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提出及其原理——从“刑事一体化”说开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开去论文,刑事法律论文,科学研究论文,原理论文,一体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一体化”(Integration of Criminal)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时髦的一个词,也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词汇之一。然而,其究竟指的是什么“刑事一体化”?是“刑法学”一体化?如甘雨沛教授提出的:“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①再如储槐植教授认为的,“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即刑法和刑法运作内外协调)的实践刑法形态。②还是“刑事法学”一体化?如陈兴良教授明确将“刑事一体化”作为其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的编辑宗旨,提出应当打破壁垒,倡导在刑事法的名目下,建构一种“以现实社会关心育种及人文关怀为底蕴的、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③抑或还有学者提出的“刑事学科”一体化?④甚至本书将要提出的“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Integr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Sciences)?
显然,无论是甘雨沛教授的“全体刑法学”,还是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基本上都是以刑法为核心的一体化,即“刑法学”一体化,大致包括犯罪学、刑法学和监狱学⑤。陈兴良教授所主张的“刑事法学”一体化,则包括进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更多个法学研究领域或学科。还有学者提出的“刑事学科”一体化⑥,更是扩展了“刑事一体化”的学科领域与研究范围,几乎囊括了与刑事问题相关的一切学科或领域。而这里我们所提出的“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除上述“刑法学”一体化、“刑事法学”一体化和“刑事学科”一体化所包括的研究内容外,还有刑事侦察学科(犯罪侦查学)和刑事技术学科(主要包括法医、痕迹检验、文件鉴定、微量物证分析、公安图像技术等),甚至包括协调警察、法庭、监狱运作机制和追求司法效益的一门新兴学科——刑事司法学,以及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逐渐成熟的保安学等。因此,弄清这些基本概念,尤其是其与刑事法律、刑事科学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就“刑事科学”的界定而言,“刑事”当然是与“民事”相对应,是指“治理犯罪的相关事宜,外延宽泛,涵盖犯罪、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刑罚制度与执行等”⑦。也有学者指出:“‘刑事’的概念可以包含了刑事对策和刑事事实两个基本部分。”显然,后一种观点是对前一个观点的基本树立和总结。但我们认为,“刑事”一词除了犯罪事实和犯罪对策外,还应当包括犯罪情势和态势以及潜在犯罪与可能犯罪(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研究。“科学”是人类分门别类的学问,是运用范畴、定理、定律、分类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综合知识体系。刑事科学(criminal science),当然就是由一系列有关犯罪(包括犯罪事实、犯罪对策和犯罪态势等)学科的基础理论和分门别类的综合知识体系。有学者研究了“刑事科学”范畴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各门刑事学科在总体上研究对象的同一和研究价值的一致,使得作为总称的“刑事科学”有了存在的可能。各门刑事学科(包括刑事法学和刑事科学)尽管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但其始终是以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整体或其中一部分为研究对象,而其研究价值最终都服务于控制和预防犯罪这一共同目的。其次,确立刑事科学术语,有利于明确各门刑事学科的研究范围,避免将非本学科的内容纳入研究范围,从而使该学科的理论范畴日趋科学、理论体系日趋严谨;有利于明确只有作为总体的刑事科学才能完成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任务;有利于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充分利用各刑事学科的研究成果对犯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⑧但需要说明的是,刑事科学不属于法学。因为在我看来,法学是一个群体意志的体现,并不一定是科学。
其次,就“刑事侦察学科”而言,在我国最早源自于苏联的“犯罪对策学”,20世纪50年代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课程设置中也曾经使用过“犯罪对策学”的名称,1955年我国司法部改称“司法鉴定学”,20世纪60年代改称“刑事侦查学”,1981年司法部教材编写审定委员会更名为“犯罪侦查学”,至今我国公安、警察院校仍称之为“刑事侦察学”。这里有一个“侦查”与“侦察”的区别问题:侦察原作为一种专门的军事用语是表示在隐蔽状态下主动进行的窥探、察看和全面了解敌情的活动,其自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的特点。由于我国历史上军事与公安、政法、司法办案活动的某些联系,特别是我党在对敌作战中使用的“侦察”被逐渐地引用到公安办案工作中,甚至出现在公安法规中,也就成为公安工作的专门用语。现在讲的侦察,除正宗的军队用于作战中的原意之外,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同间谍、特务及其他敌对势力和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时,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依照有关的国家行政命令和法规进行的主动积极和隐蔽状态下的长期工作和案件调查,也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一项特殊权力和任务。实际上,侦察工作有自己专门的手段和措施,并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前提下,根据现实斗争的需要,由公安机关灵活掌握和运用。由此可见,侦察活动实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并为执行宪法和其他法律而实施行政权的一种活动,属于行政行为,也即侦察权的根据是行政权。而侦查,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在我国乃是从现代才开始的。从逻辑上讲,其表示的是某一认识客体与认识主体对该客体的认识是否同一的问题而展开的查究活动,也即司法程序中为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查缉犯罪人,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侦查”一词做了专门规定,使其正式成为法律用语。
再次,就“刑事技术学科”而言,又称作犯罪侦查技术,在国外也叫法庭科学技术。它是一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方法和成果对人身和物证进行检验,从而解决犯罪事实认定的一门学科。因其为既具有自然科学性质,又具有应用法学(主要是刑事法学)和其他刑事科学理念等社会科学的原理与方法依法开展犯罪调查的专门工作。所以它既是我国公安工作中发现、揭露和证实各类犯罪活动的手段,又是我国司法鉴定或称法庭科学的一门专业,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确定案件性质、判明案情、刻画作案人的人身条件、提供案件的证据材料等方面发挥着其他学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狭义的刑事技术是指以解决人身或物证同一认定问题为核心任务的一类刑事科学专门技术,包括刑事照(录)相、痕迹检验、文书检验、司法弹道检验(枪弹检验)、指纹登记与鉴定、外貌识别技术等。广义的刑事技术还包括不以解决同一认定为核心任务和目的的其他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如法医学检验、司法化学检验、司法物理检验、DNA检验、声纹鉴别、客体气味鉴别等,甚至包括技术侦查(包括跟踪、邮检、窃听、窃照、密搜、密取等)、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侦查通讯技术和警犬搜捕与鉴别等。当然,刑事科学技术是随着普通科学技术和高尖端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在人类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多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和现代高科技手段在当代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发挥作用的日益重要,包括生物学技术、昆虫学知识、植物学知识、分析技术等先进科学领域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密切结合,以及现代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纳米技术等高科技手段在刑事科学技术的普遍运用等,均进一步充分显示了刑事科学技术的巨大威力。
还有,就“刑事司法学科”而言,又称作刑事司法制度,通常是指专门研究刑事司法机关工作机制与效率,以及在打击、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方面的组织体系、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的新兴刑事学科。可以说,刑事司法制度是任何一个文明和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美国著名法学家赫伯特·派克(Herbert Parker)提出了刑事司法制度的两种运行模式:一种是控制犯罪模式(The Crime Control Model)。这种模式认为,司法机构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强调刑事司法制度的高效率运行,从警察逮捕、检察官起诉到法院审判和定罪等实行一条龙作业或流水线管理,不太主张鼓励当事人充分行使他们的权利。另一种是正当程序模式(The Due Process Model)。这种模式认为,依靠司法机构来抑制犯罪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一味强调警察机关在打击犯罪上的效率和作用就会导致其权力过度膨胀,以致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因此强调刑事司法制度在其运行中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应有权利。甚至认为,刑事司法制度在其运行中具有不可靠性,从逮捕、搜查、审问到起诉、审判、定罪和量刑等都可能出现差错,甚至误判,因此一定要对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力进行某些限制。