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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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实质上是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的冲突。这两种价值都是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重要标准。这两种价值表现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社会的正义,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对媒体进行规范,媒体报道有关司法问题时,往往干预司法,干扰了司法的正常活动,从而影响了司法独立,导致司法的偏差;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不论其正当与否,司法机关有时也以影响司法独立为借口,通过拒绝媒体的报道来限制言论自由。由此可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显得十分重要。只有从法理上深入分析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从而既保证司法公正,又能实现言论自由。本文从已有的讨论开始,分析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成因,并参照国外经验,试图寻求对两者合理的安排,从而确保真正实现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原因的法理分析

司法运作过程与媒体运作对司法进行监督,从实质而言,两者并无冲突,只是在实践中存在了一些冲突,那么,冲突是怎样产生的呢?

(一)权利(力)配置之始产生的冲突

目前学术界对“媒体监督”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媒体监督”是权力,是除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以外的“第四种权力”。[1] 第二种观点认为“媒体监督”是权利,[2] 是新闻媒体的权利,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已成为主流。第三种观点认为媒体监督是媒体的一项功能,媒体的监督是由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等舆论自由的实现而表现出来的媒体的社会功能,即对司法的作用。[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媒体对司法监督是媒体的一种权利。因为权力是对社会民众或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权衡、协调和调配之力,主要表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权利是经过社会权衡、协调、界定而得到公认和一定保障应受分配之利益。公民个人权利有两类:一类是由个人独自享有的权利,即被公认应归个人取得和支配之利益;另一类是各个人对公共事务参与的权利,前一类个人权利不仅由个人独自享有,而且归个人受益,因此可称为私权利;后一类个人权利也归个人享有,具有“私”属性,但它所参与的是社会公共事务,目的为公,具有公权利性质。如果说媒体监督是一种权力,那么就可推出媒体监督过程中媒体可以对社会民众及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权衡、协调和确认,这与现实是不符的。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就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宪法将监督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公民的第二类权利,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如前所述,公众的批评,意见等等是通过新闻媒介反映出来的,新闻媒介成了公众的代言人,故媒体监督(实质上是公众的监督)是一种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延伸。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媒体都是官办的,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行政权力的扩张”。[4] 在我国, 媒体机构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党委和政府直接创办,并管理的机关报刊、电台;二是有关行业或部门创办并管理的行业或部门报刊、电台;三是社会机构创办和经营的商业性报刊、电台。前二类从经济上看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它们的出资人,从政治上看,党和政府是它们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受党的领导。但是,我们应看到,这种领导并不是党具体干涉新闻机构的每一次舆论监督,而是给新闻机构一定的自主权,只是从组织上、思想上、政治方向上予以领导。另外,从经济来源看,很大一部分新闻机构都已经不单依靠行政拨款,而是依靠自己本身的各种经营活动特别是广告收入等从事活动。这为新闻机构独立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撑。第二类媒体机构受制于商业化经营目标,是更为独立的。另外,在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过渡时期,新闻机构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言人,将会越来越独立。所以,我国目前的媒体监督,从一定的程度上,仍代表了公民进行监督,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

司法权是社会公众赋予法院和检察院当国家权力过大侵犯公众利益时或社会公众之间因利益出现纠纷时给以协调和裁判的权力。司法权是社会公众寻求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权力,它为公众提供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当国家权力(如行政权)侵犯了公众利益时,公民个人力量弱小,不能与强大国家相对抗,便需要一种权力保护他们的利益,而司法权正是基于此而产生的。但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司法权不从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便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同样,当社会公众因利益发生纠纷时,纠纷一方诉诸司法,而另一方若与运行司法权的法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纠纷一方的利益仍得不到很好的维护。社会公众从以上两方面发现:若要司法权很好地运行以至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则司法权必须独立。这种独立应该既包括司法权的独立,也包括运用权力的法官的独立。这种独立包括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独立。法官的经济足够、精神自由、不受任何外界干涉,只依法律和理性去裁判。于是,公众便赋予司法进行独立的权利。

在权利配置上,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己让渡给公共机构的权力要行使所有人的监督权,并且要求对公共权力运行进行监督。而另一方面,司法权若要公正真实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就要真正地独立,排除任何干涉,包括媒体的监督。由此,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便出现了,这种矛盾是权利配置上的矛盾。

