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自治制度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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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自治法案制浅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浅说论文,法案论文,经济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所谓“经济法自治法案制”,是指在经济法的制订上,中央立法只承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任务,那大量的具体规则,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全国人大授权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去规定。

经济法自治法案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主体上,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是确定地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主体,无需另外的特别授权,可以常年地自主进行制订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活动;第二,在立法程序上,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无需请示前置,只要动议被通过,即可直接进入立法程序;第三,在立法宗旨上,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以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为前提,在中央立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框架内,根据本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第四,在立法内容上,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是为规范本地区市场经济活动及其管理、集中本地区人民的共同意志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实现人民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的最高形式;第五,在立法效力上,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同样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则,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家即认可其效力并保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全体成员必须一体遵循;第六,在生效方式上,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需分别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布施行。

以上阐述表明,实行经济法的自治法案制,一方面是扩大了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使地方可以自主决定本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具体模式,营造一个符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从而有利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小环境;另一方面是进一步严格了对地方经济立法的监督,可以防止地方滥用经济立法自治权,从而有利于保证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和保证法制的统一。

(二)

立法体制作为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实行经济法的自治法案制,是因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实际提出了这一要求。

首先,市场经济对法治要求的紧迫性,需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早期资本主义的经验表明,法制松弛,没有明确而严密的法律规范的调控,社会的经济活动就会陷于无序和混乱状态,必将归于崩溃。我国的市场经济不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那样是历史地、自然地连续发展而来的,而是要在改革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过程中重新建立。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建立和正常运转,迫切要求立法机关在市场经济法的基础为零的条件下,在最短的时间内重新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无数法律规范组成的庞大的法律群体,要在短时间内重新建立,其立法任务之大,是绝非中央一级立法所能胜任的。只有同时发挥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积极性,中央立法只承担构建该体系的基本框架的任务,大量具体规则则由地方立法去规定,这一艰巨任务才可望圆满完成。但是,在地方只是被动地“奉命立法”而非主动地必欲立法条件下,因其缺乏“必欲”的内驱力从而并无真正的积极性。毋庸讳言,这正是地方立法普遍缓慢的最深层原因。而深圳、海南经济立法的步伐独快,说到底,也就是“特区可以有特法”的规定令其有权自主营造本地区市场经济的秩序模式和有利的经济发展小环境,从而产生了“必欲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说明,要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迫切要求,必须赋予地方经济立法的自治权。

其次,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性,需要地方立法的试验性、创造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人类社会从未有过的一种全新的经济体制,固然要适用一般市场经济的惯例和通行规则,但又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所以,一无理论上的现成答案可依,二无实践上的现成经验可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则,担当着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质的规定性不被改变的重任,既要反映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保障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发挥;又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保证沿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前进。因此,在立法上就也有一个创造、试验的问题。迄今,中央立法作了不少试验,但应当看到,过多的“暂行”、“试行”,对法的严肃性、稳定性乃是一种损害。有利的作法应当是让改革措施的先行试验地区同时进行立法试验,在改革实践中发挥立法创造性,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这样,当一项改革措施已经成熟全面推开时,成熟的中央立法也就能相应推出。但应当明确的是,地方立法的创造性,亦需以地方有“必欲立法”的主动性为基础。有主动性,才可能积极地创造。因此,也需赋予地方经济立法自治权。

再次,统一大市场的多样性,需要地方立法的地方性、针对性。社会主义市场当然必须是全国统一并与国际接轨的大市场,否则,就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就无优化资源配置可言。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必须保障全国大市场的统一性。但是,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又是由众多各地市场组成的。我国幅员广大,由于自然的、历史的多种原因,各地区在资源占有和发展水平上差异甚大,从而每一地区市场都有其特殊性,整个大市场中乃是一派异彩纷呈的局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只有反映并覆盖各地区市场的特殊性,才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中央立法制定的是全国统一的规则,只能反映整个大市场的普遍性,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才能针对本地区市场的特殊性。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原本就应当是由宪法、经济法律、经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部门经济规章组成并以后者为基础的金字塔型法律体系。现在,塔尖、塔身是已基本完备了,但塔基却还很薄弱,关键便是地方立法严重滞后。要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赋予地方经济立法自治权,增强地方的立法主动性、积极性,使这个基础得以尽快完善。

第四,市场经济的多变性,需要地方立法的广泛性、适时性。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竞争则是生产力发展的强大动力。生产力发展越快,新的生产力要素生成的周期越短和数量越多,资源利用的领域就越宽,社会分工就越细,从而市场主体、市场体系、市场行为的变化也就越频繁。用以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及其管理的市场经济法,不仅要覆盖所有的各种市场主体、市场体系和市场行为,而且还必须适应其频繁变化及时作出反应,才能保证整个大市场的有序运转。覆盖不周和立法(包括立、改、废)滞后,都会形成法律真空,导致放纵市场的消极面或者扼制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中央立法只能承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任务,无限多样且需适时变化的具体规则,则应授权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自主制定,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制定适时、客体广泛的特性。