实际上,无论哪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可能选择任何一种单一模式运行,而必须在这两种模式制度之间取得适度平衡。但如何解决这种平衡?曾经引起美国学界极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更应强调对犯罪的控制,为保证刑事司法的高效率,各司法机构应以最快速度处理案件和打击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更应强调对公民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国家权力应当予以必要制约。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很少就刑事程序问题做出判决。之后一改往常的一贯做法,不但积极关注刑事司法的公正问题,甚至做出一系列扩大刑事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判决,以此确立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则和制度。包括米兰达警告、沉默权、排除非法证据原则、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预审程序规则、辩诉交易等。这在美国学界被称作是20世纪60年代进行的一场“正当程序革命”(Due Process Revolution),甚至从20世纪40年代到70年代初,刑事司法机构在对罪犯的处理上采用的是重改造、重教育的政策。但20世纪70年代之后,美国刑事司法运行的主导从正当程序模式转为控制犯罪模式,最高联邦法院也在70年代做出了一系列倾向于扩大警察和检察官权力的判决。⑨实际上,刑事司法学或刑事司法制度的系统研究,也正是在这样一个存在如何选择或极大争论的氛围和环境下起步的。
又次,就保安学科而言,其实保安本是个古老行当,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环境下焕发了活力,逐渐形成了一种令世人瞩目的新型社会职业。在西方,包括美国也在19世纪出现了平克顿侦探社,继美国之后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西德、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荷兰、巴西、伊朗、印度、瑞士、肯尼亚、日本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产生和发展了私人保安业务。自1984年我国第一家保安公司——深圳蛇口保安服务公司的诞生,近几十年来,不仅保安行业有了较大发展,而且在我国有了明确的立法,甚至保安理论研究也在逐步展开,初步形成了新兴的独立的保安学学科理论体系。作为“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不可缺少的话语,保安业和保安学科是其中的重要支撑,是“刑事一体化”研究离不开的一个话题。
最后,就“一体化”而言,“是指相关事项深度融通”⑩。我们认为,所谓“一体”具有整体和同一个系统之意。至于“一体化”(integration)或许有多种解释,但一般是指多个原来相互独立的实体通过某种方式逐步形成或结合成为一个单一实体的过程。显然,这样一个概念更多的是涉及一些国家、政治、军事或经济实体等相互之间的一体化结构或融合过程,当然也包括一个国家或社会内部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甚至是一个学科的全面互动、融合和发展的过程。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一体化”的核心实质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互不相同、互不协调的事项,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或措施,将其有机地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协同效力,以实现组织策划目标的一项措施。(11)还有学者将“一体化”称作综合化、种群化或群落化等,即指具有相同属性的个体关联。(12)也就是说,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科学发展最终会走向统一,甚至走向综合。可以说,这正是人类对科学发展规律越加正确认识的客观反映。“刑事一体化”也不例外,它“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合”(13)。换句话说,它的核心与实质也正在于对刑事科学从理念、研究思路与方法上进行深度的、一致性的协调、整合与统一,以互补、互促、互励性地,可以说也是最大化地追求综合治理人类犯罪的最佳效益和社会效果。
本文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对刑事法律、刑事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系统性的研究与思考,加之本人从事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30余年教学和研究的切身体验,想系统梳理和探究一下我国目前学界关于“刑事一体化”的概念、范围,协调机制、整体性与系统性及其系统工程等一系列问题,也借此机会求教于刑事法学、刑事科学(主要是刑事理论与事实学科)包括刑事技术(主要是法庭科学和公安技术应用学科)学界的同仁们。
一、“刑事一体化”的最早渊源:中西方的原始性契合
历史的经验早就证明:任何事物大都经历着“从无到有”、再“由有而分”甚至最终坠入“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不断反复的规律和演化过程(14),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的产生、变化、发展和研究进程也不例外。
就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的“从无到有”而言,应当说考察我国古代,唐朝及其以前的刑法都是无所不包的大刑法,那时的“刑律”不仅没有分化,而且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礼法混杂、讼实合一。比如,《法经》就是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系统的法典,其主要有《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内容。其中的《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刑法内容;《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刑法内容;《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刑事诉讼法内容;《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刑事诉讼法内容;《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刑法内容;《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刑法内容,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由此可见,我国最早的刑事法律是“诉实合一”、“以刑为主”的。对照西方也不难发现,1764年意大利学者切萨雷·贝卡利亚(Beccaria.Marchese di,1738-1794),《论犯罪与刑罚》(On Crimes And Punishments)一书的出版显然是西方刑事科学的最早渊源,它也囊括了当今看来分属于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的诸多学科、门类与内容,该书不仅奠定了贝卡利亚刑事古典学派鼻祖的历史地位,而且对俄国、普鲁士、奥地利等欧洲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刑法改革产生过重大影响。实际上,关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学科归属与定位,历史上始终存在着不小的争论。不仅刑法学一直把《论犯罪与刑罚》作为自己学科最早的开篇之作,甚至许多犯罪学学者也时常这样做。然而,从更大意义上讲,更准确的做法应当是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作为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早的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的综合性、整体性的奠基之作。
就刑事科学技术的“由有而分”而言,我国唐朝以后,大刑法开始出现分化,以宋朝《洗冤集录》为标志的我国古代法医学逐渐形成,这当然是我国古代刑事技术学科发达的最集中体现,也就是说在我国宋朝以后的古代刑事法律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中起码包括有刑法和法医两门学科。此后的朝代更是加速了其他刑事法律与刑事科学研究的进一步分化,尤其是1902年大清皇帝任命沈家本(1804-1913)主持修律,他一贯坚持了“会通中西”的修律原则,在大量移植和借鉴西方法律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我国刑法、民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等部门法体系。且“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切要”(15),起草了《大清新刑律》和《刑事民事诉讼法》等。其中罪刑法定、轻刑省罚、死罪减少、编纂体例、民刑分离、讼实各一等均是这一时期我国刑事学科分化的重要内容。当然,修律过程也始终体现着革新派与守旧派间的“礼法”之争,如“罪刑法定”、“审判公开”和“律师制度”等都是当时争论的焦点。两派势均力敌,虽然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治派占据主流,甚至在华的外籍人也纷纷撰文支持法治派,但其偶尔也有妥协与退让。虽然《大清新刑律》最终以105票对14票在议会获得通过,但在当时的环境下其大部分内容并未实际执行。尽管如此,其产生的法治思想对后世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它标志着在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体系已经解体和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开始建立,进一步说它是中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及其刑事学科分化的重要里程碑,甚至对今日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具有积极意义。而西方的刑事学科分化首先起源于刑法学,英国的法理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16)和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A.Feuerbach,1775-1833)等人在刑法学方面作了深入研究,尤其是费尔巴哈以一个职业刑法家的身份撰写了《刑法教科书》,使得刑法学在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中先于其他学科取得了其独立地位(这当然也与其应用性强和社会秩序迫切需要有关)。然后是犯罪学,显然其产生的标志性著作是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17)的《犯罪人论》(Criminal Men),以及他的学生恩里克·菲利(Enrico Ferri,1856-1929)的《犯罪社会学》和加洛法罗(Raffaele Garofalo,1852-1934)的《犯罪学》(Criminology)等,进一步促进了犯罪学从古典刑事科学中的迅速分离和诞生。接下来,犯罪学的建立在客观上又为刑事政策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应当说佛朗斯·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是刑事政策学诞生的当之无愧的奠基人。
