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法的原则与功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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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20(2000)05—0087—08

一、税法原则的一般考察与分析

研究法的原则,不仅具有理论上的认识意义,而且具有应用的意义。以法的原则为指针,我们能够估价由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行为,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填补法律调整中的漏洞。美国法学家迈克尔·贝勒斯在他的《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一书中说:“职业律师研究法律是为了得知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表达着法律,并使他们能够预测法院将作出什么决定和说服法院去做出这样的决定。”[1]可见,法的原则问题, 是法的基本理论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法的原则,把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联结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并且规定个别规范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进而决定着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2]因此,人们研究法的原则, 不仅有助于他们深入认识法的本质,而且也有助于他们在创制和实施法的过程中得到指导。

在我国法学界,系统研究税法基础理论的学者不多,特别是研究税法原则概念问题的成果更少。但从现有的就税法原则概念所发表的少数几篇文章看,他们对税法原则的研究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果。

在这些积极成果中,有对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定义的表述:其一,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3](P118)其二,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义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4]其三,税法的基本原则, 必须是被各国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固定的准则,并在全部税收活动中贯彻实施的原则。[3]

考察上述定义之后可以看出,尽管表述不一,但仍然可以从中认识到一些共同点:

第一,指出了税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

第二,揭示了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表明了税收基本原则的正确来源。

第三,指出了税法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规定于、寓义于法律之中的准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学者们主张的税收原则“被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时,便成为税法基本原则”[3]。 使税收原则与税法原则区别开来。

上述共同点,对于研究税法原则,理解其意义提供了思想资料和途径。笔者在充分吸收这些成果并在总结我国税制改革和依法治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税法原则的概念做如下界定:税法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根本准则,它对各项税法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率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笔者所下的定义主要包含了三层含义:

第一,这个定义反映了税法原则是统领所有税法规范的根本准则。它是全部税法规范的依据和基础,其效力及于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的所有各个方面。税法规范离开了税法原则就失去了方向与灵魂,不可能组成一个有机的调整体系。

第二,这个定义指出了税法原则是税法本质属性的集中反映。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税法原则是客观的税收分配规律(注:税收学者叶子荣在其所著的《税收分配与税制结构研究》一书中指出:“与基础分配制度相适应,促进基础分配制度的完善是税收分配的规律。”所谓相适应“是指税收分配关系的构成和税收分配体系必须与基础分配制度的性质和结构相适应。”)的反映;二是它反映国家意志,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三是反映调整税收关系进而维护税收利益的根本任务的要求。这三点是税法的本质属性。

第三,这个定义体现了税法原则高度集中,概括了税法的基本内容,即由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所产生的各项制度和全部规范。

理解了上述三层意思,就把握了税法原则的精神,就能使税法原则与税收原则、税收规范相区别,就能使税法同其他部门法相区别,从而明确税法原则的概念。

目前,税法学界对税法的原则究竟有哪些,意见并不一致。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看,各家所列税法原则至少有14项:(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 )实质征税原则;(6)社会政策原则;(7)平等纳税原则;(8 )普遍纳税原则;(9)合理负担原则;(10)宏观调控原则;(11 )征税简便原则;(12)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13)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14)税收中性原则。此外,各国或各地区实行的财政税收体制不同,税法的原则也有差别。例如,在日本,“由于与日本宪法保障地方自治的规定相关连,自主财政主义也应当认为是现行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5](P47)。又例如在香港地区,有“单一地域管辖原则”、“资本利得不用课税原则”[6]。

笔者根据税法原则本身价值的社会公德取向还是国家政策取向,可以将其划分为税法的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两大类。

二、税法公德性原则

所谓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即列宁所说的“起码的公共社会规则”[7]。 “社会公德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根据共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为社会中每一个成员所必须遵循,如遵守公共秩序、文明礼貌、诚实守信、救死扶伤、互相尊重等。它对维系公共生活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具有重要作用。”[8]

什么是税法公德性原则?现代税收学认为税收起源于社会公共需求。[9](P2)因此笔者认为, 税法公德性原则是从社会公共需要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大社会成员普遍认同并上升为税法根本准则层次的原则。公德性原则全面反映了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的本质属性,因而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很强的法的部门区别性。税法公德性原则反映了各个国家税法的共性,使各国税法具有一致性的一面。按照我们对税法公德性原则的理解,可以将保障财政收入原则、无偿征收原则、公平征收原则、法定征收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列为税法公德性原则。

(一)保障财政收入原则

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额充足和完善就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丰裕和稳定。为了保障财政收入充分、确实、可靠和适度,应当在税法中明确保证财政收入是税收活动过程中征纳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无偿征收原则

