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运行机制论文,民事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5)03-0131-09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认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标志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种“协商式”监督方式从本土司法实践中萌芽,经历十余年的发展演变,已经成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在对其制度价值进行再思考的基础上,探寻问题的原因,以期完善其运行机制。 一、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价值的认识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乃至民事检察制度作为中国本土司法制度,并没有成功的西方范本可以遵循,只能放置到中国社会的话语场景中,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所负担的社会使命、具体条件和运作环境等多方面来认识其应有的价值。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中国法治自主型进路的实践体现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构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在诉讼监督层面,为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主要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抗诉这一强硬、单向的监督方式虽在民事检察制度创建初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日趋显现:一方面,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各自为政,“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一直客观存在,法检关系因为强硬的抗诉变得愈来愈紧张;另一方面,抗诉制度中“上抗下”模式中较为繁琐的程序设置也导致检察机关办案“倒三角”现象突出,司法资源未实现合理利用,权利救济的司法成本较高。 从制度变迁的历史看,试错和纠偏过程保障了制度的稳定性。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制度变迁决定了人类历史中的社会深化方式,因而是理解历史变迁的关键。”①虽然现代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制度的构建主要来源于西方法域,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却是在借鉴前苏联民事检察制度基础上的一项创新实践。面对抗诉模式带来的负面影响,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东方智慧融合的结果便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从实践中的诞生。一方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仅有建议效力,其突破了传统“单向硬性”的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创立的一种协商性质的监督方式,体现了现代协商政治文明理念在诉讼监督制度中的引入;另一方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柔性监督性质,实质是在解决纠纷冲突的各类司法主体彼此独立、相对封闭的格局中搭起了一座沟通桥梁,通过较为弹性的建议方式统筹协调了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同时,采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同级监督,地方各级检察院均可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可以缓解抗诉权向上集中带来的负面效果,局部扭转“倒三角”结构的消极影响,科学整合办案资源。②从此种意义上讲,类似于民事调解这类典型的东方经验一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的出现也符合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选择。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凸显期,一方面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分配不均衡导致各种利益冲突明显加剧。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个体法治维权意识的提升,矛盾纠纷大量进入诉讼程序。而囿于普遍法治信仰尚未养成、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尚未稳定等因素,我国法院裁判出现差错的比例较高。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所涉案件多为社会成员之间在民事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小型经济纠纷,而这类案件由于标的较小或裁判仅有部分瑕疵,通常难以在常规的抗诉模式中得到解决。 在基层司法活动中,一味采用硬性的抗诉方式并不完全适合于对中国现实基层纠纷的解决,也就难以实现有效的基层社会治理。在中国的法治语境中,更多是强调通过司法程序恢复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与合作,这就要求以柔性化的方式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消除当事人的对抗状况,同时也要求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必须将解决纠纷的重心下移至基层,及时、恰当地回应基层群众在矛盾纠纷中所表达或蕴含的各种社会诉求,促进社会和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基层性和及时性恰恰为化解基层因不服司法裁判结果引发的矛盾纠纷提供了可能。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完善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手段 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是审判权在运行中发生了错误或偏差。我国在司法改革进程中,虽对审判权强调排除外部地方化,并朝着大陆法系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独立审查的趋势发展,但同时又在事实层面强化着内部绩效考评的类行政化。在具体的裁判模式中,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基本定案程序机制,造就了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科层制决策之间的天然矛盾,法官对案件裁判过程的参与具有不确定性,甚至个案在法院内部应当经历哪些层级也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 相较于抗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符合我国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其周期短、程序相对简单、更易得到审判主体的心理认同,加之具有柔性监督、同级监督、监督效率高等特点,不但缓和了监督者与接受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实现审判权与检察权的良性互动,而且对人民法院科层制决策审理机制下产生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强的错误或瑕疵裁判产品提供其自行启动纠正程序的机会,成为完善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手段。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入法后的现实困境 如果把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比做民行检察监督的“两条腿”,检察建议这条腿远没有抗诉这条腿“粗壮”。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解决了之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于法无据”的问题,理应出现较好的发展图景。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却出现了较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整体监督规模出现萎缩。从办案数据来看,自2001年“两高”就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达成基本共识后,⑤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蓬勃发展,与民事抗诉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2008年至201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38071件,⑥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办案规模基本保持在年均8000件左右,2010年至2012年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数每年均超过10000件,⑦对于调整检察机关办案结构起到了重要作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9520件,同比下降21.89%,考虑到2013年1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清理积案因素(即2013年1月1日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实际上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规模已出现萎缩。