(二)在制度设计上要求司法独立,而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过程中要运用其监督权利,从而引起两者冲突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制准则。它也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界的影响和干预,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维护公民利益的最重要的一把“保护伞”。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审判独立要求审判权独立,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还要求司法独立于民情(特别是传媒),要求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的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案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处于中立位置,处于超然位置。既不偏袒于原告,又不偏袒于被告,不偏不倚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断案。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法院判案时采用陪审员调查案件事实,而法官只依据事实和判例法判案,法官对案件事实不去调查,这正是为了排除外界对法官的干扰,使法官处于中立位置,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判断。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5]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因而司法权相对非常弱小,“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权为三权中最弱小的一个,与其他两者不可比拟,故应使它能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6] 判断是一种主观上的活动, 并且这种判断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因而,这种判断权要求判断者处于消极的地位,他不能积极的介入当事人的纠纷中;同时,它要求法官以法律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而且根据判断者本人对法律的理解来作出判断。由于判断是主观上的活动,法官作出判断时,依理性而控制自己,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但人是感情动物,再理性的法官如果有外界严重干扰,也会受到影响。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就是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7] 审判权赋予当事人双方以抗辩的机会,同时审判权又是最后权,其结果对双方利益关系甚大。而且由于是判断权,这种判断权具有易受干扰性。所以双方总是积极、最大程度的干扰审判人员,以使其主张得到支持。正因为如此,要将司法公正的理想由应然变为实然,必须将司法权适当独立。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产生需要司法独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市民社会出现的最大意义在于社会从政治中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结束国家包罗一切,统治一切的状态。市民社会的来临意味着政治国家从社会中退出。随着市民社会从国家中解放出来,个人获得独立自主的公民角色,个人权利也从政治权力中独立出来,但个人权利是相对脆弱的,它无法保护自己,易受来自外界的侵害;它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怕国家权力侵害,在国家权力面前,个人无能为力,权利难保。并且,国家权力总有不断扩张的冲动,且以侵蚀个人权利而实现,因此要约束国家权力,不使其过度扩张,同时也为保护个人权利,就必须有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便是司法权。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解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中出现的难题。因此,司法权独立有着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诉诸法律的途径,使那些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能得到维护。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借此保护自己,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的控制。可以说,司法权制度设计就是为确保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平等地位,以保护个人权利。“它(法律至上原则)被作为保护个体及其利益以防止国家和社会侵害的工具。这一原则假定个人是一切事物的中心,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建立法院和法律的功用是保护个人及其应有权利,防止其功能转为压迫人民和剥夺个人权利的机器”。[8] 最后,司法独立奠定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9] 前已论及司法应当独立,但司法独立也不是绝对无限的,法官如果有绝对的司法权,而没有任何限制,绝对权导致绝对腐败,也必然导致法官滥用手中的权力。“法律的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独立,才能获得更好的独立性。”[10] 因此,对于司法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这种合理的制约一般包括监督体制、权力制约司法权、权利制约司法权、内部制度制约。例如为追求审判公正,司法程序上必须公开。程序公开也即审判公开,它包括:第一,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1] 程序公开原则就是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可见,司法权自身需求一套包括媒体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当然这种监督必须有一个度,不能过度。

之所以一直坚持媒体监督,还因为媒体监督有其重要作用。对决策者而言,新闻媒体将司法上的问题曝光,让人们看到司法深层次体制问题,将这些问题放到社会上讨论,使民众不满情绪得到宣泄和缓解,从而使决策层直接压力减少。从社会角度看,充分的舆论监督可以为现有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心理准备,有助于冤情的疏导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个人方面看,随着公民人权民主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广大公民通过舆论监督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舆论监督尤其对防止司法腐败有重要作用。