在研究税收原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从最早明确提出课税原则的英国重商主义前期的财税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开始, 经过英国重商主义后期的经济学家威廉·配第(Willian Petty), 德国经济学家、 后官房学派代表人物尤斯蒂(Johann

Heinvich

VonJusti),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创始人亚当·斯密(Adam Smith)、 约翰·穆勒(John Stuart Mill),到德国最著名的财税学家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收入充分、税收有弹性的财政原则;选择税源、选择税种的国民经济原则;普遍、平等的社会公平原则;确实、便利、征收费用最少的税务行政原则。”[10](P60 )四大原则和凯恩斯主义强调税收的“公平、效率、稳定”[10](P61)三原则, 直到当代西方现代财税学家和我国学者,均未将“无偿征收”作为一项原则列入。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疏漏。作为反映税收本质特征和指导税收征纳活动的普遍准则,无偿征收原则应当是税收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其理由并不复杂:

第一,税收的无偿性是税收的基本性质,它是税收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的最基本的、最显著的标志。税收原则既然作为税收本质特征的反映,也应当将无偿性内容反映出来。

第二,等价有偿与无偿征收是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经济关系的准则。依等价有偿原则处理的是商品交换关系,而依无偿征收原则处理的是税收分配关系。不以无偿征收为原则,容易造成实践中的税费混同的现象,产生大量的费挤税的纠纷。

第三,财政收入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征收两大类,基于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政府提供服务获取的规费和国家发行的国债等不是无偿征收的。

从以上分析看,无偿征收是税收的应有含义。然而我国自80年代以来,逃税规模一直呈上升之势。其原因之一是一部分纳税人不了解税收无偿性。因此,在依法治税的法治社会,应当明确提出无偿征收是税法的原则,我们不仅要充分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也应当让所有纳税人都清楚税与费是不同的,不能以税务机关没有提供对价的服务而拒绝依法纳税。明确税法的无偿征收原则,以此指导征、纳双方的税收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纳税人的抵触情绪,从而减少偷逃税行为的发生。

(三)公平原则

社会物质财富在人民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是人类社会无时无刻不在追求的理想。英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爱德华·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说:“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11]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更是注重社会公平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12]可见,运用税收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公平作为税收的原则,通过法律确认,使之上升为税法的原则,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税收关系的一种体现。

税收公平原则是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最早提出并系统加以阐述的税收首要原则。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其含义是什么?现代西方税收学界是这样界定的:“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13]我国税收学者认为,所谓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因此,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课税条件说的,不单是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14](P69)。所以, 要理解税收公平原则,还要进一步了解税负公平的两层含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1.横向公平。这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例如对同等纳税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应同等征税,而不应当有所偏差。横向公平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而情况不同,说明纳税能力也不同,如果同等征税,则违反了征税的公平原则。例如,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公平不是直接对所得而言的,而且还应考虑纳税人的相关情况有所扣除。有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显然是不公平的。遇到这种情况,应准许有不同的扣除额,才能做到实际上的公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是按月收入扣除800元免征额之后的余额征收的。 不论不同纳税人实际生活费用如何,都按统一数扣除。形式上公平,实际上也可能存在不公平问题。”[14](P57—76)

2.纵向公平。这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例如,高收入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一般采用累进税率以满足这种要求。高收入者按较高税率征税。从表面上看,税法适用不一,有违背税收公平原则之嫌,然而,从实质上看,却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纵向公平也是相对而言的。因为纵向公平不能普遍应用于所有纳税人。用它处理个人收入最适合,而适用于公司企业收入就不适宜。即使对个人收入的课征来说,累进税率较比例税率要公平,但累进程度也是有限度的。累进税率如果订的过高,个人大部分收入都要作为税金上交国家,就会妨碍纳税人的创收积极性,造成税源萎缩。

从对税收公平原则的一般分析看,税收公平问题,纳税人之间税负的平衡问题,在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然而,怎样实现税收公平原则?国家可以采取行政手段、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历史的经验表明,运用税法的形式促进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办法是最理想的方法。

所以,自税收公平原则问世以来,经过不断的完善,现已被各国立法者固定为税法的原则之一,“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制订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15]

(四)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16]、租税法律主义、合法性原则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已为当代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5](P47)它“是有关课税权形式方式的原则”[5](P47)。也有的学者这样表述:“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16]还有的学者指出:“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是指有关征税行使方式的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3] (P118)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16]。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的规定虽然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但表述的确不够全面和准确。其一,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其二,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在我国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义务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中的第3 条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当代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程序合法三项内容。这三方面的内容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组成部分,是主要内容。但是笔者认为,从总的方面看,税收的体制、税收的种类和税收优惠政策等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收体制,随意增减税收种类,随意“免税引资”等,这些内容都是税收法定原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依法治税的重要问题。

