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乡镇企业论文,签订劳动合同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乡镇企业是国家对农村生产资料所有制进行改革和中国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邓小平同志指出:“农村改革中,……最大的收获就是乡镇企业发展起来了,……异军突起。”[1]江泽民同志指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不懈地发展乡镇企业,特别要同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小集镇结合起来,这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2]在短短的十多年间,乡镇企业获得了全方位的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成为了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从而表现出蓬勃的生机和活力。
乡镇企业应中国现实的需要而产生,中国的国情决定了需要乡镇企业的产生和发展。乡镇企业为中国这样的农业大国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为促进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探索出了一条成功之路。然而,由于历史的、经济的原因,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却还存在着诸多不可忽视的法律空白。
一、乡镇企业劳动用工中的法制问题
从形式上看,乡镇企业的法制管理起始于九十年代初期,其标志为,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把全国2000多万个乡镇企业及其1亿多职工的发展和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1994年7月5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要求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都要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7月2日,农业部、劳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乡(镇)、村骨干企业1996年底以前,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96年10月29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为保障乡镇企业及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使乡镇企业的发展走向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乡镇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取得的成功,并非完全是法律调整的结果,或者说法律在这里的调整并不明显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劳动用工方面更是如此。例如,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劳动部等部门发布的《通知》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29日发布了《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它规定,全省定于1996年底以前,全部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那以,完成的情况又怎么样呢?
(一)劳动合同不受重视,签订劳动合同阻力大。劳动法是劳动者一生的保护之法,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基本内核,劳动合同的内容几乎就是劳动法内容的再现,然而,乡镇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却阻力重重:一是负责乡镇企业的地方官员不支持,认为乡镇企业的中心任务应该是创造经济效益而不是实现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对乡镇企业签订合同不表现出积极支持和关心,只是按上级指示办事,完成任务了事;二是来自乡镇企业本身的反对。这些乡镇企业认为,他们自己早已有着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签订劳动合同不但是多此一举,而且还限制着自己的管理。因此,他们照样我行我素,全然不管法律制定的“那一套”;三是来自劳动者自身对劳动合同的漠视。乡镇企业的劳动者大都来自本乡本土的“迎着太阳出,踏着月亮归”的农民,这些从来就很少享受到法律所赋予权利的劳动者,大多数还完全意识不到劳动合同对自身劳动权益的保护作用,因此,企业是否签订合同,在他们看来都无所谓。特别是在农业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只有企业选择他们,而他们却无条件去选择企业。因此,他们自觉地接受了企业对他们的一些违法的和苛刻的要求。
(二)在实现“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背后,存在着众多死角。所谓全员劳动合同制,简单地说,就是在企业内部,不管是干部还是工人,一律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乡镇企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仅仅是一个表面的数字。例如,已经完成了“全员劳动合同制”任务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乡镇企业,在1996年底从业人员总数约有10万人,其中,较为固定的18,186人已全部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现了“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目标。但是,10万人里还有8万人签订的是各企业自己订立的各种名目的合同或者口头合同。玉溪市乡镇企业10多万劳动者的管理还处于黑洞状态;通海县乡镇企业有35000多人的管理仍处在无序之中。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停留在形式上,劳动合同的条款大都无法实现。由于大多数乡镇企业的经济在客观上还处于积累起步阶段,加之大多数劳动关系主客体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不重视,所以,乡镇企业依法所签订的为数不多的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几乎都无法实现,或者说是不可能实现。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少数效益比较好的乡镇企业,执行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比某些效益比较差的国有企业还好,但从整体上看,劳动合同执行下来的结果却常常是劳动者不但享受不到《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而且还过多地提前地支付了自己的劳动力,尽了许多不该尽的义务。
