予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实际上都享有实现这些自由的手段,能够在同等的程度上和范围内使用这些自由。
其次,形式平等在现实的差别面前会造成广泛的不平等。形式平等在权利赋予上超越阶级、种族、肤色、宗教、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以至国籍等方面的差别,追求抽象的平等。这种平等只要求确立基本自由的制度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但人们在自由的实现程度上显然是不同的。“人们很久以来就认识到比较富有的人在法律上具有优势:在各个国家里,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反对没有财产的人。”(注:[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自由权利的规定只是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而不顾及最终的结果,往往造成广泛领域内的不平等,如经济贫困,两极分化等等。
最后,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对于法律面前的平等来说,其重要之处在于,平等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理念并不是实质上的,而是形式上的。……只有这样的形式上的平等,才和自由连结在一起。”(注:[日]伊藤正己:《法律面前的平等》,参见《国家学会杂志》第64卷第1号,第37页。转引自[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为了保障自由以能让个人个性和能力充分发挥出来的,这种必要的平等,说到底还是只要能保障社会构造中的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就可以了,不能在实质上介入其中。如果在实质上也加以控制,就会破坏自由竞争的社会体系,阻碍个人幸福与社会福利的发展。只有形式上的平等,对于自由的保障来说,才是真正必要的平等的应有之姿态。”(注:[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自由和平等曾以同盟者的身份为政治权利而斗争,自由与平等互为补充,然而发展到经济权利领域,自由与平等从同盟者走向对抗者,对于自由和平等不同的价值选择,往往遭致截然不同的结果。以绝对自由为价值的形式的平等权利能使强者获得巨大的实际利益,而对于弱者却毫无意义。而国家只能对这种状况持消极的态度,不能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因为在绝对自由者的眼里,国家的任何干预,都是对自由的破坏。
(二)实质平等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
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贫困、失业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注: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是限制经济自由,二是保障社会权,以社会权补充自由权。也就是一方面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及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致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实质平等观念有两个突出的代表人物:罗尔斯与德沃金。
罗尔斯的一生都致力于社会的正义事业。他秉承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但又与其他人的契约论思想不同,罗尔斯的理论并非由人民通过契约建立某种制度,而是选择确立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正义原则。他的正义原则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2)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的人开放。即差别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第二个原则在优先适用第一个原则的前提下适用。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基本要求都是不同的。第一个原则适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应人人平等,不容许有任何差别。第二个原则适用于财富及社会地位的分配。它并不强求绝对的平等,认为那样反而是一件损害社会进步的事。罗尔斯的贡献是提出了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公平的机会均等”思想。对于平等问题,人们常常在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的对立的意义上谈及。如道格拉斯·雷指出:机会平等有两种不同的涵义:“一是前途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的的相同可能性,二是手段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同的手段。”(注:参见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前者只要求平等的权利就足够了,而后者还要考虑平等的手段。但这两种机会平等又是相互冲突的,平等面临着一种悖论,二者不能两全。罗尔斯对机会平等也提供了两种解释:一种是“前途的平等”(careers are open to talents),一种是作为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罗尔斯认为单纯的前途平等,是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资源和手段的最初分配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因此罗尔斯转向公平的机会平等。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注: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具体说,按照这一原则,就有必要通过比方说教育方面的立法,实施一种免费的义务教育或补助金制度,使贫民中有才能的儿童得到和富人中同等才能的儿童大致同样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家境窘迫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从而失去以后达到他们凭最初天赋本来可以达到的地位和职务。在这方面对机会平等所需的社会条件的保障,还可以见之于高额累进税制、遗产税等防止产业和财富过度积聚的法律和政策。”(注: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罗尔斯在讨论平等的基础的时候,区别了平等概念适用的三种水准。首先是作为公共规则体系的制度的管理。在这里平等基本上是作为规则的正义。它意味着公正地按规则办事,并按照以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等准则对各种规则作一致的解释。平等的第二种意义是由正义原则规定的,这些正义原则要求每个人都有其平等的基本权利。第三种水准需要考虑哪些种类的人应得到正义的保障。罗尔斯认为道德人格能力是获得平等正义权利的一个充分条件。尽管一些个人可能具有参差不齐的正义感能力,这一事实也不是剥夺具有较低能力的人享受充分正义保护的权利的理由。只要能达到某种最低程度,一个人就有权获得同其他人同等的平等自由。(注: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515页。)在这里罗尔斯通过将平等的基础置于自然特性之上,而使作为公平的正义具有自然权利理论的特征,从而为弱者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证成。