就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研究“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规律与未来发展趋势而言,不仅被以前的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研究的学科分化及其整合和统一的现象所证实,而且也终将被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研究未来的分分合合、合合分分的规律所检验。解放后,尤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学科发展十分迅速,包括刑事法律与刑事科学研究迅猛发展,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学科分化日益凸显。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恢复之后,刑事侦查学、刑事技术学科、犯罪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监狱学(劳改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史学、刑法哲学、刑法比较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刑事司法学等,也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发展。并在此基础上,甘雨沛教授和储槐植教授分别提出了“全体刑法学”和“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当然,西方早在19世纪李斯特就在经验人假设的基础之上引申出其刑事政策的预防犯罪思想,接着又从对付犯罪的功效上提出了“综合刑法科学”(18)(Zeitschrift fue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的概念,并于1881年亲自创办了具有世界影响的《整体刑法学杂志》。包括美国的犯罪学家杰沸利也在研究犯罪原因与对策的过程中,提出了犯罪学的“科际整合理论”(interdisciplinary theory of criminology),主张对于困扰人类的犯罪问题要运用多学科进行有机整合性的研究,以提升防控犯罪的有效性。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刑事法律、刑事科学还是刑事技术的最早产生还是其后的分化与发展,以及中西方不约而同、不谋而合地提出“刑法整合”和“刑事一体化”,均有着某种历史的必然和契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可以说,这几乎是在没有交流的“背对背”的状态之下,可敬的甘雨沛教授和伟大的李斯特教授的一次“亲密的接触。”(19)
二、“刑事一体化”的传统版本:刑法学中心论
如上所述,中西方的刑法大师们在讨论“整体刑法学”、“全体刑法学”、“刑事一体化”等理论范畴和概念时,基本上都是以刑法学为中心的。
首先,我们看李斯特教授的“整体刑法学”。在李斯特看来,刑事古典学派法律教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和刑法报应主义的刑罚机能及其观念局限了刑法学研究的研究视野,极大地妨碍了人们对犯罪和刑法本质的科学认识。因此,他大力倡导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主张将刑法学研究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作为刑法改革和研究的伟大目标。(20)李斯特最终提出了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在内的“整体刑法学”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刑法学有狭义、广义、最广义的区别。狭义的刑法学是指刑法教义学(Strafrechtsdogmatik,即注释刑法或刑法解释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21)广义的刑法学包括刑法教义学、法哲学(Rehctsphilosophie)、刑法史学(Strafrechtsgeschichte)、刑法学比较(Rechtsvergleichung)和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22)最广义的刑法学在德国称“刑事科学”(Kriminalwissenschaften),除了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Straverfahrensrecht)和行刑法(Strafvllstreckungsrecht),特别是包括犯罪学(Kriminologrie)。(23)最广义的刑法学,即李斯特所说的“综合刑法科学”。为此,李斯特于1881年亲自创办了《综合刑法科学杂志》,以整合所有关于犯罪、犯罪行为、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及其刑事政策的系统科学研究。迄今为止,该杂志仍然是德国乃至整个欧洲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研究的重要阵地。(24)从这些可以看出,李斯特所主张的“整体刑法学”基本上还是刑法学为中心,尽管在德国“整体刑法学”与“刑事科学”相等同,但如上所述,那时德国的“刑事科学”是不包括犯罪侦查学(Kriminalistik)和法医学(gerichtliche Medizin)及法医精神病学(forensische Psychiatrie)的。(25)李斯特提出的“综合刑法科学”这一理念的基本框架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即依据犯罪态势形成一定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又引导刑法的制定与实施。在李斯特看来,只有这样的刑法才能有效惩治犯罪。从李斯特一生的刑事法的重要成就来看,在这样一个“三角关系”中,其倚重更多的是刑事政策,这当然是当时实证主义学派早已发现的刑事古典学派“报应刑”论所必然得出的结论。在这里,李斯特主张把有关刑法的各个学科与部门综合成为“综合刑法科学”,其意必然是想组建真正意义上的整体刑法学的全部,其中包括犯罪学、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刑罚学、行刑学等。其实,除“整体刑法学”之外,李斯特还针对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论”提出了“社会防卫论”。而且,在欧洲继李斯特之后,法国的刑事政策大师、“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性人物马克·安塞尔(Mark Ancel,1902-1990)教授也是“多学科研究犯罪”的极力主张者。像有些学者评论的那样:“社会防卫论始终主张联合所有的人文科学以对犯罪现象的研究进行多学科性的研究。从一开始他就反对单纯强调刑法对犯罪对象、法学家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以及所谓的解决办法的专有权这一传统观念。”(26)由此可见,在西方“整体刑法学”或“刑事一体化”的思想也是多人主张,而且有着广泛的市场。
其次,我们看甘雨沛教授的“全体刑法学”。北京大学的甘雨沛教授在1984年出版的《外国刑法学》前言中提出的“力图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27),可以说这是中国学者在“刑事一体”语境下同西方学者的最早契合。“整体刑法学”思想的产生,首先是受我国改革开放后国家正处在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急剧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和阶段的影响,尤其是当时的犯罪率直线上升,而面对来势凶猛的犯罪现象我国已发动了第一次严打,但实际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客观上也暴露出单一的刑法措施已不能适应全面制止犯罪的形势需要。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法学者的甘雨沛教授本能地对这些法律与社会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反思,最终提出了“全体刑法学”理念与思路。甘雨沛教授提出这一概念的基本初衷是,希望刑法学界以及政府部门客观地看待犯罪问题,把它看成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而不能单纯地靠加重刑罚来遏制犯罪,必须从刑事立法论、刑法适用及其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来解决刑事问题。可以说,这也是我国刑法学者提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最早萌芽。当然,客观地讲,这一结论除迫于我国改革开放后对犯罪现象的深入思考外,也得益于甘雨沛教授对国内外及整个人类刑法功能及其相关学科的综合比较研究与思考,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的确也是中西方同行们不约而同的一种契合。
最后,我们看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早在1989年储槐植教授就在《中外法学》第1期上发表了“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的论文,文中明确提出了以健全刑法运行机制为核心目的的“犯罪—刑罚—行刑”一体化(28),基本上都是以刑法和刑法学为核心的一体化,大致包括了犯罪学、刑法学和监狱学等。正如储槐植教授所指出的:“基本之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而且“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29)。可见,这里所说的“刑事一体化”基本上是以刑法或刑法学为本位的,讨论的内容也基本上是在刑法的领域或范围之内。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储槐植教授在“刑事一体化”问题上是“多中心说”。(30)但我们认为,包括储槐植教授自1989年以来发表的文章,以及有学者对储槐植教授观点的评论等,大都认为,“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当然是以刑法为本位而展开的,但同时涉及刑法与相关学科的协调”(31)。包括2003年12月20日作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学术论坛”上储槐植教授所作《再说刑事一体化》的主旨报告,也再一次明确指出:“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意思,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即刑法和刑法运作内外协调)的实践刑法形态。迄今为止,刑法学科群(注释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哲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等)基本上是静态的文本刑法和理念刑法理论。动态的实践刑法认知尚未形成系统的学问即理论,可以说是一个缺憾。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刑法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根据刑法的本性打造一门学问,是刑法本身的需要。