(三)

实行经济法的自治法案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某些较大的市享有经济立法自治权,这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和法制统一、市场统一的要求又是否相容从而是否可取呢?我以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一般认为,国家结构不同,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的形式就不同,进而立法权的配置也不同。单一制国家实行“分工性地方分权”,其主要特征是有强大的中央集权及其对地方的牢牢控制。中央虽将部分权力交由地方机关代为行使,但中央掌握着最终决定权,地方机关仅是中央的“代理”而已。在立法权的配置上,就是全国只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机关。联邦制国家采取“分割性地方分权”,其主要特征是中央和地方各有独立的权力范围,地方在其法定的权力范围内有一定的裁量权和相当的自主权,中央不得随意干涉。在立法权的配置上,就是“重基层主义”,即立法权的行使,重心放在州(邦)和地方而不是联邦。因此,自治法案制就被认为是联邦制国家的立法权配置形式,与单一制国家结构是不相容的。其实,单一制与联邦制的区别,只在于地方有无自主组织权和参政权。地方有自主组织权和参政权的是联邦制,反之,即使地方有很大的自治权,也是单一制。比如意大利,全部20个区在地区行政管理、地区资源使用、公共与社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都有立法自治权,但它还是单一制国家。这就是说,除根本组织法自治法案制属于联邦制范畴外,其他方面的自治法案制与联邦制没有必然联系。本文仅主张经济法自治法案制,即仅主张地方在经济发展上的立法自治权,因而,也就无所谓与单一制国家结构不相容问题。

保证法制统一和市场统一,是现代市场经济自身的客观要求。前已述及,没有全国统一并与国际接轨的大市场,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就无优化资源配置可言。法制统一则是市场统一的保障,没有统一的法制,统一的市场也就不可能形成。因此,保证法制统一,乃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一个不容些许动摇的基本原则。但是,地方立法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地方性。实行经济法的自治法案制,使地方得自主决定本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具体模式,从表面上看,与保证法制统一是相矛盾的。现实中,也确有极少数地方性经济法规或规章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分割封锁问题,破坏了法制统一和市场统一。但从本质上说,经济法自治法案制与保证法制统一是相容的。首先,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需以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为宗旨,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否则,中央不予批准,不得颁布施行,颁布了的也有权予以撤销。因此,就使得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在制定上就是既以保证法制统一为前提,又以保证法制统一为目的,因而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与之分庭抗礼的异己力量。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是由宪法、经济法律加上经济行政法规规定的,地方自治的经济法规和规章只是在此框架之内制定的具体规则,所以,各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具体模式虽有差别,但只是大同小异,不致于存在国内法律规范冲突。再次,现实中立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是极个别的现象,而过去高度集中统一计划经济时期政策制定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公割封锁反倒是普遍问题,因而那时在资源配置上每一地区都是“守着金山讨饭吃”。现实中的这种个别现象,就其形成机制来说,根源在于传统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条件则是现行对地方立法的监督是事后监督且监督不力。显然,在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公割封锁与赋予地方经济立法自治权并无必然联系,相反,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倒是要靠完善的经济法自治法案制。因为实践会告诉地方立法主体:真正有利的地区经济发展小环境,必须是与能够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配置资源的大环境接轨的。

(四)

前文说明,经济法自治法案制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而,这一制度就应当确立和实行。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应补充修改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正式确立经济法自治法案制。一是要以专条或款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地方性经济规章的自治权,使经济法自治法案制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得到宪法保障。二是要明确界定地方经济立法的权限范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要加强对地方立法的指导和监督。为保证法制统一,防止地方滥用经济立法自治权,建议修改宪法的有关规定,将对地方立法的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即规定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需分别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查批准方可颁布施行。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

三、地方党政领导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真正把经济立法作大事抓。要彻底转变人治观念,充分认识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对地方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按照“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要求,充分行使经济立法自治权。要按照“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基本框架内建立以地方性经济法规划为骨架、与地方性经济规章相配套的、有本地区特色的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目标,借鉴其他地方和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制定出立法规划。要增加立法投入,保障立法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充实立法工作力量,改善立法工作条件,及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四、完善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地方立法程序,拓宽法规起草渠道,提高地方立法的效率和质量。要建立立法工作责任制,规定承担法规起草任务的部门应领导动手定方案、定计划、定班子、定时间、定质量标准,保证按期完成。起草法规的部门要注意发挥实际工作者、司法工作者、执法工作者、法学教育与科研工作者、律师的作用,采取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办法起草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还可将某些法规委托给法律院(系)、法学科研院(所)、法学会、律师协会组织专家学者起草。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法规工作机构应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工作,参与调查研究和定方案,了解情况,加强指导和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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