(四)统一使用一种劳动合同文本,没有体现乡镇企业用工特点。要求乡镇企业百分之百签订劳动合同,体现出行政命令特点但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一些省制定了统一的劳动合同文本,并要求全省不同性质的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统一适用其劳动合同文本。不可否认,统一适用一种劳动合同文本,有便于劳动合同的管理和劳动监查的一面,但是这种千篇一律的劳动合同的致命弱点,就在于其无法体现出企业内部的诸多特殊性。如果说已有四十多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在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中,都存在着推行劳动合同阻力大、劳动合同条款无法兑现等重重困难的话,那么年轻的、仅仅只有十多年历史的乡镇企业无法达到国家的标准可以说是一种必然。物质基础的薄弱是乡镇企业劳动合同条款大都无法实现的终级原因。可见,部分乡镇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达标,只是一种“汇报成绩”的摆设,并没有反映出乡镇企业用工方面的真实,而是行政命令的结果和“完成任务”的表现,并没有实现实行劳动合同的本来目的。
(五)管理者和劳动者法律意识同步低下,不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第十二章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当事人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面对乡镇企业内部的过度的劳动强度、恶劣的劳动环境、落后的劳动管理等全方位地侵害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状况,却没有或很少有劳动者通过申请劳动争议这种法律形式来保护自己。例如,1996年前半年,从业人员有几百万的云南省乡镇企业,投诉案件仅有150件。随时随地发生的大量的劳动案子大都是采用民间的收取押金等办法解决,并且企业这样做了,劳动者也这样接受了。所以,尽管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对劳动关系主体的保护都是双向的,其权利义务都是对应的,但是乡镇企业的大多数管理者和劳动者都还不会和不愿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大多数乡镇企业的发展都还在“自我管理”的轨道上运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子都还处在“私了”的阶段。
(六)工会组织建设不受重视,集体合同发展缓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云南省全省乡镇企业应建立工会2,135个,但是到1996年底,仅仅建立了807个。玉溪市乡镇企业所创造的经济效益闻名全国,但却没有哪个乡镇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集体合同的内容具体地体现了行业或者是企业全体职工的利益所在,但是,云南省全省的乡镇企业一共才签订了339个集体合同。这样,法律赋予工会的监督执法权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等诸多权利等于一纸空文。
(七)劳动人事方面,镇级企业的企业管理者往往由乡政府任命,乡一级管理者则还是家族式的领导。这样的话,镇一级企业的管理者只对上一级领导负责,而乡一级企业的管理者则只对本家族负责,这些领导者不可能更多地去关心法律法规的制定,去了解法律法规的内容,他们对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已是习惯成自然。
中国的历史由中国人民来创造,乡镇企业登上了中国历史发展的大舞台。在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社会法制的建设既表现出相互一致的一般性,又表现出不相一致的特殊性。十多年来,乡镇企业在为中国社会的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同时,在劳动用工方面却表现出和国家法律不同步的一面。那么,象乡镇企业这样的特殊主体,若要使其高效、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国家在劳动用工方面又该如何对其进行管理呢?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值得我们思考和探索。
二、思考和对策
理论上的思考:在我国,农民作为全国人民赖以生存的主体,其劳动是否是一种职业,这个关乎到几亿人民的大事,在法律上没有确认,在理论上很少有人探讨,在实践中则无人承认农民的劳动是一种职业。如果把农民的劳动也称为一种就业的话,那么农民为什么享受不到法律赋予在职者的诸如工资和住房以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一切权利?如果农民的劳动不是一种就业形式的话,那么又为什么会有“剩余劳动力”等称谓?失去了土地的剩余农民和失去了机器的失业工人实质是一样的,因为他们都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在这里,我们要着重探讨的问题是:
第一,从《劳动法》的适用角度来看,《劳动法》不适用于非农场的体力劳动者——农民,但却适用于到乡镇企业从业的农民。那么,到乡镇企业从业的农民的主体地位到底算是工人还是农民呢?我们从理论上还找不到答案。而在实践中,到乡镇企业从业的农民的身份还是农民,其主体地位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因此,到乡镇企业从业的农民的主体地位到底是什么?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理论问题。
第二,乡镇企业劳动者的主体是农民,正是这些特殊的主体使乡镇企业和其他性质的企业区别开来。如果按照《劳动法》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这些“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和乡镇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话,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和企业确立了劳动关系(通俗地讲也就是找到了工作),那么对于“在职”的农民来说,算不算是建立了双重的劳动关系?如果算是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话,那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三,这些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如果说农闲期间在企业时由劳动法来调整的话,那么农忙期间在田地里时又由什么法来调整?
第四,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对于这些“来去自由”的农民来说,其法定身份仍然是农民,劳动合同又如何体现其法律效力?一句话,这些“农闲打工、农忙务农”的农民工人是否非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可?