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极为密切,一方面它要求良性刑事政策为之相配,同时在内涵上又与刑事政策兼容并蓄,因为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32)显然,不要说刑法结构和机制,就是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的阐述上,储槐植教授可以说与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的思想是不谋而合的。尤其是在他们都是出于改造刑法的功能与效果上,包括运用刑事政策的理念统率刑法的运行上等,都是同出一辙的。由此可见,从李斯特教授的“整体刑法学”到甘雨沛教授的“全体刑法学”,再到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基本上都是紧紧围绕刑法学展开的开放性与拓展性研究,因此说他们是以刑法学为中心是比较贴切与恰当的。储槐植教授继续指出:“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合。刑法在关系中存在和变化,刑法学当然也在关系中发展,刑法学研究如果只局限在刑法自身,要取得重大进展实在困难。此处的‘关系’首先指内外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指罪刑关系,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外部关系更加复杂:其一为前后关系,即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其二为上下关系,即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刑法之下主要指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关系’的外延也许太过宽泛,作为刑法学方法的一体化至少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诸如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罚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等)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关注边缘(非典型)现象,推动刑法学向纵深开拓。”(33)从这些表述可以看出,即便是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也基本上是立足于刑法学,也即是以刑法学为中心。包括在谈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时,也被储槐植教授描述为与“罪刑关系”相并列的刑法的“内部关系”。
实事求是地讲,我第一次亲身听到储槐植教授“刑事一体化”的观点是1993年在厦门召开的“全国当代重大犯罪理论问题研讨会”上,那一次也是我第一次聆听他老人家的演讲。总之,无论从国外李斯特“综合刑法科学”的原始版本看,还是从我国“刑事一体化”的最早版本看,包括甘雨沛教授的“全体刑法学”和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等,谈论的核心就是刑法和刑法学。因此,可以说“刑事一体化”的传统版本的确是以刑法学为中心论。
三、“刑事一体化”的发展版本:刑事法学中心论
当然,在以刑法学为中心的“刑事一体化”的传统版本背景下,随着对我国“刑事一体化”理论的深入研究,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更加宽泛的思路与建议。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刑事一体化思想固步于刑法学的本位,则难免局限了刑事一体化的更为丰富的概念及思想内涵”(34)。更有学者明确地将“刑事一体化”作为其办刊宗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事法评论》),力倡与建构一种“以现实社会关心育种及人文关怀为底蕴的、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35)“这种‘大刑事法’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将刑事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一方面,在其内部实现‘一体化’;另一方面,将‘相关的学科纳入刑事法的研究视野’,从而实现其外部的‘一体化’。”因此有学者认为,“陈兴良教授的刑事一体化理念是以刑事法学为本位的”(36)。以刑事法学“为本位”也好“为中心”也好,究竟与“以刑法学为中心”有什么区别呢?当然有区别。显然,按照储槐植教授的观点,刑法学科群主要包括注释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哲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等,且基本上是静态的文本刑法和理念刑法理论;而刑事学科,不仅包括刑法学,而且包括诸如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罚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等。甚至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刑事法学”未必能包括进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等。在西方,尤其是美国,通常情况下都是将犯罪学放在社会学的学科门类中,在这些国家,刑事政策学更不属于法学的范畴。毋庸置疑,“刑事法学”一体化的范畴囊括进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更多个法学研究领域和学科,应当说,与“整体刑法学”、“全体刑法学”抑或“刑法学”一体化的观点相比,有了更加宽泛、更加明确的进一步说法,也更加符合学科分类的一些个逻辑关系与思维。当然,也更符合刑事法学学科一致性的刑事理念、思路与研究方法。
从学科角度来讲,“刑法学”一体化也好“刑事法学”一体化也好,始终没有突破法学学科的概念和研究范围。因此,我们将这种“整体刑法学”(实际上在德国“综合刑法科学”的另外一种叫法是“刑事科学”)也好,或者“刑事法学”一体化也好,甚至有学者提出的“刑事学科一体化”(37)也好,统称为“学科中心论”(即以刑事学科为中心)的“刑事一体化”。但就中国目前主流性的“刑事一体化”版本而言,不能不说仍然存在着究竟是“刑事法学”一体化还是“刑事学科”一体化?抑或还有其他更新的解释版本或研究空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就刑事一体化概念本身而言,较之‘综合刑法科学’、‘全体刑法学’、‘大刑事法’等,其理论的张力更大,其中蕴含着更为广阔的理论空间,而不应仅限于法学的范围之内”。显然,“这种意义上的刑事一体化是指整个刑事学科研究的一体化”(38)。
四、“刑事一体化”的现代版本:刑事学科中心论
有学者认为,“以刑事法学为本位的刑事一体化研究,也只是整个刑事一体化研究的众多本位及路径中的重要一部分”。“如果将刑事一体化局限于以刑事法学为本位,亦难免忽视了刑事一体化的本应该更为丰富的思想内涵。”(39)理由是,在刑事学科中犯罪学是事实学科,不可能为刑事法学所涵盖。不仅在美国,而且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照样如此认为。如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学及其相邻学科为刑事法学提供了规范成分,而犯罪学是以经验研究来工作的事实科学(Tat sachenwissenschaft),它借助于众多不同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因此它也可被称为‘各学科间的科学领域’”(40)。因此,也就有了“刑事科学学”、“刑事学科一体化”(41),以及“刑事科学系统化”(42)的新近提法。
所谓“科学”,我们知道,当然是指人类分门别类反映事物客观规律的学问,即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知识体系。刑事科学简单来说,就是有关犯罪客观事实和规律的学问。对此,在人们认真研究和讨论了“刑事法学”一体化和“刑事学科”一体化之后,如上所述,也有学者提出了“刑事科学系统化”的问题。
针对“综合刑法科学”、“全体刑法学”和“刑事法学”一体化和“刑事学科”一体化等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将该类学科总体称为“刑法学”(43),如果从学科演进历史考虑,即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都是逐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学科,有一定的正确性;但随着这些学科的逐步独立,而仍将其称为刑法学(即便是最广义的),至少在用语上会产生混乱。“刑事法学”的称谓,在我国无疑是受“法学”学科的影响,但如果从某些具体刑事学科的学科属性考虑,将这些学科均纳入“法学”学科则未必准确,如犯罪学并非纯法学学科。而“以‘刑事科学’一词来概括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不仅能避免上述称谓的缺陷,而且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44)。还有学者更加尖锐地指出:“刑事学科在创立伊始已经实现了一体化。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一体化不是刑事法学的一体化,而是刑事科学的一体化。”(4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刑事一体化”放到整个刑事科学的学科体系发展的背景之下来考察,则“刑事一体化”当前的困惑和未来的出路都会显得豁然开朗,并指出“刑事一体化的实质——刑事科学系统化”(46)。虽然这里有“一体化”和“系统化”的表述不同,但将所有的刑事学科称之为“刑事科学”似乎是一致的。
的确,当今在我国科学界有“科学一体化”的趋势与认识。而且有学者认为,“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47)。这起码说明了四个方面的问题:(1)科学的内在与本质应当是一个整体,也即事物本质的普遍联系属性和事物本身的相互关联属性及其影响力;(2)事物的划分或学科的分类并不决定于事物本身该不该分或应当怎样分,而是决定于人类在不同社会和历史阶段对这些事物的不同认识或不断深入的逐步理解;(3)对事物的认识是一种方法,即“分久必合、合久必分”规律之“法”(更大程度上是“事物的规律和法则”之意),而且每一次循环都使得人们的认识达到了更新和更高的一种境界;(4)最初始的“合”是人类认识最原始的反映,接下来随着人类认识事物的逐步深入必然达到高一级程度的“分”,而下一次的“合”又必然是建立在此前“分”的深入认识基础上进行的,当然是比原始基础上更高一个层次的“合”,而且有可能如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一次比一次达到更高一级的程度。诚然,作为整个科学体系的一部分——刑事科学,也是不可能逃脱这一人类认识和事物发展规律的,如此“刑事科学”一体化的提出也就不足为奇了。实际上,作为刑事科学或学科类群的一种演变规律,统一的价值理念、整体的研究思路和一致的目标追求,使得整个刑事科学或学科日益趋向一体化,这样也就必然逐步形成以刑事科学为中心或者为主线的刑事科学群或刑事学科群。作为这样一个学界的共识和“刑事一体化”的现代版本,可以说既反映了刑事科学自身的规律,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最集中体现或展现。
但应当指出的是,就其范畴而言,“刑事法学”与“刑事科学”本不是一回事,因为法律毕竟不是科学,它是一种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或国民意志的体现,科学是一种客观规律的反映,固然,这种规律既可以是自然规律也可以是社会规律,但无论如何法律反映的是意志而非规律。那么,还有无可能在此基础上有更新的认识呢?