传媒中蕴含的价值为新闻自由,而新闻自由在各国宪法中都有所规定。在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时总是分作两种情况: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是公民的基本自由。公民的生命、健康、私有财产等一般归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论、表述、出版、新闻等一般归人公民的基本自由,这种情况不仅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体现,在另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那些归于基本权利项目之下的多项权利一般都受民法保护,其外延和内涵在民法中都有明确的界定,即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可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但是基本自由则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相反,那些归于基本自由项目之下的各项自由,如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通常不受民法的保护,其外延和内涵也不像民事权利那么明确;尽管属于公民的基本自由,是宪法上基本自由之一,但却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民法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它们通常不受民法确认和保护,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因此其内涵和外延也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明确。正是这些基本自由缺乏准确界定,所以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自由时会自觉不自觉的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媒体也是如此,由于没有关于新闻方面的法律,什么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监督,从什么时间开始对案件报道,怎么报道等在我国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新闻业不太规范的情况下,媒体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评说,行使新闻自由时不知不觉地与司法权发生了冲突。

由此可见,我国制度设计者在设计制度时,考虑到一方面要坚持司法独立,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行使言论自由,所以对两者都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规定都很不规范,尤其是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当媒体要求全方位监督司法时,司法又要求独立,这样矛盾便凸显了出来。

(三)媒体与司法各自特征导致冲突产生

1.在对案件评价时,媒体的道德判断标准与司法法律判断标准引起冲突。 在媒体与司法各自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过程中,两者采用的评判标准不一样,导致冲突产生。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姿态评说司法行为。司法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判案件。而法律与道德常常交织在一起,有时一致,有时却异常不同,造成冲突。媒体的道德立场的评价与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相吻合,不仅如此,在现代中国,由于受传统中国道德价值观影响,道德立场比法律立场更具有广泛的认同基础,因而更能实现其自身的利益性,也更能吸引广大公众。媒体这种立场有时可能会强化司法的社会效果,为司法建立更好更扎实的社会基础,有时却往往使媒体从情感出发去判断,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性、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媒体常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作出的理性判决,从而将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转化为公众与司法之间的外在冲突,也引起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冲突。

2.媒体与司法自身的行业特征差异致使冲突产生。一般说来, 主导大众价值取向的媒体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评价,应该从法律角度进行的,但事实上由于媒体的立场、追逐利益的需要以及媒体自身的特征,致使它评价司法的视角并不完全出于法律。媒体在现实中对司法的评价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的,如①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②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③现行法律的规定;④迎合公众需要的自身需求;⑤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

媒体由于其自身原则如新闻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侵犯性。新闻自由指采集、发布、传递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过多强调新闻自由。新闻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给公众带来不良情绪反应,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应有的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司法则有其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技术性、理性化、程序化运作之中。

在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时,采用了一系列的技术,如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桥梁。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对发生过的案件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推理活动。法律推理是弥补法律漏洞,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法。法院在法律有漏洞的情况下,以法律精神为指导,运用法律推理审判案件。

另外,依据已知事实进行推理,对何为事实,司法与传媒可能发生分歧。新闻特点之一是报道内容要真实,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案件时求真。但实际上案件真实即本来面目是很难把握的。因为真实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之分,任何一件事情在它发生之后,寻求绝对真实是不可能的,即使当事人自己诚实地陈述,也仅仅是无限接近于绝对真实,不可能与过去发生的事情细节丝毫不差,仅仅是相对真实而已。同时,证明事件的证据的真实也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分。客观真实是与案件完全吻合,客观存在的;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法官追求证据客观真实是不可能达到的,因为人对认知对象的反映是渗透着主体的倾向,对客体反映达到纯粹客观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证据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那么由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真相,也只能是相对真实的。法官通过各种证据获得的案件事实都是相对真实的,那么,记者仅通过采访形式就能获得绝对的案件真相吗?更何况记者的调查不会比法官的调查更周密细致,当然所得案件情况真实程度远远弱于法院获得的案件真相。从法律程序上讲,法官获得案件的相对真相后,就要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判决。由于不同的法官之间业务素质的差异,有可能对同一案件运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或量刑有轻重之分,所以,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进行判决就可能有不同的结果,故对案件裁判无所谓对错,除非是因程序或法官腐败而导致的。新闻记者大多数不具备法官那样的专业素质,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并不真实的案情,应用并不适当的法律去进行判断,预测出的结论当然与法律的判决截然不同。