(五)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

在国际经济、贸易与技术交往中,行使税收管辖权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用税法来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推行,在我国境内出现了很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同时还有大量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国人来中国进行经济、技术、文化交流活动,对这些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如果不行使中国征税权,这不仅损害我国在税收领域里的国家主权,同时这些企业和个人的一部分应由我国征收的税款将流入境外,使我国的经济利益受到直接损失。因此,我国必须在税法中确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原则,在经贸往来中使中国与外国之间处于权利对等地位,以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但是,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以吸引更多的外资,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在行使征税权的前提下,我国税法给予外商以优惠,这是国际上的普遍作法,与贯彻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并不矛盾。

三、税法政策性原则

(一)税法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是税法效率原则的实质内容和基础,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研究税法效率原则必须以税收效率的分析为起点。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指出: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7]。什么是税收效率?多数税收学家认为,所谓税收效率是政府向企业和个人征税不但是收入分配,也是资源转移,是通过市场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所以,税收对资源的重新配置既会促进经济效率或效益提高,也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损失。这种效率称之为税收的经济效率。另外,税收效率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因此,税收效率一般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

在西方经济学中,经济效率是指资源的有效利用。税收的经济效率体现为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尽量使税收保持中立性,让市场经济机制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国家税收不应伤害市场经济的这种调节作用,以避免影响或干扰纳税人的生产和投资决策、储蓄倾向以及消费选择。二是国家税收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损失或牺牲这笔资金外,最好不要再导致其他经济损失或额外负担。贯彻税收效率原则,不少国家通过运用税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积极的干预,诱导资源合理配置,调节供给与需要,促进市场经济机制发挥其最大效率。我国税收学界也有这种观点,他们指出:“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原则,其积极意义应当给予肯定,而且在实践中应尽可能遵循这一原则。但是,在具体运用时,不可将它绝对化。即使在那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税收中性原则只是作为一个理想的原则,而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做到完全遵循这一原则。”[18]特别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尚不健全,或者说有外部因素影响,资源配置没有处于最优配置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较多地运用税收杠杆来对资源配置、储蓄和资本形成进行调节,税收中性只能在某种和特定范围内实行。既然如此,税法确定的税收效率原则,在指导税收立法时就要尽可能通过选择税种,确定税基,制定税率,考虑如何避免造成大的经济效率损失,如何改善资源配置,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

税收行政效率是指政府设计的税制能在筹集充分的财政收入基础上使税务费用最小化。其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方面,从征税费用或管理费用角度分析,征税费用一般是指征税机关在对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中所应花费的各种费用,这项费用由政府承担。征税费用占所征税额的比例称为征税效率。征税效率的高低和征税机关的工作效率亦成正比。同时,设置的税种不同,其征税效率也不同。例如,征收所得税的征税费用最高,增值税次之。

另一方面,从纳税费用的角度分析,纳税费用是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事务所发生的费用。这是由纳税人承担的费用。纳税费用一般包括在自行申报纳税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并按期缴纳税款的费用;纳税人按税法要求进行税务登记、保持完整的账簿费用;纳税人聘请税务顾问、律师,准备材料等费用;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同时,尽量减少纳税义务,需要组织人力进行税收规划的费用。

(二)税法宏观调控原则

税法不仅在组织财政收入上起保障作用,而且在促进和保障税收调控经济运行方面有突出的作用。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国家立法应当将宏观调控的原则确立为税法的一项原则。所谓税法宏观调控原则,是指税法规范和税法行为有利于促进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实现的根本准则。

对税法宏观调控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说“在税收立法中,应使微观经济活动服从宏观决策的要求,通过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来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等趋向合理化、科学化,积累和消费比例协调,总供应和总需求的平衡,财政收入和中央财政收入在国民收入和整个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不断增长,以保证国民经济运转的正常化”[19]。或者说贯彻税法宏观调控原则,主要是在立法上“通过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调整和税率的升降,促进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积累与消费的协调和社会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使经济的发展符合国家的宏观要求”[20](P73)。 笔者认为,这一层意思是指政府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将适时执行税收措施的内容明确规定在税法中,使之成为法律规范约束的直接对象。譬如,在经济衰退时期,税法规定政府可以采用减少税收,以刺激总需求扩张的具体措施;在经济高涨时期,税法规定政府可以采取增加税收,以抑制总需求,降低通货膨胀率的具体措施。