⑧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5079件,同比下降46.65%。基层检察院面临“无案可办”局面。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一向是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主力军。然而,受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程序性原则的影响,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关于当事人对一审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受理范围限制之规定,⑨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监督工作受到“双重限制”,基层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范围实际上已大幅缩小,案件受理数大幅降低,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相应出现“无案可办”的局面。 第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明显下降。从人民法院采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情况来看,2008年至2012年8月,人民法院对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的38071件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共采纳28617件,采纳率为75.2%,各年度采纳率亦保持在75%以上。⑩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9520件,人民法院的采纳率仅为69.49%,同比下降7.1%。(11)201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为70%。 第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法检两院运行不畅。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表现为建议法院运行内部纠错程序,建议最终是否被采纳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相对融洽、沟通协商较好的地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比例就高,反之,采纳的比例就比较低。有学者感慨:“检察建议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践中确实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的发挥,完全依赖于监督对象对检察机关的信赖程度和对检察建议内容的认可程度。”(12)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驳回后,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再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实质上是要求原审法院通过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否定上级法院已经提出明确意见的案件,这种上下级关系的错位导致人民法院抵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部分人民法院就明确表示,对于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直接提出抗诉,无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另外,部分人民法院内部考评机制规定,因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影响考核成绩,这也导致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抵触。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中的机制障碍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入法后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固然有立法条文粗疏的影响,但更为重要的原因应是其运行机制的不完善。 其一,监督路径选择不可逆转,同级监督效率优势难以实现。良好的监督制度设计本应区分不同情形以便当事人及检察机关理性地选择监督路径,以充分发挥不同监督方式的优势。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并未区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抗诉各自的适用情形,也未明确适用原则,因此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在启动再审功能上重叠,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通常只能选择一种监督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愿采取抗诉方式,相应压缩了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空间。从检察机关角度来看,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为提高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可能性,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更倾向于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同时,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监督方式的选择,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法律监督而言,由于只能申请一次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抗诉相较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更强、力度更大,因而当事人一般会倾向于选择作为上级监督模式的抗诉,由此致使作为检察建议的同级监督模式形同虚设。(13)由于司法实践中确定的“一次监督原则”,造成检察机关一旦选择了提出抗诉就不可能再选择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即使人民法院不采纳一般也不会再次提出抗诉。在不可逆转的路径设计下,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都自然倾向于选择更具刚性的抗诉,而放弃沟通效率较高但监督效果欠刚性的再审检察建议。 其二,再审申请流程陷入悖论,检察建议监督趋向乏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监督方式,其良好运行有赖于同级检法两院间畅通的沟通协商,但此次立法确立的民事案件再审审查启动机制却在较大程度上填堵了原有的沟通协商渠道。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案件可依三个渠道进入再审,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且三个渠道间均无先后次序要求。其中,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中近九成来源于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约一成为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为避免当事人在检法两家同时申请再审,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先,再审申请被上级法院审查后才得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顺位模式。这种立法变化虽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流程予以了清晰梳理,但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中实质形成了上级法院给予案件否定性评价在先,下级法院嗣后再予评价的流程悖论。这种悖论源于事实层面上下级法院间上令下从的关系。尽管上级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并无法因上的拘束力和效力,但上级机关不论在审判业务上抑或行政管理上都更具权威性,其否定性评价势必影响下级法院的观点和意见。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第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立法修改后,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态度上更趋保守和谨慎。 四、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机制 制度是历时性的人类活动的演化产物,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是新近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正式制度,在立法层面短期内无法实现修改的前提下,需要在司法层面的具体细节中完善其运行机制,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外部“软性”监督与抗诉刚性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这一内部监督相结合,使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再因失之过软而被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放弃,真正达成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以发挥最佳的制度效益。 (一)正确处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的关系 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相应的优势和劣势。