判断有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分。事实判断追求“是什么”,而价值判断追求“应该是什么”。往往,人们在进行事实判断时,总不自觉地带有价值判断的倾向,作为新闻媒体,如果要报道案件的发生及整个审判过程,也只能就事实“是什么”进行报道,但实践中媒体在报道的同时,往往就带有人为的价值判断,如案件应该如何等等。而在人为的价值判断中,又体现了情感色彩,即在评判过程中,新闻媒体记者们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带着前见,依据人们惯常的感情,传统的思维进行评判。在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些却可能与传统的情理不符。

二、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建议

(一)总体指导思想: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不可偏颇,都应得到尊重

司法权是社会公众让渡一部分利益给国家公共机构的产物,司法权独立与媒体监督(公民的参与监督权利)发生冲突,要协调好两者关系,必须把握好合理的度,由于在东方国家,从国家于社会之中产生之时起,便反过来侵吞社会,“东方专制主义”实质上就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吞噬而实现“同一”。它们都是绝对君主专制国家,拥有强大的官僚机器。这些中央集权制政府都要求其国民信仰统一,使得东方国家的城市不能有西方城市那种政治特权和武装的市民阶级,不具有“市民”或“公民”观念。在东方,是名副其实的“工具国家”。在西欧率先开始现代化历程,并进行殖民扩张之时,东方国家才开始在巨大压力面前觉醒,以期追赶现代化。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东方国家的市民社会才开始“萌生”,但一直受本国传统、经济、政治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因而未能得到充分发育。现在,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在进行市场化改革,着手确立“小政府大社会”的政治经济体制,其实质是努力调整和重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适应全球化时代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进行市场化改革,其实质目标是适应全球化发展,以社会本位代替国家本位。因此,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尊重和保障民众的权利,包括参与、监督国家公共权力的权利,发展民主政治,给民众一个自由的空间。况且新闻自由在一个社会中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首先,新闻自由是自由交流思想的需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里,只有公众对不同意见进行公开交流和争论,才能使社会成员个性得到健康发展。其次,新闻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人民对政府而非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了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所以说,新闻自由是人民享有一定自治权的体现。最后,新闻自由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上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的压制,只能适得其反,酿成激愤和暴力。新闻自由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发泄,从而消除破坏性对抗,增进社会和谐。新闻自由可以说是培养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及实现民主的重要手段。许多新闻学家、法学家在现代民主主义基础上发展了新闻自由概念,甚至将新闻自由看作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基础。因为现代民主原则不仅要求不妨碍言论出版自由,而且强调要积极地帮助培养人们行使权利的能力并保证其实现。公民要自由地表达思想,无疑要先形成一定思想和意见。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人们对于自己的经济、政治利益的认识和要求,需要有一定的见识,并能够迅速而广泛地了解一切,特别是在信息时代,信息即财富,只有新闻这种出版周期短,内容丰富,无所不包的传播媒介才能满足大众信息需要,帮助大众形成一定的思想意见,从而产生自由表达即言论出版自由的需求。新闻自由是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是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自由,有了这一自由,才可能形成一个真正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因而,新闻自由是非常重要的。

(二)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运作方式

在我国,要真正改善冲突,除从理论上掌握冲突产生的原因外,还必须了解实践中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运作方式。

媒体常常以其独特的方式对司法行为进行影响。这种独特方式主要表现为:一是媒体通过影响社会公众而间接影响司法机关。媒体是现代社会重要信息传播方式,其影响之广,受众之多是众所周知的。市场经济社会,媒体越来越追逐利益,在利益驱动之下,不排除一部分媒体在某些时候也为追求公平,媒体往往会发挥其煽情性特点,对某一典型或有大做文章必要的案件大加报道,以激起民众的情绪。因为媒体知道,在我国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非常信任媒体,整体素质不高,理性思维普遍低下;同时司法中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腐败问题,是当前老百姓尤为痛恨的问题。典型案件经过媒体的渲染,老百姓便被感染了。这种社会情绪反过来形成一种强大的力量,影响司法机关,促使司法机构的裁判与社会公众的认识一致。二是媒体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即使不考虑公众意志和情绪,媒体的影响也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不能忽视的。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害怕自己的不当行为影响自己的形象,往往慎重行事。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曲意迎合媒体,尤其是当媒体将某一案件披露之后,在对司法人员关于某案件的采访中,媒体已经营造了一定的倾向性氛围,司法人员对记者的倾向性提问,即使司法人员想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谈自己的看法,但考虑到许多因素,他可能顺应记者的意向,在不偏离法律太远的情况下给予回答。三是媒体通过影响能够影响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某些机构,由这些机关采取一些措施来改变司法行为。司法机关有自己的上级管理者,也有对司法机关经济进行影响的操纵者。在我国,这些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虽然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干预,但司法机关实质上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媒体通过大量报道,以引起行政机关及领导的高度重视,指示司法机关认真审理此案,在这种指示中,往往会有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暗示性话语,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往往依领导的意思去办理此案或纠正已办的案件。