平等概念也是德沃金政治哲学的核心。德沃金将权利区分为背景权利和制度化权利。“前者是指那些以抽象形式论证社会所作出的决定的权利,后者是指论证某个特殊的或特定的制度所作的决定的权利。”(注:[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因而背景权利是为实在权利提供终极证明和正当性依据的基本权利。德沃金认为,在权利问题上,强调每个人在社会利益的分配中都有得到尊重的平等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对每个人的平等关心和尊重”是他的“背景权利”的本质性内核。他区分了两类平等权利,第一类是平等对待的权利,这是某些机会或资源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权利。例如,一个民主制度中,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选择权。第二类权利是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而不是接受某些义务或利益的同样的分配的权利。如果我有两个孩子,一个快要病死了,他的病使别人也不舒服,如果我掷一个硬币来决定谁来吃仅剩的那一点药品,我就没有表现出平等的关心。这一例子表明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对待的权利是基本的,而平等对待的权利则是派生的。(注:[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前者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他在解释“平等的考虑和尊重”这一终极的基本权利时,也把它同实际上的“待遇平等”相区别。所谓“待遇平等”,是指对价值物的平均分配,让每个人最终都得到同样多的东西。在他看来,公正要保障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而非保障相同待遇的权利。另外,德沃金反对福利平等,主张资源平等。通过设计一个虚拟拍卖场景实现物资上的资源平等,通过虚拟的保险市场平衡非物资的资源平等,从而补偿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
实质平等理论昭示着人权范围的扩大及国家义务的扩大,给予了社会弱势群体更有效的保护。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权的理论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人权理论经历了一个从公民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过程。通常发达国家认为基本权利仅就政治权利而言,而诸如衣、食、住和受教育的权利,工作、休息、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等都不属于“人权”的范畴。“我们为之自豪的民权法案是设计用来支持‘消极权利’,来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在积极促进自由和权利的享有方面,他们并不涉及社会或法律。国会不必拨款以使得穷人能够真正享受他们的权利,而且它甚至可以运用拨款的权力阻碍对这些权利的享有。”(注:[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与政治权利不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实际享有依赖于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实力,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公民生活和经济生活。因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平等的政治权利和一切政治规则平等地适用于每个公民是远远不够的,无论法律上的政治权利如何平等,在面临财富和权力的巨大不平等时,这些法律上的政治权利就可能形同虚设。挪威学者艾德分析了国家所负有的经济义务的四个层次。他认为对于国家的经济义务必须这样看待:“在第一个层次上,国家必须尊重个人拥有的资源,个人自愿选择工作的自由,采取必要行动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起使用必要资源的自由,以满足个人需要;在第二个层次上,国家义务意味着保护行为自由和排他性地使用各种资源的自由,诸如反欺诈的保护、反对贸易和契约关系中的不道德行为的保护、反对兜售和倾销有害或有危险的产品的保护等。国家的这种保护性职能是国家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在第三个层次上,国家有义务促成借以享受法定权利的机会。在第四个层次上,国家有义务提供每个人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享有的诸种权利。例如,在缺乏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如失业、年老、残疾、突发性灾害等时,直接供给诸如食物之类的基本需要。”(注:转引自李常青、冯小琴:《少数人权利及保护的平等性》,《现代法学》2001年第10期。)可见,在不同层次上,国家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这充分说明,国家在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利益时,不仅负有尊重个人选择自由之类的消极义务,而且还应负有直接供给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提供享受权利的机会的积极义务。社会、文化权利虽然具有不同于政治权利的特殊性,但是它和政治权利一样,是人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基本地位的确定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赋予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智力迟钝者及少数民族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就使得国家负有特定的义务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享受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机会,甚至直接提供某些基本需要,帮助社会弱势群体走出困境,摆脱弱势地位。
综上所述,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正义。正义所需求的平等绝非物理量上的绝对相等。立法上并不禁止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日本学者桥本公亘认为,法的平等,所以非为绝对的平等之意,而为相对的平等之意者,系由于现实生活中之具体的人类,具有事实上之差异,如忽视此种差异,而实现数学的平等,宁为不平等之强制。(注:参见林纪东:《比较宪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83页,转引自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115页页下注。)因此这种立法上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权利规定和以实质平等为基础的保护,实为正义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