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造价审计_工程审计论文

论工程造价审计_工程审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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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是否有权审计工程价款

有的同志提出,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其理由是:有关工程价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或合同来解决。即使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如何正确看待这一问题,首先,从工程价款的性质来看,它不是有形资产,只是合同双方的一种要约,既是甲方的一种承诺,又是乙方完成合同规定义务后所应得到的权利。其次,从工程价款的构成来看,它主要由材料费、人工费、营业税,以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组成。可见,无论从工程价款的性质还是构成来看,在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居地位)的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工程价款实际主要是一种待付或应付的国有资产。因此,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是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同于工程价格定额管理站、建设银行等造价核定机构的核定,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关造价核定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造价的核定不能排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对于有关造价核定机构核定过的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机关仍具有审计监督权。如果审计机关经审计发现该国家建设项目有造价不实等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理、处罚,包括要求有关工程造价核定机构予以纠正。

审计决定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必须作为依据,主要理由是《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是不能作为依据,主要理由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完全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依据,但不一定是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或当事人认为需要另外再鉴定的,可以交由法定鉴定部门再鉴定,但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审计决定作为判决的依据。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审计决定的法律强制性只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对第三方并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其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由谁来代表国家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建设领域是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多发区,也是目前市场经济秩序比较混乱的源头之一。根据近年来我们对一部分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来看,一些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采取高套定额、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材料价差,项目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擅自变更设计、虚列费用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十分普遍。国有建设单位与大量个体或民营施工企业打交道,吃亏的基本上都是国家。少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一气,搞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利益。经审计,工程价款的核减率一般在1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30%,为国家挽回了大量损失。审计中还发现了一批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可见,在目前建筑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各种市场主体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订立、特别是对合同实施情况的审计监督十分必要。

加强合作依法行政

第一,在查办国家建设项目和其他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审计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经常交流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审计署与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协商,采取联合发文或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有关问题。比如: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作出审计决定,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纠纷案件中,如果审计机关已对此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的,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计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审计决定作为判决的依据等。

第三,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执行前不久颁布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其他各项审计准则,坚持依法审计,在接受政府交办或有关部门委托事项、实施审计及处理处罚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防范审计风险。改变轻管理、重处罚,单纯以收缴代替处理处罚的做法,更好地促进国家建设项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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