抗诉所具有的刚性化、诉讼性等特点,使其在引发程序性效果时具有较高的效率,但同时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对判决既判力和司法独立性价值的背离也更为直接。检察建议所具有的柔性化、非讼性特点,使其具有运行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等优势,但在效率和实体性收益方面的确定性也相对较差。(14)处理好二者关系,目标在于避免因监督方式处理失当而影响公正司法。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如何选择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公正,也关系到实体公正。对这两种方式不应简单、先验性地给予孰优孰劣的评价,也不应在不同阶段强调哪一种方式更应优先。除了将二者作为法律监督方式的基本把握之外,更应把握的是:对于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倾向于采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为主,以充分发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就地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之优势,尽可能避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因多层级司法机关的界入而激化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同时,对于实体法上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存在明显冲突,以及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款处理可能会形成实质上不公正的一些案件,也应立足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发挥其柔性监督效能与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在最大限度内达成共识。而对于现代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则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更多地采用抗诉的方式,以彰显法律规则的约束力和司法的社会导向作用,把司法公正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对于生效裁判有明显错误,或是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或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是同级检察院发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有错不纠,以及存在的确不适合由同级法院自我纠正的特殊情形,则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二)构建人民法院专门性审查机制 有效且完善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首先是以顺畅的启动环节以及可预见的法律监督效果为前提。在合于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下,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所应有的反应只能是尊重及重视,这是从检察建议的监督性所派生出的逻辑命题。故而,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不仅需要完善检察机关的办案机制,更为重要的是构建人民法院的审查机制,这才是破解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偏软无力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并不统一,各法院各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常见由立案庭受理并由立案庭法官进行审查,也有直接由审判监督庭受理并审查。从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地位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法定监督方式的权威出发,同时区别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专门性的审查机制。 一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立案复查。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人民法院发出的法律监督文书,虽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但在启动人民法院立案复查程序方面应有直接效力。(15)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存在不予受理的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并直接立案复查。 二是法院院长决定是否启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裁定回复检察机关。由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对接的是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所以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进行立案复查,其审查结果应报法院院长决定是否启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院长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6)参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的“再审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法院院长的决定或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也应当作出“不予再审裁定”或“再审裁定”,详细说明理由,并分别制作裁定书回复检察机关。需要注意是,参照2011年“两高”司改文件之规定,应当将人民法院审查程序的时限要求规定为三个月,即人民法院收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再审裁定”或“不予再审的裁定”书面回复检察机关。(17) 三是人民法院对裁定再审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于接受检察机关建议而裁定启动再审的案件,应交由审判监督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审限进行审理,并通知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同时,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后应将审理结果送达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院,以便于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跟进监督的措施。 (三)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备案程序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为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所办理案件错误,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撤销案件或撤回某一监督方式应无疑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也完善了相关规定。(1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作为一项在民事诉讼法条文里专门规定的工作机制,备案程序可以视为立法机关为再审检察建议设置的一项质量保障机制,然而备案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方面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或是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或是备案不及时;另一方面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没有建立专门的备案审查制度,不能及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审查,无法达到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当前,检察机关有必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出台相应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制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存在不当时,应当及时地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回;另一方面上级检察院借此也可以全面掌握下级检察院发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情况,对案件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定期综合分析。通过规范备案和审查工作机制,对下级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实现必要的制约与监督,从而防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滥用。 (四)充分保障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目前,大量的司法实践显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益较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低落,下级人民法院接收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即使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或问题,但虑及上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当事人申诉,下级人民法院不能也不宜再审纠正。