五、“刑事一体化”的最新版本: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中心论
这里,我们想提出的是“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概念与范畴。因为,“刑法学”一体化显然不能概括“刑事”一体化的全貌,包括“刑事法学”一体化也仅仅是法学领域刑事学科的一体化,显然也排除了不属于刑事法学的其他刑事学科进入其“一体化”的情况。“刑事科学学”、“刑事学科一体化”虽然想把所有的刑事学科都包含在自己的“一体化”之中,但一方面如上所述“刑事科学”无论如何也无法区分刑事法律与刑事科学,因为二者的本质不同、性质也不一,法律包括刑事法律无论如何不属于科学,它只是人们意志的反映;另一方面“刑事学科”的表述不仅过于松散,而且不够严谨和严密。尤其是“刑事学科”一体化缺乏一种或一群事物的内质,无法反映“一体化”的内在规律和一致理念,故如此大的一个“刑事”领域,简单地用“刑事学科”一体化,缺乏“刑事”价值理念与原理的彰显与统一,也不具有其应有的凝聚力或聚合力。此外如上所述,法律不属于科学,我们不能为了“一体化”,就混淆“法律”与“科学”的基本范畴。当然,无论“刑事法学”也好“刑事科学”也好,其中“刑事”理念是应当统一的,可以说这也正是“刑事一体化”的“根据”与“源头”所在。故我们提出“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表述与范畴,正是考虑这一区分与辩证统一。考虑到“法律”与“科学”的不同属性,以及“法律”与“科学”在“刑事”问题上的同一属性,而做出的聚集一体或一身之意,即“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
当然,“科学”具有一个学科群的中心或核心作用,而且“科学”也最能代表或表述同样作为“法律”与“科学”的“刑事”统一理念或核心价值观念。也就是说,但凡“刑事”的问题都应当由统一、固定的核心价值理念与方法原理作指导。至于“刑事科学系统化”的提法,虽然具有其合理性,但显然没能很好地解决“法律”与“科学”的区分问题。虽然“刑事科学系统化”用“系统化”来替代“一体化”本身也没有什么错,但我们认为,还是沿用“一体化”为正宗,也能准确表达其中的意境。故考虑到“法律”与“科学”的本质不同及各自的独立性,应当使用“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表述。当然,我们所讲的“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不仅包括刑事法学,也包括刑事科学,甚至还包括刑事技术。
如上所述,此外“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还包括了刑事司法这一新的学科或研究领域。该学科20世纪60年代最早产生于美国,主要针对当时美国监狱人满为患和司法效率低下的情况,学界开始关注对美国的犯罪及刑事司法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研究,显然也有“一体化”的意味。通常美国学者认为,刑事司法体系是指处理犯罪行为和犯罪者的机构和制度,包括警察机关、刑法、法院以及犯罪矫正制度。(48)如今,美国的刑事司法学专业已有了博士学位可供攻读,大学每年需要200个左右的刑事司法学教职职位。
因此我们认为,真正的“刑事一体化”应该是建立在以研究“刑事”问题为基础(即以刑事事实和刑事对策等为基础)、以刑事“法学”、刑事“科学”和刑事“技术”基础理论研究为中心或主线(即以法学、科学规律及其学科群相互间的“刑事”理念或价值观念联系和科学技术规律及其学科群相互间的联系为主线或整体研究对象)的“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研究”的综合一体化,故简称为“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可以说,这是一个“刑事一体化”的新范畴,它集刑事法学、刑事科学及刑事技术为“一体”,并自始至终贯穿了一条基本主线——即“刑事理念与价值”的综合性研究,或者真正以刑事学科群及其技术学科群为核心的刑事法律与科学包括刑事技术的综合“一体化”研究。
六、“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基本原理:整体观、系统论与综合对策论
所谓基本原理,当然是指某一系统或领域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可以作为该系统或领域理论基础和运行规律的知识体系。“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基本原理当然是指关于针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对策构建起来的刑事法律、刑事科学包括刑事技术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最普遍的基本理论,具体包括刑事理念上的整体观、刑事思维上的系统论和方法与技术上的综合对策论等。很显然,这一原理归根到底是由治理犯罪的统一“刑事”理念所决定的,包括运用系统性的思维方式分析犯罪情势和建构系列性的学科,甚至运用一系列学科的综合对策追求最终控制犯罪的有效目标。我们知道,犯罪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或事物,几千年以来的社会实践证明,犯罪只能控制而不可能消灭,古今中外无论什么样的历史时期和社会形态都有实质性的犯罪产生与存在,甚至包括阶级社会之前的无阶级社会——母系氏族社会。(49)
(一)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整体观原理:“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哲学论基础
整体观也即整体观念(concept of wholism),是指看待世界或事物要具有统一性、完整性和联系性的视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但它具有各个部分所不具有的新性质、新功能,能够产生大于各个部分简单相加的功能;并且在整体中,各个部分相互依存,通过原有功能渠道发挥新作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整体观是“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哲学论基础。
实际上,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整体观是建立在批判黑格尔抽象整体观、传统集合论的整体观和无人的整体观基础之上形成的新的整体观。这一整体观的历史任务就是在于回应20世纪遇到的人类生存中出现的自我分化和自我发展等新问题,这种分化和发展显现为格奥尔格·卢卡奇(Ceorg Lukacs,1885-1971)的方法整体观和主体意识历史整体观、让·保罗·萨特(Jean Paul Sartre,1905-1980)的主体意志历史整体观、路易斯·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1918-1990)的结构整体观、后结构主义的异质整体观和当代量子力学形而上学化的原初整体观等。相对而言,前三种整体观是一种更强调整体的强整体观,而后结构主义的异质整体观是一种虚化整体的弱整体观,当代量子力学形而上学化的原初量子观重申了整体的优先性,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对后结构主义的整体观的纠偏。(50)这些理论均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整体观,以及后来形成的系统论的思维与方法具有重要影响。
作为社会特殊现象之一的“犯罪”就是大千世界中的一大类事物,围绕这一事物就是一个大的整体。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认识水平的提高,包括社会化分工以及科学门类和学科门类的划分越来越细,原本对付这类事物的方法策略就会通过更加深入的研究,进行科学门类或学科门类的分化,如先是分离出刑法学,接着分离出犯罪学,紧接着分离出刑事政策学和监狱学,同时也有刑事技术学科和侦查学科不断地分化出来等。但通过分门别类的研究又会发现,其实这些学科之间是有着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的,甚至可以说它们本来就是一个不能决然分割的整体,因为它们存在的共同价值就是应对犯罪。所以,进行整体性的研究就成为这些学科的时代要求或历史必然,这也就在古今中外形成了不约而同的学说与观点,类似于“整体刑法学”、“全体刑法学”、“刑事一体化”等就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和历史背景下先后产生,也就引出了我们今天的研究课题,这也就当然成为“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基本原理之一或主要理论基础与依据所在。
(二)反映事物客观规律的系统论原理:“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方法论基础
系统论(System)在思维与方法学中也叫系统性,它是系统科学中“老三论”(SCI)之一,是排在控制论和信息论之前的老大。所谓系统是指由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成的,并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而且系统本身又是它所从属的一个更大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由诸多要素组合而成的这一级的系统又成为更大一个系统的诸多要素之一。在系统科学理论中,还有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新三论”(DSC),即耗散结构论、协同论和突变论。可以说,无论“老三论”还是“新三论”都与系统科学有关,也与我们将要讨论的系统论有关。
系统思想源远流长,但作为一门科学,创始人是美籍奥地利理论生物学家路德维希·冯·贝塔朗菲(L.Von.Bertalanffy)。他于1925年发表“抗体系统论”,提出了系统论的思想。并于1937年提出了“一般系统论原理”,从此奠定了系统科学的理论基础。系统一词最早起源于古希腊语,是由部分构成整体的意思,故系统论的核心思想实际上还是系统的整体观念。因此我们说,就哲学和思维来讲实际上是十分相通的。