其二,税法的宏观调控原则,是指税法赋予法官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自由裁量权,适时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涉及税收宏观调控方面所实施的行为的原则。美国法理学家E ·博登海默曾经说明过这一观点。例如,他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这样写道:“在‘纳什维尔诉布朗宁’(Nashville,C·G·st L·Ry,V· Brownig)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田纳西州的传统惯例(按照这种惯例,为了征税之目的,铁路和其他公用事业的财产以完全货币价值确定税额,而所有其他种类的财产则以地域货币价值来确定税额)应被视为是该州之法律。尽管这种区别对待的惯例早先不曾被纳入该州的成文法之中,但是上述结论却是由法院作出的。法官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先生说, 将‘法律’概念局限于那些能在成文法典中找到的东西并且无视生活所给他下的注释,显然是一种狭隘的法理学观念。各州业已确立的惯例并不能取代宪法保证,但它却能确立那种可被称之为州法的东西。因此,该法院在此案中承认,政府官员所采取的业已确立的和运用一贯的行为惯例,由于是该州‘公共政策’的反映,所以可以被视为合法的法律渊源。”[21]“在实体法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公共政策便构成了法官可以适当诉诸于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但是法官对于实施与基本正义标准相冲突的公共政策应当具有否决权。”[ 20](P450)

确立税法宏观调控原则是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税法既是宏观调控政策的反映,又是贯彻和推行宏观调控政策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由于政策缺乏透明度、稳定性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因此它对社会生活调节具有局限性。一般说来,国家政策出台一段时间后,实践证明其确实可行的再转化为法律,使政策规范上升为法律,从而使全社会成员必须一体遵循。所以,确立税法宏观调控原则,将税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贯彻和推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宏观调控原则属于税法原则体系中的政策性原则。

(三)社会政策原则

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包括对全体社会成员有利的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福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措施等越来越广泛,这就需要对社会成员收入进行再分配,需要政府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由于国家行使的社会职能的扩大,于是需要税收承担为其筹集资金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这就是瓦格纳较早地提出的税收社会政策原则。[9](P22)这一原则提出后被各国普遍确立为税法原则。从理论上说它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不同,在垄断资本主义以前,西方各国一般并不以此作为税收立法的原则,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需要通过税收杠杆大量介入社会生活,税收不再仅仅当作筹集国家经费的工具,而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贯彻社会政策,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实施其他社会目标,才被确立为税法原则的。

四、税法原则的功能

(一)税法原则的立法指导功能

税法原则是税法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是指导税法运行机制各项活动的根本规则。因此,税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税法精神必须要渗透到税法创制环节的各种关系之中去,无论税法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都必须在税法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或规制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制定税收基本法时,立法者首先就要确定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然后再在这个指导思想之下确立该法律的具体内容”[4]。这个指导思想就是税法的原则, 立法者必须从这一根本的出发点去设计具体内容。1999年8月30 日我国立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正,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是国家贯彻宏观调控原则的体现。税法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在另一方面的表现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之中规定之后,对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税收法规具有指导作用,而这些法规的内容不得与税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税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在税法创制中发挥作用,从而使得制定出来的各项税法制度和税法规范性文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税法原则是促使税法内容协调统一的保障

在税法体系中,存在着众多的税法制度,如所得税法制度、增值税法制度、财产税法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等等。要保证这些内容复杂的具体税法制度,在调整目标上的一致性,在体系结构上的协调性,在效力方面的不矛盾性,如防止曾经出现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与《个人收入调节税条例》的矛盾冲突,就必须发挥税法基本原则的协调功能。

(三)税法原则是税法解释的依据

税法的解释是税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为了将抽象的普遍性税法条文适用于变化着的具体的税收行为、关系和事件,就必须对税法适用中的难点、重点作出有权威性的解释。税法解释的质量影响税法作用的发挥。而要提高税法解释的准确程度,真正体现税收立法的精神,就必须以税法基本原则为指导进行有权解释。否则,各种不准确的解释、任意扩大和缩小的解释,都会造成税法实施的极大混乱。

(四)税法原则是克服税收成文法局限,强化税法调整功能的工具

由于税收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立法者对应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事项不可能一一作出周详的规定,这就是成文法的缺陷之一。在税法对某项十分具体的事项未作出规定时,税法基本原则可以作为税务司法裁判的准则,以弥补税法规定中的漏洞。

(五)税法原则可以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对税法中的某些有选择性的规范自行选择适用,即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对自由选择性规范的适用不加任何限制,就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绝对化,导致法官职权的滥用。如何使自由裁量权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最好的办法是使自由裁量权受制于税法的基本原则。法官必须根据税法基本原则作出符合税法精神的自由裁量。

[收稿日期]200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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