(三)变冲突为良性互动

在坚持解决冲突的总的指导思想(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应受尊重)前提下,针对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媒体监督的运作方式,借鉴国外经验,笔者建议如下。

1.立法方面尽量追求法律与基本道德的一致。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亘古的法哲学问题,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如何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使法学界感到困惑。媒体对司法案件报道、评论时,媒体总注重情感诉求,多基于道德的立场进行评论,而司法机构则采取法律评价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律的规定有时却与道德立场不一致。所以,要解决冲突,必须认真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立法是对一个社会基本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确认和法定化的过程。因此,立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并在法律中加以确认。立法不可拔高道德标准,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为社会大多数成员不可企及,最后使法律难以实现其目标;立法也不可降低道德标准,去一味迎合社会中一部分较低道德观念者的道德要求,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对全部道德准则进行确认,丧失法律促进道德、促进文明进步发展的功用。所以,对立法者而言,如何把握好这个度,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现实中的法律与道德存在许多矛盾,一是现行法律是否周全、准确地反映和确认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二是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和观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的,但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像道德变化那样能够作出迅速反映。由此,立法者必须以敏锐的目光,洞察社会中道德的变化,尽量制定与基本道德一致的法律。

2.坚持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确保司法独立, 同时改善司法腐败的现状。司法权具有依附性。司法权不能排除对立法权的依附,因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激励、限制和规范司法权的依据。另外,司法权对立法权还有一种机构上的依附,司法独立之楷模——美国,美国国会有权设立或废止下级法院,有权创设或废止法官职位,甚至有权规定法院的整体运作。司法权具有易干扰性。因为司法权实质是一种判断权(具体的分析前已述及)。基于司法权的特性及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为追求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合理地构建我国司法体制,排除行政干预,采取一些有利于司法独立的措施,如司法机构的垂直管理、高薪养廉等等,这样可以排除媒体借助行政机关来干预司法,排除媒体对司法机构的直接干预。另外,司法独立还必须确保法官独立,法官独立除排除各种行政干预外,法官还必须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及修养。法官业务水平提高了,并有好的法治环境,才不会曲意迎合媒体。只有通过以上制度上措施,司法才能获得独立。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学识、能力和人格,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其行为受到公正程度的引导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和理性,从而获得司法公正。但同时,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自主性和自由裁量,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就会受到质疑。相反,司法独立性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基于以上原因,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对于司法机构,我们倡导司法独立,但不能绝对独立,必须给予适当的约束,这种约束当然应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

3.对于媒体从制度上保障媒体对司法的评说功能,同时对媒体适当限制。 对媒体评说司法进行制度保障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为媒体评说司法行为提供广泛的空间,使绝大部分司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媒体评说的对象;第二,为媒体评说司法创造实际条件。这类制度需求司法行为公开,要求存在关于司法的透明规则,要求司法机构自身为媒体提供条件。在我国目前,尽管存在法律规定司法公开进行,但实践中,司法过程的封闭性仍很强。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改变这种现状,向媒体公开。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报道,依法应该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允许媒体和公众传阅。另外,司法机构为媒体的自由监督提供条件,还应通过限制国家公务员和公众人物起诉媒体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来保护舆论监督。美国通过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上诉案和格茨诉韦尔奇(出版公司)案确立了公众人物(包括国家公务员)的特殊举证责任。前案确立了“实际上的恶意规则”,后案则明确了非公众人物不需证明媒体“实际恶意”,只需证明内容确实失实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案还界定了公众人物的范围,主要包括公众人物如社会名流、影视明星等人物。公务员握有相当大的公共权力,其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的合法性,对社会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甚为重要,理应受媒体评论,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公民言论自由权将会丧失殆尽。第三,保证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