通常认为,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它具体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并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而且寻求并确立一种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因此可以说,系统论是具有逻辑思维和数学分析性质的一门科学。从机理上来说,“一体化”正是系统论原理的具体应用,是系统论所要求的整体性原则、目的性原则、最优化原则的生动体现。
(三)体现管理艺术的运筹学原理:“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综合对策论基础
在我国战国时期就曾有过一直流传百世的“田忌赛马”之事,由于孙膑运筹和调整了部署,将“上马对上马,中马对中马,下马对下马”调整为“下马对上马,上马对中马,中马对下马”的格局,使得田忌最终胜了齐威王。这个故事说明了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经过筹划、安排,选择一个最好的方案,就会取得最好的效果。这就是运筹学,这样的运筹管理方法当然也适合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
运筹学作为一门学科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最早提出“运筹学”(Operational research)这个名词是1938年任英国波得塞雷达站负责人A.P.洛维等人,主要解决雷达站合理配置和整个空军作战系统协调配合来有效地防御德机入侵的问题,“二战”期间普遍用于研究武器的配置、兵力的部署和军需品的调运等问题,当战后研究的重点转向民用部门后也很成功。如上所述,运筹学的思想在我国古代战争中也早有应用,这就是当敌我双方交战,要克敌制胜就要在了解双方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最优的对付敌人的策略方法选择,像我国历史上“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的说法就是运筹学在战争中应用的生动体现。
运筹学又称“作业研究”,主要是研究如何将生产、管理等事件中出现的运筹问题加以提炼,然后利用数学方法进行解决的学科。通常认为,它是近代应用数学的一个分支,也可以说是应用数学和形式科学的跨领域研究,主要是利用诸如统计学、数学模型和算法等方法去寻找解决复杂事物中的最佳方案。
运筹学的特点表现在:(1)运筹学已被广泛应用于工商企业、军事部门、民政事业等研究组织内的统筹协调问题,故其应用不受行业、部门之限制;(2)运筹学既对各种经营进行创造性的科学研究,又涉及组织的实际管理问题,它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最终应能向决策者提供建设性意见,并能收到实效;(3)它以整体最优为目标,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力图以整个系统最佳的方式来解决该系统各部门之间的利害冲突。对所研究的问题求出最优解,寻求最佳的行动方案,所以它也可看成是一门优化技术,提供的是解决各类问题的优化方法。(51)其中,运筹学最大的特点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复杂问题,特别是改善或优化现有系统的效率问题。可以说,犯罪问题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包括其治理对策的方案特别需要优化。因此,运筹学原理是“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应对犯罪综合对策的最基本理论。
运筹学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规划论(包括线性规划、非线性规划、整数规划和动态规划)、图论、决策论、对策论(博弈论)、排队论、存储论、可靠性理论等。
这里就用对策论作为代表,来重点说明一下运筹学中对策论的具体原理和应用。对策论也叫博弈论,前面所述的“田忌赛马”其实也是一种典型的博弈论问题。众所周知,博弈论(game theory)就是研究利益关联(包括利益冲突)的主体人的对局理论,是分析人们在博弈行为中的理性行为的理论,是讨论人们在博弈的交互作用中如何决策的理论。(52)因为其是关于对策的学问,故博弈论又叫对策论。(53)一般认为,1944年冯·诺伊曼(Von Neumann)和摩根斯坦恩(Morgenstern)合作发表的《博弈论与经济行为》(The Theory of 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一书中提出了合作博弈(cooperative game)的基本模型,标志着现代博弈论的开始。20世纪50年代,博弈论巨匠辈出,纳什(Nash)提出了非合作博弈论(non-cooperative game),塔科尔(Tucker)定义了“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从而奠定了现代非合作博弈(54)的理论基石。20世纪60后代,泽尔腾(Selten)将纳什均衡引入动态分析,创立了“精练纳什均衡”的概念;海萨尼(Harsanyi)则把不完全信息引入博弈论研究,随后出现了不完全信息博弈论。至此,博弈论的理论构架基本完成。(55)
博弈论看似神秘,其实只要满足这样四个基本特征的事件都是博弈论的涉足领域和对象:(1)群体性(group),只要不是鲁滨逊的世界(56);(2)互动性(interaction),任何事物的最终结果都取决于所有人的行动;(3)策略性(strategic),每个人都应认识并考虑到这种相互依赖性;(4)理性(rationality),每个人选择行动时均要针对对手的可能行动而选择最优对策。我们知道社会科学领域包括法律问题均能满足这些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博弈论应用的广泛性。(57)在研究犯罪问题上,同样符合上述用博弈论研究的基本条件与特征。
作为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发展也只有几十年的历史。系统地创建这门学科的数学家,现在一般公认为是美籍匈牙利数学家、计算机之父——冯·诺依曼。
博弈论的分析工具是纳什均衡(Nash equilibrium)。其通俗定义是:纳什均衡是一种策略组合,在这个策略组合中,每个参与人的策略相对于其他参与人都是最优的。(58)寻找纳什均衡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我们确定每个博弈者策略选择时的最佳策略;其次,一个纳什均衡就是所有的博弈者同时选择他们最佳策略的状态。(59)纳什定理揭示:“每一个有限博弈(有限的博弈者和每一个博弈者有有限的策略)都至少有一个纳什均衡。”(60)这里,我们将思考利用博弈论从实践上来分析究竟是如何控制犯罪的?为方便表述,笔者尝试把控制犯罪中的三方博弈(犯罪者、受害者以及执法者的混合博弈)拆分为三个双方博弈:犯罪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博弈;受害者与执法者之间的博弈;以及违法者与司法者(进入审判程序后的“执法者”角色)(61)之间的博弈。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把控制犯罪制度设计中混为一团的权力与利益关系理清楚,化繁为简;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理解的需要;而且这种拆分并不违背控制犯罪法律机制下三方博弈的本意。
在上述“三个双方博弈”中固然有着许多方面博弈论对犯罪的分析,这里我们选择博弈论中“激励悖论”的理论来深入反思一下长期以来我们在“严打”中持续坚持的“重罚化”的实效问题,或许对解释博弈论在治理犯罪中的应用有所裨益。
解释“激励悖论”的经典案例便为小偷与守卫的博弈:一小偷(甲)欲偷窃有一守卫(乙)看守的仓库,如果小偷偷窃时看守在睡觉,则小偷就能得手,偷得价值为V的赃物;如果小偷偷窃时守卫没有睡觉,则小偷就会被抓,小偷由于被惩罚形成的损失为R,记为-R。守卫睡觉而未遭偷窃有T的正效用;因睡觉被窃要被解雇,其损失为D,记为-D。而如果小偷不偷,则它们既无得也无失,守卫不睡意味着出一份力挣一份钱,他也没有得失,收益均记为0。如图(0-1)所示
图(0-1) 小偷与守卫的博弈图
在图(0-1)的博弈矩阵中没有纯策略的纳什均衡(Nash equiliburium of pure strategies),只有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Nash Nash equiliburium of mixed strategies)。小偷既有选择偷与不偷的两种纯策略(pure strategy),也有选择以一定的概率L1偷窃和以(1-L1)的概率不偷窃的混合策略(mixed strategy);守卫既有睡觉与不睡觉的两种纯策略,也有选择以L2的概率睡觉和以(1-L2)的概率不睡觉的混合策略。且小偷和守卫都要尽力保证无论自己如何选择,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的策略选择,对方均无法采取针对性的策略而占上风。则:小偷偷,守卫睡觉的概率为:L1×L2;小偷偷,守卫不睡觉的概率为L1×(1-L2)。小偷不偷,守卫睡觉的概率为(1-L1)×L2;小偷不偷,守卫也不睡觉的概率为(1-L1)×(1-L2)。
小偷偷的期望收益设为U1,U1=L1×L2×V+L1×(1-L2)×(-R)=L1×[(V+R)×L2-R]
小偷不偷的期望收益设为U2,U2=(1-L1)×L2×0+(1-L1)×(1-L2)×0=0
同理:
守卫的睡觉的期望收益设为U3,U3=L1×L2×(-D)+(1-L1)×L2×T=L2×[T-L1×(D+T)]
守卫不睡觉的期望收益设为U4,U4=L1×(1-L2)×0+(1-L1)×(1-L2)×0=0
则:
对于守卫来说,其选择的策略应当使小偷偷的收益小于或等于不偷的收益,使得小偷没有偷窃的激励。而其最佳的策略选择则在于:小偷偷与不偷的收益相等,因为此时小偷没有偷的激励,同时守卫可以最大的概率来选择睡觉。在小偷没有偷的激励的前提下,实现守卫的利益最大化,符合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标准(62)。即:U1=U2,也即L1×[(V+R)×L2-R]=0,此时L2=R/(V+R)(因为从守卫的角度来说,其不知道小偷的策略选择,因此不宜考量L1=0的情形)。同理:对于小偷来说,其最佳的策略选择是使守卫睡觉与不睡觉的收益相等,即U3=U4,此时L1=T/(D+T)。也就是说在该混合策略中有两个纳什均衡:小偷偷与不偷的收益相同时,小偷没有偷的激励,小偷一般选择不偷,守卫以L2=R/(V+R)的概率睡觉;守卫睡觉与不睡觉的收益相同时,守卫没有不睡觉的激励,守卫一般会选择睡觉,小偷以L1=T/(D+T)的概率偷窃。我们可以用图形来表示小偷与守卫的混合策略选择,如图(0-2)所示。小偷选取偷窃策略的概率L1为T与-D的连线与横轴交点的横坐标,同样守卫选取睡觉策略的概率L2为V与-R的连线与横轴交点的横坐标。
图(0-2) 小偷与守卫的混合策略选择
我们需要思考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降低小偷偷窃的概率,另一个是如何降低守卫睡觉的概率。按照一般人的思维是:加大对小偷的处罚力度,即增大R,小偷自然就不会偷了,这作为减少偷窃的路径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L1的值与R无关,因此加大对小偷的处罚力度,不能降低小偷的偷窃概率。相反加大对小偷的处罚力度,即R的数值变大,这时L2的数值反而会增大,即守卫的睡觉的概率会提高,因为L2=R/(V+R),R增大,L2的值会变大。如图:L2′>L2,即守卫睡觉的概率变大。从逻辑上说就是:加重对小偷的处罚时,短期的效果是减少盗窃发生率,而长期的效果是使守卫变得更加懒惰。因为从短期来看,守卫睡觉的概率没有变化,而对盗窃的处罚力度变大,小偷会减弱偷窃的心理期望。短时间内,偷窃行为减少了,而长期来看,由于对守卫睡觉的惩罚力度不变,而在盗窃减少的情形下,守卫有用更多的时间用来睡觉的心理期望,这时守卫睡觉的概率变大。而由于守卫睡觉的概率变大,小偷也就重新有激励去偷窃了。而另一条预防偷窃的路径在于增大D,增加守卫员睡觉的惩罚。短期的效果是:由于增大了对守卫睡觉导致失窃的惩罚,守卫不轻易睡觉,更加尽职;长期效果则是:导致偷盗的发生率变低。因为L1=T/(D+T),当D增大时,L1自然就变小。如图:L1′<L1,偷窃率自然就下降了。因此,如果正视执法者(司法者)的独立地位和独立的利益追求,就会发现对执法者(司法者)的严格要求才是控制腐败的根本所在。这种现象常被称为“激励悖论”。
实际上,决策论也研究决策问题。(63)一般认为,决策问题是由决策者和决策域构成的,而决策域又由决策空间、状态空间和结果函数构成,研究决策理论与方法的科学就是决策科学。当然,决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方法。按照决策者所面临的自然状态可分为确定型决策、风险型决策和不确定型决策;按照决策所依据的目标可分为单目标决策和多目标决策;按照决策问题的性质可分为战略决策与策略决策等。
不同类型的决策问题应采用不同的决策方法。这里简要介绍一下应用运筹学处理问题的一般步骤:
第一,提出和形成问题。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目标,包括把整个问题分解成若干子问题,确定其尺度、有效性度量、可控变量和不可控变量,以及用来表示变量界限和变量间关系的常数和参数,并分析问题所处的环境和约束条件。
第二,具体建立模型(64)。把问题中的决策变量、参数与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之间的关系用一定的模型表示出,包括定义关系、经验关系和规范关系。
第三,求解模型和优化方案。方案优化是数学模型的追求目标,在确定了与模型有关的各种参数后,通过选择求解方法求出最优方案的解。包括确定求解模型的数学方法、程序设计和调试、仿真运行和方案选优。
第四,对最优方案解的评价。通过灵敏度分析等方法,对所求解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据此提出修正方案。包括检验模型的一致性、灵敏度、似然性和工作能力(65),并用试验数据来评价模型的解。
第五,方案的实施和不断优化。包括应用所得的解解决实际问题,并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和不断进行优化。最终向决策者提出决策所需的数据、信息和方案,帮助决策者决定处理问题的方案。
其实,运筹学也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尤其是一些新的思想、观点和方法正在不断补充和完善着运筹学。比如运筹学目前正朝着三个领域发展,这就是运筹学应用、运筹科学和运筹数学等。尤其是现代运筹学,其面临的新的对象集中在经济、技术、社会、生态和政治等因素交叉在一起的复杂系统,包括犯罪问题也更多地受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生态和社会等各个方面和领域的重大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注意与运筹学相关的整个社会大系统,并注意与系统分析技术相结合,甚至与未来学相结合,包括引入一些非数学的方法、理论和观点,采用软科学、软系统、软实力的思考方法来解决现实问题。
另外,运用“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的基本理念也可以用来具体研究和设计控制犯罪的整个社会系统工程,其基本原理就是用搞工程的方法来搞控制犯罪的机制运作与管理。具体讲,它是以控制犯罪机制为核心和主要设计研究对象,把具体工作过程中的事物用概率、统计、运筹、模拟等方法,经过分析、判断、推理和综合,建立一整套适应控制犯罪工作需要的数学模型,然后以优化的方法求得该系统的最佳工作效果。也可以说,经过控制犯罪系统工程的全过程,使整个社会的控制犯罪机制达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算、时间物资上节省,并能高效率协调运转的最佳社会效果,或许这才是我们建立控制犯罪社会系统工程的真正目的,也是“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一体化基本原理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注释:
①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前言。
②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年第3期,第80页。
③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主编絮语”。
④高维俭:《刑事学科一体论》,《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也有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应是建立‘刑事科学学’这一新的科学”的观点,见张文、马家福:《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研究——兼论刑事一体化》,《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⑤因为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学界往往把犯罪学、监狱学等视为刑法学的二级学科。见陈兴良:《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⑥也有学者称其为“刑事科学系统化”,认为:应当将“刑事一体化”放到整个刑事科学的学科体系发展的背景之下来考察,则“刑事一体化”当前的困惑和未来的出路都会显得豁然开朗。对于这一学科发展进程,笔者将其定义为:刑事科学系统化。见钱瑞振:《刑事一体化——荣耀与尴尬》,《我看法治南京:法治江苏》,依法治市综合网:http://www.yfzs.gov.cn/gb/info/ZTHD/zw/2009-10/10/1535503127.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10月7日。
⑦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⑧张文、马家福:《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研究——兼论刑事一体化》,《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⑨参见马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⑩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1)王治卿主编:《集约型一体化管理体系创建与实践》,中国石化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2)这一概念常为澳大利亚教授克列门茨(F.E.Clements)等生态学家使用。见楼伯坤、朱文婷:《贪污贿赂案件区域侦查一体化模式的构建》,《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3)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年第3期。
(14)现在看来,它不仅是一种社会发展规律,甚至是一种学科产生、发展和演化的规律。
(15)《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5页。
(16)刑法学构成边沁应用性工作的主要部分,他的职业法律背景无疑有助于他沿着这个方向发展他的思想。边沁“惩罚理论”的核心是“避痛苦求快乐”,实际上是最大价值原则的一种变通形式。边沁认为,惩罚的应当和犯罪的程度成正比,不过惩罚程度(犯罪而招致的痛苦程度)应当大于犯法活动的既得利益。
(17)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