实践中的思考:从以上所做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数乡镇企业在劳动用工和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制管理几乎还是盲点。然而,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乡镇企业为什么同样能创造出引人注目的经济效益?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乡镇企业可以没有法律的调整,而是说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永远是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没有强大物质基础的法律几乎难以生根。同时也说明法律的制定需要有一个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过程,法律的实施也需要有一个从自发到自觉的过程,而在自发调整阶段的乡镇企业同样创造着不可忽视的社会生产力。
我们的社会主义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我国乡镇企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发展还处于自由竞争的阶段。世界经济的发展史证明,自由竞争的阶段是一个放任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过早适用法律加以规范只会束缚生产力的正常发展。因此,在乡镇企业从“自由”走向规范的这个过程中,在劳动用工方面,应该让其“放开”发展。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不和其他性质的企业同步走,不搞全国一刀切;不求全责备,有物质条件实现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的企业就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签订,没有物质条件来实现国家规定的合同条款的就不签订,使其在前进中逐渐规范。新中国历史发展的轨迹表明,片面夸大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能动性而不顾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往往会走向形而上学的道路,导致“一刀切”的后果。
第二,突破行政命令的至上性。政府不能硬性要求乡镇企业在某年某月完成签订劳动合同多少百分比,而只能动员乡镇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能签多少,就签多少。实事求是,不搞签订劳动合同的速度指标,不用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百分比来作评判企业执法的标准,不用完成签订劳动合同任务的多少来评价基层工作的优劣。以行政手段来硬性推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其后果是取得表面的数字成绩,而导致真正的劳民伤财。
第三,不适用统一的劳动合同范本,允许乡镇企业在一定时期适用“因地制宜”劳动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条款实际化,能实现多少,就订立多少。盲目照搬“全员劳动合同制”模式只会窒息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四,让其适度自由发展。乡镇企业在招工过程中的种种违法现象,是乡镇企业“临产”前的“阵痛”和依法治厂前的混乱。在一定的意义上,乡镇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或许正是对国家立法执法一刀切的一种补充和发展。
第五,乡镇企业管理人员让其自由产生,不由乡政府派遣。乡镇企业自己管理自己,减少政府干预,加强政府宏观引导。减少苛捐杂税(指各种摊派),让其轻松发展。
如果说我们的乡镇企业还仅仅是一种“准”意义上的企业的话,那么乡镇企业在劳动用工和劳动人事方面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也就不值得“大惊小怪”。然而这并非等于说我们在这种种问题面前可以“麻木不仁”。在乡镇企业发展的实践中,我们既要尊重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在认识到农民阶级向工人阶级的转化、农村向城市的过渡以及小农经济的突破需要一个过程的同时,也要看到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对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反弹作用,从而很好地利用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来促进乡镇企业的从量变到质变的历史飞跃。为此,我们应该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提高乡镇企业员工文化水平,做好接受法制教育的准备。乡镇企业作为一种在现代工业和传统农业的空隙中产生出来的“准企业”,其主体大都是世世代代耕地种田并以此为谋生手段的农民。从社会意识的角度来看,这些人继承了中华民族的吃苦耐劳的优良传统,许多产业工人不愿意干的苦、累、脏和危险的工作,他们都愿干并干得比较好。但与此同时,这些人大多数文化水平较低、组织纪律涣散、科学技术匮乏、逆反浮躁心态严重、容易满足现状、小农经济思想根深蒂固;从他们扮演的角色来看,他们一方面是工人,另一方面是农民;从人与人的关系来看,其“工人阶级”内部大都是沾亲带故的亲朋好友。
第二、加强乡镇企业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全体职工的法律意识。乡镇企业作为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产物,在中国历史发展的关键时期,起到了以农补工的特殊作用,表示出极大的创造力。但是由于乡镇企业在所有制、产业结构、生产任务、就业人员来源、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等诸方面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近期内乡镇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不能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但并不意味着乡镇企业永远不可能实现全员劳动合同制。
社会历史的发展证明,在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的过程中,以契约的方式来固定劳动关系,已被世界现代大工业的发展证明是切实可行的方法,也是我们敢于冲破几十年的固定工制的最终动力,因此,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道路也是乡镇企业最终要走的道路。为达此目的,在近几年内,应在提高乡镇企业劳动者文化水平的同时,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普法教育工作,特别是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普及教育,提高乡镇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从自在走向自觉,从而为乡镇企业实现全员劳动合同制准备好度的突破。
第三,加强乡镇企业工会组织建设,逐步推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会组织在推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起着重大的作用,工会既是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又是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和申请劳动仲裁的帮助者和支持者。因此,我们应该在提高乡镇企业整体文化水平和进行普法教育的前提下,加强乡镇企业的工作组织建设,使应该建立工会的企业都建立起工会,使乡镇企业在订立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方面实现质的升华。
总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产生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法律的精神品格就在于法律不完全是限制人们自由的桎梏,而是帮助人们更好地行动的准绳。适用于现实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就能推动和加速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不适用于现实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则会阻碍和延缓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正是法律的公正性和先进性之所在。
注释:
[1]邓小平:《改革的步子要快》,1987年。
[2]江泽民:《在农业和农村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2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