在制度保障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对媒体作适当限制。这些限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媒体行业内自律。首先,在对司法进行评说方面,媒体不仅需要从一般的职业标准出发去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特殊地位及作用,媒体更需要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采访和制作司法节目的记者应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在涉及与司法有关的报道评说时,谨慎地处理,这主要因为媒体传播的范围广、受众多,媒体的任何不负责任的缺乏法律常识的有损司法权威的评说,影响将是很大,并且会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继而抱怨、攻击司法机关,最终致使人们对司法机关丧失信心,从而降低法律的权威。其次,杜绝有偿新闻。应设置一个机构对新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处理新闻腐败问题。对每一新闻应进行严格审批,注意新闻内容的真实性。第二,司法机关对媒体的评价,在一定情况下媒体需受制于司法的评判。这主要因为媒体的相关行为被认为侵害司法机关及其成员或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媒体的评判。司法机构对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媒体适当进行限制,有权不接受其采访报道。第三,要求媒体对司法进行适当的监督,这主要从媒体监督司法的原则、范围和时间上进行限定。在媒体监督的原则上,应坚持客观真实,当然新闻界要求的真实与法律上的真实内涵是不同的。后者要求更为严格,并要有证据证明。媒体行使监督权时不可能做到每一句话完全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由于及时性是新闻的最大特点,编辑不可能去审查报道中的每细节是否与事实相符。但至少应要求报道的内容不失实且没有侮辱性。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克服追求报道耸人听闻的新闻的倾向,以客观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综观各种媒体,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媒体以司法进行报道、评论,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的:一是叙述和评价司法过程所审理或处理的事实。二是叙述和评价司法机关及其成员的个别行为。媒体通过这种叙述和评价,监督个别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对这一方面的叙述和评价,在各大媒体中占据了较大部分。三是评价司法的总体状况。媒体有时也评价一下某一阶段司法现状、司法机关的总体素质、司法体制问题等等,主要目的是引导广大百姓了解某一阶段国家的司法状况。所以,在媒体监督的范围上,应是对司法腐败及显失公平的司法判决进行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案件:(1)司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予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案件;(2)司法机关知法违法,执法犯法, 判决结果或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的案件;(3)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件;(4)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至于叙述和评价司法过程所审理和处理的事实及对司法现状宏观评价,应以报道的方式作出,而不应该作任何评价。

媒体应从何时介入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笔者认为,这应将报道与评论分开。对于司法机关及其成员的腐败行为,只要媒体发现,任何时候都可以报道、评论;对于司法现状,媒体也可以进行报道评论;但对于司法过程所审理和处理的案件,媒体对案件发生及审理过程只能在客观真实的原则指导下,实事求是地进行报道,不能作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作任何评论。在这一阶段的报道,也应受法院的限制,比如报道刑事案件,只能客观地报道,不得随意给人定罪。案件审理完毕最终定案后,媒体才可以对案件进行评论,但在司法机关不争论情况下,媒体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裁判。不过,对司法不妄加评论,并非意味着禁止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对媒体的约束,不能损害媒体评说司法的积极性,不能压制言论自由,应该在较为严格条件下才能对媒体采取适当约束,矫正媒体在实际生活中的重大偏差。

4.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往往表现在媒体煽动公民的情绪,借助社会力量来影响司法活动。在社会中,如果公民普遍有良好的法律素养,面对一个案件有自己的认识,有自己的一点法律观念认识,那么,公民则不会受媒体左右。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较为低下,要使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到依法判断的标准上来,那是相当困难的。我们只能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加强普法教育,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一般认为是如何把握好合理的度,但在确定这个度时,必须在尊重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前提下兼顾考虑其他诸多因素,这是十分复杂而又重大的问题,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对司法机构要进行改革,改变目前司法权实际从属于地方的问题,改革法官的选任制度,对法院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非行政化改革,确立一整套良好的司法伦理准则,调整、理顺不同的政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对媒体既要最大限度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让新闻媒体享受充分的自由,同时又要给媒体适当的约束,尽可能消除媒体监督司法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以保证司法独立。只有进行了司法改革,并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将两者的冲突转化为良性互动,才能既保障司法公正,又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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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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