(18)长期以来,国内学者一般都翻译为《整体刑法学杂志》,见付立庆:《刑事一体化:树立、评价与展望》,《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等。但我们经过考证,应当翻译为《综合刑法科学杂志》。根据是:(1)我们就此问题专门请教了在德国留学多年并取得德国法学博士学位的石平副教授,据她认真研究、翻译和考证,应当翻译为《综合刑法科学杂志》(Zeitschrift fue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而不应当是《整体刑法学杂志》;(2)为严谨起见,石平副教授还查阅了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报刊部的图书目录,其翻译出的该杂志的名称也是《综合刑法科学杂志》。该杂志的译名简介中指出:《综合刑法科学杂志》(出版者:Walter de Gruyter GmbH & Co.KG,)主要刊载研究论文、文献报告和书评等,内容包括刑事政策、刑法条款、刑事侦查学、犯罪学等许多方面。另外,兼载各国有关方面的论文、会议消息报道、文献报告等。资料来源和具体网址是:http://periodical.cnpeak.com/Catalog/journalDetail.asp?journalid=340E0059,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3月2日。
(19)付立庆:《刑事一体化:树立、评价与展望》,《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7页。
(2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7页。
(2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3页和52页。
(24)付立庆:《刑事一体化:树立、评价与展望》,《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6)[法]马克·安塞尔著:《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31页。
(27)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前言。
(28)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29)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1页。
(30)贾凌:《刑事一体化问题研究评述》,《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第96页。
(31)陈兴良:《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32)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年第3期。
(33)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年第3期。
(34)高维俭:《刑事一体化思想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35)付立庆:《刑事一体化:树立、评价与展望》,《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36)高维俭:《刑事一体化思想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37)皮艺军:《知识契合与学科整合——以刑事学科一体化为视角的犯罪学解释》,《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
(38)高维俭:《刑事一体化思想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39)高维俭:《刑事一体化思想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4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41)张文、马家福:《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研究——兼论刑事一体化》,《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42)钱瑞振:《刑事一体化——荣耀与尴尬》,《我看法治南京:法治江苏》,依法治市综合网:http://www.yfzs.gov.cn/gb/info/ZTHD/zw/2009-10/10/1535503127.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10月7日。
(43)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大刑法学的概念,像如今的“国际刑法学协会”就是大刑法学的概念,也即其中必然包括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执行法及国际间刑事问题合作等。
(44)张文、马家福:《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研究——兼论刑事一体化》,《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45)皮艺军:《恁一个法字了得——刑事一体化的感悟》,http://www.yadian.cc/paper/20506/,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3月2日。
(46)钱瑞振:《刑事一体化——荣耀与尴尬》,《我看法治南京:法治江苏》,依法治市综合网:http://www.yfzs.gov.cn/gb/info/ZTHD/zw/2009-10/10/1535503127.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10月7日。
(47)李光:《关于科学学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关系问题》,《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1997年第5期,第48页。
(48)[美]弗兰克·莫恩(Frank.Mom):《当代美国犯罪问题和刑事司法制度探析》,刘艺工、任尔昕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49)李晓明:《中国犯罪学论纲》,中国审计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50)赵福生:《论新马克思主义的整体观》,《学术交流》2008年第1期。
(51)周维、杨鹏飞主编:《运筹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52)王则柯编:《人人博弈论》,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Ⅷ。
(53)王则柯编.《人人博弈论》,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54)现实中的博弈多指非合作博弈,本文若无特别说明“博弈”亦指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的区别主要在于:参与人能否在行为时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达成则是合作博弈;反之,不能强制他方遵守协议,各参与人只能选择自己的最优战略,则是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强调团体理性、效率、公平和公正;非合作博弈则强调个人理性、个人最优决策。参见门洪华:《博弈论与国际机制理论:方法论上的启示》,《国际观察》2000年第3期。
(55)门洪华:《博弈论与国际机制理论:方法论上的启示》,《国际观察》2000年第3期。
(56)所谓鲁滨逊世界,简单说就是一人世界,即与群体社会相对的世界。博弈论研究的是人们的交互行为的策略选择,而不是个人的独自决定。就如弗里德曼所说,如果这个世界只有一个人,他会面临很多问题,但其中没有一个是法律问题。从这一角度讲,博弈论对法律问题研究是再适合不过了。参见[美]弗里德曼著:《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57)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见:[美]拜尔、格特鲁、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58)[英]肯·宾默尔:《博弈论与社会契约——公平博弈》,王小卫、钱勇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59)[美]格若赫姆·罗珀:《博弈论导引及其应用》,柯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0)[美]格若赫姆·罗珀:《博弈论导引及其应用》,柯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Ⅶ。
(61)“司法者”可以被看做是广义上的“执法者”,是进入审判程序后的角色转换,公共权利的维护者由“执法者”变为“司法者”。因为逻辑上应该是腐败者实施腐败行为,受害者维权,要求执法者严格执法,最后导致的是腐败者与执法者的直接对立。但在系列博弈的最后阶段是由司法者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上一阶段的执法者行使审判权。故在此予以说明,避免出现逻辑上的误解。
(62)所谓帕累托效率标准:经济的效率体现于配置社会资源以改善人们的境况,主要看资源是否已经被充分利用。如果还可以在不损害别人的情况下改善任何人,就认为经济资源尚未充分利用,就不能说经济已经达到了帕累托效率。这就是经济处于帕累托非效率的状态(详见自王则柯:《人人博弈论》,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在小偷与守卫的博弈中,守卫期望小偷偷与不偷的收益相同,此时小偷便没必要进行偷窃,守卫也可以以最大的概率睡觉,在没有偷窃的前提下,实现睡觉概率的最大化。
(63)所谓决策就是根据客观可能性,借助一定的理论、方法和工具,科学地选择最优方案的过程。
(64)模型是研究者经过研究后用文字、图表、符号、关系式以及实体模样描述所认识到的客观对象,成功的模型对问题的解决有关键作用,建模的过程包括收集数据和建模。
(65)一致性是指主要参数变动时(尤其是变到极值时)模型得出的结果是否合理;灵敏度是指输入发生微小变化时输出变化的相对大小是否合适;似然性是指对于真实数据的案例,模型是否适应;工作能力则是指模型是否容易解出,即在规定时间内算出所需的结果。