在我国大陆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审判结构中,四级人民法院本属审判监督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改为领导关系未被采纳后,改而采用内部绩效考核、内部请示报告、审批制度等规定逐步强化类行政化,市县两个层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更难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省以下人财物将实现统一管理,如在制度、体制上不对审判机关审判监督关系予以明确设置,在如何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制度设计,对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干涉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进行限制,一审代替两审、三审将不可避免。这就是外部防止地方化,内部防止行政化的由来和核心之要。只有保障基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基础才能确立,这也是解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效力问题的前提。(19) (五)培养和建立检察机关与外部力量良性互动的司法生态与工作机制 一是加强沟通协商,构建和谐互动的检法关系。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法律监督制度中,人民法院是监督成效的选择主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是有效提高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全国多地检法两院在司法实践中初步形成了个案沟通、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各项沟通机制,“两高”结合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求也正在沟通关于规范检察建议运行相关问题。作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的主力军,各市、县两级检察院更应加强与同级法院的协商,从建立工作机制和个案沟通两个层面确保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是依托人大权力监督,保障法律监督成效。在我国国家权力治理结构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权对其选举产生的“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20)近年来,全国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均出台了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决定或决议,为检察机关借力强化法律监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向同级人大报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并参照抗诉制度建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书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度,并通过专项工作报告、邀请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借助人大权力监督解决在开展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或困难。 三是加强内部监督资源整合,发挥检察监督合力。很多民事行政案件司法不公背后都隐藏着违法违纪问题和涉嫌职务犯罪问题,部门联动是增强法律监督效果的必然要求,(21)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的民事检察部门必须加强与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的协作,对于发现的隐藏在审判不公背后的违法犯罪问题及时进行查处,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监督职能保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顺利运行。 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王艳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陈爽的大力协助,特此表示感谢! ①[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②李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完善》,《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每年数百万件民商事案件中,裁判差错或瑕疵案件占3%-5%。 ④张立:《再审检察建议:推行八年何时入法》,《检察日报》,2009-05-04。 ⑤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正工作;经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⑥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2012年12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所作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 ⑦2011年至2013年分别为11290件、10411件、12188件,而且自2012年起再审检察建议数全面超过抗诉数。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近几年的《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总结》,鉴于行政检察案件在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故民事行政检察办案总数据对于研究民事检察案件发展规律仍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⑧以笔者所在的四川省为例,2002年全省检察机关推广再审检察建议后,办案数量保持稳步增长的态势,2009年至2011年均保持在500件左右,2012年更是历史性地增长到646件,2013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出现大幅下降,仅有398件,而且其中51件是2013年1月1日前受理的积案。2014年全省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也仅有512件。 ⑨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规定,除八种特殊情形外,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⑩其中,2010至2012年采纳率分别为82.6%、77.2%、76.59%。 (11)以四川省为例,近年来全省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基本保持在70%以上,但2014年全省检察机关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12件,法院采纳326件,采纳率为63.67%。 (12)张智辉:《检察改革宏观问题研究》,载张智辉:《中国检察》(第七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13)汤维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构建三项机制打造三个平台》,《检察日报》,2014-01-13。 (14)韩静茹:《民事检察建议刍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15)遗憾的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6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要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6)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6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要件,为保持“对等原则”,人民法院院长认为不需要启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也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7)《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该司法解释已初步构建起了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审查机制,但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只要求人民法院书面回复即可。 (18)《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4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9)《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已有回应,其第4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2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1)参见姜建初:《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标签:检察机关论文; 行政监督论文; 法律论文; 沟通管理论文; 法律监督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司法建议论文; 法院论文; 行政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